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宏志前: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 二、劉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劉宏志
-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江瑞乾、蕭鴻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劉宏志固坦承有與陳承芷、王瑞德、江瑞乾、林明
- 二、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辯護意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
- 二、核被告劉宏志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被告劉宏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
-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 五、另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六、原審因認被告劉宏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七、至被告劉宏志上訴意旨另辯以:㈠被告與陳承芷、王瑞德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4、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宏志前: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上開第①、②案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68 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4 日;
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94 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3 月4 日。
以上甲、乙罪刑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論以累犯,詳後述)。
二、劉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7 次;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瑞德、江瑞乾各1 次,共計2 次。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法對劉宏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於103 年6 月24日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聲搜字第228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口拘捕劉宏志,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並供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江瑞乾、蕭鴻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證人林明雄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甚詳盡,並無較諸其等警詢時簡略之情形,已足為判斷被告劉宏志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江瑞乾、蕭鴻凱、林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定該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分別見本院卷第70頁、第68頁),故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宏志固坦承有與陳承芷、王瑞德、江瑞乾、林明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通話內容,且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江瑞乾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德等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德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從整個監聽譯文比對,被告與陳承芷間通話很一般,兩人除相約見面談其他事情,完全沒有提到毒品數量、代號或交易金錢等約定情形,並不能單以陳承芷說與被告約見面就代表一定要購買毒品,建立購買毒品之模式存在,且對照103 年5 月9 日2 人間之對話,同樣有相約見面,卻無任何毒品交易,顯與陳承芷於警訊稱2 人只要相約見面,被告就知道要買毒品云云不符;
再由5 月13日2 人對話中,陳承芷表示「上來找我一下好不好」、「沒有啊,我們那一天跟你說阿」、「在集集啦,我在上班啦,集集而已」等語,又接續於翌日表示「我現在過去喔,我自己啦」、「後天我就領了,我老闆要給我領..再給我2 天我就給你了,我一定會給你,..」等詞,顯見陳承芷尚積欠被告金錢,自無可能於通話後與被告交易,況依原審認定事實,陳承芷於同年月14、15日之2 次購買毒品間隔相距不到1 日,且依通話內容陳承芷還欠被告錢,均顯然有違反常理之購買行為,被告怎可能打電話催債又交付毒品給伊;
㈡又王瑞德部分,主要譯文都是王瑞德叫被告去找他,甚至問被告那裡還有沒有,沒有的話其還有,不管指的是什麼東西,即便是毒品,從內容來看,應是王瑞德要交付毒品給劉宏志,而不是劉宏志交付毒品給王瑞德,故王瑞德於警、偵訊時所述事實應是相反的;
又經調閱被告與證人王瑞德間之通聯譯文,除103 年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12日之對話外,於同年5 月2 日、3 日、6 日、7 日、9 日、10日均有通話,足見2 人相約見面次數頻繁,且對話大多數都是王瑞德要拿東西給被告,比對內容亦與5 月12日對話內容並無不同,亦無明顯約定毒品交易暗語;
㈢另從林明雄於電話不斷催促被告去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連5 月17日晚上7 點多還在問被告有沒有之情形來看,顯見被告尚未詢問到有人可以提供,雖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2 人有進行最後一通通話,然內容顯示2 人並未相約見面,足證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予林明雄。
是以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所證均與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請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告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瑞乾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詞。
惟查:(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承芷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1.證人陳承芷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來源是伊跟被告購買的,伊都叫他「宏志阿」(臺語),伊都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在(103 年)4月30日10時55分(筆錄誤載為66分)至14時32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於103 年4 月30日14時50分到被告名間鄉住處前面,伊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家是一條小巷子,進去巷子第一家就是他家(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同年5 月14日(筆錄誤載為4 日)18時30分至19時17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也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伊是於當日19時35分在被告家門前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同年5 月15日13時8 分至15時38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同時被告的手機掉了,伊要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被告掉的那支手機,伊是於當日15時55分許在被告家門口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賣伊的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明確(見偵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並有證人陳承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28頁、第130 頁)。
2.又被告劉宏志坦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陳承芷確有以其上開證述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承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13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6 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證人陳承芷與被告劉宏志通話之全部監察譯文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暨通訊監察音檔光碟1 片可證(附於警卷第256 頁之附件袋內)。
再細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證人陳承芷雖均僅有以「來霧峰快一點,我去載你、我們去霧峰,來霧峰賺錢」、「這樣你有要過來嘛?還是要過去你那邊載你?」、「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啦?」、「你還沒有要過來喔?」、「喔,我現在過去載你阿」、「喂,我現在過去喔,我自己啦」、「我等一下過去喔」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言詞,亦核與證人陳承芷前揭證述伊與被告各次交易地點均係於被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居處乙節相符;
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刑,並嚴加查緝,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鮮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近似之用語,直接言明毒品交易者,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言詞相互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白表示買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既經購買毒品之陳承芷根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明白指稱,該等通話確係在交易毒品,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行為之存在。
是以,縱然被告與證人陳承芷之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代號或交易金錢等約定情形,仍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與證人陳承芷於本案中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交易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所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皆固定為1000元,雙方自無庸再於電話中就交易之毒品種類以及交易之金額及數量有所溝通,因此,自不得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未呈現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與數量等內容,即否定該等通訊聯繫確係用於相互溝通為毒品之交易。
又被告與證人陳承芷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103 年5 月14日之第2 通通聯譯文內容中,雖曾提及陳承芷欠錢之情事,然即使彼此毒品交易陳承芷確有因而欠款未償,然販毒者在購毒者積欠款項之下,仍持續與該欠款之購毒者交易毒品者,仍非少見;
而且如依證人陳承芷於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中確已明確承諾將於2 天後之星期五領得薪水後即會償還該筆欠款,更徵陳承芷顯非全無資力之人,是以當不得以通訊譯文中陳承芷坦認有欠款即全然否定被告與陳承芷之間仍持續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
並且,證人陳承芷於該通通話中更明白表示「我現在過去喔,我自己啦」等語,即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當下,並未見被告有何反對或拒絕販賣毒品之意思表示,更徵證人陳承芷明確指證之交易毒品事實,並非無據。
辯護意旨又以證人陳承芷在103 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相距不到1日之間隔,即接連2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違常理云云,惟此與證人陳承芷於上開2 次購毒期間,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相關,若當時施用之頻率增加,自有可能在相隔不到24小時之時間,即需再度購買毒品,就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本身所具有之成癮性而言,亦屬可能,而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情事可言。
至於辯護人另以證人陳承芷於103 年5 月9 日與被告通話相約見面,卻無任何毒品交易,顯與證人陳承芷證述只要相約見面,被告就知道要買毒品乙節不符云云,然遍觀證人陳承芷之警、偵訊筆錄內容,進行偵訊之檢、警均未曾就該日通聯譯文內容進行任何調查,則證人陳承芷與被告於當日通話後,究否確實見面,又雙方見面後所為何事,究竟是否涉及毒品交易犯行,既非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自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而,無論103 年5 月9 日被告與陳承芷之通話目的為何,是否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通話,均不得祇以此即反推證人陳承芷根據上開通訊譯文明白指證之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犯行即屬非實。
是辯護人所辯前詞,無非自行揣測臆度之詞,既均與前開既存之事證不合,當難以憑採。
3.再者,證人陳承芷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於103 年6 月24日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證人陳承芷於採驗前3 個月內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鑑許字第4 號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承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 至143 頁,原審卷第54-3頁),亦足徵證人陳承芷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承芷之犯行。
4.況本案係於監聽被告時獲悉證人陳承芷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證人陳承芷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鑑而另查獲證人陳承芷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證人陳承芷施用毒品部分無論有無供出上手劉宏志,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此亦有另案之證人陳承芷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
是證人陳承芷當無為自己利益而攀誣陷害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陳承芷所證前詞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德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證人王瑞德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之前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的,伊跟被告是朋友,國中就認識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媽媽的名字,但是都是伊在使用;
103 年4 月30日3 時13分至3 時17分許被告用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2 次,是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本來伊是要跟被告買,但因被告的量不夠,所以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伊吸食,量大約0.15公克,這一次被告沒有跟伊收錢,是被告送伊的(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另於103 年5 月1 日17時40分至5 月1 日21時7 分許,伊用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是因同日15時許,伊(先)去被告名間鄉田寮巷居處拿7000元給被告,被告告訴伊,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大約20、21時許會打電話給伊,所以伊那一天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不是回來了,伊於當日21時7分許,就已經在被告家外面的電線桿旁等被告,打完之後差不多隔5 分鐘,被告就回來了,所以伊與被告就在被告家外面巷子的電線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給伊70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5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又同年5 月12日20時46分至21時26分許,被告用他的上開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電話,係因為伊要拿2500元給被告,因伊於103 年5 月11日20時許去被告家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因為伊現金不夠,所以先欠著,5 月12日那天,被告才打電話給伊,要伊把2500元(還)給他,伊與被告就約當日22 時許在包尾的OK便利商店(見面),伊把2500元現金交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真的等詞明確(見偵卷第195 至196 頁),並有證人王瑞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83至84頁)。
2.又證人王瑞德於前揭時間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坦承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6 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證人王瑞德與被告劉宏志通話之全部監察譯文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王瑞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稽(見警卷第49、86頁)。
再細譯前揭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與證人王瑞德於103 年4 月30日之通話內容中雖僅提及「我人已經到林肯了啦」、「我已經騎到菜市場這邊了啦,你騎上來」、「我現在已經來到這邊了啦」、「下面菜市場這個有沒有」、「有啦,我有看到了」等與證人王瑞德確認雙方所在及見面地點之言詞,已足證渠等當日確有見面,亦核與證人王瑞德前揭證述伊原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固被告始少量轉讓與伊吸食乙節相合。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雙方於103 年5 月1 日之通話內容(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僅列當日17時40分許後之4 通通話,同日11時15分許、15時26分許由本院補充之),證人王瑞德先於同日11時15分許撥打被告電話,告知被告「你那邊現在方便嗎?」、「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那邊都沒有啦,我這邊還有一點點,在一點點給你」,被告回答「過去在講啦」等詞;
又於同日15時26分許被告撥打電話告知王瑞德「我跟你說要到晚上囉」、「不好意思」,證人王瑞德則回應「你有再跟我講」、「沒關係」等詞;
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證人王瑞德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差不多幾點可以」,被告回應「8 、9 點吧」等詞;
及於同日20時55分許證人王瑞德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以「我等會回去」、「我回來溝邊啦」、「我在等這邊」、「我等會好在過去」等詞告知證人王瑞德,王瑞德則回應「我快到啦,我過去再講,你家嗎?」等語;
再於同日21時7 分許王瑞德撥打被告電話,告知被告「我在你們外面」、「我在第一支路燈這」等詞,亦核與證人王瑞德證述伊與被告之該次交易情形係先拿7000元給被告,由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且由王瑞德前後一再數次主動撥打被告電話催促、詢問被告是否回來,並要相約見面,終於同日21時許在被告居處外面巷子與被告完成交易等情,可見確實係王瑞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而,王瑞德有上開數次催促、詢問被告交付毒品予伊之時間、地點之通話內容;
至於證人王瑞德於當日11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固然提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那邊都沒有啦,我這邊還有一點點,在一點點給你」等詞,然該等「還有一點點」之物品究竟是否即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不明,且就上開「我這邊還有一點點,在一點點給你」等字句之通話內容究竟意指為何,亦未曾由證人王瑞德專就該等通話之字句加以說明,則當無法認定王瑞德該等通話字句之意旨究竟為何;
況且,即使以上開所謂「一點點」之物品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2 人間同日稍晚17時40分許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王瑞德問被告「你身上都沒有啦」時,被告回答:「沒有」,證人王瑞德反問被告「你有需要嗎」,並稱自己身上還有上次留下來的,還有一半等詞,被告則回答:「不用啦,我等一下過去就有」等詞,是以當日前後之通話內容勾稽比對觀之,即使證人王瑞德確係發覺被告身上已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而詢問被告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亦或係被告及王瑞德均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彼此間有時或有就僅供1 次施用吸食之少量互通有無之情形存在,然由被告既已在上開電話通話中明確回答:其不需要王瑞德提供,其等一下過去(拿)就有等語,然此無非意指被告即將向其上手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並無與王瑞德就吸食1 次之少量互通有無之必要,則由被告最終仍拒絕王瑞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通話內容,益知前揭通話確實是如王瑞德所證,係由王瑞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非王瑞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而不得以彼此間或偶有就1 次吸食之少量互通有無之對話,而全盤推翻已有前揭明確事證證明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德之事實,反認為是王瑞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甚明;
辯護人僅擷取對話中之單一詞句強要作為全部通話意旨之詮解,又枉顧證人王瑞德配合通訊監察譯文之明確指證,以及通話中被告拒絕王瑞德提供毒品予其之對話內容,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偏頗不實,而與客觀事實不符,當不可採。
再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王瑞德與被告前揭門號間於102 年5 月11日雖無任何通聯,然觀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同年月12日2 通通話內容,均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王瑞德,證人王瑞德一接通即以「不然我現在先拿過去給你啦」、「到包尾了」等詞告知被告要過去找被告,又於同日21時26分許再告以「現在要馬上過去了」等詞,此核與證人王瑞德證述伊與被告該次係於103 年5 月11日20時許先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於翌日與被告聯繫後於當日22時許將所賒欠之該次交易價金返還被告等情亦屬相符;
而且,上開2 次通話均由被告撥打予王瑞德,衡諸常理,顯見係被告為催討王瑞德前一日所積欠之購毒款,故而,有此積極主動電話聯繫王瑞德還款之舉動,此亦與證人王瑞德上開所證之情互核一致,已足認定。
至於辯護人以證人王瑞德與被告間自4 月30日至5 月12日間3 次相約見面,雖亦均無明顯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之暗語,然非法轉讓、販賣毒品之人,為躲避警方查緝,通常係以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至僅相約見面,已知彼此目的為何,此在多件販毒案件中,並非少見,業敘明於前,況本案被告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德等犯行,業經證人王瑞德配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證詳實,亦如前述;
縱使被告與證人王瑞德上開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代號或任何明顯之暗語,然此既與毒品轉讓、販賣之常情相符,則辯護人祇以通話內容中未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代號或任何明顯暗語等情,即全面否定已有明確證據證明之被告上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德等之犯行,顯非可採。
辯護人又另以渠2 人間於5 月2 日、3 日、6 日、7 日、9 日、10日均有通話,除相約見面拿東西外,與5 月12日對話內容並無不同云云,然遍觀證人王瑞德之警、偵訊筆錄內容,進行訊問之檢、警均未曾就此部分所列上開各該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進行訊問調查,則證人王瑞德與被告於此部分前述各次通話之後是否確實有見面,原即不明,而通話相約見面所為何事,亦無可知,究否涉及毒品交易,又屬難明,實無從由全然不明其意義之事證,推知與本案被告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德犯行有何關係可言;
況且,此部分即使涉有其他任何犯罪,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被告與王瑞德之上開犯行並無關聯。
從而,實難作為推翻業已得確證之被告與證人王瑞德間之本案各次交易、轉讓毒品之事實。
3.再依本案查獲時經警於103 年6 月24日採集證人王瑞德毛髮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證人王瑞德於採驗前3 個月內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鑑許字第4 號鑑定許可書、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瑞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 至98 頁、第100頁,原審卷第54-2頁),並有證人王瑞德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見警卷第9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105 頁),均足徵證人王瑞德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王瑞德於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該時間自有購買或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德之犯行。
(四)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雄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1.證人林明雄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志買的,阿志就是檢察官提示被告劉宏志照片所示之人,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蕭鴻凱辦給伊的,都是伊在使用;
伊有於103 年5 月15日17時39分至19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3 次,內容是被告要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21時許,伊到中寮鄉永安街98號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伊,伊到了之後,被告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拿1 千元給被告,然後就走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伊又有於同年5 月17 日2時17分傳送簡訊及自同日8 時30分至20時53分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聯繫,內容也是伊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差不多當日21時許,伊到中寮鄉永安街98號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被告已經在那裡等了,伊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
(2 時17分許之)簡訊中「方便得話來一下」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跟被告是103 年3 月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才得知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明確(見偵卷第328 至329 頁);
又證人蕭鴻凱亦於偵訊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給伊朋友林明雄使用,林明雄目前住工廠,且因為是好朋友,且是易付卡,所以申請給他使用,伊不認識劉宏志等語(見偵卷第304 頁),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證人林明雄持用以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實,並有證人林明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61 頁、第163 頁)。
2.又證人林明雄於前揭時間確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6 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證人林明雄與被告劉宏志通話之全部監察譯文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再細譯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各次通話及傳送簡訊內容,其中證人林明雄雖均僅以「鬥陣的要進來一下嗎」、「馬上進來一下好嘛. . . 拜託一下」、「吃飽麻煩一下」、「先來我跟你講一下」、「簡訊:朋友,方便的話,來一下,無法去上班了,等你的好消息」、「催一下催一下啦」、「要緊一下,催一下拜託一下嘿」等詞,然上開電話通話之意旨業據證人林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電話聯絡時,雖然內容沒有明講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有講到一些被告知道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即被告與林明雄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就知道伊是要交易安非他命,並且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伊與被告以前就都約在那裡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第160 頁);
顯見證人林明雄與被告間就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地點,彼此確有默契存在,故即使他人無從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直接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然此無非販賣毒品電話通話聯絡之常情,既有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林明雄配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明白指證被告與伊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自得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林明雄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
3.再者,證人林明雄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於103 年6 月24日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證人林明雄於採驗前3 個月內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林明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0 頁反面至321 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並有證人林明雄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見警卷第16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已足徵證人林明雄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林明雄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各該時間,確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而由此當可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雄之犯行。
4.至於證人林明雄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平時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會拿來給伊,伊說伊要來,被告就知道,伊記得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 次,但2 次都沒有東西,被告是帶他朋友跟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隔太久伊忘記了,地點是在中寮鄉永安街98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伊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因為伊跟被告買的時候,被告說要拿東西給伊,可是等被告進來,卻說沒有東西,帶朋友過來跟伊接洽;
之前沒有提到第3 人,是因為沒人問伊有沒有帶朋友,且伊不知道被告友人的名字;
103 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交易,都是同一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至164 頁);
然此與證人林明雄於偵訊時所證係向被告1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違,且證人林明雄於偵訊時已明確回答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並非被告朋友,已如前述;
況證人林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面前所證說跟被告買過2 次安非他命都是實在的,筆錄都看過才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接著問及證人林明雄警局、偵訊均未提及前揭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有何第三人在場,究竟原審陳述比較正確還是警、偵訊陳述比較正確時?證人林明雄才改稱:之前沒有問伊被告有沒有帶朋友,因為伊記得伊有與被告交易,是他帶朋友來等詞(見原審卷第162頁);
然若本案交易過程中,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確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友人,證人林明雄縱使不知被告友人之姓名,仍可直接證述指明是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逕行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買入,因此證人林明雄就此竟以係因檢察官未問及被告友人販毒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所為飾卸之詞,應無可信;
況依證人林明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該名朋友是被告帶來的,被告當時都有在旁邊,交易時,伊是跟被告朋友接洽;
伊與被告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在車內交易,當時被告在車外云云;
然經原審審判長再問及交易細節時,證人林明雄卻又證稱:被告該名友人將毒品交給伊,伊把錢拿給被告,他朋友說多少錢叫伊問被告,被告有把錢交給他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164 頁),倘若證人林明雄當時在車內是向被告友人交易毒品,且由被告友人交付毒品予林明雄,又豈有可能竟須由被告決定該等毒品之價額,且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販毒之友人,此等毒品交易之過程顯然大違常情,應係證人林明雄為配合被告而翻異虛捏之證詞,難以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林明雄就伊於103 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確有與被告聯繫並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部分之陳述,則與偵訊時所證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應可採信。
(五)關於轉讓甲基安非命予證人江瑞乾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志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7 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173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27 頁),核與證人江瑞乾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3 至187 頁,偵卷第270 至271 頁)。
此外,並有證人江瑞乾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劉宏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瑞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證(見警卷第190 、192 、199 ~200 頁、第43~44頁、第46~47頁)。
又經警於103 年6 月26日得證人江瑞乾同意後,對其採集毛髮、尿液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顯示證人江瑞乾於採驗前5 個月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鑑定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江瑞乾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足徵證人江瑞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確有對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亦可佐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瑞乾之犯行。
從而,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
況被告甘冒重責依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衡諸常情,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自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僅屬少量提供且無金錢交易,不可同日而語。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顯有從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出售轉手間獲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辯護意旨又不符常情,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劉宏志於如附表二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經被告劉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承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不到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江瑞乾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江瑞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安非他命1 小包送給其吸食,約無名指指甲大小之分量等詞相符(見偵卷第270 頁);
證人王瑞德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來其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被告的量不夠,被告就把甲基安非命送給其吸食,量大約0.15公克,被告沒有跟其收錢等詞明確(見偵卷第196 頁)。
是本案被告劉宏志無償轉讓予證人王瑞德、江瑞乾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既未達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劉宏志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劉宏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上開第①、②案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2 年1月確定(下稱甲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68 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4 日;
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罪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94 號執行科刑內容: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3 月4 日。
以上甲、乙罪刑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其中甲、乙罪刑之徒刑經接續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甲罪刑部分既已於101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僅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刑徒刑執行中之102 年8 月2 日核定假釋,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39 頁),始於102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於距甲罪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被訴各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俱應累犯論之,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其各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劉宏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宏志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禁藥亦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及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復說明:㈠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乃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並分別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無追徵價額規定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以供為本案犯行使用,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尚稱妥當,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
七、至被告劉宏志上訴意旨另辯以:㈠被告與陳承芷、王瑞德之通聯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承芷、王瑞德見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承芷、王瑞德或轉讓毒品予王瑞德,且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所證亦顯與通聯譯文不符或存有明顯矛盾,而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皆無法送達,顯見證人陳承芷、王瑞德2 人居無定所,單憑渠等所證與通聯內容不符或矛盾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未給予被告充分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此證據保存之不利益,應歸於檢察官,而不應歸於被告,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證人林明雄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是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所證與警偵訊之交易情節前後矛盾,顯然其證述內容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即存有相當大之瑕疵,難僅憑其於審理所述不同,即遽認先前供述為真實,況依其等於103 年5 月17日通話內容觀之,倘該通話係為聯絡購買毒品之事,至多僅足以證明林明雄央求被告代為尋找毒品上手,被告本無販賣毒品犯意,而是因林明雄要求調貨,被告方代為詢問,然實際上最終並沒有幫林明雄買到貨,亦無通聯譯文足證被告有向第三人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比對,僅憑林明雄一人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亦非妥適,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於「時間」欄記載為「103 年5 月11日20時許」,但行為方式欄卻記載「103 年5 月12日... 於同日20時許... 」,其記載明顯不符,亦有判決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
㈣被告固不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江瑞乾,雖被告為累犯,然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本案原判決除採納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江瑞乾之證述外,並參酌證人蕭鴻凱之證述,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且由上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證人核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述買受毒品及受讓禁藥之相關內容,始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予王瑞德之犯行,原審顯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是本案顯非僅憑購毒者或受讓者之唯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經本院再予勾稽相關證人之證述,亦認與卷內客觀事證仍屬相合,並無被告指稱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所證與通聯譯文客觀事實相左之情事,均經本院詳述在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片面採信證人陳承芷、王瑞德、林明雄3 人有瑕疵之供述,而有採證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二)另辯護人原聲請傳訊證人陳承芷、王瑞德部分,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此部分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亦無再行傳喚渠等2 人到庭為證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毒品行為既、未遂之判斷,應以買賣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時間」欄關於交易時間「103 年5 月11日20時許」之記載,係因被告於斯時業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既遂,而行為方式欄關於「103 年5 月12日... 於同日20時許... 」之記載,則為證人王瑞德嗣後償還價金之時間,此據證人王瑞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11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跟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為伊現金不夠,所以先欠著,至5月12日22時許在包尾的OK便利商店,才把價金交付給被告等情甚明;
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記載,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記載有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四)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瑞乾部分犯行,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載如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況且本院再予綜合衡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則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就轉讓禁藥予江瑞乾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既經本院詳為指駁於前,且經綜合本案各情判斷,仍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則被告上訴各情,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罪│
│ │ │(民國)│ │ │名及宣告刑 │
├──┼───┼────┼────┼─────────┼─────────┤
│1 │陳承芷│103 年4 │南投縣名│劉宏志於103 年4 月│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14│間鄉新街│30日10時55分許起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村田寮巷│同日14時32分許止,│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劉宏志1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1 號居│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處前 │話與陳承芷持用之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扣案之廠牌SAMSUNG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之時間、地點後,於│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陳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芷,並當場收受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臺幣(下同)1000│ │
│ │ │ │ │元。 │ │
├──┼───┼────┼────┼─────────┼─────────┤
│2 │陳承芷│103 年5 │南投縣名│劉宏志於103 年5 月│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9│間鄉新街│14日18時30分許起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村田寮巷│同日19時17分許止,│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劉宏志1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1 號居│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處前 │話與陳承芷持用之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扣案之廠牌SAMSUNG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之時間、地點後,於│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陳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芷,並當場收受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00元。 │ │
├──┼───┼────┼────┼─────────┼─────────┤
│3 │陳承芷│103 年5 │南投縣名│劉宏志於103 年5 月│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15│間鄉新街│15日13時8 分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5分許│村田寮巷│其持用之門號097896│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劉宏志1 │9756號行動電話與陳│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1 號居│承芷持用之門號0916│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處前 │466782號行動電話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扣案之廠牌SAMSUNG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命1 包與陳承芷,並│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王瑞德│103 年5 │南投縣名│劉宏志與王瑞德於10│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21│間鄉新街│3 年5 月1 日15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2分許│村田寮巷│前某時,聯絡買賣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劉宏志1 │品之事宜後,王瑞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之1 號居│於103 年5 月1 日15│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處前電線│時許,至劉宏志位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桿旁 │南投縣名間鄉田寮巷│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1 之1 號居處,先將│之廠牌SAMSUNG 手機│
│ │ │ │ │毒品價金7000元交與│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劉宏志,嗣劉宏志於│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同日17時40分許起至│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同日21時7 分許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8│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69756號(起訴書誤│ │
│ │ │ │ │載為0000000000號,│ │
│ │ │ │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 │
│ │ │ │ │與王瑞德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交付毒品之事│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 │ │ │ │時間、地點後,於左│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約 │ │
│ │ │ │ │3.5 公克)與王瑞德│ │
│ │ │ │ │。 │ │
├──┼───┼────┼────┼─────────┼─────────┤
│5 │王瑞德│103 年5 │南投縣名│劉宏志與王瑞德於10│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1日20│間鄉新街│3 年5 月11日20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村田寮巷│前之同日某時,聯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劉宏志1 │買賣毒品事宜後,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1 號居│宏志於左列時間、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處前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重約1 公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王瑞德,並於103 │之;扣案之廠牌 │
│ │ │ │ │年5 月12日20時46分│SAMSUNG 手機壹支沒│
│ │ │ │ │許起至同日21時26分│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電話與王瑞德持用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徵其價額。 │
│ │ │ │ │動電話聯絡交付買賣│ │
│ │ │ │ │毒品價金,於同日22│ │
│ │ │ │ │時許,於南投縣南投│ │
│ │ │ │ │市包尾OK便利商店前│ │
│ │ │ │ │,王瑞德交付價金 │ │
│ │ │ │ │2500元予劉宏志收受│ │
│ │ │ │ │。 │ │
├──┼───┼────┼────┼─────────┼─────────┤
│6 │林明雄│103 年5 │南投縣中│劉宏志於103 年5 月│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20│寮鄉永安│15日17時39分許起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0分許│街98號全│同日19時52分許止,│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家便利商│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店 │0000000000號(起訴│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應予更正)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電話與林明雄持用之│扣案之廠牌SAMSUNG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 │
│ │ │ │ │明雄,並當場收受價│ │
│ │ │ │ │金1000元。 │ │
├──┼───┼────┼────┼─────────┼─────────┤
│7 │林明雄│103 年5 │南投縣中│劉宏志於103 年5 月│劉宏志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21│寮鄉永安│15日2 時58分許起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街98號全│同日20時53分許止,│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家便利商│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店 │0000000000號(起訴│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應予更正)行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電話與林明雄持用之│之;扣案之廠牌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SAMSUNG 手機壹支沒│
│ │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品之時間、地點後,│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徵其價額。 │
│ │ │ │ │明雄,並當場收受價│ │
│ │ │ │ │金1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罪│
│ │ │(民國)│ │ │名及宣告刑 │
├──┼───┼────┼────┼─────────┼─────────┤
│1 │王瑞德│103 年4 │南投縣南│劉宏志於103 年4 月│劉宏志明知為禁藥而│
│ │ │月30日 │投市平和│30日3 時13分許起至│轉讓,累犯,處有期│
│ │ │ │國小 │同日3 時17分許止,│徒刑玖月。扣案之廠│
│ │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牌SAMSUNG 手機壹支│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 │
│ │ │ │ │話與王瑞德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與王瑞德見面,並│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重約0.15公克│ │
│ │ │ │ │)與王瑞德。 │ │
├──┼───┼────┼────┼─────────┼─────────┤
│2 │江瑞乾│103 年5 │南投縣名│劉宏志於103 年5 月│劉宏志明知為禁藥而│
│ │ │月10日13│間鄉田寮│10日10時34分許起至│轉讓,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巷萬丹橋│同日12時25分許止,│徒刑陸月。扣案廠牌│
│ │ │ │上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SA MSUNG手機壹支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 │
│ │ │ │ │話與江瑞乾持用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與江瑞乾見面,並│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不到1 公克)│ │
│ │ │ │ │與江瑞乾。 │ │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1 │陳承芷│A:0000000000 │103年4月30日10時55分29秒 │
│ │ │(即陳承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你在哪? │
│ │ │(即劉宏志) │B:名間。 │
│ │ │ │A:你有空嘛? │
│ │ │ │B:你說。 │
│ │ │ │A:來霧峰快一點,我去載你,我們去霧峰,來霧峰賺錢。 │
│ │ │ │B:恩,去要多久? │
│ │ │ │A:一下子而已,馬上就到了阿。 │
│ │ │ │B:沒有啦,我是問說,多久要回來啦。 │
│ │ │ │A:馬上下來阿。 │
│ │ │ │B:恩。 │
│ │ │ │A:嘿阿。 │
│ │ │ │B:好啦,等一下過去。 │
│ │ │ │A:快點喔。 │
│ │ │ │B:你在家喔? │
│ │ │ │A:嘿阿。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103年4月30日12時47分28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啦? │
│ │ │ │B:什麼時候過去,我這邊弄完就過去。 │
│ │ │ │A:阿? │
│ │ │ │B:我這個弄完,我就馬上過去了啦。 │
│ │ │ │A:你在哪? │
│ │ │ │B:人來我這邊啦,我跟他講完我就馬上過去了啦。 │
│ │ │ │A:阿你現在在哪裡? │
│ │ │ │B:在我們這邊咩。 │
│ │ │ │A:你還沒有要過來喔? │
│ │ │ │B:再一下子,我跟他講完就馬上過去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在家那邊喔? │
│ │ │ │A:什麼? │
│ │ │ │B:過去家那邊喔? │
│ │ │ │A:嘿啦。 │
│ │ │ │B:好啦。 │
│ │ │ ├──────────────────────────┤
│ │ │ │103年4月30日13時16分16秒 │
│ │ │ │內容: │
│ │ │ │A:我跟你講。 │
│ │ │ │B:恩。 │
│ │ │ │A:等一下你到我家這邊,到我外面停車那邊,不然我媽要 │
│ │ │ │ 來。 │
│ │ │ │B:你可以出來嘛? │
│ │ │ │A:什麼東西? │
│ │ │ │B:你可以過來我這邊嘛?我在我們這邊,名間又一個叫我 │
│ │ │ │ 過去啦。 │
│ │ │ │A:喔。這樣你叫我過去你那邊,你等我一下,我等我媽來 │
│ │ │ │ 一下。 │
│ │ │ │B:恩。我先過去名間,你結束之後再看怎麼樣,好嗎? │
│ │ │ │A:你還要再回來你家阿,不然你還要叫我去到名間喔? │
│ │ │ │B:你如果要出來就先打給我一下啦。 │
│ │ │ │A:好啦。 │
│ │ │ │B:我的手機也沒有電了。 │
│ │ │ │A:我打給你響,你再打給我,因為我的電話沒有辦法打。 │
│ │ │ │B:好。 │
│ │ │ ├──────────────────────────┤
│ │ │ │103年4月30日14時32分00秒 │
│ │ │ │內容: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們這邊咩。 │
│ │ │ │A:你們家那邊喔? │
│ │ │ │B:嘿阿。 │
│ │ │ │A:這樣你有要過來嘛?還是要過去你那邊載你? │
│ │ │ │B:來這邊比較那個啦。 │
│ │ │ │A:阿你事情都辦完了喔? │
│ │ │ │B:暫時是沒有啦。暫時沒有事情。 │
│ │ │ │A:喔,我現在過去載你阿。 │
│ │ │ │B:恩。 │
│ │ │ │A:好。 │
├──┼───┼────────┼──────────────────────────┤
│2 │陳承芷│A:0000000000 │103年5月14日18時30分04秒 │
│ │ │(即陳承芷)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劉宏志) │A:你在幹麼,電話不會通。 │
│ │ │ │B:沒電啦。 │
│ │ │ │A:阿?睡著喔? │
│ │ │ │B:手機沒電啦。 │
│ │ │ │A:睡著喔? │
│ │ │ │B:怎麼啦? │
│ │ │ │A:喂。 │
│ │ │ │B:怎麼啦。 │
│ │ │ │A:都沒有出聲,我以為沒有信號?睡著喔?我想說兩支都 │
│ │ │ │ 不會通,想說怎麼會這樣哩,想說嚇一跳,不知道有沒 │
│ │ │ │ 有怎樣勒,你現在在哪? │
│ │ │ │B:家阿。 │
│ │ │ │A:好阿,我等一下看看怎麼樣,再過去。 │
│ │ │ │B:好 │
│ │ │ ├──────────────────────────┤
│ │ │ │103年5月14日19時17分33秒 │
│ │ │ │內容: │
│ │ │ │A:喂,我現在過去喔,我自己啦。 │
│ │ │ │B:你幫我拿給我。 │
│ │ │ │A:阿?你說什麼,什麼拿給你?你說什麼?喂~ │
│ │ │ │B:你不是還要拿給我? │
│ │ │ │A:你現在是在說什麼?我自己要過去耶。 │
│ │ │ │B:過來再說啦。 │
│ │ │ │A:等一下喔,過去有用嘛?不然我車子沒有油了~這樣跑 │
│ │ │ │ 阿?你現在是在說什麼阿?喂喂~說話啦,你現在都不 │
│ │ │ │ 說這樣子~我說我現在要過去…你回答什麼?阿? │
│ │ │ │B:之前要給我的錢? │
│ │ │ │A:我知道,後天我就領了,我老闆要給我領,後天~他還 │
│ │ │ │ 沒給我領呢,我那一天我沒有跟你說嘛?我再給我2 天 │
│ │ │ │ 我就給你了,我一定會給你,我領我就給你了,是不是 │
│ │ │ │ ?今天禮拜幾了?禮拜三~明天禮拜四~後天禮拜五對 │
│ │ │ │ 。再2 天就對了。 │
│ │ │ │B:好咩。 │
│ │ │ │A:阿? │
│ │ │ │B:好咩。 │
│ │ │ │A:我那一天沒有跟你說禮拜五嘛? │
│ │ │ │B:沒有阿你哪有說。 │
│ │ │ │A:我說兩天而已喔?還是禮拜五?我忘記了~我沒有跟你 │
│ │ │ │ 說禮拜五喔? │
│ │ │ │B:沒有阿。 │
│ │ │ │A:我說兩天喔? │
│ │ │ │B:嘿阿。 │
│ │ │ │A:我就沒有跟你說禮拜五,他就跟我說禮拜五咩,我今天 │
│ │ │ │ 禮拜三了咩,對阿,再2 天。 │
│ │ │ │B:對阿。 │
│ │ │ │A:好,掛掉喔。 │
├──┼───┼────────┼──────────────────────────┤
│3 │陳承芷│A:0000000000 │103年5月15日13時8分9秒 │
│ │ │(即陳承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喂……你在那裡… │
│ │ │(即劉宏志) │ │
│ │ │ ├──────────────────────────┤
│ │ │ │103年5月15日13時9分45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在那裡… │
│ │ │ │B:家裡… │
│ │ │ │A:你要出去喔…不然跟阿德在那裡幹什麼小… │
│ │ │ │B:你說什麼… │
│ │ │ │A:我說你要出去喔…跟阿德在那裡不是嗎… │
│ │ │ │B:對阿 │
│ │ │ │A:我有聽到阿德的聲音…你在家裡喔… │
│ │ │ │B:ㄥ │
│ │ │ │A: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 │B:喔 │
│ │ │ │A:喔 │
│ │ │ ├──────────────────────────┤
│ │ │ │103年5月15日15時38分28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宏志你不是有一支0985那隻是誰的電話. │
│ │ │ │B:那隻不見了 │
│ │ │ │A:剛剛有人打電話過來撿到你的手機… │
│ │ │ │B:喔…那支幾號… │
│ │ │ │A:看一下那支幾號…0000000000 │
│ │ │ │B:喔好… │
├──┼───┼────────┼──────────────────────────┤
│4 │王瑞德│A:0000000000 │103年5月1日11時15分26秒 │
│ │ │(即王瑞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劉宏志) │A:你有沒有好一點 │
│ │ │ │B:有阿 │
│ │ │ │A:你現在怎麼樣 │
│ │ │ │B:什麼怎麼了 │
│ │ │ │A:你那邊現在方便嗎 │
│ │ │ │B:我剛起床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那邊都沒有啦,我這邊還有一點 │
│ │ │ │ 點,在一點點給你 │
│ │ │ │B:過去在講啦 │
│ │ │ │A:好 │
│ │ │ ├──────────────────────────┤
│ │ │ │103年5月1日15時26分30秒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我跟你說要到晚上囉 │
│ │ │ │A:你有在跟我說 │
│ │ │ │B:好啦,不好意思 │
│ │ │ │A:沒關係 │
│ │ │ ├──────────────────────────┤
│ │ │ │103年5月1日17時40分10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差不多幾點可以 │
│ │ │ │B:8、9點吧 │
│ │ │ │A:你身上都沒有啦 │
│ │ │ │B:沒有 │
│ │ │ │A:你有需要嗎 │
│ │ │ │B:不用啦,我等一下過去就有 │
│ │ │ │A:就上一次留下來的,還有一半 │
│ │ │ │B:不用等一下過去就有 │
│ │ │ │A:不然我身上還有一點,你好了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 │ │103年5月1日19時31分11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在家 │
│ │ │ │B:還沒好 │
│ │ │ │A:我是說你在家 │
│ │ │ │B:沒有 │
│ │ │ │A:在朋友家 │
│ │ │ │B:外面啦 │
│ │ │ │A:我說我這邊還有一點點 │
│ │ │ │B:我出來我朋友這 │
│ │ │ │A:我是說你那邊如果沒有,我這邊還一點點 │
│ │ │ │B:我出來在外面了 │
│ │ │ │A:好 │
│ │ │ ├──────────────────────────┤
│ │ │ │103年5月1日20時55分54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哥 │
│ │ │ │B:我等會回去 │
│ │ │ │A:你給朋友載,要回來啦 │
│ │ │ │B:我回來溝邊啦 │
│ │ │ │A:你從軍工寮回來,我在角邊 │
│ │ │ │B:我在等這邊 │
│ │ │ │A:喔 │
│ │ │ │B:我等會好在過去 │
│ │ │ │A:我快到啦,我過去在講,你家嗎 │
│ │ │ │B:好 │
│ │ │ ├──────────────────────────┤
│ │ │ │103年5月1日21時7分7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我在你們外面 │
│ │ │ │B:你等一下 │
│ │ │ │A:我在外面 │
│ │ │ │B:我還在外面,等一下到 │
│ │ │ │A:我在第一支路燈這 │
│ │ │ │B:你等一下 │
│ │ │ │A:好 │
├──┼───┼────────┼──────────────────────────┤
│5 │王瑞德│A:0000000000 │103年5月12日20時46分17秒 │
│ │ │(即王瑞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A:不然我現在先拿過去給你啦 │
│ │ │(即劉宏志) │B:你現在在那?在那裡了嗎? │
│ │ │ │A:到包尾了 │
│ │ │ │B:不然在包尾OK那 │
│ │ │ │A:免啦,我走南鄉那一條,不要彎過去那等了 │
│ │ │ │B:你說要在你那邊的那一板橋嗎? │
│ │ │ │A:對啊,我家前面那一條橋 │
│ │ │ │B:好啦 │
│ │ │ │A:OK那裡我不要,有認識的在那裡,等一下又講到不能聽 │
│ │ │ │B:好啦 │
│ │ │ ├──────────────────────────┤
│ │ │ │103年5月12日21時26分8秒 │
│ │ │ │內容: │
│ │ │ │A:現在要馬上過去了 │
├──┼───┼────────┼──────────────────────────┤
│6 │林明雄│A:0000000000 │103年5月15日17時39分50秒 │
│ │ │(即林明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劉宏志) │A:鬥陣的要進來一下嗎… │
│ │ │ │B:怎樣… │
│ │ │ │A:現在馬上進來一下… │
│ │ │ │B:有阿… │
│ │ │ │A:馬上進來一下好嗎…拜託一下… │
│ │ │ │B:好…進去在講… │
│ │ │ ├──────────────────────────┤
│ │ │ │103年5月15日18時56分23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起走了嗎… │
│ │ │ │B:還沒有在吃飯… │
│ │ │ │A:怎樣…吃飽要走了嗎… │
│ │ │ │B:要了… │
│ │ │ │A:吃飽麻煩一下… │
│ │ │ │B:好啦 │
│ │ │ │A:一樣在這裡嗎… │
│ │ │ ├──────────────────────────┤
│ │ │ │103年5月15日19時52分44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出門了嗎… │
│ │ │ │B:出門… │
│ │ │ │A:先來我跟你講一下… │
│ │ │ │B:聽不懂… │
│ │ │ │A:先來我跟你講一下… │
│ │ │ │B:好啦!我加一下油… │
├──┼───┼────────┼──────────────────────────┤
│7 │林明雄│A:0000000000 │103年5月17日2時17分58秒 │
│ │ │(即林明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簡訊林明雄發給劉宏志: │
│ │ │(即劉宏志) │朋友,方便的話,來一下,無法去上班了,等你的好消息。│
│ │ │ ├──────────────────────────┤
│ │ │ │103年5月17日8時30分50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喂,你在哪? │
│ │ │ │B:阿? │
│ │ │ │A:你在哪? │
│ │ │ │B:家阿。 │
│ │ │ │A:有舒適嘛? │
│ │ │ │B:怎麼舒適?難過成這樣子阿。 │
│ │ │ │A:你跟我一樣,靠北了,沒有辦法做~看要怎麼辦。 │
│ │ │ │B:恩。 │
│ │ │ │A:沒有辦法聯絡一下嘛? │
│ │ │ │B:如果有那個~我就 │
│ │ │ │A:看看有沒有辦法一下。 │
│ │ │ │B:哪有辦法~如果我有~身上不到那邊~沒有辦法找人。 │
│ │ │ │A:差多少? │
│ │ │ │B:阿?要怎麼那個~去不知道會不會靠腰哩。 │
│ │ │ │A:差多少? │
│ │ │ │B:差有一些耶。 │
│ │ │ │A:差多少,我再想辦法咩。 │
│ │ │ │B:阿?跟你說差有一些啦。 │
│ │ │ │A:再問問看啦。 │
│ │ │ │B:我也是要找其他的那個阿~不然也是不夠阿。 │
│ │ │ │A:差很多喔? │
│ │ │ │B:嗯,差很多咩。 │
│ │ │ │A:夭壽,不然問問看~在那個啦。 │
│ │ │ │B:恩。 │
│ │ │ ├──────────────────────────┤
│ │ │ │103年5月17日10時26分29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進來沒? │
│ │ │ │B:還沒啦,我在廁所。 │
│ │ │ │A:要進來沒? │
│ │ │ │B:還沒阿,我還在廁所 │
│ │ │ │A:你到全家那邊買個咖啡好不好。 │
│ │ │ │B:要買哪一種的? │
│ │ │ │A:用煮的那一種的。 │
│ │ │ │B:用煮的? │
│ │ │ │A:對阿,你跟他說拿鐵他就知道了。 │
│ │ │ │B:你是說他煮好得那一種喔?整杯的咩? │
│ │ │ │A:嘿啦。 │
│ │ │ │B:要幾杯? │
│ │ │ │A:買個2 杯啦,快一點來啦,我有好消息要跟你說。 │
│ │ │ │B:恩。 │
│ │ │ │A:阿? │
│ │ │ │B:好咩。 │
│ │ │ │A:快點嘿,速速嘿,不要再拖了嘿。 │
│ │ │ ├──────────────────────────┤
│ │ │ │103年5月17日18時51分15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你問問看,回來了沒阿? │
│ │ │ │B:好阿。 │
│ │ │ │A:馬上打給我嘿。 │
│ │ │ │B:好。 │
│ │ │ ├──────────────────────────┤
│ │ │ │103年5月17日19時2分30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怎麼樣?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啦,燒個香一下。 │
│ │ │ │A:嗯。 │
│ │ │ ├──────────────────────────┤
│ │ │ │103年5月17日19時18分31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弄好沒? │
│ │ │ │B:還沒接電話,我等一下通我會打給你。 │
│ │ │ │A:要多久啦,朋友在等~等~等,阿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家阿。 │
│ │ │ │A:恩,催一下催一下啦。 │
│ │ │ │B:打沒有那個咩,我也還在問阿。 │
│ │ │ │A:要緊一下,催一下拜託一下嘿。 │
│ │ │ │B:我有在找他的人了。 │
│ │ │ │A:嗯嗯。 │
│ │ │ ├──────────────────────────┤
│ │ │ │103年5月17日20時53分52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你有在那邊嘛? │
│ │ │ │B:我沒有在那邊啦。 │
│ │ │ │A:你走了喔? │
│ │ │ │B:我回來吃飯咩,還沒吃耶。 │
│ │ │ │A:喔。 │
│ │ │ │B:像是這樣子喔,常去這樣子有沒有,我不認識,人家就 │
│ │ │ │ 會亂想哩。 │
│ │ │ │A:你去的時候門開開這樣子喔。 │
│ │ │ │B:嘿啦,裡面電燈亮著啦。 │
│ │ │ │A:恩。 │
│ │ │ │B:那算是我不熟~我也不能叫還是怎麼樣。 │
│ │ │ │A:恩,對啦。 │
│ │ │ │B:看~ │
├──┼───┼────────┼──────────────────────────┤
│8 │王瑞德│A:0000000000 │103年4月30日3時13分26秒 │
│ │ │(即王瑞德)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劉宏志) │A:喂。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A:我會帶出來啦。 │
│ │ │ │B:沒有阿,我人已經到林肯了啦,我是要去哪裡啦? │
│ │ │ │A:好啦,我過去,我過去,我馬上過去啦。 │
│ │ │ │B:是要去哪裡啦? │
│ │ │ ├──────────────────────────┤
│ │ │ │103年4月30日3時17分5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在哪裡啦。 │
│ │ │ │A:阿。 │
│ │ │ │B:靠近哪裡? │
│ │ │ │A:喂。 │
│ │ │ │B:靠近哪裡啦。 │
│ │ │ │A:我跟你說我已經到林肯了咩。 │
│ │ │ │B:我已經騎到菜市場這邊了啦,你騎上來啦。 │
│ │ │ │A:騎去哪? │
│ │ │ │B:騎來菜市場這個方向咩。 │
│ │ │ │A:不是一樣的意思。 │
│ │ │ │B:什麼一樣的意思,我現在已經來到這邊了啦。 │
│ │ │ │A:市場這個喔? │
│ │ │ │B:下面菜市場這個有沒有。 │
│ │ │ │A:喔,好。 │
│ │ │ │B:有啦,我有看到了。 │
├──┼───┼────────┼──────────────────────────┤
│9 │江瑞乾│A:0000000000 │103年5月10日10時35分17秒 │
│ │ │(即江瑞乾)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劉宏志) │A:嗯。 │
│ │ │ │B:你有在忙嘛? │
│ │ │ │A:要去洗澡耶。 │
│ │ │ │B:你等一下有要幹麼嘛? │
│ │ │ │A:沒有阿。 │
│ │ │ │B:你有要去看抓蜜蜂嘛? │
│ │ │ │A:好阿,在哪抓? │
│ │ │ │B:新街阿。 │
│ │ │ │A:新街喔,等我洗澡洗完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B:我等一下要忙,你就~洗澡洗好,新街橋你知道嘛? │
│ │ │ │A:阿? │
│ │ │ │B:新街郵局對面,對面那一條路過來,你在橋上面再上來 │
│ │ │ │ 一點,你就看到我了。 │
│ │ │ │A:對面那一條路? │
│ │ │ │B:對。 │
│ │ │ │A:新街郵局對面那一條路,阿不就是要彎過去你家去的那 │
│ │ │ │ 一條? │
│ │ │ │B:嗯嗯。 │
│ │ │ │A:好啦。 │
│ │ │ │B:你身體洗好要馬上過來嘛? │
│ │ │ │A:對。 │
│ │ │ │B:好啦。 │
│ │ │ ├──────────────────────────┤
│ │ │ │103年5月10日12時10分52秒 │
│ │ │ │內容: │
│ │ │ │A:怎麼樣? │
│ │ │ │B:你有過來了嘛? │
│ │ │ │A:有阿,在路上閃雨耶。 │
│ │ │ │B:是喔。再麻煩一下黑。我在那個有沒有~ │
│ │ │ ├──────────────────────────┤
│ │ │ │103年5月10日12時25分12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喂,你在哪? │
│ │ │ │B:我在下來一點,有一棵大樹這邊阿。 │
│ │ │ │A:我們前幾天去的橋那邊喔? │
│ │ │ │B:對阿,走過那一個橋,再前面一點,就可以看到我了阿 │
│ │ │ │ 。 │
│ │ │ │A:我想說過去那邊沒有看到你,我就跑回家了。 │
│ │ │ │B:阿?你跑去家喔? │
│ │ │ │A:對。 │
│ │ │ │B:我老人家有在家嘛? │
│ │ │ │A:他的車在家。 │
│ │ │ │B:阿? │
│ │ │ │A:他的車在家,我不知道。 │
│ │ │ │B:車子在家,這樣人就在家了阿,不然你就~騎回來新街 │
│ │ │ │ 這個有沒有,過第一個小班橋,那邊是不是有工廠,工 │
│ │ │ │ 廠旁邊那一條路進來,我現在從這邊出去。 │
│ │ │ │A:你說騎去哪? │
│ │ │ │B:就是往新街有沒有。 │
│ │ │ │A:嗯。 │
│ │ │ │B:是不是有一個小橋,我們家過去一點有一個小橋,有一 │
│ │ │ │ 間鐵工廠,工廠的後面不是有一條路進來。 │
│ │ │ │A:對阿,好啦。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夾鍊袋 │5包 │
├──┼──────┼──────┤
│2 │海洛因 │2包 │
├──┼──────┼──────┤
│3 │注射針筒 │4支 │
├──┼──────┼──────┤
│4 │塑膠剷管 │1支 │
├──┼──────┼──────┤
│5 │玻璃球 │2個 │
├──┼──────┼──────┤
│6 │SIM卡 │1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