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77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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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書培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書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海洛因玖顆(其中陸顆驗後淨重合計參佰參拾捌點參柒公克,另參顆驗後合計淨重壹佰柒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其中陸個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另參個重拾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之,因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書培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其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各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年、8年、8年確定)與徐書培、綽號「愛蓮」(或音譯為「阿蓮」,下同)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3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指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等人,此部分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部分,為徐書培所不及知,已逸脫其原先運輸毒品之範圍內)、越南等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㈠彭啟銘與「少年董仔」於民國98年3月間,分別與林正忠、徐書培聯繫前揭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事宜,並指示林正忠、徐書培尋找有意願至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人,並願提供資金支應相關之花費及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

㈡林正忠遂於98年3月下旬,與林宥任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之計劃,林宥任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萬元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林正忠並於98年3月下旬某日,轉交由彭啟銘給予之2萬元予林宥任,以辦理相關護照、簽證及機票等事宜,林宥任即於98年4月3日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並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㈢徐書培並於98年3月間與林志隆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之計畫,林志隆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

另徐書培復與林志隆於98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文心路之肯德基速食店、漢口路之集集茶坊等處,以相同之條件向鄭怡忠表明前揭計劃,鄭怡忠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嗣即由「少年董仔」交付5萬元,由徐書培負責代為辦理林志隆、鄭怡忠之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剩餘費用1萬2千元則歸徐書培所有,而為其個人本案運輸毒品之代價,徐書培並於98年4月2日上午,接送林志隆、鄭怡忠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㈣彭啟銘先於98年3月30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入住新亞洲酒店,而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陸續抵達胡志明市後,均由彭啟銘所指定之越南女子「愛蓮」負責接機,並帶往胡志明市之德日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則於98年4月5日搭機抵達胡志明市並與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會合。

彭啟銘遂於98年4月7日晚上,令「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至胡志明市某酒店內飲宴,彭啟銘並單獨與林正忠在另一間包廂內見面,要求林正忠詢問林宥任等人,是否願意以每人夾帶1顆海洛因多付予1萬元之代價(即每運輸1顆海洛因回臺灣,總共可以拿3萬元),先至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海洛因進入越南,經林正忠徵詢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等人,其等均允諾後,林正忠即依指示於翌日即98年4月8日上午,由「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駐越南大使館申辦護照,惟林宥任因不明原因遭拒,遂留守在胡志明市另覓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即帶同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月9日,搭車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彭啟銘嗣於98年4月10日下午,抵達金邊市並單獨與林正忠會合,再於98年4月10日晚間,在金邊市之某飯店內,向林正忠出示自不詳處取得之海洛因12顆,且教導林正忠將海洛因綁在腰間以褲子遮掩,並約定林正忠不用夾帶毒品,只需負責帶領林宥任等人回臺,代價為5萬元,復指示林正忠於98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至彭啟銘下塌之飯店房間內拿取海洛因12顆,彭啟銘則先行搭機返臺。

林正忠於98年4月11日上午,自彭啟銘處取得海洛因12顆後,即指示林志隆、鄭怡忠以將海洛因綁在腰間之方式,一同搭乘巴士自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海洛因返回越南胡志明市。

㈤林正忠、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運輸海洛因抵達胡志明市後,旋至林宥任所投宿之黃金飯店內會合,林正忠並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命林志隆、鄭怡忠至其與林宥任住宿之房間內,隨即指示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將其等自柬埔寨所運回之海洛因12顆,以夾藏在肛門內之方式藏匿,鄭怡忠、林宥任遂依指示,各塞入海洛因3顆、6 顆至肛門內,林志隆亦依指示嘗試將海洛因1 顆塞至肛門,惟因疼痛而未成功塞入,林宥任復協助欲將海洛因1顆塞入林志隆之肛門內,亦因林志隆疼痛而未果。

嗣彭啟銘致電林正忠詢問夾藏結果,並指示林正忠將林志隆無法夾藏之海洛因3 顆藏放於「愛蓮」處,林正忠因無法聯絡上「愛蓮」,即命林志隆代為保管所餘之海洛因3 顆,等候林正忠返國後,再擇日前往越南運送回臺。

隨後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即於98年4 月12日先行自胡志明市搭機返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抵臺中國際航空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鄭怡忠、林宥任之排泄物中,分別扣得海洛因3 顆(驗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純質淨重131.15公克)、6 顆(驗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純質淨重259.50公克)及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其中3個重12.78公克,另6個重28.68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書證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5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且證人林志隆、鄭怡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任意性,認採用上開證據均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林宥任等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傳訊林志隆、鄭怡忠等人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書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係「少年董仔」要其找人去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代價是1份2萬元,其才去找林志隆、鄭怡忠去越南運輸毒品回臺,「少年董仔」給其5萬元,由其代辦林志隆、鄭怡忠之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剩餘費用約1萬2千至1萬5千元則歸其所有,其並搭載林志隆、鄭怡忠前往機場搭乘飛機前往越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代辦護照、簽證、機票,及搭載林志隆、鄭怡忠前往機場而已,只該當幫助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從查獲情形經過,被告擔任的角色,只是負責找運輸人員,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林志隆當時並沒有運送回來,獲取少量的報酬,對於運輸回國,如何取貨等,被告並沒有參與,因本案當時檢察官有獲得線索,所以才在機場當場查獲,若被告有參與,應該當時在場就會被抓。

被告目前就本案只有幫助,而非正犯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於98年4月12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機返臺時,為警於臺中國際航空站查獲,林宥任及鄭怡忠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以X光檢驗結果,分別有6個異物留置於林宥任直腸中,及有3個異物留置於鄭怡忠直腸中,並均經口服瀉藥及灌腸後排出體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一影卷〉第13至第14、17至2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二影卷〉第11至12、15至17頁、98偵9656影卷第32至33、38至39、81至84、110至113頁)可佐;

另被告林宥任、鄭怡忠排出體外之異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林宥任部分】送驗塊狀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8.37公克(空包裝總重28.68公克),純度76.69%,純質淨重259.50公克。」

「【鄭怡忠部分】送驗塊狀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01公克(空包裝總重12.78公克),純度76.69%,純質淨重131.15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見98偵9656影卷第100、101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自白,參照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資被告前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⒈證人林志隆:⑴於98年4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一個住臺中地區綽號「碗粿」的朋友,邀我與鄭怡忠前往越南幫他帶毒品回來,並教我要將毒品塞入體內走私入境,代價是每顆毒品2萬元,「碗粿」就安排我與鄭怡忠一同搭4月2日華信航空飛往胡志明市。

「碗粿」名字是「書培」,他姓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臺中醫院旁的一家理容院擔任幹部等語(見98偵9661影卷第10、12頁);

⑵於98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臺中縣調查站筆錄都正確,我所講的都實在。

調查局的人沒有違法取供。

我出國費用是「碗粿」之人出的,出國是他幫我辦的,在越南的費用是林正忠負責打理,「碗粿」的朋友有給我2百元美金,給我帶到越南去。

「碗粿」是我在臺中監獄時同牢房的執行人員,他在臺中醫院的美容院上班。

(你為何到98年4月14日才回臺?)我怕「碗粿」之人來找我(見98偵9661影卷第29、30頁);

⑶於98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對檢方聲押的犯罪事實及理由,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有一位叫「碗粿」的人,我只知他後面2個字是"書培",以2萬元請我去運毒回來臺灣,機票錢是他出的,我與鄭怡忠一起去越南,他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去越南才知道有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也要運毒,在越南由「愛蓮」安排住宿於德日飯店(見98聲羈424影卷第4頁);

⑷於98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之前在監獄認識「碗粿」,他本名書培,大約70年次,98年2月後出獄,住大里,他在護膚店當幹部,98年3月多我去找他,本來想要在理容院工作,他就跟我說有這種東西(指越南運輸毒品),看我要不要帶違法的東西,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他,過了十幾天他傳簡訊給我,跟我說到那裡的時候可帶可不帶,之後他幫我辦越南簽證護照等東西,「碗粿」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在聯絡簿上將他記載為「書」,當時鄭怡忠也認識書培,鄭怡忠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好跟書培在一起,書培說要一起找鄭怡忠,所以我們就去文心路肯德基見面,之後去越南是書培開車載我與鄭怡忠去機場,機票是「碗粿」付的,住宿的錢是林正忠付的,在越南如果想吃飯沒錢就跟林正忠拿,搭機前書培是說要把不該帶的東西帶回來,當時他說一個2萬元,我沒想那麼多,就去看看,當時家裡因為爸爸欠錢,有時房租繳不出來,姊姊負責處理債務,爸爸常喝酒等語(見98偵9661影卷第40至4頁);

⑸於98年5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徐書培照片,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我所說的書培,我知道他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的理容院工作。

徐書培一開始沒有說運毒,他叫我帶東西回來,他於98年3月在他們理容院門口跟我講,他沒有說要帶誰的東西回來,我回家後想一想,之後他又打電話來,約我出去談,所以我又去理容院門口和他談,他說看我要不要帶,如果不帶就當作出去玩,後來我跟他說我出去玩看看,如果要帶我再打電話給他。

(你是否找鄭怡忠一起去越南運毒品?)因為書培也認識鄭怡忠,第一次我和書培在一起時,鄭怡忠打電話給我,問我和誰在一起,我說和書培在一起,書培說過去找鄭怡忠。

我和鄭怡忠的護照、機票,都是徐書培帶我們去辦的,錢都是徐書培付的,機票也是徐書培幫我們買的,他出錢,徐書培有說如果我沒有帶東西回來,事後要自己支付旅遊的費用(見98偵9656影卷第126至127頁);

⑹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徐書培問我要不要出國幫他帶東西,因為我沒有打算要出國,所以就拒絕他,隔了幾個星期,大約3月底,他又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國,並且說如果不想幫他帶東西出去玩一下也可以,看花費多少,回國後再把費用付給他,我就答應他了,我在跟徐書培談的時候,鄭怡忠剛好來找我,問我跟誰在一起,我說徐書培,徐書培也表示他要找鄭怡忠,所以我就帶鄭怡忠去肯德基跟徐書培見面,後來鄭怡忠有告訴我他有答應徐書培他也要出國,後來我跟鄭怡忠確實是請徐書培幫我們辦簽證等事宜,且送我們去機場去胡志明市(見102偵緝1257卷第118頁反面);

⑺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2日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機票、簽證都是「碗粿」幫我辦的,正確名字是徐書培,我跟徐書培在臺中監獄是同房,我到達胡志明市後,是「愛蓮」之女子去接機,她說是「碗粿」叫她來接機的,「碗粿」在臺中跟我說那邊有一個導遊會接我,他跟我說有一個柱子,但哪個柱子我現在忘記了,「碗粿」是在我搭機2天前告訴我那邊有導遊要接我,這次去越南,是徐書培邀我去的,徐書培本來要去,後來因他女友不讓他去,他就沒有去,徐書培是在新開的醫院旁理容院工作,但是臺中醫院還是中國醫藥學院詳細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107頁反面至108頁);

⑻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林正忠有給我50元美金,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徐書培說我沒錢,他說他朋友在那邊要拿給我,最後是林正忠拿給我50美金,供我及鄭怡忠一起用(見102偵緝1257卷第144頁正反面);

⑼於103年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講到「碗粿」即徐書培的部分,是否屬實?)實在。

(提示98偵9661卷第40、41頁訊問筆錄,關於「碗粿」付去越南的機票錢,在越南的零花是林正忠付的,「碗粿」找你去越南帶違法的東西等情節,是否實在?)實在。

(提示臺中地院98重訴2025卷一之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你說林正忠有給你50元美金,在越南的時候,因為你打電話給徐書培說你們沒有錢,徐書培說他會叫朋友拿給你,後來林正忠拿錢給你,你才知道林正忠是徐書培的朋友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當時你如何與徐書培聯絡?)打手機給他,我用鄭怡忠的手機打給徐書培,電話中我告訴他沒有錢,細節我忘記了。

(提示98重訴2025卷二之98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你說「愛蓮」給你200萬越南幣供住宿,你打給徐書培說沒錢,他說朋友在這邊,要拿給你,最後是林正忠拿給你50元美金,供你吃飯使用,這50元美金是要給你跟鄭怡忠一起用的,是否實在?)是。

(徐書培稱你和鄭怡忠要去越南,請他代辦機票、簽證,他開車送你們去機場,你們給他8千元酬勞,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

(你們有無拿錢給徐書培?)沒有(見102偵緝1257卷第71至72頁);

⑽於原審104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徐書培綽號是「碗粿」,我與徐書培及鄭怡忠3人都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與徐書培並無恩怨及過節,我去越南的事是徐書培主導,大概3月那時候,當時是徐書培主動找我過去越南,那時候我要去找他找工作,之後他就介紹我去越南,在出發前徐書培已具體提及到越南是要以塞屁股的方式運輸毒品,並有提到運輸的代價是1顆海洛因2萬元,所以我在去越南以前,就知道前往越南的目的是要將毒品海洛因以顆粒方式包裝後塞入肛門內運輸回臺灣,護照是徐書培幫我辦的,我並沒有因為辦理護照而交給他8千元,錢都是他付的,所有出國手續、費用都是徐書培負責處理,去機場也是徐書培開車載我們去的。

(從越南回來到機場時,是約好誰在那邊等你?)我記得是要先打電話給徐書培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2頁)。

⒉證人鄭怡忠:⑴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不認識林正忠、林宥任,我與林志隆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98年3月初林志隆約我見面喝茶,說要去越南玩,都不用花錢,有人會出,我沒多問就說好,隔2天林志隆的朋友帶我及林志隆去大雅路和漢口路附近的旅行社辦護照,護照下來後林志隆他朋友去訂機票,等時間到4月2日林志隆的朋友再開車載我和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搭華信航空去胡志明市等語(見98偵9656影卷第62頁);

⑵於98年5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徐書培照片,問是否認識徐書培?)在監獄認識的,是徐書培帶我及林志隆去辦護照、機票,當時林志隆跟徐書培在一起,林志隆打電話給我,他們來我家找我去辦護照。

(徐書培何時找你?)98年3月中,第1次在文心路的肯德基,是「書培」開車載林志隆,林志隆打電話給我,約在文心路肯德基見面,林志隆跟我講要去越南,徐書培說他有朋友在那邊作台商,那邊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去那裡工作,去那邊就知道,到那邊會有人帶著我們。

(徐書培、林志隆有無說到越南工作的報酬為何?)林志隆他們說去那邊就知道了(見98偵9656影卷第118至119頁);

⑶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這次被查獲去越南的錢是徐書培幫我出的,護照也是徐書培幫我辦的,是林志隆跟徐書培二個都有跟我講去越南玩包吃包住不用錢的,一開始是林志隆打電話約我出去,電話中說有事要跟我說,他說在電話中不方便講,見面再講,之後我跟林志隆、徐書培在肯德基外面路上見面,後來他們一起到,我就坐上他們的車,林志隆及徐書培就一起說去越南運輸毒品,用2萬元代價運回來,叫我考慮看看,我想家裡經濟壓力大,姊姊、弟弟殘障,所以就答應,我是見面後有回去考慮看看,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志隆,我跟林志隆說我願意,林志隆叫我打給徐書培,我就再打給徐書培說我願意,他說好,並說之後會打給我。

(你在偵查中說去越南找工作,現在又說去越南運毒品,到底何者為真?)去運毒才是實在的。

(你是在何時才知道所要運送的東西是毒品?)去之前在臺灣就知道是要運輸毒品,只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102偵緝1257卷第130頁正反面);

⑷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2日去越南胡志明市,到達胡志明市時,是導遊「愛蓮」接機,我去越南的費用是徐書培出的,是林志隆講的,去越南酒店喝酒則是林正忠付的,我在臺灣有見過徐書培,林志隆跟我約在文心路的肯德基,有看到他,約98年3月中的事,3月中辦完護照後就沒見過他,直到出發前2天,徐書培跟林志隆到我家找我(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1頁);

⑸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徐書培部分,是否屬實?)是。

(是否還記得細節?)不記得了。

(是否以當時所講的及筆錄內容為準?)是。

(徐書培接觸你之前,你有計畫去越南玩嗎?)沒有。

(為何你要去越南?)徐書培找林志隆,因為志隆缺錢,徐書培報這條給他,問他要不要去做,林志隆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叫我陪他跑這一趟。

(徐書培供稱林志隆、鄭怡忠要他幫忙辦護照、簽證和機票去越南,因為他之前有朋友作導遊,他知道怎麼辦,所以答應你們並委託旅行社處理,他知道你們可能要做壞事,但他沒有過問,代辦護照、證件費1個人3千元,後來他接你們2人去航空站,他有收到8千元的酬勞,有何意見?)他說的不實在,當初他找林志隆說要去越南運毒品,之後他問我們假如我們也要去,護照方面他會處理,我和林志隆沒有給他8千元,(提示岡山分局警卷第2至5頁,警詢內容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提示98重訴2025卷一之98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你交互詰問所回答的情節是否屬實?)屬實,林志隆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想到家裡狀況,所以就答應林志隆,林志隆跟徐書培講,徐書培幫我們處理。

(你與徐書培有無冤仇?)沒有。

(提示98年度偵字第9656卷第112至114頁訊問筆錄偵查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102偵緝1257卷第67至68頁);

⑹於原審104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徐書培、鄭怡忠3人曾面對面一起討論要去越南帶毒品回來的事,我跟鄭怡忠主要接觸的對象就是徐書培,我於4月2日前往越南前就知道到越南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出發前也有提到是要以塞屁股的方式運輸毒品,「碗粿」就是徐書培有說運輸1顆毒品的代價是2到3萬元,如果運輸成功「碗粿」會於下飛機時來拿毒品,並交付運輸毒品的費用,我是跟林志隆一起回來,當時是要將海洛因排放出來後交給徐書培,當時徐書培有說下飛機後他會來拿海洛因,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接,因為那時候在機場就被抓,去越南前有用手機與徐書培聯絡過,有約出來說一下說運輸1顆毒品約2至3萬元,辦理機票、護照、簽證等手續及費用都是徐書培負責,我們是幫徐書培跑的,所以我們不用支付徐書培任何費用,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費用給徐書培,也是徐書培載我跟林志隆去機場搭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20頁反面)。

⒊證人林正忠:⑴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林宥任是朋友,當兵認識,林志隆與鄭怡忠則完全不認識(見98偵9656影卷第67頁);

⑵於98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所運輸的毒品是「少年董仔」所有,我聽「燦兄」彭啟銘叫對方「少年董仔」,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98年3月初「燦兄」叫我去找人,問有沒有要過去,幫他找人,我找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是「碗粿」找的,這是「燦兄」彭啟銘說的,「碗粿」應該是徐書培,我是幾年前見過「碗粿」1、2次面(見98他2678卷第172頁);

⑶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志隆、鄭怡忠之前在臺灣我都沒有接觸,到越南後一直跟我要錢,我問林志隆及鄭怡忠,他們都知道是要運海洛因,而且是在臺灣就知道了等語(見98他2678卷第195頁正反面);

⑷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越南跟柬埔寨「阿燦」只有跟我接觸。

徐書培我不認識,但知道這個人,是到地檢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

我之前準備程序所述曾經問過林志隆、鄭怡忠來越南幹嘛,他們說是來運海洛因等語,這是我們在越南玩那2天時候發生的事情,當時「阿燦」還沒有到胡志明市(見102偵緝1257卷第127頁正反面);

⑸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5日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去越南前最近一次跟彭啟銘聯絡是在98年3月底,在五權路寶麗晶碰面,我到達胡志明市後,是越南當地導遊「愛蓮」來接機,是在出機場門口約在11號的柱子等,到胡志明市喝酒時有跟彭啟銘碰面,當時還有「愛蓮」在場,當時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在另一個包廂,我在98年7月13日偵訊、98年8月10日審理時所述都是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看過「少年董仔」,但是彭啟銘講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彭啟銘叫對方「少年董仔」(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8頁)。

⒋證人林宥任:⑴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今年農曆過年前去找林正忠請他介紹比較好的工作,林正忠說去越南那裡,..有我不認識的兩個人(即鄭怡忠與林志隆),..我塞毒品時,我不認識的那兩個人其中一個有塞毒品,是他們自己塞的(見98偵9656影卷第65至66頁);

⑵於98年5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徐書培照片,問是否認識?)我不認識。

(提示彭明燦照片,問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我之前講的「阿燦」,他是寶麗晶理容院的老闆兼股東。

林正忠與「阿燦」間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據林正忠所述,他說「阿燦」是他的老闆。

我在越南的花費是從林正忠拿的,但我在越南沒看到「阿燦」出現,我知道林正忠在越南有跟一個臺灣人拿錢,林正忠說是他老闆,但我沒看過林正忠的老闆(見98偵9656影卷第132至133頁);

⑶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3日去越南胡志明市,在該日之前我也有去過臺中市五權路寶麗晶理容KTV消費過,彭啟銘也有去,我們到越南有去喝酒,林正忠、鄭怡忠、林志隆及我都有去,期間林正忠有外出,他說去找叫我們做這件事情的老闆,林正忠就去其他包廂,我在98年4月24日調查站及偵訊時都有說林正忠告訴我幕後老闆就是寶麗晶理容KTV大股東綽號「阿燦」或「燦兄」的男子,當時林正忠就有說叫我們做這件事情的老闆就是「阿燦」,我知道「阿燦」就是在庭的彭啟銘,我在越南除了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愛蓮」外,並沒有遇到其他人,林正忠也有告訴我「阿燦」有在柬埔寨及越南(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⒌承此以觀,林志隆、鄭怡忠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證述,關於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約定地點、經被告告知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及代價、及由被告代為辦理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護照、機票、簽證等出境手續等節,迭次供述內容均屬詳細且大致相符。

另證人林正忠所證述鄭怡忠及林志隆知道到越南是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與證人鄭怡忠及林志隆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且林正忠聽從「燦兄」彭啟銘之指示找人,及被告聽從「少年董仔」之指示找人,林正忠因而找來林宥任,被告因而找來林志隆、鄭怡忠,均前往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與林宥任證述其只認識林正忠,不認識其他人,林志隆、鄭怡忠均證述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人等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坦承係「少年董仔」要其找人,亦與林正忠證述有聽「燦兄」彭啟銘提及是「少年董仔」要其幫忙找人運毒,暨被告也有參與找人行列等情均不謀而合。

此外,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月17日起至3月28日止,與林志隆、鄭怡忠各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多通通聯紀錄之節,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98他2678卷第20至26、120至126、145至157頁)可按,益徵鄭怡忠於與被告手機聯繫見面後,有談論過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等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識彭啟銘與「少年董仔」,如何替他們聯絡願意攜帶毒品的人,我只認識鄭怡忠及林志隆,我與鄭怡忠及林志隆在監所認識,見面只是純聊天敘舊,未提及出國運毒之事,我也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替鄭怡忠及林志隆辦護照,我不知他們出國意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個國家,載他們前往機場當天,鄭怡忠及林志隆甚至還拿8千元補貼我辦護照及載往機場貼補之油錢,我並不清楚鄭怡忠及林志隆回國時間,我也沒有去機場接機,我在理容院上班有正當工作,何必鋌而走險云云。

然證人林志隆於偵訊時證稱:徐書培帶我與鄭怡忠去辦護照及機票,錢是徐書培付的,我將護照交給徐書培,鄭怡忠的部分我不清楚,機票是徐書培一起幫我跟鄭怡忠購買等語(見98偵9656影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書培有幫我辦出國手續、護照,相關費用都是徐書培支付的,也是徐書培開車載我們去臺中清泉崗機場,徐書培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

核與證人鄭怡忠於偵訊時證稱:徐書培找林志隆去越南運毒品,因為林志隆缺錢,徐書培就報這條給他,問他要不要去做,林志隆跑來找我要不要去,叫我陪他跑這一趟;

之後徐書培有跟我們說假如要去,護照方面他會處理,我和林志隆並沒有各給他8,000元等語(見102偵緝1257卷第6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運輸毒品這件事我只有跟林志隆及徐書培談論過,林志隆跟我一樣是要去運輸毒品的人,辦理護照的費用並非我支出,我也沒有拿過錢給徐書培辦護照,徐書培有載我與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當時也沒有向他們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反面),核屬相符。

被告於本院亦改供稱:我只是幫助林志隆、鄭怡忠辦理護照。

(辦護照要去那裡?)我之前認識的客人,叫「少年董仔」,叫我幫他找人去越南運送毒品海洛因。

(你是跟「少年董仔」接觸,還是跟彭啟銘?)我只認識「少年董仔」,彭啟銘我不認識。

後來我有透過人去找「少年董仔」,我也找不到,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少年董仔」是否是臺灣人?)是。

(是否已經成年?)是。

(是否認識林正忠?)不認識。

(「少年董仔」是否說叫你找人去越南運送毒品回來臺灣?)是的。

(「少年董仔」有無說越南的毒品從哪裡來?)沒有,只有從越南來。

(是否有說貨主是誰?)沒有,只有叫我找人把毒品運送回來,至於運回來臺灣那裡,我就不清楚。

林志隆是我找的,鄭怡忠是林志隆找來的,但我也跟他們兩個人講要去越南運毒的事。

(代價如何算?)「少年董仔」跟我說一份2萬。

(如何叫一份?)我也不知道,但「少年董仔」有說看可以帶幾份,就會給幾份的報酬。

(鄭怡忠、林志隆去越南運毒,所需要的護照簽證、機票費用,都是你幫他們出的嗎?)是「少年董仔」給我5萬元,叫我全部辦到好。

(他們兩個如果從越南回來,毒品如何交給你?)我不知道。

(毒品要交給誰?)應該是要交給「少年董仔」,但是我也不太清楚。

(「少年董仔」知道鄭怡忠、林志隆兩個人的聯絡電話?)不知道,只有我知道,是我在聯絡的。

(你知道「少年董仔」、鄭怡忠跟林志隆的電話?)是的,「少年董仔」在鄭怡忠、林志隆要去越南的時候,有給我一張手抄的電話號碼及他們入住越南飯店的名稱。

(是否有飯店的號碼?)沒有,他們去越南會坐計程車,就把手抄紙給計程車司機看,就會載他們到飯店了。

(手抄的電話號碼是誰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只有說去越南到了飯店再打這個電話給人,聯絡誰我也不知道。

(你自己是否有打過這支電話?)沒有。

(本案你獲得的好處為何?)就5萬元辦剩的費用。

差不多1萬多元。

(另外去越南還有一位林宥任,是否認識?)我不認識。

(本案你只認識「少年董仔」、鄭怡忠、林志隆?)是的。

(剛才所述是否真實?)是的。

(你的綽號為何?)碗粿(臺語)。

(之前於偵訊、原審都有提到鄭怡忠、林志隆有給你8千元是否有這件事?)是的,但我當時是要去找「少年董仔」,才會講這些謊話,並沒有這些事。

(你是否認識「燦兄」?)不認識。

(「少年董仔」是否認識「燦兄」或是彭啟銘?)這我就不知道。

(「少年董仔」是否講除了你幫忙找,還有找其他人幫忙找人去越南?)這我就不清楚。

(為何林正忠會表示他有聽「燦兄」提到你,並且有找你找人運送毒品?)林正忠這個人我不知道,「燦兄」我也真的不認識。

(到越南那邊由何人負責?)只有那個紙條而已。

(是否知道「愛蓮」、「阿蓮」這個人嗎?)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少年董仔」交給我5萬元,由我辦理林志隆、鄭怡忠相關簽證、機票、護照等費用,剩下約1萬2千元到1萬5千元之間,就歸我所有,算是我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業已坦承有受「少年董仔」之託,幫忙找要去越南運送毒品海洛因回臺之人,其因而找來林志隆、鄭怡忠前往,並告知每帶1份海洛因的代價就是2萬元,並以「少年董仔」所事先交付之5萬元,當作辦理護照、簽證、購買機票等費用,剩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左右則歸其所有,其並有搭載林志隆、鄭怡忠2人至機場搭乘飛機至越南胡志明市等情無誤,並說明何以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上情之原因。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上開自白與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林宥任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其於原審所為前揭辯詞顯係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㈣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少年董仔」欲自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因而找來林志隆、鄭怡忠之加入,以將毒品海洛因塞肛門之方式運輸毒品,「少年董仔」除找被告外,另要「燦兄」彭啟銘找人運輸毒品來臺,彭啟銘要林正忠找人,林正忠找來林宥任,彭啟銘、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林正忠並相繼抵達越南胡志明市,由「愛蓮」之成年女子接待,再由林正忠擔任與彭啟銘對話之單一窗口,彭啟銘指示林正忠出面詢問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3人是否願至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徵得其等同意後,辦理至柬埔寨手續,惟因林宥任未能辦妥,僅由林志隆、鄭怡忠隨同林正忠前往柬埔寨,並於取得海洛因12顆後,與林宥任返回胡志明市,在黃金飯店內,由鄭怡忠將3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林宥任將6顆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林志隆則因疼痛未塞入留在越南,鄭怡忠、林宥任隨即與林正忠返臺,並於抵達臺中國際航空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足見「少年董仔」、彭啟銘為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計畫之主使者,並相繼找來被告、林正忠再找尋有意願前往運輸毒品回臺之人,被告明知「少年董仔」要其找人去越南之目的即在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其找到林志隆、鄭怡忠時,亦明白告知即係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運輸代價為1份(1顆)2萬元,並以「少年董仔」所事先交付之5萬元,部分作為辦理林志隆、鄭怡忠出國之機票、護照、簽證等費用,餘款即歸其所有,並親自駕車搭載林志隆、鄭怡忠前往機場搭乘飛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堪認被告係以自己與「少年董仔」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負責找林志隆、鄭怡忠去越南運輸毒品回臺,其中鄭怡忠確已運輸毒品回臺,縱其主觀認為並非自己親自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亦與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幫助犯,仍屬有別。

又被告雖未親自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回臺,惟依其等上開犯罪結構,實係環環相扣,幕後主使者(即「少年董仔)、彭啟銘均係透過中間窗口(林正忠、被告)找人,相繼找到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後,並由林正忠在越南負責擔任與彭啟銘之對話窗口,「愛蓮」之成年女子在越南負責接機林正忠、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並給予花費,林正忠再指示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運輸毒品回臺之細節,雖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宥任、林正忠、彭啟銘有直接聯繫,然仍分別有縱向(「少年董仔」、彭啟銘、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或橫向(林正忠、「愛蓮」)之間接聯絡,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少年董仔」有交付1張紙條,上載手抄的電話號碼及飯店名稱,林志隆、鄭怡忠將該紙條交給計程車司機後,就會載他們去飯店,去越南到了飯店再打這個電話給人,我自己認為他們回臺後,應該也會以相同方式讓他們聯絡在臺灣方面的人接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徵本案參與自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少年董仔」、林志隆、鄭怡忠等人,被告主觀認知亦有其他人加入,僅因犯罪結構緊密,避免幕後主使者曝光,故不確知其等真實姓名,惟就運輸海洛因回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該參與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共犯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綽號「愛蓮」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均具共同正犯關係,且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年、8年、8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第6491號判決書在卷(見102偵緝1257卷第23至48頁)可按。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僅辦理護照、簽證、購買機票、擔任司機送至機場之行為,認為僅該當幫助犯行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及辯解稱僅該當幫助犯以外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其所為僅幫助犯之辯解,則為本院所不採。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顯見修正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得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㈢就被告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

亦即,符合時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而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因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針對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高罰責,就本案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均未修正,自無再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01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1年7月30日施行,修正為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修正前後條文對於本案適用並不生影響,僅文字予以修正,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進出口。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由其中1人策劃運毒事宜,而委由其他共犯前往攜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均如前述,則被告受「少年董仔」之託,找到林志隆、鄭怡忠願以每顆2萬元代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而攜帶入境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並負責為林志隆、鄭怡忠辦理護照、簽證、購買機票及機場接送,而「少年董仔」復指示彭啟銘找人,彭啟銘找林正忠,林正忠再找林宥任一同前往越南運毒,同樣告知林宥任運輸海洛因每顆2萬元代價,並由在越南之「愛蓮」接待,雖被告未隨同林志隆、鄭怡忠前往越南,亦未確切知悉有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愛蓮」等人及其等所分擔工作為何,惟稽諸被告僅承「少年董仔」之命找人,其找來林志隆、鄭怡忠,並搭載其2人前往機場,後續則有他人負責,已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少年董仔」在鄭怡忠、林志隆要去越南的時候,有給我一張手抄的電話號碼及他們入住越南飯店的名稱。

(手抄的電話號碼是誰的電話?)我也不知道,只有說去越南到了飯店再打這個電話給人,聯絡誰我也不知道。

(剛才你提到認為鄭怡忠、林志隆回來臺灣,越南方面的人,也會拿手抄紙的方式,讓他們聯絡臺灣方面的人?)我自己是這樣認為,「少年董仔」沒有告訴我。

「少年董仔」說我不用再去機場載他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可明,顯然被告對於本案整起運輸毒品犯行除其與「少年董仔」、林志隆、鄭怡忠外,尚有他人參與,而林志隆、鄭怡忠抵達越南後,係由「愛蓮」負責接機,再與「少年董仔」、彭啟銘找來之林正忠、林宥任等人會合,並聽從彭啟銘指示運輸毒品回臺灣之方式,顯然被告對於「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綽號「愛蓮」之成年女子(按: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愛蓮」、「少年董仔」係未成年人,是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就本案自越南運輸毒品回臺灣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知悉「少年董仔」找人要去越南運毒,並告知1份2萬元代價,並代為購買至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林志隆、鄭怡忠與林宥任、林正忠均係於抵達越南後,方被告知再去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後再回臺灣,且每份(顆)代價提高至3萬元,為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所均是認,則被告主觀僅認識及自越南運輸毒品回臺之運輸行為,不及於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之部分,故此段運輸毒品則非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不與其餘共犯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被訴自柬埔寨至越南運輸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負責找到林志隆及鄭怡忠願意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獲取報酬,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境事宜,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此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首謀,且本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後,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再流入市面,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首謀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乙事有所參與,此部分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原審未予排除及說明,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供述其因本案運輸毒品獲利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左右,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因運輸毒品所得財物,而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少年董仔」等人共同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推由鄭怡忠等人以塞入肛門方式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低,純度亦高,一旦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暨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其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偵緝1257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及原審卷第4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9顆(其中6顆驗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另3顆驗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林志隆供稱其未夾帶進入臺灣之未扣案海洛因3顆業已丟棄,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其中6個合計重28.68公克、另3個合計重12.78公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彭啟銘等共同正犯所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以「少年董仔」事先交付5萬元,扣除辦理林志隆、鄭怡忠等人之機票、護照、簽證等費用後,其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左右歸其所有,已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155頁),茲因被告無法確認剩餘費用若干,茲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為1萬2千元對其最為有利,該1萬2千元為被告因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個人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乃被告個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另諭知與其餘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

又該款項雖亦為被告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所得之物,惟已有前開特別規定,故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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