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2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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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麗雪(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一)陳麗雪於103年10月9日18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
  5. (二)陳麗雪於103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6. (三)陳麗雪於103年10月14日17時3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
  7. (四)陳麗雪於103年10月15日15時48分、15時52分許,
  8.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9. 理由
  10.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11.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謝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12. 二、證據能力部分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4.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15.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16.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17.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第116
  19.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葉
  20. (二)再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21.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22. 二、論罪科刑
  2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4.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25.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26.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
  27. (五)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28. 三、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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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雪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雪(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為行為:

(一)陳麗雪於103年10月9日18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後,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廁所,由陳麗雪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詹政憲,並由詹政憲交付現金1,000元給陳麗雪,當場完成交易。

(二)陳麗雪於103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為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後,在鹿港鎮成功路58號之陳麗雪住處碰面,由陳麗雪以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給葉為琳,並由葉為琳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麗雪,當場完成交易。

(三)陳麗雪於103年10月14日17時3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為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後,在鹿港鎮成功路58號之陳麗雪住處,由陳麗雪以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給葉為琳,並由葉為琳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麗雪,當場完成交易。

(四)陳麗雪於103年10月15日15時48分、15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為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後,在鹿港鎮成功路58號之陳麗雪住處外之巷子,由陳麗雪以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以2,000元價格販賣給葉為琳,並由葉為琳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麗雪,當場完成交易。

嗣於103年11月11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陳麗雪現居處查獲,並扣得陳麗雪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謝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同案被告謝明德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證人葉為琳、詹政憲之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復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葉為琳、詹政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曾提及證人葉為琳、詹政憲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中並將證人葉為琳、詹政憲之偵訊筆錄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葉為琳、詹政憲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為琳、詹政憲間通話之監聽錄音,及另案被告楊添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間通話之監聽錄音,分別係經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該院103年度聲監字第85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964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在卷可參。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並無不法取證情事,卷附依該等監聽錄音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製作(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且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製作,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具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第116頁背面、103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背面、第115頁、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本院卷第78頁),且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葉為琳、詹政憲之事實,分別據證人葉為琳(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96至97頁)、詹政憲(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99頁背面)證述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向被告購毒品之經過等情在卷,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葉為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詹政憲所使用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 00號為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聲監字第85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資佐證。

且依卷附證人葉為琳、詹政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背面、第28至34頁)所示,證人葉為琳、詹政憲分別有多次施用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等顯有毒品之需求,故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扣案手機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通聯紀錄表、通話記錄照片(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背面)附卷,及被告所持有供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販賣予證人詹政憲、葉為琳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購毒者詹政憲、葉為琳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必要;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明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

從而可證被告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詹政憲、葉為琳,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惟該條就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就第3項、第4項提高刑度部分,是就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各罪,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分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葉為琳、詹政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刑之減輕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9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葉為琳、詹政憲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仍再度就上揭各次犯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捨棄聲請傳喚證人葉為琳、詹政憲,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既於偵審中均曾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即湯添財)之成年男子,惟查,檢警在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湯添財實施通訊監察,且係先對湯添財通訊監察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本案犯行,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8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683、817、96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湯添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至13頁)、104年1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準此,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楊添財,但仍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或2,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有限,所交易之對象復僅葉為琳、詹政憲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除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逕予遞減外,餘均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不僅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復敘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添財,惟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且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顯然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5至6頁);

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本於其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如前所述,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7年7月3次,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此外,被告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麗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  │㈠所示        │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麗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㈡所示        │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麗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3  │㈢所示        │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犯罪事實欄│陳麗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4  │㈣所示        │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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