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龍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經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峻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
- 五、訊據被告吳峻龍固坦承曾僱工在放置水塔之下方土地挖掘坑
- 六、經查:
- (一)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地
-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上挖掘坑洞、放置鋼
-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設置水塔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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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龍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龍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同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某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國有林地)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做為放置儲水量約10噸之水塔基座,再放置上述水塔之用,佔用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即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
嗣為東勢林管處所屬員工王彥中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峻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王彥中、陳立屏、龔冠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⑷勘驗筆錄及照片;
⑸案發現場照片;
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測定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03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系爭國有林地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做為放置儲水量約10噸之水塔基座,再放置上述水塔之用,竊佔的面積雖僅1.45平方公尺,但本案被竊佔之標的即判決書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因被告前於民事案件迭有爭議,故原審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為杜絕爭議,於102年12月24日,特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界程序,民事執行處法官並當場向被告確認無誤後,設立界樁,並執行拆屋還地之民事執行工程,有證人王彥中之證述可佐,顯示被告不僅有參與當日之鑑界程序,而且不爭執,加上當下即設立界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界限所在,但現場卻於稍後幾天不僅界樁已被拆除,還出現水泥地基,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處界線所在難以諉為不知。
(二)102年12月24日設立之界樁一直存在被告所在地,係被告或不詳人於102年12月30日起迄103年1月2日止之某時(可參證人王彥中於原審之證述),因僱工施作水塔水泥基座時拔除,堪認被告在施工前當然知道界樁位置,與證人王彥中於103年1月7日有無確信乙部分是否越界無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不當。
五、訊據被告吳峻龍固坦承曾僱工在放置水塔之下方土地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其所放置之水塔有部分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原本只是要設置滑輪之臨時設施,將旁邊建築物上方之水塔、鋼筋移置私有地,以履行強制執行之命令而已,但還未設置完成,即經巡視員告知可能占用國有地,伊便將該處之鋼筋、水泥拆除,且伊放置水塔時,認為沒有占用到國有地,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上,且該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業用地(森林區),而與該地號土地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母親之私有土地),則為被告之母親何秀貴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定圖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04、66、83頁)。
又被告曾於103年1月2日僱工在上開2土地上挖掘多個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其中在附件鑑定圖甲區域所挖掘之處,下稱A點;
另在鑑定圖水塔區域所挖掘之處,下稱B點),且所放置之水塔有部分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即附件鑑定圖所載乙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在原審所不爭執(按: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提出另一鑑界資料,改稱:應未越界),且經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王彥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9至10頁、32至33頁、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有103年1月3日及1月7日拍攝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5、57、71至79、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上挖掘坑洞、放置鋼筋灌入水泥,設置水塔基座,復放置水塔,而認被告有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犯行,然由檢察官103年10月29日之履勘現場照片觀之(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71、76至77、79頁),挖掘水塔旁土地時,僅發現該處殘留部分已破損之水泥塊,並無埋設鋼筋及灌漿之情形,且該水塔看似直接放置在土地上,未見有設置任何基座之現象,復細繹檢察官當日之履勘現場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57頁)亦未見有記載發現埋設鋼筋、灌漿及設置水塔基座之內容,則檢察官勘驗當時該水塔下方是否仍埋有鋼筋、水泥所設置之基座,已難遽認。
而且,告訴代理人陳立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事後有無清除、恢復原狀伊不清楚,伊有請王彥中去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32頁反面),及證人王彥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103年)1月15日伊有再去看,A點部分有用土覆蓋,伊有將土撥開來看,發現A點的鋼筋還在;
至於B點位置則已放置水塔,伊避免不會再去發生爭執,所以不會再去碰觸,只有拍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益徵證人王彥中當時並未查看水塔下方是否仍埋有鋼筋、水泥所設置之基座,則被告原先在B點所設置之鋼筋水泥基座業經被告清除,亦非無可能。
何況,縱認該水塔下方仍埋有鋼筋水泥之基座,然其坐落之位置是否即在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之位置,抑或可能位於上開被告母親所有之私有土地內,未經勘查、鑑定亦難遽認,自難逕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在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之位置,埋設鋼筋、灌漿及設置水塔基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據為己用之情形。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乃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為故意犯,必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明知係在他人之森林內,仍在其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王彥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伊於103年1月3日發現上開國有林地遭挖掘坑洞,且有鋼筋,於103年1月7日再次前往查看,發現已遭灌漿填滿,伊當場有告訴被告:該處為國有林地,請被告盡快清除恢復原狀。
被告對A點部分占用國有林地並不爭執,但對於B點則表示【每次測量結果不一樣,而認為B點並不在國有林地上,與伊有所爭執】,因為土地之界樁於103年1月3日已經遭拔起放在旁邊,伊對於B點部分有無占用國有林地也有困惑,所以就沒有再與被告就此爭執,僅告知被告A點確定越界,至於B點則會向上級長官報告,如果被告有什麼意見,可以跟伊長官說明,被告就有表示A點部分會拆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9至10、32至33頁,原審卷第55至69頁)。
足見證人王彥中於103年1月7日與被告談論上開A、B點有無占用國有林地時,被告即一再爭執B點未有占用之情形,且因當時土地之界樁已遭拔除,證人王彥中亦無法確定B點是否確有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情形,再觀諸上開B點所在位置之水塔係坐落上開系爭國有林地與毗鄰之上開被告母親私有土地內,則上開B點所在位置是否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確仍存有疑義,是被告當時與證人王彥中爭執上開B點並非位於上開國有林地內,尚非全屬無稽。
從而,被告當時是否明知該B點係坐落上開系爭國有林地而仍故意占用,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王彥中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1月3日就發現土地之界樁被拔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佐以卷附103年1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5頁下半頁),該土地之界樁業已拔起棄置在上開B點旁,堪認於103年1月3日前,本件系爭國有林地與毗鄰之被告母親私有土地之界址已無從精準確立,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界樁係遭被告惡意拔除,自無法逕認被告於僱工挖掘B點時,主觀上已知悉該處係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
至於證人王彥中於警詢時雖證稱:該界樁係遭被告拔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卷第10頁),然依證人王彥中於原審證述:伊當時是懷疑被告在挖洞時,把界樁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證人王彥中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拔除界樁之情形,而此僅屬個人之臆測而已,自難逕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觀之附件鑑定圖所示,被告放置水塔之位置係坐落上開系爭國有林地與被告母親私有土地,又該水塔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部分僅1.45平方公尺,且較所占用之被告母親私有土地為小,復參以被告設置之水塔係被告對外經營民宿(即若茵山莊)及生活必需之重要設備,衡情倘被告確知水塔設置之地點係位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自無可能僅為貪圖如此小利,而使自己陷於將來可能涉訟及必須另外花費將來拆除、移置之高額費用,甚至影響其民宿經營及生活之不便,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土地界址之認知錯誤而不慎將水塔之一部分置於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上之可能,衡難遽此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⒈被告設置水塔所在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認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乙部分越界佔用系爭國有林地1.45平方公尺(即0.438625坪)。
然而,前開被告母親何秀貴之私有地與系爭國有林地相鄰,依告訴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3號、100年度豐簡字第379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及其母親實施強制執行,執行後業已交還系爭國有林地3095.45平方公尺(即936.373625坪),並拆除其上設置之地上物各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
是以,被告及其母親既已交還系爭國有林地3095.45平方公尺,實難想像其伺機再佔用1.45平方公尺國有林地,為此蠅頭小利徒增自己困擾之可能。
⒉又,參照卷附「界樁」照片(見偵查卷第45頁)及附件鑑定圖,可知在102年12月24日設立之「界樁」,係設立於上開被告母親私有地與系爭國有林地間,約「南北向直線地籍線」轉「東北往西南向」直線地籍線之轉折點上,而水塔所在位置(即測量圖上B點)在「界樁」偏北處,並非適在界樁之正上方,則102年12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時雖有設立「界樁」,但在該「界樁」以北,被告設置水塔之位置B點,若未測量在北邊設置基準點,誠難以明確辨識經界線所在位置。
何況,前開測量圖上B點水塔,其位於被告母親私有地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即0.81675坪),測量圖上B2點(即測量圖上認定越界最遠距離)到「B1、B3兩點連線(B1、B3係圓形水塔與測量圖上經界線之交叉點)」之垂直距離為0.88公尺,可見,在廣大山區土地內,前開測量結果越界距離、面積不多,且水塔所在位置大部分均在被告母親私有地上,自不能排除被告誤認「B點水塔所在位置全部」,為其母親私有地之可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時,業已設立界樁,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界限所在,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處界線所在難以諉為不知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本院參照B點水塔位置及跨越私有地、國有地之各別面積等情,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前開證據所為之推論,尚難逕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設置水塔之一部分確有占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所挖掘之B點或設置水塔之位置「一部分」係坐落在上開系爭國有林地內乙節,確有認識,自無從僅憑事後鑑定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擅自占用之主觀犯意。
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設置之水塔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國有林地之情,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與被告是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竊佔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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