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95,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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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川
蔡敏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所為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川、蔡敏章所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均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
惟被告林富川、蔡敏章所犯上述之罪,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再提上訴至第三審。
是被告林富川、蔡敏章對所犯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法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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