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7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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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澤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26、804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澤明因強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2頁),已生送達效力。

又被告上開住所地係位在嘉義市,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途期間為4 日,上訴期間依此規定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04 年2 月24日屆滿(本案原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2 月20日,而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4 年2 月24日),詎被告竟遲至104 年2 月25日始行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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