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59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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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偉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偉前因需要資金周轉,故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持如附表所示其父即案外人李讚篙為發票人之支票10紙,向告發人劉植楓票貼借款。

惟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劉植楓提示後均遭退票,劉植楓遂向原審對李讚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該案經原審彰化簡易庭以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審理後,由李讚篙聲請傳喚被告李成偉作證,詎被告李成偉為求免除其父李讚篙之支票債務,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李讚篙授權所簽發使用,竟於102 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在被告(指李讚篙)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指李成偉)開立系爭10張支票給原告(指劉植楓)。

在我父親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拿的,因為我在做生意,之前我就有偷開立支票,…,102 年2 月底系爭10張支票我一次就從家裡母親梳妝台的抽屜偷拿,…,系爭10張支票原來都是空白的,是我盜用我父親的印章,再填寫票面金額」等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

案經劉植楓告發,因認被告李成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成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2 年7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上開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 號被告李成偉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內所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出具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資料、證人即花壇鄉農會承辦人陳國華、證人李昆隆即李明道、梁志嘉、梁月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成偉固坦承於102 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前揭證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涉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所言均屬實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偽證之必要,因被告承認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避開偽證之輕罪,若非真實情形如此,被告沒有必要這樣證述。

本案經鈞院勘驗結果,民事庭法官於知悉被告與該事件知當事人有直血親關係時,並未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僅向被告表示可不用具結。

其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被告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本案被告於彰化地院02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102 年7 月10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不論被告之證述內容真偽,均不能依偽證罪論處等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於法官訊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用關係」?被告答「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

被告是我父親。

我願意作證並具結」等語,由上揭被告強調『我願意作證並具結』用語,該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法官極可能已告知被告李成偉既與該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具直系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而負責製作筆錄之書記官於筆錄記載時疏未紀錄,否則被告李成偉何須強調『願意作證』,是上揭民事簡易案件審理程序,承審法官有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被告李成偉得拒絕證言後始命具結,自有勘驗該民事簡易案件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之必要,而原審僅憑該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遽認被告於上揭民事簡易案件以證人身分供述時,具結程序有瑕疵,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經查:

(一)案外人即民事事件原告劉植楓對被告李成偉之父即民事事件被告李讚篙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劉植楓提起上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該民事被告李讚篙應給付原告劉植楓新臺幣(下同)319 萬5 千元及各自利息起算日之利息,後經李讚篙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前揭民事判決及原審104 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影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李成偉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被告(指李讚篙)不知情的情況下,證人(指李成偉)開立系爭10張支票給原告(指劉植楓)。

在我父親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拿的,因為我在做生意,之前我就有偷開立支票,…,102 年2 月底系爭10張支票我一次就從家裡母親梳妝台的抽屜偷拿,…我是開立系爭10張支票的方式分期償還跟原告借取的355 萬元。

系爭10張支票原來都是空白的,是我盜用我父親的印章,再填寫票面金額。」

等語一節,有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24至25頁、第29頁),並為被告李成偉坦承無誤,是被告李成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就前揭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案外人李讚篙所授權簽發、或其私自盜開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八、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擬。

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或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茲查:

(一)本案被告李成偉係因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其父李讚篙之支票向案外人劉植楓票貼借款,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案外人劉植楓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發票人李讚篙發支付命令,嗣經李讚篙聲明異議,依法以債權人即案外人劉植楓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民事被告李讚篙主張其所有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本案被告李成偉盜用及偽造,已於102年5 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被告李成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之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2 年度他字第1232號竊盜等案件分案處理,待查出被告李成偉姓名、年籍及犯罪事實後,即於103 年1 月10日簽分成偵案,以103 年度偵字第962 號被告李成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告訴人李讚篙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影卷所附聲請狀、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影本(該影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9 頁正反面)、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影卷所附聲明異議狀、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影卷第5頁、第10頁至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32號影卷所附申告筆錄(見該影卷第3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962 號影卷所附簽呈、103 年度偵字第9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該影卷第1 頁、第82頁至第86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附卷足佐。

可知被告李成偉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案外人劉植楓票貼借款,關於該支票來源為何之原因事實陳述,顯有致被告自己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二)然而,本案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依這次筆錄所載內容,承辦法官僅詢問被告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被告回答被告(即李讚篙)是其父親,原告係其朋友。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同上103 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第25頁)。

另經本院勘驗該次作證述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法官問:那個李成偉,你的出生年月日住所是跟你身分證上面記載的一樣嗎?李成偉答:是。

法官問:你跟原告有沒有親戚關係或是僱傭關係?李成偉答:沒有,就朋友。

法官問:那被告這邊呢?李成偉答:他是我父親。

法官問:你父親喔,那你們有直系血親的關係喔?李成偉答:是。

法官問:你願不願意具結?因為這個涉及到你也可以不用 來具結的,你要不要具結,還是你只是要作一個 證述就好了?如果你具結,你就要負偽證的責任 喔。

具結啦,就是你要寫一個具結文,就是你一 定會說實話,不可以說假,如果你說謊的話,你 要處以偽證罪喔,你願意具結嗎?李成偉答:願意。

法官問:願意具結吼,好,那你具結吼,我已經把法律的 義務告訴你了吼。

李成偉:(朗讀證人結文)今日102 年度彰簡字第255 號 給付票款事件作證,當係據實陳述,並決無匿、 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 謹此具結。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0日。

依前揭勘驗結果,承辦法官僅詢問被告與李讚篙(即民事被告)之關係為何,經被告回答與李讚篙係父子關係,法官緊接告訴被告與李讚篙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法可拒絕作證,若不拒絕作證而願意具結為證人,須就待證事實據實陳述,否則若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將觸犯偽證罪,但承辦法官卻疏未告知被告,被告擔任證人時其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甚明。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從而,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其具結程序均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三)雖被告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中,於102 年8 月21日自白竊取其父李讚篙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簽發一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232號影卷第22頁),然被告李成偉係早於102 年7 月10日、在前開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為前揭具結之證述,當時己身犯行尚未偵查終結,其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為證言時,客觀上仍有因其陳述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仍有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即不影響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是以本案被告於作證時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該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要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殊難以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偽證犯行之證據,顯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具體新事證,仍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帳  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額(新│
│號│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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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花│0000000 │37554 │李讚篙│102年3月23日│30萬元  │
│  │壇鄉農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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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4日│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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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5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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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7日│55萬元  │
├─┼────┼────┼───┼───┼──────┼────┤
│5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3月28日│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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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1日 │50萬元  │
├─┼────┼────┼───┼───┼──────┼────┤
│7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2日 │50萬元  │
├─┼────┼────┼───┼───┼──────┼────┤
│8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3日 │20萬元  │
├─┼────┼────┼───┼───┼──────┼────┤
│9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5日 │35萬元  │
├─┼────┼────┼───┼───┼──────┼────┤
│10│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年4月6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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