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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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虎福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4. 二、嗣於103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經警前往虎福霞與其同居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先予指明部分:
  8. 貳、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0.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11. 一、訊據被告虎福霞固不否認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兆達為同居
  12. 二、被告虎福霞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傅兆達亦證稱前揭譯文中
  13. 三、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14. 四、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共同販
  16.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17. 一、被告虎福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
  18. 二、核被告虎福霞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
  19. 三、被告虎福霞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且尚無
  20. 四、被告虎福霞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傅兆達間,
  21. 五、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盡同,
  22.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23. 七、爰審酌被告虎福霞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24. 八、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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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虎福霞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90號、15518 、16043 、16274 、16275 、16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虎福霞部分撤銷。

虎福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S3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兆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傅兆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兆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虎福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其竟與同居人傅兆達(就傅兆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傅兆達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9 分許,臨時接獲陳泳進撥打其所持,由其不知情母親傅鍾貴娣名義申辦而移轉為其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傅兆達應允後,指示陳泳進前往其與虎福霞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0 樓門口等候。

傅兆達隨即持上開手機門號,與虎福霞所持以傅兆達名義申辦之三星廠牌S3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聯繫,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虎福霞將重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陳泳進,虎福霞因而將重約5 公克顆粒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信封袋內,待陳泳進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陸燕君於103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抵達前述「○○○大樓」0 樓門口時,虎福霞即將上開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陳泳進,陳泳進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晚間,將購買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付予傅兆達,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二、嗣於103 年5 月27日17時40分許,經警前往虎福霞與其同居人傅兆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與虎福霞無關聯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虎福霞及傅兆達並先後於103 年8 月21日、103 年12月4 日,各將其所有而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S3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HTC 廠牌手機壹支(未含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交法院扣押在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先予指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傅兆達、陳泳進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就該2 人提起上訴;

而同案被告傅兆達及陳泳進因已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本案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故同案被告傅兆達及陳泳進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係於上訴人即被告虎福霞(下簡稱被告虎福霞)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虎福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虎福霞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對於證人傅兆達及陳泳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傅兆達、陳泳進之警詢供述做為本案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贅述之必要。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虎福霞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虎福霞固不否認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兆達為同居生活的事實上夫妻,兩人並育有一女,而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三星廠牌S3智慧型手機1 支,係以證人傅兆達名義申辦供其持用,其並曾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 分53秒、同日11時31分35秒,持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接聽證人傅兆達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之來電,指示其將信封袋1 只,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進,其因而依證人傅兆達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0 樓門口,將該信封袋1 只交給證人陳泳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傅兆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3 年5 月間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此之前,伊並不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何物;

證人傅兆達於103 年3 月24日撥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睡覺,並不清楚證人傅兆達跟伊講什麼,伊只是依證人傅兆達的指示,將證人傅兆達事先準備的信封袋,轉交給證人陳泳進而已,伊並不知道該信封袋內裝放的物品,就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伊與證人傅兆達於對話譯文中所提及之「藥丸一盒5 粒」,係證人傅兆達叮嚀伊要服用顧腎水之中藥丸,尚非愷他命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與被告虎福霞為相同之辯解,另為被告虎福霞辯稱:依照卷附案發前後即103 年3月5 日至103 年5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長達2 個月期間之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對話內容,均僅談及家庭生活細節,並無其他任何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內容。

從而,應可認定證人虎福霞實無與證人傅兆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㈠證人傅兆達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9 分許,接獲向其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陳泳進撥打其所持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傅兆達應允後,隨即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虎福霞所持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聯繫,再通知證人陳泳進前往其與虎福霞同居之前述「○○○大樓」0樓門口等候,待證人陳泳進駕車搭載不知情女友陸燕君於103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抵達前述「○○○大樓」0 樓門口時,被告虎福霞即將裝有重約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信封袋1 只交付予證人陳泳進,證人陳泳進並於同年月25日晚間,將其向證人傅兆達購買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3,000 元,交付予證人傅兆達,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傅兆達、證人即向傅兆達購買毒品者陳泳進證述綦詳(見偵14690 卷第123 頁,原審卷㈠第16頁、第79頁、第182 頁、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48 頁),被告虎福霞亦不否認有將信封袋1 只交予證人陳泳進之事實(見偵14690 卷第66頁、原審卷㈠第102 頁),是被告虎福霞曾依證人傅兆達之指示,將實際上內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信封袋,交付予證人陳泳進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證人傅兆達於103 年3 月24日,係以3,000 元的代價,出售交付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一情,業經證人傅兆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的金額是3,000 元,由證人陳泳進於同年月25日晚間獨自到伊住處,將現金拿給伊,伊以3,000 元價格出售交付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重約4 至5 公克等語明確(見偵14690 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03 年3 月24日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顯示證人傅兆達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被告虎福霞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3 年3 月24日之通聯,共計3 通,渠等對話內容如下(證人傅兆達以下使用代號「A」表示、虎福霞則使用代號「B」表示):⒈第1 通即103 年3 月24日10時55分23秒。

A:喂!B:怎樣?A:那泳進在找我啦,你拿「5 」給他,5 就是…。

B:我還在睡呢?A:沒關係,妳等一下再睡,又沒有關係,不然他叫我趕回去,我怎麼有辦法,沒辦法啦!B:(含糊不清)。

A:等一下你準備好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他要去拿東西,「5 就是3 千」,還記得?啊~喂~這樣妳就知道了吧!啊!B:不要約晚上嗎?A:艾呦,我不知道啦!他瘋瘋的,我跟你說過了,我拿他沒輒。

好了啦!⒉第2 通即同日11時31分35秒。

A:好了嗎?B:什麼好了,我的藥丸一盒5粒嗎?是不是?A:是,我再打電話給他。

⒊第3通即同日11時51分41秒。

A:他到了喔!B:好。

從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的第1 通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傅兆達撥打電話交代被告虎福霞準備代號「5 」的物品,以供交付證人陳泳進外,更交代被告虎福霞「5 就是3 千」的對價關係。

因依證人傅兆達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的『5 就是3000』,5 是指5 公克,3000是指交易金額」等語(見偵14690 卷第53頁),可知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的第1 通對話中有關「你拿5 給他」,乃證人傅兆達指示被告虎福霞交付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術語,而所謂「5 就是3 千」,真意則係指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售價為3,000 元,是上開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的手機通聯對話內容,核與本次第三級毒品交易,證人傅兆達係以3,000 元價格出售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一節,不謀而合。

由此足認上開3 通通聯,乃有關證人傅兆達指示被告虎福霞以3,000 元價格出售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之對話內容。

由於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聯繫時,證人傅兆達對虎福霞所表示的「你拿5 給他」、「5 就是3 千」的用語,語意不明,而屬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而特別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約定與創設的溝通方式,而屬其等2 人間的專門術語,若非證人傅兆達自承所謂「5 」是指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千係指交易價格,一般外人實難從證人傅兆達使用的術語,正確理解證人傅兆達在上開通聯對話中,向被告虎福霞所傳遞之訊息內容為何。

因被告虎福霞事後確依證人傅兆達之指示,將裝有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泳進,已如前述,而被告虎福霞對於證人傅兆達向其表示:「你拿5 給他」與「5 就是3 千」等語時,從未流露不解其意的語氣,更從未曾出言質問證人傅兆達所謂「拿5 給他」是指拿何物給對方,以及所謂「5 就是3千」的意思為何,可見被告虎福霞能正確理解證人傅兆達的指示,因而事後能精準的將裝有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信封袋,交付予證人陳泳進。

故被告虎福霞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道證人傅兆達在電話中要伊準備什麼東西拿給證人陳泳進,也不知道證人傅兆達在電話中表示:「那5就是3 千」等語,是什麼意思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被告虎福霞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證人傅兆達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二、被告虎福霞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傅兆達亦證稱前揭譯文中所指之5粒係指中藥丸等語。

惟查:㈠依前述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證人傅兆達於同日第2 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虎福霞時,表示:「好了嗎?」,顯屬詢問被告虎福霞是否已經備妥準備交付予證人陳泳進之重約5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虎福霞就此則回應稱:「什麼好了,我的藥丸一盒5 粒嗎?是不是?」等語,雖然語氣有所不耐,但已針對證人傅兆達的問題,有所回應,表示其已備妥「藥丸一盒5 粒」,並進而向證人傅兆達確認其備妥的「藥丸一盒5 粒」,是否就是證人傅兆達所指示要交付予證人陳泳進之標的物,證人傅兆達對於被告虎福霞的疑問,則為肯定的確認,表示:「是,我再打電話給他」,明確向被告虎福霞表達,被告虎福霞備妥的「藥丸一盒5 粒」就是要交付予證人陳泳進的標的物無誤,其並因被告虎福霞已備妥「藥丸一盒5 粒」,而準備著手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陳泳進到場拿取。

因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第1 次通聯中所稱的「5」是指該次毒品交易的重量為5 公克,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證人陳泳進並證稱:「(問:當天虎福霞拿信封裝愷他命給你時,裡面的愷他命是藥丸狀,或是粉末狀?)答:顆粒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反面),核與被告虎福霞在第2 通通聯中,向證人傅兆達表示「藥丸」一節吻合,足認被告虎福霞所稱的「藥丸一盒5 粒」是指該次毒品交易的標的即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再對照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於103 年3 月24日的第1 通至第3 通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顯示證人傅兆達於第1 通電話聯繫,使用「你拿5 給他」、「你準備好再打電話給我‧‧‧他要去拿東西,5 就是3 千」的術語,要求被告虎福霞備妥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交付證人陳泳進,而被告虎福霞接獲該通電話後,即著手準備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傅兆達因而在第2 通電話中,詢問被告虎福霞是否已經備妥準備交易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虎福霞向證人傅兆達回應備妥「藥丸一盒5 粒」,並向證人傅兆達確認其備妥的「藥丸一盒5 粒」,是否即為該次交易所應準備的標的物,證人傅兆達除向被告虎福霞回應「是」外,並表示要撥打電話聯繫證人陳泳進到場,接著證人傅兆達在不到1 分鐘的時間,即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泳進人在何處,經證人陳泳進表達:「我到了」後(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傅兆達旋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虎福霞,表示:「他到了喔!」,被告虎福霞則回應:「好」,顯示證人傅兆達係在其與被告虎福霞的第2 通電話中,確認被告虎福霞已備妥該次交易所需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狀況下,始聯繫並詢問證人陳泳進人在何處,並於獲悉證人陳泳進已抵達約定地點時,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虎福霞下樓,以將備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泳進,在整個過程中,不僅未見被告虎福霞對證人陳泳進到場的目的為何,有所質疑,被告虎福霞與傅兆達之間,更未再就證人傅兆達指示被告虎福霞準備,以供交付證人陳泳進的物品,究為何物一事,有所討論或爭議,顯示被告虎福霞對於證人傅兆達所傳達之術語,能正確的理解,因而能準確將交易的標的即重約4 至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泳進,且證人傅兆達亦從未懷疑被告虎福霞不解其在電話中以術語所傳達之訊息,顯示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對於證人傅兆達以術語表達有關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彼此已有良好默契,而得以配合天衣無縫,益證被告虎福霞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傅兆達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虎福霞辯稱:伊不知證人傅兆達在電話中要伊準備什麼東西云云,確非事實。

㈡又依原審卷㈠第14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泳進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9 分4 秒,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證人傅兆達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對話內容如下:陳泳進:叔,你在幹嗎?傅兆達:我剛出去,要到傍晚才有回去,怎樣?陳泳進:想去找你無聊。

傅兆達:傍晚才來好嗎?陳泳進:現在沒辦法回來嗎?傅兆達:沒辦法,我剛出來,下午4 、5 點好嗎?你不早點 打。

陳泳進:好,你沒去廟裡?傅兆達:沒有。

顯示證人陳泳進係臨時撥打電話詢問證人傅兆達人在何處,並要求與證人傅兆達見面,證人傅兆達則回以傍晚才會回家,證人陳泳進進一步詢問證人傅兆達,有無辦法現在回來,證人傅兆達則表達「沒有辦法」,並表示因為自己才剛出來,證人陳泳進又未提早電話通知,所以要等到下午4 、5 點才能回去與證人陳泳進見面。

由此足見,證人陳泳進於 103年3 月24日,係臨時起意與證人傅兆達聯繫,證人陳泳進雖請求能在當日上午期間,與證人傅兆達會面,但遭到證人傅兆達以證人陳泳進未先行電話通知為由,予以拒絕。

㈢再依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泳進於前1 通通話結束後,相隔約46分鐘後,再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23秒,又撥打電話與證人傅兆達聯繫,並為如下的對話:陳泳進:叔仔,不能走嗎?傅兆達:哭么,不能走啦,怎樣?陳泳進:是喔。

傅兆達:忍耐一點。

陳泳進:想說麻煩一下,走一下不行嗎?傅兆達:沒辦法,你忍耐一下就過去了。

陳泳進:想說現在要進去了。

傅兆達:是喔,沒辦法,等下看看我再打給你。

陳泳進:等下要打給我,我現已快到豐原了。

傅兆達:沒那麼快,最快我也要40分鐘才會到。

陳泳進:好,那40分鐘我等你,再麻煩一下。

傅兆達:好。

而依證人陳泳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 3月24日上午10時9 分4 秒、同日上午10時55分23秒,你當時有撥電話給證人傅兆達,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是否因毒癮發作,才撥打電話給傅兆達,要向他購買愷他命?)答:是」、「(問:你當天是臨時打電話給傅兆達,要跟他購買毒品?)答: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反面),顯示證人陳泳進係為向證人傅兆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於103 年3 月24日,先後2 次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傅兆達,要求與證人傅兆達會面,以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

證人陳泳進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9 分4 秒,撥打聯繫證人傅兆達見面,遭證人傅兆達拒絕後,又再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23秒,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傅兆達要求見面,經證人傅兆達表示:「忍耐一下」、「你忍耐一下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正、反面),顯示證人陳泳進係因毒癮發作,難以耐受,始不斷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傅兆達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

證人傅兆達原要求證人陳泳進忍耐,未允諾要與證人陳泳進進行毒品交易,是因證人陳泳進表示:「我想說現在要進去了」、「我現在已快到豐原了」等語,表達證人陳泳進實在無法忍受毒癮發作之痛苦,因此已自行朝證人傅兆達的住處前進,證人傅兆達因而表示:「等下我看看我再打給你」、「最快我也要40分鐘才會到」等語,顯示證人傅兆達基於證人陳泳進迫切需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緩解毒癮,始允諾證人陳泳進,將設法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但要求證人陳泳進等待40分鐘,由此足見證人陳泳進當日(即103 年3 月24日)撥打電話向證人傅兆達表達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事出突然,非證人傅兆達所能事先預料。

證人傅兆達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因此先以言詞加以拒絕,並未立即答應證人陳泳進所為毒品交易之邀約,最終拗不過證人陳泳進的苦苦央求,始為答應,並要求證人陳泳進給予其時間進行準備。

是證人陳泳進要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臨時性的突發事件,證人傅兆達自無可能事先準備好已裝妥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信封袋,以供得隨時提供交付證人陳泳進,否則,證人傅兆達又何需如此為難,先行拒絕證人陳泳進,最後在不得已而答應的情況下,又要求證人陳泳進給予其時間準備。

由此可證,被告虎福霞辯稱:當天伊是將證人傅兆達事先準備好的信封袋直接交給陳泳進云云,並非事實。

而證人傅兆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出門前,已先將準備販售予證人陳泳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信封袋,並放在門口電視櫃上,叮囑被告虎福霞幫伊轉交予證人陳泳進云云(見偵14690 卷第52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反面),顯屬迴護被告虎福霞之詞,要無可採。

㈣證人傅兆達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55分23秒,接獲證人陳泳進的來電,而向證人陳泳進要求給予其40分鐘的時間準備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53秒,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虎福霞,向被告虎福霞表示:「那泳進在找我啦,你拿5 給他,5 就是‧‧‧」等語,顯屬要求被告虎福霞為其準備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交付證人陳泳進之舉措,被告虎福霞對於證人傅兆達突如其來的要求,雖然表示:「我還在睡呢?」,欲以其睡意仍濃,希冀證人傅兆達另謀方法或更改時間,但遭證人傅兆達回以:「沒關係,妳等一下再睡,又沒有關係,不然他叫我趕回去,我怎麼有辦法,沒辦法啦」、「等一下妳準備好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他要去拿東西,5 就是3 千,還記得?」等語,顯示證人傅兆達以自己無法趕回去為由,要求被告虎福霞先行起床,為其準備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交付證人陳泳進,待毒品交易結束後,被告虎福霞再行補眠,並以術語「5 就是3千」提醒被告虎福霞應準備的標的為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要求被告虎福霞備妥之後,再行以電話與證人傅兆達聯繫,此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凸顯證人傅兆達係因證人陳泳進突如其來的請求(要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解緩毒癮),始臨時電話聯繫仍在睡眠中的被告虎福霞,並要求被告虎福霞為其準備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從證人傅兆達與陳泳進,以及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過程,顯示證人傅兆達事先並不知證人陳泳進當日會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事先亦未備妥證人陳泳進向其購買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是要求被告虎福霞為其準備,因此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的通聯對話內容中,從未提及有關任何有關「信封」或已備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信封」等語句,除可證明證人傅兆達前揭證稱:當日伊在出門前,已先將準備販售予證人陳泳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信封袋,並放在門口電視櫃上,叮囑被告虎福霞幫伊轉交予證人陳泳進云云,並非事實外,亦可證明被告虎福霞辯稱:伊僅是將證人傅兆達事先備妥的信封,轉交證人陳泳進,因而不知信封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被告虎福霞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虎福霞當日在睡眠中,接獲證人傅兆達之第1 通來電,因想不起證人傅兆達要底交代什麼事,而以通訊微信軟體詢問證人傅兆達,經證人傅兆達告知是要拿門口電視櫃上的信封為由,否認被告虎福霞知悉信封袋係裝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94頁)。

然依上述證人傅兆達與陳泳進、虎福霞之間的通聯對話內容,顯示證人傅兆達因不可能事先知悉證人陳泳進當日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預先備妥已裝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信封,且當日販售交付予證人陳泳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上係由被告虎福霞為證人傅兆達準備,足認辯護人前揭辯解,尚屬無據。

況且,被告虎福霞在其與證人傅兆達的第1 通對話中,雖有睡意,但在第2 通對話中,則屬意識清醒的情況,而在該第2 通對話中,證人傅兆達詢問被告虎福霞是否已經準備好了,被告虎福霞則向證人傅兆達表達已備妥「藥丸一盒5 粒」,並要證人傅兆達確認其備妥的「藥丸一盒5 粒」,是否正確,足見被告虎福霞對於證人傅兆達在電話中交代要準備的物品,並無不清楚的狀況。

倘若如辯護人所稱,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間,第1 通通聯對話後,被告虎福霞業已使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證人傅兆達要準備何物,證人傅兆達並告知要將放在電視櫃上的信封,轉交證人陳泳進,則何以證人傅兆達在第2 通電話中並非詢問被告虎福霞是否已看到或拿到放在電視櫃上的信封,而被告虎福霞的回應內容,也完全與在電視櫃上的信封完全無關,足見被告虎福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此外,證人傅兆達並證稱:伊平常都是使用手機與被告虎福霞,以通話方式進行聯繫,未曾以手機微信軟體與被告虎福霞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亦與被告虎福霞之辯護人前揭所稱,相互矛盾,益證被告虎福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確非事實。

㈥又被告虎福霞早在103 年3 月24日之前,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除經證人陳泳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去過她(指虎福霞)家一次,我、傅兆達跟虎福霞三人一起吸食愷他命」、「(問:時間是在103 年3 月24日之前或是之後?)答:之前」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傅兆達證稱:被告虎福霞於103 年上半年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大致相符,被告虎福霞辯稱:伊於103 年5 月之前,不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何物云云,已難採信。

再證人傅兆達除於103 年3 月24日,委由被告虎福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尚曾於103 年5 月2 日,委由被告虎福霞支付2,000 元予證人陳泳進,並受領證人陳泳進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亦經被告虎福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傅兆達、陳泳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690 卷第217 頁反面),倘若如被告虎福霞、證人傅兆達所辯:證人傅兆達為不讓被告虎福霞擔心,因此不讓被告虎福霞知悉有關愷他命事情云云,證人傅兆達對於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以及向證人陳泳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時,衡情應會避免被告虎福霞介入或接觸,而極力對被告虎福霞隱瞞有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豈有可能委託被告虎福霞出面交付或受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

以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當時為同居關係,兩人並育有一女,彼此關係親密,證人傅兆達對其施用與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本無可能對被告虎福霞刻意隱瞞,尤以證人傅兆達在進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如遇臨時有事無法抽身,均會交代被告虎福霞出面代為交付或受領,被告虎福霞自無可能對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一節,毫無所悉。

被告虎福霞辯稱:伊於103 年5 月之前,不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何物云云,要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另被告虎福霞於103 年3 月24日11時31分35秒,與證人傅兆達在電話中通聯時,表示:「藥丸一盒5 粒」,應係指其依證人傅兆達指示而準備的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

被告虎福霞就此雖於原審時辯稱:伊與證人傅兆達在電話中的「藥丸一盒5 粒」是指中藥丸,因為證人傅兆達平常會拿中藥丸給別人,我確實有幫證人陳泳進準備一盒5 粒裝的黑色中藥丸,但是該中藥丸我沒拿給證人陳泳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不僅與證人傅兆達當日先後3次與被告虎福霞聯繫過程中,均係應證人陳泳進之邀,臨時電話聯繫被告虎福霞為證人陳泳進準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過程不符,更與證人傅兆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的「藥丸一盒5 粒」是指伊幫被告虎福霞購買調理身體的中藥丸,放在藥盒內,1 格1 格放5 粒,一次要吃5顆,並非要給陳泳進的等語(見14690 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

從而,就有關該中藥丸,是證人傅兆達給朋友的贈品,抑或供被告虎福霞調理身體之中藥,被告虎福霞於原審時之辯解,顯與證人傅兆達之供述截然不同;

況如依照證人傅兆達所述,被告虎福霞當時所詢問之「我的藥丸一盒5 粒嗎」,係指其替被告虎福霞所準備之中藥丸,該通電話係欲叮嚀被告虎福霞服用中藥丸;

惟於被告虎福霞詢問證人傅兆達「我的藥丸一盒5 粒嗎?是不是?」後,證人傅兆達卻答稱「是,我再打電話給他。」

等語,實與證人傅兆達所述係欲叮嚀被告虎福霞按時服用藥物之情有異。

再參諸證人傅兆達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時候也會去中藥房幫朋友配拿一盒5 粒的中藥,但其並未幫陳泳進調配過中藥丸,也沒有準備給陳泳進中藥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足證證人傅兆達根本未曾指示被告虎福霞為證人陳泳進準備中藥丸,被告虎福霞於原審時前揭所辯,顯非事實。

倘若如被告虎福霞所辯,證人傅兆達曾係指示其準備中藥丸交付證人陳泳進,則其豈有未交付證人陳泳進該中藥丸5 粒,反而交付譯文中從未顯現的信封之理。

故被告虎福霞否認「藥丸一盒5 粒」係指重約5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術語,無非係為圖掩飾其知悉當日證人傅兆達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乃傳達有關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的事實,自無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虎福霞辯稱,除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外,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間之對話內容,多僅係日常家務對話,故被告虎福霞及證人傅兆達間就本案之系爭對話譯文,尚難逕認係屬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話等語。

惟查,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虎福霞係常態參與證人傅兆達之販賣愷他命共犯,惟查,依照前揭說明,實已足認定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就本案之數次對話,確實係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間之其餘對話,縱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亦與本院認定被告虎福霞是否與證人傅兆達共同涉犯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泳進乙節無關。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護,實屬誤會。

㈨從而,被告虎福霞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

三、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103 年3 月24日10時許,證人陳泳進因毒癮發作,臨時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傅兆達,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雙方事先並無約定,證人傅兆達亦未預想當日陳泳進會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欲拒絕,嗣因證人陳泳進一再請求,證人傅兆達因而囑咐其同居人即被告虎福霞備妥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陳泳進,則被告虎福霞依證人傅兆達之指示,將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裝入信封袋交給證人陳泳進,顯屬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證人傅兆達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與單純之幫助販賣行為有別。

是被告虎福霞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告虎福霞縱使知悉信封袋內係裝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客觀上並有交付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信封袋事實,認被告虎福霞僅係聽從證人傅兆達之指示為由,主張被告虎福霞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應無與證人傅兆達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交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

參以共犯即證人傅兆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每次販賣的利潤,就是可以從分裝給證人陳泳進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一部分,供自己免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可見與被告虎福霞共犯之證人傅兆達有以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乙情,實可認定。

而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之關係匪淺,業如前述,且以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間於本案電話聯絡過程中,證人傅兆達無庸詳細明確陳述,被告虎福霞即可明瞭證人傅兆達所欲販售之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等情,應可認被告虎福霞對於證人傅兆達有常態性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虎福霞明知前情,仍共同參與本次犯行,被告虎福霞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要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虎福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虎福霞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虎福霞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虎福霞所為,係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虎福霞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 公克,且尚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虎福霞曾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虎福霞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傅兆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5 年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

查本案被告虎福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販賣之數量僅約 5公克,販賣之所得則僅3,000 元;

且被告虎福霞並非主動欲參與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初始亦曾拒絕共犯即其同居人傅兆達之請求,實係因證人傅兆達無法即時返回住處準備並進行販賣,始勉強依照證人傅兆達之指示代為交付販賣愷他命,致觸犯本案刑罰,犯罪情狀實屬共犯即證人傅兆達輕微;

而證人傅兆達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因證人傅兆達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故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傅兆達之論罪科刑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酌,惟證人傅兆達因經原審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且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就此部分犯行係宣告有期徒刑8 月,倘本院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量處被告虎福霞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度,以被告虎福霞參與之動機、程度,與共犯即證人傅兆達所受宣告之刑兩相比較,實有失衡。

故就被告虎福霞本案犯行,認客觀上足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 年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對原審判決之說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虎福霞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經修正,本應依照前揭理由欄肆先行予以比較新舊法後,再予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原審於適用法條時,漏未予以比較新舊法,尚有疏漏。

⒉就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共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 M卡1 枚,依照後述理由欄肆㈠之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即傅兆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原審誤認該物品客觀上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虎福霞上訴理由之說明:被告虎福霞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院業已於前揭理由欄叁以下就被告虎福霞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分項予以說明,認被告虎福霞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且依照前揭理由欄叁之證據認定,足認被告虎福霞共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虎福霞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

㈢蓋被告虎福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虎福霞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虎福霞自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將會產生相當之危害,一旦染毒,亦易成癮,且毒品氾濫可能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如任令擴散,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因而嚴令禁絕,而被告虎福霞猶與證人傅兆達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顯然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虎福霞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所得亦少,販賣之對象與次數更是只有陳泳進1 次,且被告虎福霞係受多年同居人即證人傅兆達之囑咐而為交付毒品之行為,乃是人之常情,惡性較低,而被告虎福霞自陳係高職畢業、擔任助理工作、獨立撫育其與證人傅兆達所育之幼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S3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以證人傅兆達名義申辦取得,並交由被告虎福霞使用,而屬證人傅兆達或虎福霞所有,已據被告虎福霞陳稱在卷(見偵16274 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102 頁),另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係經證人傅兆達不知情母親傅鍾貴娣贈與,而為證人傅兆達所有,亦經證人傅兆達供承在卷(見偵16274 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187 頁),因上開扣案之手機及2 支及所含SIM 卡,均屬特定之物,且係供被告與證人傅兆達,彼此之間,就有關本案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進行聯繫使用,均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未扣案,且證人傅兆達於原審時曾陳稱:該門號卡已剪斷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中,於應沒收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故縱前揭門號卡事實上業已滅失,本院仍應依照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傅兆達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3,000 元,證人陳泳進業已將價金交付予證人傅兆達收受取得,此經證人陳泳進陳稱在卷。

雖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並未扣案,但因係屬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虎福霞與證人傅兆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證人傅兆達與虎福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警方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被告虎福霞與其同居人即證人傅兆達住處搜索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證人傅兆達自己施用第三級級毒品所用,已據證人傅兆達供承在卷(見偵16274 卷第17頁至第18頁),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證人傅兆達、虎福霞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為沒收之聲請,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盤子        │  1 個        │
├──┼──────┼───────┤
│ 2  │刮刀        │  1 支        │
├──┼──────┼───────┤
│ 3  │神仙水      │  1 瓶        │
├──┼──────┼───────┤
│ 4  │愷他命      │  2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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