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92,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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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林信佑單獨犯案部分:
  4. 一、林信佑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5. 二、林信佑與胡文琪為男女朋友,竟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6. (一)林信佑為自己欣賞之目的,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
  7. (二)林信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8. 三、林信佑為計畫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竟基於
  9. (一)於103年8月8日晚間9時許,穿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雙(
  10. (二)另於103年8月9日晚間9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在
  11. (三)又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在
  12. 貳、林信佑與胡文琪共同犯案部分:
  13. 一、林信佑因缺錢花用,於103年8月3日、4日期間,分別向胡文
  14. 二、林信佑獲悉胡文琪及賴建甫已成功提領款項,突然思及林美
  15. 肆、林信佑與羅志宏共同犯案部分:
  16. 伍、林信佑與陳信成共同犯案部分:
  17. 陸、案經胡允財、林美連及胡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18. 理由
  19.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2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21.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22.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23.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
  24.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103年
  25.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佑係自「貓仔」處收受不具殺傷力
  26.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復有上揭補
  27.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28.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第2146
  29.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30. 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
  31.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第2146
  32.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33. 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34.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
  35.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36. (三)至被告林信佑雖曾證稱:胡文琪沒有看過扣案之空氣槍,
  37.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38.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
  39.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美連遭強拍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40. (三)被告賴建甫雖否認有何事先同謀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
  41. (四)另被告胡文琪雖曾辯稱之前遭被告林信佑偷拍裸照及不雅
  42.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此部分所涉犯行
  43. 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44. (一)被告林信佑、羅志宏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地
  45.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46. 七、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47. (一)訊之被告林信佑固不否認收受共同被告陳信成傳送之現場
  48. (二)經查:
  49. (三)基上,被告林信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50.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等人上揭所涉各該
  51. 一、論罪部分:
  52.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53.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
  54. (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6部分):
  55. (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56. (五)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57. (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58. (七)犯罪事實欄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59.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60. 三、按行為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61. (一)被告林信佑前後在汽車旅館當面,及以傳送恐嚇簡訊之方
  62. (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信成先後於「雅頓髮
  63. 四、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64. (一)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因缺錢
  65. (二)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強盜取得告訴人胡美連持有
  66. (三)又被告林信佑、賴建甫於非法剝奪告訴人林美連行動自由
  67. (四)被告林信佑於同一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薛鳳雲財物,
  68. (五)被告林信佑以一教唆行為,同時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為恐
  69. 五、被告林信佑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及被告賴建甫就附
  70. 六、被告林信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被告胡文
  71.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72. 八、另原審依被告林信佑之辯護人聲請,委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73. 肆、無罪部分
  7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庭僖與翁朝久為配偶,因被告翁朝久
  7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7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涉有此部分之教唆恐嚇危害
  77. (一)被告崔庭僖、翁朝久為配偶關係,被告崔庭僖前為委託調
  78. (二)又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於先103年7月29日晚間8
  79. (三)被告翁朝久雖辯稱沒有說事成要給被告林信佑錢,及被告
  80.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81. 肆、本院之判斷
  82. 一、上訴駁回部分
  83.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信佑犯附表一編號1、4至6、11所
  84. (二)被告林信佑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85.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86.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87.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林信所為附表一編號2、3、7至
  88.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89. (三)爰審酌被告林信佑與告訴人胡文琪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90.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9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甫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琪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朝久
崔庭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62、26443、26694、26695、28632、2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7至9及林信佑、翁朝久、崔庭僖附表一編號10部分,以及林信佑、賴建甫、胡文琪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信佑犯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林信佑上揭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建甫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文琪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朝久、崔庭僖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林信佑單獨犯案部分:

一、林信佑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非主要組成零件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 支等物後,先攜至彰化縣芬園鄉○○路00巷0 弄0 號其住處藏放,嗣於103 年6 、7 月間,再將上開物品均攜至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其當時居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林信佑與胡文琪為男女朋友,竟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一)林信佑為自己欣賞之目的,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祕密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其與胡文琪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將其胞姊借予其持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已扣案,搭配其姪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林信佑自行購得之記憶卡各1張使用,下稱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預先開啟錄影模式,再以其他物品掩飾後,趁胡文琪不知情下,未得胡文琪同意,無故竊錄其與胡文琪之非公開性交行為及胡文琪身體隱私部位影片。

(二)林信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竊錄上開影像後約1星期,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恫嚇胡文琪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將其竊錄之上開影像外流等語,而以此加害胡文琪名譽之事,使胡文琪心生畏懼。

惟胡文琪遲未交付金錢,林信佑因而未能得逞。

三、林信佑為計畫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8日晚間9時許,穿戴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雙(已扣案),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口,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已扣案),旋開林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林玉蓮)。

(二)另於103年8月9日晚間9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使用前揭T型扳手1支,旋開勵祖耀所有(登記於其妻谷庭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勵祖耀)。

(三)又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穿戴上開白色手套1雙,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使用前揭T型扳手1支,旋開陳亦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固定車牌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陳亦玲)。

貳、林信佑與胡文琪共同犯案部分:林信佑、胡文琪因缺錢花用,遂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胡文琪先於103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已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其友人胡允財見面,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允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大埔鐵板燒用餐。

迨於當日晚間8時許,胡文琪開車搭載胡允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停妥後,佯稱欲繳納電話費而藉故下車,獨留胡允財於車上等候,此時林信佑、「阿宏」及「阿義」即趁隙進入該車,由林信佑持不具殺傷力,外觀仿金屬製手槍之空氣槍1枝(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將胡允財壓制並拖至該車後座,再由「阿宏」或「阿義」其中1人強行替胡允財戴上黑色頭套(已扣案),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胡允財之行動自由。

此際胡文琪再回到車上,假裝亦受林信佑、「阿宏」與「阿義」以強暴手段壓制,而駕駛該車搭載林信佑、「阿宏」、「阿義」及胡允財離去;

待行駛一段路後,復停於路邊人煙稀少處,由林信佑、「阿宏」與「阿義」將胡允財拖出至路邊,以束帶捆綁胡允財雙手拇指,並用電擊器(已扣案)電擊胡允財手臂,再將胡允財推入該車後行李廂。

之後,由胡文琪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嵩悅精品旅館」,其等進入編號112號房間後,胡文琪佯裝遭林信佑、「阿宏」及「阿義」所迫,進入廁所內等候;

林信佑則於剝奪胡允財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命胡允財脫光衣服,並將其雙手反綁,復命胡允財跳豔舞,及與脫光衣服之「阿宏」、「阿義」作勢雞姦及口交,林信佑並同時開啟其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模式,在旁攝錄胡允財前開動作,且以此恫嚇胡允財於3天後交付30萬元,否則將公開其所拍攝之上開影片,而以此加害胡允財名譽之事,致胡允財心生畏懼。

林信佑完成上揭錄影後,隨即將胡允財再戴上頭套,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由胡文琪駕駛該車返回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後,林信佑、「阿宏」及「阿義」即先行下車離去,胡文琪再開啟後行李箱釋放胡允財,並駕駛該車載送胡允財離開,且在車上向胡允財勸說其應顧及名譽、不要報警,並盡快給付款項等語。

嗣於翌日(即7月24日)林信佑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內容為「胡先生,我給你這幾天的時間,最晚禮拜一我要看到錢,不然想想你家人、小孩,還有你的工作,可能連工作也沒了,而你千萬不要猜我敢不敢發布給記者你有愛滋病的消息,我可以跟你講,我一定敢,記得,禮拜一」之恐嚇簡訊給胡允財;

復致電要求胡允財支付30萬元,經胡允財表示經濟能力欠佳,林信佑同意將金額降為20萬元,胡允財乃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其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將其母湯秀桂於同日提領之20萬元現金交付「阿義」。

林信佑、胡文琪、「阿宏」、「阿義」等人因而得逞,由林信佑分得11萬元,供作其與胡文琪生活所需,「阿宏」與「阿義」則共分得9萬元。

叁、林信佑與胡文琪、賴建甫共同犯案部分

一、林信佑因缺錢花用,於103年8月3日、4日期間,分別向胡文琪與賴建甫(綽號「阿弟仔、甫仔」)提議以非法方式謀財,獲渠等同意參與後,於翌(5)日下午4時許,林信佑、胡文琪與賴建甫即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信佑使用其本案行動電話,瀏覽「591售屋網」搜尋下手目標,並於胡文琪所有之粉色筆記本內,紀錄該售屋網上登錄之臺中地區數名資深仲介人員個人資料後,再由胡文琪以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林信佑所抄錄之電話號碼,以購屋為由,詢問房屋仲介人員是否能外出看屋,並將對話結果註記於該筆記本內;

期間林信佑則另上網查詢看屋地點附近之汽車旅館,挑選方便囚禁被害人之處所。

俟胡文琪與永慶不動產仲介林美連相約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見面,胡文琪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林美連會合後,再由林美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文琪一同看屋,賴建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佑暗中跟隨、觀察林美連是否適宜為下手之目標,並待胡文琪返回提供意見後,林信佑認林美連應可下手,林信佑乃指示胡文琪邀約林美連於翌(7)日下午,再次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附近看屋。

同年月7日晚間7時許,林信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文琪、賴建甫與林美連碰面,惟當次因林美連與同事林襄邁一同前往,林信佑、胡文琪與賴建甫遂僅佯裝看屋而未著手。

之後,胡文琪再以討論房屋價格為由,邀約林美連見面,林美連乃依約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搭載林信佑、胡文琪及賴建甫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看屋。

林信佑見林美連隻身前往,認此次有機可趁,遂於該屋內看屋之際,自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空氣槍1把、大型美工刀2支、電擊器1個,及其所有之束帶2個、尼龍紮線帶1包等物品後,先徒手勒住林美連頸部,再以美工刀刀刃抵住林美連咽喉,復以束帶反綁林美連雙手,並將衣物塞入林美連嘴巴,要求林美連蹲下配合,以前開強暴手段,至使林美連不能抗拒,並致林美連受有臉、頭皮、頸、右肘、雙腕、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胡文琪、賴建甫則依林信佑指示下樓發動車輛,準備轉往汽車旅館。

林信佑隨後持刀抵住林美連頸部下樓,因塞入林美連嘴巴之衣物鬆脫,林信佑即指示賴建甫以衛生紙塞入林美連之嘴巴,並將林美連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再由胡文琪駕駛該車搭載林信佑、賴建甫及遭綁之林美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抵達後,林信佑即持刀將仍遭反綁雙手之林美連押入夏都汽車旅館219號房浴室,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3人即基於強盜取財之目的並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信佑指示賴建甫取走林美連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板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帳戶號碼及密碼均詳卷,其中臺灣銀行金融卡為其夫呂振富所申辦),並將林美連口中塞入之衛生紙取出,要求林美連逐張提供金融卡密碼,供賴建甫抄錄於筆記本中。

胡文琪、賴建甫即持上開金融卡及筆記本,搭乘不知情之詹旻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由賴建甫於103年8月12日晚上8時7分許,在臺中市三民路彰化銀行,以將林美連之夫呂振富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美連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6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呂振富本人欲提領款項,而陸續支付帳戶內現金共計95,000元;

胡文琪則於103年8月12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以將林美連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美連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式,接續3次提領款項,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入錯誤,誤認係林美連本人欲提領款項,而陸續支付帳戶內現金共計44,000元。

胡文琪、賴建甫上揭共提領之139,000元,由林信佑分得99,000元,胡文琪及賴建甫則各分得20,000元(另板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均尚未遭提領)。

二、林信佑獲悉胡文琪及賴建甫已成功提領款項,突然思及林美連獲釋後恐報警處理,而若留有林美連不堪影片,不但可以之對林美連恐嚇取財,亦可牽制林美連,乃要求賴建甫攜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返回汽車旅館,胡文琪則先行返回上揭居處。

待賴建甫到達後,林信佑及賴建甫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賴建甫持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翻拍林美連之手機通訊錄資料照片,林信佑復要求林美連脫去身上衣物後,全裸坐在浴池內,持名片向鏡頭口述:「我是永慶不動產的林美連,找我看房屋,我可以跟你一夜情」等語,林美連在此情境下,認為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不敢不從,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賴建甫則同時開啟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模式,在旁攝錄。

待錄影結束,林信佑即向林美連恫稱:於3天內準備20萬元,否則將把妳的裸露影像對外公布,讓妳工作不保,還要賠償公司商譽損失等語,而以加害林美連名譽之事,恐嚇林美連,使其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約10時,賴建甫駕駛林美連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佑及林美連退房離去,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下車,林美連哀求林信佑歸還其錢包及行動電話,林信佑遂指示林美連在現場等候1小時,林信佑及賴建甫則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改搭不知情之趙文展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林信佑及胡文琪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經過約40分鐘,由賴建甫搭乘趙文展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崇德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將林美連之隨身包包及前開金融卡等物均歸還林美連,林美連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

林信佑為確保林美連支付上開款項,接續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使用不知情之胡文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大姊,明天準備好的話,我們會是好朋友,我也會加倍給你,要是沒有的話,想遠一點,公司、家人、朋友、和客戶,你一輩子還有臉見人嗎」等加害林美連名譽之簡訊,至林美連持用之行動電話,繼由賴建甫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林信佑之指示,先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之「城府將軍廟」,以公共電話撥打林美連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林美連將錢準備好,繼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依林信佑之指示,在草屯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富,以公共電話撥打林美連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不要鬼假鬼怪(指不要作些小動作),不然會很難看,會害妳老公、妳娘家,孩子頭都抬不起來等語,加害林美連之家庭、名譽;

然因林美連已報警處理,其等始未能得逞。

肆、林信佑與羅志宏共同犯案部分:崔庭僖與翁朝久為配偶,崔庭僖前為委託調查翁朝久有無外遇情事,因而認識從事徵信業務之林信佑。

緣翁朝久與薛詠蓁前為男女朋友,翁朝久因而投資50萬元,供薛詠蓁經營嘉義市○○路00號「心琳女人美容坊」,並由薛詠蓁之妹婿林崇弘擔任該美容坊負責人。

俟翁朝久與林崇弘等人產生股權糾紛,經翁朝久多次與林崇弘協調未果,翁朝久、崔庭僖遂於103年7月29日,與林信佑、受林信佑邀約前往之羅志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嘉義市吳鳳南路上之麥當勞會面,翁朝久及崔庭僖委請林信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薛鳳雲經營之「情人木橋釣蝦場」,找薛詠蓁之妹薛鳳雲或林崇弘處理,期許其等交付50萬元或一半股份,並應允如成功取回,林信佑、羅志宏將可依其等取回情形,分得25萬元或一半股份之半數作為報酬。

林信佑、羅志宏因而於先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由羅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佑,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要求薛鳳雲轉告薛詠蓁將「心琳女人美容坊」之一半股份還予翁朝久未果;

林信佑、羅志宏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再度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林信佑當場要求薛鳳雲轉告薛詠蓁交出25萬元,並接續向薛鳳雲恫嚇稱:如果沒拿的話後果自行負責;

今天是2顆子彈,明天的話就不知道妳店內是會死蝦子還是死什麼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並將其前於模型玩具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假子彈殼2顆放置於釣蝦場櫃檯上。

林信佑言談間因一時情緒激動,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薛鳳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盆栽1盆及金元寶1個均以手臂橫掃地面,至上開物品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薛鳳雲。

林信佑、羅志宏即以上開言語及行動,使薛鳳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薛鳳雲之安全。

伍、林信佑與陳信成共同犯案部分:林信佑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以5,000元之代價,教唆陳信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鄞勝民所營之「雅頓國際時尚造型髮廊」(下稱「雅頓髮廊」)前潑油漆、丟雞蛋、撒金紙。

陳信成因而起意,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雅頓髮廊,並接續在該髮廊之玻璃落地窗及玻璃大門上潑灑油漆、扔雞蛋及撒金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於上址工作之鄞勝民、其員工及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致鄞勝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上述物品之美觀功能與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陳信成於事成後,即拍攝現場照片,傳送予林信佑確認,並於同(12)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向林信佑取得5,000元現金。

陸、案經胡允財、林美連及胡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薛鳳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鄞勝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翁朝久、崔庭僖,及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1462號卷《下稱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0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及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扣案可憑。

又扣案之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送鑑複進簧1支,認係復進簧。

送鑑複進桿1支,認係復進簧桿。」

,此有該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而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復進簧、復進簧桿則非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3年9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0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佑係自「貓仔」處收受不具殺傷力,有土造金屬槍管之外觀仿金屬製手槍之空氣槍1枝等情。

惟被告林信佑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辯稱:空氣槍係伊準備要恐嚇別人的,土造金屬槍管、複進簧(應係復進簧)、複進桿(應係復進簧桿)則係「貓仔」寄放的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22頁、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

而觀之卷附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第21462號卷一第101頁下方、第102頁上方、第104至105頁、第175頁上方),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支係置於同一塑膠袋中藏放,與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分開置放。

且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貓仔」另有交付扣案之空氣槍1支予被告林信佑,堪認被告林信佑上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復有上揭補強證據,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第21462卷二第68頁至背面、第76頁、第231頁至背面、原審卷一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琪指訴遭被告竊錄後,復遭其恐嚇取財經過之情節相符(見第21462號卷二第46至47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林信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75至77頁、第78頁)、被告林信佑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0頁下方至73頁)存卷可參,及扣案之記憶卡1張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

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佑坦承不諱(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1頁背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7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9頁至背面、卷二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亦玲(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53至54頁)、勵祖耀(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58至59頁)、林玉蓮(見103年度偵字第26695號卷《下稱第26695號偵卷》第20至22頁)證述遭竊車牌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21462卷一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共5份(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56、57頁;

第61、62頁;

第6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第26695號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T型板手1支、白色手套1雙、車牌3面可資佐證。

而被告竊得之3車牌,均已分別發還上揭被害人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見第21462卷二第55頁、第60頁、第26695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證。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66至68頁背面、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3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38至140頁背面、第147頁至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2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卷二第63頁背面)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47頁至背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詰證在卷;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允財證述被害經過經節(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9至81頁、第91至94頁),及證人即胡允財之母親湯秀桂證述提領20萬元給胡允財之情節相符(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41頁至背面),足證被告林信佑、胡文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第21462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78頁;

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

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被告胡文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33頁)、被告林信佑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照片7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69至70頁上方)、恐嚇簡訊照片2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85頁)、告訴人胡允財遭押走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82至83頁)、告訴人胡允財指認被告林信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86至87頁)、證人湯秀桂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42頁)、崧悅精品旅館旅客資料及帳單明細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6443號卷《下稱第26443號偵卷》第45、46頁)、崧悅精品旅館現場照片16張(見第26443號偵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證,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2、4、5、9、10、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則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第2146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三)至被告林信佑雖曾證稱:胡文琪沒有看過扣案之空氣槍,是當天才看到,伊沒有跟胡文琪說過會帶槍,只說伊有辦法叫胡允財安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

然被告林信佑自「貓仔」處僅收受寄藏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則係被告林信佑自行另外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信佑嗣有將扣案之空氣槍車通裝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後使用,且犯罪事實欄貳、叁部分,起訴書亦均僅載明被告林信佑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而未認被告林信佑就犯罪事實欄貳、叁部分另涉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證據,自應認被告林信佑嗣於犯罪事實欄貳、叁中攜帶之空氣槍內,並未置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使用。

從而,被告林信佑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既未另外成罪,而僅係被告林信佑用以控制告訴人胡允財之犯案工具,則被告胡文琪縱使不確切知悉被告林信佑欲持以犯案之工具為何,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僅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6至21頁、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64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6至29頁背面、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64頁背面)、賴建甫(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對31至35頁、卷二第18至19頁、第152頁背面至153頁、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64頁背面)坦承在卷,並經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胡文琪(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賴建甫(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涉案部分結證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連證述遭被告林信佑等人以上揭方式無法抗拒,致交付財物及提供金融機構密碼,致遭領取存款後,另遭被告林信佑逼迫而被攝錄上述影片,繼被恐嚇取財等被害經過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6至38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第49頁至背面、卷二第2至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連之同事林襄邁證述與告訴人林美連一起陪同被告林信佑等人看屋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卷二第6至7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詹旻憲證述案發當天曾搭載被告胡文琪、賴建甫至親親戲院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58至5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趙文展證述案發當天搭載被告林信佑3人經過之情節(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64至65頁)相符,足證被告林信佑等3人所為參與本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美連遭強拍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2頁)、103年8月9日臺中烏日高鐵站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3頁)、告訴人林美連、證人林襄邁指認被告胡文琪、林信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

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告訴人林美連指認遭強盜之5張提款卡正反面照片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林信佑傳送予告訴人林美連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50頁)、告訴人林美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69頁)、臺灣銀行存摺(戶名:呂振富,帳號詳卷)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美連,帳號詳卷)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72至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75至77頁、第78頁;

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

第87頁至背面、第88頁;

第94頁至背面、第95頁)、被告賴建甫翻拍告訴人林美連手機通訊錄照片共156張(見第21462號俱卷一第112至12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11頁、第174至176頁)、被告賴建甫撥打公共電話給告訴人林美連之地點照片5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08至11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30至153頁、第155至173頁)、扣案之粉色筆記本內頁影本12張(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7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89至190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胡文琪)、8728-HQ號(車主:林信佑之母張彩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33、23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胡文琪)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36至237頁)、告訴人林美連受傷照片5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0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雷中街現場及夏都汽車旅館現場之勘察報告(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47至279頁;

第280至321頁)在卷可證,及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3、附表三編號1、4至6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三)被告賴建甫雖否認有何事先同謀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3年8月12日當日始知悉林信佑欲強盜林美連,且伊係因遭林信佑強迫,不得已才參與犯案;

伊在前往汽車旅館路上及汽車旅館內都被林信佑毆打,故本案係為避免自己危難而犯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1至35頁、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5頁至背面、卷二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卷二第84至85頁)。

經查:1、被告賴建甫於103年8月15日警詢、偵訊中原供稱:伊之前不知道林信佑計畫,是後來在烏日高鐵站要去看房子時,林信佑手持美工刀,伊才知道林信佑要強盜林美連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4頁、卷二第18頁背面)。

於103年10月1日偵查中改稱:一開始伊不知道林信佑、胡文琪要去哪,後來胡文琪說要去高鐵站。

遇到林美連後,由林美連開車,胡文琪坐副駕駛座,伊跟林信佑坐在後座。

林信佑在車上拿出大型美工刀把玩,伊當時不以為意。

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後,伊去上廁所,等到門一關起來,就聽到電擊的聲音,伊一進去,林信佑就拿電擊棒要電伊,說叫伊做就做,不然就知道,並且將槍取出,當時伊就慌了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2頁背面)。

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見林信佑壓制林美連時,始知此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15頁)。

是被告賴建甫就其究竟何時查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欲強盜告訴人林美連,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林信佑就犯案前邀約被告賴建甫參與之經過,業據被告林信佑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胡文琪家中跟她講犯案計畫後,伊想作案人數還不夠,想到找賴建甫幫忙,8月14日中午,就打給他找他幫忙;

8月6日第一次約林美連看屋,由胡文琪單獨與林美連去看屋,賴建甫則開車載伊跟在林美連車後,觀察林美連;

8月7日渠等3人去看屋時,因林美連有帶一名男姓同事在現場,伊就跟賴建甫說今天不要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8頁正背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103年8月4日先跟胡文琪講伊的犯案計畫,同日再跟賴建甫說;

原先設定103年8月7日第二次碰面就要強盜被害人,但當天林美連有帶1名男同事在現場,所以才叫賴建甫當天不要犯案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頁背面)。

核與被告胡文琪證稱:8月7日當天原本就要強盜林美連,但林美連當天有帶1個男同事一起,所以林信佑及賴建甫沒有做案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7頁背面、卷二第15頁)相符。

而被告賴建甫於8月6日即已駕車搭載被告林信佑,暗中跟隨告訴人林美連之車輛觀察,直至被告胡文琪看屋完畢除據被告林信佑證述如前,復有自被告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相片檔擷取之跟拍照片可資佐證(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4頁);

足徵被告林信佑上揭證詞非虛。

況且,被告林信佑復證述:伊當時有跟賴建甫、胡文琪說,看強盜財物金額就各別分一成給他們,他們就答應了,於是渠等就從103年8月5日開始執行本件強盜案計畫。

他們都知道伊持有電擊棒等物,並用來犯案等語明確(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頁背面)。

是被告賴建甫所辯事先並未共同預謀犯案,實難採信。

3、復查被告賴建甫事先若不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計劃強盜告訴人林美連,則其突見被告林信佑壓制告訴人林美連,衡情自當流露驚訝、錯愕之情,亦應立即出聲詢問、質疑或直接表達反對之意。

然被告胡文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與過程中,賴建甫沒有質疑過渠等的計畫、行動;

伊沒有看過林信佑攻擊賴建甫,也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或糾紛,賴建甫也沒有因為被林信佑威脅而想要報警。

賴建甫一直都是乖乖配合,聽林信佑的指示,伊沒有看到賴建甫被威脅、毆打或電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第218頁背面),告訴人林美連亦證稱:伊看到都是林信佑在指揮,賴建甫都沒有說話,胡文琪也是聽從林信佑的命令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42頁),堪認被告賴建甫於犯案當時,確未顯露驚嚇、抗拒或不願意之情事,被告林信佑亦未對其為恐嚇、威脅等言語、舉動,則被告賴建甫辯稱事前並不知悉,且係遭被告林信佑脅迫才參與云云,即難採信。

至告訴人林美連於警詢中雖曾稱:伊有看到林信佑在車上出手打賴建甫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42頁背面);

然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與告訴人林美連共同驅車前往汽車旅館時,告訴人林美連早已為其等綑綁並限制自由於後車箱中,而此期間被告賴建甫均未出聲阻止,而係聽命行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林信佑於前往汽車旅館之路途中,縱有因故出手毆打被告賴建甫,因告訴人林美連於過程中並未聽到賴建甫講話,尚難據此即認係為強迫被告賴建甫參與犯行所為。

佐以被告胡文琪於警詢中供稱:林信佑把林美連鎖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伊駕駛,林信佑及賴建甫坐在後座,賴建甫拿著刀,林信佑指示賴建甫看著林美連,開往汽車旅館一情(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林美連證稱:林信佑要求賴建甫把伊推進後車廂。

因為伊車子後車廂不是獨立的,有跟主車廂連通,所以伊有聽到林信佑坐在後座左側,賴建甫坐在後座右側,林信佑拿了一把美工刀給賴建甫,要賴建甫檢查伊手及嘴巴有無鬆脫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4頁)相符,足見被告賴建甫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甚且經被告林信佑信賴而交付美工刀具看管告訴人林美連,而被告賴建甫亦依其指示行事,並無任何違抗之隻字片語,衡情,實難認被告林信佑此時有何需毆打被告賴建甫以迫使其服從之動機。

4、再者,被告賴建甫縱一時畏懼被告林信佑手持電擊器等物,或曾遭被告林信佑當場毆打而不敢不從,然其與被告胡文琪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去ATM提領告訴人林美連及其夫呂振富之款項時,已非在被告林信佑掌控之中;

參以其當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自述國中畢業,並從事麵包服務業,月薪2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衡情,其既係身心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趁隙逃逸報警以自保之能力,竟捨此不為,反而,仍依被告林信佑之指示,接續6次提領告訴人林美連戶頭款項共計95,000元,至該帳戶存款僅餘1,597元(見第21462卷一第71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且將其與被告胡文琪領得之款項,全數攜回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林信佑;

再佐以觀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59至161頁),被告賴建甫於提領林美連之夫呂振富之存款時,一直戴著口罩,防遭提款機錄影設備錄下其容貌,凡此在在證明被告賴建甫所辯係遭被告林信佑脅迫才犯本案,實難採信。

雖被告賴建甫就此節又辯稱:因為林信佑手上有槍,又叫胡文琪盯住伊,且知道伊住處,所以伊會怕,不敢趁領錢時報警;

林信佑威脅伊不繼續做,不讓伊好過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3頁、原審卷一第41頁)。

然衡以被告賴建甫於103年8月15日於警詢中供稱:伊跟林信佑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5頁),同日偵查中復供稱:103年8月7日伊是心情不好打給林信佑,要找林信佑出去聊天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賴建甫、林信佑交情尚佳;

且苟非被告林信佑對被告賴建甫有相當之信任與了解,亦無冒險找被告賴建甫參與犯案之必要。

更何況,被告賴建甫迄今不僅未能舉證,甚至均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林信佑有何背景、勢力或手段,使其縱使報警處理,亦無法脫離被告林信佑掌控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5、又細觀被告賴建甫之分工內容,僅係開車、在車上看管告訴人林美連、記錄提款卡密碼、與被告胡文琪一同前往領取告訴人林美連款項、掌鏡拍攝,及於案發翌日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林美連儘速付款等事項,是縱無被告賴建甫之參與,對被告林信佑之犯罪計畫,亦難認有何重大妨礙;

且依被告林信佑於犯罪事實欄貳中,係與「阿宏」、「阿義」等人共犯,足認被告林信佑亦非無管道尋得他人支援,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林信佑有於案發時,才突然強行脅迫被告賴建甫參與犯案,而甘冒被告賴建甫當場拒絕服從、反抗,或趁提領款項時報警處理風險之必要。

更況被告賴建甫事後與被告胡文琪確各分得2萬元犯罪所得一節,亦據被告賴建甫坦認無訛(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卷二第19頁),且經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證述屬實(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2頁背面;

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1頁背面),設若被告林信佑確係脅迫被告賴建甫參與,又何需分予被告賴建甫與被告胡文琪同樣之報酬?由此益徵被告林信佑前揭證述事先已經討論過分配犯罪所得一節,與事實相符。

從而,足認被告賴建甫確係事前已與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共謀參與犯罪事實欄叁之一部分犯行,復與被告林信佑共謀而為犯罪事實欄叁之二部分犯行。

故其辯稱係遭被告林信佑脅迫犯案,且改口辯稱分得之2萬元報酬係被告林信佑借款予其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3頁),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6、末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賴建甫未受被告林信佑強暴脅迫參與本案,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危難情狀存在,而無從適用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7、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

被告賴建甫就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其不僅一開始即知情,且駕車搭載被告林信佑尾隨告訴人林美連之車輛觀察之,繼配合演出,陪同柀告林信佑、胡文琪假意看屋,待被告林信佑伺機對告訴人林美連下手,復於被告林信佑綑綁、控制告訴人林美連後,幫忙將衛生紙塞入告訴人林美連嘴巴,進而協助開車、看管,以順利將告訴人林美連押至汽車旅館,再配合抄下告訴人林美連之提款卡密碼,最後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事後並分得2萬元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所為,不僅事先共謀,且參與結夥強盜取財要件事實之實施,並有事後分贓,顯已具備共同正犯要件事實,依上揭說明,顯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而就犯罪事實襴叁之部分,被告賴建甫雖事前雖未與被告林信佑共謀,然於被告林信佑行為時,均配合被告林信佑之指示,對告訴人林美連之通訊錄拍照存檔,繼對告訴人林美連拍攝上揭裸浴及不雅言詞之影片,進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美連恐嚇取財,則既參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事實,依上揭說明,亦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

被告賴建甫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建甫主觀係被迫,而出於使人行為受到控制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僅係幫助犯一節,尚無從憑採。

(四)另被告胡文琪雖曾辯稱之前遭被告林信佑偷拍裸照及不雅影片,要求配合強盜案,否則將予以散佈,才參與強盜林美連財物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

然為被告林信佑所否認,並供稱:強盜一案胡文琪雖不是十分願意,但她也甘願配合我犯下強盜案,伊並沒有強迫她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68頁背面);

當初約胡文琪犯下此案,她不是很願意,但後來還是願意配合,伊絕對沒有逼迫她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77頁);

則被告胡文琪此部分所辯,已無從遽採。

又被告林信佑於本件強盜案前1月即已搬至被告胡文琪住處,2人同居生活一節,業據被告林信佑供述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8頁),與被告胡文琪供述渠二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0號一節相符(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6頁背面),則渠二人既生活在一起,衡情,被告胡文琪有相當多之時間及機會,取得被告林信佑之手機或電腦查看,且若被告胡文琪有其所述害怕不雅影片遭外流,縱經設定密碼,亦可設法於被告林信佑使用手機或電腦時,趁機查知密碼,進而查看、報警,然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胡文琪曾有嘗試尋找出遭偷拍之不雅影片之情形,故被告胡文琪所辯實難遽採。

又縱使被告林信佑確曾竊錄被告胡文琪不雅影片,並曾據此向被告胡文琪恐嚇取財;

然被告林信佑該部分之行為,距本件強盜犯行已相隔1個月以上,且被告林信佑一再供稱於將偷拍之影片給被告胡文琪看完後,就刪除了一節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卷二第77頁),參以本案自被告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所取得之胡允財、胡文琪不雅相片等資料,均係被告林信佑遭警查獲後,經警將該刪除之資料還原而來,故被告林信佑既已將竊錄被告胡文琪之不雅影片刪除,則被告林信佑顯無從再據此脅迫被告胡文琪,故被告林信佑供述沒有以此強迫被告胡文琪一節非不可採信。

況且強盜案距前述對被告胡文琪恐嚇取財案既有相當時日,而渠二人同居生活一段時間後,顯有相當之感情,被告林信佑是否有以不存在之不雅影片強逼被告胡文琪之必要,即非無疑,故自無從以被告林信佑曾對被告胡文琪為上揭竊錄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推論被告林信佑有對被告胡文琪為脅迫參與犯行之行為。

從而,被告胡文琪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一)被告林信佑、羅志宏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薛鳳雲為恐嚇行為,而被告林信佑另毀損告訴人薛鳳雲所有之盆栽及金元寶等情,業據被告林信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58至163頁、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卷二第67頁)、共同被告羅志宏(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卷二第24頁)坦承在卷,並經被告林信佑就同案被告羅志宏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詰證屬實(見第27461號偵卷二第232至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鳳雲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79至184頁、第28632號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並據被告翁朝久供述有委託被告林信佑處理債務一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足證被告林信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第21462號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8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8張(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89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02、203頁)、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刑案現場調查訪問紀錄表(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04頁)、車輛(車號000-0000)詳細資料(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07頁)在卷可證,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假子彈殼2顆扣案為憑。

又上開扣案之空假子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98頁至背面)。

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此部分所涉犯行,亦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伍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信佑固不否認收受共同被告陳信成傳送之現場照片,及交付被告陳信成5,000元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陳信成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本來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找伊做,伊不想做,陳信成自己說要做,伊就請「阿忠」跟陳信成去談。

「阿忠」認為伊跟陳信成很熟,所以先拿5,000元給伊,要伊轉交陳信成,不是伊叫陳信成去做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114頁背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67頁背面)。

(二)經查:1、共同被告陳信成有於犯罪事實欄伍所載之時間、地點,至雅頓髮廊潑漆、丟雞蛋、灑金紙,並於現場拍攝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林信佑,因而向被告林信佑取得5,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林信佑所不否認,並據共同被告陳信成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9931號卷《下稱第29331號偵卷第23至26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勝民證述之雅頓髮廊遭潑漆、丟雞蛋、灑金紙等情節相符(見第29331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9331號偵卷第14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所有人:陳信成)報表1份(見第29331號偵卷第42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第29331號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陳信成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內容、照片、通訊錄翻拍照片共4張(見第29331號偵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信佑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被告林信佑雖否認教唆被告陳信成為毀損、恐嚇犯行云云。

然查: ⑴共同被告陳信成就受被告林信佑教唆犯案之始末,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詰證稱:伊係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受綽號「龍哥」之人 教唆至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約定酬勞為5,000 元,有拿到報酬。

伊有將丟油漆、雞蛋、金紙的情況翻 拍給「龍哥」看等語(見第29331卷第59頁),並當場指 認其所述之「龍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之被告 林信佑。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係經賴建甫 介紹認識林信佑。

是林信佑叫伊去雅頓髮廊潑油漆、丟 雞蛋、灑金紙。

事成之後伊有照相,用簡訊或LINE通訊 系統將相片傳給「龍哥」即玉山徵信社林信佑,之後林 信佑直接拿5,000元現金給伊。

伊跟雅頓髮廊、鄞勝民之 前沒有任何交集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 面至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至背面)明確。

核與被 告林信佑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3年5月11日晚上10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教唆陳信成前往雅頓髮 廊一情相符;

而共同被告陳信成係向被告林信佑回報完 成任務,並因之取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共同被告陳信成證稱其係依被告林信佑之教唆指示而為 上揭行為,自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

再者,觀之共同 被告陳信成與其友人間LINE通訊內容,共同被告陳信成 稱:「……看這次潑漆事件會怎樣,沒怎樣,應該就會 拿到(錢)。

那個人別人介紹的,在做徵信,應該可以 信任……。」

等語(見第29331號偵卷第48頁上方照片) ;

佐以被告林信佑亦坦承其原在徵信社工作,且其確係 共同被告陳信成所指「龍哥」之人無誤(見第29331號偵 卷第16頁、第21頁),更徵共同被告陳信成上開通訊內 容所述之「那個人」、「在做徵信」,確係被告林信佑 無訛。

而衡情被告陳信成與其友人交談,應無虛偽陳述 之動機;

參以被告陳信成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尚有被告 林信佑之照片1張及綽號「龍哥」之連絡電話0000-00000 0號(見第29331卷第49頁),而該門號確為被告林信佑 所持用,亦據證人即被告林信佑之胞姐林君容證述:該 門號為伊辦給從事徵信社之弟弟林信佑使用一情明確( 見第29331卷第33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第29331卷第36至37頁);

由此,足以佐證 共同被告陳信成上開證稱係被告林信佑教唆其為此部分 犯行,確屬實情。

⑵被告林信佑之辯護人雖質疑共同被告陳信成供述前後反 覆,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

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陳信成有何供述反覆 之處,且綜觀共同被告陳信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除就其犯案用之油漆、雞蛋、金紙等物係被 告林信佑交付或其自行購買乙節,於警詢中曾供述有異 外,就其係於103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中投橋下,受被告林信佑教唆至「雅頓髮廊」丟油漆 、雞蛋、金紙,並於事成後拍照傳送予被告林信佑,復 於103年5月12日凌晨在前開中投橋下,向被告林信佑取 得5,000元報酬等情,供述始終一致,並無反覆之情。

況 且就其上開歧異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解釋稱:油漆 、雞蛋、金紙是伊自己去買的,伊警詢時說錯等語(見 第29331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

至共 同被告陳信成於原審理時,雖曾證稱不記得被告林信佑 教唆其為本件犯行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7頁至背面、第202頁);

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 經交互詰問確認後,共同被告陳信成亦能明確指稱:時 間是晚上,伊等在中投橋下談論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第202頁至背面面),自難因共同被告陳信 成曾更正陳述,及有部分記憶模糊之處,即遽認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言不可採信。

⑶至被告林信佑辯稱實係綽號「阿忠」之人教唆被告陳信 成,並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與「阿忠」及陳信成在草屯 鎮一間自助式KTV見面,當時「阿忠」叫伊做,伊說伊不 要,陳信成說他要做,伊就請他們2個自己談條件。

「阿 忠」拜託伊,如果陳信成完成後,請伊拿5,000元給陳信 成,因為陳信成沒有「阿忠」的電話云云(見第29331號 偵卷第60頁背面),並據被告賴建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阿忠」、陳信成及林信佑去伊上班的自助KTV唱歌, 伊聽到「阿忠」跟林信佑提到誰跟誰有糾紛,要去潑漆 、丟雞蛋之類的事,陳信成說他要做,伊大約聽到這些 ,後面就去忙了,林信佑也跟在伊後面走掉,只剩「阿 忠」跟陳信成在包廂內談事情。

林信佑不是伊介紹給陳 信成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

然觀之 被告陳信成證述:伊不認識綽號「阿忠」之男子,確實 是林信佑叫伊去雅頓髮廊丟油漆、雞蛋、金紙(見第29 331號偵卷第61頁);

伊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到這件事情, 林信佑跟伊談到這件事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

林信佑 有說幕後還有1個人,但伊沒有接觸過這個人。

伊沒有在 自助式KTV跟林信佑聊過本案的事情,也沒有跟綽號「阿 忠」的人接觸過。

伊等是在中投橋下講這件事,不是在 賴建甫工作的KTV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背面、第202頁背面),核與被告林信佑於警詢時自承係 於中投橋下與陳信成見面一節(見第29331號偵卷第16至 21頁)相符,則共同被告林信佑嗣後改口辯稱會面地點 係被告賴建甫工作地點,且係由「阿忠」委託共同被告 陳信成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再者,若「阿忠」係 與共同被告陳信成私下於包廂內討論本件事宜,而被告 林信佑未在場聽聞,亦不知悉確切委託細節,則其收受 共同被告陳信成傳送之照片後,如何能確認共同被告陳 信成所為符合「阿忠」教唆指示之內容?又依被告林信 佑所述,其與「阿忠」相識不深,甚且無「阿忠」之聯 絡方式(見第29331號偵卷第61頁),而「阿忠」既已與 共同被告陳信成會面相談,顯然亦無對共同被告陳信成 掩飾身分之必要,「阿忠」何以不自行與被告陳信成接 洽,反需費事委由被告林信佑替其確認委託事項執行情 況及交付款項給陳信成,而承擔被告林信佑私吞款項, 或於共同被告陳信成未能履行時,再費事尋覓共同被告 林信佑索討返還款項之風險?綜上觀之,堪認被告林信 佑上開所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賴建甫前揭證述 ,亦係附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信。

3、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 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616號判例)。

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 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且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 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 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 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

查,本件依卷 內證據所示,均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信成與雅頓髮廊 之負責人鄞勝民或其員工間互有認識,或有恩怨糾葛, 是因為被告林信佑之唆使才產生以上揭潑漆等行為恐嚇 、毀損之念頭,而被告林信佑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信成 上述客觀行為分擔,因此被告林信佑並非事先與共同被 告陳信成全部謀議再推由共同被告陳信成實施之「共謀 共同正犯」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林信佑有自己為正犯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林信佑之行為 應僅構成「教唆犯」。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信佑係 與「阿忠」共同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見起訴書第8頁) ;

然遍閱全卷,「阿忠」之人係被告林信佑所供述,共 同被告陳信成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供述有見過 「阿忠」之人,而「阿忠」係被告林信佑所辯之委託共 同被告陳信成犯案之人,已如前述,則「阿忠」既係被 告林信佑據為卸責之人,且復無法提供該人年籍資料、 聯絡資訊(如電話或地址),是「阿忠」是否確有其人 ,實非無疑,而無從採信,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林 信佑與「阿忠」共同教唆一節,應屬無據,從而,本件 係由被告林信佑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單獨教唆被 告陳信成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爰更 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基上,被告林信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林信佑此部分所涉犯行,亦事證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等人上揭所涉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受託保管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且依上揭說明,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1、核被告林信佑就犯罪事實欄壹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祕密罪。

2、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有無交付,即犯人已否得財為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信佑就事實欄壹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6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扣案T型板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林信佑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

是核被告林信佑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為拍攝告訴人胡允財隱私畫面供恐嚇取財之用,而剝奪告訴人胡允財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強逼告訴人胡允財作勢雞姦、口交等動作之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其等使告訴人胡允財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信佑、「阿義」、「阿宏」為控制告訴人胡允財行動,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胡允財雙手拇指,並用電擊器電擊告訴人胡允財手臂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胡允財配合,當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所為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林信佑、「阿義」、「阿宏」及胡文琪另有傷害告訴人胡允財身體之犯意,且此部分亦未據告訴。

故核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五)犯罪事實欄叁部分:1、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⑵查被告林信佑為控制告訴人林美連行動,以徒手勒住告訴人林美連頸部、以美工刀刃抵住告訴人林美連咽喉,及以束帶綁住告訴人林美連雙手等方式,強迫告訴人林美連配合,因之使告訴人林美連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叁之所載之傷害,當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所為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另有傷害告訴人林美連身體之犯意,且此部分亦未據告訴。

再者,查被告林信佑持以犯案之本案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業如前述,然外觀係仿金屬製手槍,類似真槍材質,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如以該堅硬槍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至美工刀鋒甚為堅硬銳利,電擊器則係直接對人體電擊,均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⑶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3人為強取告訴人林美連之財物,綑綁告訴人林美連,並使告訴人林美連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剝奪告訴人林美連行動自由及強制之行為,為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均不另論罪。

⑷再強盜罪保護法益為個人對財物之持有監督支配法益而兼及個人之自由安全,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侵害其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與財物之個數或所有人無關,是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強盜之提款卡中,雖有告訴人林美連所有之提款卡4張,及告訴人林美連持有、其夫呂振富所有之提款卡1張,然因均係侵害告訴人林美連之持有法益,仍應論以單純1罪。

2、犯罪事實欄叁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雖得以視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須該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包含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如非屬於同一意念,即應認為係另行起意,不得視為部分行為。

經查,告訴人林美連於犯罪事實欄叁之中,經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及賴建甫等綑綁推入汽車後行李廂後,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已完成,且為其等該部分強盜犯行所吸收;

之後被告林信佑、賴建甫係另行起意,利用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強命告訴人林美連裸體錄製影片,則其等強命告訴人林美連裸體錄製影片,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間,顯非屬於同一意念,自不得視為部分行為。

⑵故核被告林信佑、賴建甫此部分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祕密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六)犯罪事實欄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1、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

次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2、被告林信佑除對告訴人薛鳳雲恫稱:如果沒拿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今天是顆子彈,明天的話就不知道妳店內是會死蝦子還是死什麼等語,復將告訴人薛鳳雲所有之元寶、盆栽掃落地面,致元寶、盆栽破裂,其內物品、泥土及植栽亦因此散落,而損壞店內設施,是其上揭言行均足以使在場見聞之告訴人薛鳳雲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林信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七)犯罪事實欄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1、按刑法第354條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陳信成潑灑紅色油漆至「雅頓髮廊」外牆玻璃落地窗及玻璃大門之行為,使上開玻璃之外觀形貌產生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甚明,且若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實難加以回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29331號偵卷第44頁),復經告訴人鄞勝民證述:伊是從事美髮業,必須透過玻璃窗讓消費者可以看到店內的擺設具有時尚感,所以玻璃窗有兼具美觀效果等語明確(見第29331號偵卷第60頁),是被告陳信成上開所為,破壞「雅頓髮廊」玻璃窗及玻璃大門之整體美觀,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又潑灑紅漆、金紙、雞蛋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含有恐嚇、警告意味,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

且告訴人鄞勝民亦證稱:此事對伊心理造成恐懼,怕隨時有陌生人會來店內勒索,或傷害伊家人或員工,伊整天都神經兮兮,精神緊繃,害怕遭到不幸。

伊認為上開舉動應係要對伊不利,或是要恐嚇或勒索伊等語(見偵29331卷第30頁至第31頁);

伊不知道什麼原因被丟油漆、雞蛋、金紙,所以會感到懼怕等語(見第29331號偵卷第60頁)明確,堪認被告陳信成所為,亦確使告訴人鄞勝民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是核共同被告陳信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2、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又「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19年非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共同被告陳信成與告訴人鄞勝民間並不熟識,復無何仇隙,係因被告林信佑之教唆才對告訴人鄞勝民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恐嚇犯行,是其在被告林信佑為上揭教唆行為之前,並無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之意思,而被告林信佑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之後,並未參與後續之實施,故核被告林信佑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共同被告陳信成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處罰之。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信佑與胡文琪、「阿宏」、「阿義」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與被告胡文琪、賴建甫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與被告賴建甫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志宏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或事前分別、共同謀議,或行為當時有相互認識、共同犯罪之意思,是渠等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被告林信佑前後在汽車旅館當面,及以傳送恐嚇簡訊之方法,對告訴人胡允財為恐嚇取財行為,惟時間緊密,且均係為達同一對告訴人胡允財恐嚇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被告賴建甫先後6次及被告胡文琪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渠提領之行為均雖有數次,惟各時間緊密,於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林美連所管領財產之法益;

被告林信佑、賴建甫雖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林美連為恐嚇取財行為,惟時間緊密,且均係為達同一對告訴人林美連恐嚇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被告林信佑、羅志宏於103年7月30日,先後向告訴人薛鳳雲為恐嚇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恐嚇告訴人薛鳳雲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林信佑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103年7月24日對告訴人胡允財傳送內容為「胡先生,我給你這幾天的時間,最晚禮拜一我要看到錢,不然想想你家人、小孩,還有你的工作,可能連工作也沒了,而你千萬不要猜我敢不敢發布給記者你有愛滋病的消息,我可以跟你講,我一定敢,記得,禮拜一」之恐嚇簡訊恐嚇告訴人胡允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信成先後於「雅頓髮廊」玻璃窗及玻璃大門潑漆、撒金紙、丟雞蛋等恐嚇及毀損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恐嚇被害人鄞勝民及毀損「雅頓髮廊」玻璃窗及玻璃大門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因缺錢花用,而夥同「阿宏」、「阿義」等人,謀議以將告訴人胡允財私行拘禁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胡允財於汽車旅館中作勢為雞姦、口交等動作,藉以對告訴人胡允財恐嚇取財,足見被告林信佑、胡文琪等人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胡允財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其等剝奪告訴人胡允財行動自由,即係為達成向告訴人胡允財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故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且3罪間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6頁),容有誤會。

(二)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強盜取得告訴人胡美連持有及所有之前開金融卡之目的,既在於冒領存款,且其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犯行,亦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告訴人林美連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則其等所犯加重強盜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又被告林信佑、賴建甫於非法剝奪告訴人林美連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擔憂告訴人林美連獲釋後報警處理,且同時為達對告訴人林美連恐嚇取財之目的,另行起意,脅迫告訴人林美連於汽車旅館中裸體拍攝影片,藉以對告訴人林美連恐嚇取財,則被告林信佑、賴建甫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信佑、賴建甫涉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林信佑於同一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薛鳳雲財物,並對其為恐嚇行為,而其毀損犯行,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薛鳳雲內心恐懼,是其毀損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五)被告林信佑以一教唆行為,同時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為恐嚇及毀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教唆毀損罪處斷。

五、被告林信佑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及被告賴建甫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人胡文琪、林美連並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林信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被告胡文琪就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2罪間,被告賴建甫所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胡文琪、賴建甫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結夥3人強盜罪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胡文琪、賴建甫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均非基於主導之地位,而依上所述,渠等各項作為均係處於被動配合之情況。

參以被告林信佑亦供述被告胡文琪係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同意一起作案(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8頁),且被告林信佑在犯案期間曾在將告訴人林美連押往汽車旅館之路上,出手打被告賴建甫,業據告訴人林美連證述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8頁),可知,被告賴建甫與林信佑間之相處上,被告林信佑顯然係居於強勢主導之地位;

而被告胡文琪遭被告林信佑竊錄上述不雅影片並恐嚇取財未遂,並於甫遭警查獲之際,在警方尚未將被告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內遭刪除檔案還原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遭被告林信佑竊錄上述不雅影片並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胡文琪雖無從以此事件據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卸責之事由,然衡諸常情,此事件仍對被告胡文琪確有一定之心理壓制作用;

則被告胡文琪、賴建甫在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不敢得罪被告林信佑之情況下,雖因自主決定共同犯罪,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渠二人與一般結夥強盜之共犯,互居於平等之地位並不相同;

佐以其二人在犯案過程中,均未對告訴人林美連有何造成傷害之舉動,足證其二人參與之犯罪情狀,明顯與被告林信佑之作為較輕,亦與一般強盜犯罪行為人動則持刀、動槍傷害被害人不同。

況且,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胡文琪、賴建甫參與犯案之情節,縱處以最輕之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被告林信佑或其他加重強盜犯罪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胡文琪、賴建甫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胡文琪、賴建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結夥強盜取財罪,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信佑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林信佑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然考量被告林信佑所本案多次犯行,且就共同犯罪部分,均係主導之地位,且其拍攝不雅影片,除已對告訴人胡允財、胡文琪、林美連等人造成心理創傷外,另以強暴方式押走告訴人林美連時,對告訴人林美連之身體亦造成實質之傷害,其惡性尚非輕微,對社會治安之損害甚大,本院認其所犯各該次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另原審依被告林信佑之辯護人聲請,委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林信佑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林信佑對其所犯之本案案件,均能清楚詳述犯案動機、案發經過及行為,且計畫周詳,前後連貫,並自述理解行為違法,對於一般社會規範理解並無困難,推論其於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受情緒影響不大,是鑑定認為被告林信佑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是被告林信佑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亦併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庭僖與翁朝久為配偶,因被告翁朝久與案外人林崇弘等人產生股權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渠二人遂於103年7月29日,在嘉義市吳鳳南路上之麥當勞,基於教唆之犯意,教唆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被害人薛鳳雲經營之「情人木橋釣蝦場」,恐嚇薛詠蓁、被害人薛鳳雲或林崇弘,使其等交付50萬元或一半股份,並應允如成功取回,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將可依其等取回情形,分得25萬元或一半股份之半數作為報酬。

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因而於103年7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再度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被告林信佑當場要求被害人薛鳳雲轉告薛詠蓁交出25萬元,並接續向被害人薛鳳雲恫嚇稱:如果沒拿的話後果自行負責;

今天是2顆子彈,明天的話就不知道妳店內是會死蝦子還是死什麼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並將其前於模型玩具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假子彈殼2顆放置於釣蝦場櫃檯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害人薛鳳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盆栽1盆及金元寶1個均以手臂橫掃地面,至上開物品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薛鳳雲,使被害人薛鳳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崔庭僖與翁朝久均涉有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涉有此部分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成供述受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之託處理股權債務糾紛後,為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恐嚇、毀損犯行,及被害人薛鳳雲所為遭恐嚇、毀損之證詞,並有照片、通聯紀錄、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崔庭僖、翁朝久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信佑、羅志宏見面,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被告翁朝久辯稱:伊有叫林信佑去,但從來沒有說過25萬元的事,沒有要他們去恐嚇;

伊是有拜託他們,但沒有在現場,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二第67頁);

被告崔庭僖則辯稱:伊是找林信佑徵信,看翁朝久是否有外遇,後來剛好被翁朝久碰到,伊就暫時離開去買檳榔,中間他們談論何事伊都不知情;

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二第67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崔庭僖、翁朝久為配偶關係,被告崔庭僖前為委託調查被告翁朝久有無外遇情事,因而認識從事徵信業務之被告林信佑;

而被告翁朝久投資50萬元供友人薛詠蓁經營嘉義市○○路00號「心琳女人美容坊」,並由薛詠蓁之妹婿林崇弘擔任該美容坊負責人。

之後,被告翁朝久與林崇弘等人產生股權糾紛,經協調未果,被告翁朝久、崔庭僖遂於103年7月29日,與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在嘉義市吳鳳南路上之麥當勞會面,翁朝久及崔庭僖委請林信佑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薛鳳雲經營之「情人木橋釣蝦場」,找薛詠蓁之妹薛鳳雲或林崇弘處理,期許其等交付50萬元或一半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供承在卷,詳如上述貳之六所載,而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亦均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肆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信佑、羅志宏見面之事實,並有嘉義市政府103年4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00、201頁)、被告翁朝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13至21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背面)附卷可,及扣案之被告林信佑Sony廠牌Xperia型手機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於先103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由羅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佑,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要求薛鳳雲轉告薛詠蓁將「心琳女人美容坊」之一半股份還予翁朝久未果;

林信佑、羅志宏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再度前往「情人木橋釣蝦場」,林信佑當場要求薛鳳雲轉告薛詠蓁交出25萬元,並接續向薛鳳雲恫嚇稱:如果沒拿的話後果自行負責;

今天是2顆子彈,明天的話就不知道妳店內是會死蝦子還是死什麼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並將其前於模型玩具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假子彈殼2顆放置於釣蝦場櫃檯上。

林信佑言談間因一時情緒激動,復承前開恐嚇之犯意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薛鳳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盆栽1盆及金元寶1個均以手臂橫掃地面,至上開物品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薛鳳雲。

林信佑、羅志宏即以上開言語及行動,使薛鳳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薛鳳雲之安全等情,被告固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翁朝久雖辯稱沒有說事成要給被告林信佑錢,及被告崔庭僖辯稱不知道此事云云。

惟查:1、據被告林信佑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在徵信社上班,崔庭僖曾委託調查翁朝久,因而認識。

103年7月左右,崔庭僖私下找伊,說翁朝久在嘉義有一個投資理容院的債務糾紛,希望伊假裝是別的朋友介紹而來,因為翁朝久討厭徵信社。

後來103年7月29日中午,渠等約在嘉義一間麥當勞,崔庭僖、翁朝久、羅志宏跟伊4人一起商量討回債務糾紛之事,希望伊能要50萬元或一半股份回來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61頁);

核與共同被告羅志宏證述:伊跟林信佑一起到嘉義找翁朝久及崔庭僖,他們委託林信佑處理本件債務糾紛;

是崔庭僖要求林信佑把錢拿回來,中途才叫翁朝久過來,翁朝久到了之後,也是這個意思,要林信佑想辦法討回來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15頁、第28632號偵卷第92頁反面),互核相符。

質之被告翁朝久亦坦稱:伊有跟他們聊到跟林崇宏之間的債務糾紛,都沒辦法聯絡林崇宏處理,伊有拜託他們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72頁、第28632號偵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林信佑、羅志宏確係經被告翁朝久、崔庭僖請託,代為處理與薛鳳雲、薛詠蓁、林崇弘等人間債務糾紛。

被告崔庭僖雖辯稱其未參與此事云云,然此與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上開證述,顯有不符;

且被告崔庭僖與被告林信佑認識未深,與共同被告羅志宏更素未謀面,至被告翁朝久則係於103年7月29日,始與被告林信佑、羅志宏初次見面等情,亦據被告翁朝久、崔庭僖坦承在卷(見第21462號卷二第172頁、第176頁);

衡諸常情,被告翁朝久、崔庭僖若非早已商討,被告翁朝久焉有可能臨時起意,與偶然見面、素昧平生之被告林信佑、共同羅志宏細數其與他人間之財務糾紛,並促請被告林信佑、共同羅志宏處理。

是被告崔庭僖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又據被告林信佑證稱:翁朝久及崔庭僖答應若伊取回50萬元,可以分25萬元,若取回一半股份,可得要回股份的一半,伊再就取得部分與羅志宏平分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61頁、第233頁),亦與共同被告羅志宏證稱:翁朝久係以25萬元之代價,請林信佑處理債務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15頁)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林信佑本案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9日被告林信佑與崔庭僖等人在麥當勞見面後之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崔:今天中午講的你聽得懂嗎?林:懂啦。

崔:今天中午講的你聽得懂嗎?林:懂啦懂啦。

崔:那你就晚上10點才過去是不是?林:對啦,我晚上10點會過去啊…。

林:我就錢的方面我再跟你算,一人一半嘛。

崔:對啊那50萬一人一半阿。

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渠等既於4人見面並討論後,才為上揭報酬之約定;

參以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與被告翁朝久、崔庭僖既認識未深,業如前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信佑當無可能甘願自行前往替被告翁朝久、崔庭僖討債之理。

足見被告翁朝久辯稱:林信佑、羅志宏說他們住在臺中,可以順便幫伊到釣蝦場看看;

伊絕對沒有說要給林信佑、羅志宏25萬元或一半股份作為酬勞云云(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73至174頁、第28632號偵卷第93頁背面),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基上,被告林信佑、共同羅志宏係因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之委託,並允給報酬而前往向被害人薛鳳雲催討債務一節,固亦堪認定。

3、又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嗣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對被害人薛鳳雲為恐嚇、毀損犯行,且被告林信佑於警詢中供稱:崔庭僖、翁朝久要伊做幾個動作嚇被害人他們,逼他們還錢,叫伊自己想辦法去恐嚇,伊想出來要放2顆子彈。

是崔庭僖、翁朝久授意伊去恐嚇釣蝦場老闆娘(即薛鳳雲)等語(見第21462號卷二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情人木橋釣蝦場」老闆娘(即薛鳳雲),也沒有要恐嚇她的念頭,是崔庭僖及翁朝久要伊去嚇嚇對方,但不能傷害對方等語(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233頁)。

然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一再堅詞否認有教唆被告林信佑、共同被告羅志宏恐嚇被害人薛鳳雲之事實;

且觀與本案之共同被告羅志宏歷次筆錄所載,均未見其供述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有何教唆恐嚇之事(見第21462號偵卷二第112至116頁、第28632號偵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卷二第27頁);

則其既陪同被告林信佑與崔庭僖、翁朝久見面、商討接受委託討債,並陪同前往對被害人薛鳳雲處參與恐嚇犯行之人,若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有教唆恐嚇之事,此為有利被告羅志宏之事,衡情,並無雙字不提之理,是被告林信佑此部分所供,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況且,本案,被告林信佑雖於準備程序中舉其有錄音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信佑本案手機內相關錄音,均未有被告翁朝久或崔庭僖,要求被告林信佑為恐嚇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背面),故該等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翁朝久或崔庭僖,有教唆被告林信佑恐嚇之言語,故被告林信佑上揭所為不利被告翁朝久、崔庭僖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被告林信佑上揭不利於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之證詞,本質上仍屬共同被告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然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林信佑此部分之證述,是被告林信佑之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恐嚇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崔庭僖、翁朝久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崔庭僖、翁朝久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崔庭僖、翁朝久犯罪,自應為被告崔庭僖、翁朝久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信佑犯附表一編號1、4至6、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佑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約3年,寄藏時間非短,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持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

又其為計畫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號碼規避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犯罪動機自有可議,然終未實際以之犯案,所竊車牌亦經被害人等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

另聘僱共同被告陳信成潑紅漆、撒金紙、扔雞蛋等犯行,缺乏法治觀念,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林信佑除否認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恐嚇、毀損外,對其餘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併酌以被告林信佑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信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及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T型板手1支、白色手套1雙,均為被告林信佑所有,分別供其旋開車牌螺絲及遮掩指紋避免查緝,而供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信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林信佑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開各情,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6、1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4至6、11所示之刑,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佑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林信所為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胡文琪所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賴建甫所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林信佑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胡文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被告賴建甫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罪後,亦與告訴人林美連成立和解,賠償2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洽。

②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103年7月24日剝奪告訴人胡允財行動自由,再對其拍攝上揭不雅影片,復據以對其恐嚇取財後,接續於同年7月24日傳送上揭恐嚇簡訊給告訴人胡允財,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未以之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

③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賴建甫有於103年8月6日駕車搭載被告林信佑尾隨告訴人林美連車輛暗中觀察,又於被告林信佑將告訴人林美連押往汽車旅館時,有將衛生紙塞入告訴人林美連嘴巴,並於汽車旅館抄寫告訴人林美連提款之密碼等分工事實,原判決復誤認將衛生紙塞入告訴人林美連嘴巴,並於汽車旅館抄寫告訴人林美連提款密碼之分工行為人係被告林信佑,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賴建甫提領呂振富帳戶存款為95000元,於理由欄則認係75000元,則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被告胡文琪、賴建甫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二人之刑,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④又被告林信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係自行起意與共同被告羅志宏共同為恐嚇告訴人薛鳳雲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崔庭僖或翁朝久之教唆而起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崔廷僖、翁朝久以教唆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不僅對告訴人胡允財之心理造成傷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胡允財和解,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背面);

而被告林信佑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

被告胡文琪上訴以其遭被告林信佑竊錄不雅影片,並對其恐嚇取財,心生畏懼,致為本案犯行,且於過程中僅係次要地位,犯行顯屬輕徵,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胡文琪特殊情況,致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年,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被告賴建甫上訴則以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本案犯行,且僅係協助被告林信佑、胡文琪犯罪要件,僅屬幫助犯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上訴均以無教唆恐嚇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經查:1、被告胡文琪、賴建甫2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至被告胡文琪、賴建甫所指遭被告林信佑強迫而參與本案犯行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是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2、又被告崔庭僖、翁朝久並無法證明有教唆恐嚇之犯行,並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二人上訴否認犯罪,亦有理由。

3、按量刑之輕重,雖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適度量處。

本件被告林信佑、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於控制告訴人胡允財、林美連行動自由之後,即未對其二人有以工具或拳腳相向之暴力行為,且控制其二人自由之時間均僅數小時,為時非長,堪認其二人為此二次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故原審對被告林信佑各處有期徒刑3年、10年,對被告胡文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2年,均尚嫌稍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

故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僅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信佑、胡文琪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胡允財所造成之心理恐懼、犯後尚未和解等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判決量刑過輕之情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量刑過輕,及被告胡文琪、賴建甫所指遭被告林信佑強迫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上訴理由,雖均不足採;

然被告胡文琪、賴建甫2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部分,復有上揭㈠所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林信佑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林信佑與告訴人胡文琪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於告訴人胡文琪不知情之情形下,無故竊錄其等非公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胡文琪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胡文琪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復以所竊錄之影片對告訴人胡文琪恐嚇取財,實有不該,然嗣告訴人胡文琪未交付財物,被告林信佑亦未再恐嚇索討,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胡文琪亦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

且被告林信佑為圖金錢利益,持假子彈殼出言恐嚇告訴人薛鳳雲,復出手毀損告訴人薛鳳雲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已危害社會治安;

另聘僱被告陳信成潑紅漆、撒金紙、扔雞蛋等犯行,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不輕。

又被告林信佑、胡文琪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夥同「阿宏」、「阿義」,將告訴人胡允財套頭、綑綁、電擊後,限制行動自由於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告訴人胡允財當時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其等又強制告訴人胡允財裸體作勢為雞姦、口交等動作,且對其恐嚇取財,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林信佑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胡文琪則係擔負聯絡之責,基於較次要地位,且由其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觀之,亦可見被告林信佑對其具有一定影響力,其可非難性自不若被告林信佑;

另被告林信佑、胡文琪、賴建甫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利用告訴人林美連帶看房屋之機會,結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大型美工刀、電擊器、束帶等物品,由被告林信佑以徒手勒住告訴人林美連頸部、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美連咽喉、束帶反綁告訴人林美連雙手等手段,控制告訴人林美連後,強取告訴人林美連財物,且係預謀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信佑、賴建甫嗣又強制告訴人林美連裸體拍攝影片,且對其恐嚇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與嚴懲,而被告林信佑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胡文琪則係擔負聯絡之責,被告賴建甫亦僅係聽命行事,負責看管、提領款項等事項,均未實際對告訴人林美連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其二人均立於較次要地位,可非難性均不若被告林信佑。

兼衡被告胡文琪、賴建甫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心;

而被告林信佑除否認教唆共同被告陳信成恐嚇、毀損外,對其餘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為警查獲前,即自主刪除攝錄之告訴人胡文琪、胡允財、林美連相關影片,經警還原記憶卡內容始查悉上開犯行,可見被告林信佑並無再持上揭影片供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是其尚具悔悟之意;

又被告林信佑犯後復已與告訴人胡文琪成立調解,被告賴建甫則與告訴人林美連和解,但迄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胡允財等人分別所受之身心傷害、財物損失,併酌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就被告林信佑所犯附表一編號2、3、7至10所示之罪,被告胡文琪所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及被告賴建甫所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信佑所犯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胡文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被告賴建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六所示;

原判決就被告林信佑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均經撤銷,自應由本院就前開駁回被告林信佑上訴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3、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被告林信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須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應沒收之物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林信佑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該記憶卡係竊錄如犯罪事欄壹之㈠所示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林信佑所有之物,且係其持以恐嚇告訴人胡文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9、10所示之記憶卡1張、電擊器1個、束帶2捲、空氣槍1支、尼龍紮線帶1包,均為被告林信佑所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胡文琪所有,而上開物品係供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10所示之大型美工刀2支、電擊器1個、束帶2捲、空氣槍1支、尼龍紮線帶1包,均為被告林信佑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色筆記本1本,為被告胡文琪所有,而上開物品均係供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記憶卡1張,係被告林信佑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則為被告賴建甫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林信佑雖另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林美連,惟該扣案物為被告胡文琪所有,而被告胡文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空假子彈殼2顆,係被告林信佑所有,供其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信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信佑及共犯羅志宏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

2、不予沒收之物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話機係被告林信佑胞姊所有,而SIM卡申登人則係被告林信佑姪子,僅係暫借予被告林信佑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黑色頭套1個,亦非被告林信佑所有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第21462號偵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胡文琪所有之橘色手提袋、橘色外套等物,雖係被告胡文琪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中,領取告訴人林美連款項時,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其所穿著、攜帶之物,惟查上開物品並無遮蔽被告胡文琪臉孔或隱藏其身分等功效,而係偶然穿著攜帶,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沒收為刑罰之一種;

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

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5,500元,被告胡文琪雖供稱其中部分款項係被告胡文琪於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中所分得之剩餘款項,而該款項係自告訴人林美連戶頭提領而得,其餘為其薪資等情,業據被告胡文琪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胡文琪所持有剩餘贓款部分,尚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應歸還被害人;

至其中告訴人胡文琪新資部分,則與其等犯行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各1支,均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9、10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而被告林信佑亦稱上開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背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7、8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                                      │
├──┼────────────┼────────────────────────┤
│ 1  │犯罪事實欄壹之一        │林信佑犯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一)  │林信佑犯妨害祕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壹之二、(二)  │林信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壹之三、(一)  │林信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壹之三、(二)  │林信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壹之三、(三)  │林信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貳            │林信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2、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胡 │
│    │                        │文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2、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叁之一        │林信佑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胡文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賴建甫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叁之二        │林信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物沒收。                 │
│    │                        │賴建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物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肆            │林信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欄伍            │林信佑犯教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時│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間    │                                        │                    │
├──┼─────┼───┼────────────────────┼──────────┤
│ 1  │臺中市北區│103 年│記憶卡1 張                              │置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梅亭東街76│8 月14│                                        │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
│    │巷巷口    │日晚間│                                        │具1 支內            │
├──┤          │6 時15├────────────────────┼──────────┤
│ 2  │          │分許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3  │臺中市北區│103 年│大型美工刀2 支                          │                    │
├──┤梅亭東街76│8 月14├────────────────────┼──────────┤
│ 4  │巷4 之3 號│日晚間│電擊器1 個                              │                    │
├──┤          │6 時30├────────────────────┼──────────┤
│ 5  │          │分許  │束帶2 捲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    │          │      │                                        │束帶1 把            │
├──┤          │      ├────────────────────┼──────────┤
│ 6  │          │      │土造金屬槍管1 支                        │                    │
├──┤          │      ├────────────────────┼──────────┤
│ 7  │          │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8  │          │      │粉色筆記本1 本                          │                    │
├──┤          │      ├────────────────────┼──────────┤
│ 9  │          │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10 │臺中市北區│103 年│尼龍紮線帶(束帶)1 包                  │                    │
├──┤育強街74巷│8 月14├────────────────────┼──────────┤
│ 11 │旁停車場  │日晚間│T 型板手1 支                            │                    │
├──┤          │7 時10├────────────────────┼──────────┤
│ 12 │          │分許  │白色手套1 雙                            │                    │
├──┼─────┼───┼────────────────────┼──────────┤
│ 13 │南投縣草屯│103 年│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
│    │鎮博愛路12│8 月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814 號(心│日晚間│                                        │                    │
│    │悅音樂茶坊│10時55│                                        │                    │
│    │)        │分許  │                                        │                    │
├──┼─────┼───┼────────────────────┼──────────┤
│ 14 │臺中市石岡│103 年│空假子彈殼2 顆                          │                    │
│    │區豐勢路88│7 月30│                                        │                    │
│    │1 巷1 之2 │日晚間│                                        │                    │
│    │號        │10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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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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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地點  │扣押時│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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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北區│103 年│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                │另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梅亭東街76│8 月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記憶卡1 張        │
│    │巷巷口    │日晚間│                                        │                    │
│    │          │6 時15│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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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北區│103 年│電工膠帶2 捲                            │                    │
├──┤梅亭東街76│8 月14├────────────────────┼──────────┤
│ 3  │巷4 之3 號│日晚間│手電筒1 支                              │                    │
├──┤          │6 時30├────────────────────┼──────────┤
│ 4  │          │分許  │橘色手提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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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橘色外套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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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現金15,500元                            │其中部分為犯罪事實欄│
│    │          │      │                                        │叁之一中被告胡文琪分│
│    │          │      │                                        │得之犯罪所得,部分為│
│    │          │      │                                        │被告胡文琪薪資所得  │
├──┤          │      ├────────────────────┼──────────┤
│ 7  │          │      │復進簧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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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復進簧桿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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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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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      │條紋襯衫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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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      │西裝褲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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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      │筆記型電腦1 臺(含滑鼠、電源線、耳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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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北區│103 年│黑色頭套1 個                            │                    │
├──┤育強街76巷│8 月14├────────────────────┼──────────┤
│ 14 │旁停車場  │日晚間│藍色筆記本1 本                          │                    │
├──┤          │7 時10├────────────────────┼──────────┤
│ 15 │          │分許  │灰色筆記本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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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      │2014 桌曆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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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已由被害人林玉蓮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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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已由被害人勵祖耀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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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    │已由被害人陳亦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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