-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建智(綽號小樂、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 二、黃建智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黃建智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四、張振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五、張振岳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六、張振岳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七、嗣警方於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
-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 ㈠、被告張振岳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偵訊製
- ㈡、依卷附證人郭妯顰101年7月5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2行以
-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黃建智單獨販賣、或與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
- ㈠、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伍昶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
- ㈡、惟查:
- ㈢、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嚴仁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 ㈣、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廖偉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
- ㈤、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張宗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所
- ㈥、被告黃建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部
- ㈦、被告振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自白:伊承認黃建
- ②、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2包(驗餘總淨重2.6158公克),經送驗
- ③、雖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偵
- ④、雖證人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略以:是伊與
- ⑤、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 ③、被告張振岳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振
-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振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②、參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郭妯顰於偵查中自承:這次的這個人好
- ③、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確實有郭妯顰所稱「於101
- ④、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之自白,非無瑕疵,其於審
-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簡淑玲如附表二所示
-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㈣、被告黃建智、張振岳、郭妯顰各次轉讓禁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 ㈤、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 ㈥、被告黃建智與簡淑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振
- ㈦、被告黃建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
- ㈧累犯部分:
- ㈨、偵審中自白部分:
- 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 ①、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至4之物,為同案被告廖偉仁所有之
- ②、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5至8之物,為被告黃建智所有之物,
- ③、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9至15之物,為被告張振岳所有之物,
- ④、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6至19之物,為同案被告郭妯顰所有之
- ⑤、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0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同案被告洪
- ⑥、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1至編號25之物,其中編號21之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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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岳
共 同 簡士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2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6號、101年度偵字第2837號、101 年度偵字第28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智、簡淑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張振岳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建智、簡淑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張振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黃建智、張振岳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黃建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張振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
簡淑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智(綽號小樂、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3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如附表八編號2 、4 、6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卡(下分別稱系爭A 手機、系爭B 手機、系爭C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建智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簡淑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淑玲負責接聽電話,以黃建智所有之系爭C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德3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黃建智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制稱)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嚴仁村2 次,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張振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E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張振岳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妯顰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
六、張振岳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郭妯顰(郭妯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張振岳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F 手機)做為聯絡之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肉脯」之成年男子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七所示。
七、嗣警方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 號搜索,扣得黃建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 至編號6 、13、附表九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物;
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0 號搜索,扣得張振岳所有如附表八編號9 至編號12、附表九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伍昶平、張宗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簡淑玲(下稱被告黃建智、被告簡淑玲)而言;
證人黃建智、郭妯顰於警詢時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岳(下稱被告張振岳)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所涉犯行部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黃建智、郭妯顰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及彼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張振岳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偵訊製作筆錄之錄音檔無法開啟,惟查,其原因非無可能係因錄影設備故障或光碟受損所致,尚無法認定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錄影、錄音當時,刻意將錄音設備關閉,而具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再者,被告張振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建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未提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遭警方及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於偵查時所證述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事實相符;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及偵訊都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
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脅迫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堪認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有罪部分之論述);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影之瑕疵,非可認定係上開執法人員有意為之,被告自白任意性未受影響等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自白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卷附證人郭妯顰101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第4 頁第2 行以下記載:「問:妳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賣何種毒品?)答:有時人家打我男朋友張振岳手機打不通時會打給我,我只是幫張振岳把毒品拿出去給對方。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然依原審勘驗當日警詢筆錄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郭妯顰:下稱「郭」。
員 警:下稱「警」。
勘驗筆錄錄音時間:00時46分48秒至00時56分07秒。
警:你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有沒有?郭:(....無法辨識...)。
警:妳幫妳男朋友拿出去給人家。
警:來,妳再說一次,妳說有時人家打你男朋友張振岳的手機打不通的時候,就打給妳。
郭:對。
警:阿妳只是幫張振岳把安非他命拿出去給對方,是不是?郭:是。
警:那是何種毒品?郭:安非他命。
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齁。
那你有沒有轉讓給其他人施用?郭:沒有。
警:蛤,沒有。
警:現在齁警方告知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齁,另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將作為日後量刑依據齁之標準,妳是否瞭解?郭:(無回答)。
警:齁妳上述齁吸食齁還有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妳毒品的來源都從哪裏來?郭:我男朋友張振岳。
警:都向,妳不是跟他買吧?妳有跟他買嗎?郭:不是、沒有。
警:妳有跟他買嗎?郭:沒有。
警:真的嗎?你要說實話歐。
郭:我們住在一起。
警:阿不就共有的就對了。
郭:嗯...(....無法辨識...)。
警: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我男朋友的,是嗎,妳沒跟他買齁,我沒有向他購買齁,另外,4973、4973。
警:來,妳上述吸食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郭:(....無法辨識...)。
警:大聲一點,因為這裡很吵。
郭:(....無法辨識...)。
----------------------------------------------------依上開勘驗內容,證人郭妯顰僅自承幫張振岳把安非他命拿出去給對方,確無其自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可認定。
是證人郭妯顰於警詢筆錄記載自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與錄音不符,即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其餘部分經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建智單獨販賣、或與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部分 ):
㈠、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伍昶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先後於原審、本院辯稱:101 年4 月28日9 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伍昶平之間的通話,這應該是伊叫伍昶平幫伊買早餐,不是在講購買毒品的事情,因為伍昶平身上根本沒有什麼錢,哪有辦法去買什麼毒品;
101 年4 月29日9 時2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要去買毒品,伍昶平說他有錢想要跟伊合資向廖偉仁購買,所以伊就約伍昶平在炎峰國小那邊等;
101 年5 月3 日18時44分、18時55分這兩則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伍昶平要合資向嚴仁村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伍昶平,伊是轉讓請伍昶平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反面)。
被告黃建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附證人伍昶平與被告黃建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未出現與價格有關之數字,諸如「500 」或「300 」,亦未出現「統一超商」、「炎峰國小」、「圓滾滾網咖店」等地點,則證人伍昶平所為前揭多次之證言內容,該等證詞所提及之內容無一在通訊譯文內容當中可資按圖索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證人伍昶平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具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遑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能否據以推論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要約,進而認定被告黃建智有與伍昶平達成賣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事後並確曾見面交易等情,均有疑義云云。
㈡、惟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伍昶平於偵查時證述:101 年4 月28日9 時15分許,這通是伊打給黃建智,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地點都是由他決定,這通其等是約在草屯鎮太平路路尾的7-11便利商店,約是9 時30分許左右伊騎機車到該處,他也是騎機車過去,其等是在7-11便利商店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給伊1 包安非他命,伊給他新臺幣(下同)500 元;
101 年4 月29日9 時2 分許,是黃建智跟伊聯絡的,「五元」是伊的外號,他叫伊到草屯鎮炎峰國小公車車牌那邊,他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其等約是在當日9 時10分左右完成交易,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500 元給他,他也是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跟他都是各別騎機車過去的;
101 年5 月3 日18時44分許,這通是伊打給他的,並不是警局所說的他打給伊,也是聯絡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他跟伊約在草屯鎮圓滾滾網咖店交易,其等都是騎機車過去,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500 元給他,他也是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約在18時50分許至當日19時許完成交易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偵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伍昶平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3 次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均相符合而一致,而證人伍昶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黃建智未曾請伊免費施用毒品一節(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
2、證人伍昶平復於原審證述:4 月28日的通話內容,「買豆漿」就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5 月3 日的通話內容,「出來吃晚餐」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黃建智問伊要「小份」還是「大份」的,小份是500 元,大份是1,000 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已對其被告黃建智通聯中所使用之暗語,有明確之解釋。
3、依101 年4 月28日9 時15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被告黃建智:喂。
證人伍昶平:我啦!現在過去買早餐方便嗎?被告黃建智:你要買什麼?證人伍昶平:小份的豆漿。
被告黃建智:你現在可能要跑遠一點,早餐店頭家換地方了 。
證人伍昶平:要到哪裡。
被告黃建智:要到草屯加油站博愛路這裏,你在哪裡?證人伍昶平:我在中興,家裡。
被告黃建智:不然一樣,騎來太平路路尾7-11你知道嗎?證人伍昶平:太平路路尾7-11那不就是派出所那裡?被告黃建智:嘿嘿天橋下肯德基那裡。
證人伍昶平:喔。
被告黃建智:你差不多多久會到?證人伍昶平:差不多10分鐘內會到。
被告黃建智:好。
----------------------------------------------------電話中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表示:「現在過去買早餐方便嗎?」,被告黃建智問證人伍昶平:「你要買什麼」,證人伍昶平答以「小份的豆漿」,然被告黃建智自承無業,該通訊監察譯文自非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早餐之對話,又如係證人伍昶平要約被告黃建智一同前往吃早餐,亦不可能有上開之對話出現,顯見證人伍昶平所述「豆漿」、「小份」等用語,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之暗語無誤,是證人伍昶平證述上開通話後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之內容,應可採信。
至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請證人伍昶平購買早餐云云,惟依上開譯文內容,係證人伍昶平詢問被告黃建智,並非被告黃建智提出請求,亦與被告黃建智所辯情節未合,是其所辯,實無足採。
4、另觀諸101 年4 月29日0 時9 分、0 時19分及9 時2 分等3通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某女子:喂。
證人伍昶平:助ㄟ!同學喔。
某女子:你是誰?證人伍昶平:「伍元」啦。
某女子:「伍元」!怎樣?證人伍昶平:阿─同學勒?某女子:他在忙。
證人伍昶平:你跟他問一下今天晚上有沒有辦法?某女子:他剛剛怎麼跟你講?證人伍昶平:他說沒辦法。
某女子:那可能要等到明天,你同學問你是要大份還是小份 ?證人伍昶平:小份,要多久?某女子:5分鐘。
證人伍昶平:不然叫他打手機給我。
某女子:好。
----------------------------------------------------某女子:喂。
證人伍昶平:他說有沒有辦法。
某女子:你要找誰?證人伍昶平:助ㄟ。
某女子:沒這個人。
證人伍昶平:我找同學啦。
某女子:你是伍國明(應為伍昶平之誤)喔,你同學「小傑 」喔你叫同學不知道名字人家怎麼知道你找誰,可 能要等到明天早上喔。
證人伍昶平:要明天早上喔。
某女子:嘿啦,明天早上再打。
----------------------------------------------------被告黃建智:喂!五元,我現在在炎峰國小公車車牌這裡。
證人伍昶平:哪裡。
被告黃建智:炎峰國小旁7-11再過來這裡。
證人伍昶平:好。
----------------------------------------------------101 年4 月29日0 時9 分證人伍昶平撥打系爭A 手機,惟為一女子接聽,證人伍昶平自稱為被告黃建智同學,該名女子詢問證人伍昶平身分後,表示被告黃建智在忙,證人伍昶平問該女子有無辦法,該女子要證人伍昶平等到明天,並問證人伍昶平:「你同學問你是大份還是小份」,證人伍昶平則答以:「小份,要多久」。
隨後10分鐘,即0 時19分,證人伍昶平再撥打系爭A 手機,仍由該名女子接聽,該女子並要證人伍昶平明天早上再撥打電話。
嗣於同日9 時2 分,被告黃建智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伍昶平,表示人在炎峰國小公車車牌旁,並主動約證人伍昶平在炎峰國小見面,可認證人伍昶平確實有於當日零時撥打系爭A 手機2 次,並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人表明要「小份」的東西,與上開2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有「小份」之暗語,可知被告黃建智與證人伍昶平確實係以「小份」、「大份」為毒品數量之暗語無訛。
證人伍昶平證述當日9 時2 分通話後,於9 時10分許,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交易之內容,自屬可採。
5、再依101 年5 月3 日18時44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監聽通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證人伍昶平:來阿,出來吃晚餐阿。
被告黃建智:這樣喔。
證人伍昶平:對阿,小份的就,對阿,說阿。
被告黃建智:沒關係阿,可以阿。
證人伍昶平:來,要哪?虎山路還是要哪?被告黃建智:你過來好了,因為我現在,等一下要過去圓滾 滾。
證人伍昶平:過,我,你,你要我去哪裡?要去哪邊比較好 ?被告黃建智:我現在要,我要先過去圓滾滾找人家一下,所 以你過來圓滾滾,我們來哪相等就好。
證人伍昶平:好啦,好,去那相等就好了。
被告黃建智:恩,我等一下就到了.證人伍昶平:好啦。
----------------------------------------------------證人伍昶平與被告黃建智再度以「晚餐」、「小份」互為溝通,且依對話來看,顯非證人伍昶平要約被告黃建智共用晚餐,否則豈有可能在被告黃建智未置可否前,證人伍昶平即告以「小份的就可以」,顯見其2人對於「晚餐」、「小份」代表之涵意,早已有默契。
參以上揭證人伍昶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出來吃晚餐」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大份」、「小份」各為1,000 元、500 元的意思之解釋,亦可認定上開譯文中之「吃晚餐」、「小份」,確為交易毒品及數量之暗語無誤,足認證人伍昶平證述上開通話後於同日19時許,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交易之內容,應可採信。
6、雖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上開3 、4 之譯文對話,係伊與證人伍昶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據證人伍昶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4 、5 月間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黃建智拿的,伊用手機與黃建智聯絡,然後取得毒品;
伊跟黃建智聯絡後,沒有再一起跟別人拿;
伊是向黃建智購買,至於黃建智有無跟別人合資伊不清楚,伊拿到毒品之後就趕快走了。
伊與黃建智交易毒品,錢是交付給黃建智。
黃建智不曾免費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且如前揭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2 人合資購買之對話,是被告黃建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嚴仁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仁村所證述情節(詳見後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詳見後述)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雖被告黃建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嚴仁村之間的對話,嚴仁村所稱的阿布是指他的朋友廖大昕,當時應該是廖大昕要跟伊借錢,伊沒有錢,所以伊要跟嚴仁村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只有販賣給嚴仁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嚴仁村並不是每次來找伊都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許的通話,是伊向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約在黃建智草屯鎮的租屋處,大約在當日20時許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20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其辯護人提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白證述:101 年6月24日19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建智的通話,通話的內容是伊去找黃建智,到黃建智家門口伊就打電話給黃建智,說伊已經到門口了,伊在外面等,要拿錢給他;
譯文中提到「我拿錢給你」,應該就是拿毒品的錢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有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
2、而依卷附之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許系爭B 手機與證人嚴仁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證人嚴仁村問被告:「你在外面了嗎?」,被告黃建智答以:「我喔,我在裡面阿。」
,證人嚴仁村:「我拿錢給你阿。」
。
被告黃建智:「好。
」之對話內容,堪認證人嚴仁村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3、雖證人嚴仁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確有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惟被告黃建智所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較多,給的錢相對市價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是黃建智比較虧本等語後(參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6 頁),被告黃建智隨即供稱:伊只有販賣給嚴仁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可見被告黃建智並不否認有與證人嚴仁村交易毒品之事實,足徵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應可採信。
又證人嚴仁村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毒品,而未見其有關被告黃建智虧本販賣毒品乙節,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建智所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較多,給的錢相對市價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是黃建智比較虧本等情,應係迥護被告黃建智之詞,非可採信。
㈣、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廖偉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6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偉仁所證述情節(詳見後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詳見後述)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雖被告黃建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1 年5 月27日21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也是廖偉仁下班後要拿毒品到伊家跟伊一起施用;
101 年5 月31日21時5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廖偉仁的通話,那是要與阿弟仔合資向廖偉仁購買毒品,結果阿弟仔錢不夠由伊代墊,伊要廖偉仁幫伊找出阿弟仔討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
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偉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5 月27日、31日有在被告黃建智的租屋處草屯鎮中正路惠和醫院,各向被告黃建智買2,000 元的毒品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偵卷㈢(下稱偵卷㈢)第19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此2 次交易,均為證人廖偉仁之下班時間,故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47 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第288 頁)。
2、觀之101 年5 月27日21時22分、21時46分2 通系爭C 手機與證人廖偉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證人廖偉仁:阿樂,我回來了. ...(模糊)被告黃建智:現在在哪?證人廖偉仁:我正要牽車來停車場,你勒?被告黃建智:我喔,在...(斷訊)。
證人廖偉仁:喔,我朋友一個,他說差不多五分鐘啦,五分 鐘會過來找我啦被告黃建智:看你阿。
證人廖偉仁:沒阿,你那邊阿,看你阿,這是,這是不錯啦 ,但是他說他算現在在緊啦,五分鐘啦。
他說 五分鐘找我啦,我說好啦。
被告黃建智:在下雨我怎麼過去?證人廖偉仁:臺中沒下雨耶,我在中投到一半,草屯怎麼下 雨,現在沒了啦,停了啦。
被告黃建智:我現在也都。
證人廖偉仁:怎樣?被告黃建智:我等人,等虹零過來啦。
證人廖偉仁:恩。
被告黃建智:還是你要過來(音譯)?證人廖偉仁:對阿,我過去,對阿,我跟你說一下,你準備 一下這樣就好了,OK啦。
----------------------------------------------------證人廖偉仁:開門。
----------------------------------------------------其中譯文雖僅提及「朋友一個」、「他說他算現在在緊」、、「你準備一下就好了」、「OK」等語,無直接交易毒品之用語,惟從雙方對話前後文觀之,非無可能係證人廖偉仁將有人「在緊」(似毒癮發作)要找證人廖偉仁購買毒品之事告知被告黃建智,證人廖偉仁向被告表示:「你那邊阿」、「看你阿」、「這是不錯啦」後,要被告黃建智準備一下,隨即於22分鐘後,至被告黃建智住處碰面交易毒品,則證人廖偉仁證述於當日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毒品乙情,應非杜撰,尚可採信。
至被告黃建智雖於原審辯稱此次對話係廖偉仁下班後要拿毒品到伊家跟伊一起施用云云,與上開譯文內容證人廖偉仁明確表示「沒阿(毒品)」難以勾稽吻合,實無足採。
3、再觀之101 年5 月31日21時50分、22時1 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廖偉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被告黃建智:怎樣?證人廖偉仁:那個,阿弟怎麼沒打,我打怎麼沒接?被告黃建智:怎麼又弄這樣? 我實在,沒關係,我打給他看 看,你現在人在哪?證人廖偉仁:我人在草屯街上。
被告黃建智:這樣喔,這樣不然等一下在哪,肯德基那,在 那相等。
我,恩,晚上,對阿,我這剩一點而 已。
證人廖偉仁:喔,好啦。
被告黃建智:好嗎?證人廖偉仁:好啦。
被告黃建智:好。
證人廖偉仁:你打給他一下。
----------------------------------------------------被告黃建智:你在哪?證人廖偉仁:我在這,我們站仔(音譯)這過來。
被告黃建智:我不是叫你在肯德基那等我,我要拿,拿給你 阿。
證人廖偉仁:對阿,嗯阿,我到了阿,我現在繞過去就到了 。
被告黃建智:這樣你來丁丁啦,丁丁,我想說我在那沒看到 你,我走到丁丁這來了。
證人廖偉仁:喔。
被告黃建智:對,過紅綠燈丁丁藥局這,好。
證人廖偉仁:OK。
----------------------------------------------------被告黃建智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廖偉仁:「我這剩一點而已」後,復詢問證人廖偉仁:「好嗎?」,證人廖偉仁表示可以後,雙方即約於肯德基,再轉至附近丁丁藥局見面,可見證人廖偉仁證述此次與被告黃建智交易毒品經過,尚非無據。
證人廖偉仁雖經原審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伊確認次此交易金額為1,000 元,因為那次黃建智說毒品只剩下一點點,伊就說那就算伊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然核與被告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廖偉仁承認向伊購買過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廖偉仁只到伊家中跟伊購買過1 次,該次廖偉仁向伊買了1,000 元,但是伊給的毒品數量比市價的1,000 元還多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
自不得以證人廖偉仁改稱交易金額為1,000 元,即認其證述內容不實。
至被告黃建智雖於原審辯稱此次對話係要廖偉仁幫伊找出阿弟仔討錢云云,亦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㈤、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張宗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及與被告簡淑玲共同販賣予張宗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101 年5 月2 日21時5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跟綽號「師仔」的張宗德合資一起向嚴仁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宗德要過來伊的住處拿合資購得的毒品;
101 年6 月13日10時5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張宗德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請他施用,伊說伊只剩下一點點,要等嚴仁村下來才能跟嚴仁村買等語;
101 年6 月12日14時整及14時24分的兩則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張宗德合資向嚴仁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簡淑玲有跟伊一起去拿毒品;
101 年6 月16日14時46分、14時53分這兩則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伊知道是張宗德說要過來找伊,而當時嚴仁村也在伊這邊;
101 年6 月28日9 時24分、9 時31分這兩則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應該是嚴仁村(應為張宗德之誤)在伊那邊拿與伊合資購買的毒品。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宗德,伊是轉讓請張宗德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66頁反面)。
被告黃建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附證人張宗德與被告黃建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未出現與價格有關之數字,諸如「500 」或「300 」,亦未出現「草屯」、「彰南路」等地點,則證人張宗德所為前揭多次之證言內容,該等證詞所提及之內容無一在通訊譯文內容當中可資按圖索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證人張宗德指證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第二級毒品,具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遑論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能否據以推論證人張宗德向被告黃建智表達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要約,進而認定被告黃建智有與張宗德達成賣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事後並確曾見面交易等情,均有疑義云云。
被告簡淑玲辯稱:伊是有因為黃建智在忙而幫忙黃建智接聽電話,但是伊幫忙黃建智接聽電話的次數並不多,只有幾通而已,伊不知道打電話來的人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因為黃建智正在開車或在忙沒有辦法接電話,才會幫忙接聽電話,伊與「師仔」的通話內容都是黃建智叫伊這樣講的,伊就說「OK」,是指可以來找黃建智,至於張宗德說他是前來跟黃建智購買毒品,伊並不知情,因為有時候伊要出去上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67頁反面)。
被告簡淑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張宗德並不熟識簡淑玲,張宗德會打電話聯繫黃建智,主要係要向黃建智購買毒品,僅因簡淑玲係黃建智之同居女友,在手機電話鈴聲響起的當下,或因黃建智不方便接聽,而由其女友即簡淑玲代為接聽,簡淑玲再為傳話之使者,將黃建智的回答透過電話回報給張宗德,僅此而已,他人是否販賣毒品與簡淑玲無涉。
簡淑玲並非每次都幫忙接聽電話,益見簡淑玲真的不知曉張宗德、黃建智之間在做些什麼,被告簡淑玲並非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
經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宗德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5 月2 日21時5 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建智的通話,101 年5 月2 日21時5 分通話完10分鐘後,在黃建智位於草屯鎮太平路的住處樓下交易毒品,伊該次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101年6 月12日14時0 分、14時24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建智之通話,該次是黃建智要過來伊住處,問伊家住哪裡,他說他到什麼橋了,伊就出去等他們。
簡淑玲、黃建智他們在外面,所以直接幫伊送安非他命過來。
簡淑玲與黃建智一起到伊家。
是於101 年6 月12日14時24分打完電話的5 分鐘後,約是14時30分左右,就在伊家巷口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該次購買毒品500 元的安非他命,本來他們還不願意過來,因為買太少了,簡淑玲知道要拿安非他命給伊,當時安非他命是黃建智從窗戶交給伊的等語;
101 年6 月13日10點50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建智的通話;
該次是在黃建智住處樓下,時間約是在101 年6 月13日11點左右,伊這次本來要買500 元,但是黃建智回答說他現在沒有500 元的毒品,所以這次是買300 元的毒品,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黃建智到樓下並交付毒品給伊等語;
101 年6 月16日14時46分、14時53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公用電話與黃建智、簡淑玲之通話,第1 通是小樂(被告黃建智綽號)女友簡淑玲與伊的通話。
該次也是約在黃建智家樓下,通常在該處交易毒品較多,101 年6 月l6日14時53分那通電話就是伊通知他們到了,等一下他們就下樓,伊一樣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一樣是小樂拿下來給伊等語;
101 年6 月28日9 點24分、9 點31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簡淑玲的通話。
伊撥過去就是她接的。
該次一樣在他們住處,伊也是買500 元安非他命,由小樂拿毒品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㈠第252 頁至第254 頁)甚詳。
核與證人張宗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5 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均相符合而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
2、觀之101 年6 月12日14時、14時24分;
6 月13日10時50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被告黃建智與證人張宗德閒聊。
被告簡淑玲:師仔喔,我意思說,現在這暫時先用撥的你知 道嗎?證人張宗德:我知道。
被告簡淑玲:我要先拿過去給人家,所以說,先跟你說抱歉 。
證人張宗德:沒,今天沒差。
被告簡淑玲:喔,今天OK喔。
證人張宗德:恩,好,現給你。
被告簡淑玲:喔,好,現拿給我就對。
證人張宗德:恩。
被告簡淑玲:好。
證人張宗德:你來再打這支電話。
被告簡淑玲:好。
----------------------------------------------------被告簡淑玲:師仔喔,我們現在過那個橋了喔.證人張宗德:哪個橋?被告簡淑玲:那個是南陽橋還什麼橋?等一下右轉就到了證人張宗德:喔,好。
----------------------------------------------------證人張宗德:小樂喔,今天OK嗎?被告黃建智:今天也是要等,但是一點點就可以啦,像昨天 那樣,像昨天那樣沒辦法,沒那麼多。
證人張宗德:喔,這樣,不然我過去在說被告黃建智:好。
證人張宗德:我現在馬上過去。
被告黃建智:好。
----------------------------------------------------上開第1 通電話,固未提及「毒品」二字,然對話中提及「現在這暫時先用撥的你知道嗎」、「今天OK喔」、「現給你」、「現拿給我就對」等用語,惟據證人張宗德於審理時證述伊回答「現給你」,意思是伊馬上可以付錢給黃建智;
「現在這暫時先用撥的你知道嗎?」是指被告黃建智那邊沒有,他要先去向別的藥頭拿毒品的意思所以才會用現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可認證人張宗德上開於101 年6 月12日向被告黃建智、簡淑玲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又上開第3 通對話,即第1 、2 通電話翌日之通話,證人張宗德向被告黃建智詢問:「今天OK嗎?」,被告黃建智回以:「今天也是要等,但是一點點就可以,像昨天那樣,像昨天那樣沒辦法,沒那麼多」,足認證人張宗德與被告黃建智、簡淑玲確實慣用「OK嗎?」確認可否進行毒品交易。
從而,證人張宗德證述此次交易較前一日交易金額為少,僅有300 元等情,亦非無據,尚堪採信。
3、再觀之101 年5 月2 日21時5 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101 年6 月16日14時46分、14時53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101 年6 月28日9 時24分、9 時31分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其餘3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101 年5 月2 日21時5 分證人張宗德:喂。
被告黃建智:小傑!過去找你方便嗎?被告黃建智:你哪位。
證人張宗德:我「師ㄟ」。
被告黃建智:喔!你人在哪裡?證人張宗德:我在店裹。
被告黃建智:過來拿OK阿。
證人張宗德:喔。
----------------------------------------------------101 年6 月16日14時46分被告簡淑玲:你誰?證人張宗德:我師仔。
被告簡淑玲:師仔喔。
證人張宗德:小樂OK嗎?被告簡淑玲:好阿,你馬上過來阿。
證人張宗德:喔,好,馬上到喔。
----------------------------------------------------101 年6 月16日14時53分證人張宗德:小樂喔。
被告黃建智:恩。
證人張宗德:我在外面。
被告黃建智:喔,好。
----------------------------------------------------101 年6 月28日9 時24分被告簡淑玲:師仔喔。
證人張宗德:恩,OK嗎?被告簡淑玲:OK。
證人張宗德:喔,我等一下過去。
被告簡淑玲:好。
----------------------------------------------------101 年6 月28日9 時31分證人張宗德:我到了。
被告簡淑玲:喔。
----------------------------------------------------此3 次對話,均以「OK嗎」、「OK」為雙方確認可否進行毒品交易之暗語,均足佐證證人張宗德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亦可採信。
4、被告黃建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係與證人張宗德合資購買;
伊轉讓請張宗德施用云云,然證人張宗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設辯護人問:有無與別人合資向黃建智購買的情形?)。
證人張宗德答:若黃建智那邊沒有的話,我會先將錢交給黃建智,請他幫我尋找。
(公設辯護人問:黃建智會去找誰?)。
證人張宗德答:這個我不清楚。」
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張宗德將購買毒品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建智後,就被告黃建智係向何人購買?購買成本為何?證人張宗德均未予置喙,自非合資購買,亦非無償轉讓與證人張宗德施用無訛,是以,被告黃建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5、另據上開6 月12日14時系爭C 手機與證人張宗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簡淑玲於電話中向證人張宗德表示「現在這暫時先用撥的你知道嗎?」、「我要先拿過去給人家,所以說,先跟你說抱歉」、「喔,今天OK喔」、「喔,好,現拿給我就對。」
等語,已向證人張宗德表示此次毒品交易需以現金交易等內容,自非僅是幫忙被告黃建智接聽電話之角色,故被告簡淑玲辯稱電話內容是被告黃建智要他說的,伊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6、至被告黃建智於原審辯稱伊於101 年5 月初搬離草屯鎮太平路,證人張宗德於原審證述係在該處向被告黃建智購買地點有誤云云,然被告黃建智於原審辯稱與證人張宗德合資,已如上述。
換言之,被告黃建智即不否認其與證人張宗德有見面交付毒品之事實,足見證人張宗德所證述之交易經過,應非子虛。
從而,縱認被告黃建智上開101 年5 月初搬家等情屬實,被告黃建智、簡淑玲2 人於接聽電話後,非不得前往其2 人原來租屋處與證人張宗德交易,自難以此而為其2 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黃建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嚴仁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㈠第352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足認被告黃建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振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妯顰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張振岳單獨販賣予黃建智部分(即附表五所示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自白:伊承認黃建智遭扣案的12包毒品,是他跟伊借的,錢還沒給伊,其等講好1 萬元,但是他沒有現金,所以伊就先給他毒品日後再跟他拿錢;
關於伊跟黃建智買賣的12包毒品,黃建智跟伊說他現在沒有錢,這陣子比較困苦,伊說這些毒品1 萬元;
其等是當面談價錢,沒有通電話,他是去找伊;
他說他現在沒有錢,伊說伊也沒有錢,這12包你就拿去處理,伊就以1 萬元販售這12包安非他命給黃建智等語(見偵卷㈢第295 頁至第296 頁);
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伊是以1 萬元販賣12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黃建智,但他錢還沒有給伊等語(參見同上聲羈卷第12頁至14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於偵查中證述:扣案毒品12包跟張振岳買的;
101 年7 月4 日晚上10點至11點在草屯全家福鞋店跟電子遊藝場交易,他來伊問他東西多少錢,他說1 萬元,伊說伊沒有現金先欠著,他說可以,他就把毒品給伊等語(參見偵卷㈢第224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在卷可佐。
②、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2包(驗餘總淨重2.61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鑑驗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③、雖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偵查中改稱:伊和黃建智都是一起合買的,他大部分都是叫伊幫他先拿,他有錢再給伊;
這次伊是給他1 包他自己分裝的。
伊給他這1 包含袋重3.5 公克;
這次給小傑3.5 公克1 萬元,是其等合資的,洪銓崙也有。
其等各出1 萬元,他們都沒拿錢出來,錢是伊先出的。
阿崙也有拿到,因為那時警察沒問到阿崙(見偵卷㈢第342 頁)伊、小傑、阿崙總共拿過3 次,其等合資總共3 次等語(見偵卷㈢第341 頁至第342頁);
原審審理中翻稱: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智,伊在偵查時承認有販賣毒品,是因為檢察官跟伊講說伊這樣的行為就是販賣毒品,但伊是與黃建智、洪銓崙共同合資購買毒品的,伊把毒品交給黃建智的時間、地點跟起訴書所載的一樣,伊跟黃建智、洪銓崙每人出1 萬元買了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嫂子」的人購買的,伊不知道「嫂子」的本名,都是由伊出面去購買毒品,伊是在101 年7 月4 日20、21時左右,由綽號「嫂子」的人前來南投縣草屯鎮麥當勞將毒品3 包販賣給伊,3 包毒品是伊與黃建智、洪銓崙1 人1 包,伊當天就先拿1 包毒品給黃建智,之後又拿另1 包給洪銓崙,伊自己留下一包,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智的時候是包裝成1 包,之後黃建智有沒有另外分裝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建智,伊是介紹嫂仔給黃建智認識。
一開始是黃建智講好要合資購買,後來黃建智叫伊介紹嫂仔給他認識,黃建智就自己去買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被告張振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卻認被告張振岳翻異前詞的說法是不可採信的,主要是認定被告張振岳知道黃建智被抓後有慌張逃跑的行為,但慌張逃跑的行為,並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張振岳確有販賣毒品給黃建智,因黃建智購買毒品的行為確實與被告張振岳有關係,他也會因為這樣的關係認為自己可能會牽涉其中所以才逃跑,逃跑的行為並不可以直接認定被告張振岳有販賣毒品給黃建智。
被告張振岳在偵查一開始的時候承認有販賣毒品給黃建智,主要是因為被告張振岳以為這樣的行為就是販賣行為,他的法律觀念並不是那麼的正確,後來想一想之後發現他的行為應該並非販賣行為,才會在後來的供述中為事實上的澄清,其事後澄清之供述是較為可採的。
證人黃建智於鈞院證稱是被告張振岳帶其去向嫂仔買的,被告張振岳並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給郭妯顰與肉脯部分都判7 個月太重,因為被告與郭妯顰是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如果自己的女友或家屬要東西我們怎麼可能不給她,在這樣無法拒絕的情況下轉讓毒品判7 個月過重;
至於被告張振岳轉讓給肉脯的部分,量非常稀少,只有3 、400元的價值,亦判處7 個月,轉讓部分請對被告張振岳從輕量刑。
張振岳於羈押庭的筆錄顯然是有再繼續受到警詢及同案被告的不利陳述的影響,因而在羈押庭中張振岳自然是為了求能夠交保而所為之陳述,後來在101 年7 月17日,同樣在羈押禁見期間,被告張振岳就跟檢察官說「剛才的行為如果不是合資的話那我承認」,所以在相差10天並與外界隔絕的情況下,當時為了求得交保,才會有依循原本當時提示警詢的筆錄的這些陳述而為配合陳述,目的也是為了求得交保,後來交保不成,可以看到張振岳就如實的將整個過程說出,這個情況從被告黃建智在證述裡面及所謂的警詢與偵查中前後不同的陳述都是一樣的。
原審勘驗郭妯顰警詢筆錄的內容與實際的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完全不同,警詢筆錄內容顯然是故意要栽贓郭妯顰有為販賣毒品的事實,可是一經勘驗郭妯顰根本沒有講過這樣的話。
同理可證在張振岳的警詢陳述根本沒有錄音錄影,是否也同樣如法炮製,同樣的道理,黃建智證述陳述被告張振岳的時候是否也有同樣的情形云云。
④、雖證人黃建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略以:是伊與被告張振岳合資向「嫂子」購買,伊由張振岳直接帶上「嫂子」的車後,由被告黃建智將錢拿給「嫂子」,「嫂子」將毒品交給被告黃建智,這次只有伊一個人向「嫂子」買,沒有其他人一起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至第215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如證述如同原審所述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
惟就交易當時,被告張振岳、同案被告洪銓崙有無一起合資向「嫂子」購買,購毒款項係由被告張振岳或證人黃建智交付「嫂子」,毒品係「嫂子」直接交予證人黃建智或由「嫂子」交付被告張振岳後,被告張振岳再轉交證人黃建智等節,均與被告張振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有所歧異,已難認被告張振岳、證人黃建智事後翻異改稱係2 人合資購買之詞可採。
參以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自承:(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查扣何物品、現場狀況為何?)因為早上伊知道「小傑」(指黃建智)出了事(遭警方查獲),伊就跟女友郭妯顰急忙從住處騎機車離開,13時0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對面「星光超商」前,經伊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伊購買、販賣毒品及聯絡朋友所使用之手機1 支等語(見偵卷㈢第126頁)以觀,顯見被告張振岳應為證人黃建智之上手,否則被告張振岳於證人黃建智為警緝獲之時,何需如此慌張而急於離開,足證被告張振岳確有如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建智之事實,灼然甚明,故被告張振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語,應無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振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詞,核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2、被告張振岳單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郭妯顰部分(即附表六所示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妯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㈡第313 頁),大致相符。
③、被告張振岳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振岳所為該當幫助施用而非轉讓等語。
惟查,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而所謂幫助施用,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或其他幫助之行為。
是該施用者所施用之毒品,其所有權之歸屬,自屬施用者本身,幫助施用者不過基於便利施用者取得毒品或其他便利施用毒品等為幫助之行為,此等幫助行為,自不包括移轉毒品所有權供他人施用之情形。
而證人郭妯顰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張振岳所有,縱其2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不妨害被告張振岳為該毒品所有權人之認定。
故本件張振岳無償提供證人郭妯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構成轉讓禁藥罪甚明。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振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張振岳與同案被告郭妯顰共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七所示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妯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偵卷㈡第313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是被告張振岳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②、參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郭妯顰於偵查中自承:這次的這個人好像從新竹下來,他打電話要找伊老公但找不到,伊老公在睡覺,他下來伊老公叫伊拿給他,伊拿一小包去給他,他們都稱一小包叫41,沒有跟他拿錢,只跟他要他之前欠的1,500元,伊在太平路1 段198 號那邊拿給他,當時他來也沒有拿1,500 元給伊,說晚一點,他說會再跟伊老公聯絡等語(見偵卷㈡第313 頁)。
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妯顰係知情被告張振岳欲轉讓禁藥予該綽號「肉脯」之人,且進而為交付禁藥予該名綽號「肉脯」之男子,而非僅被告張振岳轉讓上開禁藥之工具或便利被告張振岳轉讓禁藥之行為,是其參與之行為乃交付禁藥予該名「肉脯」之轉讓禁藥構成要件之行為,同案被告郭妯顰與被告張振岳應屬共犯轉讓禁藥罪甚明。
③、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確實有郭妯顰所稱「於101年5 月25日有一個從新竹來的人要跟黃建智買安非他命,黃建智聽完電話就叫我拿毒品給他,並要我跟他收1,500 元,後來該人沒有把錢給我,但我有拿毒品給他」之事,該人是朋友介紹的;
當時拿毒品給他算1,500 元云云(見偵卷㈢第298 頁)。
惟上開自白與被告張振岳及綽號「肉脯」之人於101 年5 月25日20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四一」、「算你四千就好啦」等情不符,且據該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被告黃建智要被告張振岳販賣毒品予「肉脯」及向其收取1500元款項之對話內容。
綜觀全卷亦未有被告張振岳與被告黃建智就此交易之對話譯文或其餘通聯佐證,再參以證人郭妯顰自始至終,均未證述被告張振岳交待伊向「肉脯」收取本次交付毒品款項之表示等節,即難認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供稱販賣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肉脯」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之自白,非無瑕疵,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
是被告張振岳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黃建智、簡淑玲與證人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間;
被告張振岳與證人黃建智間,均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或獲有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及張振岳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準此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二;
被告簡淑玲如附表二;
及被告張振岳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簡淑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張振岳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惟此次修正除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刑度有提高外,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予以修正,故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簡淑玲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張振岳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建智如附三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振岳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僅各轉讓少量約供1次施用之量;
被告張振岳、同案被告郭妯顰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僅1 小包價值約3 、400 元之數量,純質淨重顯未達10公克以上,各次數量均不多,則對被告黃建智、張振岳、郭妯顰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黃建智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被告張振岳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1 次之犯行及被告張振岳、同案被告郭妯顰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自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 所為、被告張振岳就附表六所為及被告張振岳、同案被告郭妯顰就附表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黃建智、張振岳、郭妯顰各次轉讓禁讓甲基安非他命前彼等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彼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必然行為,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彼等轉讓禁藥部分,亦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㈤、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岳、同案被告郭妯顰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張振岳、郭妯顰此部分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審理時認定如前,惟因「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簡淑玲非僅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黃建智與簡淑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振岳、郭妯顰間,就如附表七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建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簡淑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張振岳所犯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販賣、轉讓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累犯部分:1、被告簡淑玲前於92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100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3、被告張振岳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③案至第④案,繼經原審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其於97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3、被告簡淑玲、張振岳均曾受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簡淑玲再因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被告張振岳再因故意犯本件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偵審中自白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提案結論參照)。
2、被告張振岳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被告黃建智合資購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附表4 至編號6 、所示之犯行,惟被告黃建智於偵查時則否認犯有前揭犯行,是此部分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本案被告黃建智、張振岳就所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而轉讓之犯行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黃建智、張振岳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各就如附表三、六、七之犯行自白,但此部分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1、雖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上訴稱:被告黃建智於原審承認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張振岳及其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張振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簡淑玲及其辯護人上訴稱:原審認定被告簡淑玲與被告黃建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同一人,並非針對不定特人販賣,交易數量均屬微量,僅有3 次,卻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2月,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2、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等人為心智正常之人,並均曾犯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並定有重刑處罰,當知之甚稔,且渠等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對人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等戕害甚深,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等人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難認有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黃建智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振岳所為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建智、張振岳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被告黃建智、張振岳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附表一、三、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行及從刑),並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智、張振岳等人所犯如附表一、三、六、七所示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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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被告黃建智、張振岳分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六、七所示各罪,均係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犯各罪;
被告張振岳如附表六、七所犯各罪,以示懲處。
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黃建智、張振岳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各次販賣、轉讓禁藥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被告黃建智、張振岳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黃建智、張振岳前揭刑期,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黃建智、張振岳及彼等辯護人前揭上訴所陳,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振岳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建智、簡淑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1、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
證人即被告黃建智為警查獲時扣得其甫向被告張振岳所購入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1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該12包毒品即已脫離被告張振岳持有,而歸被告黃建智取得所有,且供其施用一節,業據證人黃建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㈢第227 頁),故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於被告黃建智所犯施用罪犯行,宣告沒收銷燬,無從於本件被告張振岳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原判決竟就該12包毒品於被告張振岳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尚有違誤。
2、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雖其等均否認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本院無法訊明、認定彼等各次分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究竟為何?縱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係被告黃建智出面與購毒者即證人張宗德交易毒品,並向證人張宗德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而被告簡淑玲均未在場,但被告簡淑玲以自己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與購毒者張宗德聯絡交易毒品相關事宜,使得毒品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且被告黃建智、簡淑玲不顧販賣毒品重罪之處罰,所圖者無非係取得販賣毒品之豐厚利潤,加以彼等為情侶關係,衡諸常情而言,被告黃建智豈有獨吞所有販售毒品之利潤,被告簡淑玲豈僅有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無分毫款項所得之可能,是以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及公平之原則,本院認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均為半數,即每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為新臺幣250 元,故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無庸就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理由詳見後述),惟原判決竟諭知彼等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與彼等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適法律自未洽。
3、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智、簡淑玲所犯附表二、被告張振岳所犯附表五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以前揭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而其中被告張振岳販賣予被告黃建智、金額達1 萬元,但尚未向黃建智收取該1 萬元,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行為可議;
惟參以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曾犯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記錄,彼等犯行不佳,併考量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否認犯行、被告張振岳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建智、張振岳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淑玲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第40頁、第17頁、警卷三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且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
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3,600 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200 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200 元之餘地;
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憑,惟上開2 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有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
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
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相同之法理,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惟無庸宣告與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至於追徵等換價處分,亦應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但亦無所謂連帶追徵之問題。
是以:1、被告黃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黃建智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其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黃建智與簡淑玲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黃建智與簡淑玲共同所犯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其等均否認犯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本院無法認定彼等各次分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為何?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及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取得均為半數,即每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為新臺幣250元,故應就渠等各自所分得之數為沒收,無庸就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連帶沒收,暨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被告張振岳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黃建智尚積欠毒品價金新臺幣10,000元,此部分被告張振岳既尚未收取,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4、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建智所有,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SIM 卡為其以他人名義申請後供己使用,實際亦為被告黃建智所有,業據被告黃建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8 頁反面),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7 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建智所有,業據被告黃建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9 頁),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建智所有,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SIM 卡1 張,為其以他人名義申請後供己使用,實際亦為被告黃建智所有,業據被告黃建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係供被告黃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8 及被告黃建智與被告簡淑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建智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8 及被告黃建智與被告簡淑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張振岳所有,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SIM 卡1 張,為其以嚴仁村名義申請後供己使用,實際亦為被告張振岳所有,雖其稱係與被告黃建智合資購買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張振岳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19 頁反面至第320 頁),惟實際係供其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振岳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之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張振岳所有,供被告張振岳、同案被告郭妯顰犯如附表七所示轉讓禁藥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振岳、郭妯顰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振岳附表七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之白色結晶物12包(驗餘總淨重2.61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扣案物係警方於101 年7 月5 日對被告張振岳、被告黃建智等人搜索時,於被告黃建智住處查獲,而上開物品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張振岳販賣與被告黃建智之物,被告黃建智購入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施用,被告黃建智已取得所有權,縱令被告黃建智尚未支付價款亦同,故12包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屬被告張振岳所有,且被告黃建智所犯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被告黃建智所犯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之物,為同案被告廖偉仁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5 至8 之物,為被告黃建智所有之物,被告黃建智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或購買毒品秤重所用,故難認與本件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9 至15之物,為被告張振岳所有之物,其中編號9 、10、11、14、15,被告張振岳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故難認與本件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
其餘如編號12、13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6至19之物,為同案被告郭妯顰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其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0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同案被告洪銓崙販賣予林長昇之物,已因販賣而移轉予林長昇所有,且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本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⑥、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1至編號25之物,其中編號21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供同案被告洪銓崙施用而持有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7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其餘編號22至25之物,為同案被告洪銓崙所有之物,均與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等人所為之犯行無關,業據同案被告洪銓崙陳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建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伍昶平│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8│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日9 時15分許,由伍昶平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表㈠編│
│ │ │號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A 手機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 │
│ │ │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5分鐘,即9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9 時15分許│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應予更正),在南投草屯鎮太平路尾│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上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代價,由黃建智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伍昶平,供伍昶│ │ │
│ │ │平施用,黃建智得款500 元。 │ │ │
│ │ │ │ │ │
├──┼───┼─────────────────┼─────────────┼────┤
│ 2 │伍昶平│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9日0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9 分、0 時19分許,由伍昶平先以04│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表㈠編│
│ │ │00000000號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A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 │
│ │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於同日早│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上交易,於當日9 時2 分許,黃建智以│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上開電話聯絡伍昶平交易地點後,旋於│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通話後之當日9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投市炎峰國小公車車牌,以500 元代價│ │ │
│ │ │,由黃建智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伍昶平,供伍昶平施用│ │ │
│ │ │。黃建智得款500 元。 │ │ │
├──┼───┼─────────────────┼─────────────┼────┤
│ 3 │伍昶平│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18│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44分、55分許,由伍昶平以門號0988│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表㈠編│
│ │ │452352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 │
│ │ │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9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8時50分許,應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更正),在南投縣草屯鎮圓滾滾網咖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以500 元代價,由黃建智親自販賣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伍昶平│ │ │
│ │ │,供伍昶平施用,黃建智得款500 元。│ │ │
├──┼───┼─────────────────┼─────────────┼────┤
│ 4 │嚴仁村│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4日1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56分許,由嚴仁村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㈡編│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B 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3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0時許,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南投縣草屯鎮黃建智租屋處,以1,000 │附表八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 │
│ │ │元代價,由黃建智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嚴仁村,供嚴仁│ │ │
│ │ │村施用,黃建智得款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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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偉仁│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日21│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22分、21時46分許,由廖偉仁以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㈢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 │
│ │ │系爭C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通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黃建智租屋處│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 │
│ │ │,以2,000 元代價,由黃建智親自販賣│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廖偉│ │ │
│ │ │仁,供廖偉仁施用,黃建智得款2,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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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偉仁│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21│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50分、22時1 分許,由廖偉仁以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㈢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5 │
│ │ │系爭C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通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後5 至10分鐘,約同日22時10分前後(│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 │
│ │ │起訴書誤為同日2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沒收。 │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丁丁藥局旁(起訴│ │ │
│ │ │書誤為南投草屯鎮黃建智租屋處,應予│ │ │
│ │ │更正),以1,000 元代價,由黃建智親│ │ │
│ │ │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予廖偉仁,供廖偉仁施用,黃建智得款│ │ │
│ │ │1,000 元(起訴書誤為交易2,000 元之│ │ │
│ │ │毒品,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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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宗德│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 日21│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5 分許,由張宗德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表㈣編│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A 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黃建智租屋處,以50│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0 元代價,由黃建智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宗德,供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宗德施用,黃建智得款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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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宗德│黃建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黃建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3日1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
│ │ │時50分許,由張宗德以0000000000號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附表㈣編│
│ │ │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C 手機聯繫購毒│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 │號3 │
│ │ │事宜後,旋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屯鎮黃建智租屋處,以300 元代價,由│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物│ │
│ │ │黃建智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 │ │
│ │ │命1 小包予張宗德,供張宗德施用,黃│ │ │
│ │ │建智得款3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黃建智與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張宗德│黃建智、簡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黃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 │101 年6 月12日14時許,由張宗德以0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附表㈣編│
│ │ │00000000號電話與黃建智所有之系爭C │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2 、附│
│ │ │手機聯繫,後於電話中簡淑玲插入談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㈥編號│
│ │ │,並與張宗德確認以現金購買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1 │
│ │ │,之後,黃建智、簡淑玲即共同駕車前│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往張宗德位於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段699 巷之1 號住處,途中,於同日1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時24分許,簡淑玲並以上開電話與張宗│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德聯繫,告知其與黃建智已過南陽橋(│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應為南崗橋之誤)馬上就到,旋於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4時30分許,在張宗德當時位於上址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住處(起訴書誤為南投縣草屯鎮黃建智│、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租屋處,應予更正),以500 元代價,│ │ │
│ │ │由黃建智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小包予張宗德,供張宗德施用,│ │ │
│ │ │黃建智、簡淑玲均分得款500 元。 │ │ │
├──┼───┼─────────────────┼─────────────┼────┤
│ 2 │張宗德│黃建智、簡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黃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 │101 年6 月16日14時46分許,以04923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附表㈣編│
│ │ │5474號電話,由張宗德撥打黃建智所有│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4 、附│
│ │ │之系爭C 手機,由簡淑玲接聽並聯繫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㈥編號│
│ │ │買毒品事宜後,張宗德復於同日14時53│。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2 │
│ │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建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其已抵達南投縣草屯鎮黃建智租屋處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地點,以5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0 元代價,由黃建智出面販賣第二級毒│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宗德,供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宗德施用,黃建智、簡淑玲均分得款50│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0 元。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 │張宗德│黃建智、簡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黃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事實│
│ │ │101 年6 月28日9 時24分、9 時31 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附表㈣編│
│ │ │許,由張宗德以0000000000、00000000│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5 、附│
│ │ │54號電話,撥打黃建智所有之系爭C 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㈥編號│
│ │ │機,由簡淑玲接聽並聯繫購毒事宜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3 │
│ │ │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黃建│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智租屋處,以500 元代價,由黃建智出│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予張宗德,供張宗德施用,黃建智、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淑玲均分得款500 元。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黃建智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嚴仁村│黃建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黃建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即起訴書│
│ │ │意,於101 年5 月29日21時許,在黃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 │ │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由黃建│ │附表㈤編│
│ │ │智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 │號1 │
│ │ │供嚴仁村施用1 次。 │ │ │
├──┼───┼─────────────────┼─────────────┼────┤
│ 2 │嚴仁村│黃建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黃建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即起訴書│
│ │ │意,於101 年6 月6 日10時許,在黃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 │ │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由黃建│ │附表㈤編│
│ │ │智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嚴仁村,│ │號2 │
│ │ │供嚴仁村施用1 次。 │ │ │
└──┴───┴─────────────────┴─────────────┴────┘
附表五:張振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 1 │黃建智│張振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張振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2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犯罪事實│
│ │ │、23時許,由黃建智撥打張振岳所有之│如附表八編號9 、10所示之物│附表㈧ │
│ │ │系爭E 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兩人│均沒收。 │ │
│ │ │相約在南投草屯鎮某處,以10,000元為│ │ │
│ │ │代價,由張振岳親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約1 錢予黃建智,黃建智當場並未交付│ │ │
│ │ │貨款10,000元。張振岳事後亦未得款10│ │ │
│ │ │,000元。 │ │ │
└──┴───┴─────────────────┴─────────────┴────┘
附表六:張振岳單獨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郭妯顰│張振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張振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即起訴書│
│ │ │意,於101 年7 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 │ │草屯鎮中山街293-1 號住處,由張振岳│ │附表㈨ │
│ │ │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妯顰,供│ │ │
│ │ │郭妯顰施用1 次。 │ │ │
└──┴───┴─────────────────┴─────────────┴────┘
附表七:張振岳、郭妯顰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品價量、種類 │ │ │
├──┼───┼─────────────────┼─────────────┼────┤
│ 1 │綽號「│張振岳、郭妯顰(郭妯顰於本院準備程│張振岳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訴書│
│ │肉脯」│序時撤回上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犯罪事實│
│ │之成年│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20│案如附表八編號11、12所示之│七 │
│ │男子 │時15分許,在南投市○○街000 ○0 號│物均沒收。 │ │
│ │ │住處,由郭妯顰先接聽張振岳所有之系│ │ │
│ │ │爭F 手機,隨後轉給張振岳與該使用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肉脯」之│ │ │
│ │ │不詳成年男子接聽聯繫後,由張振岳指│ │ │
│ │ │示郭妯顰,前往南投草屯鎮太平路1 段│ │ │
│ │ │198 號附近,將價值約3 、400 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予該綽號│ │ │
│ │ │「肉脯」之成年男子。 │ │ │
└──┴───┴─────────────────┴─────────────┴────┘
附表八
┌──┬─────────────────┬──┬──────┬────────┐
│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 │黃建智 │未扣案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黃建智 │未扣案 │
│ │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3 │SAMSUNG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黃建智 │已扣案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黃建智 │已扣案 │
│ │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5 │NOKIA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黃建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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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黃建智 │已扣案 │
│ │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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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洪銓崙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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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洪銓崙 │已扣案 │
│ │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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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V 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張振岳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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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張振岳 │已扣案 │
│ │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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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AMSUNG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張振岳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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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張振岳 │已扣案 │
│ │表編號11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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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68公克)│12包│黃建智 │已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66公克│ │ │驗餘總淨重2.6158│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72公│ │ │公克 │
│ │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05│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 │ │ │
│ │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 │ │
│ │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 │ │
│ │0.1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 │
│ │重0.11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 │ │
│ │淨重0.1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餘淨重0.1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餘淨重0.7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驗餘淨重0.7416公克)各1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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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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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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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廖偉仁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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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 廖偉仁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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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廖偉仁 │已扣案 │
│ │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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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附│1張 │廖偉仁 │已扣案 │
│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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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裝毒品的罐子1個 │1個 │黃建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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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3臺 │3臺 │黃建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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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鍊袋1包 │1包 │黃建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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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組 │黃建智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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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組 │張振岳 │已扣案 │
│ │ │ │ │原審101 年度投刑│
│ │ │ │ │簡字第441 號判決│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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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酒精燈1個 │1個 │張振岳 │均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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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分裝袋2包 │2包 │張振岳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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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ATUNG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 │1支 │張振岳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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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3134│4張 │張振岳 │已扣案 │
│ │3895號、無效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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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白色粉末糖粉0.39公克 │1包 │張振岳 │已扣案 │
│ │ │ │ │原審101 年度投刑│
│ │ │ │ │簡字第441 號判決│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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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分裝用膠囊1 袋 │1包 │張振岳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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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ARD PHON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郭妯顰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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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 │郭妯顰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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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NOKIA 廠牌、型號C7、銀色行動電話(│1支 │郭妯顰 │已扣案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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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1支 │郭妯顰 │已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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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29公克)1 │1包 │林長昇 │另案查扣 │
│ │包 │ │ │原審102 年度聲字│
│ │ │ │ │第806 號裁定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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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4公克)1 包│1包 │洪銓崙 │已扣案 │
│ │ │ │ │原審102 年度投刑│
│ │ │ │ │簡字第7 號判決宣│
│ │ │ │ │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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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夾鏈袋1包 │1包 │洪銓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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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組 │洪銓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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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手槍2把 │2把 │洪銓崙稱張振│另案扣押 │
│ │ │ │岳所有 │原審101 年度訴字│
│ │ │ │ │第583 號判決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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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子彈9發 │9發 │洪銓崙稱張振│均同上 │
│ │ │ │岳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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