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8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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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涵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人口販運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綽號「皮皮」)與未滿18歲之代號 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87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代號 0000-000000號少女(88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均為朋友關係。

子○○明知B女、C女皆仍未滿18歲,竟為清償債務,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網路「豆豆聊天室」內,以具有援交暗示之不詳暱稱與不特定男子聊天,尋找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俟男客上網聊天留下社群軟體LINE之帳號後,即在LINE上一對一私人帳號內或以對方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談及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對價等相關訊息,並提供其向其母親馮淑惠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馮淑惠)作為與男客聯繫媒介性交易之工具,子○○再於與男客約定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B女、C女或指示B女、C女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由B女、C女與男客一同前往附近汽車旅館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易。

子○○並與B女、C女約定每次性交易由其抽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報酬,B女、C女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先將所得金錢交予子○○保管,俟每15天結算1次,子○○即以此方式媒介B女、C女為下列性交易行為:㈠張庭輔於103年7月29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豆豆聊天室」,與使用具有援交暗示之不詳暱稱之子○○聯絡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與 2小時3000元之價格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和大里區交界處某7-11便利商店,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嗣張庭輔在上開約定地點與B女見面後,再開車搭載B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旅店以上開代價進行性交易。

事後乙○再將其向張庭輔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000元全數交予子○○。

㈡溫建政於103年8月10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豆豆聊天室」,與使用具有援交暗示之不詳暱稱之子○○聯繫,並談好性交易之時間、價格後,經由子○○提供取得B女之LINE帳號而與B女聯絡見面地點,且於乙○徵詢取得子○○同意後,溫建政乃於翌日即103年8月11日某許,搭車自新北市南下至約定之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前,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子○○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至上開約定地點與溫建政見面,由溫建政與B女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某不詳旅店以上開代價進行性交易,結束後,溫建政並與乙○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之亞太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B女使用。

事後B女再將其向溫建政收取之性交易代價3500元全數交予子○○。

㈢陳皇宇(綽號「阿杜」)於103年8月11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上網至「豆豆聊天室」,與使用具有援交暗示之不詳暱稱之子○○取得聯繫,陳皇宇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及2500元之價格,並經由子○○提供取得B女之LINE帳號而與B女聯絡後,於翌日即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約定之臺中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陳皇宇見面,再由陳皇宇與B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哈密瓜時尚旅店以上開代價進行性交易。

事後乙○再將其向陳皇宇收取之性交易代價2500元全數交予子○○。

㈣嗣陳皇宇復陸續撥打子○○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B女性交易,因B女已於103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一事,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安置,子○○乃轉而媒介丙○予陳皇宇,而與陳皇宇在電話中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2500元之價格後,於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由C女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之臺中火車站前與陳皇宇見面,再由陳皇宇與丙○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某不詳旅店進行性交易。

事後丙○再將其向陳皇宇收取之性交易代價2500元及陳皇宇所給計程車車資500元合計3000元全數交予子○○。

二、經警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母親馮淑惠所申辦借予子○○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B女、C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屬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B女、C女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均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證人C女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具結,惟其陳述仍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C女(C女因未滿16歲,依規定仍不得令具結)已於原審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張庭輔、溫建政、陳皇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係因為警察跟伊說伊有做媒介B女及C女性交易的事,並跟伊說B女及C女所說的內容,說伊承認完就沒事可以回去,所以伊就承認,偵查中檢察官也是說B女及C女都說伊有做,伊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辯護人亦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受利誘的情形,自白與事實不符,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而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詢問之內容,被告就員警詢問以有關證人B女、C女所稱經被告媒介而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及性交易所得皆交予被告等情是否確有其事時,非均一概承認;

於偵查中仍見被告都可依己意而為辯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1至15頁、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卷第80至82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2日羈押訊問時仍坦承其有介紹B女、C女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每次介紹有從中抽400元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60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並無為求交保而就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事項一概均予承認之情事,被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

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警詢、偵查所述都是照伊自己的意思回答,沒有人教伊怎麼講,伊也沒有跟B女、C女她們討論被查獲後要怎麼講,檢察官也沒有說伊承認就讓伊回去,之後檢察官提伊出來,伊所述的內容也都是伊自己的意思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是被告就其前揭自白縱有其己身之動機,然警員、檢察官既無施以違法或不正方法,仍屬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辯護人於原審質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難認可採,且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亦與後述證人之證詞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本案判決以下其餘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B女、C女媒介性交易,B女、C女性交易的對象都不是伊找的,B女、C女並沒有交性交易的錢給伊,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惟查:㈠證人乙○於10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子○○剛認識伊的時候就有問伊年紀,伊回答15歲,那時被告就知道伊15歲而已(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伊於103年7、8 月有從事性交易,是被告幫伊介紹性交易的對象,因為當時被告是跟A女(證人乙○之小學同學)在聊,A女說她之前有做過,被告就問伊說要不要也來做性交易的工作,伊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伊以為她們是說傳播、酒店陪酒之類的,伊不知道是性交易,伊就跟被告說好,後來伊去A女家,A女跟伊說她接了一個客人賺了2000元,伊才知道她們是在從事性交易,但伊仍有同意從事性交易(見第 114頁及反面);

渠等性交易的模式就是由被告在「豆豆聊天室」跟對方聊天,然後把伊的LINE給對方,之後伊再跟對方聊天,再由被告跟對方約定交易的金額、時間、地點,並指派伊去從事性交易。

伊很少會跟男客人約定地點,金額也不是伊在講的,是被告講的,都是被告先跟男客約定好,時間的部分是客人決定,客人會直接打在LINE上面給伊看,然後伊就會問被告,被告說好,伊才會回答男客,因為伊怕伊自己去的話,被告會說伊都沒有跟她講(見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

當時被告說1次抽400元,剩下給伊,月休3天,15天結算1次,拿一半的錢,伊將所得全都交給被告,因為伊當時有答應要幫被告還錢,伊也沒有跟被告要過錢,伊不敢跟被告拿(見第117頁及反面)。

伊自103年6月底至8月12日從事性交易超過10次,性交易所得全都交給被告,被告有給過1、2次500元供伊花用(見第119頁)。

103年7月29日晚上10時,伊有在臺中市大里區的旅店跟男客張庭輔從事性交易,是先約在大里區跟太平區交接處的某7-11便利商店見面,然後才去大里區的旅店性交易,此次的性交易是被告用豆豆聊天室幫伊介紹(見第114頁及反面至第115頁);

103年8月11日晚上10時,伊有在臺中市中區的旅店與男客溫建政性交易,那天溫建政給伊3500元,後來溫建政還有申辦手機門號給伊使用,是伊叫他辦給伊的,張庭輔及溫建政的性交易所得伊有全數交給被告(見第116頁及第117頁);

103年 8月12日早上9時,伊有與綽號「阿杜」的陳皇宇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要去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是被告介紹的,是被告載伊去臺中火車站,跟陳皇宇見面之前,伊沒有跟陳皇宇聯絡過,都是被告跟陳皇宇聯絡的,這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2500元之誤)伊全部交給被告(見第118頁至第119頁)。

張庭輔、溫建政、陳皇宇這三次性交易金額、時間,都是被告決定的,地點的部分,張庭輔的地點是被告約的,溫建政的地點是伊自己約的,陳皇宇(阿杜)是跟被告約在臺中火車站等語明確(見第120頁反面)。

㈡證人丙○於103年10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請被告幫伊媒介男客,有一些是被告在網路豆豆聊天室找的,交易的價格、時間、地點是被告幫伊和男客談的,被告會跟伊說要跟男客收多少錢,有時是被告騎機車載伊去交易地點,有時是伊自己坐計程車去,交易前伊會與男客通電話或用LINE對話確認,性交易所得伊都交給被告,伊需要錢時再跟她拿,被告好像有抽成,但每次性交易被告抽多少伊忘記了,被告所言「她每次性交易要抽400元,每15天結算1次,後來是伊說不要這樣抽,性交易所得大家一起花」之陳述正確;

「閃閃」是被告幫伊想的名字,性交易的內容就是陰莖插入陰道,性交易代價由伊先收取,等被告來載伊時再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媒介乙○性交易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嗣於10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中旬開始,伊透過被告介紹性交易對象從事性交易,被告是從網路論壇豆豆聊天室幫伊介紹,被告會先登入該聊天室與男客聊天,知道男客要性交易後,再介紹伊與男客聊天,或由男客提供LINE的ID,伊再搜尋男客LINE的ID後,以LINE與男客聊天,聊天就是男客講話題,伊回答男客。

伊跟男客性交易價格是由被告決定,被告與男客先講好時間、金額,地點有時是男客跟被告講,有時是男客跟伊講,有時候是被告載伊去性交易地點,有時候是伊自己坐計程車過去。

103年8月18日下午,伊有與男客綽號「阿杜」即陳皇宇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從事性交易,這次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與陳皇宇通電話,當時伊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與陳皇宇決定好性交易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後,被告再告訴伊,伊在跟陳皇宇性交易之前,沒有事先跟他聯絡過,這次是伊自己過去約定地點,之後在第一廣場那邊的旅館與陳皇宇性交易,性交易金額是3000元,陳皇宇有給伊3000元,伊將錢全部交給被告。

伊忘記之前被告有無約定性交易1次她抽400元,15天結算一次,但是伊性交易所得都交給被告。

伊一開始會從事性交易是想賺錢自己花,後來知道被告要還債的事情,基於朋友的關係才幫她還債,103年8月18日伊與陳皇宇性交易所得是要幫被告還債,但伊從一剛開始性交易所得就都是交給被告,是被告說都交給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1頁)。

㈢另依證人即性交易男客:⒈張庭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跟對方是在「豆豆聊天室」看到訊息才聊天,對方有講到需要幫忙,所以才相約要做性交易,當時談好金額3000元與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與大里區交界處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伊有留伊0000000000號電話給對方,伊於103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開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和大里區交界處的7-11超商和對方見面,因為伊找不到地方,對方一直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後來見面且乙○上伊的車子後,即前往大里區的一間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與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的聲音與伊當時性交易女生的聲音不一樣,伊有問對方,對方說那支電話號碼是另一個人的,伊就沒多問了。

103年 8月1日對方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告訴伊說還有其他小姐要介紹給伊,但是伊沒有答應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2 頁)。

⒉溫建政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豆豆聊天室」看到的訊息可以猜的出來是要做性交易,伊於103年8月10日在「豆豆聊天室」約好隔(11)日於臺中火車站前的麥當勞見面並進行性交易,談好價格3000元至3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對方在「豆豆聊天室」留給伊作為聯繫用的。

103年8月11日伊下來臺中,在見面前,伊有多次打這支電話聯繫是否到了,伊在麥當勞前,有一名女子騎機車載性交易女子過來,該女子身材不算瘦也不算胖,後來伊和性交易女子走路到臺中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做性交易,伊給性交易女子3000元到3500元,詳細金額忘記了。

(見同上少連偵卷第 110至112頁、第119頁)。

⒊陳皇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從網路「豆豆聊天室」裡,看到一個標題引人遐想、有性暗示的名稱,伊認為是援交的訊息,伊即和她聊天,伊問她是否有在援交,她回答伊有在援交,她留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伊,伊於103年8月11日撥電話給她,並約隔天早上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全家超商前見面,她在電話中有告訴伊性交易的代價為2500元,伊跟她說好才相約見面。

伊於103年 8月12日上午9時許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伊撥打電話給她說伊到全家超商了,過10分鐘後就有一名微胖的女子載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的女孩過來,確認是要性交易後,伊跟性交易女子走到附近的哈密瓜汽車旅館開房間,完成性交易後,伊在房內將2500元給她。

伊是在第一次性交易完畢後才知道與伊通電話及約定性交易內容之女子並非與伊從事性交易之人,伊知道是有人媒介性交易的,所以伊才再陸續打0000000000給那個女子,原本伊想要找第一個女孩從事性交易,但是她回答伊說該名女子被家人帶走沒做了,所以她又介紹另一名女子與伊從事性交易,她說價錢跟第一次一樣。

伊於是在103年 8月18日下午2時許搭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伊撥打電話給她說伊到火車站了,該次性交易女子是坐計程車到火車站與伊見面,然後就走路到附近的旅館開房間,伊就與該性交易女子進行性交易,該性交易女子在性交易後說要坐計程車,所以伊加 500元變成3000元,該性交易女子先離開,伊再離開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第107 頁)。

證人張庭輔、溫建政、陳皇宇所述,與B女、C女上揭證述情節亦相符合,益見證人B女、C女所證述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偵訊時已坦承:B女(0000-000000)知道0000-000000(甲○)有在做援交,就透過A女來跟伊說她也想要做,伊才答應;

伊也是登入豆豆聊天室,等男客密(MEET;

找)伊,伊再告知B女的LINE的ID,讓男客自己跟B女聯絡,伊總共幫B女媒介5次以上,乙○性交易的金額都有給伊,先放在伊處;

交易的價格和地點,伊在聊天室和男客講好的;

103年8月12日乙○和「阿杜」在哈密瓜汽車旅館性交易的2500元由B女先收,之後伊騎機車去載B女時,乙○再拿錢給伊,該次約性交易地點和價格都是伊談的,只是地點是男客講的,伊所媒介乙○和男客性交易就是做愛,陰莖有插入陰道內。

103年8月11日乙○在中區火車站附近的某旅館與溫姓男子性交易,也是伊媒介的,價格和地點也是伊和男客講好的,伊是跟該名男子約 2個小時3000元,後來為何會改成 3小時3500元,伊就不知道了,B女說500元是客人自己要給她的,她拿3500元給伊;

伊有與B女約定每次交易抽400元,每15天結算一次。

伊約國中學妹出去玩才認識丙○(0000-000000),因C女說她要做援交,伊就登入豆豆聊天室,等客人上來聊天,再約定金額和地點,再告訴客人丙○的LINE的帳號,之後再由客人和C女約見面交易,伊有幫C女媒介約10次左右,有「阿杜」、「小黑」、「王子」等,伊也有跟C女約定每性交易一次就要抽400元,每15天一期算一次,那時候伊都住在丙○家,錢都一起花,後來丙○跟伊說一起花就好了,不要用這樣的抽成方式;

伊對於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認罪(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81至82頁反面);

並於103年10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伊有在聊天室登入援交訊息,伊有介紹B女、C女與客人性交易,每次讓伊從中抽400元,伊知道B女、C女未滿18歲(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60號卷第 4頁反面、第5頁);

再於103年10月2日偵訊時坦承:伊對於警方所查證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7頁)中的對象、時間、地點有媒介性交易沒有意見,對於有媒介未滿16歲之B女、C女從事性交易均認罪(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於原審 103年11月28日訊問時亦坦承:「(起訴事實)我全部認罪…,我知道B女、C女二個沒有滿16歲」、「(為何媒介她們從事性交易?)因為當時我跟人家借錢,她們說要一起幫我還…,B女、C女也是自己願意做性交易幫我還錢…,她們說性交易的錢全部先放我這邊,因為她們怕家裡面的人知道,她們需要錢的時候會跟我拿,我跟她們說我每次抽400 元,其餘都是她們的」(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B女、C女之證述相符,被告此等自白自屬真實,足供採認。

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103年8月11日晚上在臺中市中區的旅店與男客溫建政性交易不是被告幫伊介紹的,是被告叫伊去網咖自己上「豆豆聊天室」去找客人,剛好找到這個男生,溫建政是伊自己找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

然此與其前所稱伊自己不會上「豆豆聊天室」,是被告幫伊的LINE刊登在聊天室上面,然後伊再跟男客聊天(見原審卷第 115頁及反面)相左,且經檢察官詰問以「你剛剛說聊天室都是被告子○○自己上去的,你自己沒有上去該聊天室?」後,始補稱:「後面被告子○○有叫我自己去網咖,他那天也有陪同我去網咖,後來就走了」等語;

惟其嗣已就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模式證稱:被告是在「豆豆聊天室」跟人家聊天,然後把伊LINE的帳號給男客,讓伊跟男客聊天,伊很少會跟男客約定說地點,金額不是伊在講的,是被告講的,都是被告先跟男客約定好,時間的部分是客人決定,客人會直接打在LINE上面給伊看,然後伊就會問被告,被告說好,伊才會回答男客,因為伊怕伊自己去的話,被告會說伊都沒有跟她講,溫建政這次交易的金額跟時間都是被告決定的,地點是伊自己約的(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且自承103年8月11日乙○與溫姓男子在中區火車站附近的某旅館性交易也是伊媒介的,伊和男客講好價格是2個小時3000元,後來為何會改3小時3500元,伊就不知道了,B女說500元是客人自己要給她的等語,已如前述;

並參以證人溫建政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0日在豆豆聊天室談好價格3000元至3500元,見面地點在台中火車站麥當勞,在麥當勞與該名性交易女子碰面,有一名女子騎機車載該名性交易女子過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19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B女於103年8月11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賓館與溫姓男子以3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該次是伊所媒介,也是伊騎機車載B女前往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3頁反面),經核相符,益徵B女與證人溫建政性交易係由被告媒介一情屬實,足認證人乙○所為與男客溫建政性交易不是被告幫伊介紹的,是伊自己找的之證詞乃有意迴護,並非實在。

㈥被告嗣於原審乃辯稱伊沒有幫B女、C女聯絡過男客,都是她們自己聯絡的,是警察找伊之後,伊才知道她們從事性交易,B女、C女曾經拿錢給伊,她們是怕家人知道她們身上有錢,所以才放在伊這邊,等有需要時才跟伊拿,這筆錢伊都一直放著,沒有拿去還債(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更於本院辯稱B女、C女並沒有將性交易的錢給伊,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被告就B女、C女有無將將性交易的錢交伊,前後供述迥異,且就上開辯稱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之自白不符,其為卸責之詞甚明;

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B女、C女間沒有無仇恨糾紛,伊在警詢、偵查所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沒有人教伊怎麼講,伊也沒有跟B女、C女她們討論被查獲後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足證B女、C女之首開證詞及被告認罪之自白均屬實在,堪予採信。

㈦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200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46頁至48頁、第50頁)、被告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馮淑惠,即被告之母】(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77頁、70頁)、證人張庭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庭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61頁、第62頁);

證人溫建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建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59頁、第60頁);

證人陳皇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皇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哈密瓜時尚旅店櫃臺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及103年8月12日住房資料電腦查詢畫面影本(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56頁、第57頁、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前開自白確實可信。

㈧B女係87年10月間出生、C女係88年11月間出生,有B女、C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參(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中),渠等為本案性交易行為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子○○已明知B女、C女斯時仍為未滿18歲之人,仍經由網路「豆豆聊天室」媒介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甚且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又俟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獲取對價後,亦由被告收取享受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所得利益,是本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而人口販運罪,依該法第2條第2款明文規定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者;

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 TIP)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

我國於98年 1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 8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

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 (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同該條例第5條並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子○○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B女、C女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本案上開行為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媒介B女、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時,B女、C女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係以從事性交易者年齡尚未滿18歲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從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3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設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62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

而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分別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具「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媒介性交易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基此,被告所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應以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方屬適法。

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B女與他人為性交易3次、媒介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1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起訴意旨雖認潘姓少女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媒介B女、C女為本案性交易行為,潘姓少女每次性交易抽成 500元,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潘姓少女有幫其上網在「豆豆聊天室」尋找男客人給B女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媒介費500元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4至15頁、第194號卷第 82頁),然並未具體指明潘姓少女有參與媒介何次性交易行為,而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潘姓少女,潘姓少女會幫伊介紹男客,但伊不會去接,因為潘姓少女知道伊不想要接客人,所以她會幫伊騙被告說伊有接,其實伊沒有接,錢的部分潘姓少女會故意說伊到的時候被客人打槍,所以沒有拿到錢,潘姓少女沒有幫伊介紹成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潘姓少女,潘姓少女有幫伊介紹 1次性交易的對象,但103年8月18日與陳皇宇性交易這次不是潘姓少女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1 頁);

潘姓少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B女與張庭輔、溫建政、陳皇宇發生性交易這3次,伊是否有幫B女媒介而抽取 500元的代價,C女與陳皇宇性交易這次,伊沒有因為媒介而抽取 500元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及反面)。

則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潘姓少女有參與媒介本案B女與證人張庭輔、溫建政、陳皇宇;

C女與陳皇宇性交易之行為,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潘姓少女與被告就此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行,自難遽認潘姓少女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媒介B女、C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抽取代價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參照)。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又上開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是倘認為人口販運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部分,被告分別媒介乙○與張庭輔、溫建政、陳皇宇為性交易,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供稱:乙○自己願意做性交易幫伊還錢,她說性交易的錢全部先放伊這邊,每次性交易伊抽成400元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4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82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6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2頁);

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是說15天結算 1次,她1次抽400元,剩下的就是伊的,但伊性交易所得都交給被告,因為伊當時有答應要幫她還錢,伊沒有拿到性交易所得,伊也沒有跟被告要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載各次因媒介證人B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財物應各為400元,因並未扣案,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自103年6月底至8 月12日從事性交易超過10次,性交易所得全都交給被告,被告有給過1、2次500元供伊花費使用(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被告所給之花費仍屬乙○所應得之款項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每次自B女所抽取並已拿走之400元所不法取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媒介丙○與陳皇宇為性交易,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C女約定每性交易1次就要抽400元,每15天1期算1次,後來C女跟伊說一起花就好了,不要用這樣的抽成方式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82頁);

及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每次性交易要抽400元,每15天結算 1次,但後來伊說不要這樣抽,大家一起花,性交易所得伊全部交給被告,伊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她拿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56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債務,基於朋友的立場要幫她還債,103年8月18日伊與陳皇宇性交易代價3000元,是為了幫被告還債才去做的。

伊沒有與被告講好性交易所得被告分多少、伊分多少,伊將性交易的錢全部交給被告,伊需要用錢的時候就跟被告講,當時被告住在伊家裡,去買東西時,都是被告出錢,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拿性交易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反面至100頁反面)。

則被告雖未與C女約明各次性交易可分得報酬數額,然被告既係以丙○從事性交易所得支付其與C女之共同生活開銷(含償還債務)而為C女媒介男客,丙○將其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被告,由此堪認被告用以支付其自己之生活費用部分,即屬被告因媒介丙○從事性交易犯罪所得財物,因此無從區分被告與丙○各自花用數額,自應認以被告與C女平分之比例計算,是由被告該次媒介C女與陳皇宇為性交易,丙○所交付被告該次性交易所得為30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 ÷2=1500元),因並未扣案,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有媒介代號 0000-000000之A女、B女、C女從事如起訴書所載7次(應為 6次之誤)性交易,並提出17000元供檢察官查扣,有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之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保管字第4803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93頁、第94頁);

然被告所媒介被害人甲○性交易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B女、C女經被告媒介之次數尚不只經起訴並經本案判罪之部分,此經B女、C女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且承認A女、B女、C3位被害人之性交易所得均未給付,是被告所提出之該17000元是否足供被害人A女、B女、C女取償,仍有未明,況該款項係公訴人事後要被告提出,被告始聯絡其母取交,該款自難確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⒌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其母親所有借予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B女、C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因覬覦色情行業之利潤,利用心智未成熟之B女、C女涉世未深、容易受到誘惑之弱點,圖利令其等出賣身體從事性交易,供己抽取佣金以償還債務或做為日常花用,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影響B女、C女身心健全發展,使B女、C女價值觀產生偏差,對其等父母亦屬難以弭平之傷痛,惡性非輕,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以強制手段逼迫為性交易行為、媒介次數、所獲利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罪,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否認,推諉卸責,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子○○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子○○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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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子○○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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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一之㈣    │子○○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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