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734,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陸浩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陸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靳陸浩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執行羈押,至104 年9 月3 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靳陸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共4 罪(轉讓禁藥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9 月4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