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嘉振(綽號「阿振」、「阿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 二、蔡嘉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 三、嗣經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蔡嘉振涉嫌販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嘉振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 二、又購毒者蔡宗義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 三、再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
- 參、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部分,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
- 四、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 五、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與
- 六、刑之減輕: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證明確,予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30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振(綽號「阿振」、「阿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惟蔡嘉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分別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蔡宗義、林正雄、高玉樹、陳欣坊、王英祺、王沛珊、郭源翰等7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蔡宗義、林正雄、高玉樹、陳欣坊、王英祺、王沛珊、郭源翰等7人(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僅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部分,迄今尚未收取價金),蔡嘉振乃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二、蔡嘉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正雄所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絡碰面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林正雄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詳細轉讓禁藥經過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三、嗣經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蔡嘉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2蔡嘉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紅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得悉上情。
蔡嘉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該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嘉振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等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偵2915卷第7至11、235至238頁、原審卷第16至18、34至42、65至7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7頁反面、103頁反面、107至11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欣坊、林正雄、王英祺、王沛珊、蔡宗義、高玉樹、郭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購買或無償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經過相符(分見104偵2915卷第50至53、79至82、88至93、110至111、116至121、140至141、14 6至147、151至153、157至158、163至164、168至173、190至191、196至199、230至232頁),復有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使用人申裝資料、員警跟監陳欣坊、郭源翰拍攝之交易毒品蒐證照片13張、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見104偵2915卷第54至56、74至76、94、125至129、148、159、177至178、202至206、213至216頁、原審卷第85至90頁)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犯行,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欣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二、二七至三十部分)⒈證人陳欣坊於104年1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係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下同),每次購買之金額均為1千元,交易地點都在「阿弟」住家1樓前,我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弟」之手機0000000000,我在電話中會詢問「阿弟」有無在家,他說有,我就會回答等一下過去,之後我就騎機車去找「阿弟」,員警提示之104年1月21日中午交易毒品蒐證照片中,有戴安全帽之人就是我,「阿弟」就是沒戴安全帽之人,我係直接拿錢跟綽號「阿弟」之蔡嘉振購買毒品,兩人並未合資,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二、二七至三十所示時、地,我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79至82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二、二七至三十所示時、地,我均有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陳欣坊,而卷附104年1月21日交易毒品蒐證照片中穿紅色外套者就是我本人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欣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二二、二七至三十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陳欣坊均會在對話中詢問:「你有在家嗎」、「我馬上過去」、「你有要下來嗎」、「你甘有在厝耶」(臺語)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54至56頁)可憑。
而前揭用語,即代表證人陳欣坊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更經證人陳欣坊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04偵2915卷第52頁正反面)。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林正雄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部分)⒈證人林正雄於10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1月5日10點50分、10點53分監聽譯文,這兩通是否你與蔡嘉振的對話?)是,A是蔡嘉振,B是我,這是我要找蔡嘉振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沙鹿區斗潭路的順興宮廟前,交易金額是1千元,時間是10點53分之後約3分鐘,我是走路去現場,蔡嘉振騎機車過去,我拿1千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
「(問:19號那次你跟蔡嘉振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蔡嘉振請我的,因我最近沒工作,他一樣是在順興宮前拿1包安非他命請我。」
等語,並敘明104年1月19日上午,其係打公共電話到被告之手機,而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104偵2915卷第110至111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我確有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林正雄,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104年1月19日上午是林正雄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兩人相約在順興宮,我就免費拿1包安非他命給林正雄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正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林正雄在對話中詢問:「有空嗎」、「你有要馬上過來嗎」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94頁)可憑。
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與證人林正雄雖僅於前揭對話中相約見面,惟依渠等先前之約定或默契,已得認知一旦碰面即係進行毒品交易,自無庸在前揭通訊內容揭明洽購毒品之旨,藉以保持其隱密性。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仍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英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四部分)⒈證人王英祺於10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係向綽號「阿振」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共買過3次,我與「阿振」都是用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則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
103年12月27日當天之交易時間,是在17點58分之後約30分鐘,交易地點則在沙鹿區之冠豪五金行前;
103年12月31日當天之交易時間,是在15點2分之後約30至40分鐘,交易地點在「阿振」他家樓下;
104年1月7日之交易時間,是在14點20分之後約2、30分鐘,交易地點在「阿振」家外面之巷子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140至141頁);
另證人王英祺亦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以我母親王黃秋香名義申辦,申辦之後就由我使用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118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四所示時、地,我均有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王英祺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英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四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王英祺均會在對話中詢問:「有方便嗎」、「我站在外面,直接進來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25、127頁)可憑。
而證人王英祺在前揭通話過程中,刻意不將來意敘明,僅以是否方便等隱晦用語向被告探詢,無非係因渠等雙方對於碰面之後所為何事,已有相當默契或認知,且為避免在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數量、總類、金額等交易細節為警截聽察覺,對照被告與證人王英祺前揭所述,更足徵明上開對話確與渠等之毒品交易具有關聯性。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沛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二五部分)⒈證人王沛珊於10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係向綽號「阿振」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我係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我於103年12月28日有向「阿振」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沙鹿區「阿振」他家樓下,時間是12點8分「阿振」下樓拿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當時沒有1千元,直到14點57分那通電話,我才去「阿振」他家樓下打電話給他,拿給「阿振」1千元;
104年1月12日16時36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找「阿振」買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1千元,地點在「阿振」他家樓下,時間是下午4、5點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151至153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103年10月28日中午12點多、104年1月12日下午4點多,我均有在我住處樓下各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給王沛珊,其中12月28日那次是當日下午3點多,我才拿到王沛珊交付之1千元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沛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十一、二五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王沛珊在對話中詢問:「你有要唱卡拉OK嗎」、「一罐燒酒有方便瞴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48頁正反面)可憑。
而前述「要唱卡拉OK」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之代號,至於「一罐燒酒」則是指1千元之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王沛珊於偵訊時詳述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52頁正反面)。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宗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⒈證人蔡宗義於10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係向綽號「阿弟」之蔡嘉振購買安非他命,我大多都以04-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另外亦曾於103年11月5日使用沙鹿菜市場內之公共電話打給被告,其中除第1次跟被告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外,其餘各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而103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均係在我北勢二街之住家交易,其餘2次之交易地點則是在被告位於沙鹿區大同街之住處樓下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163至164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地,我均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宗義,除第1次交易金額為2千元外,其餘各次均為1千元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義使用之04-00000000、04-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蔡宗義在對話中詢問:「要來家裡泡茶嗎」、「你沒有要順路過來嗎」、「你怎麼沒有下來」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59頁正反面)可憑。
而前述「來家裡泡茶」之用語,就是叫被告拿安非他命前來蔡宗義住處,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之暗語乙節,業據證人蔡宗義於偵訊時詳述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63頁反面)。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玉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⒈證人高玉樹於10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就是藥頭,卷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5日16時52分37秒、同年月28日19時37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我並於對話後向被告買到毒品,地點都約在我位於沙鹿區成功東街12號之雞排店交易,金額均為3千元,重量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時僅有我與被告在場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190至191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時、地,我均有販賣3千元之安非他命給高玉樹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玉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高玉樹在對話中詢問:「我要四包檳榔一罐威士比」、「跟那天一樣啦」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77至178頁)可憑。
而前述「四包檳榔一罐威士比」之用語,就是指4分之1錢之安非他命,也就是買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高玉樹於偵訊時詳述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190頁反面)。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源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六部分)⒈證人郭源翰於104年1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在販毒,我總共跟被告買了1個月左右,平均約2至3天就買一次,每次購買1至2千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前我會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那邊有無「弟弟」或是問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當面講;
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六所示時、地,我均有前往被告位在沙鹿區大同街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中僅有104年1月2日那次是出資2千元,其餘各次則是交易1千元之毒品;
又104年1月6日之交易,我迄今仍積欠被告1千元之購毒價金尚未清償等語(見104偵2915卷第230至232頁);
此與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六所示時、地,我均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郭源翰,除第1次係販賣2千元以外,其餘均為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而證人郭源翰並未將104年1月6日交易之1千元給我,而是用積欠之方式等語,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源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六所示交易時間前,確實均有進行電話通聯,且證人郭源翰在對話中曾詢問:「身上有錢嗎?等一下要吃飯」、「你在哪」、「你不是要找我小弟」、「你要叫幾個小弟」、「買籃球」、「你那甘有弟弟」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202至206頁)可憑。
而前述「弟弟」、「身上有錢嗎」等語,均是指安非他命,只是為了避開通訊監察,才說出混淆之用語,另「籃球」則是叫被告幫我買吸食器及玻璃球乙節,業據證人郭源翰於偵訊時詳述在卷(見104偵2915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
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適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二、又購毒者蔡宗義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可按;
購毒者及受讓禁藥者林正雄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按;
購毒者高玉樹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獲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
購毒者陳欣坊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按;
購毒者王沛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按;
購毒者郭源翰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按。
至王英祺坦承共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各次購買時間均在103年12月27日、31日、104年1月7日,其警詢供稱末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見警卷第138頁),則其末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104年1月22日採尿時已相隔15日,基於人體代謝原理,未能於採尿日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5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4偵2915卷第263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尚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又被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愷他命,為其於警詢所直承(見警卷第10頁反面),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僅檢出施用愷他命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陽性之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83頁、104偵2915卷第255頁)可按,足見被告確實可以分辨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異同,而購毒者蔡宗義、林正雄、高玉樹、陳欣坊、王英祺、王沛珊、郭源翰前既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對於其販賣與蔡宗義、林正雄、高玉樹、陳欣坊、王英祺、王沛珊、郭源翰等人,暨購毒者蔡宗義、林正雄、高玉樹、陳欣坊、王英祺、王沛珊、郭源翰等人對於其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之毒品、禁藥,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對於交易毒品之標的自均無誤認之可能。
三、再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部分,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而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供承:我大約每次賣出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賺取1至2百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益足為證。
是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人,並均從中賺取差價藉以營利之犯意,亦屬明灼。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惟該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提高法定刑度,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雄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部分,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則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完全相同,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僅此指明。
六、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不論簡單或詳細,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即令其係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且回答內容亦甚為簡要,仍無礙於其自白犯罪之效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
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
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檢察官查詢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鄭智仁、楊○易等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告,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72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經聯繫該署偵查檢察官查證結果,本件係先上線監聽鄭智仁、少年楊○易之電話後,發現其等涉有販賣毒品情事,另懷疑本案被告亦涉嫌販賣毒品,始就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被告(見原審卷第43頁)。
準此以言,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因被告所為之毒品來源供述,據此查獲鄭智仁、少年楊○易,而檢、警人員查知鄭智仁、少年楊○易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情節,則係源自於先前合法監聽所得悉之買賣毒品雙方對話或聯繫,從而產生合理懷疑並將其查獲,此與被告上開供述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
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30次,時間亦綿延數月之久,雖各次交易金額僅1千至3千元不等,數量亦非龐大,惟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
況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當無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本院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文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
且被告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林正雄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曾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之資料、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認「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被告於本案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二至三十所示),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證人郭源翰迄今仍積欠被告該次交易之1千元價金,此經證人郭源翰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見104偵2915卷第231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被告既未取得該筆交易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即無從為沒收價金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紅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三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黑色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0之誤繕,予以更正即足〉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審理卷第16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且確係供作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
上開供犯罪所用工具既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㈣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係以扣案之紅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附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林正雄聯繫碰面事宜,已如前述。
上開通訊設備既屬被告所有,且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緣故,而無從依據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犯轉讓禁藥罪所使用之工具,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一般性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30次,犯罪金額非巨,僅3萬6千元,並非大毒梟,對社會大眾安全影響甚微,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肆、六、㈣,茲不再贅述。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部分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審審酌上情後,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26次)、3年8月(2次)、3年9月(2次)不等刑度,轉讓禁藥部分則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8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審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而屬極偏低之量刑與定刑。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所得僅3萬6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該次係賒欠,故被告全部販賣所得應為3萬5千元),並非鉅額云云,然其販賣對象總計7人,轉讓對象1人,販賣次數多達30次,並非偶一為之,自非如被告所指次數非多、對社會危害輕微等情,且被告本身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4偵2915卷第7頁反面),卻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多人,擴大毒害,供毒以賺取差額牟利,與因自身施用毒品陷於經濟窘困始而起意販賣者之情形有別,實無再降低刑度之任何空間,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皆已為原審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一 │103年11月 │蔡宗義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1日上午10 │ │北勢二街一四│幣2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20分後之│ │一號蔡宗義住│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處(由蔡嘉振│非他命 │捌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使用門號為09│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00000000號行│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動電話聯繫販│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毒)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二 │103年11月 │蔡宗義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4日下午2時│ │北勢二街一四│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25分後之某│ │一號蔡宗義住│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處前(由蔡嘉│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振使用門號為│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0000000000號│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行動電話聯繫│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販毒)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三 │103年11月 │林正雄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5日上午10 │ │斗潭路之「順│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53分後之│ │興宮」前(由│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蔡嘉振使用門│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號為00000000│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82號行動電話│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聯繫販毒)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四 │103年11月 │蔡宗義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5日下午3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57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蔡嘉振使用門│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號為00000000│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82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聯繫販毒)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五 │103年11月 │蔡宗義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8日上午10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57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蔡嘉振使用門│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號為00000000│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82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聯繫販毒)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六 │103年11月 │高玉樹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5日下午4 │ │成功東街十二│幣3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52分後之│ │號之雞排店前│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由蔡嘉振使│非他命 │玖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用門號為0973│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316282號行動│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電話聯繫販毒│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七 │103年11月 │高玉樹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8日下午7 │ │成功東街十二│幣3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37分後之│ │號之雞排店前│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由蔡嘉振使│非他命 │玖月。扣案之紅黑色│
│ │ │ │用門號為0973│ │G-PLUS牌行動電話壹│
│ │ │ │316282號行動│ │支(含插附其內之門│
│ │ │ │電話聯繫販毒│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八 │103年12月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6日下午5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26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九 │103年12月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7日下午5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30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 │103年12月 │王英祺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7日下午5 │ │「冠豪五金行│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58分後之│ │」前(由蔡嘉│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振使用門號為│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0000000000號│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販毒)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一│103年12月 │王沛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8日中午12│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08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蔡嘉│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振至同日下│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午2時57分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後之某時,│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始收足販毒│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對價)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二│103年12月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29日下午6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12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三│103年12月 │王英祺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31日下午3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02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四│103年12月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31日下午5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時29分後之│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某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五│104年1月1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上午11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21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六│104年1月2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上午9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44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七│104年1月2 │郭源翰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6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2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51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捌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八│104年1月3 │郭源翰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3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52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十九│104年1月3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6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16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十│104年1月4 │郭源翰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5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56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一│104年1月6 │郭源翰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29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蔡嘉振已│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交付毒品│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惟迄今│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尚未收得│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該筆1000│ │
│ │ │ │ │元之價款│ │
│ │ │ │ │) │ │
│ │ │ │ │ │ │
├──┼─────┼────┼──────┼────┼─────────┤
│二二│104年1月6 │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7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37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三│104年1月7 │郭源翰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19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四│104年1月7 │王英祺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2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20分後之某│ │號蔡嘉振住處│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附近巷口(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 號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話聯繫販毒)│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五│104年1月12│王沛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下午4時 │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36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六│104年1月16│郭源翰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17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七│104年1月16│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33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八│104年1月18│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20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九│104年1月19│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50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三十│104年1月21│陳欣坊 │臺中市沙鹿區│價值新臺│(原審) │
│ │日中午12時│ │大同街三巷八│幣1000元│蔡嘉振販賣第二級毒│
│ │24分後之某│ │號之二蔡嘉振│之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 │ │住處樓下(由│非他命 │柒月。扣案之黑色 │
│ │ │ │蔡嘉振使用門│ │Anycall牌行動電話 │
│ │ │ │號為00000000│ │壹支(含插附其內之│
│ │ │ │06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聯繫販毒)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時 間 │對 象 │地 點 │轉讓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一 │104 年1 月│ 林正雄 │臺中市沙鹿區│無償轉讓│(原審) │
│ │19日上午某│ │斗潭路之「順│甲基安非│蔡嘉振轉讓禁藥,處│
│ │時 │ │興宮」前(由│他命(並│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蔡嘉振使用門│無證據證│之紅黑色G-PLUS牌行│
│ │ │ │號為00000000│明淨重已│動電話壹支(含插附│
│ │ │ │82號行動電話│達10公克│其內之門號00000000│
│ │ │ │聯繫碰面) │以上) │82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