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69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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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WASAN(中文譯名:瓦山)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TOEN WASAN(中文譯名:瓦山)與告訴人KHONGTHONGCHAI ANUPHONG (中文譯名:阿怒朋)均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3 年11月15日夜間10時許,被告因翌日需辦理體檢,遂於酒後先在上址公司宿舍2 樓自己之房間內歇息,惟在休息過程中,被告認告訴人與友人THIPWAJANAPRAKHONG(中文譯名:巴功)在宿舍2樓客廳等候其他友人時,聊天且開啟手機音樂過於大聲,干擾其睡眠,於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上樓至宿舍3樓時,出面制止巴功。

待告訴人下樓後,經巴功告知被告有出面表示不滿渠等行為,因認被告對巴功不敬,乃至被告房間門口,以「你有什麼問題?我只是在等朋友」、「我今天晚上一定要處理你」等語恫嚇被告,2人隨即發生爭執。

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雖知悉以利刃刺向他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告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內理論時,持自己所購買而置於房間內之折疊水果刀,在房間內向告訴人揮舞,並刺向告訴人;

告訴人因被告房間內未開燈,未能即時閃避,右側胸腹處遭刺中1刀,深及臟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胸之傷害,其右手拇指亦因遭被告持刀劃傷,受有屈指腱斷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

告訴人遭刺傷後,立即退出被告房門,當時告訴人女友適由3樓下樓,見告訴人身上有血跡,且腸子外露,隨即上前扶住告訴人,偕同其由2樓下樓前往雇主王明秀住處呼救,巴功見狀亦隨告訴人下樓。

惟告訴人因傷勢過重,在下樓後,旋在王明秀住處前空地倒地不起。

王明秀見告訴人倒臥地上,手上沾有血跡,且抱住腹部,表情痛苦,將告訴人衣服掀開,亦驚見其腸子等臟器因傷外露,乃立即撥打110及119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

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巴功、王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王明秀手繪現場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1 刀,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當天告訴人很生氣,對其很不滿,揚言要其死,其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水果刀出來防身,並在2 人打鬥的過程中閃來閃去才會刺傷告訴人,其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刺中告訴人,其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揮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手拇指屈指腱斷裂併神經及血管損傷等情,為其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巴功、王明秀等人之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病歷紀錄、清泉醫院103 年11月24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兇刀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99頁、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暨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殺告訴人未遂,但被告堅稱並無殺人犯意,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之。

茲查:1.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之過程,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案發當時瓦山在房間裡面?)是」、「(問:隔著門簾怎麼發生爭執?)門簾是可以拉開的,但是我站在門前那邊,很快的時間就發生事情了」、「(問:一掀開門簾發生什麼事情?)掀開門簾的時候,我和瓦山站著在吵架,瓦山站在房間裡面,我靠在門簾,我和瓦山的距離約2 公尺,我看不見瓦山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因為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知道他手上有拿刀子」、「(問:你跟瓦山站著吵架多久?)沒有很久,我說我在等女朋友,我問他大聲的事情,你有什麼問題嗎。

我在這等女朋友,瓦山說什麼我記不得」、「(問:為何會有肢體接觸?)一下子就打起來了,我走進去瓦山的房間,我先出手,但是我忘記我是用手推還是用腳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怎麼知道被刺傷的?)我一開始被刺的時候,還沒有覺得痛,不是因為痛才去摸,只是我剛好用手去碰到被刺的地方,才發現很多血,當時已經沒有互毆了,我發現有血,我就跑出瓦山的房間外面」、「(問:發現受傷從瓦山房間出來,他有無追出來?)應該沒有」(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據此,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先是站立在門簾邊質問被告,接著進入房間內,並主動出手攻擊被告,從整個歷程觀察,被告均處於被動、受攻擊之角色地位,當可認定。

又告訴人直到無意間碰觸受傷部分,始察覺身體已遭刺傷,足見被告持刀揮刺之動作並不明顯,力道亦非大,以致於告訴人於第一時間並未察覺。

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出言恫嚇及出手攻擊,基於防衛心態而持刀,並於閃躲告訴人攻擊過程刺中告訴人等語,核屬有據而可信。

從而,被告既是在閃躲攻擊之混亂過程中持刀刺中告訴人,並非目的性地刻意朝被告腹部部位刺擊,即難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復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奪門而出後,並未再有持刀追砍之動作,且致告訴人之傷害僅只有一處,倘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確有殺意,為達目的,何以不阻止告訴人離去?何以不持刀繼續追擊?此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

2.本件衝突起因在於被告認為告訴人、巴功聊天及手機音樂聲響過大,干擾其睡眠,乃出面制止巴功,待告訴人經巴功告知而知悉被告前述制止行徑後,認為被告對巴功不敬,雙方乃發生衝突,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巴功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各有各自之朋友圈,彼此間少有交談,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公司幹部反應2 人間有言語或肢體衝突,亦經證人王明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 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衝突前既無仇隙,衝突起因又僅是單純口角、徒手互毆,復參之被告隻身離鄉背井來台,無非係為求在台賺取工資,改善家鄉經濟狀況,當亦不願輕易在台殺人惹事致不能達其目的等情,尚難認被告為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3.被告係持金屬材質、鋒利之水果刀刺中告訴人無堅硬骨骼包覆保護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腹部,並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及右側開放性氣血胸等傷害,於103 年11月16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剖腹探查併右側橫膈修補及紗布加壓肝臟撕裂傷、右側胸管引流手術及右手拇指屈指肌腱及神經、血管修補手術,同年11月18日接受第2 次剖腹探查併紗布移除手術等情,固有水果刀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

惟該行兇所用水果刀,係被告於案發前1 年多所購置,平日放置在房間內,作為切水果使用,此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7頁、第145 頁),顯非為犯本案而刻意購買,被告應是驟遭告訴人攻擊,情急之下隨手拿取該水果刀反擊,非可以其使用鋒利之水果刀為兇器,即遽認其當然有殺人之犯意。

又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腹部,且傷勢嚴重,固如前述,但被告遭告訴人出手毆打之際,情勢應是甚為混亂,被告雖持刀刺穿告訴人腹部並深及肝臟,但此應是雙方於衝突過程中不斷改變位置,致被告於混亂中刺傷該部位,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腹部位置為刺入之攻擊,是以被告並未刻意往告訴人之重要臟器所在處之腹部揮刺,則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實非無疑。

4.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受傷後跑上樓上,其也跟著跑上去,看到告訴人女友扶著受傷之告訴人下樓,並看見自己手上有許多血,嚇了一跳就回自己房間等語(間偵卷第147 頁)。

然被告供稱有跟隨告訴人上樓之說詞,與告訴人前述「(問:發現受傷從瓦山房間出來,他有無追出來?)應該沒有」證詞相異,且被告跟隨在後之目的,究竟是察看告訴人有無進一步反擊動作或呼引友人助陣,亦或是趁機持刀繼續追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確定,自無從依被告前述空泛之說詞,遽認其嗣後確有持刀追殺告訴人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發生乃因偶發口角、肢體衝突細故所致,且依案發經過、被告行為前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各情,仍無從確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且本案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六、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776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109 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涉傷害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使告訴人有前往被告房間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但係徒手毆打被告,並未持有武器,詎被告竟在雙方互毆過程中,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其自可預見此舉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決意為之,難謂無殺人之犯意;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肝臟遭刺傷即有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顯對告訴人之生命有立即之危害,若被告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實無由下手如此兇殘,因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已如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仇隙,且均係離鄉背井在台為生活努力之泰國籍勞工,因音樂聲響過大一事始爆發口角及肢體爭執,堪認本案實係因細故所致之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此外,綜合其他一切客觀跡證,就相關證人之證言及全部卷證相互勾稽,尚難確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傷害罪不當,應改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未據提出堅實事證,其依卷內已有之事證所為推論,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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