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錦豐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 二、邱錦豐(綽號「老兄」、「老仔」、「兄仔」、「金峰」、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邱錦豐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2所
- 三、訊據被告呂美慧固坦承有接聽如附表一編號1、2、5、7
- 四、經查:
- 五、被告呂美慧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我不認識蔡建
- 六、被告呂美慧之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證人高文
- 七、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225、1877
-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九、綜上,被告呂美慧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 參、論罪科刑情形: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邱錦豐係
- 五、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販賣海洛因、如
-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92號移
- 七、第查,被告邱錦豐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九、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伍、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理由:
-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錦豐;被告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
- 二、被告邱錦豐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原審
- 三、本院查: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不思以正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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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慧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3號、104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61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豐、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錦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罪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呂美慧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豐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23號、83年度訴緝字第1039、1040、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2 月、3 年6 月、10月(下稱第①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1 、312 、313 、3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3月又14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將上開第③④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剩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又14日,嗣於102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錦豐(綽號「老兄」、「老仔」、「兄仔」、「金峰」、「叔仔」、「老仔」、「大仔」等)與其女友呂美慧(綽號「嫂仔」、「嫂子」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以邱錦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0000000000,應予補充)號及呂美慧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錦豐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電話與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8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8 至1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共計12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8 至16所示)。
邱錦豐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竟與呂美慧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大勳、高文村、林千惠,共計4 次(各次之販賣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5 、7 所示)。
㈡邱錦豐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電話與蔡建彰、廖家賢、蘇瑞煌約定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彰、廖家賢、蘇瑞煌,共計4 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
㈢邱錦豐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電話與曾升約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所示之方式,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升,共計2 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㈣邱錦豐為牟取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竟與呂美慧意圖營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電話與蔡建彰約定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彰,共計2 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㈤呂美慧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電話與蔡建彰、林大勳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建彰、林大勳,共計10次(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㈥嗣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3 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同日15時許、翌日(24日)10時12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巷00號6 樓之5 、臺中市○○區○○巷00號前、臺中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5 ,經邱錦豐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鄧昱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蔡建彰、蘇瑞煌、曾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分別與證人林大勳、黃賢鑌、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蔡建彰、蘇瑞煌、曾升(高文村部分係推由林千惠撥打電話)之通話內容,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自得採為對被告邱錦豐、呂美慧論罪之證據,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鑑定結果,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至三除外),檢察官、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錦豐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邱錦豐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邱錦豐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部分;
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部分;
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亦記載被告邱錦豐、呂美慧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錦豐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7561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卷〈以下稱偵卷三〉第38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853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256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54 頁反面)。
又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鄧昱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林大勳、黃賢鑌、鄧昱昌共同出資,推由林大勳出面購買,故對被告邱錦豐而言,販賣之對象仍為林大勳)、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蘇瑞煌、曾升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蔡建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向被告邱錦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或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等交易情節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以下稱稱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75 頁至第176頁;
103 年度偵字第27561 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5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 第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卷〈以下稱偵卷三〉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225、1877、193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呂美慧、李柏昇、陳泓維、黃賢鑌、鄧昱昌、廖家賢、連幸珠、蘇瑞煌、曾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人:邱錦豐、蔡建彰)、毒品交易採證照片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邱錦豐、林千惠、林大勳)各2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高文村)、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5頁;
偵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
偵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附卷(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9頁)暨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毒品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02 頁;
原審卷第63頁)。
至於被告邱錦豐就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都是我自己賣,與被告呂美慧無關云云,然被告邱錦豐、呂美慧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 、5 、7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理由詳後述四㈠至㈥所載,被告邱錦豐此部分之辯解,應係維護其女友即被告呂美慧之詞,尚不足採。
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邱錦豐所分別出售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各該證人確係以價購或香菸互易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邱錦豐對於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故堪認被告邱錦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據上,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呂美慧固坦承有接聽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⑴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我不知道被告邱錦豐有沒有跟林大勳見面;
⑵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我沒有跟被告邱錦豐一起去,我不知道這通電話是高文村和林千惠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是就附表一編號1、2 、5 、7 部分,我只是代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但並未與被告邱錦豐共同前往與購毒者林大勳、高文村及林千惠見面,亦不知被告邱錦豐有無與高文村、林千惠見面,不能執此逕認我有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海洛因;
⑶附表二編號1、2 及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我不認識蔡建彰,也沒有跟蔡建彰見過面,不能以此認定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我與被告邱錦豐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建彰;
就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我有單獨販賣海洛因給蔡建彰;
⑷附表三編號3、5 至8 、10部分,通話後我應該有跟被告邱錦豐說,但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
⑸附表三編號4 部分,通話之後我跟被告邱錦豐一起拿1 個垃圾袋給林大勳,結果他說不是,我自己就先離開了;
⑹附表三編號9 部分,電話是被告邱錦豐叫我打的,被告邱錦豐開車載我一起出去,被告邱錦豐跟林大勳在車外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被告邱錦豐叫我打電話問林大勳衛生紙有沒有包東西,林大勳就說衛生紙已經丟掉了。
準此,我只是代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並未前往與購毒者見面,或僅係與被告邱錦豐同車外出,不知被告邱錦豐與林大勳作何事,不能認我有共同或單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被告呂美慧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呂美慧辯護稱:證人高文村、林千惠、林大勳、蔡建彰此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購毒次數甚多,在案發後難以明確回憶詳細購毒過程,往往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作陳述,因通訊監察譯文只在之前電話聯絡階段,通常沒有直接針對交易過程做詳細佐證,證人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所引導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又被告呂美慧為被告邱錦豐之同居女友,其偶爾代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或同車外出,均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呂美慧所述,其接聽電話後,係向被告邱錦豐轉告電話內容,大多未隨之到場,被告呂美慧、邱錦豐亦均供稱被告呂美慧對於被告邱錦豐販毒行為所知有限或完全不知情,縱有代接電話或同車外出,被告呂美慧販賣毒品是否罪證明確,亦屬有疑。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呂美慧部分犯罪事實,其事證顯然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及「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之精神,應作有利於被告呂美慧之認定,認無從證明被告呂美慧犯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呂美慧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呂美慧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⑴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14分18秒、15時17分49秒、15時26分2 秒、15時29分39秒由被告呂美慧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後轉知被告邱錦豐,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2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之麥當勞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按指綽號「嫂子」之被告呂美慧」)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上麥當勞前交易,是綽號「老兄」之男子與我交易的,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老兄」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老兄」,約在復興路的麥當勞交易,這次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反面),並有指認「老兄」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亦有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14分18秒、15時17分49秒、15時26分2秒、15時29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5時14分18秒)B:在哪裡?A :要去大里。
B :我在南平路這。
A :那來高等法院這。
B :好。
(15時17分49秒)B :在哪一條?A :復興路加油站這。
B :好。
(15時26分2 秒)B :你還到喔。
A :你在哪裡?B :我在復興路加油站。
A :你來高等法院。
B :什麼路。
A :復興路。
(15時29分39秒)A :你在哪?B :我在復興路。
A :你在麥當勞那嗎?B :對。
A :好。」
可證(見偵卷二第49頁)。
⑵至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我不知道被告邱錦豐有沒有跟林大勳見面云云。
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呂美慧所申辦使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乃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大勳相約在「復興路」之「高等法院」、「麥當勞」見面,依經驗法則而論,一般人於接獲來電尋找他人時,接聽電話者均會詢問來電者之用意,始能正確無訛轉告該他人,惟被告呂美慧均未問及來電者之林大勳尋找被告邱錦豐何事,顯見被告呂美慧知悉林大勳來電欲尋找被告邱錦豐之事為何;
佐以證人林大勳前開所證,上開通話係為聯絡購買海洛因,嗣於復興路之麥當勞前,由被告邱錦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
又被告呂美慧接獲電話後,即轉知被告邱錦豐有人找他,被告邱錦豐聽聞被告呂美慧之轉告後,即明瞭係購毒者找其購買毒品或索討毒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
另被告呂美慧亦供承稱:我於103 年7至8 月間知道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5頁),復參諸證人林大勳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並當庭背誦被告呂美慧上揭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見被告呂美慧確知悉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且將其上開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亦知悉證人林大勳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接聽證人林大勳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之電話後,將聯絡情形轉知被告邱錦豐,並推由被告邱錦豐依約前往現場完成交易。
至該次被告呂美慧雖確未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固據證人林大勳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40頁、第53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呂美慧未參與與被告邱錦豐共同出面向證人林大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執此並不能謂被告呂美慧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販毒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此並不影響被告呂美慧共同販賣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美慧明知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且將其上開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亦知悉證人林大勳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接聽證人林大勳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之電話後,將聯絡情形轉知被告邱錦豐,並推由被告邱錦豐依約前往現場完成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呂美慧除提供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大勳聯絡外,並已參與與證人林大勳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另參諸證人林大勳前開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我有時跟被告邱錦豐買,有時跟被告呂美慧買,並當庭背誦被告呂美慧上揭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大勳者為被告邱錦豐與被告呂美慧,由被告呂美慧提供行動電話供證人林大勳聯絡,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
再被告呂美慧於本件103 年8月27日15時29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大勳之來電約定交易地點,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毒品後,被告呂美慧另於103年8 月12日上午、同月25日上午,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予蔡建彰,復於103 年8 月23日、同月24日單獨販賣毒品予蔡建彰,於同月25日、26日、28日、29日、9 月23日、26日、10月6 日單獨販賣毒品予林大勳(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容後敘明),顯見被告呂美慧本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於本件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29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大勳之來電,並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後,被告呂美慧另於同月25日、26日、28日、29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大勳,時間極為相近,是由被告呂美慧之前開所為及證人林大勳之上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呂美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被告邱錦豐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呂美慧提供行動電話並接聽購毒者電話,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是被告呂美慧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⑴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7日20時5 分5 秒由被告呂美慧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後轉知被告邱錦豐,於21時18分1 秒被告邱錦豐再與其確認交易地點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鵝肉店停車場,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按指綽號嫂子之被告呂美慧)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上一間鵝肉店前交易,是綽號「老兄」之男子與我交易的,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老兄」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老兄」跟我交易海洛因,在大里區中興路鵝肉店的停車場,我跟「老兄」買1,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並有指認「老兄」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亦有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7日20時5 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0時5 分5 秒〈呂美慧〉)B :在哪裡?A :大通寶。
B :哪裡?A :青年高中對面,鵝肉的停車場。
B :好;
被告邱錦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A ),於103年8 月27日21時18分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18分1秒〈邱錦豐〉)B :哪裡?A :房間內。
B :哪裡?A :鵝肉停車場內。
B :好。」
可證(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我不知道被告邱錦豐有沒有跟林大勳見面云云。
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呂美慧所申辦使用,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乃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第一通通話係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大勳相約在「鵝肉的停車場」,第二通通話係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確認地點;
佐以證人林大勳前開所證,上開通話係為聯絡購買海洛因,嗣於鵝肉店停車場,由被告邱錦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
又被告呂美慧接獲電話後,即轉知被告邱錦豐有人找他,被告邱錦豐聽聞被告呂美慧之轉告後,即明瞭係購毒者找其購買毒品或索討毒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
另被告呂美慧亦供承稱:我於103 年7 至8 月間知道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5頁);
又被告呂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跟被告邱錦豐講說這個人(即林大勳)在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復參諸證人林大勳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並當庭背誦被告呂美慧上揭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被告呂美慧係將上開聯絡情形轉知被告邱錦豐後,再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聯繫完成交易。
可見被告呂美慧確知悉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且將其上開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亦知悉證人林大勳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接聽證人林大勳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之電話後,將聯絡情形轉知被告邱錦豐,並推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大勳聯絡後依約前往現場完成交易。
至該次被告呂美慧雖確未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固據證人林大勳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40頁、第5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呂美慧未參與與被告邱錦豐共同出面向證人林大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執此並不能謂被告呂美慧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販毒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此並不影響被告呂美慧共同販賣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不足採信。
⑶被告呂美慧明知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且將其上開門號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亦知悉證人林大勳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接聽證人林大勳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之電話後,將聯絡情形轉知被告邱錦豐,並推由被告邱錦豐再與證人林大勳聯絡確認後,依約前往現場完成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呂美慧除提供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大勳聯絡外,並已參與與證人林大勳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另參諸證人林大勳前開於偵訊時證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我有時跟被告邱錦豐買,有時跟被告呂美慧買,並當庭背誦被告呂美慧上揭門號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大勳者為被告邱錦豐與被告呂美慧,由被告呂美慧提供行動電話供證人林大勳聯絡,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
再被告呂美慧於本件103 年8月27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大勳之來電約定交易地點,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毒品後,被告呂美慧另於103年8 月12日上午、同月25日上午,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予蔡建彰,復於103 年8 月23日、同月24日單獨販賣毒品予蔡建彰,於同月25日、26日、28日、29日、9 月23日、26日、10月6 日單獨販賣毒品予林大勳(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容後敘明),顯見被告呂美慧本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於本件於103 年8 月27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大勳之來電,並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後,被告呂美慧另於同月25日、26日、28日、29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大勳,時間極為相近,是由被告呂美慧之前開所為及證人林大勳之上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呂美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被告邱錦豐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呂美慧提供行動電話並接聽購毒者電話,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是被告呂美慧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⑴證人林千惠、高文村以證人高文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8 日16時8 分36秒、16時46分47秒與被告邱錦豐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6時22分51秒代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告知證人林千惠要攜帶現金及告知約定地點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9 月8 日16時46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大買家對面全國電子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證人高文村、林千惠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開3 通電話是我與藥頭「老仔」及「嫂子」女子之對話,內容是在談論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交易有完成,我與男友高文村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全國電子前,以1,000 元向「老仔」男子購得海洛因,並由「老仔」之男子親自交付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跟我講電話的是「老仔」跟「嫂子」,女生的部分就是「老仔」的女友「嫂子」,我跟「老仔」買1,000 元的海洛因,是「老仔」出面跟我交易,我用高文村的電話打,交易地點在大里區國光路的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我男友高文村也有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被告呂美慧在講電話,被告呂美慧知道我是要去買海洛因,她講說「要帶現金」意思是帶錢,這個錢用途是買海洛因,因為她不喜歡讓人家欠錢,她叫我要帶錢,不要欠債,我們那時候約在南平路,後來改約在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高文村有跟我一同前往,拿海洛因給我們的人是被告邱錦豐,交易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
及證人高文村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開3 通電話,是我叫女友林千惠打電話給「老仔」及「嫂子」購買海洛因毒品,他們跟我約在南區南平路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那裡交易,我與林千惠一同前往向「老仔」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情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55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叫我女友打給「老仔」,要跟「老仔」買海洛因,買1,000 元,這一次是在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交易,我記得這次是「老仔」出來跟我交易,我把錢拿給「老仔」,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此通電話是我請林千惠打的,打給被告邱錦豐,要跟他拿海洛因,我人在旁邊開車,我們約在大買家對面的全國電子那邊,我與林千惠一同前往,海洛因是跟被告邱錦豐拿的,拿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
並有證人林千惠、高文村指認「老仔」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60 頁至第164 頁;
偵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
亦有被告邱錦豐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高文村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9 月8 日16時8 分36秒、16時22分51秒、16時4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6時8 分36秒〈A 邱錦豐〉)B :兄,你在哪裡?A :臺中。
B :你待會要來仁化路嗎?A :會。
B :你何時要來?A :不一定,不會很久啦。
B :你快來。
A :好啦。
B :你來再打給我,好好,我等你電話,掰掰。
(16時22分51秒〈A 呂美慧〉)B :阿兄呢?A :阿兄在樓下忙。
B :還是我過找他?A :要帶現金歐。
B :我知道阿。
A :南平路這邊。
B :我知道,好,我知道。
(16時46分47秒〈A 邱錦豐〉)B :我到了歐。
A :我也到了。
B :你在大買家對面阿。
A :嗯阿,我現在轉過去在對面阿。
B:歐,好,我們在對面相等,掰掰。
A :那個全國電子那裡,有沒有?B :歐,對,好,掰掰。」
可證(見偵卷二第11頁)。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邱錦豐一起去,我不知道這通電話是高文村和林千惠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云云。
然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係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
觀之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千惠向被告呂美慧詢問「阿兄呢?」,被告呂美慧回答「阿兄在樓下忙」,證人林千惠再詢問「還是我過找他?」,被告呂美慧即告知「要帶現金歐」,證人林千惠回應「我知道阿」後,被告呂美慧再告知「南平路這邊」,參酌證人林千惠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找被告邱錦豐時,被告呂美慧並未詢問證人林千惠找被告邱錦豐之目的,隨即告知「要帶現金歐」;
又被告呂美慧接獲電話後,即轉知被告邱錦豐有人找他,被告邱錦豐聽聞被告呂美慧之轉告後,即明瞭係購毒者找其購買毒品或索討毒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
另被告呂美慧亦供承稱:我於103 年7 至8 月間知道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5頁),顯示被告呂美慧對於證人林千惠找被告邱錦豐所為何事應係知之甚詳。
佐以證人林千惠於前揭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美慧知悉其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稱「要帶現金」意思即叫其要帶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不要欠債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呂美慧接聽上開電話之際,確已知悉證人林千惠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並告知證人林千惠要攜帶購毒現金款項及約定之交易地點,可見被告呂美慧確知悉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亦知悉證人林千惠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接聽證人林千惠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及告知證人林千惠需攜帶購毒現金款項之電話後,再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聯絡確認後,被告邱錦豐依上開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千惠約定之交易地點前往現場完成交易。
至該次被告呂美慧雖確未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固據證人林千惠、高大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呂美慧未參與與被告邱錦豐共同出面向證人林千惠、高文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執此並不能謂被告呂美慧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販毒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此並不影響被告呂美慧共同販賣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不足採信。
⑶被告呂美慧確知悉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亦知悉證人林千惠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接聽證人林千惠所撥打約定交易地點及告知證人林千惠需攜帶購毒現金款項之電話後,再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聯絡確認後,被告邱錦豐依上開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千惠約定之交易地點前往現場完成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呂美慧除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千惠聯絡外,並已參與與證人林千惠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及買賣價金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
另參諸證人林千惠、高文村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偵卷二第31頁反面),及證人高文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呂美慧曾經拿過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證人林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時被告邱錦豐沒有空時,是由被告呂美慧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錢也是交給被告呂美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足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千惠、高文村者為被告邱錦豐與被告呂美慧,由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千惠聯絡,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
再被告呂美慧於本件103 年9 月8 日16時46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千惠之來電約定交易地點及告知需攜帶購毒現金款項,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毒品後,被告呂美慧另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同月25日上午,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予蔡建彰,復於103 年8 月23日、同月24日單獨販賣毒品予蔡建彰,於同月25日、26日、28日、29日、9 月23日、26日、10月6 日單獨販賣毒品予林大勳(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容後敘明),顯見被告呂美慧本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於本件於103 年9 月8 日16時46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千惠之來電,並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後,被告呂美慧另於同年8 月25日販賣毒品予蔡建彰,於同年8 月25日、26日、28日、29日、9 月23日、26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大勳,時間極為相近,是由被告呂美慧之前開所為及證人林千惠、高文村之上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呂美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被告邱錦豐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呂美慧接聽購毒者電話,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是被告呂美慧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⑴證人高文村、林千惠以證人高文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10日14時35分12秒、14時50分52秒、15時18分21秒與被告邱錦豐約定交易事宜,被告呂美慧則於15時16分38秒接聽電話,證人林千惠告知被告呂美慧已抵達交易地點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9 月10日15時1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全一飯店前,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證人高文村、林千惠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與男友高文村與藥頭「老仔」及「嫂子」之對話,內容是在討論購買海洛因毒品,有完成交易,我與男友高文村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南平一街口,以1,000 元向「老仔」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海洛因是「老仔」交付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及其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老仔」、「嫂子」講電話,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南平路,是「老仔」出面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男友高文村也有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電話高文村打給「嫂子」被告呂美慧,0932是「嫂子」的電話,下面那通電話(即第二通)是我所撥打,我當時對話的對象是被告邱錦豐,下一通通話對話(即第三通),也是我撥打的,我說「嫂子,我們到了」,是在跟被告呂美慧說話,最後一通被告邱錦豐跟我講叫我不要再打被告呂美慧這支電話,當天在全一飯店,有交易海洛因1,000 元,高文村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證人高文村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與女友林千惠分別撥打電話給藥頭「老仔」及「嫂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有完成交易,我與女友林千惠前往他們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南平一街口之全一飯店前,以1,000 元向「老仔」購買海洛因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交易情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老仔」在講話,我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住處附近的全一飯店,「老仔」出面跟我交易,「阿嫂,我們到了」是我叫我女友打給對方,是「嫂子」接的,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176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所撥打的,通話對象是「老仔」被告邱錦豐,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我們約在他住的地方全一飯店,第二通對話是林千惠所撥打的,這一天我們有買到海洛因,在全一飯店外面附近,我與林千惠一同前往與被告邱錦豐拿海洛因,拿一次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
並有證人林千惠、高文村指認「老仔」即被告邱錦豐、「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60 頁至第164 頁;
偵卷二第16頁至第20頁)。
亦有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高文村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9 月10日14時35分12秒、14時50分52秒、15時16分38秒、15時18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4時35分12秒〈A 邱錦豐、B 高文村〉)B :我要找你。
A :在飯店。
B :好,到了打給你。
(14時50分52秒〈A 邱錦豐、B 林千惠〉)B :阿兄,你還在飯店那。
A :嗯。
B :好,我過去找你。
A :嗯,你不要在那個喔。
B :好,我知道。
(15時16分38秒〈A 呂美慧、B 林千惠〉)B :阿嫂,我們到了。
(15時18分21秒〈A 邱錦豐、B 林千惠〉)B :我們到了。
A :好,下次這支電話不要打。
B :好。」
可證(見偵卷二第15頁)。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邱錦豐一起去,我不知道這通電話是高文村和林千惠要跟被告邱錦豐買海洛因云云。
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呂美慧所申辦使用,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乃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
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除第三通通話係由被告呂美慧自行接聽,證人林千惠向被告呂美慧表示「阿嫂,我們到了」之外,其餘通話均由被告邱錦豐所接聽;
佐以證人高文村、林千惠前開所證,上開通話係與聯絡被告邱錦豐購買海洛因,嗣於全一飯店,由被告邱錦豐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情,可見被告呂美慧確有將其上開門號借予被告邱錦豐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並接聽證人林千惠撥打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之電話。
再被告呂美慧接獲電話後,即轉知被告邱錦豐有人找他,被告邱錦豐聽聞被告呂美慧之轉告後,即明瞭係購毒者找其購買毒品或索討毒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
另被告呂美慧亦供承稱:我於103 年7 至8 月間知道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5頁);
另參諸證人林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我跟高文村要去找被告邱錦豐或被告呂美慧,就是要跟他們買海洛因,所以只要打電話給他們說,我們到了,她就知道我們是要來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顯示被告呂美慧對於證人林千惠找被告邱錦豐所為何事應係知之甚詳。
足徵被告呂美慧邱錦豐接聽上開電話之際,確已知悉證人林千惠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並得由證人林千惠告知其已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可見被告呂美慧確知悉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亦知悉證人林千惠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高文村聯絡使用並於接聽電話之時,即已知悉證人高文村、林千惠已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聯絡後,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
至該次被告呂美慧雖確未與被告邱錦豐一同到場交易毒品,固據證人林千惠、高大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呂美慧未參與與被告邱錦豐共同出面向證人林千惠、高文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執此並不能謂被告呂美慧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販毒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此然並不影響被告呂美慧共同販賣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不足採信。
⑶被告呂美慧確知悉被告邱錦豐在販賣毒品,亦知悉證人林千惠之來電之目的係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呂美慧即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高文村聯絡使用並於接聽電話之時,即已知悉證人高文村、林千惠已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再由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聯絡後,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呂美慧除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邱錦豐供被告邱錦豐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千惠聯絡約定交易地點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外,被告呂美慧並接聽證人林千惠告知已抵達約定地點之電話。
另參諸證人林千惠、高文村於偵訊時證稱渠等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老兄」被告邱錦豐及「嫂子」被告呂美慧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偵卷二第31頁反面),及證人高文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呂美慧曾經拿過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
證人林千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時被告邱錦豐沒有空時,是由被告呂美慧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錢也是交給被告呂美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足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千惠、高文村者為被告邱錦豐與被告呂美慧,由被告呂美慧提供行動電話供其與被告邱錦豐與證人林千惠聯絡,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
再被告呂美慧於本件103 年9 月10日15時18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千惠之來電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毒品後,被告呂美慧另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同月25日上午,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予蔡建彰,復於103 年8 月23日、同月24日單獨販賣毒品予蔡建彰,於同月25日、26日、28日、29日、9 月23日、26日、10月6 日單獨販賣毒品予林大勳(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容後敘明),顯見被告呂美慧本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於本件於103 年9 月10日15時18分後某時許,接聽證人林千惠之來電,並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後,被告呂美慧另於同年8 月25日販賣毒品予蔡建彰,於同年8 月25日、26日、28日、29日、9 月23日、26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大勳,時間極為相近,是由被告呂美慧之前開所為及證人林千惠、高文村之上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呂美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與被告邱錦豐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呂美慧提供行動電話供自己及被告邱錦豐接聽購毒者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另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是被告呂美慧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⑴證人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12日8 時3 分44秒、8 時33分45秒與被告邱錦豐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12日8 時33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對面7-11便利商店,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小包交付證人蔡建彰,證人蔡建彰當場支付價金4,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彰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述通話是我向「阿兄」購買毒品,電話是由「阿兄」接聽,我向「阿兄」買1,000 元海洛因及1,000 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均同),是由「嫂仔」將毒品交給我,我將2,000 元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31頁);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撥放音檔)是我跟被告邱錦豐的通話內容,我問他今天在哪裡,是要去找他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我交易的人是被告呂美慧,交易地點在臺中公園對面的7-11,被告呂美慧是自己過來,因為他們電話常常換,所以我是跟被告邱錦豐聯絡,因為我有跟被告邱錦豐說我在7-11的大門,被告呂美慧就走過來找我,我跟被告呂美慧說我要1,000 元的海洛因,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她就從口袋拿給我,拿給我1 包海洛因,1 包3,0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邱錦豐的對話,我向他們購毒,他叫我先去臺中公園那邊等,當天拿毒品給我的,應該是被告呂美慧,在7-11便利商店那邊,這一天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跟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66 頁)。
再觀之證人蔡建彰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被告邱錦豐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12日8 時3 分44秒、8時33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8 時3 分44秒)B :嘿。
A :今天在哪裡?B :你去公園找我女朋友。
A :去公園找我女朋友。
B :嘿。
A :幾號?B :你打給我,我跟她講。
A :臺中公園。
B :嘿。
(8 時33分45秒)B :喂。
A :我到了。
B :她說在那裡等你。
A :我沒看到人。
B :有啦。
A :穿什麼衣服?B :我沒看。
A :我在7-11大門。
B :你等看看。
A :好。」
(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被告呂美慧係被告邱錦豐女朋友一節,亦據被告邱錦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蔡建彰前開所證,其在電話中向被告邱錦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由被告邱錦豐之女朋友前往「臺中公園」附近與證人蔡建彰交易,嗣邱錦豐之女友即被告呂美慧與證人蔡建彰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蔡建彰於警詢中雖證述:係購買1,000 元海洛因及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購買1,000 元海洛因及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惟其於原審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於警詢中稱係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偵訊中則稱係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究何者為真,證人蔡建彰則證述:係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偵訊中所言為真,因為103 年8 月份比較有錢,所以記得是買3,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本院認既經檢察官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向證人蔡建彰釐清究係購買1,000 元或1,000 甲基安非他命,經證人蔡建彰確認為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自應以經確認後之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採。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不認識蔡建彰,也沒有跟蔡建彰見過面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建彰不認識被告呂美慧,他沒有和被告呂美慧碰面過,(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蔡建彰對談,我跟他說「去公園找我女朋友」,就是「四號」,不是指被告呂美慧,我在那邊等,我在現場,我怕他會帶警察過來,我好像有在比較隱密的地方躲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第245 頁至第246 頁)。
然參諸證人蔡建彰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邱錦豐及被告呂美慧,我叫他們「兄仔」、「嫂子」,(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阿兄」是編號4 ,「嫂子」是編號10,我不會認錯,我認五官,但是「嫂子」照片比本人胖,「阿兄」就長這樣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第28頁反面),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證人蔡建彰對於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之面貌均能正確指認,且能指出渠二人本人與照片之異同,應無誤認交易對象之虞。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邱錦豐向證人蔡建彰表示「去公園找我女朋友」,證人蔡建彰向其詢問電話號碼「幾號」,被告邱錦豐則向證人蔡建彰表示「你打給我,我跟她講」,之後證人蔡建彰表示「我到了」,被告邱錦豐則回稱「她說在那裡等你」,證人蔡建彰又稱「我沒看到人」,被告邱錦豐回稱「有啦」,並要求證人蔡建彰「你等看看」,依二人對話之語意,被告邱錦豐確係委由其女朋友前往公園與證人蔡建彰碰面,該「女朋友」顯係指人,而非毒品甚明。
再佐以被告呂美慧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阿兄」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叫邱錦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邱錦豐供稱:被告呂美慧係其女朋友一節(見警卷第7 頁),足徵證人蔡建彰所證該次其與被告邱錦豐通話後,係由被告呂美慧前往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4,000 元一節,堪信屬實,被告呂美慧確有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邱錦豐前揭所證,無非係基於其與被告呂美慧之男友朋友情誼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⑴證人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5日10時20分46秒、10時40分44秒由被告呂美慧、邱錦豐接聽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邱錦豐於103 年8 月25日10時4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各1 小包交付證人蔡建彰,證人蔡建彰當場支付價金5,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彰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內容是我向「阿兄」及「嫂仔」購買毒品,第一通是「嫂仔」接聽,第二通是「阿兄」接聽,我買海洛因2,000 元,當時是不夠錢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男生半個月」是指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女生2 天」是指海洛因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3頁);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撥放音檔)第一通是跟被告呂美慧的通話,第二通是被告邱錦豐的通話,第一通電話講「男生半個月女生1 天」是指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海洛因1,000 元,第二通電話講「女生2 天」意思是指我要將海洛因改成2,000 元,後來是被告邱錦豐出面跟我交易,被告呂美慧沒有出面,被告邱錦豐給我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5,000 元,海洛因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買3,000 元,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公園的全家,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跟我通話的對象是被告呂美慧,「女生1 天」意思是1,000元的海洛因,(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第二通)這通電話是我跟「兄仔」被告邱錦豐的對話,我跟被告邱錦豐說「我女生2 天」指海洛因2,000 元,本來我要跟被告邱錦豐買1,000 元海洛因,然後我要改成2,000 元海洛因,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買3,000 元,我們約見面的地點,在臺中公園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毒品有交易成功,被告邱錦豐拿給我的,我總共拿5,000 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8 頁)。
再觀之證人蔡建彰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被告邱錦豐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5日10時20分46秒、10時40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時20分46秒)A :喂,嫂仔。
B :嘿。
A :阿兄在睡,都不接電話。
B :在睡。
A :我在難過我要過去,你們在哪裡?B:公園。
A :你們在公園,我要買男生半個月,女生1 天。
B :嗯。
A :好。
B :嗯。
A :我等一下過去。
B :嗯。
(10時40分44秒)A :喂,阿兄。
B :嘿。
A :我女生2 天。
B :好,我下去了。
A :全家。」
(見警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建彰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女生」即海洛因,並約定在「臺中公園」附近交易,嗣被告邱錦豐與證人蔡建彰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蔡建彰雖於警詢中證述:我買海洛因2,000 元,當時是不夠錢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頁);
於偵訊時改證稱:當天海洛因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買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0頁);
當天是拿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2,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惟經原審審判長向證人蔡建彰確認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究係若干,經證人蔡建彰答稱:是3,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8 頁),而證人蔡建彰於警偵訊均陳稱:譯文中所指「男生半個月」是指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女生2 天」是指海洛因2,000 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3頁、偵卷三第30頁),且證人蔡建彰如購毒斯時款項不足,則其應於第二通電話時向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告知此情,惟其除未如此為之外,另將購買之海洛因價量由1,000 元追加為2,000 元,足認證人蔡建彰當時應無購毒款項不足之問題,亦足認證人蔡建彰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應如同其與被告邱錦豐、呂美慧於電話中所述之「男生半個月」、「女生2 天」,亦即為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2,000 元之海洛因,堪以認定。
⑵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不認識蔡建彰,也沒有跟蔡建彰見過面云云,惟依證人蔡建彰上開證詞及被告呂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綽號「阿兄」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叫「邱錦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男朋友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大部分都有接聽到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三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美慧確有接聽使用上開門號之情形。
又證人蔡建彰於前揭警偵訊及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第一通通話係其與被告呂美慧之對話,參以證人蔡建彰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邱錦豐及被告呂美慧,我叫他們「兄仔」、「嫂子」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反面),依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蔡建彰確稱呼對方「嫂仔」,並稱「阿兄在睡,都不接電話」,足見證人蔡建彰該次通話對象確係被告呂美慧無誤。
復觀之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蔡建彰向被告呂美慧稱「我在難過我要過去,你們在哪裡」,被告呂美慧回稱「公園」,證人蔡建彰即表示「我要買男生半個月,女生1 天」、「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呂美慧均回答「嗯」,參諸證人蔡建彰前開證稱「我要買男生半個月、女生1 天」係指其欲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顯示該次通話中,被告呂美慧與證人蔡建彰之間已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定交易地點為「公園」。
再觀之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蔡建彰向被告邱錦豐稱「阿兄」、「我女生2 天」、被告邱錦豐回答「好,我下去了」,依證人蔡建彰前開所證,係其向邱錦豐表示將海洛因改成2,000 元,嗣由被告邱錦豐到臺中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語,可見該次交易乃由被告呂美慧先與證人蔡建彰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量、交易地點達成合意後,嗣證人蔡建彰抵達交易地點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邱錦豐,僅就原約定之海洛因價量稍作更動後,即由被告邱錦豐到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示被告呂美慧與邱錦豐間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3日16時52分3 秒、17時9 分36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3日17時9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公園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蔡建彰,證人蔡建彰當場先支付價金800 元予被告呂美慧,尚積欠價金200 元未支付,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彰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與「嫂仔」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之「同件」及「買女生1 天」代表海洛因,當時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32頁);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撥放音檔)這是我跟被告呂美慧的通話內容,電話裡面講「我要買女生1 天」是指要買海洛因1,000 元,後來跟我交易的人是被告呂美慧,交易地點是臺中公園對面的全家,她是一個人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這通電話對話對象為「嫂子」被告呂美慧,我說「我要同件的」指的是海洛因,「買女生一天」是指海洛因1,000 元,「公園的全家」是指臺中公園的全家便利商店,這天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呂美慧購買海洛因原本要買1,000 元,但我只有交付800 元,欠200 元,欠的200 元到現在還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
再觀之證人蔡建彰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3日16時52分3 秒、17時9 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6時52分3 秒)A :喂,嫂仔。
B :嘿。
A :我要同件的。
B :哈。
A :阿兄呢,你那裡有同件的嗎?B :你要在叉一下。
A :我只要1 天。
B :要錢哦。
A :我知道。
B :我在公園這邊。
A:我知道,你等一下要接我電話。
B :好。
(17時9 分36秒)B :喂。
A :嫂仔,公園的全家。
B :嘿,公園的全家。
A :我到了。
B :要找我嗎?A :都可以阿,我要買女生1天。
B :就是1 天。
A :嘿。
B :好。」
(見警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建彰前揭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我要買女生1 天」即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的全家」即臺中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蔡建彰雖於偵訊中陳稱係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一再究認後,證人蔡建彰已明確證述:103 年8 月23日我跟被告呂美慧購買海洛因原本要買1,000 元,但我只有交付800 元,欠200 元,欠的200 元到現在還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建彰與被告呂美慧於翌日即103 年8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呂美慧陳稱:你不要再拿800 了,我被罵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頁),足認證人蔡建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8 月23日該次原約定購買1,000 元海洛因,惟因款項不足,故僅給付被告呂美慧800 元,餘款200 元現仍積欠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2 部分證人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4日8 時10分1 秒、8 時31分13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4日8 時31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與五權南路口某飯店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蔡建彰,證人蔡建彰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建彰於警詢中證述:(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與「嫂仔」之通話,當時電話是「嫂仔」接聽,我跟「嫂仔」購買800 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32頁);
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撥放音檔)這是我跟呂美慧的通話內容,我打電話給她是要跟她買海洛因,是呂美慧出來跟我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她1,000 元,她給我1 包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南平路與五權南路的交叉路,有1 間飯店,電話裡面講「你不要再拿800 了,我被罵」,因為我上次交易時錢不夠只有拿800 ,她一樣給我1,000 元的海洛因,她的意思是指她被被告邱錦豐罵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跟「嫂子」被告呂美慧的對話,我是跟被告呂美慧買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 元,這次是給她1,000 元,被告呂美慧所講「你不要再拿800 了,我被罵」是指我與被告呂美慧8 月23日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
再觀之證人蔡建彰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4日8 時10分1 秒、8 時3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8 時10分1 秒)A :喂。
B :喂,南平路這裡。
A :南平路。
B :嘿,你不要再拿800 了,我被罵。
A :你跟阿兄說我不夠。
B :不行每次都這樣。
A :我沒有每次都這樣。
B :哦,好啦,在南平路這裡。
A :好。
(8 時31分13秒)A :喂。
B :嫂仔,我到了。」
(見警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建彰前揭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南平路」即南平路與五權南路路口之飯店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蔡建彰固於警詢中證述:該次係購買8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2頁),惟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係購買1,000 元海洛因,購買800 元海洛因部分係前一日即103 年8 月23日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第161 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向證人蔡建彰詰問稱:為何於警詢陳稱該次購買800 元海洛因等語,證人蔡建彰證述:那是上一條的,就是103 年8 月24日之前那一條,我拿800 元,但這次是給她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證人蔡建彰應係受其與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呂美慧陳稱:你不要再拿800 了,我被罵等語所影響,始於警詢中證述103 年8月24日該次係購買800 元海洛因,其嗣經檢察官確認後,回想起103 年8 月24日該次係購買1,000 元海洛因,核與常情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
⑶被告呂美慧雖辯稱:我不認識蔡建彰,也沒有跟蔡建彰見過面云云。
然依證人蔡建彰上開證詞及被告呂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綽號「阿兄」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叫「邱錦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男朋友的電話,他的電話我大部分都有接聽到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三第44頁反面),可知被告呂美慧確有接聽使用上開門號之情形。
而觀諸證人蔡建彰前揭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係分別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後,證稱各次通話乃其向綽號「嫂子」即被告呂美慧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由被告呂美慧到場完成交易,並指出103 年8 月23日之通話中,其係以「同件的」、「女生1 天」代表欲購買海洛因暨其數量,103 年8 月24日之通話中,被告呂美慧所稱「你不要再拿800 了,我被罵」,係指其於103 年8 月23日交易時僅支付800 元,令被告呂美慧遭被告邱錦豐責罵等情明確。
又參諸證人蔡建彰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嫂子」是編號10,我不會認錯,我認五官,但是「嫂子」照片比本人胖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證人蔡建彰對於被告呂美慧之面貌均能正確指認,且能指出其本人與照片之異同,自無誤認交易對象之虞。
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蔡建彰除使用「同件的」、「女生1 天」等代號外,且均稱對方為「嫂仔」,對方並談及有關「800 」之金額,並各告知「公園的全家」、「南平路」等地點,經核與證人蔡建彰前開所證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價量及地點均相互吻合,足認證人蔡建彰所證向被告呂美慧購得海洛因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㈧關於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⑴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5日10時14分4 秒、11時24分40秒、11時41分16秒、12時57分54秒、13時6 分8 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5日13時6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中公園旁,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2,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豐原的朋友來」是表示我朋友要來,要綽號「嫂子」之女子賣給我的毒品要品質好一點,本次交易毒品有成功,在臺中市自由路上臺中公園旁交易,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2,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2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我要跟她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公園」,「兩兄弟」就是買2,000 元,「公園」就是臺中公園,「我跟你說豐原的朋友來辦豐富一點」就是用好一點的海洛因,這次出面交易的人是「嫂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5日10時14分4 秒、11時24分40秒、11時41分16秒、12時57分54秒、13時6 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時14分4 秒)B :哪裡?A :公園。
B :好。
(11時24分40秒)B :我跟你說,豐原的朋友來,辦的豐富一點。
A :好。
(11時41分16秒)A :怎樣?B :我現在走不開。
A 好。
(12時57分54秒)B :一樣那嗎?A :你來全家,一樣公園這。
B :好,我知道,我在大里,馬上過去。
A :好。
(13時6 分8 秒)B :我到了,兩兄弟喔。
A :好。」
(見偵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兩兄弟」即2,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⑵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5日19時49分9 秒、20時12分0 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5日20時12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中公園旁,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2,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豐原的朋友來」是表示我朋友要來,要綽號「嫂子」之女子賣給我的毒品要品質好一點,此次有交易成功,於103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上臺中公園旁交易,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2,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2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嫂子」,晚上還有買一次海洛因,在公園,「2 個」應該就是買2,000 元的海洛因,「辦桌變舒適一點,昨天給你請,說不太好,現在叫你弄好一點」就是叫她海洛因品質用好一點,這次出面交易的也是「嫂子」本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反面),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5日19時49分9 秒、20時12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9時49分9 秒)B :豐原的朋友來,和我,2 個,哪裡?A :公園這。
B :好。
(20時12分0 秒)B :我到了,朋友說,辦桌變舒適一點,昨天給你請,說不太好,現在教你弄好一點,我轉個彎就到了。
A :好。
B :垃圾袋拿1 個給我。
A :好。」
(見偵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2 個」即2,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在臺中公園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⑶附表三編號5 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6日9 時53分31秒、10時14分16秒、10時20分28秒、12時38分6 秒、12時58分54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6日12時5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臺中公園,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2,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於103 年8 月26日中午左右,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口全家超商對面交易,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2,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2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是買2,000 元,交易地點市府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是「嫂子」出面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兩兄弟來」就是叫她用好一點,數量就是2,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反面),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6日9時53分31秒、10時14分16秒、10時20分28秒、12時38分6 秒、12時58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9時53分31秒)B :哪裡?A :公園。
B :公園,好。
(10時14分16秒)B :到了。
A :好。
(10時20分28秒)A :全家ㄟ,你在哪?B :我在公園路這邊。
A :好。
(12時38分6 秒)B :哪裡?A:公園。
B :好。
(12時58分54秒)B :兩兄弟來,到了喔。
A :嗯。」
(見偵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兩兄弟」即2,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⑷附表三編號6 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8日7 時17分36秒、13時25分30秒、13時40分59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年8 月28日13時4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臺中公園,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那個菜用好一點」是要綽號「嫂子」之女子賣品質好一點的毒品海洛因給我,此次有交易成功,於103 年8 月28日中午左右,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口全家超商對面交易,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們約在臺中公園交易,是「嫂子」出面跟我交易,「兩兄弟」不一定是買2,000 元,有時候是叫她用好一點的意思,有時買1,000 元,有時買2,000 元,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8日7 時17分36秒、13時25分30秒、13時4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7 時17分36秒)B:在哪裡?A :公園。
B :那個菜用好一點。
A :好。
B 昨天有跟我說了,我到了再打。
(13時25分30秒)B :哪裡?A :公園。
(13時40分59秒)B :到了。
A :好。
B :兩兄弟。」
(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兩兄弟」即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至證人林大勳雖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惟其於偵訊時已改稱:「兩兄弟」不一定是買2,000 元,有時候是叫她用好一點的意思,有時買1,000 元,有時買2,000 元,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因證人林大勳無法確認該次究係以1,000 元或2,000 元向被告呂美慧購買海洛因,本院認應採有利於被告呂美慧之認定,認證人林大勳該次係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呂美慧購買海洛因。
⑸附表三編號7 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9日8 時3 分42秒、8 時39分6 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9日8 時3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中公園旁,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在臺中市自由路上臺中公園旁,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買1,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臺中公園,是「嫂子」本人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使用之上揭市內電話(B ),於103 年8 月29日8 時3 分42秒、8 時39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8 時3 分42秒)B :在哪裡?A :公園。
B 早餐喔。
A :公園。
B :好。
(8 時39分6 秒)B :到了。
A :好。」
(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⑹附表三編號8 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23日10時16分57秒、10時31分46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9 月23日10時31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臺中公園,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樣喔」是表示要以1,000 元毒品海洛因1 包,「拿20塊給我」是我向綽號「嫂子」之女子索討零錢20元,作為購買注射針筒費用,此次有交易成功,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口全家超商對面交易,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買1,000 元的海洛因,是「嫂子」出面跟我交易,地點在臺中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20塊給我」就是跟她要20元要去藥局買針筒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9 月23日10時16分57秒、10時31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時16分57秒)B :要去哪?A :公園。
B :一樣喔。
A :嗯。
B :好,我馬上過去。
(10時31分46秒)B :拿20塊給我,到了喔。
A :好。」
(見偵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一樣喔」即1,00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⑺附表三編號9 部分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中公園旁,將海洛因3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3,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嫂子」之女子撥打,是我所接聽,是毒品交易後,綽號「嫂子」之女子向我確認拿到幾包毒品海洛因,「衛生紙有夾1 包那個嗎」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詢問我衛生紙內有無夾藏1 包毒品海洛因,「3個而已」是表示我只拿到3 包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在臺中市自由路上臺中公園旁,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3, 000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3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在講話,買3 小包海洛因,應該是買3,000 元,「嫂子」出面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她打電話來問衛生紙,交易地點一樣在自由路的臺中公園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反面),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50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看那衛生紙有夾1 包那個嗎?B :我丟掉了。
A :好。
B :沒有啦,3 個而已。
A :嗯。」
(見偵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向被告呂美慧購買「3 個」即3,000 元之海洛因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所購得海洛因數量之情節相符。
⑻附表三編號10部分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6 日17時57分53秒、18時9 分0 秒與被告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10月6 日18時9 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臺中公園,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2,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所撥打的,是要向她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兩兄弟來」是表示我朋友兩兄弟要來,要綽號「嫂子」之女子賣給我的毒品海洛因要品質好一點,此次有交易成功,在臺中市公園路與市府路口全家超商對面交易,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2,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2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在講話,也是「嫂子」出面跟我交易,這次是買2,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一樣是市府路的臺中公園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反面),並有指認「嫂子」即被告呂美慧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再觀之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10月6 日17時57分53秒、18時9 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7時57分53秒)B :要去哪裡找你?A :公園。
(18時9 分0 秒)B :我兩兄弟來,我到了。
A :好。」
(見偵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其在電話中向被告呂美慧表示欲購買「兩兄弟」即品質較好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公園」即臺中公園交易,嗣二人到場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
五、被告呂美慧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我不認識蔡建彰,也沒有跟蔡建彰見過面;
附表三編號3 、5 至8 、10部分,通話後我應該有跟被告邱錦豐說,但我沒有跟林大勳見面;
附表三編號4 部分,通話之後我跟被告邱錦豐一起拿1個垃圾袋給林大勳,結果他說不是,我自己就先離開了;
附表三編號9 部分,電話是被告邱錦豐叫我打的,被告邱錦豐開車載我一起出去,被告邱錦豐跟林大勳在車外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被告邱錦豐叫我打電話問林大勳衛生紙有沒有包東西,林大勳就說衛生紙已經丟掉云云。
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呂美慧所申辦使用,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均被告呂美慧所接聽一節,此為被告呂美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上訴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而參諸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係分別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憶後,證稱各次通話乃其向被告呂美慧聯繫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並指出其在電話中係以「兩兄弟」、「一樣喔」、「2 個」、「3 個」等代表購買海洛因之價量或品質,各次均由被告呂美慧到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明確,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顯非憑空杜撰。
且觀之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大勳與被告呂美慧之對話均甚簡短,其間確各夾雜「兩兄弟」、「一樣喔」、「2 個」、「3 個」等代號,除附表三編號7 係事後由被告呂美慧撥打予證人林大勳外,其餘均係證人林大勳撥打予被告呂美慧,且於通話之初均係向被告呂美慧詢問地點,被告呂美慧均回答「公園」,其後證人林大勳再告知被告呂美慧「到了」,被告呂美慧則回答「好」或「嗯」,顯見雙方對於各該通話之目的及代號所指為何確具相當默契,其通話過程中亦無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抑或其通話內容提及被告邱錦豐或其綽號等情事,堪認證人林大勳前開各次購毒對象確係被告呂美慧,而非被告邱錦豐無誤,被告呂美慧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呂美慧之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證人高文村、林千惠、蔡建彰及證人林大勳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渠等與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交易毒品之時間僅1 至2 月餘,記憶應尚屬深刻,參酌經提示供渠等回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除約定交易地點外,多有夾雜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品質、價量等代號之對話,以足特定各該次之交易情節,渠等據此所為之證述,難認有虛指之虞,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呂美慧與證人林千惠、林大勳、蔡建彰對話過程中,對於證人林千惠、林大勳、蔡建彰撥打電話之目的均未加以詢問,即逕與渠等約定見面地點,更就渠等所述之毒品之種類、品質、價量等代號未即時表示疑惑或不知其意,顯見被告呂美慧就渠等撥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向其或被告邱錦豐購買毒品一節顯有認識,而被告呂美慧既有此認識,就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犯罪事實,提供其行動電話予被告邱錦豐並接聽購毒者林大勳、林千惠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及接聽購毒者林千惠告知已抵達約定地點之電話;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代被告邱錦豐接聽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購毒者林千惠需攜帶購毒之現金款項及約定交易地點;
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呂美慧或由自己或推由被告邱錦豐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蔡建彰聯絡約定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後,而後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呂美慧自己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蔡建彰、林大勳聯絡後,自己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其上述各該情節,乃分係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或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呂美慧之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難憑採。
七、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225、1877、193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附卷(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9頁)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金錢買賣及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呂美慧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分別或共同透過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量後,再由被告呂美慧接聽電話推由被告邱錦豐出面交易,或由被告呂美慧接聽電話後親自見面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等對價,次數甚多,並非偶一為之,顯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呂美慧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多次販賣,從而,被告呂美慧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應堪認定。
九、綜上,被告呂美慧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美慧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邱錦豐所犯如附表一、二;
被告呂美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核被告邱錦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1、22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呂美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5 、7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21、22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一行為僅觸犯一罪,即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本件被告於97年2 月25日以一轉讓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志浚、王柏凱、蔡志吉施用。
查藥事法所保護者係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受轉讓人數為準,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3 人,既僅侵害一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乃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2 人,乃屬一個販賣行為,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購毒者之個人法益,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犯行,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文村、林千惠2 人,惟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犯行,均屬一個販賣行為;
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亦均同屬一個販賣行為,渠等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購毒者之個人法益,均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邱錦豐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鄧昱昌三人,然據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鄧昱昌於偵訊時所述,該次渠三人雖係合資向被告邱錦豐購買海洛因,然僅由林大勳一人出面與被告邱錦豐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第67頁、第77頁反面),被告邱錦豐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其當日僅見到林大勳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被告邱錦豐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應係出面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大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1、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4 次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4 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2 次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10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第查,被告邱錦豐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23號、83年度訴緝字第1039、1040、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2 月、3 年6 月、10月(下稱第①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1 、312 、313 、3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又14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4號裁定將上開第③④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確定,剩餘殘刑有期徒刑8 年又14日,嗣於102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1、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4 次,共24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觀其103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104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筆錄及104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即可明(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二第184 頁至第186 頁、偵卷三第38頁、原審卷第256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縱被告邱錦豐於前開偵訊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金額僅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金額僅1 、2,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金額僅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金額僅2,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金額僅2,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金額僅3,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8係交易海洛因、交易金額僅1,000 元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為其自行販賣,與被告呂美慧無關云云,然因均未影響其自身犯罪之成立,仍不失為已經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參酌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1、22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20次,交易對價為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及長壽牌香菸2條,交易對象為證人林大勳、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等8 人,又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4 次,交易對價均1,000 元,交易對象為證人林大勳、高文村、林千惠等3 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12次,交易對價為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交易對象為證人蔡建彰、林大勳等2 人,均尚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被告邱錦豐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
被告呂美慧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21、2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邱錦豐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更無情輕法重之處,是就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錦豐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上手為葉添恭等語(見偵卷二第187 頁反面),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邱錦豐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覆稱:查被告邱錦豐所述空泛,均無法繼續追查,另並無被告邱錦豐所述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毒品上手;
另查無因被告邱錦豐書寫自白書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2 日中檢秀祥103 年度偵字第27561 字第011050號函及104 年2 月9 日中檢秀始103 偵28932 字第013585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至被告呂美慧則因否認犯行而始終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是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美慧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認被告呂美慧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美慧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呂美慧均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及被告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手段、次數、數量、金額、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容後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呂美慧上訴主張其不認識蔡建彰,未有販賣海洛因予蔡建彰之犯行,且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被告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等語。
①被告呂美慧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彰之犯行,詳如理由欄貳四㈦、五至八所載,被告呂美慧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
②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或學說見解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呂美慧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原審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呂美慧之刑度後,並已審酌被告呂美慧上開情節而為量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容後敘明),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被告呂美慧上訴意旨指稱之此部分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呂美慧本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理由: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錦豐;被告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犯行,認被告邱錦豐、呂美慧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邱錦豐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103 年12月3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邱錦豐:103 年8 月12日上午8時3 分、8 時33分,蔡彰建打電話要向你買毒品,你叫他去公園找呂美慧,後來是呂美慧跟他交易,這次交易金額為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海洛因,有無印象?被告邱錦豐固答稱:這一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他沒有找到呂美慧等語(見偵卷三第38頁),惟被告邱錦豐同日嗣經檢察官確認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被告邱錦豐答稱認罪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38頁),因檢察官初訊問被告邱錦豐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彰,嗣緊接訊問被告邱錦豐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足認檢察官所謂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其範圍自應包括先前訊問之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蔡建彰之情形,既被告邱錦豐就此問題表示認罪,足認被告邱錦豐應係事後翻然悔悟,決意承認檢察官訊問所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全部犯行,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欲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應採較為寬認之態度,是本院認被告邱錦豐就附表二編號1 販賣毒品予蔡建彰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56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是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邱錦豐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邱錦豐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因於警偵訊否認,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犯行,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文村、林千惠2 人、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犯行;
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均同屬一個販賣行為,渠等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購毒者之個人法益,均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詳如理由欄叁三所述,原審認被告邱錦豐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犯行,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文村及林千惠、同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文村及林千惠,係一行為觸犯2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2 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其適用法律亦有所違誤。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及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3 臺,共計4 臺,上開電子磅秤4 臺,均係被告邱錦豐所有,業據被告邱錦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固陳述上開電子磅秤4 臺均係其用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見原審卷第254 頁),惟被告邱錦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僅持其中正面為銀色、背面為黑色,經本院編號為2 甲之電子磅秤1 臺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餘電子磅秤3 臺,因計量不準,故未用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認如附表四編號5 及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3 臺,分別在臺中市○○區○○巷00號6 樓之5 及臺中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5 查獲,衡情,倘被告邱錦豐將扣案之電子磅秤4 臺悉數用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則被告邱錦豐應將該電子磅秤4 臺放置一處,方便隨時更換使用,惟被告邱錦豐竟將其中1 臺放置在臺中市○○區○○巷00號6 樓之5 ,另3 臺則放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6樓之5 ,足認被告邱錦豐應僅使用其中1 臺而已,是以,被告邱錦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尚屬可信。
準此,既扣案電子磅秤4 臺,僅其中1 臺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係被告所有用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另3 臺即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則非用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則未用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3 臺即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自不應在被告邱錦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察,將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未持以犯罪之電子磅秤3 臺,一併在被告邱錦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
㈣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惟因該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上訴人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共同持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罪分別所用之行動電話(分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自應在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邱錦豐、呂美慧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就上開行動電話(分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僅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有未當。
㈤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依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沒錯,是要向她(按指綽號「嫂子」之被告呂美慧」)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毒品成功,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上麥當勞前交易,是綽號「老兄」之男子與我交易的,我是以1,000 元向綽號「老兄」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老兄」,約在復興路的麥當勞交易,這次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反面),及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14分18秒、15時17分49秒、15時26分2 秒、15時29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5時14分18秒)B :在哪裡?A :要去大里。
B :我在南平路這。
A:那來高等法院這。
B :好。
(15時17分49秒)B :在哪一條?A :復興路加油站這。
B :好。
(15時26分2 秒)B :你還到喔。
A :你在哪裡?B :我在復興路加油站。
A :你來高等法院。
B :什麼路。
A :復興路。
(15時29分39秒)A :你在哪?B :我在復興路。
A :你在麥當勞那嗎?B :對。
A :好。」
(見偵卷二第49頁),則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27日15時14分18秒、15時17分49秒、15時26分2 秒、15時29分39秒由被告呂美慧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後轉知被告邱錦豐,被告邱錦豐於10 3年8 月27日15時2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之麥當勞前,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邱錦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 )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8 月27日8 時45分29秒、8 時49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8 時45分29秒)B :在德芳南路哪裡。
A :天橋下。
B :好。
(8 時49分37秒)B :沒看到你們?A :等一下轉過去。
B :等一下到喔,在這等嗎?A :對。」
(見偵卷二第49頁),足徵證人林大勳與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49分37秒後某時,已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天橋下見面,嗣於同日15時14分18秒、15時17分49秒、15時26分2 秒、15時29分39秒,證人林大勳始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呂美慧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並完成交易,是證人林大勳與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7日8 時45分29秒、8 時49分37秒之聯繫,應與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之麥當勞前,交易海洛因1 包1,000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無關,原審未察,於附表一編號1 交易方式欄內,亦將證人林大勳與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8 月27日8 時45分29秒、8 時49分37秒之聯繫經過,列為證人林大勳向被告邱錦豐、呂美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內容,其認定事實尚屬有誤。
㈥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依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嫂子」之女子撥打,是我所接聽,是毒品交易後,綽號「嫂子」之女子向我確認拿到幾包毒品海洛因,「衛生紙有夾1 包那個嗎」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詢問我衛生紙內有無夾藏1 包毒品海洛因,「3個而已」是表示我只拿到3 包毒品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在臺中市自由路上臺中公園旁,是綽號「嫂子」之女子與我交易,我是以3,000 元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3 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後述通訊監察譯文)我跟「嫂子」在講話,買3 小包海洛因,應該是買3,000 元,「嫂子」出面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她打電話來問衛生紙,交易地點一樣在自由路的臺中公園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反面),及被告呂美慧持用之上揭門號(A)與證人林大勳持用之上揭門號(B ),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看那衛生紙有夾1包那個嗎?B :我丟掉了。
A :好。
B :沒有啦,3 個而已。
A :嗯。」
(見偵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林大勳前揭警偵訊所述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9 部分,證人林大勳與被告呂美慧係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聯絡後,被告呂美慧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中公園旁,將海洛因3 小包以3,000 元之價金販賣予證人林大勳,嗣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林大勳確認其所購得海洛因之數量是否相符。
然原審依上開證人林大勳之證詞及證人林大勳與被告呂美慧之通訊監察譯文,竟認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交易方式,係證人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呂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46秒與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被告呂美慧於103 年9 月26日21時55分,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臺中公園旁,將海洛因3 小包交付證人林大勳,證人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3,000 元予被告呂美慧,而完成交易,其認事採證,亦有錯誤。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固定有明文。
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美慧而言,屬被告呂美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呂美慧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不同意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原審認證人林大勳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一節,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足見證人林大勳於審判中確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僅1 至2 月餘,記憶仍屬深刻,且衡情於警詢時被告呂美慧並未在場,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呂美慧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美慧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大勳嗣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且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是排除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證人林大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呂美慧犯罪是否成立,準此,既可引用證人林大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詞,自無利用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必要,而無所謂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故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準此,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原審未察,於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二部分,認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所為之證詞,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於理由欄貳三㈠⑴、㈡⑴、㈧⑴實體部分」,卻又引用證人林大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除理由相互矛盾外,原審此部分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之處。
至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美慧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呂美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本院自得採用證人林大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說明。
㈧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犯罪事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貳四㈠至㈣所載,原審認被告呂美慧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論以幫助犯,其認定事實自屬不當。
二、被告邱錦豐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洽,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上訴主張其僅係幫忙接聽電話,或陪同被告邱錦豐同車外出,未有幫助販賣、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之犯行,且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檢察官就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慧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約定交易地點之重要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邱錦豐同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審僅因被告呂美慧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部分未親自出面與證人等人交易,認定被告呂美慧並未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疏未考量被告呂美慧與被告邱錦豐之緊密關係及證人前開證述,而諭知被告呂美慧上開各次犯行僅為幫助販賣,而非販賣,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呂美慧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論為共同正犯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邱錦豐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確有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如理由欄肆一㈠所載,是被告邱錦豐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呂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部分,係構成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
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部分,係構成與被告邱錦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
就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係構成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罪,詳如理由欄貳四㈠至㈥、㈧、五至八所載,被告呂美慧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邱錦豐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如理由欄貳四㈠至㈣所載,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被告呂美慧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論以幫助犯,其認定事實自屬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邱錦豐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7 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邱錦豐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審僅論以幫助犯,其認定事實自屬不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被告邱錦豐、呂美慧指摘原審判決量過重及被告呂美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否認犯行等語,則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錦豐、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錦豐;
被告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及渠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各該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更造成毒品之散佈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對象為1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每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1,000 元至8,000 元不等;
被告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每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因而獲取之利得均非鉅,另考量被告邱錦豐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呂美慧則均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及被告邱錦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美慧教育程度為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第23頁),暨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錦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呂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雖另求處被告邱錦豐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呂美慧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上開刑度已屬適當,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五、六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02 頁、原審卷第63頁),據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販賣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邱錦豐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五、六所示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57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至10、12至2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均業已收取,業據上開購毒者黃賢鑌、高文村、林千惠、李柏昇、廖家賢、連幸珠、陳泓維、林大勳、蔡建彰、蘇瑞煌、曾升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7頁反面、第32頁及其反面、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偵卷二第165 頁、第138 頁、偵卷一第150 頁及其反面、偵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二第110 頁、第92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3 、4 、6 、8 至10、12至2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除就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毒品所得長壽牌香菸2 條部分,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均業已收取,業據前揭購毒者林大勳、高文村、林千惠、蔡建彰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第32頁及其反面、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偵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邱錦豐、呂美慧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邱錦豐、呂美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11、12、18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購毒者各積欠價金4,000 元、1,500 元、1,000 元、200 元之部分,因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就該賒欠部分尚無實際所得,業據購毒者廖家賢、連幸珠證述、蔡建彰在卷(見偵卷二第165 頁、第138 頁、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邱錦豐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呂美慧所有,此據被告邱錦豐、呂美慧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第84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其反面)。
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呂美慧與被告邱錦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呂美慧單獨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被告呂美慧單獨犯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因該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上訴人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邱錦豐所有,此據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其反面)。
①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3 、4 、8 、9 、13、19、20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3 、4 、8 、9、13、19、20、2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6 、1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邱錦豐與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6 、1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邱錦豐、呂美慧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邱錦豐與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被告邱錦豐、呂美慧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邱錦豐、呂美慧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至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亦供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使用,然因非被告呂美慧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邱錦豐所有,係供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秤重使用,此據被告邱錦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其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錦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呂美慧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呂美慧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本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採尿室之被告呂美慧褲子口袋查獲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呂美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告邱錦豐所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被告邱錦豐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為其所有,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錦豐、呂美慧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均不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筆記本3 本、子彈16顆、現金16萬900 元,被告邱錦豐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亦非其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邱錦豐、呂美慧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就如附表七編號7 至9所示現金16萬900 元及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11、12所示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請求本院一併宣告沒收,於法未合,礙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邱錦豐單獨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3 至4 、6 、8 至22所示部分)及邱錦豐、呂美慧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 、2、5 、7 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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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幣別:新│販賣所│主文 │
│號│象 │間 │點 │臺幣)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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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即起│8 月27│南區復│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訴書及│日15時│興路與│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移送併│29分後│五權南│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壹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路口麥│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
│ │書附表│ │當勞前│年8 月27日15時14分│ │張)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
│ │編號12│ │ │18秒、15時17分49秒│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15時26分2 秒、1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時29分39秒,由呂美│ │新臺幣壹仟元與呂美慧連│
│ │ │ │ │慧接聽約定交易地點│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轉知邱錦豐,邱錦│ │能沒收時,以其與呂美慧│
│ │ │ │ │豐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交│ │呂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付林大勳,林大勳當│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 │ │場支付價金1,000 元│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予邱錦豐,而完成交│ │(含門號0九三二七四四│
│ │ │ │ │易。 │ │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邱錦豐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邱錦豐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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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即起│8 月27│大里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訴書及│日21時│中興路│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移送併│18分後│某鵝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壹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店前 │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
│ │書附表│ │ │年8 月27日20時5 分│ │張)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
│ │編號13│ │ │5 秒由呂美慧接聽約│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定交易地點後轉知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錦豐,復於21時18分│ │新臺幣壹仟元與呂美慧連│
│ │ │ │ │1 秒與邱錦豐約定交│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易事宜後,邱錦豐於│ │能沒收時,以其與呂美慧│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交付林│ │呂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大勳,林大勳當場支│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邱│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錦豐,而完成交易。│ │(含門號0九三二七四四│
│ │ │ │ │ │ │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邱錦豐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邱錦豐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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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賢鑌│103 年│臺中市│黃賢鑌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8 │南區南│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訴書及│日15時│平路與│09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15分後│南平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街口 │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 │年9 月8 日14時59分│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20│ │ │51秒、15時15分20秒│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因1 小包交付黃賢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黃賢鑌當場支付價│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金1,000 元予邱錦豐│ │產抵償之。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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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賢鑌│103 年│臺中市│黃賢鑌以其持用之行│長壽牌│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5│中區公│動電話門號00000000│香菸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訴書及│日19時│園路與│98號撥打邱錦豐所持│條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22分後│市府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口 │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 │年9 月15日18時58分│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21│ │ │22秒、19時13分21秒│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19時22分51秒與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錦豐約定交易事宜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邱錦豐於左列時間│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長壽│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牌香菸貳條沒收,如全部│
│ │ │ │ │小包交付黃賢鑌,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賢鑌當場交付市價1,│ │其價額。 │
│ │ │ │ │200元之長壽牌香菸 │ │ │
│ │ │ │ │2 條予邱錦豐互易,│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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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文村│103 年│臺中市│林千惠以高文村持用│1,000 │邱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千惠│9 月8 │大里區│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即起│日16時│國光路│286009號撥打邱錦豐│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訴書及│46分後│大買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移送併│某時許│對面全│號0000000000號,於│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辦意旨│ │國電子│103 年9 月8 日16時│ │壹支(含門號0九七四三│
│ │書附表│ │前 │8 分36秒、16時46分│ │六六四五九號之SIM 卡壹│
│ │編號5 │ │ │47秒與邱錦豐約定交│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易事宜,呂美慧則於│ │不能沒收時,與呂美慧連│
│ │ │ │ │16時22分51秒接聽電│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話,並告知林千惠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攜帶現金及約定之交│ │元與呂美慧連帶沒收,如│
│ │ │ │ │易地點,邱錦豐於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列時間、地點,將海│ │以其與呂美慧之財產連帶│
│ │ │ │ │洛因1 小包交付高文│ │抵償之。 │
│ │ │ │ │村、林千惠,高文村│ │呂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林千惠當場支付價│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 │ │金1,000 元予邱錦豐│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 │ │ │,而完成交易。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九七四三六六│
│ │ │ │ │ │ │四五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邱錦豐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邱錦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邱錦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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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文村│103 年│臺中市│林千惠以高文村持用│1,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千惠│9 月9 │大里區│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即起│日19時│自強街│286009號撥打邱錦豐│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訴書及│後某時│金鑽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移送併│許 │子遊藝│號0000000000號,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辦意旨│ │場前 │103 年9 月9 日18時│ │(含門號0九七四三六六│
│ │書附表│ │ │42分20秒、19時0 分│ │四五九號之SIM 卡壹張)│
│ │編號6 │ │ │42秒約定交易事宜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邱錦豐於左列時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小包交付高文村、林│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千惠,高文村、林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惠當場支付價金1,00│ │產抵償之。 │
│ │ │ │ │0 元予邱錦豐,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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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文村│103 年│臺中市│高文村、林千惠以高│1,000 │邱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千惠│9 月10│南區忠│文村持用之行動電話│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即起│日15時│明南路│門號0000000000號撥│ │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訴書及│18分後│與南平│打呂美慧所持用之行│ │壹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移送併│某時許│路口全│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
│ │辦意旨│ │一飯店│65號,於103 年9 月│ │張)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
│ │書附表│ │前 │10日14時35分12秒、│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編號7 │ │ │14時50分52秒、15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18分21秒與邱錦豐約│ │新臺幣壹仟元與呂美慧連│
│ │ │ │ │定交易事宜,呂美慧│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則於15時16分38秒接│ │能沒收時,以其與呂美慧│
│ │ │ │ │聽林千惠告知呂美慧│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已抵達交易地點之來│ │呂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電後,邱錦豐於左列│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因1 小包交付高文村│ │(含門號0九三二七四四│
│ │ │ │ │、林千惠,高文村、│ │七六五號之SIM 卡壹張)│
│ │ │ │ │林千惠當場支付價金│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
│ │ │ │ │1,000 元予邱錦豐,│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而完成交易。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與邱錦豐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邱錦豐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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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文村│103 年│臺中市│林千惠以高文村持用│1,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林千惠│9 月15│中區自│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即起│日19時│由路與│286009號撥打邱錦豐│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訴書及│45分後│公園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移送併│某時許│口全家│號0000000000號,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辦意旨│ │便利商│103 年9 月15日18時│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書附表│ │店前 │56分13秒、19時45分│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編號8 │ │ │16秒約定交易事宜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邱錦豐於左列時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小包交付高文村、林│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千惠,高文村、林千│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惠當場支付價金1,00│ │產抵償之。 │
│ │ │ │ │0 元予邱錦豐,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9 │李柏昇│103 年│臺中市│李柏昇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0│大里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訴書及│日10時│十九甲│15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1 分後│全家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利商店│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前 │年9 月10日7 時42分│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1 │ │ │14秒、9 時58分10秒│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10時1 分18秒與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錦豐約定交易事宜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邱錦豐於左列時間│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小包交付李柏昇,李│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柏昇當場支付價金1,│ │產抵償之。 │
│ │ │ │ │000 元予邱錦豐,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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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廖家賢│103 年│臺中市│廖家賢以其持用之行│4,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0│南區忠│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訴書及│日12時│明南路│91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移送併│31分後│與福德│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含門號0九八三五四七│
│ │辦意旨│某時許│街口 │00000000號,於103 │ │八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
│ │書附表│ │ │年9 月10日12時17分│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
│ │編號26│ │ │57秒、12時31分35秒│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因1 小包交付廖家賢│ │抵償之。 │
│ │ │ │ │,廖家賢當場支付價│ │ │
│ │ │ │ │金4,000 元予邱錦豐│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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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家賢│103 年│臺中市│廖家賢以其持用之行│無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5│大里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積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訴書及│日15時│現岱路│91號撥打邱錦豐所持│4,000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移送併│45分後│與新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元 │(含門號0九八三五四七│
│ │辦意旨│某時許│路口全│00000000號,於103 │ │八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
│ │書附表│ │家便利│年9 月15日15時45分│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
│ │編號27│ │超商 │56秒與邱錦豐約定交│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易事宜後,邱錦豐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價值4,000 元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交付廖家賢│ │ │
│ │ │ │ │,廖家賢則積欠價金│ │ │
│ │ │ │ │4,000 元未支付,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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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連幸珠│103 年│臺中市│連幸珠以其持用之行│2,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3│大里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訴書及│日21時│現岱路│77號撥打邱錦豐所持│積欠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移送併│28分後│60號大│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00 │(含門號0九八三五四七│
│ │辦意旨│某時許│元國小│00000000號,於103 │元 │八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
│ │書附表│ │前 │年9 月13日20時56分│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
│ │編號29│ │ │2 秒、21時28分38秒│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3,500 元之海洛因1 │ │抵償之。 │
│ │ │ │ │小包交付連幸珠,連│ │ │
│ │ │ │ │幸珠當場先支付價金│ │ │
│ │ │ │ │2,000 元予邱錦豐,│ │ │
│ │ │ │ │尚積欠價金1,500 元│ │ │
│ │ │ │ │未支付,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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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泓維│103 年│臺中市│陳泓維以其持用之行│4,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5│南區忠│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訴書及│日12時│明南路│72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16分後│與南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路口全│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一飯店│年9 月15日12時16分│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2 │ │前 │42秒與邱錦豐約定交│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易事宜後,邱錦豐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海洛因1 小包交付陳│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泓維,陳泓維當場支│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價金4,000 元予邱│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錦豐,而完成交易。│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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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泓維│103 年│臺中市│陳泓維以公共電話、│4,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10月22│南區忠│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訴書及│日18時│明南路│號0000000000號撥打│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移送併│47分後│與復興│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 │(含門號0九一七三四五│
│ │辦意旨│某時許│路口彰│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五六一號之SIM 卡壹張)│
│ │書附表│ │化銀行│號,於103 年10月22│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
│ │編號3 │ │前 │日18時22分8 秒、18│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時47分31秒與邱錦豐│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邱│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錦豐於左列時間、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點,將海洛因1 小包│ │抵償之。 │
│ │ │ │ │交付陳泓維,陳泓維│ │ │
│ │ │ │ │當場支付價金4,000 │ │ │
│ │ │ │ │元予邱錦豐,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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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泓維│103 年│臺中市│邱錦豐以不詳電話號│8,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10月23│北屯區│碼撥打陳泓維所持用│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訴書及│日13時│松竹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 │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移送併│40分後│二段13│141494號,於103 年│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辦意旨│某時許│9 號前│10月23日某時與陳泓│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電子│
│ │書附表│ │ │維約定交易事宜後,│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4 │ │ │邱錦豐於左列時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包交付陳泓維,陳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維當場支付價金8,00│ │之。 │
│ │ │ │ │0 元予邱錦豐,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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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黃賢鑌、林大勳、鄧│1,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10月23│北屯區│昱昌3人合資1,000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訴書及│日13時│進化北│,由林大勳撥打邱錦│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移送併│後某時│路與國│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九八九0九一│
│ │辦意旨│許 │校巷附│門號0000000000號,│ │七九0號之SIM 卡壹張)│
│ │書附表│ │近郵局│於103 年10月23日13│ │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
│ │編號19│ │對面 │時許與邱錦豐約定交│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易事宜後,邱錦豐於│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海洛因1 小包交付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大勳,林大勳當場支│ │抵償之。 │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邱│ │ │
│ │ │ │ │錦豐,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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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蔡建彰│103 年│臺中市│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追│8 月11│西區五│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加起訴│日9 時│權南路│16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書附表│50分後│某飯店│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編號1 │某時許│前 │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年8 月11日9 時34分│ │(含門號0九八八一七九│
│ │ │ │ │58秒、9 時50分13秒│ │二四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蔡建彰,蔡建彰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支付價金1,000 元予│ │產抵償之。 │
│ │ │ │ │邱錦豐,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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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廖家賢│103 年│臺中市│廖家賢以其持用之行│4,500 │邱錦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9 月11│南區忠│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訴書及│日8 時│明南路│91號撥打邱錦豐所持│積欠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26分後│與福德│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00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街口 │00000000號(原審判│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 │決誤為549 號),於│ │(含門號0九七四三六六│
│ │編號28│ │ │103 年9 月11日7 時│ │四五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3 分41秒、7 時20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56秒、8 時26分37秒│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5,500 元之甲基安非│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廖家│ │ │
│ │ │ │ │賢,廖家賢當場先支│ │ │
│ │ │ │ │付價金4,500 元予邱│ │ │
│ │ │ │ │錦豐,尚積欠價金 │ │ │
│ │ │ │ │1,000 元未支付,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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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蘇瑞煌│103 年│臺中市│蘇瑞煌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9 月10│南區忠│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訴書及│日8 時│明南路│86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29分後│與南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路口全│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一飯店│年9 月10日7 時30分│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24│ │ │22秒、8 時29分39秒│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蘇瑞煌,蘇瑞煌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支付價金1,000 元予│ │產抵償之。 │
│ │ │ │ │邱錦豐,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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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蘇瑞煌│103 年│臺中市│蘇瑞煌以其持用之行│1,000 │邱錦豐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即起│9 月15│大里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訴書及│日13時│仁化路│86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52分後│某加油│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站 │00000000號,於103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 │年9 月15日13時36分│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25│ │ │36秒、13時52分29秒│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蘇瑞煌,蘇瑞煌當場│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支付價金1,000 元予│ │產抵償之。 │
│ │ │ │ │邱錦豐,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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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曾升 │103 年│臺中市│曾升以其持用之行動│3,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15│南區復│電話門號00000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訴書及│日20時│興路與│號撥打邱錦豐所持用│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移送併│49分後│福新街│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辦意旨│某時許│口郵局│736543號,於103 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 │前 │9 月15日20時26分36│ │(含門號0九八三七三六│
│ │編號22│ │ │秒、20時49分59秒與│ │五四三號之SIM 卡壹張)│
│ │,交易│ │ │邱錦豐約定交易事宜│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間誤│ │ │後,邱錦豐於左列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載為10│ │ │間、地點,將價值2,│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3 年9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月25日│ │ │命、價值1,000 元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業經│ │ │海洛因各1 小包交付│ │產抵償之。 │
│ │公訴檢│ │ │曾升,曾升當場支付│ │ │
│ │察官於│ │ │價金3,000 元予邱錦│ │ │
│ │本院準│ │ │豐,而完成交易。 │ │ │
│ │備程序│ │ │ │ │ │
│ │時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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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曾升 │103 年│臺中市│曾升以公共電話撥打│3,000 │邱錦豐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10月21│南區復│邱錦豐所持用之行動│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訴書及│日19時│興路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 │移送併│後某時│福新街│號,於103 年10月21│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辦意旨│許 │口郵局│日19時許與邱錦豐約│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電子│
│ │書附表│ │前 │定交易事宜後,邱錦│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23│ │ │豐於左列時間、地點│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將價值2,000 元之│ │九七四二二七七0一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1,000 元之海洛因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1 小包交付曾升,曾│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升當場支付價金3,00│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0 元予邱錦豐,而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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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邱錦豐與呂美慧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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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幣別:新│販賣所│主文 │
│號│象 │間 │點 │臺幣) │得 │ │
├─┼───┼───┼───┼─────────┼───┼──────────┤
│1 │蔡建彰│103 年│臺中市│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4,000 │邱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追│8 月12│中區臺│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加起訴│日8 時│中公園│16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書附表│33分後│對面7-│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表四編號5 所示之電子│
│ │編號2 │某時許│11便利│00000000號,於103 │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
│ │) │ │商店前│年8 月12日8 時3 分│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44秒、8 時33分45秒│ │號0九八八一七九二四│
│ │ │ │ │與邱錦豐約定交易事│ │九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宜後,呂美慧於左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 │沒收時,與呂美慧連帶│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他命、價值1,000 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之海洛因各1 小包交│ │仟元與呂美慧連帶沒收│
│ │ │ │ │付蔡建彰,蔡建彰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場支付價金4,000 元│ │收時,以其與呂美慧之│
│ │ │ │ │予呂美慧,而完成交│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易。 │ │呂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八八一七九二四九號│
│ │ │ │ │ │ │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邱錦豐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與邱錦豐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邱錦豐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 │蔡建彰│103 年│臺中市│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5,000 │邱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即追│8 月25│中區臺│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加起訴│日10時│中公園│16號撥打邱錦豐所持│ │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
│ │書附表│40分後│附近全│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電│
│ │編號5 │某時許│家便利│00000000 號,於103│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
│ │) │ │商店前│年8 月25日10時20分│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46秒、10時40分44秒│ │門號0九七四三六六四│
│ │ │ │ │與呂美慧約定交易事│ │五九號之SIM 卡壹張)│
│ │ │ │ │宜後,邱錦豐於左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間、地點,將價值│ │能沒收時,與呂美慧連│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他命、價值2,000 元│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海洛因各1 小包交│ │伍仟元與呂美慧連帶沒│
│ │ │ │ │付蔡建彰,蔡建彰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支付價金5,000 元│ │沒收時,以其與呂美慧│
│ │ │ │ │予邱錦豐,而完成交│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易。 │ │呂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九七四三六六四五九號│
│ │ │ │ │ │ │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與邱錦豐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與邱錦豐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邱錦豐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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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呂美慧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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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幣別:新│販賣所│主文 │
│號│象 │間 │點 │臺幣)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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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建彰│103 年│臺中市│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800 元│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追│8 月23│中區臺│動電話門號00000000│積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加起訴│日17時│中公園│16號撥打邱錦豐所有│200 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書附表│9 分後│對面全│惟由呂美慧持用之行│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編號3 │某時許│家便利│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商店前│49號,於103 年8 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3日16時52分3 秒、│ │。 │
│ │ │ │ │17時9 分36秒與呂美│ │ │
│ │ │ │ │慧約定交易事宜後,│ │ │
│ │ │ │ │呂美慧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將價值1,000 │ │ │
│ │ │ │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 │ │
│ │ │ │ │付蔡建彰,證人蔡建│ │ │
│ │ │ │ │彰當場先支付價金80│ │ │
│ │ │ │ │0 元予呂美慧,尚積│ │ │
│ │ │ │ │欠價金200 元未支付│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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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建彰│103 年│臺中市│蔡建彰以其持用之行│1,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追│8 月24│南平路│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加起訴│日8 時│與五權│16號與邱錦豐所有惟│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書附表│31分後│南路口│由呂美慧持用之行動│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4 │某時許│某飯店│電話門號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前 │號,於103 年8 月24│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日8 時10分1 秒、8 │ │。 │
│ │ │ │ │時31分13秒與呂美慧│ │ │
│ │ │ │ │約定交易事宜後,呂│ │ │
│ │ │ │ │美慧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海洛因1 小包│ │ │
│ │ │ │ │交付蔡建彰,蔡建彰│ │ │
│ │ │ │ │當場支付價金1,000 │ │ │
│ │ │ │ │元予呂美慧,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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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2,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8月25 │中區自│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訴書及│日13時│由路臺│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6 分後│中公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旁 │00000000號,於10 3│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 │年8 月25日10時14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9 │ │ │4 秒、11時24分40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11時41分16秒、12│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57分54秒、13時6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分8 秒與呂美慧約定│ │產抵償之。 │
│ │ │ │ │交易事宜後,呂美慧│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 │ │
│ │ │ │ │林大勳,林大勳當場│ │ │
│ │ │ │ │支付價金2,000 元予│ │ │
│ │ │ │ │呂美慧,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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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2,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8 月25│中區自│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訴書及│日20時│由路臺│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12分後│中公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旁 │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 │年8 月25日19時49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0│ │ │9 秒、20時12分0 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與呂美慧約定交易事│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後,呂美慧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產抵償之。 │
│ │ │ │ │因2 小包交付林大勳│ │ │
│ │ │ │ │,林大勳當場支付價│ │ │
│ │ │ │ │金2,000 元予呂美慧│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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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2,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8 月26│中區公│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訴書及│日12時│園路與│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58分後│市府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全家便│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利商店│年8 月26日9 時53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1│ │對面臺│31秒、10時14分16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中公園│、10時20分28秒、12│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38分6 秒、12時58│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分54秒與呂美慧約定│ │產抵償之。 │
│ │ │ │ │交易事宜後,呂美慧│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海洛因2 小包交付│ │ │
│ │ │ │ │林大勳,林大勳當場│ │ │
│ │ │ │ │支付價金2,000 元予│ │ │
│ │ │ │ │呂美慧,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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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1,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8 月28│中區公│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訴書及│日13時│園路與│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40分後│市府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全家便│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利商店│年8 月28日7 時17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4│ │對面臺│36秒、13時25分30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中公園│、13時40分59秒與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美慧約定交易事宜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呂美慧於左列時間│ │產抵償之。 │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交付林大勳,林│ │ │
│ │ │ │ │大勳當場支付價金 │ │ │
│ │ │ │ │1,000 元予呂美慧,│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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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市內電話04│1,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8 月29│中區自│00000000、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訴書及│日8 時│由路臺│04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39分後│中公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旁 │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 │年8 月29日8 時3 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5│ │ │42秒、8 時39分6 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呂美慧約定交易事│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後,呂美慧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產抵償之。 │
│ │ │ │ │因1 小包交付林大勳│ │ │
│ │ │ │ │,林大勳當場支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呂美慧│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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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1,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23│中區公│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訴書及│日10時│園路與│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31分後│市府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全家便│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利商店│年9 月23日10時16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6│ │對面臺│57秒、10時31分46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中公園│與呂美慧約定交易事│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後,呂美慧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產抵償之。 │
│ │ │ │ │因1 小包交付林大勳│ │ │
│ │ │ │ │,林大勳當場支付價│ │ │
│ │ │ │ │金1,000 元予呂美慧│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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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於103 年9 月│3,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9 月26│中區自│26日21時55分46秒前│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訴書及│日21時│由路臺│某時,以不詳方式與│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55分許│中公園│呂美慧約定交易事宜│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前某時│旁 │後,呂美慧於左列時│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許 │ │間、地點,將海洛因│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7│ │ │3 小包交付林大勳,│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林大勳當場支付價金│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3,000 元予呂美慧,│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而完成交易。嗣呂美│ │產抵償之。 │
│ │ │ │ │慧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撥打林大勳持用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93號,於103 年9 月│ │ │
│ │ │ │ │26日21時55分46秒與│ │ │
│ │ │ │ │林大勳確認其所購得│ │ │
│ │ │ │ │海洛因數量是否相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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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大勳│103 年│臺中市│林大勳以其持用之行│2,000 │呂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即起│10月6 │中區公│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訴書及│日18時│園路與│93號撥打呂美慧所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移送併│9 分後│市府路│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支(含門號0九三二七│
│ │辦意旨│某時許│全家便│00000000號,於103 │ │四四七六五號之SIM 卡│
│ │書附表│ │利商店│年10月6 日17時57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編號18│ │對面臺│53秒、18時9 分0 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中公園│與呂美慧約定交易事│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後,呂美慧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產抵償之。 │
│ │ │ │ │因2 小包交付林大勳│ │ │
│ │ │ │ │,林大勳當場支付價│ │ │
│ │ │ │ │金2,000 元予呂美慧│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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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查獲處所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1734│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1│邱錦豐所有,供如附表│
│ │5561號之SIM 卡1 張) │號6 樓之5 │一編號14所示犯行使用│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354│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1│邱錦豐所有,供如附表│
│ │7857號之SIM 卡1 張) │號6 樓之5 │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
│ │ │ │使用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909│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35│邱錦豐所有,供如附表│
│ │1790號之SIM 卡1 張) │號前 │一編號16所示犯行使用│
├──┼─────────────┼──────────┼──────────┤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274│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35│呂美慧所有,供如附表│
│ │4765號之SIM 卡1 張) │號前 │一編號1 、2 、7 及附│
│ │ │ │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犯│
│ │ │ │行使用 │
├──┼─────────────┼──────────┼──────────┤
│5 │電子磅秤1 臺 │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41│邱錦豐所有,供如附表│
│ │正面為銀色、背面為黑色,經│號6 樓之5 │一、二所示犯行使用 │
│ │本院編號為2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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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 │
├──┼──────────────────┼───────────────┤
│1 │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0.72公克、驗餘淨│臺中市○○區○○巷00號6 樓之5 │
│ │重0.7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 │
│ │裝袋2個) │ │
├──┼──────────────────┼───────────────┤
│2 │海洛因18包(送驗淨重6.72公克、驗餘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
│ │重6.69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 │
│ │裝袋18個)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 │
├──┼──────────────────┼───────────────┤
│1 │甲基安非他命30包(送驗淨重638.16公克│臺中市○○區○○巷00號6 樓之5 │
│ │、驗餘淨重637.92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臺中市○○區○○巷00號前、臺│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0個) │中市○區○○路○段0號6 樓之5 │
├──┼──────────────────┼───────────────┤
│2 │甲基安非他命7 包(送驗淨重47.52 公克│臺中市○○區○○巷00號6 樓之5 │
│ │、驗餘淨重47.39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 │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 │查獲處所 │
├──┼──────────────┼─────────────────┤
│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1295號) │ │
├──┼──────────────┼─────────────────┤
│2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8683號)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3號之SIM卡1張) │ │
├──┼──────────────┼─────────────────┤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8號之SIM卡1張)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7號之SIM卡1張) │ │
├──┼──────────────┼─────────────────┤
│6 │筆記本2本 │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7 │新台幣61900元 │臺中市○○區○○巷00 號6樓之5 │
├──┼──────────────┼─────────────────┤
│8 │新台幣82000元 │臺中市○○區○○巷00號前 │
├──┼──────────────┼─────────────────┤
│9 │新台幣17000元 │臺中市○○區○○巷00號前 │
├──┼──────────────┼─────────────────┤
│10 │記事本1本 │臺中市○○區○○巷00號前 │
├──┼──────────────┼─────────────────┤
│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 │臺中市○○區○○巷00號前 │
│ │號之SIM卡1張) │ │
├──┼──────────────┼─────────────────┤
│12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號前 │
│ │號) │ │
├──┼──────────────┼─────────────────┤
│12 │子彈16顆 │台中市○區○○路○段0號6 樓之5 │
├──┼──────────────┼─────────────────┤
│13 │電子磅秤3臺 │台中市○區○○路○段0號6 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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