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8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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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盧麗珍因前向徐昀菉借款時,所交付其兄盧錦政開立之支票
  4. 二、案經蕭俊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8.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9.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10. 四、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麗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
  13. 二、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6萬元本票1張部分,被告盧麗
  14. 一、核被告盧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15. 二、被告盧麗珍偽造之「蕭俊營」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依偽造
  16. 三、按偽造被害人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1年
  17. 四、另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
  18. 五、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19. 六、復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
  20. 肆、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1. 一、原判決認被告盧麗珍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徐昀菉行使偽造有
  22. 二、被告盧麗珍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
  23. 三、本院查:
  24.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昀菉、盧麗珍及告訴人等人於101年
  26. 二、證據能力方面:
  27.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昀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29. 五、被告之辯解:
  30. 六、本院查:
  31.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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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麗珍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昀菉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麗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徐昀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麗珍因前向徐昀菉借款時,所交付其兄盧錦政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且其無力償還總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8000元之借款,乃經徐昀菉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上揭借款債權。

詎盧麗珍明知未得其配偶蕭俊齊(原名為蕭俊營)之同意及授權,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某時許,先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上,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蕭俊營」印章1 枚後,於同年5 月2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居所內,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到2 所示之本票2 張外,另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蕭俊營」之署名1 枚及蓋用其上開偽造之「蕭俊營」印章1 枚後,增列「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而接續偽造以「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張。

嗣於同年6 月18日經徐昀菉要求另應支付16萬元利息,盧麗珍遂接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蕭俊營」之署名1 枚及蓋用其上開偽造之「蕭俊營」印章2 枚後,增列「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以「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於101 年6 月18日,在徐昀菉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所經營之早餐店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予不知情之徐昀菉收受而行使之。

二、案經蕭俊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麗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即本此旨。

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由原審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定之方法、鑑定原理及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甲壹一除外),檢察官、被告盧麗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盧麗珍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麗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盧麗珍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盧麗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麗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730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8號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第35、229 頁、本院卷第52頁、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730號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 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而各該本票上「蕭俊營」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 至195 頁),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蕭俊營」之簽名確非告訴人親簽無訛,足認被告盧麗珍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盧麗珍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16萬元本票1 張部分,被告盧麗珍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稱:面額16萬元本票部分,是用於小孩牙齒部分(見第8 號偵卷第90頁、第109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因為徐昀菉說還要加計16萬元利息,伊才會再開立16萬元利息部分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而同案被告徐昀菉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面額16萬元本票部分,是拿現金給盧麗珍去作小孩牙齒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8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被告盧麗珍小孩牙齒修補費用,被告盧麗珍於98年8 月14日、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5 日、99年2 月3 日、99年6 月23日已分期繳納1 萬100 元、5100元、5100元、5100元、5100元之事實,有被告盧麗珍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既被告盧麗珍於98年8 月至99年6 月間,已分期繳納其小孩之牙齒修補費用,其焉會於2 年後之101 年6 月間,向同案被告徐昀菉借款16萬元欲作為其小孩之牙齒修補費用,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本件同案被告徐昀菉雖指稱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盧麗珍作為其小孩牙齒修補費用,被告盧麗珍始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 張本票,惟此已為被告盧麗珍所否認,同案被告徐昀菉復未能提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予被告盧麗珍之證據,是同案被告徐昀菉所為之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專憑其陳述作為同案被告盧麗珍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被告盧麗珍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同案被告徐昀菉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則同案被告徐昀菉所為不利於被告盧麗珍之上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盧麗珍認定之證據。

本院認採有利於被告盧麗珍之認定,應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16萬元本票1 張部分,係被告盧麗珍先前向同案被告徐昀菉借款本金之利息,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盧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盧麗珍偽造之「蕭俊營」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依偽造印文之外觀形式,該印章應係一般刻印成年業者所製作,被告盧麗珍亦供承其係委由某成年刻印商刻製(見第8 號偵卷第120 頁、原審卷第229 頁),則被告盧麗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蕭俊營」印章1 枚,應為間接正犯。

三、按偽造被害人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盧麗珍偽造「蕭俊營」印章1 枚,為偽造「蕭俊營」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蕭俊營」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蕭俊營」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

四、另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盧麗珍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以「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2 紙以「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盧麗珍於101 年4 月30日,接續偽造完成;

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係被告盧麗珍於101 年6 月18日偽造完成,而後同時於101 年6 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交付予同案被告徐昀菉,用作之前向同案被告徐昀菉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盧麗珍陳明在卷,亦為同案被告徐昀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被告盧麗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上,偽造「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並同時交付予同案被告徐昀菉,係出於擔保對同一人債務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六、復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詐取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前向告訴人借款未能償還,嗣雙方進行和解時,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供作其兄弟二人積欠告訴人借款本息之擔保等情;

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並非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行為,此與本院62年2 月20日、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此決定業經本院95年8 月22日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供參考):「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所載意旨,即難認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盧麗珍係為擔保之前向同案被告徐昀菉借款本息,因而應同案被告徐昀菉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一節,業據被告盧麗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盧麗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予同案被告徐昀菉,係作為積欠同案被告徐昀菉借款本息之擔保,並非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為另一借款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

肆、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盧麗珍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徐昀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偽造被害人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盧麗珍偽造「蕭俊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按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固著有30年上字第270 號判例可參,惟該判例意旨係指偽造公印及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非謂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原審未察,引用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 號判例,認被告盧麗珍偽造「蕭俊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偽簽蕭○蘭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

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上訴人偽簽蕭○蘭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

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蕭○蘭署名,適用法則亦屬不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教唆郭○蓮、田○隆、許○地等人於簽發本票時,亦一併偽造其親友之簽名,而偽造其親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則關於偽造各該親友之本票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方為合法。

乃第一審判決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予以維持,同屬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開被告盧麗珍之供述、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昀菉之證詞,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張本票,其中被告盧麗珍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被告盧麗珍偽簽「蕭俊營」署名及偽造其印章而偽造「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蕭俊營」署押、印文,適用法則亦屬不當。

㈢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昀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所載),原審未予詳查,遽予以論罪科刑,復有不當。

二、被告盧麗珍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被告盧麗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於至親,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被告盧麗珍迫於生活開銷無力支付家用,方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被告盧麗珍所借貸之280 萬8000元中,有諸多部分屬重利利息。

又被告盧麗珍所借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家中,供小孩就讀大學,開銷甚重,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從而,本件確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麗珍上訴理由雖謂:所借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家中云云,惟查:被告盧麗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1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言詞辯論期日曾供稱:款項均係用於家用及轉借朋友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9頁),於偵訊中供稱:伊確實有借錢,借錢目的是用作家用急轉及借給朋友賺一些利息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71頁),則被告盧麗珍向同案被告徐昀菉所借得之款項,是否悉數用於家用,抑或將部分款項轉借予友人賺取利息,不無疑問。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每月至少給1 萬元以上,另盧麗珍自90年到100 年間陸續跟伊拿了90萬元…因為加水電費,所以家用應以2 個月平均比較準,2 個月平均花2 萬元左右,平均下來1 個月1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及其反面、第236 頁及其反面),及被告盧麗珍於偵訊中陳稱:伊在家裡做加工,月收入約1 萬至1 萬2000等語元(見第8 號偵卷第90頁),準此,以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盧麗珍家用每月約2 萬元計算,告訴人每月至少給予被告盧麗珍1 萬元,加計被告盧麗珍每月賺取之薪資1 萬至1 萬2000元,再加計告訴人另外給予被告盧麗珍之90萬元,則被告盧麗珍每月支付2 萬元用以家用,已屬有餘。

至被告盧麗珍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借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家用,惟被告盧麗珍所提之相關單據,其中關於家庭開銷之水費、電費、農保費用、醫療藥用、小孩就學費用及被告盧麗珍繳納之保險費,總計約37萬3711元,相較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總面額為296 萬8000元,被告盧麗珍用於家用之款項,遠遠低於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總額,是被告盧麗珍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其所借用之款項自不僅用於家用而已,從而,被告盧麗珍辯稱所借用之款項全數用於家用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盧麗珍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該等法定刑係本於有價證券之高度流通力,於經濟交易活動上與貨幣具有近似之特性,為確保經濟交易秩序中頗具重要性之財產權利證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為之處罰,乃為維護經濟交易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

且依被告盧麗珍於警詢中所稱:伊認為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欠的錢都是為了伊的家庭,補償金下來就可以還徐昀菉了等語(見第2730號偵卷第44頁反面);

於偵訊中所稱:伊之前借款係交付盧錦政的票,但盧錦政的票跳票了,伊只有本票可以簽,找不到人家借伊支票,因為支票跳票了要給人家一個擔保,徐昀菉要求要一個擔保憑據,伊就自己簽了本票,徐昀菉沒有要求伊將告訴人列為發票人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109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昀菉於偵查中所稱:伊沒有要求盧麗珍要將告訴人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盧麗珍在100 年間跟伊說待徵收的錢下來就會跟伊處理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盧麗珍在未經債權人即同案被告徐昀菉之要求下,為求告訴人能將其日後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用以清償被告盧麗珍之借款,始起意偽造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金額高達296 萬8000元,且迄未與遭偽造之發票人即告訴人、行使偽造本票對象之債權人即同案被告徐昀菉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盧麗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均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亦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盧麗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無理由。

㈣基上,被告盧麗珍以其犯罪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徐昀菉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無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則為有理由(詳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載)。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盧麗珍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為求告訴人能以日後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清償其向同案被告徐昀菉之借款,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3 張本票,動機可議,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為向同案被告徐昀菉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然諒其尚能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其偽造為共同發票人即告訴人及所持上開本票持以行使之對象即同案被告徐昀菉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盧麗珍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第2730號偵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中,就被告盧麗珍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所示發票人「蕭俊營」之部分,係被告盧麗珍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有關「蕭俊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被告盧麗珍偽造之「蕭俊營」署押及印文共7 枚,均係分別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此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盧麗珍偽造「蕭俊營」之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昀菉、盧麗珍及告訴人等人於101 年7 月2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就本票債務調解時,被告徐昀菉業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均係盧麗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造,竟為確保其債權,遂獨自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前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1 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101 年度票字第369 號裁定後,又於102 年1 月31日,以上開101年度票字第36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受理在案,並以102 年2 月3 日執行命令通知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本票裁定記載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徐昀菉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徐昀菉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昀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麗珍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參與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員陳村輝、蕭武雄之證詞、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3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徐昀菉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4條、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盧麗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簽發,盧麗珍係向伊表示借錢之款項係用於家用,且告訴人知悉,係告訴人要求盧麗珍出面來借款,因盧麗珍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且伊曾找告訴人出面處理55萬元跳票之事,盧麗珍要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叫其姐姐、姐夫來罵伊,告訴人一直知道盧麗珍來向伊借錢,只是故意不理會而已,故伊認告訴人有授權盧麗珍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至於伊雖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聽聞告訴人表示本票不是他簽的,盧麗珍亦承認本票是她偽簽的,但伊不能相信盧麗珍與告訴人之片面之詞,故伊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透過法院要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原審卷第231 頁、第2730號偵卷第47頁反面)。

被告徐昀菉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昀菉辯護稱:因盧麗珍經濟狀況不佳,向被告徐昀菉為金錢借貸之表示,同時請被告徐昀菉向其友人調取金錢以解燃眉之急,被告徐昀菉因與盧麗珍係舊識好友,故應允之,並詢問盧麗珍借錢之用途為何?盧麗珍向被告徐昀菉表示因家庭生活開銷甚鉅,故不得已必須向親朋好友調借頭寸,隨著借款次數頻繁且借款金額增加,被告徐昀菉不免擔心盧麗珍是否有能力償還債務,惟向盧麗珍探詢時,盧麗珍總表示借錢係為了其家庭生活花銷,且告訴人會幫忙處理,因此當盧麗珍向被告徐昀菉說明釋疑後,「盧麗珍家庭之生活所需開銷係由夫妻共同承擔;

盧麗珍借錢係為自己家庭生活費用之所需,假使盧麗珍暫無力清償借款,其夫婿告訴人亦會協助處理」之觀念即深植於被告徐昀菉內心。

因此,101 年7 月26日至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時,被告徐昀菉雖有聽聞告訴人陳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 張本票並非由其所親自簽發,惟因調解當日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且因被告徐昀菉有上開觀念,故被告徐昀菉參與調解後仍不知盧麗珍一方何時始為清償借款,且被告徐昀菉對告訴人此一說法仍心存懷疑,認為此係告訴人欲逸脫其共同擔負家庭生活開銷責任之說詞,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 張本票縱非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亦係告訴人授意予髮妻盧麗珍為之,考量提供予盧麗珍之金錢亦係己身向友人調取而來,迫於欲儘速還款之壓力,不得已而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從而,被告徐昀菉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徐昀菉、同案被告盧麗珍及告訴人等人於101 年7 月2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張本票債務調解時,同案被告盧麗珍曾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其簽署,告訴人亦陳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 張本票非其簽署,嗣被告徐昀菉於101 年7 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票字第3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徐昀菉復於102年1 月31日,以上開101 年度票字第36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531號受理在案,並以102 年2 月3 日執行命令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徐昀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麗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村輝、蕭武雄證述在卷(見第8 號偵卷第136 頁、第152 頁、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復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3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附卷可憑(見第2730號偵卷第21頁、第8 號偵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此部分事實,固足以認定。

㈡惟被告徐昀菉、同案被告盧麗珍及告訴人等人於101 年7 月2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債務調解時,同案被告盧麗珍係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其簽署,告訴人則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非其簽署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則於101 年7 月26日調解當日,因同案被告盧麗珍係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其簽署,告訴人係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非其簽署,足認同案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表示係同案被告盧麗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是以,被告徐昀菉可否依同案被告盧麗珍及告訴人之陳述,即知悉同案被告盧麗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之情事,不無斟酌之餘地。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麗珍於警詢中陳稱:伊向徐昀菉借錢時,徐昀菉有問伊先生即告訴人是否知道,伊告訴徐昀菉告訴人知道,且會有一筆土地徵收款,等錢下來,伊一定會還錢等語(見第2730號偵卷第44頁);

於偵訊中供稱:徐昀菉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向徐昀菉謊稱說告訴人知道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71頁);

嗣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斗簡字第1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是伊簽名的,告訴人印章也是告訴人授權給伊再由伊蓋章,告訴人名字也是伊簽的,且伊有告訴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要簽發的金額,告訴人也說由伊處理等語(見第8 號偵卷第9 頁),而同案被告盧麗珍所謂之土地徵收款係指告訴人土地經徵收而可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共427 萬7533元,於101 年6 月18日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3 月2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影本、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4 月12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會議紀錄影本暨告訴人社頭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可憑(見第2730號偵卷第27頁至32頁)。

又101 年7 月2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被告徐昀菉與陪同之證人趙慧娟欲離席時,村長蕭武雄告知被告徐昀菉對方即同案被告盧麗珍、告訴人要求以230 萬元和解,被告徐昀菉不同意,要求以250 萬和解,村長蕭武雄表示再詢問告訴人意見一節,並據證人趙慧娟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第8 號偵卷第171 頁)。

是以,因同案被告盧麗珍向被告徐昀菉表示借款之事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之事,告訴人均知悉,且借款日後將以告訴人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清償,另於調解當時,同案被告盧麗珍及告訴人曾釋出和解之意願,且同案被告盧麗珍與告訴人係同住之夫妻關係等情事,則被告徐昀菉因而信任同案被告盧麗珍所言,主觀上認於調解時係告訴人為脫免發票人責任,故陳稱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張本票,而同案被告盧麗珍為附合告訴人之詞,故亦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其所簽發等語,進而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如非告訴人簽發,即係告訴人授權同案被告盧麗珍簽發等情,核與常情不違,自無法執此即認被告徐昀菉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同案被告盧麗珍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

㈣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7日當天傍晚,徐昀菉到伊住處三樓敲門找伊,要伊開門,伊都沒有回應,隔一陣子,伊叫姊夫過來後才下樓,徐昀菉就說要伊幫忙,當時盧麗珍也在家,徐昀菉要伊幫忙盧麗珍哥哥盧錦政開的55萬元支票的跳票,當時伊哥哥及姊夫都有跟徐昀菉說這不關伊的事,叫徐昀菉自己去找票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及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麗珍於警詢中陳稱:101 年5 月間,伊有1 張55萬元的支票跳票,徐昀菉到伊住處拜託告訴人處理,但那張支票是伊向伊哥哥盧錦政借的,告訴人叫徐昀菉去找票主盧錦政,這不關他的事,當時伊在場,伊告訴告訴人錢是伊自97年間開始陸續借的,但告訴人表示他不知道,不能接受等語(見第2730號偵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徐昀菉辯稱:伊找告訴人處理55萬元跳票的事,盧麗珍表示欠錢還錢,要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叫他姐姐、姐夫來罵伊,告訴人一直知道盧麗珍來向伊借錢,只是故意不理會而已等語(見第2730號偵卷第47頁反面),核屬有據,執此,亦可認因先前同案被告盧麗珍告知借款之事告訴人知悉,且會以告訴人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償還,且於101 年5 月27日要求告訴人幫忙清償同案被告盧麗珍之借款時,同案被告盧麗珍復要求告訴人還款,故被告徐昀菉主觀上認被告盧麗珍所借之款項,係告訴人要求同案被告盧麗珍出面所借,故同案被告盧麗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亦係經告訴人授權始簽發,尚非無然全據。

㈤再觀諸被告徐昀菉於101 年5 月27日上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略以:你老婆說錢是你要用,所以我才幫忙她的,你逃避或推卸責任,會害死很多人等語;

於101 年7 月14日上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略以:你我的心都很痛,都被你老婆騙得團團轉,到時侯你家庭全部廢掉了,我也是等語;

於101 年7 月14日下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略以:蕭先生是你的固執,自私、無情無義,害到很多人,連你的工作也會丟了,欠錢還錢,不是在威脅你等語;

於101 年8 月7日上午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略以:你們夫妻欠錢還錢,你們害我很慘,會有報應,連老天爺也不會原諒你們的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20幀在卷可憑(見第2730號偵卷第11至20頁),足徵被告徐昀菉於101 年7 月26日調解前及調解後,一直認其出借之款項,係同案被告盧麗珍與告訴人共同所借,故要求同案被告盧麗珍與告訴人需一起還款,執此,亦可見被告徐昀菉前述其認款項係告訴人要求同案被告盧麗珍出面所借,故同案被告盧麗珍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亦係經告訴人授權始簽發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㈥從而,被告徐昀菉所辯其主觀上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告訴人簽發或授權同案被告盧麗珍簽發,其不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同案被告盧麗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徐昀菉既不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同案被告盧麗珍所偽造,雖其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票字第369 號裁定後,又持該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徐昀菉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昀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徐昀菉構成上開罪責。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徐昀菉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徐昀菉否認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本票係同案被告盧麗珍偽造,進而認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昀菉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徐昀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昀菉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內容  │
├──┼─────┼──────┼───────┼───────┤
│1   │WG0000000 │101年4月30日│148 萬8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
│    │          │            │              │蕭俊營」之署押│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而偽造蕭俊營為│
│    │          │            │              │共同發票人。  │
├──┼─────┼──────┼───────┼───────┤
│2   │WG0000000 │101年4月30日│132 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
│    │          │            │              │蕭俊營」之署押│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而偽造蕭俊營為│
│    │          │            │              │共同發票人。  │
├──┼─────┼──────┼───────┼───────┤
│3   │WG0000000 │101年6月18日│1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
│    │          │            │              │蕭俊營」之署押│
│    │          │            │              │1 枚及印文2 枚│
│    │          │            │              │,而偽造蕭俊營│
│    │          │            │              │為共同發票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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