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1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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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81、2684、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一)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乃因自身無法戒除毒癮;

犯罪時所受刺激,係因毒癮發作,意志不堅;

犯罪手段平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及坦承犯行;

被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並非無所事事,且僅國小畢業,對毒品危害之認知知識並非足夠,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情酌量其刑。

(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吸食毒品僅自戕行為,被告經多次教訓,願下定決心,痛改前非,並接受所方宣導毒品危害防制課程,客觀上雖無令人同情,但也絕非無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李清榮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洪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陳國鴻於103年10月15日製作、警員胡木盛於103年10月23日製作、警員林黃鴻於103年11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6日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H103200、H103204、H103242)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0月24日(檢體編號H103200)、103年11月6日(編號H103204)、103年12月5日(編號H1032 4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查獲涉嫌持有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張、查獲毒品及現場照片共24張可參,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

又核原審判決書敘明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且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97年度訴字第5044號、98年度易字第3250號、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3月、7月、1年,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3號、99年度聲字第6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對他人所生損害不大,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及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併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參酌被告於90年間、94年間、97年間業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11月及6月、1年及7月、1年之刑度,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1年,顯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已非第一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另有竊盜、贓物、搶奪之前案紀錄,本案前後三次經母報案查獲,猶一再施用毒品,其犯行已難見容於親屬,亦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

是被告僅以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吸食毒品僅自戕行為,被告已願下定決心,痛改前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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