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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171 、1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及「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參。
換言之,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案件,在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雖誤向地方法院刑事庭起訴,逕由刑事庭移該院少年法庭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陳○霖(真實姓名詳卷)係民國83年1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原判決認定之101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21時許之犯罪行為時間,尚未滿18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受理本案時,被告亦尚未滿20歲。
因臺中地區並未另設少年法院,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判決。
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誤寫為「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有不同,然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二者既屬同一法院,則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雖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起訴,應逕由該院刑事庭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認檢察官向該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霖部分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陳○霖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2 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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