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9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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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宏富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宏富部分撤銷。

方宏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怡成(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首復生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弄0 號,下稱首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方宏富係正昕企業社(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徐意惠)實際負責人;

顏寶珠則為珂蒂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珂蒂思公司)負責人。

首復公司係接受正昕企業社委託製造新潔達洗液,再由首復公司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售給正昕企業社。

方宏富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得知珂蒂思公司有意購買新潔達洗液,遂與珂蒂思公司之許媖琄聯繫,約定以每瓶新台幣(下同)300 元,但買500 瓶可搭贈500 瓶之方式,販賣500 瓶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價金合計為150,000 元;

嗣即於100 年6 月17日由方宏富向首復公司取得貨品後,由方宏富交付而先行出貨500 瓶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

另於100 年8 月8 日再出貨500 瓶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

詎劉怡成、方宏富均明知首復公司就前述買賣,並非首復公司與珂蒂思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乃方宏富竟與商業負責人之劉怡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4日某時許,由劉怡成指示不知情之首復公司會計人員王麗君,依方宏富告知之內容,填製出賣人為首復公司、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之銷售內容不實之首復公司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4日、買受人珂蒂思有限公司、品名新潔達洗液(3 號)150ML 、數量500 、單價300 元、銷售額合計150,000 元),再將該統一發票交給方宏富,由方宏富再轉交給珂蒂思公司負責人顏寶珠。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宏富(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是由伊與珂蒂思公司之證人許媖琄磋商買賣之內容為共500 瓶,每瓶300 元,買500 瓶送500 瓶,有自珂蒂思公司收取150,000 元,及本案該統一發票上載數量及金額為伊告知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怡成後,由首復公司會計人員王麗君填製後將統一發票交給伊,再由伊交給珂蒂思公司者,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首復公司與珂蒂思公司的仲介人員,基於仲介的立場幫首復公司及珂蒂思公司送貨、收款,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經查:㈠首復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劉怡成,正昕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證人劉怡成有指示不知情之首復公司會計人員王麗君依被告之要求開立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號碼UC00000000號、品名新潔達洗液、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數量500 、單價300 元、銷售額為150,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經由被告轉交珂蒂思公司後,由珂蒂思公司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額之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者(見第4381號偵(影)卷第9 頁;

第545 號他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42-43 頁),核與證人劉怡成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見第4381號偵卷第3 頁背面、第545 號他卷第3-4 頁),並有首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正昕企業社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 年2 月7 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第4563號偵卷第14頁;

第4381號偵卷第17頁;

第545 號他卷第10頁背面、第5 頁),此部分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首復公司與珂蒂思公司的仲介人員,基於仲介的立場幫首復公司及珂蒂思公司送貨、收款,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然查本案該珂蒂思公司購買新潔達洗液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與證人許媖琄聯繫磋商交易之內容,約定以每瓶300 元,但買500 瓶搭贈500 瓶之交易方式,販賣500 瓶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合計為150,000 元,其後並係由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向首復公司取得貨品後,先行出貨500 瓶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

另於100 年8月8 日再出貨500 瓶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與證人許媖琄磋商時,有關買賣交易標的之價格、數量,甚至可以買500 瓶送500 瓶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珂蒂思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2頁),依該送貨單之記載,送貨人員均為被告無誤。

核與證人劉怡成於102 年5 月6日警詢時供述:新潔達洗液是首復公司受正昕企業社委託製造,價格每瓶50元;

在珂蒂思公司搜索查獲的新潔達洗液是正昕企業社委託首復公司製造,是正昕企業社銷售予珂蒂思公司等語(見第4381號偵卷第3 頁);

又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供稱:被告是伊的好朋友,被告跟伊說新潔達洗液只能賣給被告,所以伊就照伊和被告的約定,只賣給被告,沒有賣給其他人。

本案的發票是被告要伊開發票給珂蒂思公司,因為珂蒂思公司需要發票,但正昕企業社沒有開立發票,所以被告拜託伊開立發票給珂蒂思公司;

發票單價開300 元是被告向伊表示是以每瓶300 元賣給珂蒂思公司;

開發票時,會計有問伊,被告有補貼5%營業稅給伊,伊就開立買受人為珂蒂思公司的發票給被告,伊認為有繳稅給國家就可以了等語(見第545 號他卷第3-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寶珠於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向被告的正昕企業社購買新潔達洗液,沒有向首復公司購買新潔達洗液等語(見同上卷第3 頁)大致相符。

查被告既能自行決定所欲銷售新潔達洗液之交易價格、數量,及買500 瓶送500 瓶之交易方式,顯然就珂蒂思公司所購買之該新潔達洗液具有單獨決定之能力,而與一般仲介人員關於買賣標的之價格、數量需受出賣人意思之拘束不同;

另參酌前揭證人劉怡成在警詢或偵查時所供新潔達洗液是正昕企業社銷售予珂蒂思公司,及證人顏寶珠於上開偵查中供稱:是向被告的正昕企業社購買新潔達洗液,沒有向首復公司購買新潔達洗液等情,足認本案珂蒂思公司所購買之新潔達洗液,確係由被告以正昕企業社之名義出賣予珂蒂思公司者;

被告辯稱其只是仲介人員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至於證人劉怡成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本案之新潔達洗液係由首復公司銷售給珂蒂思公司等語。

惟如前所述,本案該新潔達洗液之買賣係由被告單獨與證人許媖琄磋商,相關買賣契約要素之議定,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所得價金,不論是被告在偵查時所供其每瓶賺100-110 元(見第545 號他卷第3 頁),或於本院供述共賺約90,000元,可認被告取得本件該交易金額150,000 元之大部分價金;

在在可見被告於本件該交易所取得者,並非仲介之佣金,而係買賣之價差;

否則,如首復公司確為出賣人,豈有設立工廠,提供廠站、機具設備及原料生產該新潔達洗液出賣,卻僅取得賣出價金之一小部分,其餘大部分買賣價金均由被告取得之理;

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新潔達洗液是正昕企業社以每瓶50元的代價委託首復公司生產製造,且只能賣給被告;

所以證人劉怡成於得知珂蒂思公司要購買新潔達洗液後,才會通知被告並由被告與珂蒂思公司交易,也才有其所供發票單價開300 元是依被告指示及被告有補貼5%營業稅給證人劉怡成等情,為屬可採。

證人劉怡成於原審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復辯稱珂蒂思公司與首復公司訂有委託生產協議書,且珂蒂思公司所販賣之新潔達洗液外包裝上總代理為珂蒂思公司公司,可證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首復公司與珂蒂思公司,被告與珂蒂思公司間僅存有仲介關係等語。

然查卷附珂蒂思公司與首復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協議書並未載明締約日期,且依書協議第1條約定,珂蒂思公司委託首復公司生產或充填之品牌包括極緻平衡潔面凝膠、新潔達洗液、極緻皙膚美容液、極緻水嫩保濕乳、極緻蠶絲蛋白精華液、極緻醒膚凝膠、極緻活力煥膚乳、極緻嫩白霜、極緻AB清透乳等多項產品或品牌;

而此內容核與珂蒂思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提出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內容完全相同,有證人劉怡成在原審提出委託生產協議書、行政院衛生署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該署100 年9 月30日署授受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45頁),已足認定珂蒂思公司與首復公司簽訂該委託生產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上揭多項產品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化粧品廣告核定之用,並非具體的本案該新潔達洗液之委託生產及買賣;

且證人許媖琄於原審亦結證稱協議書是要申請廣告字號時始一併寫的合約書,廣告字號就是把品項、包裝、內容用詞等,送行政院衛生署看有沒有什麼意見。

買的時侯沒有訂協議書,協議內容是要生產廣告用詞才訂的(見原審卷第142 頁)等語;

而珂蒂思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之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此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所載之內容即可得知;

但查本案被告與珂蒂思公司就該新潔達洗液買賣交易之時間為100 年6 月間,被告第1 次送貨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第2 次送貨日期為100 年8 月8 日;

首復公司則已於100 年6 月24日即將統一發票填製完成,均在100 年9 月8 日之前,亦可認珂蒂思公司就該新潔達洗液是於買賣完成並已取得全部之貨品後,始與首復公司簽立該委託生產協議書;

由是可認,該委託生產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僅係供珂蒂思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化粧品廣告核定之用,不足以證明珂蒂思公司確有就本案該新潔達洗液委託首復公司生產,或係由珂蒂思公司直接向首復公司購買者。

又珂蒂思公司與正昕企業社所販賣之新潔達洗液雖分別載有總代理一詞;

然所謂總代理,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代辦商之一種,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

但本案不論是珂蒂思公司之買入新潔達洗液,或其他正昕企業社與首復公司有關新潔達洗液之交易(見第4381號偵卷第8 、10頁),均為買賣之性質,並非代理或總代理;

可認珂蒂思公司就其所販賣之新潔達洗液外包裝上標示其為總代理,無非是便利消費者辨明販賣者與製造者之用,並非指其是首復公司之總代理商,亦不足以據此認定珂蒂思公司是直接向首復公司購買該新潔達洗液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雖證人許媖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珂蒂思公司跟首復公司往來有10年左右,被告聽說我有向首復公司問新潔達洗液這項產品,被告說這產品是他負責,我有跟證人劉怡成確定被告是他們公司的業務代表。

新潔達洗液的單價300 元,買500 瓶,之後再搭贈500 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惟查證人許媖娟、顏寶珠經營之珂蒂思公司既收受本案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稅額,可想見其為了維護本案發票之正確性必然會依據本案發票所記載之交易狀況為證述,是其證述之新潔達洗液之交易對象及單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且證人許媖娟所證情節亦與前述證人劉怡成、顏寶珠在警詢或偵查時所供本案該新潔達洗液是珂蒂思公司向正昕企業社購買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證人劉怡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本案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雖非首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證人劉怡成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劉怡成利用不知情之首復公司會計人員王麗君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非首復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首復公司負責人劉怡成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案被告與珂蒂思公司就該新潔達洗液之買賣,係以約定以每瓶300 元,但買500 瓶可搭贈500 瓶之方式,販賣500 瓶價金合計為150,000 元之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而先後於100 年6 月17日、8 月8 日各送貨500 瓶予珂蒂思公司。

原審認係先於100 年6 月17日以每瓶150 元至160 元之價格,販售500 瓶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再於100 年8 月8 日以每瓶150 元之價格販售500 瓶新潔達洗液予珂蒂思公司;

其事實之認定,容非無誤。

⒉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證人劉怡成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但未予減刑,復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首復公司與珂蒂思公司的仲介人員,基於仲介的立場幫首復公司及珂蒂思公司送貨、收款,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惟查依被告在偵、審之供述,及證人劉怡成、證人顏寶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有首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珂蒂思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影本2 紙等為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且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難予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從事商品買賣,為圖便宜行事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與證人劉怡成共同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案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僅有1 張,金額非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宏富與證人劉怡成均明知首復公司並無直接與顏寶珠所屬珂蒂思公司有任何新潔達洗液之委託製造與販售關係,詎被告於100 年6 月24月某時許,前往首復公司向會計人員王麗君要求開立15萬元之統一發票給珂蒂思公司,並表示願意支付5%營業稅給首復公司,王麗君將此等情形告知證人劉怡成後,被告與證人劉怡成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劉怡成指示王麗君簽發首復公司之本案發票給珂蒂思公司,再將該發票交給被告,首復公司向被告收取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後,被告再將該發票交給珂蒂思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顏寶珠,使珂蒂思公司得以據此如數充當100 年5 、6 月份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被告及證人劉怡成以此等不正當方法,幫助珂蒂思公司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嗣後,證人顏寶珠將前連同揭發票在內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代為申報珂蒂思公司之100 年度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因此短報100 年度營業稅7,500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750元及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2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證人顏寶珠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亦應同為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證人顏寶珠持不實之會計憑證申報珂蒂思公司之100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及證人劉怡成則係共同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予珂蒂思公司,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然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珂蒂思公司係向正昕企業社購入價值150,000 元之新潔達洗液,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且證人許媖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買的新潔達洗液單價300 元,500 瓶,之後再搭贈500 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足認珂蒂思公司向正昕企業社購入新潔達洗液所支付金額確為150,000 元,則珂蒂思公司取得之本案發票雖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正昕企業社所給與,然發票所記載之銷售額150,000 元與珂蒂思公司所支付之總金額相符,珂蒂思公司既有實際支出150,000 元,則其以此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0 年度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

雖珂蒂思公司自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仍有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珂蒂思公司並無虛列其進貨之成本,該等規定之違反僅須補徵營業稅及課處行政上之罰鍰,珂蒂思公司並未因此逃漏其應繳納之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3 年9 月22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

是珂蒂思公司雖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珂蒂思公司之稅額,然顯與一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有別;

且珂蒂思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顏寶珠已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足證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難認涉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已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其理由詳如原審判決關於證人顏寶珠部分),則證人顏寶珠所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而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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