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6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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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春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春從民國97年7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工業科科長,於100年至101年2月彰化縣政府辦理2012年台灣燈會期間,負責向彰化縣境內廠商與民眾募集燈會贊助經費、物資,並開立捐款與物資捐贈收據。

林其春明知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出資設立之彰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員工向民眾、廠商募捐款項時,並未要求全部捐款人要指定捐款用途後才能捐款,除了鹿港信用合作社與裕元教育基金會的捐款有指定認養項目外,其餘民眾、廠商僅單純將捐款匯入彰化縣政府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0000○○○○○○○○○○○號:000000000000號),而沒有限定捐款用途或指定認養項目,彰化縣政府依據捐助章程,對於該捐款專戶內沒有限定捐款用途的款項均能統籌運用於與燈會有關事項,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辦公室內,對於捐款專戶內未指定用途的捐款,在毫無捐款人指定用途資料可為依據的情況下,將多位捐款廠商、民眾指定捐款購買瓶水、認養燈區、認養童玩區、認養書畫主題藝術燈、認養燈區迎賓燈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的「21012台灣燈會-現金指定」表、「建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建設處提供之廠商捐助情形」電子檔案後,於100年12月28日16時57分、101年1月4日19時06分、1月9日20時25分許,指示吳孟璇或由被告親自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名稱為「廠商捐助情形」、「建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檔案傳送給彰化縣政府燈會相關活動承辦人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的小提燈採購案承辦人,並於101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政府副縣長林田富辦公室舉行之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中,將「21012台灣燈會-現金指定」表提交給與會同仁參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燈會捐款統籌運用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孟璇、黃世欣、劉錫潓、簡百秋、劉宇倫、許雅俐、楊麗琴等人之證述,及101年1月17日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簽呈與所附「21012台灣燈會-現金指定」表、彰化縣政府行政處101年1月4日辦理「2012台灣燈會服務站桶裝水財物採購開口契約」招標案簽呈,暨102年11月5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2012台灣燈會廠商贊助物資明細表等,而認彰化縣政府於燈會期間已收到眾多廠商捐助大量礦泉水事實,被告虛偽製作「21012台灣燈會-現金指定」表、「建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建設處提供之廠商捐助情形」等資料,並將該檔案傳送相關單位及於101年1月17日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中提出,足以影響彰化縣政府內部單位對於燈會捐助統籌運用權限與正確性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係依別人給的資料為登載,是如實登載,伊任職之建設處工業科是負責開立捐款的收據,該捐款之登載是來自所有招募者回報而登載,不會產生損害捐款的統籌運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作之捐助情形表等均非公文書;

民眾贊助燈會活動的捐款,款項會進入縣府的專戶,款項的運用都是由籌備會全權決定,不會因為被告在統計表上記載有無指定瓶裝水而有所區別,所以這部分記載並無損害於縣府或捐款人,且小提燈及飲用水部分最後也不是用捐款支應,而是用縣府的預算支應,縱使有記載所謂的指定瓶裝水或小提燈,對捐款部分及縣府均無損害;

又該一覽表之備註欄的記載根本是無意義的,且廠商在捐款時如沒有指定用途,備註欄為此記載反而拘束縣政府的作為,更避免縣政府在辦理採購時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反而是對捐款人有幫助的,而這些款項是由工策會所募的,工策會的職掌就是採購瓶裝水,他們主觀上認為這是工策會的錢,由工策會轉到建設處這邊入帳而為此註記,其用意在呈現工策會之績效,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有4份:①100年12月28日16時57分,被告指示吳孟璇以電子郵件方式所傳送名稱為「1116廠商捐助情形」之檔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45號第62頁至第66頁,下稱他卷)。

②101年1月4日19時06分,被告親自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名稱為「0000000建設處提供之廠商捐助情形」之檔案(見他卷第68頁至第74頁)。

③101年1月9日20時25分許,被告親自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名稱為「0000000建設處彙整企業捐助情形」之檔案(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④於101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政府副縣長林田富辦公室舉行之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中,被告所提供之「21012台灣燈會-現金指定」表(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先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均非被告職務製作之文書,且僅係供被告自己參考之資料,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3號判例見解,不屬於公文書云云。

但依2012台灣燈會組織分工表財務組工作項目為(一)財源籌措為財政處、建設處;

(二)預算編列、經費核銷為各局處;

(三)預算控管為主計處、城觀處;

(四)財源彙整及專戶設置為財政處;

(五)鼓勵社會資源投入為建設處、工策會,在「鼓勵社會資源投入」工作項目,依城觀處建議,不分主協辦,由工策會及建設處共同辦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594號卷第21頁之2012台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之第伍點前言及第陸點業務單位報告之決議內容,下稱偵卷),而2012台灣燈會社會資源捐助認養計畫書之縣府各單位分工,為工策會負責工商企業、飲用水及衛生紙之物資…等,建設處則負責開立現金之收據,物資之收據由財政處為之(見偵卷第16頁之捐助認養計畫書),再彰化縣政府辦理2012台灣燈會捐助認養要點,關於捐助認養方式有金錢及實物,若為金錢者,直接匯入指定專戶,由縣府建設處開立收據,若捐助實物類,依其屬性應列入財產管理,倘捐助實物涉及標誌圖形授權使用者,應向縣府各需求組別提出申請,移請縣府建設處彙整後由財務組主政單位提報籌備處審認,經審認符合需求則由建設處簽訂捐助契約(見偵卷第14頁背面之捐助認養要點第三、四點所載),由上可知,被告任職之建設處在2012台灣燈會主要分工為財源籌措及鼓勵社會資源投入,並就鼓勵社會資源投入部分與工策會共同負責,及負責捐助現金之收據開立、捐助契約之簽訂;

被告擔任建設處工業科科長,彙整製作民眾或廠商之捐款的統計表(即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提供給相關單位了解,自屬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又依證人即當時擔任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處長田飛鵬之證言,捐款如有指定用途,只能在指定的範圍內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故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雖未經過建設處處長核示,如記載指定用途,對於相關單位人員運用捐款之經費,仍產生拘束力,故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辯護人辯護稱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非公文書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彰化縣政府為辦理2012台灣燈會對外募款事宜,於100年10月19日訂定「2012台灣燈會社會資源捐助認養計畫書」、「彰化縣政府辦理二0一二台灣燈會捐助認養要點」、「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二0一二台灣燈會捐助認養審核作業程序」及「2012台灣燈會捐助認養契約書」,後經修正後,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內部簽核程序,並於100年10月25日下達,有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4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規章及契約書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2頁三);

其中金錢捐助者,可採直接匯入彰化縣政府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0000○○○○○○○○○○○號:000000000000號),並得約定「認養標的與範圍」(見本院卷第69頁);

如遇有捐助者捐現金欲簽訂契約指定用途者,則依據「彰化縣政府辦理二0一二台灣燈會捐助認養要點」及「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二0一二台灣燈會捐助認養審核作業程序」,需與捐助者簽訂契約,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城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而有簽訂契約書指定用途,才只能用在指定用途,亦經證人楊麗琴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故2012年台灣燈會民眾或廠商本可自由捐款,直接匯入上開專戶帳號內,而不指定用途;

但如有指定用途之必要時,則另需與彰化縣政府簽訂捐助認養契約書,於認養標的與範圍內明定捐助之用途,彰化縣政府才需依其指定,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上。

(四)檢察官認被告在毫無捐款人指定用途資料可為依據的情況下,將多位捐款廠商、民眾指定捐款購買瓶水、認養燈區、認養童玩區、認養書畫主題藝術燈、認養燈區迎賓燈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云云。

但依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所示,已匯入上開捐款專戶之捐款的備註欄除有多項記載「指定認養瓶水」外,另有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指定認養南燈區」、鹿港信用合作社捐助5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指定認養書畫主題藝術燈」(見他卷第17頁),其餘捐款備註欄或有記載「認養童玩區」、「認養南燈區迎賓燈柱」,但均無檢察官所指稱之加註【指定】2字。

而證人簡百色證稱:未指定用途的話可以讓縣政府統籌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既然備註欄「認養童玩區」、「認養南燈區迎賓燈柱」之捐款,沒有加註「指定」二字,對於捐款之運用就沒有限制,僅具有建議之性質,就無不實之可言。

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鹿港信用合作社既指定認養項目,則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備註欄記載「指定認養書畫主題藝術燈」亦無不實之可言。

(五)被告對於在捐款加註「指定認養瓶水」固不否認,惟辯稱:因工策會被賦予募集水的工作,所以會註記「指定認養瓶水」;

工策會的人怎麼說,伊就怎麼寫;

一開始是吳孟璇記載2012台灣燈會現金指定表,伊擔任吳孟璇的科長,為了協助她,就盡量協助她製作這份表;

伊是10月底才開始協助吳孟璇,這份指定表開始製作的時間要問吳孟璇,為了呈現工策會募的業績,才會在備註欄這樣寫;

工策會的專員劉錫潓、黃世欣不是說所募到的廠商捐款要買水,他們跟伊說募水是他們的任務,伊能想到的就是認養瓶裝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於原審則辯稱:102年8月23日的訊問筆錄中,我有特別提到,我沒有任何依據,是自己的誤繕誤寫,當時一時緊張,所以在當初的說詞記憶上確實不是很清楚,後來慢慢越來越明朗、越來越清楚。

換句話說,當初工策會把所有的支票、現金交由吳孟璇開立收據,當然有一些支票可能無法立即直接匯入或可以拿得到,吳孟璇拿到的時候有兩種方式,第一次方式就是直接拿給她,所以她就開立收據時,在表格裡面登載備註這筆錢已經有拿到,另一種就是打電話來,但支票已經進來的,吳孟璇或伊接到我們才會去註記,大致上是這樣。

所以訊問筆錄中這部份是當初真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那個部分是答錯;

約100年10月底伊才開始陸陸續續協助吳孟璇社會資源的工作,所以在表格的備註「支票已存入,指定認養瓶裝水」是接收到的行為,從訊息到接收到的行為是一連貫,這些都不是伊寫的,實際上從行政組開會會議記錄或捐助要點的計畫、分工,都有賦予工策會要募水,針對水的部分,就按照工策會來予以登載,另伊傳送的表格實際上沒有正式的呈核,因進來的錢都是陸陸續續,已捐到帳戶的錢後來又要求退款不捐款了,所以款項一直在變動,所以這份資料實際上還不是確定的內部資料,且伊沒有意圖或指示要他們依照這個表格來做如何的作業;

「指定」是否全是我寫的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指定認養瓶裝水一開始是吳孟璇寫的,還有支票已存入也是吳孟璇寫的。

現金指定表內臺灣化學的600萬、力麗、力鵬、允強、華新這些捐助現金的備註欄確定是伊寫的,至於寶緯的部分我有去拜訪,但後來支票存入之後是吳孟璇寫的,其他的我不太記得也不能確定,工策會拿現金或支票存入的部分都是吳孟璇寫的,除非後來的支票沒有直接拿給吳孟璇,是用打電話伊接的,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按2012年台灣燈會之任務分工,鼓勵社會資源係由建設處與工策會協力進行,有組織分工表及2012台灣燈會財務組會議第1次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1頁背面);

而募集飲用水之具體工作則由分派給工策會,有行政組工作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154、156、158),到了100年11月29日行政組第7次工作會議時,仍提醒與會人員(包括工策會之代表)飲用水之缺口達369萬瓶,希望財務組能協助動員,向企業尋求各多的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背面)。

證人吳孟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燈會之前製作這些指定表,工策會的人是口頭跟伊說這些廠商的捐款要指定購買特定物資,因為行政處有買水的需求,工策會去募款的人回來後,就會陸續跟伊說特定廠商的名稱及這些廠商捐的人要用來買水,一開始捐款的人很少,所以工策會的人就會說那些捐款要全部拿來買水;

印象中以我當時的思維,伊會寫「認養水」,但不知道後來會出現「指定認養水」,工策會的人說錢是他募的,伊才會在表格上註記要買水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第112頁);

於原審則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請提示102年度他字2245號卷第133-135頁現金指定表,這個表是誰做的?)伊跟科長(即被告)做的。

這個清冊在燈會期間原則上是伊跟科長都有製作,燈會期間伊剛剛也有講過,整個縣府總動員,每天都會有人打電話進來。

因為伊跟科長做完之後,有時候是他接到電話,有時候是伊接到電話,把訊息記載上去之後會互傳給對方去更新或者是修正,這個版本科長還會再E-MAIL給縣府上下,而且他在MAIL裡頭也有跟大家講說,請大家檢視一下看這個記載資料有無錯誤,如果有錯誤的話看是直接修正,還是直接跟他講,然後又再傳,就是一直傳,每天都在傳;

備註欄的記載是伊跟科長製作,就是縣府同仁打電話進來講就記。

備註欄裡面有哪幾項是伊製作的,伊沒有沒辦法確認;

有幾項是被告製作,伊也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

顯見上開電子檔案與現金指定表最原始的版本不是由被告製作,而係由證人吳孟璇所製作,不能排除證人吳孟璇於製作之初,由工策會負責募集飲用水,故由工策會募集的捐款,註明認養飲用水,有時加註「指定」2字,目的僅在提醒此項捐款係由工策會所募集,並非係記載廠商以簽訂契約書之方式,指定認養飲用水,而被告係依循先前的記載,未加深思,即予以記載,係出自於過失誤記之可能性;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

(六)而101年1月17日林田富副縣長召開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時,建設處提供之捐助金額彙編資料表(見他卷第3頁背面)與上開現金指定表稍加比對,即可從形式上明顯看出彼此內容之不相符。

依捐助金額彙整資料表所示專戶總捐助額為3914萬5000元,已捐入專戶有3620萬元,但其中「有簽契指定認養者」為350萬元者,分別為鹿港信用合作社50萬元,裕元教育基金會300萬元,無契約書指定認養者有3270萬元;

但捐款者有簽訂契約書指定用途,才只能用在指定用途,業如上述;

而捐助金額彙整資料表之2既明白註記「無契約書」者有3270萬元,卻接緊著註記「指定認養」,相互矛盾;

衡諸常情,被告如有不實登載之故意,不可能把「無契約書」與「指定認養」結合使用,否則豈非讓人一目即看穿不實登載之內容。

再者,裕元教育基金會確有以契約書指定捐款用途(見他卷第27頁),但現金指定表卻又未於備註欄加註「指定」,僅記載「中山路千里龍廊及藝陣」(見他卷第18頁背面);

而鹿港信用合作社雖有明列在「有簽契約指定認養者」,但實際上鹿港信用合作社未曾與彰化縣政府簽訂書面之認養契約書(見他卷第21頁);

亦可見不論上開電子檔案或現金指定表的備註欄註記多數僅在說明捐助金額之預估用途,未經嚴謹之查證確認。

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曾經用電子郵件把明細表(即現金指定表)傳送給副處長(即證人楊麗琴),副處長看了之後,有指責伊說為什麼伊在明細表上的抬頭及備註欄寫「指定」;

伊就針對這部分更正,讓明細表的內容沒有「指定」這二字等語(見他卷第5頁背面)。

而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之後製作之社會資源總表確實不再於備註欄加註「指定認養」4字,甚至包含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捐款,及已經以簽訂契約書指定捐款認養項目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元教育基金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應特別指出其有指定用途,其備註欄亦沒有「指定」二字;

亦可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之前,於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備註欄加註「指定」2字,無法排除是未詳加嚴謹查證,出於誤解的明顯錯誤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登載不實之故意,益增疑義。

(七)檢察官雖提出102年11月5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2012台灣燈會廠商贊助物資明細表,認為彰化縣政府於燈會期間已收到眾多廠商捐助大量礦泉水之事實,推論被告明知飲用水沒有欠缺,仍於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加註「指定」2字,可見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云云。

但上開贊助物質之日期最早在101年2月29日,與建設處101日1月17日提出現金指定表之時間相隔快1個半月,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可預見日後會有廠商捐助礦泉水,而於101年1月17日就有不實登載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之備註欄部分項目加註「指定」2字,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主觀有明知為不實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1)原本遭列為「指定購買瓶裝水」的捐款,因為已經無法挪做他用,副縣長林田富才會於101年1月17日召開預算科目變更協調會議,找預算來購買瓶裝水,並將原本列為「指定購買瓶裝水」的捐款解禁,才能挪用購買燈會環保袋,則被告在指定表備註欄的填寫「指定」的行為,已經發揮限制縣政府其他單位動用未指定用途捐款的結果。

(2)原審以捐款專戶最後剩餘捐款581萬7973元乙節,認為被告製作的指定表不影響捐款的運用等語,但此等見解只是片面地以結果論斷,然而該指定表做出來並分送給縣政府各局處後,有意動用且有需求動用捐款的局處,就可能因為指定表已將捐款人的捐款劃歸為有指定用途,致無足夠捐款可供其他有意動用捐款的局處規劃使用,其他局處只能打消動用捐款的念頭,此正是被告製作該內容不實指定表背後的動機。

但被告如沒有限制縣府其他局處及地方稅務局動用指定表所載捐款者的捐款的意思,就不用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指定表及於101年1月17日提出與會同仁觀看。

⑶被告在捐款者沒有和縣府簽訂捐款指定用途契約的前提下,就在毫無憑據的情況下,逕自製作捐款有被指定用途的指定表,客觀上已具備了登載不實的犯行,主觀上也有明知不實而登載的犯意,其背後的動機,不外乎是藉此手段預留給行政處購買燈會環保袋之用。

故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云云。

經查:

(一)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被告於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內部分備註欄雖有註記「指定」2字,無法排除出於誤解所生錯誤之可能性,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業如上述。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則上開電子檔案及現金指定表對彰化縣政府辦理2012年台灣燈會之捐款運用有無產生實際之限制,進而會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燈會捐款統籌運用之正確性,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係藉此手段預留給行政處購買燈會環保袋之用,並打消縣府其他局處動用此等未指定用途捐款的主意云云。

惟檢察官就彰化縣政府辦理2012台灣燈會以被告卓伯仲為核心,因購買環保袋所生之弊案,已以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被告有知悉行政處欲購買環保袋,但欠缺經費之情形;

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亦無認定行政處欲購買環保袋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第110頁);

檢察官上開理由,尚屬臆測,非屬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之認定理由與原審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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