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梓安與曾斐娟(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 ㈠、魏梓安、曾斐絹為假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詐購商品,由魏梓
- ㈡、魏梓安、曾斐絹為向東陞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
- 二、案經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曾斐
- ㈠、被告分別冒稱「楊立佑」、「蔡國文」,而與曾斐絹共同以
-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二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中「蔡
- ㈢、被告坦認與曾斐絹共同詐欺取財,雖證人曾斐絹於本案審理
- ㈣、被告於本案審理雖否認有於曾斐絹在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向
- ㈤、又共犯曾斐絹詐欺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
- ㈥、被告並非「楊立佑」其人而擅自偽造「楊立佑」之印章1枚
- ㈦、被告於原審坦認知悉豐翌行銷公司並未設立公司登記(見10
- ㈧、此外,復有證人蕭春光、謝淑芬、陳建智、賴雅青、劉唐榮
- 三、論罪科刑:
- ㈠、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 ㈤、被告與曾斐絹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
- 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行使
- 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
- 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楊立佑」印章1顆、除起
- ㈨、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5、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梓安與曾斐娟(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員工,並兼當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負責人)均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豐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翌行銷公司)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公司法之包括一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安、曾斐絹為假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詐購商品,由魏梓安冒用「楊立佑」之名,共同向普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飛特公司)佯稱:「楊立佑」為豐邑建設公司之採購人員,豐邑建設公司為促銷房屋,需採購電腦硬體以贈與購屋者,豐邑建設公司指示「楊立佑」與曾斐絹,以豐邑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豐翌行銷公司之名義向外訂購電腦等語,而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陸續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
自9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以豐翌行銷公司名義,連續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
及於94年3月24日以當代公司名義,訂購筆記型電腦等物,並在普飛特公司所傳真之報價單訂購簽回欄或空白處上,以曾斐絹先前所偽造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
魏梓安就曾斐絹偽造此印章行為並不知情)、及以魏梓安於94年3月1或2日左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立佑」印章1枚(未扣案),在報價單原本蓋印而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印文,並偽簽「楊立佑」署名及冒用不知情之周心芝而偽造「周」(代表周心芝簽署)之署名1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報價單原本,再傳真予普飛特公司確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普飛特公司、豐邑建設公司及「楊立佑」、周心芝。
普飛特公司之承辦人員謝淑芬、蕭春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先後6次將附表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等物,運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D室(其他有付款部分,不構成詐欺,所訂購商品亦曾送至豐邑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20樓之2營業處)交予魏梓安、曾斐絹收受,曾斐絹即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2470元、58萬5795元、發票日均為94年4月25日、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2紙予普飛特公司收執,佯為支付貨款;
魏梓安、曾斐絹向普飛特公司詐得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共計價值99萬8265元。
嗣因曾斐絹所簽發上述支票屆期未獲承兌,普飛特公司始知受騙。
㈡、魏梓安、曾斐絹為向東陞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詐購貨物,由魏梓安以當代公司職員「蔡國文」名義,以現金付款方式,先後於:①94年3月14日前2、3天,以7萬6000元代價,訂購2台筆記型電腦。
②同年3月18日前2、3天,以11萬4000元代價,訂購3台筆記型電腦。
東陞公司依約將貨物送至當代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之4營業處交付時,魏梓安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國文」署名,表示確認收受所購買筆記電腦及贈品無訛,並提出交予東陞公司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
③曾斐絹、魏梓安以上揭現金交易取信於東陞公司後,魏梓安即向東陞公司承辦人員賴雅青詐稱:當代公司與廠商辦理促銷活動,以套書搭配筆記型電腦銷售,亟需7台筆記型電腦等語,致賴雅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4年3月25日,將總價27萬3000元之7台筆記型電腦送至當代公司上址營業處,交予魏梓安,魏梓安隨即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署名(代表『蔡國文』簽認),用以確認已收受所購買之筆記電腦,並交予東陞公司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魏梓安並交付曾斐絹所簽發面額27萬3000元、發票日94年4月25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予東陞公司,佯為支付貨款。
④魏梓安復於94年3月31日前2、3天,再向東陞公司承辦人員賴雅青佯稱:銷售情況甚佳,需追加訂購15台筆記型電腦等語,致賴雅青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依約將其中6台電腦送至當代公司前揭營業處交予魏梓安,其餘9台電腦則依魏梓安指示,寄送予不知情之周心芝等8人,而交付總價值58萬5000元之電腦;
魏梓安並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國文」署名,用以確認已收到所購買筆記電腦後,交予東陞公司之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魏梓安並交付曾斐娟所簽發面額58萬5000元、發票日94年5月1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予東陞公司,佯為支付貨款。
⑤94年4月間,魏梓安再向東陞公司之員工賴雅青偽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新建大樓,欲送每個管委會的主委1人1部電腦,需訂購10餘台M5C7PDR型筆記型電腦(總價約80餘萬元)等語,因交易金額及數量過大,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要求與曾斐絹面議,曾斐絹身著豐邑建設公司制服,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20樓之1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向陳建智誆稱:豐邑建設公司新建大樓,欲送每個管委會的主委,1人1部電腦,需訂購10餘台M5C7PDR型筆記型電腦等語,陳建智因曾斐絹所簽發上述2張支票尚未兌現,及向豐邑建設公司人員詢問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向東陞公司採購電腦計劃,遂託詞廠商不出貨,致使曾斐絹、魏梓安未能詐欺得逞。
魏梓安、曾斐絹前後向東陞公司總計詐得價值85萬80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商品。
嗣因曾斐絹所簽發上述支票屆期未獲承兌,東陞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77頁反面),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193-263頁),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曾斐絹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其中部分報價單及出貨單上之「蔡」及「周」署押則否認為其所簽及否認有與曾斐絹在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向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詐購電腦云云。
經查:
㈠、被告分別冒稱「楊立佑」、「蔡國文」,而與曾斐絹共同以上述方法,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且「楊立佑」、「蔡國文」實際上係同1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出面承租辦公室之蔡中和於偵查中證稱:92年時為合夥開1家日億鑫公司需要證件,伊拿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高文雄之女兒之男朋友即被告等語(見94他3011卷第52-53頁);
證人高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問:知道蔡中和是否承租○○路0段000號22樓D室?)沒有。
應該是魏梓安搞的鬼」、「(問:蔡中和身分證有無借給他人?)92年時,魏梓安說,要跟蔡中和合夥開1家公司,需要證件,蔡中和將身分證交給伊女兒的男朋友叫魏梓安,伊有告魏梓安詐欺」、「(問:魏梓安長相如何?)瘦長高約175公分,頭髮長度普通,約38、39歲。
皮膚較白,沒有留鬍子。
伊有魏梓安的照片,可以寄過來」等語(見94他3011卷第53頁);
證人即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D室房屋東謝錫煌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蔡中和為做辦公室使用,向伊承租房子,「蔡國文」告訴伊,蔡中和是他叔叔,但實際上做什麼,伊不清楚,租金都是向「蔡國文」收取,租約到期後,伊告訴「蔡國文」,但「蔡國文」人在大陸,說再等一下,因為還有押金兩個月,就延兩個月,後來到9月還是沒有付,伊請「蔡國文」搬走等語(見95易2076號卷㈡第42-45頁)。
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時分別提示證人高文雄於偵查中所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刊登在新聞報警告啟事之被告照片予普飛特公司之負責人蕭春光(見94他3011號卷第93頁、95易2076號卷㈠第73頁)、東陞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智(見94他3011號卷第93頁、95易2076號卷㈠第58頁)、證人王聖淙(見95易2076號卷㈡第36頁)、劉唐榮(見95易2076號卷㈠第120-124頁)、謝錫煌(見95易2076號卷㈡第42頁)等人辨識結果,彼等皆證稱「楊立佑」、「蔡國文」與被告係同1人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楊立佑」、「蔡國文」名義,與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交易之事實,足為認定。
又證人即豐邑建設公司之職員田院美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豐邑建設公司採購電腦係由資訊課處理,曾斐絹為人事課人員,不負責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96上訴693號卷第87-91頁),是被告與曾斐絹係冒用豐邑建設公司名義詐購電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二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中「蔡」、「周」部分否認為其所簽云云。
惟查被告、曾斐絹與普飛特公司交易過程中,其中附表四編號1-17所示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上,分別有曾斐絹之簽名、蓋有曾斐絹之四方章印文、或蓋有曾斐絹之小橫長條章印文用以確認,其中編號1-16所示該報價單客戶名稱分別記載為「豐邑建設公司楊立佑先生」、「豐翌行銷公司楊立佑先生」,僅有編號17之1次記載「當代公司曾斐絹小姐」;
而附表一所示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上亦分別偽造「楊立佑」之署名、印文、「周」之署名,上開「周」之署名,係指被告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假稱之公司會計周心芝,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21頁正反面);
及在附表二所示普飛特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確認已收到貨物,交由東陞公司工作人員劉唐榮攜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上揭報價單及出貨單中之「蔡」、「周」簽署確為被告所簽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明確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84頁、第221頁正反面),且證人劉唐榮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均係被告親自簽寫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等語(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45頁),並有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及東陞公司出貨單(見94交查401號卷第67-9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部分之簽署云云應屬翻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豐邑建設公司從未向普飛特公司訂購任何電腦設備,亦未曾以該公司員工曾斐絹名義成立關係企業,豐翌行銷公司並非豐邑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楊立佑」亦非該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等情,分別有豐邑建設公司於94年7月4日以(94)豐字第07號回覆鄧雲奎律師之信函(見94他3011號卷第49頁)及於94年9月19日以(94)豐字第012號回覆臺中地檢署之函文(見94交查401號卷第44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即豐邑建設公司員工林佳生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普飛特公司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伊公司印文不符等語(見95易2076號卷㈠第115頁),核與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真正印文(見95易2076號卷㈠第138頁)與同案卷㈠第94頁、94年度交查字第889號卷第89頁報價單上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比對之結果,發現93年10月12日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供「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印文,外框大小明顯不同;
93年9月13日報價單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供「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印文編號1、3之印文,外框大小有些微出入,但比對文字的位置不一樣,與編號2、4比對,其外框大小明顯不同等情,有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95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所載勘驗結果(見95易2076號卷㈠第116頁)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豐邑建設公司負責人黃淑美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報價單上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等語在卷(見103易緝363號卷第212頁反面)。
而被告確有冒用「楊立佑」、「蔡國文」、「周心芝」之名義,及在前揭報價單、出貨單上分別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文、「楊立佑」、「周」之署名及「蔡國文」、「蔡」之署名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自承「楊立佑」印章係其所偽造,被告與曾斐絹先後以豐邑建設公司、豐翌行銷公司名義(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向普飛特公司連續詐購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與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交易,而在前述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及東陞公司之出貨單上,分別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文、「楊立佑」、「周」之署名及「蔡國文」、「蔡」之署名後,傳真予普飛特公司或交由東陞公司人員劉唐榮攜回(曾斐絹在報價單蓋章確認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等行為,足以使普飛特公司承辦人員誤以「楊立佑」、曾斐絹係豐邑建設公司之員工,渠等係為該公司購買電腦,而豐翌行銷公司係豐邑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普飛特公司因信賴豐邑建設公司之財力及信譽,及以現金交易取信於東陞公司,使告訴人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之辦承人員,不虞無法收到貨款而願與之交易,並收受曾斐絹所簽發遠期支票抵充貨款之事實甚明,故被告與曾斐絹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洵足認定。
至被告堅稱:有關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事,伊於事先及偽刻印章時並不知情等語(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79頁),且坦認伊其後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報價單原本上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偽造印章蓋印而仍傳真交付與告訴人普飛特公司(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59頁);
雖證人曾斐絹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其所偽刻云云(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197頁),然衡以被告業已全盤坦認所有犯行,並供承偽造「楊立佑」印章1枚係其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所偽造(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79頁),則倘被告對於上開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於事前或刻印之時知情,自無猶故為否認之理,且被告就其後以曾斐絹偽造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報價單原本上並傳真交付與告訴人普飛特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坦認犯行,是認以已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被告供詞,較之否認犯行之證人曾斐絹之證述為可信,故認前開偽造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係由共犯曾斐絹事先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偽造。
又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上日期均為出貨日期,至於被告、曾斐絹訂貨時間均約在出貨前2、3天等情,已據證人即東陞公司會計賴雅青證述在卷(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38頁正、反面),起訴書將上開出貨日誤認為訂購日期,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坦認與曾斐絹共同詐欺取財,雖證人曾斐絹於本案審理作證時否認有詐欺犯意云云(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00頁反面)。
惟依證人謝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楊立佑」曾向伊及蕭春光訂過貨,伊有向曾斐絹催款過,問曾斐絹驗收是否沒有問題,伊要將發票寄過去,並請曾斐絹將支付貨款的支票寄來,「楊立佑」一開始以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後來用豐翌行銷公司的名義,最後用當代文化公司的名義交易,伊負責會計的部份,懷疑過豐邑建設公司為何沒有開公司的票,曾斐絹解釋說,他們公司所蓋東勢王朝在921地震倒掉,和住戶有糾紛,所以公司沒有辦法開票,公司授權曾斐絹開票等語(見94他3011號卷第19頁);
及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楊立佑」電話聯絡時,每次出貨都是找「楊立佑」,如果「楊立佑」外出時,伊就會打電話給曾斐絹,伊曾見過曾斐絹,當時約93年間,曾斐絹穿著公司的制服送支票過來,「楊立佑」、曾斐絹第1次以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伊公司開發票的抬頭也是豐邑建設公司,後來改為豐翌行銷公司,最後1次是用當代公司名義訂貨。
蕭春光曾告訴伊,豐翌行銷公司是豐邑建設公司轉投資的公司,伊曾問蕭春光,為何發票抬頭與支票不符,蕭春光問「楊立佑」,為何要開曾斐絹的票,「楊立佑」跟蕭春光說因為921地震,他們蓋的房子東勢王朝倒塌,有賠償問題,不能開公司的支票,才開立個人的票,伊公司傳真報價單過去後,會問「楊立佑」,是否收到採購單,如果「楊立佑」不在,「楊立佑」會交代曾斐絹,伊也會和曾斐絹確認,93年10月12日這張報價單,伊不確定是何人傳真,但伊事前事後都確認過,不是曾斐絹就是「楊立佑」傳的等語(見95易2076卷㈠第76頁-80頁);
另證人蕭春光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曾斐絹用電話和伊公司聯絡,買2台電腦有付款,貨物寄到豐邑建設公司,第2次是「楊立佑」自稱是豐邑建設公司的採購,向伊公司下訂單。
「楊立佑」及曾斐絹陸續向伊公司下30多張的訂單,規格都由「楊立佑」和伊公司談的,而曾斐絹出面和伊公司簽名、蓋章確認這些訂單,全部金額約5百多萬元,其中6筆交易未付款,曾斐絹開的2張支票未兌現,分別為41萬2470元及58萬2795元,曾斐絹、「楊立佑」都是用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我們用傳真機,將報價單傳真給曾斐絹或「楊立佑」,再由他們簽名或是蓋章回傳我們公司,確認這些交易,後來豐邑建設公司發函給我們公司,才知道被曾斐絹、「楊立佑」騙了。
伊收到的票,都是曾斐絹個人的支票,伊覺得很奇怪,但曾斐絹告訴伊,豐翌行銷公司是豐邑建設公司的子公司,曾斐絹是豐翌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才繼續出貨。
伊送貨的地點有2個地方,1個地方是送到豐邑建設公司,部分由蔡佳玲代收,部分由管理室代收;
另1個地方,送到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之4,由管理室代收。
94年2月24日到同年3月24日的6筆交易都有兌現,是因為曾斐絹用別家公司的支票付款才兌現,這其中有5筆是豐翌行銷公司的名義訂貨,另1筆是用當代公司的名義訂貨,而伊公司提告詐欺部分,是從94年1月14日至94年2月21日的6筆交易,原來都是開94年3月5日的票,但因金額比較大,曾斐絹要求票期延後,才延到94年4月5日等語(見94他3011號卷第93-94頁、94交查401號卷第58-59頁);
及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時,除為同前之證述外,復另證稱:「楊立佑」一開始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與伊公司交易,到後來才以豐翌行銷公司與伊公司交易。
前2筆交易,曾斐絹用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楊立佑」自稱是豐邑建設公司的採購人員,而曾斐絹給付貨款,伊公司也開抬頭豐邑建設公司的發票,寄給豐邑建設公司。
第1次交易時,曾斐絹、「楊立佑」匯款付現金,第2次交貨時,曾斐絹親自穿著豐邑建設公司的制服,到伊公司付現金,第3、4次交易,收到曾斐絹個人支票,伊覺得很奇怪,「楊立佑」就告訴伊豐邑建設公司的原名叫豪龍建設,因為921地震的關係,不能使用公司票,才開個人票,因為開始小金額都有兌現,伊想沒有問題,所以才沒有去查票信,94年1月14日至94年2月21日6筆未付款的交易,曾斐絹、「楊立佑」都是以豐邑建設公司的名義與伊公司交易。
伊曾和曾斐絹見面2次面,第1次,因曾斐絹將豐邑建設公司改為豐翌行銷公司向伊公司進貨時,伊公司要求降低交易額度為30萬元時,曾斐絹及「楊立佑」曾到伊公司要求提高額度,伊希望有擔保人或提高資本額,「楊立佑」說,豐翌行銷公司是豐邑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曾斐絹在旁邊,2人一搭一唱,曾斐絹在電話是用豐邑建設公司採購人員的名義,向伊公司下訂單,因為只有打到豐邑建設公司才能找到曾斐絹。
93年10月12日傳真給豐邑建設公司的採購曾小姐,回傳時,有寫收貨人曾斐絹,伊要求有統編號碼及豐邑建設公司的大章,她回傳後,伊公司才出貨。
曾斐絹與「楊立佑」積欠伊公司99萬8265元貨款沒有清償等語(見95易2076號卷㈠第66-72、74、卷㈡第48頁)。
又證人賴雅青、劉唐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出貨單係由「蔡國文」簽收等語(見94他3011號卷第18頁、95易2076號卷㈠第123頁)。
而證人劉唐榮先前固指證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單有由他人代為簽收之情,惟此業據證人劉唐榮於本案審理時更正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均係被告親自簽寫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等語(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4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相符,足為採信。
參酌被告與曾斐絹於94年3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連續2次向東陞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物,所積欠85萬8000元貨款,及於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連續6次向普飛特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所積欠99萬8265元,總計積欠高達185萬6265元之貨款未清償;
再曾斐絹所簽發10張支票,自94年5月3日起皆跳票未獲兌現,且其信用卡亦因未繳款項而於94年7月20日被發卡銀行強制停用,證人曾斐絹於原審審理時並稱:伊當時積欠信用卡之卡債已達上百萬元等語(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00頁反面),而被告之信用卡,更早於在93年6月17日,因催討未果被強制停用等紀錄,分別有聯邦商業銀行94年9月20日聯大園字第940153號函所附開戶原始資料影本、對帳單明細表、退補票資料、領用支票資料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表2紙在卷(見94交查401號卷第45-51頁、95易2076號卷㈠第171-174頁)可參,可見被告及曾斐絹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為上述交易之前,經濟已陷入因難,對於債務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上述非法手段,於短暫時間內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購入鉅額之商品,並以簽發遠期支票付款,得手後,將物品轉售圖利,支票屆期全面跳票,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灼然甚明。
縱然被告、曾斐絹與東陞公司、普飛特公司曾有多次交易往來成功之記錄,及曾斐絹事後償還部分貨款予告訴人東陞公司,但被告與曾斐絹於行為時隱藏經濟困窘之情,並施用詐術冒用豐邑建設公司名義及偽稱豐翌行銷公司為豐邑建設公司之子公司之名義,向普飛特公司詐欺取財,被告、曾斐絹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於本案審理雖否認有於曾斐絹在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向告訴人東陞公司購買電腦時在場云云。
然查,被告假藉「蔡國文」名義而介紹曾斐絹並以電話通知東陞公司後,即由曾斐絹於94年4月間,在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向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詐稱:豐邑建設公司所新建之大樓,欲送每個管委會主委1人1部電腦,需訂購10餘台M5C7PDR型筆記型電腦,金額約80餘萬元等語,陳建智因鑑於曾斐絹前2次交易所簽發2張支票,尚未兌現,及向豐邑建設公司之相關人員詢問後,發現該公司並無向東陞公司採購電腦之計劃,遂託詞廠商不出貨,致使被告、曾斐絹此部分未詐欺得逞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據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見94交查889號卷第101-102頁、94他3011號卷第17、18頁)及95年度易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中(見95易2076號卷㈠第55-56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賴雅青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審理時證稱:「蔡國文」打電話來說,曾斐絹要向伊公司訂貨,伊說,可否用現金交易,「蔡國文」無法處理,就請曾斐絹與我們聯絡,曾斐絹打電話到東陞公司,由伊接電話,曾斐絹提到他們建設公司為回饋住戶管理委會,要送電腦貨很急,伊無法處理,所以將電話交給老闆,後來因時間太趕,付款方式沒有共識,才未出貨等語(見95易2076號卷㈠第64頁)相符,被告與曾斐絹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曾斐絹出面在豐邑建設公司會議室,以豐邑建設公司名義,共同向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詐欺未遂之犯行已明,則是被告縱於曾斐絹向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詐購電腦時未在場,亦與其係與曾斐絹共同向東陞公司行詐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得採作有利之認定。
㈤、又共犯曾斐絹詐欺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科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考以本案被告與曾斐絹共同詐欺之對象計有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2家公司,且於起訴範圍以外之訂購貨品部分亦曾有付款之紀錄,依上揭事證,復衡諸共犯罪責之衡平原則,尚難認被告、曾斐絹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被告與曾斐絹間係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應予敘明。
㈥、被告並非「楊立佑」其人而擅自偽造「楊立佑」之印章1枚,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原本上,以上開偽造之「楊立佑」印章1枚、曾斐絹偽造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蓋印、或在其上偽簽「楊立佑」、「周」(表彰為周心芝署名)之簽名而偽造上開報價單原本後,傳真與普飛特公司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普飛特公司、豐邑建設公司、「楊立佑」及周心芝;
又被告並非「蔡國文」,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單上偽簽「蔡國文」、「蔡」(表彰為『蔡國文』署名)之簽名,交付予東陞公司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東陞公司及「蔡國文」甚明。
㈦、被告於原審坦認知悉豐翌行銷公司並未設立公司登記(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78頁反面),且豐翌行銷公司確未申辦公司登記乙節,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93頁)在卷可按。
被告與曾斐絹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豐翌行銷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普飛特公司訂購貨品而為交易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認定。
㈧、此外,復有證人蕭春光、謝淑芬、陳建智、賴雅青、劉唐榮於本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15-246頁)、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影本32張、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7張、曾斐絹所簽發支票4紙、存摺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聯邦商業銀行94年9月20日聯大園字第940153號函所附曾斐絹開戶原始資料、對帳單明細表、退補票資料、領用支票資料、往來信用明細表、曾斐絹自94年5月1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月24日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8日雅虎(94)字第0586號、曾斐絹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曾斐絹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明細表各1份、東陞公司出貨單4張、曾斐絹所簽發之本票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
至卷附告訴人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提出之「蔡國文」名片,並非被告向陳建智行使提出,而係陳建智於自行查證過程中向銀行取得乙情,業據證人即東陞公司陳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31頁、94他3011號卷第53頁正反面),故不予將上開「蔡國文」名片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附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個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惟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嗣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3、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指銀元)一元以上。」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4、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28條有所修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從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之本案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各有不同,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犯罪之結果,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6、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人所犯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行為所犯各罪須視個案情況予以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除詐欺之罪名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則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楊立佑」之印章1顆,以上開偽造之「楊立佑」印章及曾斐絹所偽造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在告訴人普飛特公司之報價單上,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文、由被告偽簽「楊立佑」、「周」之署名,及由被告在告訴人東陞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後,傳真予告訴人普飛特公司,表示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周心芝確認購買物品之意,或交付告訴人東陞公司之工程師劉唐榮收執,表明係由「蔡國文」收取商品,前開偽造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屬私文書之性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93年8月30日、10月12日、94年1月28日、2月18日、2月21日之報價單行使與告訴人普飛特公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出貨單行使與告訴人東陞公司之事實,惟此部分起訴法條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罪,有所未洽,應予以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罪名業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利防禦,且此部分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僅起訴法條誤引而應由法院更正,自不生所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須予變更法條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及因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斷之罪。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楊立佑」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其本質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曾斐絹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指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或構成要件(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楊立佑」印章1顆、除起訴書所載「於93年8月30日、10月12日、94年1月28日、2月18日、2月21日,在普飛特公司報價單之訂購簽回欄上偽簽『楊立佑』之署名」以外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出貨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未敘及被告上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然被告偽造「楊立佑」印章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在報價單上偽造「楊立佑」印文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前揭因屬低度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又前開起訴書未載及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㈨、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案雖係於95年8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61頁反面)。
惟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未獲而逃匿,經原審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9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03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前開通緝書(見95易2076號卷㈡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03易緝363號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因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時間長逾8年,且法院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即行密集進行並審理結案,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確係因被告個人逃匿之事由所致,難謂被告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且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然同條例第5條則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原審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9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03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見95易2076號卷㈡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03易緝363號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法院通緝,且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楊立佑」印章1顆,前者係被告與共犯曾斐絹共同供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報價單所用之物,後者則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印章,且供以作為與曾斐絹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報價單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報價單原本各1張,均係被告與共犯曾斐絹共同偽造而供以傳真予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所用之報價單原本,且無證據足認已行滅失,其上復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爰認宜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至上開報價單原稿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報價單原稿之本體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報價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另予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按行為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未扣案由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接收傳真後留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報價單上之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文、偽造「楊立佑」、「周」之署名,及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未扣案由東陞公司留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出貨單上之偽造「蔡國文」、「蔡」之署名,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至其中94年度交查字第401號卷第67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出貨單下方有「FAX」等傳真字樣,係告訴人東陞公司將所留存之出貨單原本,以事務機傳真影印後提出上開影本所致,該出貨單並非被告傳真予東陞公司,而係由被告將偽簽「蔡國文」署名之出貨單原本交付予東陞公司人員劉唐榮收執等情,此據證人即東陞公司負責人陳建智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41頁反面),亦併敘明之。
、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逾30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共同違反公司法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被害人豐邑建設公司、『楊立佑』、『蔡國文』、周心芝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經法院發布通緝多年始遭緝獲,且被告未曾賠付告訴人普飛特公司、東陞公司因詐欺所受之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就公訴人起訴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經審酌上情,並考以起訴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經通緝而逃匿多年之犯罪後態度,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稍有過輕,併為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謂伊通緝多年,犯後態度不良,要加重其刑,伊認為通緝並非犯罪行為,為何會因此加重其刑?而伊雖係共犯,但並非主謀,伊僅係聽從曾斐娟之指示負責去收受貨物而已,且伊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所得,曾斐絹被判1年,然伊卻判得比曾斐絹還重,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㈡、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上揭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
至被告指摘其刑度較共犯曾斐絹為重乙節,經查原審就被告與曾斐絹2人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而其2人均屬本案共同正犯,惟共犯曾斐絹於案發後有陸續償還被害人20餘萬元之情(參94交查401號卷第61頁背面-65頁、原審103易緝363號卷㈠第229頁正、反面被害人陳建智之供述筆錄),且犯後並未逃匿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然被告犯後即行逃匿,經法院通緝8年後始緝獲到案,到案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有何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顯較曾斐絹不佳甚明,原審因而酌情量處被告較重之刑,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指摘洵屬無據;
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客戶名稱 │
├──┼──────┼─────┼──────────┼───────┤
│ 1 │93年8 月30日│訂購簽回欄│楊立佑之署名1 枚及豐│豐邑建設公司曾│
│ │報價單 │及該欄旁空│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姐 │
│ │ │白處 │印文1枚。 │ │
├──┼──────┼─────┼──────────┼───────┤
│ 2 │93年10月12日│訂購簽回欄│楊立佑之署名1 枚及豐│未記載 │
│ │報價單 │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印文1枚。 │ │
├──┼──────┼─────┼──────────┼───────┤
│ 3 │93年10月15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豐邑建設公司楊│
│ │報價單 │ │ │立佑先生 │
├──┼──────┼─────┼──────────┼───────┤
│ 4 │93年10月27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5 │93年10月27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6 │93年11月2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7 │93年11月4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8 │93年11月5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9 │93年11月16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0 │93年12月3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1 │93年12月3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2 │93年12月9 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3 │94年1 月28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4 │94年2 月18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5 │94年2 月21日│同上 │楊立佑之署名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6 │94年2 月24日│同上 │楊立佑、「周」之署名│豐翌行銷公司楊│
│ │報價單 │ │各1枚。 │立佑先生 │
├──┼──────┼─────┼──────────┼───────┤
│ 17 │94年3 月3 日│豐翌行銷股│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份有限公司│ │ │
│ │ │採購確認章│ │ │
│ │ │之經辦欄上│ │ │
├──┼──────┼─────┼──────────┼───────┤
│ 18 │94年3 月10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19 │94年3 月11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20 │94年3 月14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 21 │94年3 月17日│同上 │楊立佑之印文1枚。 │同上 │
│ │報價單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備 註 │
├──┼──────┼─────┼──────────┼───────┤
│ 1 │94年3 月14日│客戶簽名欄│「蔡國文」之署名1枚 │ │
│ │出貨單 │ │ │ │
├──┼──────┼─────┼──────────┼───────┤
│ 2 │94年3 月18日│同上 │「蔡國文」之署名1枚 │ │
│ │出貨單 │ │ │ │
├──┼──────┼─────┼──────────┼───────┤
│ 3 │94年3 月25日│同上 │「蔡」(起訴書誤載為│ │
│ │出貨單 │ │「蔡國文」)之署名1 │ │
│ │ │ │枚 │ │
├──┼──────┼─────┼──────────┼───────┤
│ 4 │94年3 月31日│同上 │「蔡國文」之署名1枚 │ │
│ │出貨單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採購日期 │ 品 名 │數量│ 單 價 │ 稅 金 │ 總 價 │
├──┼──────┼──────┼──┼─────┼────┼────┤
│ 1 │94年1 月14日│筆記型電腦 │2 台│78,600元( │ 3,930元│82,530元│
│ │ │ASUSM24C6PDR│ │1 台39,300│ │ │
│ │ │ │ │元) │ │ │
├──┼──────┼──────┼──┼─────┼────┼────┤
│ 2 │94年1 月14日│筆記型電腦 │8 台│314,400元(│15,720元│330,120 │
│ │ │ASUSM24C6PDR│ │1 台39,300│ │元 │
│ │ │ │ │元) │ │ │
├──┼──────┼──────┼──┼─────┼────┼────┤
│ 3 │94年1 月28日│筆記型電腦 │6 台│235,200元(│11,760元│246,960 │
│ │ │ASUSM24C6PDR│ │1 台39,200│ │元 │
│ │ │ │ │元) │ │ │
├──┼──────┼──────┼──┼─────┼────┼────┤
│ 4 │94年2月3日 │①Motorola變│1 台│14,000元 │ │ │
│ │ │ 頻照相手機│ │ │ │ │
│ │ ├──────┼──┼─────┤ 995元│20,895元│
│ │ │②BENQjoybee│1 台│ 5,900元 │ │ │
│ │ │ 200 │ │ │ │ │
├──┼──────┼──────┼──┼─────┼────┼────┤
│ 5 │94年2月18日 │①Motorola │1 台│16,500元 │ │ │
│ │ │ MPX220行動│ │ │ │ │
│ │ │ 電話(銀色│ │ │ │ │
│ │ │ 全配) │ │ │ │ │
│ │ ├──────┼──┼─────┤ │ │
│ │ │②筆記型電腦│3 台│130,200 元│ │ │
│ │ │ ASUSM52C6P│ │(1台43,400│14,190元│297,990 │
│ │ │ DR │ │元) │ │元 │
│ │ ├──────┼──┼─────┤ │ │
│ │ │③筆記型電腦│3 台│137,100 元│ │ │
│ │ │ ASUSM6BC8P│ │(1台45,700│ │ │
│ │ │ DR │ │元) │ │ │
├──┼──────┼──────┼──┼─────┼────┼────┤
│ 6 │94年2 月21日│(銀黑)液晶│2 台│19,000元(1│ 950元│19,950元│
│ │ │顯示器ACER │ │台9,500元)│ │ │
│ │ │AL1913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日期及文件名稱 │ 簽收者 │ 客戶名稱 │
├──┼──────────┼────────────┼───────┤
│ 1 │93年10月13日報價單 │曾斐絹簽名確認 │豐邑建設公司楊│
│ │ │ │立佑先生 │
├──┼──────────┼────────────┼───────┤
│ 2 │93年12月16日報價單 │曾斐絹蓋四方章確認 │同上 │
├──┼──────────┼────────────┼───────┤
│ 3 │93年12月21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4 │93年12月23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5 │93年12月23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6 │93年12月31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7 │94年1月7日報價單 │曾斐絹蓋小橫長條章確認 │同上 │
├──┼──────────┼────────────┼───────┤
│ 8 │94年1月7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9 │94年1月14日報價單 │曾斐絹蓋四方章確認 │同上 │
├──┼──────────┼────────────┼───────┤
│ 10 │94年1月14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1 │94年2月3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2 │94年3月3日報價單 │曾斐絹在豐翌行銷股份有限│豐翌行銷公司楊│
│ │ │公司採購確認章之主管批示│立佑先生 │
│ │ │欄上蓋四方章確認 │ │
├──┼──────────┼────────────┼───────┤
│ 13 │94年3月10日報價單 │曾斐絹在豐翌行銷股份有限│同上 │
│ │ │公司採購確認章之主管批示│ │
│ │ │欄上蓋小橫長條章確認 │ │
├──┼──────────┼────────────┼───────┤
│ 14 │94年3月11日報價單 │曾斐絹在豐翌行銷股份有限│同上 │
│ │ │公司採購確認章之主管批示│ │
│ │ │欄上蓋四方章確認 │ │
├──┼──────────┼────────────┼───────┤
│ 15 │94年3月14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6 │94年3 月17日報價單 │同上 │同上 │
├──┼──────────┼────────────┼───────┤
│ 17 │94年3月24日報價單 │以當代公司名義訂購;曾斐│當代公司曾斐絹│
│ │ │絹蓋四方章確認 │小姐 │
└──┴──────────┴────────────┴───────┘
附表五:
1、未扣案之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2、未扣案之偽造「楊立佑」印章1顆。
3、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報價單原本各1張。
4、未扣案由普飛特公司接收傳真後留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報 價單上之偽造「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立佑」之印 文、偽造「楊立佑」、「周」之署名。
5、未扣案由東陞公司留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出貨單上之偽造 「蔡國文」、「蔡」之署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