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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庭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庭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後,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皆遵守附帶履行命令,並定時依通知向觀護人報到,驗尿情形亦屬良好,嗣於民國103年9月3日履行期間將近屆滿前,因被告忙於工作及籌備婚禮之故(於103年9月7、8日至屏東拍攝婚紗照、同年10月4日舉行婚禮),疏而一時未能按時前往觀護人室報到,惟被告旋向觀護人說明原委,但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蓄意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履行命令,僅因無心之過而遭起訴並需入監服刑,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又被告配偶甫生產未久,稚子嗷嗷待哺,家中亦有肢障及罹患巴金森氏症之老母,須被告親為照顧,若被告入監執行,將致妻小無人照料,老母無人奉養,被告現所經營之小火鍋店亦恐面臨歇業易手之命運,家中經濟無以為繼,被告經此案後已有所警惕並記取教訓,且被告前經檢察官命命接受一年期間美沙冬治療期滿後,仍自費持續接受治療,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決意甚堅,無再接觸或吸食毒品之疑慮,是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仍有商榷之處,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明確,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主動配合偵查,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末再敘明被告因符合自首要件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且,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5月30日報到後,於同年6月、7月間均未報到,經觀護人書面告誡,並通知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27日報到,被告僅於103年8月20日報到,並自該日後均未依指定時間及告誡之通知日期報到等情,此有102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卷宗及觀護人103年9月18日簽1份(見103年度撤銷字第606號卷第1頁)附卷可憑,故被告並非僅自103年9月間起未依指定時間報到,被告實已有長期未依檢察官緩起訴命令履行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與事實不符,亦難因此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屬適當。
再者,原審之上開科刑僅係從法定最低度刑酌加數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因原審已屬低度量刑,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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