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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蕭仁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
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因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者,則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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