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728,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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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鄭東沂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8
  4. 二、案經何祐丞及黃清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5. 理由
  6. 壹、上訴範圍部分:
  7. 貳、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
  9.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0.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11.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12. 肆、論罪科刑部分:
  13.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14.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
  15.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於101年
  16.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辯
  17.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按刑
  18. 六、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行
  19.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0. 八、查被告係以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為由,由證人陳宗富
  21. 九、第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2. 伍、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23.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殺
  25. 三、沒收部分:
  26. 陸、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興哥
  2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29.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0.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31.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係受陳宗富誤導,
  32. 六、本院查:
  33. 陸、併予說明部分: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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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沂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東沂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鄭東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東沂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鄭東沂因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告知遭何祐丞詐賭,而何祐丞之幕後金主為黃清輝,因而受陳宗富委託,代陳宗富索討其遭何祐丞、黃清輝詐賭之款項,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陳宗富先邀約何祐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向日葵茶坊後,再致電予鄭東沂,告知何祐丞業已到場,詎鄭東沂旋夥同陳開源(綽號「開源」、「開元」)、凃國隆、郭儒峰(綽號「臭鋪」)【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下稱「太子」)到場,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陳宗富、「太子」等人,共同基於對何祐丞、鄭子威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茶坊內,由其中一人命何祐丞交出手機,郭儒峰等人並以圍毆之強暴方式(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逼使何祐丞供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並聯繫到場,何祐丞斷然拒絕後,凃國隆等人旋將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強行押上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下稱英士路鐵皮屋)內,鄭東沂等人復逼使何祐丞照預擬好之說詞,坦承與黃清輝詐賭之事實及表演發牌,郭儒峰負責充當何祐丞被迫發牌時之玩家,陳宗富負責對何祐丞錄音,鄭東沂並指示在場之人為何祐丞畫上傷痕,以期黃清輝到場見狀後會心生畏懼而就範,並不斷恐嚇何祐丞務必通知黃清輝到場處理,否則不准離開,何祐丞迫於情勢,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中午12時許致電邀約黃清輝前來,待黃清輝於下午1 時許抵達後約半小時,何祐丞及鄭子威始重獲自由,離開英士路鐵皮屋,計何祐丞、鄭子威自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等人身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12小時30分。

而黃清輝一抵達英士路鐵皮屋,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陳宗富、張振興、鄭信泰、「太子」、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等人,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郭儒峰將黃清輝帶往該址2 樓,另由郭儒峰指向何祐丞而向黃清輝恫稱:「你看他這樣子你應該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吧,你們詐賭,你們是同夥」等語,而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你詐賭,要怎麼處理」等語後,將黃清輝帶往同址1 樓,在場之鄭東沂則命黃清輝坐於沙發不准動,並有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黃清輝將手機交出,其餘在場之陳開源、涂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黃清輝包圍,鄭東沂則不斷指稱黃清輝有詐賭之事實,黃清輝持續否認,「太子」見狀即掌摑黃清輝(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郭儒峰則向黃清輝恫稱:「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等語,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要好好配合」等語,鄭東沂再向黃清輝恫稱:「你今天要拿出100 萬才會放你走」等語,黃清輝因遭眾人恐嚇、包圍,而心生畏懼,且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無法離開現場,被迫表示願意賠償250 萬元,而因其當時僅隨身攜帶現金31萬元,遂於下午2 時許,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振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楊青洲)搭載鄭信泰、「阿明」,將黃清輝押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基(起訴書誤載為宏碁)車行」,向該車行會計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黃清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展昇車行」,由黃清輝當場在發票人為林德和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20萬元支票1 紙上背書,並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復折返回英士路鐵皮屋,交付現金80萬元及上開20萬元支票予鄭東沂,鄭東沂復強逼黃清輝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協議書1 紙後,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清輝始順利脫身。

計黃清輝自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起迄同日下午5 時許,其人身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4 小時。

事後陳宗富、鄭東沂、陳開元、凃國隆朋分黃清輝交付之財物,其中陳宗富拿取現金50萬元,鄭東沂拿取現金25萬元,陳開源拿取上開20萬元支票1 紙及現金2 萬5000元,凃國隆則拿取現金2 萬5000元。

二、案經何祐丞及黃清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部分: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東沂(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強制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然被告已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而不及於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 頁)。

檢察官認證人唐偉倫關於詐賭部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207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

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

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

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議(四)、三參照;

該則決議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

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

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1 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120 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

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

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宗富是之前打麻將認識的,兩、三年前,陳宗富好像跟我說,也是在打麻將的時候,陳宗富說他好像過年那一陣子去玩撲克牌,好像有抓到詐賭,我問陳宗富說你輸了多少,陳宗富說大概30萬元左右,我說那30萬元算了,撲克牌你也沒有證據,陳宗富說對方有給他5 萬元,就是他發牌有問題,給他5 萬塊帶過,說事後還要再賠償他,我說你就去1 次,陳宗富說去了大概5 、6 次以上,我說那你輸了不少,陳宗富說也許可能最少也有200 多萬元,詳細沒有講清楚,陳宗富就說最後他是輸了大概有30萬元。

以我的記憶,應該陳宗富是說最後一次他抓到詐賭的時候,大概是輸了將近30萬元,我有跟陳宗富說那幾十萬就算了,就當作倒楣,陳宗富有說在那輸了好像5 、6 次、6 、7 次,大概有這個數目,金額也至少也大概可能200 萬元以上吧,這個200 、300 萬元我不能完全去確定;

後來我有到白雪舞廳後面那裡,陳宗富好像說他們有在那裡,好像有表演發牌,在那裡發牌,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反正是說他有叫那個「阿肥」在當場發牌,這個我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6 頁反面),係聞自證人陳宗富所告知之傳聞供述,因原始證人陳宗富已在原審審判中作證陳述,不論原始證人陳宗富之陳述與證人唐偉倫之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證人唐偉倫前開證詞,就關於陳宗富有無遭綽號「阿肥」之何祐丞詐賭之待證事實部分,屬傳聞供述,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唐偉倫關於陳宗富與被告會面時係商議何事之待證事實,因係證人唐偉倫親聞親見而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證人張振興、楊青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貳一至二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因我誤信委託人陳宗富,陳宗富誤導我以為何祐丞、黃清輝他們有詐賭,陳宗富約何祐丞去向日葵,並打電話向我說何祐丞已經承認,並有錄音,我沒有押何祐丞,到鐵皮屋時,何祐丞自己示範如何發牌出老千,何祐丞說他沒有錢,他老闆黃清輝才有錢,我問老闆什麼時候才會接電話,何祐丞說要等到早上十點左右,何祐丞當場打電話,說是這裡有場子可以玩,請黃清輝過來,一個鐘頭後,黃清輝就過來,我問黃清輝有無詐賭,並說何祐丞已經承認了,黃清輝說好坐下來談,那天協商,陳宗富強調他出了2 、3 百萬元,問黃清輝要賠多少,黃清輝說以250 萬處理,並說今天有辦法籌到150萬,託人拿錢,後來黃清輝回來後有拿80萬現金及20萬即期支票,我與陳開源、涂國隆總共拿了30萬元現金,20萬元的票,其餘都是陳宗富處理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受陳宗富之託索討,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應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外,因被告自認受騙上當,對於黃清輝過意不去,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即與黃清輝達成和解,並與同案被告陳開源、涂國隆共賠付50萬元予黃清輝,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經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證人張振興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證人張振興、楊青洲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證人張振興、吳宇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3266號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23115 號偵卷一第278 頁及其反面,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86頁),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①於101 年2 月5 日警詢中證稱:「(問今(05)日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警詢調查筆錄製作?)因我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綽號『興哥』邀約,至臺中市○區○○路○段0 號『向日葵茶坊』聊天,當日1 時許我跟我朋友鄭子威到『向日葵茶坊』2 樓半包廂內與『興哥』坐下聊天,不久就一群男子約6 至7 人走上2 樓我們包廂,要我跟我朋友鄭子威手機交出來,二話不說就直接毆打我跟鄭子威,並要我們跟他們走,我們不肯,就被他們圍毆,強行被他們拖下1 樓押上車,帶我至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英士路口1 間鐵皮屋拘禁,在該處他們就強迫我打電話騙我朋友黃清輝到場,我不肯他們就一直毆打我,逼我錄音承認與黃清輝共同詐賭,拘禁、威脅恐嚇我直到中午12時許,我實在受不了他們這樣逼迫,只好打電話給黃清輝,假藉我在朋友處打牌缺錢,要黃清輝送錢來借我,結果黃清輝不疑有他於13時許到場,也被他們限制拘禁毆打,被強迫交付身上31萬現金,還被他們強押外出借貸取款,我今日受黃清輝邀約至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接受警詢筆錄製作。」

等語(見警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

②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請你再詳述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你遭鄭東沂等人強盜案情形?)當日接獲綽號『興哥』邀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向日葵茶坊』,不久後就一群男子約6 至7 人走上二樓包廂要我將手機交出來後,就直接毆打我,然後把我強押至一台日廠西米路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拘禁,又強迫我打電話騙我朋友黃清輝出來,其餘詳如第一次筆錄。」

、「(到達英士路後的情形如何?)他們不斷的恐嚇我說叫我約黃清輝出來,不然就不讓我離開,我迫不得已至早上才打電話給黃清輝,在黃清輝來之前他們(不知道何人)用碘酒之類的藥水幫我畫上傷痕,黃清輝到場後,16號郭儒峰就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指我本人)被打的怎樣了嗎?』,之後我就被隔離在另一個房間內。」

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6頁至17頁);

③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中華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我有去,我沒有玩,只是在旁邊看。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如果是單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 月2 日何祐丞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去之後,就跟『興哥』認識,有互留電話,那天是『興哥』打電話邀我去向日葵茶行,一開始只有『興哥』在那裡,坐5 、6 分鐘之後,就有一群人大約有7 、8 個人上2 樓的包廂,他們就直接上來,那夭我朋友鄭子威也有跟我過去,那些人就問我是不是認識黃清輝,叫我設法把他找出來,我問他們為什麼,他們沒有說,我一開始不肯,『興哥』就一直說要把我帶走,也沒有說要帶去哪裡,那時間我不清楚,大約是凌晨。

就這樣僵持了一個小時,之後我被他們帶上他們的車,他們有3 、4 台車,我跟鄭子威被帶上不同的車,被帶去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一間鐵皮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興哥』,其他的我都不認識。

鐵皮屋有2 、3 層樓,我們被帶到1 樓,他們沒有對我怎樣,要我一定要把黃清輝叫出來,我大約在中午10、11點受不了,才打電話給黃清輝,我叫黃清輝到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鐵皮屋,我有報地址給他。

黃清輝自己過來,他們把我跟黃清輝隔開,把我帶到2 樓,叫我還是在那裡坐著,坐了約半個小時,黃清輝那時在1 樓,之後他們就放我走,錄音的部分是在向日葵茶行,『興哥』叫我照著他們事先教我講的,再講一遍,他們錄音的器材放在口袋,他們問我黃清輝有沒有錢,跟黃清輝出去是誰出的錢,平時是誰拿錢給我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我講這些,我不記得他們有沒有要我承認,有沒有跟黃清輝共同詐賭。

我在茶行就被好幾個人打,對我拳打腳踢,要我先跟他們一起走。

在那鐵皮屋我就沒有再被打了。」

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及其反面);

④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你在向日葵茶坊,有無被郭儒峰打?)有。

在二樓時,郭儒峰有打我,然後下到一樓,要上車之前,他也有踢我一腳」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8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①於101 年11月2 日警詢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一名女子帶我去2 樓,我就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上全身都是傷,當時『興哥』、陳開源、郭儒峰還有三名年藉不詳之人在場,郭儒峰就用恐嚇的語氣跟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有看到嗎,跟我說何祐丞詐賭被他們抓到,並且說我們是同夥,陳開源則是用恐嚇的語氣跟我說我詐賭要怎麼處理,之後陳開源就跟我說要我們來一樓談,之後鄭東沂就叫我坐在沙發上不要動,鄭東沂坐在我的右邊,陳開源坐在我的左邊,另外有10個人把我圍住,其中有一名男子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之後就把手機拿走,鄭東沂就跟我說我詐賭,我說我沒有詐賭,鄭東沂跟我說有多少錢拿出來處理,我跟鄭東沂說我都沒有錢,鄭東沂就說我的底他都已經摸好了,我說沒有辦法,之後就有一名年藉不詳之人打我耳光,郭儒峰就跟我說何祐丞都承認我跟他詐賭,叫我不要假了,這段期間內陳開源叫我好好配合,鄭東沂又直接威脅我說今天要拿100 萬元出來才放我走,之後張振興進來1 樓,和其他男子一同站在我的後方沒有說話,當時坐在1 樓沙發被多名男子圍住,我想說沒有順他們的意思做會被打,我無法不交出行動電話,當時情況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雖然沒人架住或抓住我,但他們已將我圍住,我根本無法離開,之後由張振興負責駕駛1 輛吉普車,我坐在右後座,鄭信泰坐在副駕駛座,另1 名男子坐在我旁邊,期間車內的人沒有恐嚇我,只問我路要怎麼走,之後我向宏基汽車借調39萬元,他們不敢動到錢,說回去之後再拿給「醜榮」,後來又到我車行拿現金10萬元及面額20萬元的支票,就又回臺中市○區○○路00號,將借調的39萬元、車行週轉金10萬元、身上現金31萬元及面額20萬元的支票都交給「醜榮」,當時鄭東沂要我寫面額共150 萬元的本票2 張及協議書1 張後,並說剩下的錢要我準備好,才讓我離開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

②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單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 月2 日何祐丞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早上,何祐丞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約我到原子街與英士路口,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開車過去。

一位女孩子到路口帶我過去,一進去鐵皮屋,就被10幾個人圍住,我有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上,他看起來有被打過,對方跟我說你看他這樣子就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問他說是什麼事,他說我們詐賭,有幾個人一直說我們詐賭,之後把我跟何祐丞分開,何祐丞被帶到2 樓,我在1 樓。

他們叫我簽本票,把錢拿出來,說我詐賭要賠他們250 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你開車行怎麼可能沒有錢,他們叫我先拿現金100 萬元出來,其他的錢簽支票及本票及協犧書,後來我簽了1 張20萬元的支票及3 張5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他們準備的,支票是他們帶我回我公司開的。

我平常出門都會開錢去買車,所以那天我有帶31萬元現金在身上,我又打電話去宏基汽車的老闆娘,請他把之前一條車款給我,他們有3 個人開一台吉普車載我到烏日的宏基汽車,我打電話請老闆娘拿錢出來,他們又帶我回台中市太原路展昇車行拿20萬元的支票,又跟公司會計拿10萬元現金交給他們。

本票及協議書的部分,是在鐵皮屋的時候就寫了,是『醜榮』叫我寫的,我記得在場的還有『開元』、『醜榮』,『興哥』好像跟何祐丞在2 樓的樣子。

『醜榮』叫我坐下來簽本票的時候,有問我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認識,他就自稱他是『醜榮』。」

、「(你那天總共交付了80萬元的現金給他們?)是,我還拿了1 張發票日101 年2 月6 日新光銀行的支票給他們,及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支票是公司的,但是沒有兌現,因為我那時候就報警了,他們把支票、本票都交給一位郭律師,叫我去郭律師拿。」

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③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 日你在偵三隊做筆錄,有提到當時郭儒峰在場,他有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看嘸嗎,你是詐賭的同夥,陳開源也有說你詐賭要怎麼處理?【提示郭儒峰照片】)對。」

、「(當時郭儒峰及陳開源有坐在你旁邊?)對。」

(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6 頁反面);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2 日早上,何祐丞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我就拿錢去英士路民宅借他,到達時約中午過後,看到很多人在何祐丞旁邊,何祐丞臉好像有傷,旁邊不認識的人及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說我們賭博,我說要離開,他們說事情說清楚就可以離開,當時「興哥」也在場,鄭東沂問我有沒有詐賭,我說沒有,他們說何祐丞有承認,我沒有承認,他們就叫我寫承認有詐賭之單子,在寫之前,有人有罵髒話,並說不寫的話就會很難看,後來有一位不知姓名的年輕人拿筆及紙叫我寫,寫完之後,不知是誰收去,但還不能離開,他們說要賠錢,當時太多人,我沒有去看誰說的,叫我賠250 萬元,我先答應,不然離不開現場,後來剛好身上帶30萬元,去自己車行再拿30萬元,還有拿20萬元的支票,還有去跟同行調30餘萬元,是張振興開車載我去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辦法下車,之後載我回英士路,我將80萬元及支票放在桌上,他們說我可以走了,剩下的170 萬元則簽場簽立本票。

取款過程中,他們拿我的手機給我,限定我播特定人的電話,播完後再將手機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⒊證人張振興①於101 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我到場共3 次,但時間均不長,沒有看到他們被打,我看到何祐丞、黃清輝都是被驚嚇到臉色發白,且被控制住,確實是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載黃清輝至宏基汽車向1 名女子取款,取款後黃清輝放在他自己隨身背包內,尚有鄭信泰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同行,我開車,鄭信泰坐前座,黃清輝坐左邊,「阿明」坐右側,因為何祐丞、黃清輝急著重獲自由,所以請我開車去取款,之後我又開車載黃清輝至黃清輝車行取款,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是楊青洲的,因他出國,所以我才向他借的,上述案情楊清洲均不知情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

②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要去幫何祐丞把這件事處理好,因為我跟何祐丞是朋友,應該是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的,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給我的,我只記得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何祐丞詐賭被帶走,到場後我跟鄭東沂、陳開源說不要為難何祐丞,也有問何祐丞發生什麼事,鄭東沂有叫何祐丞表演撲克牌詐欺的方法,我看到何祐丞有在那裡發牌,當時我有看到「興哥」,第三次去時,我看到鄭東沂與黃清輝在講,鄭東沂叫黃清輝拿250 萬元處理,後來又說200 萬元,黃清輝說沒有那麼多錢,鄭東沂就說拿100 萬元出來,其他的後面再給,他們都沒有人敢載黃清輝去拿錢,我就跟鄭東沂說,不然我開車,黃清輝叫我載去他烏日,再去太原路的公司,去完這兩個地方,我就載黃清輝回鐵皮屋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7 頁及其反面);

③於103 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接到一通電話說何祐丞在英士路22號,並說他出事了,叫我過去一下,我約凌晨2 點多過去,過去時他們在講賭博的事情,類似詐賭的事情。

何祐丞有說想要離開,那時應該還不可以走,要把事情處理好,我待了半小時,自己也有事情,就先走了,後來約6 點多又去英士路鐵皮屋,何祐丞也在那裡,有2 個人陪著何祐丞,我叫他們去買早餐給何祐丞吃,下午我又過去,看到何祐丞、黃清輝,何祐丞臉上好像有擦藥的痕跡,當時有鄭東沂、陳開源及「興哥」在,後來鄭東沂說何祐丞可以離開,何祐丞就先離開,黃清輝還在那裡,鄭東沂與黃清輝在談要黃清輝賠償的事情,後來我載黃清輝去拿錢,我想幫忙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不然拖那麼久,他很累了,我載黃清輝去拿錢後,又載黃清輝回英士路,他們放黃清輝走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⒋證人楊青洲於101 年11月2 日偵查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吉普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的,因為我出國借給張振興使用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一第278頁)。

⒌證人即宏基車行員工吳宇錞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2 月2 日下午左右,黃清輝打電話給我老闆,說要買車子,要拿車款,黃清輝到達時,則打電話給我,麻煩我拿錢出去給他,當天黃清輝是在車上,車上還有其他三個人,當時黃清輝表情看起來正常,黃清輝拿完錢後,沒有點收,沒有簽收,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且由證人吳宇錞上開證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開源於偵查中供稱:是鄭東沂帶兩個小弟押黃清輝去拿錢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29 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張振興開車載我去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辦法下車,取款過程中,他們拿我的手機給我,限定我播特定人的電話,播完後再將手機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第62頁),應可採取,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外出籌款期間,其人身自由亦係繼續受到拘束,應屬無疑。

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232 頁),另其於102 年3 月13日偵查中亦供稱:黃清輝去籌錢回來,把80萬元現金及一張20萬元即期支票放在桌上後,他和張振興就離開了,然後「興哥」就分錢,「興哥」拿50萬元,陳開源跟凃國隆拿5 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我拿25萬元,我沒有再分給別人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76頁)。

又除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及於偵查中坦承分得部分款項外,同案被告亦為部分自白之供述,茲說明如下:⒈同案被告陳開源①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稱:「(凃國隆供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點綽號「興哥」的男子,邀被害人何祐丞到向日葵茶坊,你跟凃國隆及包含阿泰在內共6、7 名男子在那裡有毆打其中一個人,應該是何祐丞與他同行的的友人鄭子威,有無此事?)沒有。

我沒有打他們,那個傷是他們自己劃的。」

、「(你當天是幫誰處理何糾紛?)綽號「榮兄」的鄭東沂委託我及凃國隆處理這件事情。」

、「(後來你們就從向日葵茶坊把何祐丞、鄭子威押到英士路那間鐵皮屋?)是。」

、「(何祐丞說他被押到英士路後,被你們要求要打給黃清輝,他不願意,你們就毆打他,逼他錄音承認有詐賭,直到中午12點,他受不了打電話給黃清輝為止,是誰錄音?誰打他?)我那時不是主使者,那個鐵皮屋裡有鄭東沂、凃國隆、我及一個鄭東沂的小弟,至於是誰逼何祐丞錄音,誰打他,要問凃國隆比較清楚。」

、「(黃清輝於當天下午1 點左右到鐵皮屋後,被帶上二樓,被十幾人控制他的行動,拿走他的行動電話,這些人圍住他,跟他講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得怎麼樣了,叫他別裝了,要他承認跟何祐丞串通詐賭,要他拿出250 萬元賠償,有無此事?)有。

是鄭東沂要求他拿250 萬元出來賠償。

「興哥」也有在場。」

、「(後來是誰恐嚇黃清輝,若不先拿100 萬元出來和解,他跟何祐丞都沒有辦法離開,就準備去山上,中間不斷罵及打黃清輝?)何祐丞並沒有被打,他的傷是自己劃的,那一間鐵皮屋在做傳播,有一些化妝品在裡面。

是鄭東沂恐嚇黃清輝,要求他拿出100 萬元出來。」

、「(黃清輝說當時他身上有帶著31萬準備買車的現金,被你們拿走,你們要求他再去車行拿錢,他說沒有錢,你們就威脅他,若不拿出100 萬元就準備送醫院,他只好打電話跟同業宏基車行調39萬元,由你們開一輛黑色鈴木牌吉普車帶他到烏日中山路的宏基車行拿39萬的現金,之後再押他回他自己車行跟會計拿週轉金10萬元,再開一張面額20萬元的公司票,之後你們又再把他押回英士路的鐵皮屋,讓他簽了3 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直到17時許才放他走?)是。

好像是「興哥」開來的車子,是鄭東沂帶二個小弟押黃清輝去拿錢,後來這張20萬元支票在我手上,因為這是我跟凃國隆應得的報酬,所以支票在我手上。」

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27 至130 頁);

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於101 年2 月2日上午1 時許有無到台中市雙十路的向日葵找何祐丞?)有。」

、「(為什麼事情去找?)綽號榮哥即鄭東沂說因賭博的事情找我去的,他們說有人賭博時出老千,就是我們去向日葵茶坊找的那個人出老千。」

、「(你們找出老千的人做何事?)鄭東沂說那個人賭博出老千,要我們去處理,因那個人否認,就帶他回來處所這邊,看他當時賭贏多少錢,就吐出來多少錢還給人家。」

、「(你們在向日葵茶坊有無毆打何祐丞?)我沒有打,但綽號臭普有打,用拳頭槌何祐丞胸部一下而已。」

、「(後來又為何何祐丞要找黃清輝過來?)因黃清輝是何祐丞後面的金主,是何祐丞講的,因他看到很多人嚇到就說出來。」

、「(怎麼嚇何祐丞?)那個地點是酒店小姐經紀人泡茶聊天的地方,當天那個地方很多人,那時候我們問他怎麼出千,要他將出千的方法告訴我們,何祐丞說幕後有一個金主提供金錢,並說何祐丞沒有錢。

我們是直接問何祐丞,何祐丞承認有出千,我們說不會打他,要他自己表演出千的方式給我們看。」

、「(後來何祐丞打電話叫黃清輝發生何事?)是黃清輝自己來,何祐丞打電話跟黃清輝說有關賭的事情,要他過來,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黃清輝來之後,鄭東沂在問黃清輝有關出老千的事情,黃清輝到最後也承認,鄭東沂說看你們要賠多少,黃清輝就自己說看我們要多少這樣子,我們這邊沒有回答,我們這邊說要他自己看,黃清輝自己說要賠償250 萬元,「興哥」那邊的人帶黃清輝出去拿錢,回來後先拿80萬的現金,又給一張20萬的支票,剩下的錢,我忘記了,但黃清輝有約我們在漢口路拿現金20萬元,但沒有拿到,黃清輝說隔天再拿。」

、「(你們拿到80萬現金及20萬元支票如何分配?」、「(……我自己拿2 萬5 千元,我朋友凃國隆也拿2 萬5 千元。」

、「(20萬支票何人拿走?)是我拿走,我放在車上。

因為事發支票到最後我拿去給鄭東沂,鄭東沂說要還給人家。」

等語(見聲羈卷第7 至9 頁)。

⒉同案被告凃國隆①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去英士路民宅那天你的行程?)101 年2 月2 日陳開源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人詐賭,他說對方是賣車的,他問我有無認識,我跟陳開源說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

我直接到英士路找陳開源,當時現場只有陳開源在,據我所知某人請託陳開源及「醜榮」去處理該詐賭之事,詐賭的事是我聽陳開源及「醜榮」說的,他們說有個年輕人去某個朋友的賭場詐賭贏了200 多萬,這個年輕人就是何祐丞。

101 年2 月2 日我跟陳開源談完,陳開源叫我直接去向日葵。

陳開源跟我說他有約詐賭的何祐丞去雙十路一段6 號『向日葵』,我有去向日葵等,我有看到一台賓士休旅車還有看到「醜榮」、「太子」及幾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了15至20分鐘後何祐丞才到。

我在那邊後發現現場除了何祐丞及何祐丞的朋友外,還有7 、8 個人,很多我不認識,我認識的有「醜榮」、「太子」,其他我都不認識。

……後來何祐丞及何祐丞的朋友及「醜榮」他們一起下樓,當時何祐丞與對方7 、8 人中的1 個人開賓士休旅車之人的小弟有拉扯,一開始是在向日葵的門口,「醜榮」有出來阻止,要他們別動手。

後來他們到向日葵外面的人行道上,原本與何祐丞發生拉扯之人用腳踹何祐丞的大腿,我不確定那個人有無以手打何祐丞。」

、「(打完何祐丞之後?)「醜榮」要所有人都不能打何祐丞,去到英士路22後,「醜榮」有說不准打何祐丞,因為何祐丞有答應配合把指使他詐賭之人約出來。

要約那個人到英士路22號的民宅打牌。

所有的人就到英士路22號那邊等。

……我現在回想起來何祐丞的朋友有出現在英士路22號,所以他應該也有一起過去英士路22號。

到英士路22號之後,那邊是2層樓,「醜榮」跟何祐丞說這件事的嚴重性,只要何祐丞說出指使他詐賭的人,何祐丞就不會有事也不會有人傷害他。

「醜榮」有要求何祐丞展示他如何詐賭,何祐丞有表演他如何記牌、發牌,並且把詐賭之實情全部說出。

「醜榮」並要求何祐丞騙車行的指使人到場打牌,何祐丞就當場打電話找那個人來,那個人是黃清輝。

黃清輝表示他要晚一點才有空,在那邊等的時間,「醜榮」說要拿碘酒及紫藥水幫何祐丞化受傷的妝,要嚇唬黃清輝。

後來有人去買碘酒、紫藥水,我們把何祐丞化妝成眼睛及臉部淤青。

黃清輝到場後,我開門帶他上2 樓,2 樓比較空曠只有一張桌子。

當時2 樓沒有人,黃清輝上2 樓看了一下,他問說為何都沒有人,我跟他說你下1 樓就知道什麼事了。

黃清輝下樓後,所有人包括何祐丞都在1 樓房間等他,黃清輝到1 樓,有人把他請到沙發中間坐,有人跟黃清輝談,當時「醜榮」、我及其他人都在場。

「醜榮」或「醜榮」的朋友問黃清輝,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了。

黃清輝不回答,後來應該是「太子」打黃清輝一個耳光,並讓黃清輝看到何祐丞,黃清輝看到何祐丞後就說他知道了。

「醜榮」有問黃清輝要如何處理詐賭之事,「醜榮」說黃清輝及何祐丞詐賭,害「醜榮」的朋友賭場損失接近300 萬。

「醜榮」問黃清輝要如何處理,黃清輝說就賠錢,某個人開始跟黃清輝談價格,「醜榮」坐在旁邊聽,「醜榮」或某人跟黃清輝說,價格你自己開,看黃清輝的誠意。

黃清輝自己說價格,他們橋了2 次,後來好像決定賠150 萬元,當天要100 萬先給了事,黃清輝有答應「醜榮」的條件,現場並寫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黃清輝簽本票或支票。

我看他們談得差不多,我就先離開。

我後來聽說有人帶黃清輝去拿錢,聽說當天總共拿到80萬。」

(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36頁至第138 頁)、「(你們去做什麼?誰在二樓包廂跟何祐丞談?)我知道「臭普」跟開黑色賓士的那個人、「阿泰」、陳開源、鄭東沂有上去二樓包廂,我在樓下,我不知道他們在包廂做什麼,因為我沒有上去。」

、「(為何何祐丞說,當天有一群男子走到二樓包廂,就直接打他跟鄭子威,還要他跟鄭子威跟著他們走,他們就被強行拖下一樓押上車?)他們談一談,只有「臭普」拉著何祐丞,鄭東沂有跟鄭子威說他知道這件事跟鄭子威無關,是另外有人在幕後操控,何祐丞在向日葵茶坊的門口有被「臭普」、開黑色賓士車的人打,有用腳踹何祐丞,我不知道何祐丞跟鄭子威被帶上誰的車……」、「(黃清輝說他於當天下午1 點左右到鐵皮屋後,被帶上二樓,被十幾個人控制他的行動,拿走他的行動電話,這些人圍住他,跟他講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的怎麼樣了,叫他別裝了,要他承認跟何祐丞串通詐賭,要他拿出250 萬元賠償,有無此事?)那時候有給他看何祐丞化妝的受傷模樣,「臭普」有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的怎麼樣了,別裝了』,然後黃清輝本來一開始都不講話,結果被「太子」打一個耳光,「太子」是鄭東沂的小弟,然後黃清輝才承認他有叫何祐丞去詐賭,然後叫何祐丞及黃清輝對質,黃清輝也承認,並開始跟「臭普」談,「臭普」叫他自己開價格,最後鄭東沂也有開口跟他喊價格。」

、「(被害人黃清輝如果拿出100 萬元,你跟陳開源是否可以分到20萬元報酬?)是。

這20萬元錢跟陳開源一人一半。

不過我們沒有拿到,因為後來他們去領只拿到80萬元,得手的80萬元,事後由鄭東沂分配,分到我們手上,我跟陳開源各拿到2萬5000元。」

、「(你對共犯的行為要不要負責?)我是被叫去湊人數的。」

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42 頁至第145 頁);

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於101 年2月2 日上午1 時許到雙十路向日葵茶坊找何祐丞?)我是接到陳開源電話,說有詐賭博事情,背後的人是車行,我是賣車的,所以叫我一起去處理,看看是否認識這個人。」

、「(到場後,有無人毆打何祐丞?)綽號「臭普」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我看到「臭普」用腳踢何祐丞,另一個人有與何祐丞拉扯。」

、「(黃清輝到場後發生何事?)一開始「興哥」及鄭東沂在問黃清輝事情,問他詐賭的事情,結果他否認,就被綽號「太子」的人甩了一巴掌,之後鄭東沂就要人把何祐丞帶出來,讓黃清輝看何祐丞,黃清輝才承認,有叫何祐丞去詐賭這件事情,鄭東沂問怎麼詐賭怎麼發牌,何祐丞有示範給大家看如何詐賭,黃清輝承認後,就談怎麼理賠,委託人委託鄭東沂這件事情,在賭場將近輸了200餘萬約300 萬元,所以鄭東沂及「興哥」要黃清輝自己開口要賠償多少,一開始達成的協議是100 萬元左右,興哥不答應,因為總共輸了不少錢,到最後結論250 萬要談和解,鄭東沂問黃清輝和解的時間,黃清輝說要一個星期,結果鄭東沂及「興哥」都不同意,再讓黃清輝說一次當天是否可以馬上籌錢出來,黃清輝說一天可籌出的金額約100 萬元左右,那天不知誰叫人帶黃清輝回去領錢,所以從黃清輝那邊拿出80萬元,80萬交給「興哥」及鄭東沂,並分給全部的人。

我一開始沒有分到錢,我是陳開源叫過去的,我也沒有發言權,錢拿回來後,就由「興哥」、鄭東沂分自己,我與陳開源部分,還有二十萬收回來後再分,其他的錢分給在場的小弟,我現金總共拿到2 萬5 千元。」

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

互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證人張振興、楊青洲、吳宇錞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之供述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上述指述,洵屬有據,皆可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向日葵茶坊沒有人打我,只有拉扯,叫我出去的人和今天在庭的人都不同,只記得鄭東沂在場,我可以自行從向日葵茶坊離開,我是自願去英士路鐵皮屋的,因為有共同的朋友張振興,在英士路鐵皮屋內沒有人說我不可以離開,鄭東沂沒有跟我談什麼,我是自願待在英士路鐵皮屋的,因為要等黃清輝來,黃清輝來沒多久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反面),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

然其亦同時證稱:當時走上二樓包廂的人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手機不在我身上,被人家收走了,發生拉扯是因為我本來不要出去,當天在向日葵我覺得有陷於一種不知道該怎麼辦的狀況,我在向日葵有想要離開現場,我和友人鄭子威是坐不同的車去英士路鐵皮屋,我不知道為何鄭子威不離開,我在英士路鐵皮屋有被化妝,被用碘酒畫上傷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反面、第50頁)。

本院審酌如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係自願前往英士路鐵皮屋,則被告或同案被告等人何需命告訴人何祐丞交出手機,不讓其與外界聯絡,且告訴人何祐丞及友人鄭子威若是自願前往英士路鐵皮屋,按理告訴人何祐丞亦應與友人鄭子威搭乘同一台車,結果竟然搭乘不同車輛前往,此應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遂行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之方法;

又告訴人何祐丞係於凌晨時分前往英士路鐵皮屋,當時告訴人黃清輝尚不克到場,若告訴人何祐丞真能自行離開英士路鐵皮屋,大可先返回自己住處休息,待與告訴人黃清輝取得聯繫確認到場時間後,再前往英士路鐵皮屋會合,何須停留至當日中午,直至告訴人黃清輝到來始行離去?又告訴人何祐丞若未受到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恐嚇,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何以要配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在其臉上裝扮受傷之模樣?是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所稱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情,實有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且與前開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張振興於101 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我看到何祐丞、黃清輝都是被驚嚇到臉色發白,且被控制住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

於103 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接到一通電話說何祐丞在英士路22號,並說他出事了,叫我過去一下,我約凌晨2 點多過去,過去時他們在講賭博的事情,類似詐賭的事情。

何祐丞有說想要離開,那時應該還不可以走,要把事情處理好,我待了半小時,自己也有事情,就先走了,後來約6 點多又去英士路鐵皮屋,何祐丞也在那裡,有2 個人陪著何祐丞,我叫他們去買早餐給何祐丞吃,下午我又過去,看到何祐丞、黃清輝,何祐丞臉上好像有擦藥的痕跡,當時有鄭東沂、陳開源及「興哥」在,後來鄭東沂說何祐丞可以離開,何祐丞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明確證述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行動自由均受到拘束,嗣經被告許可,始得離去等語有所歧異。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亦坦認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自己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察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告訴自己要如何回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舉,不足憑採。

㈣而就毆打、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恐嚇、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清輝行動自由之行為人,依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稱:在向日葵茶坊二樓時,郭儒峰有打我,然後下到一樓要上車之前,他也有踢我一腳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8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102 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 日你在偵三隊做筆錄,有提到當時郭儒峰在場,他有用恐嚇的語氣跟你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你看嘸嗎,你是詐賭的同夥,陳開源也有說你詐賭要怎麼處理?)對。」

、「(當時郭儒峰及陳開源有坐在你旁邊?)對。」

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2 日警詢中所述郭儒峰用恐嚇的語氣跟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有看到嗎,跟我說何祐丞詐賭被他們抓到,並且說我等是同夥,何祐丞都承認我跟他詐賭,叫我不要假了等情實在(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③同案被告陳開源於101 年10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們在向日葵茶坊有無毆打何祐丞?)我沒有打,但綽號「臭普」(按指郭儒峰)有打,用拳頭槌何祐丞胸部一下而已。」

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

④同案被告凃國隆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臭普」有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被打的怎麼樣了,別裝了」,後來黃清輝承認他有叫何祐丞去詐賭,並開始跟「臭普」談,「臭普」叫他自己開價格,最後鄭東沂也有開口跟他喊價格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43頁至第144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向日葵茶坊看見綽號「臭普」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我看到「臭普」用腳踢何祐丞,另一個人有與何祐丞拉扯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

參以同案被告郭儒峰於偵查中自承:我綽號「臭普」,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點多,有跟李志森及鄭東沂去向日葵茶坊,後來向日葵打佯了,要另外找地方談詐賭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就去英士路鐵皮屋,那時已經很晚了,我跟李志森就坐鄭東沂的車離開,直到早上10點半我自己開車過去,等鄭東沂來後,再一起進去,後來黃清輝過一小時出現,那時候一樓沒有人,他到二樓後,我跟他說這裡沒有賭局,因為何祐丞跟委託人「興哥」坦承詐賭,所以把你約出來,然後我跟「阿輝」下來樓下,接著我問他有沒有給人家詐賭,他說沒有,我就說何祐丞有坦承詐賭,為什麼你說沒有,不然我等報警處理,然後「阿輝」過了五、六分鐘就說有等語,鄭東沂進來之後,我跟鄭東沂說「阿輝」已經承認詐賭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394 頁至第39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後來黃清輝來了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我算是生面孔,黃清輝比較不認識我,我佯裝要帶他上去二樓賭博,我負責帶他上去,上去之後,因為現場沒有佈置,我就帶黃清輝下來,那時大家都坐在客廳,鄭東沂他們就開始和黃清輝談事情。」

、「(你有沒有與黃清輝說,何祐丞都承認不要假了?)我有講。」

、「(你幾點離開鐵皮屋?)下午一點多。」

、「(在英士路鐵皮屋有無看到何祐丞承認詐賭、被要求打電話給黃清輝及被化妝?)我有看到何祐丞發牌,他和我一起玩十多把,確定他會變魔術,我不知道何祐丞有被化妝,我和何祐丞玩完之後,那時鄭東沂說要走了,我就跟著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42 頁),同案被告凃國隆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就叫何祐丞、鄭子威上我們的車,一群人再轉至臺中市○區○○路00號等語(見警卷一第72頁),是除被告外,足認同案被告郭儒峰確有在向日葵茶坊內毆打告訴人何祐丞、在告訴人何祐丞遭押往英士路鐵皮屋時隨同前往該處,負責充當告訴人何祐丞被迫發牌時之玩家,且其在告訴人黃清輝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夥同他人圍住告訴人黃清輝,對其恫稱:「現在是什麼情形,你有看到嗎,何祐丞詐賭被我們抓到,你們是同夥」、「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等語,復與告訴人黃清輝商討賠償金額;

同案被告凃國隆則將告訴人何祐丞押往英士路鐵皮屋;

同案被告陳開源則在告訴人黃清輝抵達英士路鐵皮屋時,向告訴人何祐丞恐嚇稱:「你詐賭,要怎麼處理」、「要好好配合」等語,並將告訴人黃清輝包圍,而均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行為之犯行。

至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郭儒峰在英士路鐵皮屋內曾打告訴人黃清輝一耳光,然此為同案被告郭儒峰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11月2 日警詢中所述有一名年籍不詳之人打我耳光,郭儒峰就跟我說何祐丞都承認我跟他詐賭,叫我不要假了等情為實在,我無法確認打我耳光之人是否為郭儒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同案被告凃國隆於101 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太子」打黃清輝一個耳光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37 頁、第143 頁),堪認打告訴人黃清輝耳光之人應係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而非同案被告郭儒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㈤再被告係因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告知遭告訴人何祐丞詐賭,而告訴人何祐丞之幕後金主為告訴人黃清輝,被告因而受陳宗富委託,代陳宗富索討陳宗富遭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之款項一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陳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 年農曆過年前有與何祐丞、黃清輝,在朋友那邊跟何祐丞、黃清輝賭博5 、6 次,何佑丞綽號何肥,該次賭博我輸了22萬元。

與何佑丞賭博時,之前幾次沒發現,後來有發現何祐丞詐賭、出老千,時間不記得。

我老婆在玩我在旁邊看,他們發牌時被我看到從下面發牌,我告訴何祐丞不能這樣發牌,何祐丞就跑掉了,黃清輝有在場。

何佑丞當場沒有承認詐賭,我當場有跟賭場負責人「小輝」說有人詐賭,要「小輝」處理,「小輝」約黃清輝隔天到茶藝館談,隔天黃清輝有包5 萬元封口費要我不要講。

後來我跟另個綽號「小唐」朋友說發現何祐丞出老千,「小唐」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小唐」就介紹「醜榮」給我認識,都是「小唐」幫忙聯絡。

何祐丞被我現場抓到詐賭,有表示金主是黃清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及其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一個綽號「興哥」的人,他的本名是陳宗富,我有透過另外一個朋友,將陳宗富介紹給鄭東沂認識,陳宗富我是跟他之前打麻將認識的,後來大家約在中港路一家喝咖啡的地方,見面時,起先鄭東沂請陳宗富敘述當時的狀況,陳宗富也有跟他講前後,說輸了不少,最後一次大概也是輸了差不多有30萬元,每次都輸,鄭東沂跟陳宗富說這個要幫你處理這個可以,但是一般外面規矩也是大概都是一半一半,如果說要處理的話,你至少要有證據,第一要證明到底是不是真的,我不可能為了你去向人家要錢,你至少要能證明對方是詐賭。

陳宗富後來有說他想辦法買錄音的東西,要撈他的話出來,然後想辦法要約詐賭的那個人叫「阿肥」的人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參佐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警詢時亦供稱:之前「興哥」有打電話給我說何祐丞跟他玩牌詐賭,要我拿5萬元出來擺平,因為「興哥」說他剛關出來,又賭輸很多錢,要我幫他一下,我怕他來車行亂,所以過年前有拿5 萬元給他等語(見警卷二第136 頁),而坦承有因告訴人何祐丞詐賭之事交付5 萬元予陳宗富;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開源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榮兄」之鄭東沂委託我及凃國隆處理賭博的事情,鄭東沂說何祐丞、黃清輝他們詐賭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27 頁、第130 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國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開源那天沒有車子,他說要談事情,請我載他過去,我只知道是談詐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受陳宗富委託,索討陳宗富遭詐賭之款項一節,應非子虛。

至證人陳宗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醜榮」問我被詐賭多少錢,我說那次被詐賭22萬元,我只希望處理22萬元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79 頁),惟證人陳宗富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忘記有無跟鄭東沂說前後輸了300 多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反面),且證人陳宗富此部分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大家約在中港路一家喝咖啡的地方,見面時,起先鄭東沂請陳宗富敘述當時的狀況,陳宗富也有跟他講前後,說輸了不少,最後一次大概也是輸了差不多有30萬元,每次都輸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儒峰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點多,在向日葵茶坊時,鄭東沂跟「興哥」講話,我聽到「興哥」說有一個姓何的耍老千,跟他賭博時詐賭3 、400 萬元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394 頁)及證人張振興於警詢中證述:我有聽到「醜榮」與「興哥」等人討論250 萬和解等語相互歧異(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301 頁),是證人陳宗富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僅委託被告處理22萬元之賭債糾紛等語,顯係維護自己之詞,委無足採。

㈥至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①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中華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我有去,我沒有玩,只是在旁邊看。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12月間你有無跟黃清輝一起去賭博?)有去。」

、「(你自己有賭嗎?)沒有。」

、「黃清輝有賭嗎?)有。」

、「(你有詐賭嗎?)沒有。

(問黃清輝有詐賭嗎?)沒有,他詐賭還賭到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①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中華路一間茶行的樓上賭博?)有去,是「興哥」的一位朋友,我因為買賣中古車而認識,他邀我過去,我們6 、7 個人在那裡賭樸克牌,「興哥」、我有下去玩,何祐丞在旁邊看。

輸贏一局從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我輸了30初頭萬元。

我那天自己有帶錢去,不夠的跟帶我去的朋友借。」

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60頁正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過年之前是否有去中華路跟「興哥」賭博?)有。」

、「(當天你是贏還是輸?)輸。」

、「(當天你一個人去那邊賭博嗎?)何祐丞跟我一起去。」

、「(何祐丞有無參與這個賭局?)沒有。」

、「(你當天有無詐賭?)沒有。」

、「(何祐丞有無詐賭?)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其等並無詐賭之情,惟依常情而論,其等若真有詐賭情事,焉會坦承自己有詐賭之行為。

且被告係因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告知遭告訴人何祐丞詐賭,而告訴人何祐丞之幕後金主為告訴人黃清輝,被告因而受陳宗富委託,代陳宗富索討陳宗富遭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職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確有向陳宗富詐賭一事,尚屬有憑,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究有無向陳宗富詐賭之情事,非被告所能知悉,亦非被告應負責查證之事,是以,被告受陳宗富委託,代為索討陳宗富所述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因詐賭而取得之款項,雖被告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之手法,迫使告訴人黃清輝交付款項,手段不法,但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㈦至起訴書雖認定告訴人黃清輝係先在英士路鐵皮屋內,先交付隨身攜帶之購車現金31萬元與被告等人收執後,再由張振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其與鄭信泰前往「宏基車行」向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告訴人黃清輝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展昇車行」,由告訴人黃清輝當場開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20萬元支票1 紙及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交付予同車之鄭信泰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偵查中證稱:「(回到鐵皮屋之後,你把現金及支票交給誰?)我放在桌上,然後鄭東沂就拿去。」

(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回英士路是否拿了8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在桌上?)是。」

、「(隨身攜帶的31萬元現金,你在英士路鐵皮屋事先交給現場的人,你之後才上車去宏基車行調錢,還是說你31萬元是後來連同調到的錢一起給?)連同調到的錢一起給,31萬元並沒有先給他們。」

(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2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張振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誰要確認黃清輝有湊足100 萬元?)我們沒辦法確認,因為錢都是他自己拿進包包內」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47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黃清輝隨身攜帶之購車現金31萬元並未先交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且其外出籌措之59萬元款項及20萬元支票亦未交予證人鄭信泰,而係在返回英士路鐵皮屋後,一併交予被告,職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㈧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鄭東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凃國隆)、現場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宏基汽車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儒峰指認鄭東沂、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振興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鄭信泰、李志森等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青洲指認張振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東沂指認郭儒峰、張振興)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第168頁 至第184 頁,第23115 號偵卷一第293 頁至第296 頁、第304 頁至第309 頁、第314 頁至第318 頁,第23115 號偵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5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規避之詞,尚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

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

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將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內,迨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始讓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離去,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起,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12小時又30分之時間,應屬私行拘禁,而非剝奪行動自由。

另自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告訴人黃清輝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即遭同案被告郭儒峰帶往2 樓,再帶往1 樓,被告則命告訴人黃清輝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告訴人黃清輝包圍,使告訴人黃清輝行動自由受到拘束,無法離去,嗣並由張振興駕車將告訴人黃清輝押往他處籌措款項,迨告訴人黃清輝籌得款項後,再將告訴人黃清輝押回英士路鐵皮屋,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讓告訴人黃清輝離去,計告訴人黃清輝自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起迄同日下午5 時許,繼續4 小時之時間,分別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拘禁於英士路鐵皮屋之一定處所,及遭張振興等人將告訴人黃清輝押往他處籌款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除觸犯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外,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予以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辯護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雖未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對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告訴人何祐丞友人鄭子威之行為論以私行拘禁罪,然告訴人何祐丞、鄭子威均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由向日葵茶坊押往英士路鐵皮屋,且告訴人何祐丞猶因被迫聯絡告訴人黃清輝到場,直至告訴人黃清輝於下午1 時左右到場後約半小時,始能離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二第152 頁、第3266號他卷第60頁反面);

另鄭子威係與告訴人何祐丞一同離開一節,亦據證人陳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是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人身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12小時30分,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黃清輝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左右到場後,隨即遭同案被告郭儒峰帶往2 樓,再帶往1 樓,被告則命告訴人黃清輝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告訴人黃清輝包圍,使告訴人黃清輝行動自由受到拘束,無法離去,嗣並由張振興駕車將告訴人黃清輝押往他處籌措款項,迨告訴人黃清輝籌得款項後,再將告訴人黃清輝押回英士路鐵皮屋,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讓告訴人黃清輝離去,並如前述,計告訴人黃清輝自101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起迄同日下午5 時許,其人身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4 小時。

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對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告訴人何祐丞友人鄭子威所為,均非瞬間拘束其進退舉止而已,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至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其等施以恐嚇,迫使告訴人何祐丞聯繫告訴人黃清輝至英士路鐵皮屋;

另迫使告訴人黃清輝出外籌措款項,並要求其等交出手機、承認詐賭、表演發牌,復強逼告訴人黃清輝書立協議書、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受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委託,處理詐賭糾紛,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之證述,其於到場不久後,即被眾人要求聯絡告訴人黃清輝到場,其因不從,證人陳宗富即一直稱要將其帶往他處,其旋與友人鄭子威遭同案被告凃國隆等人一同被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在此過程中,原本隨同被告到場之同案被告郭儒峰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何祐丞;

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被告復強逼告訴人何祐丞承認詐賭、表演發牌及務須聯絡告訴人黃清輝到場,並提議為告訴人何祐丞化妝,同案被告郭儒峰負責充當告訴人何祐丞被迫發牌時之玩家,證人陳宗富則對告訴人何祐丞錄音,故被告鄭東沂、同案被告郭儒峰、凃國隆及證人陳宗富顯係共同犯意之聯絡,實行上開犯罪行甚明,又同案被告陳開源明知告訴人何祐丞及鄭子威非自願其前往英士路鐵皮屋,竟亦一同趨車前往該處,參以同案被告陳開源自承:「綽號榮哥即鄭東沂說因賭博的事情找我去的,他們說有人賭博時出老千,就是我們去向日葵茶坊找的那個人出老千。」

、「(你們找出老千的人做何事?)鄭東沂說那個人賭博出老千,要我們去處理,因那個人否認,就帶他回來處所這邊,看他當時賭贏多少錢,就吐出來多少錢還給人家。」

(見聲羈卷第7 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凃國隆亦自承:「該件事情起因是有賭博糾紛,然後有人委託綽號開源之男子陳開源出面處理,所以才有約2 名男子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到向日葵2 樓包廂內,當時連我及陳開源共7 至8 人在場,其中有動手毆打其中1 名當事人,然後大約1 個小時後,我們就叫他們2 人上我們的車,一群人再轉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見警卷一第72頁)、「應該是興哥委託委託鄭東沂處理這件事,鄭東沂找陳開源,陳開源問我認不認識何祐丞的幕後金主黃清輝」、「(後來你們就從向日葵茶坊把何祐丞、鄭子威押到英士路那間鐵皮屋?)是。」

、「你對共犯的行為要不要負責?)我是被叫去湊人數的。」

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一第142頁、第145 頁),顯見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亦有對告訴人何祐丞、鄭子威共同犯罪之意思,「太子」等人在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遭私行拘禁期間均在場,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23115 號卷一第142 頁),足認「太子」等人至少有在場助勢之意,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及證人陳宗富、「太子」等人,對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黃清輝到達英士路鐵皮屋後,同案被告郭儒峰在告訴人黃清輝詢問二樓為何沒人時,對其稱:你下一樓就知道什麼事了等語,被告、同案被告陳開源及郭儒峰並出言指稱告訴人黃清輝詐賭,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等人尚包圍告訴人黃清輝,致告訴人黃清輝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私行拘禁於英士路鐵皮屋,並遭張振興駕車、鄭信泰、「阿明」之成年男子陪同,共同押往他處籌措款項被迫賠償,且被告、同案被告郭儒峰、證人陳宗富均有與告訴人黃清輝洽談所謂賠償金額之過程,事後被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及證人陳宗富更朋分告訴人黃清輝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太子」等人在告訴人黃清輝遭私行拘禁期間均在場助勢,「太子」更出手掌摑告訴人黃清輝,顯見被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證人陳宗富、張振興、鄭信泰、「太子」、「阿明」等人,就對於告訴人黃清輝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綽號「小堂」之成年男子亦有到場並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小堂」應為「小唐」之誤,即係唐偉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而唐偉倫僅曾前往英士路鐵皮屋查看情形,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告訴人黃清輝之犯行,亦據證人唐偉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唐偉倫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起訴意旨認綽號「小堂」之成年男子(亦即「小唐」、唐偉倫亦有到場並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八、查被告係以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為由,由證人陳宗富出面與告訴人何祐丞相約在向日葵茶坊見面,眾人到場後,隨即要求告訴人何祐丞供出所謂幕後金主即告訴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自始即有逼迫告訴人黃清輝籌措款項之犯罪計畫,而告訴人何祐丞因不從,便連同友人鄭子威遭押往英士路鐵皮屋,並被私行拘禁於該處,其後告訴人黃清輝亦被誘往英士路鐵皮屋,而被私行拘禁於該處,嗣並遭押往他處籌措款項,再遭押回英士路鐵皮屋,告訴人何祐丞、其友人鄭子威及告訴人黃清輝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或係相同,或先後有別,但均係被告為達成向告訴人黃清輝索討陳宗富自稱遭詐賭之款項之目的而為,故被告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及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清輝之犯行間,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

九、第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詳如理由欄肆二㈠至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補充規定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及證人陳宗富、「太子」等人,就對於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證人陳宗富、張振興、鄭信泰、「太子」、「阿明」等人,就對於告訴人黃清輝所為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肆二㈦所載,原判決未詳予區分對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部分及對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清輝部分,共同正犯各為何人,僅簡略說明被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證人陳宗富、綽號「太子」、「小堂」等人,為共同正犯,另疏未認定就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清輝部分,證人張振興、鄭信泰、「阿明」等人亦同屬共犯關係,其認定事實復屬未洽。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理由欄叁二㈤所載,此部分應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後敘明),原審未察,認被告此部分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亦屬未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受證人陳宗富委託,向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索討陳宗富所稱遭詐賭之款項,未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以私行拘禁之方式,暴力討債,迫使告訴人黃清輝不得不籌措款項償還及簽發本票暨協議書,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仲介、人力派遣,家裡有80幾歲之父母親,已婚無小孩(見原審卷二第232 頁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黃清輝達成和解,由被告、同案被告陳開源各賠償15萬元,同案被告凃國隆則賠償20萬元,有和解書2 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1 至244 頁),告訴人黃清輝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及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告訴人何祐丞友人鄭子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警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0,查扣之棒球棍1 支、霹靂電擊棒1 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謝淑惠委任契約書1 張、夏清賢還款收據1 張、林秀官清償協議書1 宗、林秀官本票7 張、林秀官本票1 張、許仁雄本票5張、邱英俊本票1 張、邱英俊支票1 張、嘉義縣竹崎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3張、嘉義地院債權憑證1 張、廖吉森清償和解協議書1 張、廖吉森本票1 張、廖吉森支票1 張、陳秀丹委託證明書1 宗、邱俊崑支票1 張、空白委託證明書1 張、空白清償和解協議書1 張、王金彬本票1 張、空白本票1 本、牛淑蕙資料1 張、王承憲資料1 件、賴銘得資料1 件、劉騰意資料1 件、楊文讚資料1 件、江文祥資料1 件、林耀挺資料1 件、陳進秋、陳旻科資料1 件;

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同案被告陳開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支票影本2 張、湯嘉南及楊岦晟身分證影本1 張、商用本票簿1 本;

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同案被告凃國隆位於臺中市○區○○0 巷0 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類似蛇刀1 支、橡膠棍條1 支等物,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1頁、第69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陸、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興哥」之成年男子,並未握有何祐丞及黃清輝涉嫌在「興哥」經營賭場內詐賭之積極事證或實際損失金額,竟於101 年農曆年前,受「興哥」之託預以向黃清輝強索250 萬元之賠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向黃清輝恐嚇取財,並使黃清輝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隨身攜帶之購車現金31萬元,再出外籌措現金39萬元、面額20萬元支票1 紙及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鄭信泰,再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係受陳宗富誤導,讓我以為陳宗富與何祐丞、黃清輝間有詐賭糾紛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係因綽號「興哥」之陳宗富告知遭告訴人何祐丞詐賭,而告訴人何祐丞之幕後金主為告訴人黃清輝,被告因而受陳宗富委託,代陳宗富索討陳宗富遭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之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叁二㈤所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黃清輝索討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受陳宗富委託,代為索取陳宗富所稱其遭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㈡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併予說明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何祐丞在向日葵茶坊內,遭眾人圍毆,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實則告訴人何祐丞業於101 年2 月5 日警詢中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二第154 頁),嗣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中雖稱:「(你是否要對『醜榮』等人提出傷害、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因為他們只有掌摑我,且我沒有驗傷,其餘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看檢警依法處理」等語(見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9頁),但亦未明確表示撤回先前傷害告訴,故起訴書認告訴人何祐丞未提出傷害告訴,實屬誤會。

另告訴人黃清輝於101年2 月5 日警詢中,亦就本案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二第137 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

刑法之傷害罪,係以發生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因遭圍毆或打耳光而受之傷勢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犯行應認未據起訴。

又遍查全卷,亦無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因遭圍毆或打耳光而受傷之具體事證,而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故與原起訴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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