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2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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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卓伯源圖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及送達信箱,均由上訴人簽收,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指稱上開提起之人應委任律師之法律違憲及應予法律扶助,却不給法律扶助,使無錢請律師之自訴人投訴無門云云。

惟,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

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並無違憲疑義,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云云,並無理由;

又,被害人倘若受害得循告訴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即令非被害人,亦可循告發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並無上訴人所稱投訴無門之情,況上訴人若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亦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可知被害人或告發人均可循法律途逕尋求救濟或實現司法正義,並無其所稱投訴無門之情。

至於上訴人其他所提出如附件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徒持憑己見而為漫詞指摘,均無從否定本件法律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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