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33,2015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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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翊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171 、1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3 至7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所示之罪,暨就附表編號1 至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9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編3 至6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所示之罪,暨就附表編號3 至6 、8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10、1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3 年6 月前約一年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取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3.7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其友人楊○意(86年5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向甲○○表示想要把玩系爭空氣槍,經甲○○告知系爭空氣槍需送修,甲○○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系爭空氣槍交給楊○意。

楊○意俟邀同丙○○一起持系爭空氣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泰暘軍警用品店,欲送修系爭空氣槍,然經該用品店老闆王生翰表示並無修理該種槍枝型號之服務,楊○意遂與丙○○又將系爭空氣槍交予斯時正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發路之圳溝附近某處釣魚之甲○○,惟甲○○離開時,又命丙○○保管系爭空氣槍。

而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允為甲○○保管系爭空氣槍,並將系爭空氣槍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而持有後寄藏系爭空氣槍(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甲○○、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甲○○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之聯絡工具,而單獨或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51分許,接獲郭至軒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於上開通話後之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之鐵皮屋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郭至軒,並由甲○○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許,接獲郭至軒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丙○○遂於上開通話後之10至20分鐘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丙○○之住處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郭至軒,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8分許,接獲陳世明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丙○○遂於上開通話後之20至30分鐘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陳世明,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10時48分、10時58分許,接獲張世昌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丙○○遂於上開同日下午10時58分通話後30分鐘內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練場,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張世昌,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10時11分05秒、10時23分04秒、10時33分56秒、10時41分20秒許,接獲張世昌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丙○○前往交易毒品,丙○○遂於上開同日下午10時41分20秒許通話後30分鐘內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練場,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張世昌,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㈥甲○○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27分20秒許,接獲陳信价以陳世明所有之電話聯繫甲○○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於上開通話後之30多分鐘內之某時分,由甲○○指示該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安區之阿珠海釣場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陳信价,並由該不詳之人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㈦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某處,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薛博仁,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㈧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販賣杏鮑菇之攤位內,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洪國芳,並由丙○○交付愷他命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甲○○、丙○○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7 月30日對甲○○、丙○○實施搜索,並在臺中市大安區甲南路龍王海釣場查扣甲○○所持用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查扣系爭空氣槍1 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編號3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編號15(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被告甲○○於104 年9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編號2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編號12(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㈠)、編號13(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㈡)、編號14(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編號15(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上訴,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32 頁),上開被告2 人撤回上訴之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共犯少年楊○意即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丙○○、證人楊○意、郭至軒前曾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其等經於原審傳喚到庭結證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原審審理中有出現證人郭至軒對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等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證較為完整明確;

且上開證人之警詢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是證人丙○○、楊○意、郭至軒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甲○○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且具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次查證人陳世明、張世昌雖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陳世明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跟甲○○交易毒品過,也沒有透過甲○○向別人購買毒品云云;

證人張世昌於原審證稱:伊是叫甲○○幫伊調毒品而已,不是跟他買,就是請他幫忙拿而已云云,然均顯與其2 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已存有瑕疵;

且證人張世昌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甲○○是10幾年的好朋友,不想把他說出來(見警6895卷五第208 頁),可見證人張世昌與被告甲○○認識已久,彼此關係可稱良好,而證人陳世明、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時間較為接近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記憶本較為清晰,且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時,係面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無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反觀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於被告甲○○一同在庭之情況下,得否任意而據實陳述,不無疑問,是其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較原審審理中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楊○意、郭至軒、張世昌、陳世明、洪國芳、薛博仁、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證人楊○意、郭至軒、張世昌、陳世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价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洪國芳、薛博仁,則被告丙○○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3 年6 月前之某日取得長槍1 支,後來伊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槍枝交給楊○意,伊跟楊○意說槍枝壞掉了,後來楊○意與丙○○有無將槍枝拿去修理,伊不知道,楊○意與丙○○又將該槍枝拿回來給伊,跟伊說沒辦法修理,伊說不然壞掉了拿給丙○○的兒子玩,所以後來那把槍就在丙○○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剛才所述的長槍與本案扣案長槍是不同支,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不是伊交給丙○○的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持有那把槍的時候,那把槍就壞掉了,槍枝來源是距離103 年6 月拿給楊○意的一年多前,伊朋友的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去伊○○區○○街00號住處,放在椅子上,伊拿起來把玩,他就說那是壞掉的,要送給伊。

該槍枝是不能擊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224 頁)。

原審辯護人蔡其展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所查扣之空氣槍並非被告甲○○交付給被告丙○○的,故被告甲○○並無持有該槍枝之行為。

然如仍認定上開空氣槍係由被告甲○○所交付,則因被告甲○○所交付給被告丙○○之空氣槍業已損壞,而無法發射子彈,故被告甲○○並不知悉該空氣槍所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

本審辯護人周玉蘭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雖持有空氣槍,但其主觀上認為該空氣槍壞掉不能使用,此由被告告知楊○意及丙○○槍枝是壞掉的,楊○意及丙○○亦認為該槍枝係不能使用,才拿去修理,可以證明,且亦經證人王生翰證述屬實,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該槍枝具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於103 年6 月前約一年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取得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嗣楊○意向甲○○表示想要把玩該槍枝,經甲○○告知該槍枝需送修,甲○○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槍枝交給楊○意。

楊○意俟邀丙○○一同送修系爭該槍枝,然經泰暘軍警用品店老闆王生翰表示並無修理該種槍枝型號之服務,楊○意遂與丙○○又將之交予甲○○,惟甲○○離開時,又命丙○○保管該槍枝,丙○○應允後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意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至297 、298 至300 頁、308 至309 頁),並有丙○○房間起獲槍枝蒐證照片(見警6895卷二第308 至311 頁)、泰暘軍警用品店王生翰檢視扣案槍枝照片、楊○意與丙○○指認扣案槍枝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3 至305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可資佐證。

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於原審一度辯稱:扣案長槍不是伊的云云,然證人楊○意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空氣槍是甲○○所交付,渠等再將該槍拿去修理,店家老闆說無法修理,渠等又將槍枝拿回給甲○○,之後那把槍就出現在丙○○家中,渠等很確定扣案系爭空氣槍就是甲○○交付的等語,則證人楊○意與被告丙○○關於被告甲○○於103 年6月間某日交付長槍1 支,其2 人持槍枝修理未果後,該槍枝即放置於丙○○家中等節,與被告甲○○前開於本院自白之內容核屬一致。

又被告丙○○及證人楊○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可以確定系爭空氣槍就是甲○○交付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頁反面、299 頁反面、309 頁),且由被告丙○○與證人楊○意之警詢筆錄可以得知,其等於警詢中係經警察提示系爭空氣槍實物供檢視,被告丙○○更證稱:因為系爭空氣槍伊曾經裝設瞄準鏡,拆卸過程中有在準星提把處產生刮痕等語;

證人楊○意則證稱伊看到長槍上的圖騰,能夠確定系爭空氣槍就是甲○○交給伊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9 頁反面、309 頁反面),則被告丙○○與證人楊○意均係經過提示系爭空氣槍實物,並依據曾經接觸該槍枝之過往經驗,或經由該槍枝之外觀、特徵而證述確定系爭空氣槍為甲○○所交付,其2 人所述顯係有所憑據,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皆經過具結之法定程序,是被告丙○○及證人楊○意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可信。

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4 頁扣案長槍照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這把長槍是否在你住處查獲?)是。」

、「(何人交給你?)甲○○。」

、「(那把槍外觀如何?)(當庭以手勢指出)只有這個部分是塑膠的,其他都是鐵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及反面、84頁);

證人楊○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103 年6 月那次你有拿到1 支空氣槍,還是你有拿到過很多支?)就那支而已。」

、「(是否需要提示照片給你看?)不用。」

、「(那天是何人把空氣槍交給你?)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其等對於系爭空氣槍顯然有印象,且被告丙○○、證人楊○意再次證稱系爭空氣槍為被告甲○○所交付無誤。

則被告甲○○於原審空泛辯稱系爭空氣槍不是伊交付的那1 支,惟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所言自非可採。

是本案扣案系爭空氣槍,確實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楊○意,再由楊○意、丙○○持往店家修理後,該槍枝即藏放在丙○○家中等節,足以認定。

㈢按所謂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之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參照)。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

查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鑑定後,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7焦耳/ 平方公分。」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314 至316 頁反面),該鑑定書並載明「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堪認扣案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具殺傷力無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空氣槍,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㈣再者,⑴證人楊○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怎麼跟你說?)甲○○跟我說槍壞掉了,然後就說拿去問看看可否修理。」

、「(甲○○跟你說槍是哪裡壞掉?)他也不知道哪裡壞掉,只知道壞掉而已。」

、「(不知道槍哪裡壞掉,要怎麼去跟老闆說槍哪裡壞掉?)拿去問。」

、「(你說你有使用過那把槍枝,你測試過沒辦法使用,甲○○有無跟你說何時壞掉的?)沒有,他只有跟我說壞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丙○○另證稱:「(甲○○拿這把槍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槍枝哪裡壞掉?)沒有,他只說不能用。」

、「(甲○○叫你拿去修理,沒有告訴你哪裡壞掉,你如何知道要修理那裡?)應該是鋼瓶裝上去會漏氣。」

、「(你拿去給老闆修理時,是否這樣告訴他?)對。」

、「(老闆怎麼說?)老闆說他沒有在修理這種型號的。」

、「(所以老闆不是說這支槍枝不能修理,而是說他沒有在修理這個型號?)他說沒有在修理這種型號。」

、「(所以甲○○並非跟你說這把槍無法擊發,而是指鋼瓶會漏氣?)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84頁),是證人楊○意雖證稱被告甲○○告知槍枝損壞,然其亦證稱被告甲○○亦不知道槍枝哪裡壞掉,則依其所述,被告甲○○是否確實認為其所交付之槍枝已經損壞,即有疑問;

而依被告丙○○所述,被告甲○○係告知系爭空氣槍鋼瓶部分出現漏氣問題,並非告知其該長槍整支已損壞致不能使用或不能擊發,更非表示當然無殺傷力;

且證人即泰暘軍警用品店老闆王生翰僅表示其沒有修理這種型號,並非表示系爭空氣槍已經損壞,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有無其他意見補述?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這把槍本來就是甲○○的,我說的都是事實,而且在我和甲○○要押送至看守所期間,甲○○就曾經藉機暗示我要將該把槍枝擔下來,但我認為應該要將事實講出來所以沒有答應他。

以上所言均實在。」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0 頁);

及被告甲○○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於103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並進而持有?)有…」、「(在丙○○家中扣到的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就是你交給丙○○、楊○意的那支長槍?)…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的部分,我承認犯罪。」

等語明確,並與證人楊○意及被告丙○○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9頁)。

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非可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事證甚為明確,此部分犯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㈠至㈧部分):㈠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及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至㈧之犯行部分: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及反面、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

核與證人郭至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895卷】五第168頁,少連偵字卷第150號卷第157 頁)。

另證人郭至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剛剛辯護人問你,在4 月15日這次,那時候檢察官也有提示給你看,你說你約在他的店裡,是在中華街的鐵皮屋,你跟他買1 千元的K 他命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如此?)現在忘記了。」

、「(那時候講的是否如此,那時候是距離你購買大概3 個月,現在距離你購買時大概快要1 年,是否是以當時所述為主?)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明確。

並有郭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郭至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五第184 至186 頁)、郭至軒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

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可資佐證。

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至㈧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6895號卷二第257 、258 、259 、260 、261 、268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聲羈字第523 號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

且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全部都認罪。

犯罪的時間、地點都同起訴書所載。

販賣給陳世明的部分,當時陳世明先打給甲○○,甲○○就告訴我說乾爹的弟弟就是陳世明要東西,所以甲○○也知道陳世明打來是要購買毒品,後來甲○○就要我去交付毒品並且收取價金。

因為我平常都有在吸食,沒有錢去買,所以就這麼做,甲○○看我身上沒有錢,就會給我錢,毒品都是甲○○的。

販賣給張世昌的部份也都是如此。

郭至軒的部份,有一次是在我家附近交付的,毒品都是甲○○的,有部分的毒品會在我身上,因為數量不多,放在我身上的話,以方便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我可以直接給他。

不論是放在我身上的或是甲○○交給我的毒品,賣出去後,價金我都是交給甲○○。」

等語明確。

並經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洪國芳、薛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6895號卷五第169 、231 、251 、252 頁,警6895號卷三第151 、226 頁,警6895號卷六第65至71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61至67、157 、158 、163 、170 、178 、179 頁)。

另有甲○○之電信相關資料(見警6895卷一第190 頁)、郭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郭至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6895五第184 至186 頁)、郭至軒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世昌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202 至207 頁)、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6895五第212 至218 頁)、張世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21 至223 頁)、陳世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36 至241 頁)、陳世明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44 至245 頁)、洪國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60 至266 頁)、洪國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70 至272 頁)、薛博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六第84至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86 、603 、516 、747 、749、830 、837 、838 、840 、841 、842 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7、1018、101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少年偵字第150 號卷第330 至351 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犯罪時間點之更正:⑴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證人郭至軒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4 月15日伊和甲○○講完電話後,約18時許,伊到甲○○店裡(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之鐵皮屋)以1 千元價格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73 至278 頁),參以被告甲○○與證人郭至軒於該次之通話譯文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51分許,是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⑵犯罪事實二㈡至㈥部分:①證人郭至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通話後約1 、20分鐘在丙○○住處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反面);

②證人陳世明則於警詢中證稱:「(承上,本次購買成功之K它命【即愷他命,下同】毒品,你與你哥陳信价有無施用或是轉讓販賣給其他人?成功購買後於何時?何地施用?施用後是否有K 它命毒品之感覺?)我大概過30多分鐘到我與我大哥陳信价直接到他家(臺中市○○區○○里○○街0 號),我們一起在家中1 樓客廳將K 它命毒品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施用,有K 他命毒品的感覺,我們這一次購買的確實是K 他命毒品沒錯。

我們沒有轉讓販賣給其他人。」

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30 頁),證人陳世明既陳稱約過30多分鐘到陳信价住處一同施用向被告甲○○購買之愷他命,則應認定此次交易時間係在被告甲○○與陳信价於該日下午7 時27分20秒通話後30多分鐘內之某時分;

③證人陳世明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五第231 頁103 年7 月31日陳世明警詢筆錄5 月23日通訊譯文】此通譯文的時間是5 月23日下午2 時58分,在此通電話通話後多久交易成功的?)這個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

、「(不是後來丙○○有拿給你?)這個不是。」

、「(你剛剛不是這樣講,後來丙○○不是拿1 包K 他命給你,然後你拿1 千元給他,是否如此?)對。」

、「(這通電話通話後多久交易的?)大概約半小時,20分鐘至30分鐘,我沒有在看時間。」

、「(大概是否就是20分鐘至30分鐘?)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

④證人張世昌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4 日、7 月10日的交易,伊大概都是在通話後半小時以內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甚詳。

是更正上開各部分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

⑶犯罪事實二㈧部分:證人洪國芳於警詢中證稱:「(承上,本次是由何人將K 它命毒品販賣給你?)於103 年6 月8 日20時30分左右在該攤位處由丙○○將1 包K 他命毒品以新臺幣1 千元的價格販賣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52 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13分至8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是我和甲○○的對話。

我打過去問看看甲○○回來了沒,要去找甲○○,他叫我去壘球場,我本來要過去壘球場找他,但是他叫我去文豪那邊,我就去大甲區蔣公路上的阿財米糕對面的杏包菇攤子找丙○○,甲○○說他會過去丙○○那邊。

第二通是我到了,但是丙○○還沒有到,我問他什麼時候會來,他說等一下到。」

、「(當天你有跟丙○○買毒品?)是,當時我問丙○○他那邊有沒有K 他命,他說有,我就直接跟他買1 包,1 千元,重量我不清楚。」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嗎?)有。」

、「(賣杏包菇的地點是丙○○開的店嗎?)他是幫忙賣杏包菇。」

、「(第二通電話是8 時22分,你大約是何時買到毒品?)到丙○○那邊約要5 分鐘,約通話後7 、8 分鐘買到毒品。」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78 、179 頁),是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

⒋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甲○○與證人郭至軒,被告丙○○與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薛博仁、洪國芳等人均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量微價高之物,非有利得,被告甲○○、丙○○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郭至軒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予證人郭至軒等人;

被告丙○○亦供稱伊賣毒品的好處是甲○○會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或是其身上沒錢時,甲○○會拿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業已坦承其有營利之意圖,上開證人郭至軒等人復證述係向被告甲○○、丙○○購買毒品,為有償取得等情明確;

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難以精確計算被告甲○○、丙○○之利潤,然被告甲○○、丙○○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均係與被告甲○○共犯乙節,另詳下述)。

㈡被告甲○○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㈥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所示時間,與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陳信价電話聯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毒品給上開證人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伊只承認郭至軒有透過伊電話聯繫,是否算販賣伊不知道;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伊有接陳世明購買毒品之電話,但伊沒有去交付毒品、收錢,丙○○不是按伊之指示去交易毒品;

犯罪事實二㈣、㈤部分,伊雖然有接張世昌打來找丙○○的電話,但他們是否交易毒品伊並不知情;

犯罪事實二㈥的部分,伊僅係幫助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販賣毒品給陳信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係將郭至軒、陳世明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達給被告丙○○知悉,至於嗣後雙方之交易細節,均是由渠等自行聯繫,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亦未與共同被告丙○○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之事實經過為被告甲○○平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於103年6月10日被告甲○○與綽號「阿弟仔」之人取得聯繫,欲向「阿弟仔」購買愷他命,並約好在阿珠海釣場交易。

嗣後不久,陳信价正好來電,要被告甲○○幫忙找販賣愷他命的人,因陳信价也曾與「阿弟仔」購見過愷他命,所以被告甲○○直接請陳信价到海釣場直接找「阿弟仔」交易。

被告甲○○乃單純幫助陳信价購買愷他命,或僅幫助「阿弟仔」販賣愷他命,並無與「阿弟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經查: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二㈡至㈥所載與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陳信价等人電話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6895卷一第29至31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2、43頁,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本院卷第225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陳世明、張世昌、郭至軒於警詢、偵查中,及陳信价於偵查中均證述有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895卷五第166 至171 、193 至201 、229 至235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6 至159 、162 至165 、121 至126 、239 至244 頁)。

亦有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信价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三第22至23、70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四第157 頁)、陳信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四第190 至193 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至軒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172 至174頁)、郭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郭至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84 至186 頁)、郭至軒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世昌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202 至207 頁)、張世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895卷五第212 至218 頁)、張世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21至223 頁)、陳世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36 至241 頁)、陳世明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44 至245 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為證。

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犯罪事實二㈡部分:①證人郭至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警方現提供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之譯文予你閱覽:上述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甲○○購買K 他命毒品之通話?)對。」

、「(承上,本次購買K 他命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以何種方式包裝?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方式為何?請你詳細供述。

)我在103 年05月16日凌晨約01時10分許,我到鐵砧山朋友文豪家外面,打電話給甲○○,他就從文豪家走出來,賣給我1 包K 他命,我交給他新臺幣1 千元,他交給我1 包K他命,交易完成。」

、「(承上,本次購買成功之K 他命毒品,你有無施用或是轉讓販賣給其他人?成功購買後於何時?何地施用?施用後是否有K 他命毒品之感覺?)自己用,我買完後返家約1 點半以後,在家中將K 他命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有K 他命的感覺。」

、「(你與甲○○集團交易毒品時係以何種暗語或代號表示毒品之意?)沒有用代號,都是見面才說要買毒品。」

、「(你有無透過其他人向甲○○購買K 他命毒品?甲○○有指揮其他人來交易、販賣毒品給你?若有,請你詳細指出係何人及特徵。

)沒有,甲○○有一次要「文豪」將我購買的K 他命交給我過。」

、「(除了上述購毒外,你是否另向甲○○所操控之暴力集團成員洪彰源、洪彰洲、林進峯、丙○○、陳○霖、林○岑、楊○意、陳信价、黃再興、楊惇茹、黃琡雯等人,購買毒品?)沒有。」

等語(見警卷五第168 至169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是我和甲○○對話,最後是約在丙○○家位於鐵砧山山上的住處,他叫丙○○拿給我,當天我沒有看到甲○○。」

、「(丙○○拿多少毒品給你?)1 千元1 小包K 他命。」

、「(你將錢交給誰?)丙○○。」

、「(電話內容這樣講,他就知道你要買毒品?)到現場後我跟丙○○講,他就進去拿1 包K 他命給我。」

、「(為何甲○○不自己交給你?)我不知道甲○○在做什麼,他沒有出來,我也沒有問丙○○他在不在裏面。」

、「(你為何不直接把錢交給甲○○?)我沒有見到甲○○,剛才筆錄做完,才想到這1 次是丙○○出來拿給我的,不是甲○○親自拿給我的。」

、「(所以103 年5 月16日是你打電話給甲○○要買K 他命,結果是由丙○○拿1 包K 他命給你,你將1000元交給丙○○,是否如此?)是。」

、「(電話中購買毒品有沒有特別的代號?)沒有,都是約見面才講的。」

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7 至158 頁),是據證人郭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述證詞,其係先與被告甲○○聯繫後,前往被告丙○○住處,並以1 千元之代價,由被告丙○○交付愷他命而完成交易。

②證人郭至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次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有做過筆錄,在警察那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你自己自由意識陳述?)是。」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也是實在的?)是。」

、「(【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7 頁103 年7 月31日郭至軒偵訊筆錄】筆錄中記載,施用毒品的來源,你答『7月27日那次是在臺中的PUB買的,之前我跟甲○○買過兩次』,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甲○○買?』,你答『我們是朋友,知道他有在吸食,問他有沒有貨可以買』,是否如此?)是。」

、「(剛剛辯護人問你,在4 月15日這次,那時候檢察官也有提示給你看,你說你約在他的店裡,是在中華街的鐵皮屋,你跟他買1 千元的K 他命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如此?)現在忘記了。」

、「(那時候講的是否如此,那時候是距離你購買大概3 個月,現在距離你購買時大概快要1 年,是否是以當時所述為主?)是。」

、「(因為你剛才講說你跟甲○○買過2 次,第2 次檢察官又提示5 月16日這次的譯文,你講說是你跟甲○○在對話,是約在丙○○的鐵砧山山上,他叫丙○○拿給我,我當天沒有看到甲○○,這天丙○○拿1 千元1 包K 他命給你,你把錢交給丙○○,問你說甲○○為何不交給你,你說,我不知道甲○○在做什麼,他沒有傳,我沒有問丙○○,然後又問你,所以在這1 天是你打電話給甲○○要買K 他命,結果是由丙○○拿1 包K 他命給你,你把1 千元給丙○○是否如此,你說是。

所以這天是這樣子,是否正確?)是。」

、「(提示同卷第169 頁103 年7 月31日郭至軒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警察問你,『有沒有碰過其他人向甲○○購買K 他命?』,你答『甲○○有壹次要丙○○將我購買的K 他命交給我過』,是不是就是5 月16日那次?)是。」

、「(就是你到了現場之後,丙○○把毒品將給你,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154 頁),證人郭至軒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103 年5 月16日之通話譯文後,仍證稱其與被告甲○○聯繫後,由被告丙○○交付毒品,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雖其於原審另證稱:伊與甲○○聯絡不一定是要購買毒品,103 年5 月16日那次甲○○並不知道伊要購買毒品,是丙○○賣給伊的,那次通話伊是要找丙○○,跟丙○○拿愷他命云云,然此部分與其前開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不一,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況證人郭至軒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伊與甲○○是朋友,知道他有在吸食,問他有沒有或可以買,販賣毒品的罪很重,伊沒有誣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156 至159 頁),足證明其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再由被告丙○○交付毒品乙節,應屬實在。

再觀之證人郭至軒此次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B (郭至軒):你在做什麼?A (甲○○):在外面。

B :你沒在店裡嗎?A :沒有,剛出來。

B :要找你說。

A:你知道山上嗎?B :文豪那嗎?A :嘿。

B :好啦,我等一下到打給你。

A :你和別人還是自己?B :我和博ㄟ。」

,由上開通話譯文之前後文可知,證人郭至軒顯然係要找被告甲○○而非被告丙○○;

況由證人郭至軒證稱:「丙○○拿給我。」

、「(他如何知道你要買毒品?)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可知證人郭至軒對於丙○○何以知悉其要購買毒品無法清楚交代。

是其於原審一度證稱打電話給甲○○是要找丙○○,是丙○○賣毒品給伊云云,顯然不實。

③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警卷五第174 頁103 年5 月16日監聽譯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㈦,請說明當天情形如何?)應該是來我成功路的家。」

、「(你交給他多少毒品?)1 包。」

、「(這包愷他命如何得來?)我當時身上還有的。」

、「(當時你身上的愷他命如何得來?)甲○○那邊拿的。」

、「(當天有無收錢?)有。」

、「(收多少錢?)1 千元。」

、「(收到的錢如何處理?)拿給甲○○。」

、「(當天就拿給他?)對。」

、「(為何這幾次甲○○會放愷他命在你身上?)因為我有說如果有人要,我會順便拿給對方。」

、「(甲○○1 次放幾包在你這裡?)5-6 包。」

、「(你是1 次跟他結清,還是收錢回來每次都交給他?)這幾次都是先拿給他。

」、「(剛才問你時,你為何說這幾次都沒有拿給他?)我說沒拿給他是說錯了。」

、「(是否看到譯文才想起來?)應該是。」

、「(103 年5 月16日有無在你鐵砧山住處販賣毒品予郭至軒?)有。」

、「(你如何得知郭至軒要跟你交易?)這是打電話的。」

、「(但是甲○○與郭至軒通話?)當時是在我家。」

、「(甲○○當時在你家?)對。

他跟我妹妹在一起,當然在我家。」

、「(你如何知道郭至軒要交易多少毒品?)在家裡說的吧。」

、「(是否他當場告訴你的?)是的。」

、「(所以不是甲○○告訴你的?)剛開始他要多少我不知道。」

、「(郭至軒到現場才跟你說他要買多少?)對。」

、「(所以該次交易是你與郭至軒的交易?)是甲○○跟我說郭至軒要東西。」

、「(你出去才跟郭至軒談要交易多少愷他命?)應該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

是依被告丙○○前開證述,其於103 年5 月16日與證人郭至軒交易之1 千元愷他命,其毒品係被告甲○○所交付,且其亦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確實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至於證人即被告丙○○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原審判決認定伊與甲○○有4 次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其實是伊自己販賣的,這4 次販賣的毒品是伊自己的,不是甲○○的,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所得的金錢,伊沒有交付給甲○○。

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該4 次是伊與甲○○共同販賣,並非事實,伊在警詢時因為跟甲○○有傷害糾紛,且警察說有人打電話給他,伊當時的想法那就說他好了。

在原審作證時因為想說在警詢筆錄時就已經有說到甲○○了,原審公設辯護人也告訴伊不能做不同的陳述,會判的比較輕。

但因為這段羈押期間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想要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然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非但悖於其自己歷次之陳述及證述,亦與證人郭至軒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非可採信。

⑵犯罪事實二㈢至㈤部分:①證人陳世明於警詢證稱:「(承上,本次購買K 它命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以何種方式包裝?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方式為何?請你詳細供述。

)我是在103 年5月23日14時58分以電話跟甲○○聯繫,請他幫我購買K 它命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市區(正確地點我忘記了),之後甲○○叫丙○○送K 它命毒品來給我;

我以新臺幣1 千元向丙○○購買K 它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交易方式是我直接拿新臺幣1 千塊給丙○○,丙○○他就直接拿1 小包K 它命毒品給我。」

等語(見警6895卷第231 、232 頁);

復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曾向甲○○購買過K 他命的次數?)2 次,除了甲○○外,我沒有其他K 他命來源。」

、「(你前開供稱,你最後1 次施用的K 他命是否你向甲○○購買的,是否如此?)是。」

、「(為何要用「鱷魚蚊香」做為購買K 他命的代號?)是我臨時想到講一些題外話,甲○○聽到就知道我要向他買K 他命。」

、「(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5 月23日14時5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否係你的通話?)是,當時我是與甲○○通話。」

、「(你上開撥打給甲○○的電話,是否你要向甲○○買K 他命?)我是要拜託他幫我買。」

、「(你拜託甲○○向何人買K 他命?)我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甲○○的毒品上游?)我不知道。」

、「(你為何會認為你是要甲○○幫你買K 他命,而不是你直接向甲○○買K他命?)之前聊天,甲○○跟我講,他也可以幫我買。」

、「(後來丙○○送什麼東西過來給你?)送K 他命1 小包,我不知道重量,我給丙○○現金1 千元。」

、「(你與丙○○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到交易毒品現場?)我與丙○○都是騎機車過去。」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69 、170、171 頁)。

②證人張世昌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愷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是跟甲○○購買的。」

、「(你共向甲○○購買幾次愷他命毒品?於何時?在何地?)我有印象跟他購買過2 次左右。

第1 次在103 年7 月初(時間不記得了),在大甲區華豐教練場門口交易的,我跟甲○○購買1 千元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就1 小包。

第2 次103 年7 月10日左右,也是在大甲區華豐教練場門口交易的,我跟甲○○購買1 千元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就1 小包。」

、「(警方提示103 年7 月4 日譯文,是否就是上述你第1 次於103 年7月初向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絡購買之譯文?當場是否交易成功?現場你於何人交物毒品?正確交易時間為何?)是。

交易有成功。

是剛才警方給我看指認照片編號27號丙○○跟我交易的。

103 年7 月4 日11時許。」

、「(警方提示103 年7 月10日譯文,是否就是上述你第2 次於103 年7 月10月向甲○○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絡購買之譯文?當場是否交易成功?現場你於何人交易毒品?正確交易時間為何?)是。

交易有成功。

也是丙○○跟我交易的。

103 年7 月10日10時許。」

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於103 年7 月4 日22時48分、58分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在講電話?講什麼事情?)我是跟甲○○在講電話,電話中我要他讓豪哥就是丙○○帶K 他命到我停車的地方,我是跟甲○○買K 他命,只是由丙○○幫忙送K 他命到我手上,我在第2 通電話沒多久後,就看到丙○○騎摩托車過來,當時我身邊沒有人,我當時在華豐教練場等他。

丙○○到之後,有拿價值1 千元的1 包K 他命給我,我當場有把現金1 千元給丙○○讓丙○○帶回去。

我當天就有將K 他命捲成1 、2 根煙來用,施用後有K 他命的感覺。」

、「(【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於103 年7 月10日22時11分、23分、33分、41分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四通電話是在跟何人講電話?是在講何事?)這幾通電話都是跟甲○○講電話,電話中我提到要甲○○過來停車場,甲○○就知道我要跟他買K 他命。

我當時是在華豐教練場,當時我是要跟甲○○買K 他命,我在電話中跟甲○○說約在華豐教練場,在22時41分電話之後,丙○○馬上就到了,後來丙○○拿價值1 千元1 小包的K 他命給我,我當場把1 千元給丙○○。

這1 包我有施用,施用之後有K 他命的感覺。

我在這天買完K 他命之後,隔天我就去宜蘭。

我在14號那天回到大甲,我在10日之後就沒有再跟甲○○、丙○○買過K 他命,後來因為我跟家裡吵架,就到忠勇路那邊。」

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09 至210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63 、164 頁)。

③雖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沒有跟甲○○交易毒品過,也沒有透過甲○○向別人購買毒品,伊與甲○○103年5月23日之譯文內容在講什麼伊沒有印象,伊在警詢中的回答,因為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意識不是很清楚,臨時被警察找去也會怕,講話有一些亂講、會緊張云云,然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甲○○於103年5月23日之通話譯文後,仍證稱係要拜託被告甲○○幫伊買愷他命,後來由丙○○前來交付毒品,與其警詢中所稱內容大致相符,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警詢筆錄是看過才簽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是證人陳世明陳稱警詢中有一些話會亂講云云,顯非實在;

而證人陳世明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係請被告甲○○幫伊買毒品等語如上,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稱:「(你是否有透過他跟別人買過毒品?)沒有。」

、「(你說你沒有跟甲○○買過毒品,也沒有透過他跟其他任何人交易毒品,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145頁),證人陳世明一方面證稱係請被告甲○○幫伊買毒品,一方面又稱沒有透過被告甲○○跟別人買毒品,則其所述顯然矛盾,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另證人張世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提示警6895卷五第 205頁7月4日證人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7月4日兩通通話內容,你對這兩通內容是否有印象?)有。」

、「(這 2通通話的內容的目的為何?)去叫甲○○幫我調毒品,叫他去幫我買,他朋友比較多,我請甲○○幫我調的。」

、「(依照通訊內容,你是直接指明『豪哥』,『豪哥』為何人?)丙○○。」

、「(你說你請甲○○去幫你調,你怎麼會指明丙○○要去幫你買東西,買什麼東西?)買K他命。」

、「(【提示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第163頁張世昌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有提示你這三天的譯文,因為我們只有起訴7月4日、 7月10日,所以僅針對7月4、 7月10日問你,那天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7月4日譯文,你說『我是跟甲○○在講電話,電話中我要讓豪哥就是丙○○帶 K他命到我停車的地方,我是跟甲○○買毒品,只是由丙○○幫忙送K他命到我手上,我在第2通電話之後沒多久就看到丙○○騎摩托車過來,當時我身邊沒有人,我在華豐教練場等他,丙○○到了之後,他有拿 1千元的K他命給我,我有把現金1千元給丙○○,讓丙○○帶回去,我當天把 K他命捲來施用』。

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我是請甲○○幫我調而已,不是跟他買。」

、「(你那時候就是這樣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如此?)是,他們可能會錯意。」

、「(何謂會錯意?)買跟調不一樣。」

、「(調的意思為何?)就是請他幫忙拿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反面157頁反面至158頁),而一再堅稱伊與被告甲○○於103年7月4日、7月10日之通話譯文,都是請被告甲○○幫忙伊拿毒品,但顯然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已存有瑕疵;

且證人張世昌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甲○○是10幾年的好朋友,不想把他說出來(見警6895卷五第 208頁),可見證人張世昌與被告甲○○認識已久,彼此關係可稱良好,而證人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為接近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其記憶本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時,係面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無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被告甲○○同在庭,證人張世昌得否任意而據實陳述,不無疑問,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原審審理中為可信。

④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甲○○稱沒有跟你共犯,你與甲○○如何認識?)林○岑介紹的,他們是男女朋友,而林○岑是我表妹。

」、「(介紹認識後,你何時開始跟甲○○一起賣毒品?)有一起吃,今年開始一起賣。」

、「(你在偵查中稱如果有人要買毒品,甲○○會叫你去送,是否如此?)是。」

「(毒品是甲○○帶回來的?)是。」

、「(如果有人要買,打電話給甲○○時,你們會如何去送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去送。」

、「(甲○○怎麼聯絡你去送?)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候在德興路那裡,我們都在一起。」

、「(藥腳打電話給甲○○,他就直接跟你講?)幾乎沒什麼打電話。」

、「(起訴事實是針對有通訊監察譯文的部分,你們2 人那時候都在一起,所以甲○○就直接口頭跟你說叫你去?)是。」

、「(你要如何拿到那些毒品?甲○○平常是放在某處讓你去拿?)沒有,他就1 包1 包放在我這裡,我再交給要的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你與甲○○共同販賣部分,103 年5 月23日晚上陳世明用電話聯絡甲○○,後來甲○○要你到大甲火車站那邊跟他收1 千元的情形,能否詳述?是否需要提示譯文?)好。」

、「(【請提示警卷五第231 頁陳世明警詢筆錄】這是陳世明與甲○○的對話,上面陳世明稱那天甲○○叫你去送愷他命過去,他有拿1 千元跟你拿,那天在大甲火車站的情況能否請你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我有拿給他而已。」

、「(你有拿給誰?)陳世明。」

、「(有無跟他收1 千元?)有。」

、「(後來 1千元你有無拿給甲○○?)有。」

、「(甲○○那天是怎麼跟你說要你去那個火車站?)有可能是我們在一起有打給甲○○,他才叫我去的。」

、「(為何甲○○不自己去要叫你去?)因為有時候我會做這些動作。」

、「(意思為何?是因為他會給你好處,還是你算是他的小弟?或者你們分工就是如此?)沒有什麼分工就這樣,因為可以吸食。」

、「(甲○○給你免費的?)對。」

、「(你拿去1 次,甲○○就會給你1 次免費的?)不一定。」

、「(你要的時候就會跟甲○○要?)對。」

、「(提示警卷五第205 頁103 年7 月4 日監聽譯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請說明當天的情況?)這天的情況應該是在德興街租屋處那裡。」

、「(就譯文內容看起來,他說是在上次工作那裡?)對,在停車場那裡。」

、「(他說『好,我等一下,你跟他說我工作這邊』、『嘿,在上次工作那邊』?)他工作那邊是在停車場旁邊。」

、「(哪裡的停車場?)華豐教練場。」

、「(所以你們這次交易的地點在何處?)華豐教練場。」

、「(你剛才為何說是在你德興街住處?)我是說我們從德興街那邊過去的。」

、「(甲○○如何叫你過去?)他說水雞(臺語)叫我過去。」

、「(你那天是在德興街?)對。」

、「(你過去後賣多少給他?)我記得1 次1 千、1 次2 千,共2 次。

」、「(第1 次7 月4 日那次,是否賣1 千元?)對。」

、「(這次賣給張世昌的愷他命如何得來?)一樣是之前放在我身上的。」

、「(誰拿給你放在你身上?)甲○○。」

、「(你去之後有無將這包交出去?)有。」

、「(跟張世昌收多少錢?)1 千。」

、「(收回來之後如何處理?)拿給甲○○。」

、「(這次你有無拿到何好處?)我平常在那邊都有K 仔(臺語)可以吃。」

「(甲○○是否會跟你收錢,還是免錢送你施用?)不一定。」

、「(也曾免費送你施用?)對。」

、「(【提示警卷五第206 頁103 年7 月10日監聽譯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㈥部分,請說明當天情形?)一樣是去停車場那裡。」

、「(是否指華豐教練場的停車場?)是。」

、「(這次你如何得知要去?依譯文內容你也有跟張世昌講話,你是拿甲○○的電話跟他講話?)我忘記了。」

、「(後來你是跟甲○○一起去還是自己去?)我自己去。」

、「(為何7 月10日10點41分這通電話,張世昌打給甲○○,甲○○說:『在路上了。』

,他說:『在哪個路街上了?』甲○○說『我開轎車蛤,有開轎車喔。』

?)我不知道,我知道是我1 個人去。」

、「(甲○○在哪裡?)在租屋處。」

、「(你這次賣多少?)1 千元。」

、「(愷他命幾包?)1 包。」

、「(這次愷他命如何得來?)一樣是我身上還有的,是甲○○的。」

、「(你去交了之後,有無收到錢?)有。」

、「(收到多少錢?)1 千元。」

、「(如何處理那些錢?)拿給甲○○。」

、「(回來當天就拿給甲○○?)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及反面、68、69至71頁),可知就犯罪事實二㈢至㈤部分,均係陳世明、張世昌撥打被告甲○○之電話後,甲○○再指示被告丙○○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且丙○○所取得之毒品價金均係交付被告甲○○,亦非如證人陳世明、張世昌2 人所稱係請甲○○幫忙調取毒品。

⑤再觀諸被告甲○○與證人陳世明、張世昌等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證人陳世明部分(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168 頁反面)◎2014/5/23 下午02:58:36 A (甲○○):明哥。

B (陳世明):等一下出來看一下鱷魚蚊香。

A :好啊。

B :想說,聊天一下,泡茶,他上班不能喝酒。

A :好,我先接電話。

B :好。

(B)證人張世昌部分(見警6895卷五第205 、206 頁)◎2014/7/4下午10:48:10 B(張世昌):你在哪?A(甲○○):我在圖書館這裡。

B :那叫豪哥幫我買東西,來我停車這邊。

A :好,現在過去。

◎2014/7/4下午10:58:00 B :到了嗎?A :有啊,他買過去了。

B :是喔。

A :沒看到人嗎,有啦。

B :好,我等一下,你跟他說我工作這邊。

A :在上次工作那邊?B :嘿阿。

A :對啊,他知。

◎2014/7/10 下午10:11:05 A :嘿,過來停車場找我一下。

B :過去哪?A :停車場啊。

B :好啦,好。

◎2014/7/10 下午10:23:04 B :喂。

A (文豪):我帶涼的過去給你喝啦。

B :帶涼的?A (文豪):對啦,你做的那麼辛苦,不用帶個舒跑嗎?B :舒跑,前天輸一萬多,還舒跑。

A (文豪):好啦,好啦。

◎2014/7/10 下午10:33:56 B :你跑去哪裡了?A :沒有啊B :我在我停車這邊……◎2014/7/10下午10:41:20A :在路上了。

B :哪個路?A :街上了。

B :我開轎車。

A :蛤?B :我開轎車喔。

是詳閱上開被告甲○○與證人陳世明、張世昌之通話內容,可以看出其內容均係證人直接向被告甲○○暗示要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甲○○陳稱幫忙購買或調取毒品,被告甲○○則於電話中直接回應「好」,若被告甲○○僅係幫忙證人陳世明、張世昌調取毒品,按理其不可能未先詢問上手有無毒品,即馬上答應證人陳世明、張世昌,且證人陳世明、張世昌均證稱在通話後約20、30分鐘後即獲取毒品,此亦與調取毒品通常需相當時間,以向上手詢問、取貨之常情不符。

⑥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㈢至㈤部分,均係由被告甲○○接獲證人陳世明、張世昌來電後,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所有之毒品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交給被告甲○○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世明及張世昌,證人陳世明、張世昌2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請被告甲○○幫忙調、買毒品云云,均為袒護被告甲○○之詞,無可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丙○○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原審判決認定伊與甲○○有4 次共同販賣毒品的部分,其實是伊自己販賣的,這4 次販賣的毒品是伊自己的,不是甲○○的,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所得的金錢,伊沒有交付給甲○○。

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該4 次是伊與甲○○共同販賣,並非事實,伊在警詢時因為跟甲○○有傷害糾紛,且警察說有人打電話給他,伊當時的想法那就說他好了。

在原審作證時因為想說在警詢筆錄時就已經有說到甲○○了,原審公設辯護人也告訴伊不能做不同的陳述,會判的比較輕。

因為這段羈押期間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想要說出實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然丙○○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非但悖於其自己歷次之陳述及證述,亦與證人陳世明、張世昌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非可採信。

⑶犯罪事實二㈥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价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在103 年6 月10日晚上7 點27分以後在阿珠海釣場向甲○○購買價值1 千元的K 他命1 包?)是。

當時陳世明也有到阿珠海釣場,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看到交易過程。

K 他命是由甲○○交給我的,1 千元也是當場給甲○○,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並不知道他的來源為何,我就是問有沒有K 他命,他說他身上剛好有,於是就把那包給我,並且跟我收1 千元。」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25 頁);

嗣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6 月10日在阿珠海釣場與甲○○交易K 他命,當時是誰將K 他命交給陳信价?)我打電話給甲○○要買毒品,但當時是甲○○旁邊的1 個人將毒品交給我的,那人我不認識,要問甲○○是不是認識。」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41 頁反面)。

可知證人陳信价於偵查中均證稱其有在阿珠海釣場與被告甲○○交易1 千元之愷他命,而其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稱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後,在阿珠海釣場向其購買1 千元之愷他命,由一身分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核與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陳稱:「(承上,本次購買K 它命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重量以何種方式包裝?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方式為何?請你詳細供述。

)我是在103 年06月10日19時27分由我哥陳信价以電話跟甲○○聯繫,請他幫我購買K 它命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大安區(阿珠海釣場),之後甲○○叫一名男子(年籍不詳、約20多歲)送K 它命毒品來給我;

由我哥陳信价以新臺幣1 千元向該男子購買K 它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交易方式是我哥陳信价直接拿新臺幣1 千塊給該男子,該男子他就直接拿1 小包K 它命毒品給我哥陳信价。」

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32 、233 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有無與陳信价到大安區的阿珠海釣場找甲○○?)有,陳信价開著他的TOYOTA的車子載我過去,甲○○在那裡釣魚。」

、「(這次你們買到多少K 他命?)1 小包K 他命,1 千元,是1 位我們不認識的人拿給陳信价,錢是陳信价出的,並拿給那個人,本來是講我與陳信价各出500 元,但後來是陳信价自己出1 千元,交易地點就是在海釣場的池子邊,甲○○在旁釣魚。」

、「(陳信价於電話中說要麻煩甲○○一下,甲○○是否就知道你們要跟他拿K 他命?)是。」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71 、172 頁)大致相符,就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陳信价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信。

②證人陳信价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五第 232頁103 年7 月31日陳世明警詢筆錄】103 年6 月10日下午 7時27分20秒,是否你用陳世明的電話與甲○○通話的?)是。」

、「(【提示同卷同頁陳世明警詢筆錄】你說要麻煩一下,甲○○回答我再阿珠海釣場,你所謂我要麻煩一下是要做何事?)我要問他K 他命的價格。」

、「(所以你所謂的我要麻煩一下是否就是與K 他命有關的交易?)是。」

、「(你是因為跟陳世明在一起,你才會借陳世明的手機來打?)是。」

、「(所以陳世明也知道你打電話給甲○○是要問K 他命交易的事情?)是。」

、「(講完電話以後你跟陳世明是否有一起去阿珠海釣場?)是。」

、「(你當天在海釣場是否確實有拿到1 千元的K 他命?)是。」

、「(你跟陳世明買完K 他命之後是否也有一起施用?)是。」

、「(確實是K 他命沒有錯?)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

是證人陳信价證述與被告甲○○以電話談論關於愷他命交易之事宜後,與陳世明前往阿珠海釣場,並以1 千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乙節,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亦屬一致。

雖其於原審另證稱:伊沒有跟甲○○買過愷他命,該通電話伊是問甲○○認識的人有沒有,伊到海釣場看到一位「阿弟仔」才問他,跟他買愷他命,因為伊之前有跟「阿弟仔」買過,伊知道長相云云,然證人陳信价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過具結,程序上本有相當之可信基礎;

且證人陳信价復證稱與被告甲○○認識10幾年,被告甲○○稱呼其乾爹,足見其2 人認識已久,交誼頗深,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被告甲○○亦在場,則陳信价當係因此而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甲○○有所袒護;

且陳信价既稱係到阿珠海釣場現場才問阿弟仔,向其購買毒品,果係如此,則其應無需先行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關於毒品交易事宜,是證人陳信价上開證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況觀之證人陳信价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2014/6/10 下午07:27:20 B(陳信价):群翊。

A(甲○○):明哥。

B:不是啦,我价爸啦,你有空嗎?A:沒有,我沒有在忙。

B:那,我要麻煩你一下。

A:我在那阿珠海釣場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

A:我在這裡啊。

B:蛤?A:我現在才到。

B:剛到喔?A:你來啊。

B:好。

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證人陳信价並未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詢問其認識之人有無毒品,而係直接向被告甲○○陳稱「要麻煩你一下」,可見陳信价係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其於原審證稱係要問甲○○認識的人有沒有毒品云云,與通話譯文內容顯然不符。

③證人陳世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同卷第232 頁6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知道這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這個知道。」

、「(這通是何人打給何人的?)這是陳信价用我的電話,打給甲○○。」

、「(為何要用你的電話打給甲○○?)因為我在陳信价家我去廁所,他拿我的電話去打的。」

、「(你是否知道這通電話要做什麼?)不知道。」

、「(後來你們打完電話之後,是否有去何處?)就去海釣場。」

、「(你們去海釣場做什麼?)也不知道,就是陳信价就說跟我出去海釣場一下這樣而已。」

、「(你們到達海釣場的時候,是否有看到甲○○?)有,他在那邊釣魚。」

、「(你們看到他以後,你們是否有跟他打招呼、接觸?)有打個招呼,然後我是在跟海釣場老闆聊天,離甲○○大概2 、30公尺。」

、「(所以你是否只有跟甲○○打招呼,但是沒有直接跟他接觸到?)對。」

、「(你當天跟陳信价到那邊的時候,是否有購買到毒品?)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購買,還是怎麼樣,因為陳信价就是跟他講完,然後我們就回家,回家陳信价就拿出毒品,我們2 個一起在家吸食。」

、「(你是否看到是何人在海釣場拿毒品給陳信价?)沒有,我不確定是不是,有1 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騎機車來,然後有跟我哥哥談一下話,好像跟陳信价談一下話,然後就走了,走了以後,然後我哥哥就說好,甲○○在那邊釣魚,他說我們不喜歡釣魚,我們沒事,現在還沒有釣到魚,我們先回去,反正在這邊也無聊,就先回去,就到陳信价家。」

、「(到陳信价家之後,陳信价就拿出一包毒品,你們一起吸食,是否如此?)對。」

、「(陳信价在當天有無跟甲○○接觸到?)有打招呼,我不知道有沒有接觸,因為我在跟海釣場的老闆聊天,我離滿遠的,我沒有注意到他們,但我知道有打招呼。」

、「(所以你是否不確定他們是否有無接觸到?)接觸的部分不知道。」

、「(陳信价有無跟你講過說,你們回家後吸食的那包毒品如何來的?)沒有。」

、「(他也沒有說是何人交給他的?)對,我也沒有問。」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反面至145 頁),然與其前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由陳信价與被告甲○○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阿珠海釣場,被告甲○○叫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陳信价,並收取價金乙情並非一致;

而證人陳世明雖證稱:伊在警詢中會怕,腦筋不是很清楚在回答云云,然本院業認定其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實在,已如上述,況證人陳世明亦證稱其在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對伊刑求逼供,其當時所述為實在等語;

且如依證人陳世明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既證稱不確定陳信价有無與甲○○接觸,則證人陳信价於審理中所稱在阿珠海釣場,伊沒有與甲○○講話,購買愷他命時,甲○○沒有過來跟伊講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是否實在,亦啟人疑竇,而證人陳世明於警詢中經提示陳信价與甲○○於103 年6 月10日之通話譯文後,隨即陳述關於毒品交易之過程,詎其於原審審理中竟反稱不知道這通電話要做什麼,然其既知悉陳信价係持其手機與被告甲○○聯繫,並相約至海釣場,豈有在不知此通電話要做什麼,去海釣場也不知要做什麼之情況下,隨即陪同前往之理,且於證人陳信价取得愷他命回家後,亦未過問毒品來源,即與陳信价2 人一同施用,亦違反常理。

證人陳世明雖證稱甲○○當天係在釣魚,伊與甲○○沒有接觸云云,然由上述通話譯文內容顯然可以看出,證人陳信价係以「要麻煩你一下」而與被告甲○○談論關於購買毒品之事,被告甲○○更應允「好」,則被告甲○○顯然與被告陳信价達成合意,自不可能僅單純在旁釣魚,而置身事外,是證人陳世明前開證述顯非可信;

再者,證人陳世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在103 年7 月31日,距離案發之同年6 月10日僅1 個多月,反觀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103 年6 月10日將近1 年,是以時間點觀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本於較清晰之記憶所為,較為可信。

是可認定證人陳世明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袒護被告甲○○之情,要無足採。

⒊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甲○○與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陳信价等人均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量微價高之物,非有利得,被告甲○○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郭至軒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予證人郭至軒等人;

且被告丙○○亦供稱伊各次收取之價金,均交給被告甲○○,上開證人郭至軒等人復證述係向被告甲○○、丙○○購買毒品,為有償取得等情明確;

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難以精確計算被告甲○○之利潤,然被告甲○○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㈥之辯解均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㈡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查被告甲○○持有系爭空氣槍,其行為雖無足取,惟該空氣槍經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為23.7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程度尚非甚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丙○○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㈧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㈤,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減輕;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 至㈤、㈦、㈧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甲○○、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及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㈧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㈥部分,固坦承以其手機與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陳信价等人聯繫,惟均辯稱並無販賣毒品,而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如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被告甲○○願意認罪等語,難認被告甲○○已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㈥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程序供出其上手為「丸丸」等語,及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原審函詢公訴檢察官關於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回覆略以: 「…被告甲○○、丙○○均未供出明確之毒品上手或共犯,故未能查獲…」(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另被告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警即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動搜索查獲,亦有卷附警察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丙○○均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㈠,及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㈧犯行部分,其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甲○○其餘所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㈥犯行部分,犯罪次數達5 次,販賣對象達4 人,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亦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共7 罪,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㈤、㈦、㈧共6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及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㈦、㈧之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然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適用),並審酌被告甲○○對於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見其心中已有悔改之意,且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

被告丙○○則均坦承犯行,及其2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均為6 次,被告甲○○販賣對象為4 人,被告丙○○亦為4人(以上次數及人數含撤銷改判部分),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然販賣金額為1 千元至2 千元,尚非鉅額;

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編號8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並均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就犯罪事實二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

原判決未及注意及此,而就附表編號3 至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被告甲○○與被告丙○○連帶沒收;

就附表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自有未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1 日,並非無見,已詳上述。

惟原判決就該罪與被告甲○○所犯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雖原審嗣於104 年5 月28日以裁定更正,然此等主文之錯誤,非屬「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事項,應不得以裁定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丙○○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2 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如附表編3 至7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9 部分),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如附表編3至6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而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9 )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被告丙○○附表編號3 至6 、8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8 、10、1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2 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不僅肇生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被告丙○○則均坦承犯行,及其2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均為6 次,被告甲○○販賣對象為4 人,被告丙○○亦為4 人(以上次數及人數包含上訴駁回部分),是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然販賣金額均為1 千元,尚非鉅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與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8 、9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

據此:⒈扣案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均用來與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陳信价等人聯繫,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卷三第189 頁),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確係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陳信价等人聯繫後,為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亦為供與被告丙○○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至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單獨、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單獨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 千元,及被告丙○○單獨為犯罪事實二㈦、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 千元、1 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甲○○、丙○○共犯犯罪事實二㈡至㈤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各1 千元,均係由被告丙○○向證人郭至軒、陳世明、張世昌收取後,轉交給被告甲○○,至於被告丙○○販賣毒品的好處則是甲○○會提供愷他命給其施用,或是其身上沒錢時,甲○○會拿錢給伊,業已詳述如上,則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1 千元既均由被告甲○○取得,依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犯如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所得為1 千元,而證人陳信价及陳世明均證述陳信价係將1 千元交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已詳述如上,是此部分應從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爰不於被告甲○○本次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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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即原審判│
│    │一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決犯罪事│
│    │        │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實三、原│
│    │        │。                                                  │審判決附│
│    │        │                                                    │表編號3 │
│    │        │                                                    │        │
├──┼────┼──────────────────────────┼────┤
│ 2  │犯罪事實│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白色│即原審判│
│    │二㈠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決犯罪事│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實四㈠、│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附│
│    │        │                                                    │表編號4 │
├──┼────┼──────────────────────────┼────┤
│ 3  │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即原審判│
│    │二㈡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決犯罪事│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實四㈡、│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審判決│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
│    │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5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4  │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即原審判│
│    │二㈢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決犯罪事│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實四㈢、│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審判決│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
│    │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6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5  │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即原審判│
│    │二㈣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決犯罪事│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實四㈣、│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審判決│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
│    │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7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6  │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即原審判│
│    │二㈤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決犯罪事│
│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實四㈤、│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審判決│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
│    │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8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7  │犯罪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即原審判│
│    │二㈥    │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決犯罪事│
│    │        │M 卡壹張)沒收。                                    │實四㈥、│
│    │        │                                                    │原審判決│
│    │        │                                                    │附表編號│
│    │        │                                                    │9       │
├──┼────┼──────────────────────────┼────┤
│ 8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即原審判│
│    │二㈦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決犯罪事│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實四㈦、│
│    │        │                                                    │原審判決│
│    │        │                                                    │附表編號│
│    │        │                                                    │10      │
├──┼────┼──────────────────────────┼────┤
│ 9  │犯罪事實│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即原審判│
│    │二㈧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決犯罪事│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實四㈧、│
│    │        │                                                    │原審判決│
│    │        │                                                    │附表編號│
│    │        │                                                    │11      │
└──┴────┴──────────────────────────┴────┘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
│    │      │        │        │        │          │價格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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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3年4月│臺中市大│郭至軒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犯│
│    │      │15日下午│甲區中華│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㈠│
│    │      │6 時許  │街與五福│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      │        │街口之鐵│        │          │          │犯罪事實四│
│    │      │        │皮屋    │        │          │          │㈠        │
│    │      │        │        │        │          │          │          │
├──┼───┼────┼────┼────┼─────┼─────┼─────┤
│ 2  │甲○○│103年5月│臺中市大│郭至軒  │愷他命    │1 包      │即起訴書犯│
│    │丙○○│16日上午│甲區成功│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㈦│
│    │      │12時54分│路57巷6 │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      │通話後10│號丙○○│        │          │          │犯罪事實四│
│    │      │至20分鐘│住處附近│        │          │          │㈡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3  │甲○○│103年5月│臺中市大│陳世明  │愷他命    │1 包      │即起訴書犯│
│    │丙○○│23日下午│甲區大甲│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㈣│
│    │      │2 時58分│火車站附│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      │通話後之│近某處  │        │          │          │犯罪事實四│
│    │      │20至30分│        │        │          │          │㈢        │
│    │      │鐘許    │        │        │          │          │          │
├──┼───┼────┼────┼────┼─────┼─────┼─────┤
│ 4  │甲○○│103年7月│臺中市大│張世昌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犯│
│    │丙○○│4日下午 │甲區華豐│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㈤│
│    │      │10時58分│教練場  │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      │通話後30│        │        │          │          │犯罪事實四│
│    │      │分鐘內之│        │        │          │          │㈣        │
│    │      │某時分  │        │        │          │          │          │
├──┼───┼────┼────┼────┼─────┼─────┼─────┤
│ 5  │甲○○│103年7月│臺中市大│張世昌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犯│
│    │丙○○│10日下午│甲區華豐│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㈥│
│    │      │10時41分│教練場  │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      │20秒通話│        │        │          │          │犯罪事實四│
│    │      │後30分鐘│        │        │          │          │㈤        │
│    │      │內之某時│        │        │          │          │          │
│    │      │分      │        │        │          │          │          │
├──┼───┼────┼────┼────┼─────┼─────┼─────┤
│ 6  │甲○○│103年6月│臺中市大│陳信价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犯│
│    │、不詳│10日下午│安區之阿│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㈧│
│    │之某成│7 時27分│珠海釣場│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年人  │20秒通話│內      │        │          │          │犯罪事實四│
│    │      │後30多分│        │        │          │          │㈥        │
│    │      │鐘內之某│        │        │          │          │          │
│    │      │時分    │        │        │          │          │          │
├──┼───┼────┼────┼────┼─────┼─────┼─────┤
│ 7  │丙○○│103年3月│臺中市大│薛博仁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犯│
│    │      │29日下午│甲區大甲│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㈡│
│    │      │11、12時│李綜合醫│        │          │2 千元    │、原審判決│
│    │      │許      │院前某處│        │          │          │犯罪事實四│
│    │      │        │        │        │          │          │㈦        │
│    │      │        │        │        │          │          │          │
├──┼───┼────┼────┼────┼─────┼─────┼─────┤
│ 8  │丙○○│103年6月│臺中市大│洪國芳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犯│
│    │      │8日下午 │甲區蔣公│        │          │重量不詳  │罪事實五㈢│
│    │      │8 時30分│路與育德│        │          │1 千元    │、原審判決│
│    │      │許      │路交岔路│        │          │          │犯罪事實四│
│    │      │        │口,黃文│        │          │          │㈧        │
│    │      │        │豪於該處│        │          │          │          │
│    │      │        │販賣杏包│        │          │          │          │
│    │      │        │菇之攤位│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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