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788,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清榮上訴另稱: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深知毒品之危害,而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無傷害他人,又伊於偵查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鍾德川,是檢察官那邊沒有查到,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係向一名叫阿三的人取得,詳細電話已不清楚,年籍資料亦不清楚等語(見毒偵2407卷p22),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毒品來源均係鍾德川等語(見原審卷p37),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既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一名叫阿三之人,並無任何可資查證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檢警人員本無從僅憑被告所供「阿三」等語,而查獲毒品來源乃「阿三」之人;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表示關於毒品來源是鍾德川,是現在才說出來,目前亦未曾因為鍾德川販毒案件前往作證等情(見原審卷p37),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李清榮供稱其毒品係向「鍾德川」之人購買,然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住居所及交通工具等相關資料以供追查,故查無此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中檢秀直貴103毒偵2407字第069926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39),是以,至今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阿三」或「鍾德川」之情形,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以原審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於理由欄三,詳予論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7頁),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而原審法院以被告就本案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累犯,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

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均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已俱屬從輕量刑。

此外,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按:82年間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期間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被告猶未能戒絕惡習,施用毒品之歷史逾20年,其犯習顯非初犯施用毒品者可比,委實不宜輕縱。

是被告部分上訴理由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