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14,201508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孫瑞宗、劉儒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4. (一)劉儒明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35分32秒許,以其
  5. (二)劉儒明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6. 二、劉儒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7. (一)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00
  8. (二)於102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晚
  9. (三)於102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
  10. 三、嗣經警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11.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16.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7.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關於被告劉儒明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及轉讓海
  20. (一)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
  21. (二)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轉讓
  22. 二、關於被告孫瑞宗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23.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儒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
  24. (二)證人簡巧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3日與
  25. (三)經核證人簡巧婷前揭證述與證人劉儒明前揭證述情節均相符
  26. (四)被告孫瑞宗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係由被告孫瑞
  27. (五)辯護人另以:劉儒明尚有可能係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孫瑞宗
  28. (六)被告孫瑞宗於原審雖另辯稱:本案調查期間,劉儒明之母親
  29. (七)被告孫瑞宗雖請求對其測謊云云。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
  30.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31.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
  32. 五、論罪
  33. (一)就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
  34. (二)就被告劉儒明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35. (三)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
  36. 六、刑之加重、減輕
  37.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38.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39.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40. 七、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41. (一)原審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
  42. (二)審酌被告劉儒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不得非法販賣、轉
  43. 八、上訴駁回部分
  44.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孫瑞宗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5. (二)被告孫瑞宗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孫
  46. 九、沒收部分
  47.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48.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49.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50. (四)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
  51.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儒明所有而供被告
  52. (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儒
  53. (七)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雖
  54. (八)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均屬毒品危
  55.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8,400元,因被告孫瑞宗與劉
  56.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4至15、17至19所示之物,均係
  57. (十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6所示之物,證人張家佑於警詢時
  58. (十二)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
  5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瑞宗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儒明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81號、1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儒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儒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含主、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劉儒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宗、劉儒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孫瑞宗提供販賣之海洛因,並由劉儒明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付販賣之海洛因及收取購毒價金,劉儒明並於收取購毒價金後,將購毒價金上繳予孫瑞宗,孫瑞宗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儒明施用,並給予劉儒明生活費、支付劉儒明住宿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作為報酬,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而為以下犯行:

(一)劉儒明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35分3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劉儒明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將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鄭文銘,而完成交易,鄭文銘則賒欠購毒價金2,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劉儒明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後,由劉儒明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將海洛因1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鄭文銘,而完成交易,鄭文銘則賒欠購毒價金2,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劉儒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將孫瑞宗上開所提供之毒品,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約可施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予張家佑,張家佑則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完畢。

(二)於102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晚間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約可施用1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佑,張家佑則當場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完畢。

(三)於102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同時無償轉讓約可施用1次數量之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文銘與周雅婷,鄭文銘與周雅婷則當場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完畢。

三、嗣經警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下稱「愛之船汽車旅館」)劉儒明所住宿之218室執行例行性擴大臨檢勤務,鄭文銘、周雅婷見狀即自該處逃逸,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3段「愛之船汽車旅館」後門、「愛之船汽車旅館」門口查獲;

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20室內,經孫瑞宗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孫瑞宗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共7包、預備供本件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供本件秤重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3至4、7至12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經劉儒明、張家佑(張家佑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劉儒明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共6包、預備供本件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特小夾鏈袋共20包、供本件秤重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各1支、劉儒明所有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劉儒明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4至5、7至8、10、14至15、17至19所示之物,及張家佑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6、11、16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鄭文銘、張家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瑞宗、劉儒明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儒明、簡巧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孫瑞宗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二位偵查中之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上開二位證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且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劉儒明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及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儒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7-11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偵卷二第15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1、257、259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文銘於警詢、偵訊(冒名蕭明進)及證人周雅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94至100頁、第113至123頁、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份(證人周雅婷、證人鄭文銘〈冒名蕭明進〉指認被告劉儒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被告劉儒明、證人張家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儒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3日之通聯查詢紀錄各1份、被告劉儒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鄭文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二第23至30頁、第102至104頁、第134至136頁、第161頁、偵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7包、附表四編號1、3、9所示之特小夾鏈袋20包、海洛因6包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7包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6包,經送驗後均屬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82至83頁、偵卷一第29至3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劉儒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證人張家佑,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文銘、周雅婷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儒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4至17頁、偵卷一第13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1頁、第2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71頁反面);

另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周雅婷之犯行,則業據被告劉儒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1頁、第2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71頁反面),核予證人張家佑、鄭文銘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人周雅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53至56頁、第62、97、116頁、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25頁、第92至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證人張家佑、周雅婷、鄭文銘〈冒名蕭明進〉指認被告劉儒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共2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共3份(證人張家佑、鄭文銘、周雅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102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102年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張家佑、鄭文銘、周雅婷)共3份(見警卷二第64至65頁、第74頁、第102至106頁、第134至136頁、第141頁、偵卷一第35、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儒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孫瑞宗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孫瑞宗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劉儒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劉儒明幫伊處理伊被他人恐嚇、毆打之事,該他人放話說不放過伊與劉儒明,伊覺得對不起劉儒明,就請劉儒明到「愛之船汽車旅館」住幾天,因為是伊帶劉儒明來「愛之船汽車旅館」住,所以登記伊的名字,但伊每天早上都會跟劉儒明收取住宿費用,住宿是各自支付的,劉儒明每個月沒什麼收入,也沒有工作,伊之前藥頭被抓,劉儒明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伊找不到人可以買毒品,就拿錢請劉儒明購買毒品,伊並無與劉儒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文銘云云。

辯護人則以:縱被告孫瑞宗曾交付8、9包海洛因、每包重0.12或015公克予劉儒明,但劉儒明為警當場查扣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各為0.2299、2.517、1.7249、1.1689、0.0476、0.0239公克與劉儒明所述被告交付給他的每一包重量差不多,明顯不符;

又縱劉儒明有混入葡萄糖,亦不可能每包重量相差如上述之距,是證人劉儒明之證述明顯存有諸多疑義及矛盾不合理之處;

再者,依證人劉儒明所述,被告孫瑞宗於交付海洛因予伊販賣時,會告訴伊混入葡萄糖之比例,不過伊還會再調配,並請人試用云云。

然通常欲透過販賣海洛因賺取差價者,會自己酌量混入葡萄糖並反覆試用,劉儒明證稱伊會自己調配,並請人試用,不但無法掌握適當之比例,更增加其風險及販賣成本,並不合理;

另外,被告劉儒明尚有可能係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孫瑞宗,是其指述存有瑕疵可指,不足為被告孫瑞宗有罪之認定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儒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及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販賣予證人鄭文銘之海洛因來源,係被告孫瑞宗交給伊販賣的,因伊沒有正常工作,被告孫瑞宗於102年5月底向伊提議,由被告孫瑞宗提供海洛因,若伊有朋友或別人介紹要買海洛因,由伊向被告孫瑞宗拿海洛因販賣給伊朋友或他人,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後,再將價金交給被告孫瑞宗,被告孫瑞宗則提供伊生活費用、「愛之船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伊販賣給證人鄭文銘之海洛因係伊向被告孫瑞宗拿的,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係被告孫瑞宗提供給伊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孫瑞宗給伊要施用的,伊與被告孫瑞宗均同住在「愛之船汽車旅館」,係因被告孫瑞宗說伊這樣才不會亂賣海洛因,讓伊不要未經他同意販賣海洛因,且伊女友簡巧婷可以證明係被告孫瑞宗提供海洛因給伊去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偵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之海洛因來源,均係被告孫瑞宗於102年7月22日或23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拿給伊的,被告孫瑞宗1次好像拿8、9包給伊販賣,伊與被告孫瑞宗係於102年5月時,因伊沒有工作,沒有生活費,所以開始由被告孫瑞宗提供海洛因由伊販賣,被告孫瑞宗再提供伊吃住及供應毒品,被告孫瑞宗拿給伊的海洛因,伊會依被告孫瑞宗之指示加入一定量之葡萄糖,再問被告孫瑞宗要賣多少錢,伊將海洛因販賣後所得價金,會由伊拿給被告孫瑞宗,或由被告孫瑞宗到伊房間向伊拿,被告孫瑞宗則提供伊生活費用、「愛之船汽車旅館」住宿費用,伊女友簡巧婷有看過伊拿錢給被告孫瑞宗,但證人簡巧婷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證人簡巧婷也不了解伊拿海洛因要做什麼,但證人簡巧婷有問伊,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均係證人鄭文銘直接與伊聯繫,不必透過被告孫瑞宗,然因證人鄭文銘認識被告孫瑞宗,伊有載被告孫瑞宗去找證人鄭文銘,所以伊認識證人鄭文銘,證人鄭文銘知道伊係幫被告孫瑞宗販賣,海洛因直接由伊交付,所以向誰買都一樣,故直接跟伊聯繫,然因伊均尚未收到販賣毒品之價金,所以還沒拿錢給被告孫瑞宗,伊與被告孫瑞宗分住不同房間,係因伊有女朋友,而被告孫瑞宗擔心伊自己拿海洛因去賣給他人,所以要在住在同1間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80、183、186頁)、於本院證稱:偵查及原審所述均實在,所述與原審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163頁)。

由證人劉儒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孫瑞宗與證人劉儒明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瑞宗提供海洛因供證人劉儒明販賣,證人劉儒明販賣並交付海洛因後,收取之販毒所得價金則上繳予被告孫瑞宗,再由被告孫瑞宗提供生活費用、「愛之船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儒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之犯行,販賣所需之海洛因亦係由被告孫瑞宗提供予證人劉儒明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鄭文銘。

(二)證人簡巧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23日與證人劉儒明一同住在「愛之船汽車旅館」,被告孫瑞宗住在另1間房間,證人劉儒明沒有工作,但伊與證人劉儒明在一起大部分生活費都是證人劉儒明出錢,伊認為自證人劉儒明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孫瑞宗給證人劉儒明的,原因係伊記得102年7月23日被警察查獲當天下午,被告孫瑞宗有打內線電話到伊與證人劉儒明居住之「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要證人劉儒明過去找他,而當天晚上有一男一女到旅館房間找證人劉儒明,證人劉儒明有拿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之前沒有看過證人劉儒明有這些毒品,所以伊認為係被告孫瑞宗拿上開毒品給證人劉儒明的,而且證人劉儒明有於102年7月10幾日跟伊說他身上之海洛因均係被告孫瑞宗拿給他賣的,而證人劉儒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儒明也有說係被告孫瑞宗給他的,伊也有看過被告孫瑞宗到伊與證人劉儒明之房間拿錢,也有約在統一便利商店由證人劉儒明拿錢給被告孫瑞宗等語(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劉儒明於102年7月24日前2天開始住在「愛之船汽車旅館」,被告孫瑞宗則住在隔壁房間,伊有看過證人劉儒明分裝毒品,也有看過證人劉儒明在伊房間或在車上拿錢給被告孫瑞宗,但伊沒有問太多,伊與證人劉儒明住在「愛之船汽車旅館」時均沒有工作,家境也不好,而證人劉儒明會給伊生活費,因為伊有看到證人劉儒明在施用毒品,伊就問證人劉儒明身上為何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儒明就有跟伊說過他身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孫瑞宗給他的,伊去監所會見證人劉儒明時,證人劉儒明也是跟伊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孫瑞宗給他的,伊知道證人劉儒明有在販賣毒品,而證人劉儒明有跟伊說他販賣的毒品係哥哥即被告孫瑞宗給他的,伊看到證人劉儒明身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也會問他,他有跟伊說係哥哥即被告孫瑞宗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4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

由證人簡巧婷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劉儒明有告知證人簡巧婷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孫瑞宗,且證人劉儒明亦有告知證人簡巧婷其身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孫瑞宗給他的,另證人簡巧婷曾看過證人劉儒明將錢拿給被告孫瑞宗,而證人簡巧婷與證人劉儒明住宿在「愛之船汽車旅館」時,均無工作,家境亦不佳。

(三)經核證人簡巧婷前揭證述與證人劉儒明前揭證述情節均相符,可見其具有可信性,亦可認證人劉儒明前揭證述具有極高之可信度。

再參以:1.觀諸卷附之「愛之船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證人劉儒明所住宿之218號房,於102年7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入住後,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6分許退房之帳單費用,住宿費用分別為1,000元、1,400元及3,370元,均係以現金繳納,而帳單明細所開立之房客姓名為被告孫瑞宗,另被告孫瑞宗所住宿之220號房之帳單明細所開立之房客姓名亦為被告孫瑞宗,此有「愛之船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共4份(見偵卷二第9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此亦與證人劉儒明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孫瑞宗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孫瑞宗係以提供其住宿費用作為報酬,而被告孫瑞宗係住宿於隔壁房間以防止證人劉儒明任意販賣海洛因之證述相符。

2、又證人劉儒明與證人簡巧婷均一致證稱渠等於住宿「愛之船汽車旅館」時並無工作,已如前述,從而渠等並無工作收入可供支付其住宿及生活費用;

又102年7月24日警方臨檢查獲本案時,有自被告孫瑞宗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分裝海洛因共7包,另自證人劉儒明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分裝海洛因共6包,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上開物品經送驗後均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82至83頁、偵卷一第29至30頁)附卷足憑,且證人劉儒明亦有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已如上述,從而證人劉儒明既無正當工作,何以得支付其住宿、生活費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佑、鄭文銘、周雅婷,衡諸常情,應係有他人支應上開費用。

3、被告孫瑞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被告劉儒明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提供給被告劉儒明施用的,另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儒明之犯行認罪(見偵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足見,證人劉儒明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孫瑞宗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孫瑞宗係以提供生活費用、「愛之船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及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

被告孫瑞宗空言以上詞否認,並不足採信。

是被告孫瑞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與被告劉儒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至於本件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間雖無相關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通聯對話、紀錄等為憑。

惟查,本件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之販賣海洛因分工模式,既係由被告孫瑞宗提供販賣所需之海洛因,並由被告劉儒明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付販賣之海洛因及收取購毒價金,被告孫瑞宗並以與被告劉儒明住宿於同一「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隔壁房間方式,防止被告劉儒明任意販賣海洛因,則被告孫瑞宗當係直接與被告劉儒明親自接觸,並未透過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劉儒明之方式連繫販賣海洛因相關事宜,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愛之船汽車旅館218號房給被告劉儒明等語(見偵卷二第148頁),再本件係警察執行例行性擴大臨檢勤務時所查獲,並非因事前之其他線報而先行聲請監聽後查獲,故卷內並無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相關監聽對話內容,自屬當然之事。

本院既已就被告孫瑞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依證人劉儒明及補強證據即證人簡巧婷、上述相關之證據詳予論敘,則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間,即使無相關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通聯對話、紀錄等,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孫瑞宗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係由被告孫瑞宗提供販賣之海洛因,而由劉儒明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付販賣之海洛因及收取購毒價金後,再將購毒價金上繳予被告孫瑞宗,被告孫瑞宗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儒明施用,並給予劉儒明生活費、支付劉儒明住宿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作為報酬,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等情,為證人劉儒明於偵審指證不移並有補強證據為佐,已如上述。

雖證人劉儒明於法院證述時,對於自被告孫瑞宗處拿到海洛因後,何以海洛因每包重量並不一致、究係直接賣出或混入葡萄糖後再賣出、海洛因一包是賣一千元或二千元等情容有出入,辯護人亦以此質疑證人劉儒明上開關於與被告孫瑞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可信性。

然,證人劉儒明於原審已進一步證稱:「..,孫瑞宗拿給我是純的,我自己加葡萄糖後再賣。」

、「(所以孫瑞宗如果給你1000元的量,你加入葡萄糖後就變成6000元的量,其中加了很多葡萄糖,這樣就可以賣到6000元?)對,大致上。」

、「(你交給孫瑞宗錢的時候,有無告訴他這是賣哪一包、多少錢,還是直接拿給他就知道了?)直接拿給他而已,因為他不會特別去問。」

、「(所以孫瑞宗很信任你,你販賣完後直接將價金給他就好?)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於本院證稱:伊賣給鄭文銘每包二千元,伊有再從中賺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再參以被告孫瑞宗於偵查中亦自承:劉儒明將伊當成哥哥,所以伊很照顧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反面)。

可見,在劉儒明與被告孫瑞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劉儒明有利用受被告孫瑞宗完全信賴之機會,再混入葡萄糖而從中再獲利之情,則扣案之六包海洛因自亦因劉儒明混入葡萄糖程度而有不同,要屬當然,是其於法院關於上開不一致之證述,諒屬為免被被告孫瑞宗發現而有不一致之陳述,惟尚不足以否定其以上開分工模式與被告孫瑞宗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認定。

辯護人另以劉儒明未自己試用,反而請人試用,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證人劉儒明就此部分,於本院已證稱:伊依一比一、一比二或一比五之比例,伊因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為確認調配沒有問題,所以才請人試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五)辯護人另以:劉儒明尚有可能係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孫瑞宗云云。

惟查,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關係甚佳,已如上述,且證人劉儒明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孫瑞宗在生活上會幫助他,販賣出去的錢會分生活費給他、伊所說的話並沒有要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再參以,本案認定被告孫瑞宗犯行,除證人劉儒明之證述外,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被告孫瑞宗於原審雖另辯稱:本案調查期間,劉儒明之母親與女友簡巧婷曾多次前往臺中看守所與伊會面,除向伊表示劉儒明對不起伊外,亦要求伊能幫忙劉儒明,此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劉儒明係為求減刑,方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伊提供云云。

惟查:1.經原審勘驗103年2月14日被告劉儒明之母親及證人簡巧婷至臺中看守所與被告孫瑞宗會面之錄音檔案,其中有:「孫瑞宗:當時出庭時有說,因為那時候妳要出來了嗎,有叫妳來,但是過了很久,妳也沒來也沒有妳的消息,我想要寫信給妳也沒辦法,所以妳回去先寄封信來給我,我才有辦法一些事情,看可以的範圍,妳可以的範圍,妳聽得懂我的意思?這也是哥幫你們,在裡面妳也知道我也沒辦法妳應該瞭解啦,妳也知道哥的為人,目前我在裡面沒辦法說怎樣,但是我盡量找對他有幫助的,那時候我有教他啦,叫他要怎樣講,看他會或不會?我都有教他,但是我擔心他不會講。

…劉儒明母:(哭泣)幫他脫罪一些。

簡巧婷:媽不能講啦。

劉儒明母:…幫忙…。」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2.經原審勘驗103年2月21日證人簡巧婷至臺中看守所與被告孫瑞宗會面之錄音檔案,其中則有:「孫瑞宗:我那天有跟他講要專攻、針對某件事。

簡巧婷:有有有,他之前就有跟我講,他、我還有抱小孩那一個,他有跟我講。

孫瑞宗:妳去那邊時也要不要聽別人講怎樣,我很怕他在那邊聊天突然又改變了,妳要記得如果改變了什麼,到時候會變得混淆不清,所以妳要跟他講是怎樣就是怎樣,不要改,而且那個人應該是找不到。

…孫瑞宗:嗯,反正那些沒關係,哥都擔下來,哥都沒關係,但是他能夠閃邊應該要閃邊的都要閃邊,哥不會再怎樣,他若又跳下,我就真的很累。

簡巧婷:他就是這樣啊,他那天跟我說他那天全部都說有。

孫瑞宗:叫他閃邊偏偏要跳靠近,我都不知要怎麼推開,如果又跳來我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攬?…孫瑞宗:我們同時開庭有跟阿明說這要怎樣講、要怎樣,沒關係,我該當。

簡巧婷:後面是不是有同時開庭?孫瑞宗:有啊,我們有同時開庭啊。

在開庭時我有跟他講該當怎樣要怎樣,他不知道還記得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3.經原審勘驗103年3月10日證人簡巧婷至臺中看守所與被告孫瑞宗會面之錄音檔案,其中則有:「孫瑞宗:對對,我記得,妳聽好喔,那時候我跟『阿弟』」一起去拿東西的對嗎?簡巧婷:對。

孫瑞宗:我們一起去拿回來一起施用,不是『阿弟』去拿,是我跟『阿弟』一起去拿的,妳記得嗎?簡巧婷:記得。

孫瑞宗:要這樣,不要說,雖然是我叫『阿弟』去問的,但是問完是我跟『阿弟』一起過去拿的。

簡巧婷:我瞭解,那我知道了。

孫瑞宗:就說我們一起在那邊施用而已,要記得。

簡巧婷:好。

孫瑞宗:『阿弟』說什麼時候有拿錢給我?他在警察局說有拿錢給我,他是拿房間錢還是什麼給我?是汽車旅館的錢吧。

簡巧婷:可能,不知道是汽車旅館的錢還是買零嘴的錢,我也。

孫瑞宗:那應該是繳汽車旅館的錢,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阿明說有拿錢,我說哪時候有拿錢,想想應該也只有房間錢而已吧。

簡巧婷:嘿,嘿,那時候二間。

孫瑞宗:就二間房間錢而已,你再跟『阿弟』講看看是怎樣。

簡巧婷:我聽得懂。

孫瑞宗:他們說『阿弟』把那些東西放在那邊,你要跟『阿弟』講不要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阿弟』是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嗎?…孫瑞宗:到時候如果被問為什麼要承認他們的那些東西,就說是被他們恐嚇,會怕,不然可以驗指紋沒關係,東西是他們的,『阿弟』又沒有拿,可以驗指紋啊。」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4.經原審勘驗103年3月24日證人簡巧婷至臺中看守所與被告孫瑞宗會面之錄音檔案,其中則有:「簡巧婷:哥你有什麼要跟『阿弟』說的嗎?我們剛好下午要去看他。

孫瑞宗:你叫『阿弟』自己多保重,因為我接下來轉執行就不能寫信怎樣了,但是你跟『阿弟』講自己要多那個,反正該當嘴不應該軟的就不應該軟,開始怎樣講的就怎樣,我們那時怎麼講的就怎樣,因為到時候他會說你反覆不定怎樣,起先我們就是這樣跟他認識的,現在也是這樣妳要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5.經原審勘驗103年5月23日證人簡巧婷至臺中看守所會見與被告孫瑞宗之錄音檔案,其中則有:「孫瑞宗:妳不要哭,妳的信我收到了。

簡巧婷:『清風』都跟我講了,我到現在才知道『阿弟』把你賣掉了。

孫瑞宗:妳也別傷心,我現在沒對他生氣,只是很心痛,簡巧婷:我知道。

孫瑞宗:我從頭到尾對他怎樣。

簡巧婷:他都有跟我講你要『阿弟』說的,『阿弟』都沒有那樣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6.本件被告劉儒明係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被告孫瑞宗所提供(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其後於102年12月11日檢察官再次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而證人簡巧婷係於102年10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劉儒明有向其說他身上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孫瑞宗拿給他賣的,且其有看過被告劉儒明拿錢給被告孫瑞宗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儒明之母親與證人簡巧婷於103年2月至3月間與被告孫瑞宗會面時,被告劉儒明實早已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係被告孫瑞宗所提供,則被告孫瑞宗歷次與證人簡巧婷之會面內容,均向證人簡巧婷表示「有教他(即被告劉儒明)要怎麼講,但擔心他會不會講」、「叫他講是怎樣就是怎樣,不要改」、「在開庭時我有跟他講該當怎樣要怎樣,他不知道還記得嗎」、「你再跟『阿弟』(即被告劉儒明)講看看是怎樣。」

、「但是你跟『阿弟』講自己要多那個,反正該當嘴不應該軟的就不應該軟」等語,顯係欲透過證人簡巧婷向被告劉儒明勾串相關事實內容,以達脫罪之目的,其後待本件檢察官於103年3月17日起訴,並經原審於10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對被告劉儒明及被告孫瑞宗行準備程序後,證人簡巧婷則於同年月23日會面時向被告孫瑞宗表示「他都有跟我講你要『阿弟』說的,『阿弟』都沒有那樣做。」

等語,而表達被告劉儒明並未按被告孫瑞宗指示之內容證述。

7.且證人劉儒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雖然被告孫瑞宗供伊吃住、提供伊生活費,但伊仍然證述伊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被告孫瑞宗的原因,係因伊認為該說的就說,而且偵訊中伊已經證述,事實即是如此,到時候伊翻供也是一樣,無法再改變,證人簡巧婷與被告孫瑞宗會面都有跟伊講,伊也有跟證人簡巧婷說伊全部都認罪,但沒有講認罪之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是可知證人劉儒明係於偵訊時已經證述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孫瑞宗所提供,其認為要坦承事實而不欲翻供,雖被告孫瑞宗有透過證人簡巧婷欲串供,然證人劉儒明未受其影響之情,至為灼然。

被告劉儒明之母親雖有向被告孫瑞宗表示請其協助被告劉儒明脫罪,然此諒係因母親護子心切,又不甚了解被告劉儒明與孫瑞宗涉案之情節,方欲尋求被告孫瑞宗之協助,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是綜上所述,證人劉儒明既無何為獲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孫瑞宗之情,客觀之會面錄音內容又可認係被告孫瑞宗欲教唆他人協助與被告劉儒明勾串,是以尚難以此前揭會面錄音內容,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儒明前揭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七)被告孫瑞宗雖請求對其測謊云云。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

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係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孫瑞宗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與被告劉儒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之犯行,既係以證人劉儒明前揭一致之具結證述、證人簡巧婷前揭一致之具結證述及客觀之「愛之船汽車旅館」帳單明細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據,已足認上開被告孫瑞宗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孫瑞宗再請求測謊云云,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儒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之海洛因來源均係被告孫瑞宗,被告孫瑞宗拿給伊的海洛因,伊會依被告孫瑞宗之指示加入一定量之葡萄糖,再問被告孫瑞宗要販賣之價格,伊將海洛因販賣後所得價金,會由伊拿給被告孫瑞宗,或由被告孫瑞宗到伊房間向伊拿,被告孫瑞宗則提供伊生活費用、「愛之船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第183頁),從而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共同販賣予證人鄭文銘之海洛因既摻有葡萄糖,已非純質之海洛因,顯見渠等有自販入純質海洛因,其後販賣摻有葡萄糖之海洛因中獲取差價,且被告劉儒明既係以每包2,000元之價金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依前所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孫瑞宗及被告劉儒明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

況被告劉儒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鄭文銘僅為向伊與被告孫瑞宗購買毒品之老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被告孫瑞宗及劉儒明與證人鄭文銘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被告劉儒明實無耗費諸多時間、勞力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與證人鄭文銘聯繫後,再於己所住宿之「愛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海洛因,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不需協助無特殊情誼之人購買毒品,亦足認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2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 次之犯行,以及被告劉儒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佑、鄭文銘、周雅婷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

(一)就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則核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孫瑞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劉儒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劉儒明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查,被告劉儒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證人張家佑、鄭文銘、周雅婷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劉儒明轉讓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淨重,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先予敘明。

3.是核被告劉儒明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而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劉儒明上開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同時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文銘及周雅婷,供渠等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為單純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2次之犯行,以及被告劉儒明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佑共2次,暨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文銘及周雅婷1次之犯行,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瑞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25號、99年度易字第1309號、99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9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①案);

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99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孫瑞宗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儒明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劉儒明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劉儒明於10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劉儒明於假釋期間因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12日,嗣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異動查證作業等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劉儒明前開所處之刑非屬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與前揭累犯規定不符,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被告劉儒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 之犯行,以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轉讓海洛因 犯行,己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劉儒明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因被告劉儒明於偵查程序中對轉讓海洛因部分均否 認犯行(警詢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偵訊見偵卷一第116頁 反面),其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就轉讓海洛因部 分亦坦承,惟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劉儒明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因 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已如前述,是 雖被告劉儒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

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獲過程如下:①警方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1 時29分許,在「愛之船汽車旅館」220室內,經孫瑞宗同意 搜索後,固當場扣得孫瑞宗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 因共7包、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電子磅秤1臺之物。

惟被告孫瑞宗於102年7月25日警詢 時供稱:伊因自己有在吸食,所以都購買比較多,購買後 都會先分裝好,以便自己吸食,電子磅秤1臺是怕毒品重量 被人偷工減料,所以才會使用電子磅秤,伊並沒有販賣之 情事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嗣後警方即以被告孫瑞宗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1、2項移送 ,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55頁)。

②警方於102年7月25日將被告孫瑞 宗移送至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孫瑞宗仍以上詞置辯,至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仍以被告孫瑞宗涉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為由,聲請羈押(見偵卷二第63頁、65-66頁、第68 頁)。

③被告劉儒明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 所販賣之海洛因係被告孫瑞宗所提供及其女友簡巧婷亦可 證明後(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檢察官始102年10 月17日訊問簡巧婷及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2月11日就被 告劉儒明所供承之事項訊問被告孫瑞宗(見偵卷二第147 -148頁、第152頁)。

由以上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孫瑞宗及 被告劉儒明固均係因警方於102年7月24日臨檢時所查獲, 惟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原因有多端(可能係單純持有、因施 用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而持有等等),在被告 劉儒明供述並指認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被告孫瑞宗之前, 警方及檢方僅知被告孫瑞宗持有如附表三之物,並不知悉 被告劉儒明轉讓及販賣之毒品為被告孫瑞宗,乃因被告劉 儒明供承該來源後,檢察官才進一步調查因而查獲被告孫 瑞宗並起訴。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儒明,就其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犯行,以及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被告劉儒明於102年7月25日下 午5時30訊問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訊問被告孫瑞宗而 查悉的(見偵卷二第62-6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本條項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至於被告 劉儒明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罪,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孫瑞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孫瑞宗所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2次均為2,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均僅為證人鄭文銘,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孫瑞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遽處以法定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孫瑞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酌減其刑,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劉儒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因本院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之事由,經減輕後,已無猶嫌過重之情,本院爰認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之必要,被告劉儒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云云,要無足採。

七、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劉儒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劉儒明上訴稱此部分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無上開減輕事由,自有違誤;

⑵被告劉儒明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猶嫌過重之情,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

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劉儒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及任意轉讓予張家佑等人施用;

又販賣及轉讓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

然慮及被告劉儒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之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張家佑、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審酌被告劉儒明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儒明前揭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並與下述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

八、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孫瑞宗犯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儒明犯如附表二編號4之轉讓禁藥罪,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孫瑞宗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

而被告劉儒明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仍任意轉讓供他人施用;

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所為不僅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實應加以非難;

然慮及被告劉儒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佑之犯行,坦承不諱,及審酌被告孫瑞宗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及被告劉儒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與被告孫瑞宗、劉儒明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孫瑞宗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劉儒明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瑞宗前揭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儒明前揭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瑞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說明沒收(詳後述)。

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孫瑞宗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孫瑞宗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劉儒明上訴意旨稱其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並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已如上述;

至於被告劉儒明另請求就此部分從輕判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上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劉儒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劉儒明此部分請求從輕判刑云云,亦無理由。

是被告劉儒明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二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6包,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附卷足憑,且係供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販賣之用,亦據被告劉儒明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7只、6只,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7只、6只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

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

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

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

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一第29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劉儒明供稱該等扣案物係被告孫瑞宗提供予伊施用,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劉儒明因犯罪所得之報酬,然屬本件查獲之毒品,爰依前揭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劉儒明因犯罪所得之個人報酬,依前揭說明,僅於被告劉儒明所犯歷次販賣海洛因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儒明雖已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文銘,然證人鄭文銘就2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尚未交付予被告劉儒明,已如前述,是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始終未因販賣海洛因而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諭知沒收。

(四)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孫瑞宗所有,業據被告孫瑞宗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又分別係被告孫瑞宗預備供分裝本件販賣之海洛因,及供秤重本件販賣之海洛因所用,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儒明所有且分別係預備供分裝本件販賣之海洛因,及供秤重本件販賣之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劉儒明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特小夾鏈袋20包,既尚未使用而屬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且上開扣案物既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前揭主文內併予諭知連帶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儒明所有而供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證人鄭文銘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而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劉儒明所有供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證人鄭文銘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劉儒明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上開扣案物既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前揭主文內併予諭知連帶沒收。

(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儒明所有,供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插用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手機內,與證人鄭文銘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劉儒明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SIM卡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七)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二第8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孫瑞宗供稱該等扣案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且本件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涉犯者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顯與本件無密切關聯,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7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瑞宗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防身、玩遊戲、聯絡及把玩使用,業據被告孫瑞宗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此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劉儒明供稱上開扣案物並未供販賣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劉儒明犯本件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8,400元,因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2次之罪嫌,購毒者即證人鄭文銘均尚未交付被告劉儒明各2,000元之購毒價金,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儒明亦供承上開扣案之現金8,400元係伊自己的,並非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係屬本件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劉儒明之個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4至15、17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儒明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毒品、連絡使用,惟並未用於本件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劉儒明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正、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劉儒明犯本件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十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6所示之物,證人張家佑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扣案物均係伊的等語(見警卷二第57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一第31頁)附卷足憑,然證人張家佑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扣案物係伊去藥局購買的,用來解海洛因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反面),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1、16所示之物,既均屬證人張家佑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共同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劉儒明犯本件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亦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十二)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就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孫瑞宗與劉儒明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之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被告孫瑞宗所犯部分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孫瑞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一)所示│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附表四編號│
│  │            │級毒品罪          │1、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孫瑞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一、(二)所示│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3 所│
│  │            │級毒品罪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
│  │            │                  │、附表四編號1 、9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劉│
│  │            │                  │儒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儒│
│  │            │                  │明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劉儒明所犯部分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儒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一、(一)所示│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級毒品罪          │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編號1、9、12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儒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二、(二)所示│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附表四│
│  │            │                  │編號1、9、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九七三八八三○七二號SIM卡壹張與孫瑞宗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孫瑞宗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儒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一)所示│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
│  │            │級毒品罪          │                                            │
├─┼──────┼─────────┼──────────────────────┤
│4 │如犯罪事實欄│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劉儒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二)所示│轉讓禁藥罪        │                                            │
├─┼──────┼─────────┼──────────────────────┤
│5 │如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劉儒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二、(三)所示│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
│  │            │級毒品罪          │                                            │
└─┴──────┴─────────┴──────────────────────┘
【附表三】被告孫瑞宗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捌伍伍公克│貳包              │
│    │、壹點貳陸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
├──┼──────────────────────┼─────────┤
│2   │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叁捌公克、零點│柒包              │
│    │零陸零捌公克、零點叁肆叁柒公克、零點零肆陸叁│                  │
│    │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伍伍叁公克、零點捌│                  │
│    │叁肆叁公克,含包裝柒只)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
│5   │分裝袋                                      │壹包              │
├──┼──────────────────────┼─────────┤
│6   │電子磅秤                                    │壹臺              │
├──┼──────────────────────┼─────────┤
│7   │電擊器                                      │壹只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柒支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柒張)     │                  │
├──┼──────────────────────┼─────────┤
│9   │空氣手槍                                    │壹把              │
├──┼──────────────────────┼─────────┤
│10  │改造手槍                                    │壹把              │
├──┼──────────────────────┼─────────┤
│11  │改造子彈                                    │貳顆              │
├──┼──────────────────────┼─────────┤
│12  │槍管                                        │壹支              │
└──┴──────────────────────┴─────────┘
【附表四】被告劉儒明、證人張家佑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特小夾鏈袋                                  │貳拾包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陸零陸柒公克│叁包              │
│    │、零點肆柒玖肆公克、零點零貳玖肆公克,含包裝│                  │
│    │袋叁只)                                    │                  │
├──┼──────────────────────┼─────────┤
│3   │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玖玖公克、貳點│陸包              │
│    │伍壹柒貳公克、壹點柒貳肆玖公克、壹點壹陸捌玖│                  │
│    │公克、零點零肆柒陸公克、零點零貳叁玖公克,含│                  │
│    │包裝陸只)                                  │                  │
├──┼──────────────────────┼─────────┤
│4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壹顆              │
│    │(警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      │                  │
├──┼──────────────────────┼─────────┤
│5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美達沙賓(Mirtaz│壹顆              │
│    │apine)                                     │                  │
│    │(警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2)      │                  │
├──┼──────────────────────┼─────────┤
│6   │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       │玖顆              │
│    │(警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張家佑所有)                              │                  │
├──┼──────────────────────┼─────────┤
│7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貳顆              │
│    │(警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                  │
├──┼──────────────────────┼─────────┤
│8   │新臺幣8,400元                               │元                │
├──┼──────────────────────┼─────────┤
│9   │電子磅秤                                    │壹臺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支              │
├──┼──────────────────────┼─────────┤
│11  │注射針筒(未拆封)(張家佑所有)            │壹支              │
├──┼──────────────────────┼─────────┤
│12  │「NOKIA 」手機(含門號○○○○○○○○○○號│壹支              │
│    │SIM卡壹張)                                 │                  │
├──┼──────────────────────┼─────────┤
│13  │「KAVALAN 」黑色雙卡智慧型手機(IMEI碼:3520│壹支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警卷二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張 │共貳張            │
├──┼──────────────────────┼─────────┤
│15  │「SAMSUNG」白色智慧型手機                   │壹支              │
├──┼──────────────────────┼─────────┤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張家佑所有)                            │                  │
├──┼──────────────────────┼─────────┤
│17  │「SHARP」 手機                              │壹支              │
├──┼──────────────────────┼─────────┤
│18  │「NOKIA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
├──┼──────────────────────┼─────────┤
│19  │「UNIPHONE」手機                            │壹支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