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助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因家中經濟、親人健康等因素造成重大負擔,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始犯本案,並非單純僅為滿足個人私慾所致,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有明顯區別,且被告已向海巡署協助供出並查獲綽號阿龍之沈政良非法持有槍械彈藥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及毒品防治尚有相當貢獻,並非全然無可憫恕,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難令被告信服;
又原審判決就法定刑較重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年至6年4月不等,卻就附表一編號5法定刑較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逕為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已遠遠超過其法定最低度將近2倍,就此部分量刑結果,原審判決恐有情輕法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比例原則酌減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宣告刑及本案執行刑,令被告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鄭世忠、吳松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偵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現金98,000元等物扣案為憑,並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復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5罪,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9頁)。
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論斷說明,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雖本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鄭世忠、吳松諺等2人,次數共5次,然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非低,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亦應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法定刑,求其量刑適當;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自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量刑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審已詳細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情節,認就被告前開各罪之法定低度刑為量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
而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就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情形;
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6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8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審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尚不足憑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
四、綜據上述,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均不足以構成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