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2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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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湧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湧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湧泉(下簡稱被告)明知證人蔡翔宇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贈與其之BOSSWAY 牌手錶(下簡稱系爭手錶)時,並未告知該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具狀誣指該手錶係證人蔡翔宇行竊所得之物,並自承自證人蔡翔宇處受贈該手錶。

其後,再以之與亦明知該手錶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證人劉德郎互易。

再稱,證人劉德郎取得該手錶後再以之與亦明知該手錶為贓物之證人劉柏松為互易等語之告發狀,並於102 年7 月30日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分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

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案件偵訊時,復屢屢指稱證人蔡翔宇涉有竊盜罪嫌;

及證人劉德郎、劉柏松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構,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59台上581 號、20上字第253 號、第71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是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害人劉柏松、蔡翔宇均無臨訟卸詞之情形;

且本案系爭手錶為被害人蔡翔宇透過東森購物頻道選購之物品,亦有該公司103 年7 月7 日、EHS-東購法字第130 號函及函附之產品規格說明書在卷可佐,從而,系爭手錶既係被害人蔡翔宇合法購得之物,又願意無償贈與本案被告,被害人蔡翔宇實無向被告告知系爭手錶為贓物之可能;

另審諸曾目睹被害人蔡翔宇交付系爭手錶予被告之范怡倫及黃連祥均未證稱有聽聞被害人蔡翔宇向被告告知手錶係其竊得之贓物;

而被害人蔡翔宇所涉之前案記錄中,尚無竊取手錶此項目,從而,被害人蔡翔宇實無告知被告因「案情爆發,而將系爭手錶贈與被告」之必要等情,做為被告涉犯誣告之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書狀及口頭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證人劉德郎、劉柏松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且述及證人蔡翔宇曾告以所交付之系爭手錶為竊得之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係因伊於 101年10 月間某日先借蔡翔宇新臺幣(下同)5,000元打麻將,之後蔡翔宇在打麻將過程中拿出2、3只手錶出來要賣,伊看上系爭手錶,蔡翔宇說該錶係他竊得,且經蔡翔宇的太太陳雁鈴上網查看,該錶值8萬多元,伊就再貼給蔡翔宇4,000元,等於係以9,000 元購買該錶,劉德郎在旁邊也都有聽到,並於2 、3 天後說要用另只針孔錶跟伊交換系爭手錶,且有交換;

之後伊在苗栗看守所羈押時遇到劉柏松,劉柏松提到系爭手錶現由他保管中;

而因想到蔡翔宇曾涉犯強盜罪,伊怕到時候蔡翔宇不承認有拿錶給伊,伊卻曾持有系爭手錶,恐遭牽連;

因伊想自首,而系爭手錶已不在伊持有中,且陸續由劉德郎及劉柏松持有,伊為了交代系爭手錶之去向,才會在書狀內亦提及劉德郎及劉柏松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曾與證人劉德郎互易上開手錶、證人劉德郎再以之與證人劉柏松互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劉德郎、劉柏松於偵查中供承甚明,此部分情節自可認定。

又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具狀指稱其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與證人蔡翔宇打麻將時,證人蔡翔宇曾告知該錶係竊盜贓物,並將之贈與其配戴,後來其以之與斯時在場聽聞故知悉該錶係贓物之被害人劉德郎互易,被害人劉德郎並以之再與亦知悉該錶係贓物之被害人劉柏松互易,是被害人劉德郎、劉柏松均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並於翌(30)日將上開書狀遞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復於102 年11月12日、103 年4 月 8日、22日、29日、同年7 月15日、22日、同年8 月26日在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3 年5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具狀接續指稱上情及證人蔡翔宇恐涉有竊盜犯嫌;

另證人劉德郎及劉柏松恐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及劉柏松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102 年7 月29日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 103年5 月6 日刑事聲請狀、103 年7 月22日刑事答辯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2日、103 年4 月8 日、22日、29日、同年7 月15日、22日、同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及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

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1 頁正反面、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正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30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主要即在於被告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及劉柏松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

經查:⒈就系爭手錶是否可明確認定為合法來源之物部分: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系爭手錶乃證人蔡翔宇於打麻將之場合中,交給伊所有的,證人蔡翔宇當時更明確陳稱系爭手錶為竊盜所得,從而,倘系爭手錶確實可證明係證人蔡翔宇以合法管道取得,衡之常情即可認定證人蔡翔宇應無可能蓄意向被告陳稱系爭手錶為贓物之可能。

從而,此部分事項,實乃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嫌最主要之爭點。

經查:①本案系爭之手錶,應即係目前由證人劉柏松持有,寄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手錶:證人劉柏松於103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劉德郎處所取得,由被告交給劉德郎的那支手錶,應該寄放在臺中監獄保管中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31頁背面) ;

經當時承辦之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柏松交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中之手錶,於103 年4 月29日當庭請被告及證人劉柏松、蔡翔宇等人辨識,證人劉柏松證稱:該手錶即係向證人劉德郎互易所得之手錶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54頁);

證人蔡翔宇則證稱:今日提示的手錶應該就是我送給曾湧泉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55頁);

被告則未為相異之表示,且經檢察官當庭拍攝該手錶外觀照片共6 紙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本案所爭執之系爭手錶,即應係目前由證人劉柏松持有,寄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之BOSSWAY 廠牌手錶。

②證人蔡翔宇就系爭手錶之來源,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⑴於103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當庭提示的手錶是我的,98年3 月份至10月份間向東森購物頻道買的,家裡還有附贈之贈品,當時我買1 支手錶,附贈2 支手錶,這1 支是附贈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55頁)。

⑵於103年7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被告及證人蔡翔宇提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簡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回函及系爭手錶,並表示二者似為相符時,證人蔡翔宇即證稱:我跟東森得易購公司買的就是系爭手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01 頁):惟嗣後經檢察官當庭就系爭手錶秤重,秤得重量為173 公克,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01 頁背面),並向證人蔡翔宇詢問「手錶重量與東森回函所述重量不符,有何意見?」時,證人蔡翔宇即又改口證稱:「這個手錶是附贈商品,主商品錶是機械錶,贈品有2 支手錶,這是其中之一,小羊皮帶部分是指女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01 頁背面)。

⑶於104 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送給被告的手錶我確定是跟東森購物買的,以事實論這只手錶確實是我本人購買的,有東森購物頻道的資料可查,當時是因為認為跟被告一起執行過雙方有緣,且那支手錶只是附贈的,才會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01 頁背面)。

綜觀證人蔡翔宇前揭證述,證人蔡翔宇或稱系爭手錶乃於98年間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入之手錶;

或稱系爭手錶乃該次購買手錶時之贈品,此部分證述雖前後偶有不一,然證人蔡翔宇實不斷強調系爭手錶之來源,即係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所取得。

③經檢察官函詢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證人蔡翔宇是否曾於98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透過該公司電視購物頻道訂購手錶乙情,經該公司以103 年7 月7 日EHS-東購法字(103 )第00130 號函覆如下:蔡翔宇曾向該公司購買BOSSWAY 廠牌超越經典自動機械錶,當時主商品為手錶,價格為1,800 元,錶殼316L不銹鋼。

錶帶***316L 不銹鋼。

鏡面*** 法國藍寶石水晶錶鏡。

日本MIYOTAOS20機心、顏色款式隨機(藍/ 黑),尺寸為錶殼直徑10公分;

厚度(含底蓋錶框)1.2 公分,錶帶(含底座)長21.5公分;

重量為120 公克;

贈品為手錶及錶帶,贈品手錶之價格為2,980 元,銅殼,強化玻璃鏡面,PU皮或小羊皮錶帶,機心:MIYOTA2035;

贈品錶帶為小牛皮壓鱷魚紋錶帶,顏色款式隨機- 白、咖啡、橘黑粉紅等情,有該公司上開函暨說明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經本院檢附上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依職權函請代理BOSSWAY 廠牌之立安貿易公司(下簡稱立安公司)就該公司於98年間,曾委由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之手錶款式為何並請提供照片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回覆以:該公司有代理BOSSWAY 廠牌手錶,98年間確實曾在東森購物販售過BOSSWAY 超越經典自動機械錶,並檢附該錶之款式照片,有回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然依照前揭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立安公司回文內容,與系爭手錶外觀進行比對:⑴系爭手錶與證人蔡翔宇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買之手錶明顯有異:檢察官曾於103 年7 月22日偵查時,當庭就系爭手 錶秤重,秤得重量為173 公克,有該日偵訊筆錄可 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01 頁背面), 顯與前揭東森得易購公司函覆證人蔡翔宇所購得手 錶之重量為120 公克不同。

系爭手錶與立安貿易公司所提供被告曾於98年間向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超越經典自動機械 錶照片兩相比對後,兩款手錶之數字刻度及錶殼設 計顯然不同;

且被告自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得之超 越經典自動機械錶面上有月相視窗、心跳視窗,然 系爭手錶之錶面上,僅有計時之小秒盤,兩錶顯非 相同錶款。

從而,應可認定系爭手錶並非證人蔡翔宇於98年間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入之 BOSSWAY廠牌超越經典自動機械錶。

⑵系爭手錶與證人蔡翔宇因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手錶所獲得之贈品手錶明顯有異:依照系爭手錶照片所示,系爭手錶乃係金屬錶帶,顯與贈品手錶為PU皮或小羊皮錶帶有異,從而以手錶外觀特徵,亦可明確判斷系爭手錶並非證人蔡翔宇因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手錶所獲得之贈品手錶。

⑶證人蔡翔宇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入手錶時,贈品僅有手錶1支及皮錶帶1條:依照東森得易購前揭函文內容所載,證人蔡翔宇於98年間向該公司所購入之手錶,贈品規格為手錶1 支及皮錶帶1 條,業如前述,從而證人蔡翔宇於103 年 4月29日雖證稱:當時是買1 支手錶,附贈2 支手錶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55頁);

另於 103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主商品錶是機械錶,贈品有2 支手錶,這是其中之一,小羊皮帶部分是指女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101 頁背面),及證人即蔡翔宇之配偶陳雁鈴於104 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翔宇交給被告的那支手錶,是我們在電視購物買的,當時買錶時,男錶有兩支,還有送1 支女錶(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顯與前揭東森得易購公司函覆內容相異。

蓋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本案並無何利害關係,僅係依照公司所保留之相關紀錄回覆本院,並非專為本案訴訟所為之記錄;

而證人蔡翔宇因系爭手錶可能涉有竊盜犯嫌,另證人陳雁鈴則為證人蔡翔宇之配偶,其等對於系爭手錶來源之證述,實均存有高度迴避犯罪之風險。

從而,本院認證人蔡翔宇於98年間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手錶時,所獲得之贈品種類及數量,實應以上開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函文內容為據。

④綜前所述,系爭手錶既與證人蔡翔宇自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入之手錶及所獲得之贈品手錶款式有異,足認系爭手錶實非證人蔡翔宇於98年間向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入或所受贈之手錶。

從而,本院雖無從逕認證人蔡翔宇係透過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手錶,然亦無證據足資確認證人蔡翔宇係以正常合法管道取得系爭手錶。

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明顯虛構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及劉柏松涉有犯罪。

⒉就被告於前開書狀及偵查過程中,不斷指陳曾於一同打麻將之場合中,證人蔡翔宇曾告知系爭手錶為其竊盜所得,證人劉德郎在旁聽聞得知,之後即向其表明欲互換手錶,而該手錶最終由證人劉柏松持有部分,被告上開所述是否有其憑據部分:①被告確實曾於101 年10月底,在打麻將之場合中,自證人蔡翔宇處收受手錶1 支乙情,業據證人范怡倫於 103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有在101 年10月底,在吉元大樓與被告、蔡翔宇等人打麻將,當時我有看到蔡翔宇有送1 支手錶給曾湧泉;

當時我只看到蔡翔宇拿手錶給被告,蔡翔宇說他女友上網看該錶值7-8 萬元,錶要送給被告,但我不知為何蔡翔宇要送手錶給被告。

我沒有注意聽到有關蔡翔宇向被告表示該手錶是偷來等事項(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93頁背面)。

蓋證人范怡倫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誣告,及其餘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及劉柏松是否另涉竊盜、贓物罪嫌,較無利害關係,證人范怡倫之證述證明力,本即應較前揭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劉柏松,及與證人蔡翔宇間為夫妻關係之證人陳雁鈴高;

而證人范怡倫雖明確證稱證人蔡翔宇曾於前揭時間場合,贈送1 支手錶給被告,且證人蔡翔宇曾說女友有上網看該錶約值7-8 萬元,惟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蔡翔宇有無向曾湧泉講說手錶是偷來的,因案要進去關,所以錶要送曾湧泉」時,證人范怡倫即證稱:「沒有注意聽到」等語,更可認證人范怡倫雖係被告所陳在場聽聞並聲請傳喚之證人,惟證人范怡倫於作證時,亦無欲刻意誣陷證人蔡翔宇,抑或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實認證人范怡倫此部分證述,具有高度可信度。

另觀諸證人黃連祥於103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有在101 年10月底,在吉元大樓與被告、蔡翔宇等人打麻將,當時我有看到有1 支手錶戴在被告手上,被告講說有人拿給他的,但我不知是誰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93頁背面),雖證人黃連祥未曾親眼目睹證人蔡翔宇贈送手錶給被告之過程,然依照證人黃連祥上開親身經歷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於101 年10月底某日渠等共同打麻將之場合中,曾向證人黃連祥表示當天所配戴之手錶係他人所贈送,此情實與被告及證人范怡倫上開證述之情可相互印證。

雖依照上開證人范怡倫及黃連祥證述,尚無從確認被告自證人蔡翔宇處所收受之手錶,即為系爭手錶,然實可認被告前揭不斷陳稱曾於前揭時間及場合,自證人蔡翔宇處收受系爭手錶等情之陳述,尚非全然為虛妄之詞。

②蓋本案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及劉柏松均係被告所提出之自首檢舉狀內,分別可能涉及竊盜抑或贓物罪嫌之犯罪嫌疑人,渠等對於有關系爭手錶是否為贓物,及主觀上是否知悉為贓物等不利於己之事項所為陳述,本有畏罪卸責之可能;

再審諸證人蔡翔宇就是否曾交付系爭手錶給被告;

另證人劉柏松就系爭手錶目前於何處等重要情節,其等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茲分別整理如下:⑴就證人蔡翔宇就是否曾交付系爭手錶與被告部分,證人蔡翔宇及其配偶即證人陳雁鈴先後證述整理如下:證人蔡翔宇於103年4月22日偵訊時陳稱:和被告曾 一起執行,後來假釋出獄相遇,被告曾問我有無手 錶,我拿1 支給他,他嫌醜就又拿回來了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43頁背面)。

證人蔡翔宇於103年4月29日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 手錶時,證人蔡翔宇表示對於系爭手錶沒有印象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54頁);

而因證人 蔡翔宇曾表示被告嗣後係透過徐玄綱將其所贈送之 手錶歸還,檢察官即於103年4月29日偵訊時,亦傳 喚證人徐玄綱。

而證人徐玄綱於當日經檢察官訊問 「知否蔡翔宇曾拿手錶給曾湧泉,後因曾湧泉不想 要又透過你交還給蔡翔宇時」時,證人徐玄綱證稱 :沒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54頁背面 )後;

證人蔡翔宇即又改證稱:當時傳遞手錶之人 不是庭上之徐玄綱,其記錯名字了,是住後龍埔頂 綽號叫「小綱」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等語(見10 2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54頁背面);

然於當日偵 訊過程中,嗣後又改稱:之前交給被告的手錶是我 向他拿回來的,後來轉送給小綱,這支錶當時是在 被告所說的賭博地點交付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 第819 號卷第54頁背面);

後又更正當庭提示的手 錶【即系爭手錶】是我的,98年3 月份至10月份間 向東森購物頻道買的,家裡還有附贈之贈品,當時 我買1 支手錶,附贈2 支手錶,這1 支是附贈的, 今日提示的手錶應該就是我送給被告的,但我不知 被告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819 號 卷第55頁)。

證人蔡翔宇於103年7月15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 有一次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提到聽說我有很多手錶 ,能否送他1 支,所以在那次打麻將場所中,就送 給被告1 支手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 第94頁)。

證人蔡翔宇於104 年3 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101 年10月底曾經跟被告在苗栗市吉元大樓友人住 處打麻將,且送手錶的地點就在吉元大樓,但送手 錶的時間點並非在打麻將的時候;

送給被告的手錶 我確定是跟東森購物買的。

在偵查中我當時是講原 本送過去1 支手錶,但被告不喜歡,後來我又帶現 在這支手錶去換回來,系爭手錶是附贈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 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

證人陳雁鈴於104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翔 宇是我先生,蔡翔宇曾經在苗栗市拿過1 支手錶給 被告,為何要給及交付地點我忘了,應該是在苗栗 市一個麵店的樓上,交手錶當時的情況我也忘記了 。

蔡翔宇交給被告的那支手錶,是我們在電視購物 買的,當時買錶時,男錶有兩支,還有送1 支女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綜觀證人蔡翔宇前揭證述,證人蔡翔宇先係證稱確實曾贈與被告手錶,但被告業已透過證人徐玄綱將該錶歸還;

嗣因證人徐玄綱否認上情,證人蔡翔宇即又改稱其記錯名字了,且應係其親自向被告取回所贈與之手錶,之後才又改送給「小綱」,故證人蔡翔宇此部分反覆之證述,即屬有疑;

另證人蔡翔宇對於究竟是否在打麻將之過程中交付系爭手錶,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再證人蔡翔宇初使先證稱對於系爭手錶沒有印象,嗣後又改證稱系爭手錶乃透過東森得易購公司取得,然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⒈②所摘要整理之證人蔡翔宇證述,證人蔡翔宇針對系爭手錶究竟係購得者,抑或係購買手錶時所附之贈品,不僅前後證述反覆;

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⒈③之說明,證人蔡翔宇固曾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同廠牌之手錶,然系爭手錶實非證人蔡翔宇所購或購買時所附之贈品。

綜前,實可見證人蔡翔宇對於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手錶,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然陳述,且對於被告所陳相關交付系爭手錶之細節,亦證詞閃爍,實可見證人蔡翔宇之證述,有刻意隱瞞而為虛偽證述之情。

而證人陳雁鈴就相關交付系爭手錶之情節多表示不記得,而其能明確證述之內容,則為系爭手錶乃係其與證人蔡翔宇以電視購物買的。

然依照前揭所述,系爭手錶實與證人蔡翔宇自東森購物購得之手錶並非同一,且證人蔡翔宇於向東森購物購買手錶時,當時之贈品實僅有1 手錶及1 錶帶,並非2 支手錶之情,然證人陳雁鈴此部分證述,卻與證人蔡翔宇前揭虛偽證述不謀而合,實難排除證人陳雁鈴於接受原審交互詰問前,為迴護證人蔡翔宇可能所涉及之犯罪,預與其配偶證人蔡翔宇先為串供之可能。

⑵證人劉柏松關於系爭手錶現究於何處中,其證述歷程整理如下:證人劉柏松於103 年4 月8 日偵查中就有關於筆錄上記載「問:手錶去向?」「答:可能寄放在中監保管,如果沒有,就在租屋處,但已搬家,是我妹劉樂樺(0000-000000 )及一位朋友幫我搬家的。」

等情,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且予以逐字記載,勘驗結果為(其中【問:係指檢察官問】、【答:係指證人劉柏松答】)問:好,那現在這支錶現在在那邊?答:我現在進來關,在我租房子那邊。

問:租房子你有沒有其他家人去用?答:現在搬家了。

問:搬家了?答:嘿。

問:你租房子的地方誰幫你清的?答:一個朋友還有我妹妹。

問:妳妹妹?答:嘿。

問:妳妹妹叫什麼名字?答:劉樂樺。

問:啥?答:劉樂樺。

問:劉樂樺?答:嘿。

嘿。

問:月亮的月?哇,糟糕。

答:ㄟ,沒有,運動錶嗎?問:嘿。

答:好像,我看,不知道,那個,我,我進來關,寄 放,看有沒有寄放在那邊。

問:在?答:臺中監獄。

問:臺中監獄,寄放在那邊?答:看看有沒有。

問:如果沒有的話,會是在那邊?答:沒有的話,就在租房子那邊。

問:你不是說你搬掉了嗎?房子不是,你被進去關。

答:嘿。

問:你進去關,你關多久了?答:現在1 年多了。

問:對啊,那房東,你房子誰幫你清的?答:我叫我妹妹去搬,本來我還有1 個朋友,開車去 幫我。

問:搬的東西放那邊?答:搬的東西哦?問:嘿。

答:不知道,要問我妹妹。

問:你妹妹叫什麼,劉。

答:劉樂樺。

問:月亮的月?答:不是,那個音樂的「樂」。

問:音樂的「樂」。

答:1 個木字旁,1 個華。

問:木字旁加1 個華。

答:嘿。

問:她有沒有電話?答:有啊。

問:幾號?答:0912。

問:0912?答:618 。

問:618 ?答:002 。

問:002 ?那她是,會,搬東西,你的東西清一清, 應該會帶回你老家吧?答:不知道。

問:不知道?答:嘿。

看我房東有沒有拿。

問:啥?答:應該,應該有在保管吧。

問:什麼意思?答:就是有在那個保管,有沒有。

答:入監保管。

被告補充答:入監保管。

問:入監保管?被告補充答:戴在手上一定入監保管。

問:你戴在手的?答:應該是。

問:你當時被抓到的?答:對,我被抓到的。

問:你是通緝被抓到的?答:不是。

問:就是現行犯的?答:現行犯。

問:所以你就被抓到之後就一路都沒出來了?答:沒有一直沒出來。

問:所以你保管的東西也會隨著到臺中監獄去?答:應該是。

滿多的。

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綜觀證人劉柏松前揭偵訊過程,證人劉柏松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係先明確表明因其目前執行中,故系爭手錶仍在其租屋處;

待檢察官繼續追問其租屋處有無他人使用時,證人劉柏松即又改證稱業已搬家了;

經檢察官再追問何人幫忙清理租屋處時,證人劉柏松即表達係其胞妹。

檢察官進而向證人劉柏松確認其胞妹之真實姓名為何時,證人劉柏松始改口證稱:系爭手錶要看有沒有寄放在臺中監獄等情。

蓋證人劉柏松於101 年11月27日曾因案遭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嗣後轉受刑人身分,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並於103 年1 月22日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執行,有證人劉柏松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而證人劉柏松於101 年11月27日因案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曾登記交付保管普通手錶 1支,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4 年7 月3 日苗所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劉柏松個人保管物品資料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證人劉柏松於103 年1 月2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時,亦有登記保管手錶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 年7 月2 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劉柏松入監個人物品保管分戶卡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且嗣後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柏松寄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所保管之手錶,亦確實即為本案系爭手錶。

蓋證人劉柏松係於103 年1 月22日始進入法務部臺中監獄執行,當時並重新確認寄放保管物品之種類及數量,而證人劉柏松於103 年4 月8 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間相隔尚非極久,而系爭手錶之取得又與一般買賣途徑取得者有異,證人劉柏松對於系爭手錶於訊問當時即係寄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乙情,應無記憶模糊誤認忘記之虞。

然觀諸證人劉柏松前揭偵訊過程,證人劉柏松直待發現檢察官已追問其胞妹年籍資料,可預期檢察官欲繼續追查系爭手錶目前何在之情況下,始改口證稱系爭手錶應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證人劉柏松前揭刻意隱瞞系爭手錶所在情況,即屬有疑。

綜前所述,雖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逕指系爭手錶為贓物,然以證人蔡翔宇及劉柏松前揭對於被告所指訴犯行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矛盾且有刻意隱瞞之情,實已可認定證人蔡翔宇及劉柏松等人取得系爭手錶之方式,似有不可告人之處。

⒊本院另審諸被告前揭「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實非僅指涉證人劉德郎、劉柏松涉有贓物罪嫌,及於該狀紙之案發事實經過部分,曾指出證人蔡翔宇涉有竊盜罪嫌;

被告實際上亦自首伊本身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此有該刑事告發檢舉兼自首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 81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倘被告確有何誣告之故意,實可另杜撰虛構事實,實無需故陷己身與證人蔡翔宇、劉德郎及劉柏松等人罪質及法定刑相近犯罪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針對被告自首及檢舉證人劉德郎、劉柏松及蔡翔宇等人分別涉有贓物、竊盜罪嫌部分,雖均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該不起訴處分所依憑之關鍵理由,即係認為系爭手錶乃證人蔡翔宇向東森得易購公司,從而,系爭手錶並非屬贓物,自無可能有被告檢舉事實存在之可能;

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⒈③之說明,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事實乃屬誤認;

且以證人蔡翔宇對於系爭手錶之來源屢屢不願據實陳述乙情觀之,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實係刻意捏造事實,而欲誣指系爭手錶來源乃證人蔡翔宇非法取得,及有刻意誣指證人劉德郎、劉柏松收受贓物等情。

從而,被告所訴證人劉德郎、劉柏松及蔡翔宇等人犯罪事實,既係出於伊所知之客觀事實,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⒉①說明,並非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稽,即不得僅因證人劉德郎、劉柏松及蔡翔宇等人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率認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係屬虛構,並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依現有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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