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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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
  4.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賴建德發生爭執及拉扯之
  13. 二、經查:
  14. ㈠、林美娟為被告戊○○之妻,賴建德係被告之二姊夫,劉文泉
  15.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其二姊夫賴建德發生鬥毆
  16.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
  17. ㈣、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18. ㈤、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當晚警察即已到場
  19. ㈥、依前開各點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建德前開於
  20. 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21.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攻擊告訴
  22.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被告所辯及
  2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24.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
  25.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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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騰(原名:劉兆益)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附近,因其妻林美娟遭其二姊夫賴建德推倒在地而與賴建德發生鬥毆(賴建德對林美娟傷害部分及戊○○對賴建德傷害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雙方鬥毆過程中,賴建德之友人乙○○因出面勸架而引發戊○○不悅,戊○○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顏面有眼睛之脆弱器官,若朝他人顏面攻擊,極可能擊中眼部,而因此導致他人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結果,而主觀上並未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情形下,仍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乙○○上前欲自地上扶起賴建德之際,竟手持不明硬物朝乙○○之臉部毆擊,因而擊中乙○○之左眼,致乙○○左眼球破裂,雖經眼球修補手術,左眼仍然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繼續矯正視力,造成乙○○之左眼視能嚴重受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建德、林昶羲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乙○○、賴建德、林昶羲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賴建德、林昶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

㈡、主訴。

㈢、檢查項目及結果。

㈣、診斷或病名。

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㈥、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2 年4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附醫函詢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就醫情形,經中國附醫於102 年7月8 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之回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中國附醫於104 年6 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本院及其附件各1 份(見警卷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如現場或傷勢照片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賴建德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的太太林美娟下樓去倒垃圾,伊聽到賴建德在外面吵架便下樓察看,見到賴建德跟劉文泉在吵架,賴建德欲拿木椅毆打劉文泉,伊即過去勸架並搶下木椅,劉文泉的姐姐乃趕緊將劉文泉載離現場。

當伊轉身要返回屋內之際,卻見賴建德不知何故推倒林美娟,並以腳踹踢林美娟,伊遂過去將賴建德拉開,但賴建德仍一直要追打林美娟,當時伊很生氣質問賴建德為何要毆打林美娟,伊揮了賴建德一拳,但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未拿石頭或鐵條攻擊他人,告訴人說伊在地上撿到石頭重擊他,石頭要多大才有辦法剛好針對他的眼球,在拉扯之間不曉得有無碰撞到告訴人這個伊不敢否認,但伊確實未拿任何東西砸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其辯護稱:證人乙○○、賴建德、林昶羲所證述之內容,三人不但各自陳述前後矛盾,且互有出入,無從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滑倒而撞到停放路邊之車輛,為證人賴建德、林昶羲所證實,反而告訴人不敢承認,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內容,無法知悉告訴人之眼球受傷之原因,故難以排除告訴人係自行滑倒所導致,而非遭受被告攻擊受傷所為。

被告與妻子林美娟係去勸架,且乙○○在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觸,何來被告過失傷害或故意傷害乙○○之情,依員警詹益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警方詢問在場關係人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林昶羲回答是天雨路滑自行跌倒,而其他在場人三緘其口不願回應,告訴人亦未說明是何人將其毆打受傷及用何物所傷,亦未對特定人提出告訴人;

且員警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回答,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之人確無人認知乙○○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傷害,原審竟依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只要未悖於常理即可認定被告有罪,其判決有誤云云。

二、經查:

㈠、林美娟為被告戊○○之妻,賴建德係被告之二姊夫,劉文泉及告訴人乙○○則均為賴建德之友人。

102 年4 月11日晚上10時許,賴建德因故與劉文泉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外發生爭執,因雙方爭執產生之音量很大,居住在賴建德隔鄰之被告及林美娟遂下樓察看,不久後,劉文泉之姊姊即開車將劉文泉載離現場。

劉文泉離開後,賴建德因不滿林美娟責罵其在外找女人,遂將林美娟推倒在地,被告見狀乃上前與賴建德發生爭執並相互鬥毆。

被告與賴建德衝突期間,告訴人之左眼遭受攻擊,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診斷結果,左眼球經眼球修補手術後,視力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視力,目前經眼球修補手術後,左眼萎縮,視力為無光感,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繼續矯正視力,左眼視能已達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重傷害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建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均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中國附醫102 年4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02 年7 月8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本院及其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少連偵卷第33頁、第71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故告訴人左眼受傷後,左眼視能已達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重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其二姊夫賴建德發生鬥毆,被告並於賴建德之友人即告訴人乙○○出面勸架並彎腰欲扶起賴建德之際,手持不明硬物朝告訴人乙○○之臉部揮擊,因而擊中告訴人乙○○之左眼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4 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伊不知道林美娟跟賴建德因何故發生爭吵,賴建德便將林美娟推倒在地,被告見狀就衝過來毆打賴建德,當時係晚上且下雨,伊只看到被告拿了不明物體往賴建德身上打,伊過去說不要打,被告卻朝伊眼睛攻擊,當時被告動作太快,伊看不清楚被告是持何物朝伊攻擊,感覺像是類似石頭的東西,伊被攻擊後則陷入意識模糊之狀態。

但伊被打之前,有親眼見到伊的眼睛是被類似石頭或鐵塊的硬物打到,並非事後聽他人轉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4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4 月11日案發當晚,被告的太太林美娟不知何故與賴建德發生爭執,賴建德便推了林美娟,然後被告就動手毆打賴建德。

伊見狀即上前勸架,當時天色已晚又下雨,馬路上也沒有路燈,導致視線不清,故伊未看清被告手持何物攻擊賴建德,伊也遭被告擊傷。

而伊遭被告攻擊時,感覺被告係手持石頭攻擊,當時林昶羲是所在位置離伊遭攻擊的地點約有3 至5 公尺遠,伊不知道林昶羲是否看得清楚。

又被告攻擊伊時,伊感覺是遭類似石頭的硬物砸到眼睛,該物品感覺十分堅硬,且大約是一個拳頭大的圓形的物品,被告也拿同樣的東西攻擊賴建德。

伊遭攻擊前,因為賴建德跌倒在地上,故當時伊彎腰準備要蹲下去拉賴建德,此時,被告便以手勾拳之姿勢往伊臉部揮擊,然後伊的眼睛就被打到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

2、證人賴建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之二姊夫,於102年4 月11日當晚,因伊與劉文泉說話很大聲、很吵,故被告與林美娟便下樓察看,隨後林美娟先來拉伊之衣服並一直罵伊,伊乃將林美娟推開致林美娟跌倒,被告便一拳揮打過來,林美娟、劉皓昀便與被告一起過來打毆打伊,伊因此被打倒在地。

此際,伊見乙○○欲過來拉伊時,卻遭被告1 拳打到眼睛,乙○○就摀著眼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4 月11日案發當晚,伊與乙○○、劉文泉,林昶羲吃完飯後欲返回伊住處,在伊住處門口,林美娟一直責罵伊帶女人,伊便將林美娟推倒在地,被告隨即轉身過來毆打伊,伊被打倒在地後,乙○○欲上前扶伊起身,當時還有下雨,而乙○○與被告間並沒有發生爭執,但伊看到被告不知道持用何物毆打乙○○,隨後乙○○就摀著眼睛。

被告攻擊乙○○時係站著,而乙○○則是彎下腰要將伊自地上扶起,被告是由下往上以勾拳之姿勢揮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

3、證人林昶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2 年4 月11日下午10點許,當天下雨,劉文泉離開賴建德家後,林美娟不知道對賴建德說了什麼話,賴建德推了林美娟,林美娟便跌倒,被告與劉皓昀就衝出來要毆打賴建德,乙○○要去勸架,伊見到劉兆益手拿東西攻擊乙○○眼睛部位,之後乙○○手摀著眼睛,地上都是血。

當時被告不是拿類似釣魚竿去攻擊乙○○,因伊沒有看到那根黑黑長長類似魚竿的東西,但伊看被告不是整個拳頭握起來,是有拿著東西去攻擊乙○○,到底是拿何物伊不清楚,只知道是硬物,因為當時天色太暗了。

乙○○被被告打了就立刻用手摀住左眼,伊看到地上有血跡,除眼睛以外伊沒有看到乙○○有其他地方有流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正反面、偵續卷第29頁)。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建德、林昶羲等人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到底有無手持凶器之過程原本並不一致,事後才漸趨一致,而有事後串證之嫌;

且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三人不但各自陳述前後矛盾,且互有出入,無從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建德、林昶羲之前述證詞可知,前開證人等人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妻林美娟遭賴建德推倒在地而與賴建德發生鬥毆,並於告訴人見狀欲上前勸架之際,被告手持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之眼睛等主要核心事實,前後之證述均為一致,並無一開始不一致,其後始為一致之情形。

且參酌告訴人及證人林昶羲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熟識,且與被告間無任何嫌隙存在,證人賴建德更為被告之二姊夫,平常亦無糾紛,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則告訴人及證人賴建德、林昶羲等人並無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身罹罪刑,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

又倘告訴人與證人賴建德、林昶羲等人確有事後串證之意,大可就被告手持物品攻擊告訴人等重要情節互為謀議而為一致之證述,並不需要以不詳硬物來加以描述之理由!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詞,核與客觀證據及事實相悖,不足憑採信。

㈣、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

被告之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等人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究持何物品毆打有前後不一之嫌云云,實難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賴建德先後就告訴人係遭被告手持不明硬物攻擊等經過之證述,經互核結果均相符,業詳前述,雖證人林昶羲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當日係手持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之頭部左眼部位揮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與其於前揭偵訊具結時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持不詳物品毆擊之證述或有出入。

然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已為晚上10時許,當時天色已為昏暗,又當日下雨且案發地點並無路燈,視線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建德、林昶羲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甚詳,此外,證人林昶羲亦自承案發當時其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等人約4 、5 公尺遠(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且證人乙○○遭攻擊之時間不到1 分鐘,故在告訴人上開短暫遭受攻擊時間之過程中,證人林昶羲復處於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實無從期待證人林昶羲可以詳細觀察或清楚記憶他人遭受攻擊之全部細節,是以本院認應以證人林昶羲於其前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僅據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距案發現場較近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建德等人之證詞相符,而較為可採;

再者,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證人林昶羲於104 年3 月4 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1 年10月餘,參以證人林昶羲亦證述當時被告之子劉皓昀亦手持類似釣魚竿之長條物品加入鬥毆,故證人林昶羲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

或因當時天色昏暗、現場混亂,致其無法清楚辨明究係何人手持長條狀物品,因而導致記憶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賴建德於偵訊、原審具結及證人林昶羲於偵訊具結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手持不明硬物臉部左眼部位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當晚警察即已到場,當時卻無人向警方表示已發生本案傷害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昶羲更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自行滑倒受傷,詎告訴人事後竟對被告提告,顯與常情有違云云。

然查,本案現場承辦員警丙○○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11時許,與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處理民眾糾紛。

到場時發現有1 個人受傷,並坐在椅子上,手摀著左眼,血一直流,伊詢問該名男子如何受傷的,但該名男子都沒有講話,伊再詢旁邊之林昶羲,林昶羲表示,因為門口有斜坡,且當天有下雨,地滑滑的,係該名男子自己跌倒滑出去撞車子。

其他在場的人也沒有講該名男子如何受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相同證述外,並結稱:該名受傷男子,感覺疼痛,一直哀叫的聲音,手捂著左眼,左手肘一直滴血,所以我們就趕快通知救護車到場,伊未勘察現場那部車子及其保險桿,當時下雨天地上都是雨水,我們有到外面去看,但是沒有看到血跡。

因當時狀況很緊急,伊看告訴人整個臉部受傷,所以沒有去看車子保險桿的撞擊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雖當日另一到場員警即證人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102 年4 月11日晚上,伊與丙○○前往臺中市石岡區萬興街處理民眾打架糾紛,伊到場時見到屋內有2 、3 個人,屋外也有2 、3 個人,伊在屋內看到有1 個人左眼有受傷,旁邊有1 個女子在幫他壓傷口止血,伊就問傷者說你的傷怎麼來的,但該名傷者都一直安靜沒有講話,旁邊得女子就一直說沒事沒事,此時伊詢問在場其他人,就有1 名男子表示沒有什麼事,傷者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伊到現場已無衝突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相同證述外,並結稱:…跟我們說他是自己從門前滑倒的,因為當時有下一點毛毛雨,前面有一台貨車,他跟我們說他是不小心滑倒撞到這台車子才受傷的,他比給我們看說是撞到這邊。

伊沒有跟受傷的人再確認是否他自己跌倒受傷。

伊未問該名男子他看到傷者撞到車子的經過是否他自己本人親眼看到。

當時我們在現場他有指給我們看,不過因為下雨,毛毛雨,地面濕濕的,我們沒看到血跡或證據說傷者是撞到那部車,現場沒有拍照。

他有說是撞到貨車裝貨後面的角角。

該名男子看起來是滿嚴重的,所以我們才會叫救護車。

現場血一直流不停,他也是用布按壓著,我有稍微看一下,血還是一直在流,所以伊建議一定要叫救護車,我們問他時,他一直說沒事、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之人確無人表明欲追訴傷害之意,惟現今社會上,鄰人或親屬間發生糾紛或鬥毆,或因顧及鄰居或親人間之情誼,不欲動輒以刑事訴追而尋求私下和解之方式解決雙方糾紛,或因案發之初傷勢不明而未立即提起告訴之情形,避免生及和氣及日後訟累,均非少見。

準此,發生糾紛之告訴人,是否於案發之初便立即對加害者提起告訴,乃本於個人之情狀、考量而有不同之作法,此觀被告之配偶林美娟亦於案發後約1 星期始對賴建德提起傷害亦可明,實不能因告訴人未於案發之時立即提出告訴即遽認其嗣後發覺左眼傷勢嚴重失明提出告訴之指述均為不實;

況警方據報到場之時,告訴人甫遭被告攻擊而陷於意識已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是告訴人因此未能即時向警方敘述其遭傷害之過程,亦難以苛責。

此外,證人林昶羲於案發當日固向警方為前揭陳詞,然其嗣後已於警詢時向警方表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因天雨路滑而跌倒,惟伊當日陳述上情之本意並非指涉告訴人左眼之傷害是因此跌倒而造成等語(見警卷第46頁),復於偵訊時再度重申上旨外,另具結證稱:當時為前揭陳詞,仍因伊不想管他人之事,會造成伊要一直跑法院,並打亂伊之生活步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正面、偵續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更於原審審理具結時補充證稱:當日告訴人跌倒時有靠到車子,但係身體側邊碰到車子,警察到場時,伊係表示告訴人有跌倒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故證人林昶羲於案發之初,可能思及事不關已,不欲插手他人間之紛爭,且見在場之當事人均無提起告訴之意思,因此未向到場之警方詳述事實經過,亦未悖於常理,尚難僅以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即遽推論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建德、林昶羲事後所證述案發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均為不實至明。

㈥、依前開各點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建德前開於偵訊具結、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林昶羲上開於偵查具結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告訴人出面勸架並彎腰欲扶起賴建德之際,手持不明硬物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因而擊中告訴人之左眼等情,應堪認定。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明長條狀物體朝告訴人之左眼揮擊,然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建德、林昶羲前揭證述不符,佐以原審將扣案之釣魚竿1 枝送請警方採證結果,該釣魚竿上均未發現明顯血跡或類似生物性跡證遺留之情形,復以棉棒分別針對釣魚竿握把(A)、原頂端(B)及延伸頂端(C)處轉移後以KM試劑為測試,三處經測試後皆呈陰性反應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證物採驗報告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2頁)可參;

再者經本院函請中國附醫就告訴人左眼傷勢之發生具體情形及原因為何?加以說明,據該院函覆:…病患來診為眼球鈍傷,無法評估眼球受傷情形;

造成原因一節,亦有該院104 年6 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稽,依此,實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即為被告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係手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告訴人,故本院認應以前開證人證述所稱,被告係手持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為真實,附此敘明。

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遭被告手持不明硬物毆擊左眼,經送醫救治後診斷結果為,左眼球經眼球修補手術後,視力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視力,目前經眼球修補手術後左眼萎縮,視力為無光感,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繼續矯正視力等情,有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4頁至第59頁)、中國附醫102 年4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102 年7 月8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頁、少連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71至105 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左眼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遭被告以手持不明硬物毆擊左眼所造成,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攻擊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乙節:1、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雖手持不明硬物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毆擊,因而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固可認定。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熟識,雙方亦無深仇大恨,本案緣起於被告不滿賴建德推倒並毆打其妻子林美娟而與賴建德發生鬥毆,期間,告訴人欲前來勸架,被告見狀後方出手攻擊告訴人;

另徵諸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彎腰欲扶起賴建德,被告則係由下方以勾拳之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衡情斯時被告應無法正確辨認告訴人眼部之位置,故被告應非蓄意針對被告之左眼加以攻擊,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具有使告訴人一眼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手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惟被告行為之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但被告以手持材質堅硬之物重擊告訴人臉部,佐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為42歲有餘、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係智識健全,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以堅硬之物正面重擊他人之臉部,將可能毆擊到眼球,而造成眼球破裂,並因此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是以,被告對上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得以預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仍手持不明硬物重擊告訴人臉部,並因此致告訴人左眼球遭擊中,而受有上開嚴重減損一目(即左眼)視能之重傷害,自應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飾之詞,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辯護各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而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犯行,昭昭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分別經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正反面)。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於其與賴建德鬥毆過程中,見告訴人出面勸架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手持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之臉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經眼球修補手術後,視力仍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視力,且呈現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繼續矯正視力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甚鉅,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飾卸,難見具體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2 月。

並說明扣案之釣魚竿1 支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惟被告否認手持該釣魚竿毆擊告訴人,且經原審將上開釣魚竿送交警方採證結果,亦無從證明該釣魚竿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難認上開釣魚竿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涉有上述犯行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辯護云云,並無足取,彼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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