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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淇
被 告 王碧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93號、第25784號、103年度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淇、王碧珍夫妻均係臺中市○區○○街00○0號公寓大樓(建號:○○段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林柏淇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5樓之1、7樓之2、7樓之4;
王碧珍名下所有權則為同號5樓之2、5樓之3、6樓之1、6樓之2)。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林柏淇明知上開公寓大樓因未設管理委員會,亦未另訂規約,故關於該公寓大樓之頂樓是否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設備等事項,自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詎林柏淇於民國101年11月間,為將上開公寓大樓之頂樓,順利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架設行動通信系統基地臺,明知該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上開基地臺設置問題與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協議,先取得不知情之配偶王碧珍、及不知情之親友林自強(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樓之4)、林鳳珠(名下所有權為同號5樓之4、6樓之3)、鄒秀春(名下所有權為同號6樓之4)、林春蓮(名下所有權同號7樓之1)等人同意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簽名蓋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於101 年11月27日後某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蘇姳云(即蘇明美,名下所有權為同號7樓之3)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臺中市通霄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店員偽刻「蘇明美」印章1枚後,旋即持之前往通霄區某「7-11」便利超商內,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印文、署名各1枚,表示蘇姳云(即蘇明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私文書後,寄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
嗣因遠傳公司內部單位審核後,發覺林柏淇名下區分所有權部分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上開名冊所列出席人數恐有不足,黃雅鈴乃將上情通知林柏淇,林柏淇遂承上同一犯意,明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魏坤明(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樓之3)、謝月美(名下所有權為同號3樓之2)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2、3日後,再前往同上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店員,偽刻「魏坤明」、「謝月美」印章各1枚後,復於同上「7-11」便利超商內,再持偽刻之印章蓋用並書寫而偽造「蘇明美」、「魏坤明」、「謝月美」印文、署名各1枚,表示蘇姳云(即蘇明美)、魏坤明、謝月美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偽造附表編號②所示私文書,再寄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工程師黃雅鈴而行使之。
⒉林柏淇又承同上犯意,以口頭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黃雅鈴,接續在遠傳公司所備妥制式之空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內(按;
該文書之『記錄』2字應係「紀錄」之誤,惟本判決仍以文書之實際形式載為『記錄』),填載:日期「101、11、27」、地點「自強街38-1號1F」、主席「林柏淇」、紀錄「王碧珍」、區分所有權人計「24」席、出席者計「19」席、經統計同意出租予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為「19」等相關事項,表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決議同意出租頂樓空間予遠傳電信公司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設備等不實事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私文書。
⒊俟則由不知情之遠傳公司不詳送件承辦人員,檢具如附表編號②之偽造出席名冊、編號③之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持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在上揭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之頂樓設置行動通訊基地臺而行使之,使該委員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及時察覺前揭偽造情事,仍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予遠傳公司核准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該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潘葉玲、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行動通訊基地台設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該大樓住戶潘葉玲於102年7月3日,前往頂樓發現有基地臺設備之裝置情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葉玲、謝月美、蘇姳云(即蘇明美)、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四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及被告林柏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法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淇(下被被告林柏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涉有行使偽造附表編號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私文書之犯行,且否認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足生損害之情形,並辯稱:關於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係由遠傳公司人員黃雅玲擅自填寫,伊事先並不知情;
又伊未經同意即擅自偽刻謝月美等人之印章固屬不該,然係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且因出租頂樓架設基地台設備之動機,無非係為社區大樓爭取財源以供電梯修繕等公共用途,故認謝月美等人及大樓其餘住戶均不致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柏淇明知上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公寓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3條第2款等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關於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供架設行動通訊基地臺之事項,即以其本人名義,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工程師黃雅玲訂立租賃契約,將該大樓之頂樓空間出租予遠傳公司以供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並偽刻「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先後偽造如附表①、②之出席名冊私文書交予黃雅玲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林柏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於偵查中證稱:其3人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淇刻製印章或簽名,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293號卷第32-33、139-140頁)。
且經證人黃雅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遠傳公司之工程師,係代表公司辦理承租本件大樓頂樓以設置基地臺之業務,洽辦過程均係由被告林柏淇出面簽約或聯繫,而附表編號①、②之出席名冊則係被告林柏淇所提供,原先附表編號①之出席名冊僅有17席,然伊公司上級審查單位表示人數不足,伊有請被告林柏淇再補件增為編號②所示之19席,嗣後即以附表②之出席名冊供送件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8-159、165頁)。
㈡並有蘇姳云等人所出具未同意出租樓頂架設基地臺及從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內容之聲明書7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12月9日遠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基地臺設置之核准許可文件(即含附表編號②、③之私文書)、租賃合約各1份及蘇姳云之建物權狀、更名戶籍謄本、基地臺設備照片及其餘告訴人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93號卷第18-25、75-78、102-104頁;
偵字第25784卷第15、21 -27頁;
偵字第2175號卷第13頁;
偵字第2176號卷第15頁;
偵字第2177號卷第13頁;
偵字第2407號卷第17頁)。
此外,復有偽造之「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各1枚扣案可佐。
㈢證人黃雅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係伊公司內部備妥之制式文書,經伊詢問被告林柏淇並取得其同意後,由伊代為填寫所有空白欄位如日期、地點、主席、紀錄、人數席位等之內容。
簽約時伊即有向被告林柏淇表示,本案需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核准許可設置,故需檢具各該文書以供審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168頁),並有前揭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293號卷第77頁反面)。
是起訴意旨認該會議記錄係被告王碧珍所製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詳後無罪部分說明)。
被告林柏淇擅自偽刻前揭印章,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並交予不知情之黃雅鈴。
既稱「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且係用以申請設立無線電基地台,被告林柏淇自必知悉,大會會議係就設立基地台事開會討論,必有通過同意門檻之決議之會議紀錄,是被告林柏淇顯然已事先授權黃雅鈴代為備妥上開會議紀錄無疑。
證人黃雅鈴證稱確有告知被告林柏淇相關文件日後需送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乙節,應合常情。
是被告林柏淇於原審辯稱伊事先不知悉有開份會議記錄,亦未經告知相關文間需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云云,不可採信。
㈣再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又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有鑑於在公寓大廈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其微波輻射對於人體健康是否有負面影響,廣為社會輿論所熱烈討論,迄未有確切定論。
然類此重大事項,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行之,要非僅因該項租金使用目的是否確供該大樓之公共用途,即可擅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為之。
查被告林柏淇明知上開公寓大樓未設管理委員會,且未於10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與遠傳公司訂立租約將頂樓出租供設置基地臺之事項,與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取得協議,竟擅自偽造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出席名冊私文書,並授權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工程師黃雅鈴偽造附表編號③會議記錄私文書並加以行使,除使遭偽造名義之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3人之受有損害外,亦使該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李茂雄、陳明惠、陳瑞德、鄒才中等人同受損害,更損及國家通訊管理委員會對基地臺設置審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被告林柏淇於原審辯稱:伊行為對該大樓住戶並無實質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柏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簽名蓋章,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文字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章名義人出席之表示,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林柏淇所為,關於在出席名冊上,偽造蘇明美、謝月美、魏坤明等人名義之簽章,及偽造大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未同意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柏淇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之行為,係委由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之;
其偽造附表編號③會議記錄,則係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工程師黃雅鈴為之;
嗣由遠傳公司不知情之不詳送件承辦人員將附表編號②、③之偽造私文書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各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上開印章蓋用進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含先後將附表編號①、②偽造私文書持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及將附表編號②、③偽造私文書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①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侵害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其餘公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柏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
並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林柏淇於本案行為時之素行,罔顧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擅以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復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即蘇明美)等人名義之出席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得以在該大樓頂樓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足以生損害於謝月美、魏坤明、蘇姳云、該大樓其餘住戶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基地臺設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扣案之偽造「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印章各1枚,及附表編號①、②私文書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數量詳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①、②、③之私文書,均非屬被告林柏淇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熟屬妥適。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淇曾任警察人員,知法犯法,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未有所警惕,無悔改之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林柏淇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基地台從101年12月設立後之租金,充實大樓維修經費,沒有向大樓住戶收取任何維修費。
家人共有15戶通過基地台設立門檻沒問題,因便宜行事而犯錯。
但告訴人謝月美、蘇銘云、魏坤明也都因此受益,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態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刑之標準,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
且被告林柏淇就本件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已與遠傳公司合意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有終止租賃協議書影本可憑,告訴人等建物頂樓遭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被侵害情形,可以除去。
是檢察官及被告林柏淇上訴,分別以上詞指摘原審判量刑過輕、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珍為被告林柏淇之配偶,其與被告林柏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柏淇偽造附表編號②之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詳細偽造情節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茲不贅述),並由被告王碧珍填載附表編號③之會議記錄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裝設行動電話基地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碧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碧珍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淇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②出席名冊、編號③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王碧珍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知悉林柏淇與遠傳公司訂立租約欲辦理基地臺設置之事,然全程均係由林柏淇自行與黃雅鈴聯繫,伊不清楚相關文件之製作情形,亦不知林柏淇有偽造出席名冊之情事,更無填載會議記錄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雅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因該地區附近之行動電話通訊情形不佳,公司認需另設置1處基地臺以補強訊號,因上開公寓大樓之樓高較為理想,故伊選定該大樓作為承租之標的。
嗣經撥打大樓外之看板所刊登之電話後,首次撥通係由被告王碧珍接聽,然王碧珍隨即將電話轉交其配偶林柏淇,繼而後續簽約聯繫之過程,伊均未見過王碧珍。
而附表編號③所示會議記錄,確係由伊詢問林柏淇後,由伊代為填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9、1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淇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1頁)。
復依肉眼觀察該會議記錄之筆跡(見偵字第19293號卷第77頁反面),確與被告王碧珍於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明顯不符(見同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堪認證人黃雅鈴上開證稱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為自白 ,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第2221號判決參照)。
㈢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關於詰問其配偶王碧珍就本案是否知情乙節,其均答稱「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175頁反面)。
但其又證稱:本件之簽約接洽均係由伊自行與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處理,伊夫妻平日住通霄山上。
伊係單獨前往市區便利商店傳真,王碧珍均在家中顧店。
該份出席名冊除了親友部分外,伊事先並未與王碧珍討論其餘要與哪些住戶聯繫,僅係伊個人便宜行事而擅自刻章蓋用。
伊先前所證稱「知情」之真意,係指王碧珍知悉伊有與遠傳電信公司簽約,並需檢附出席名冊乙事。
至於如何取得其餘住戶之簽名、蓋章等細節,王碧珍均不清楚。
待伊製作完畢返家後,王碧珍當然會看到該文書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178頁),足認證人林柏淇所指「王碧珍知情」之證述,與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之犯意聯絡要件有間,自難作為不利被告王碧珍之認定。
參酌被告林柏淇既均自行出面與遠信公司工程師黃雅鈴接洽本件出租事務,關於製作出席名冊之細節內容,顯由被告林柏淇個人自行處理,沒有與其配偶即被告王碧珍詳予謀議討論之必要,復衡諸此項事務性質,亦已超出夫妻日常家務聯繫之範疇,實難率予認定被告王碧珍與林柏淇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通常理性之人,均為被告王碧珍有罪之確信。
本案被告王碧珍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諭知。
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對於被告王碧珍被訴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並無違誤。
㈣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柏淇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去 想到要不要開會這個問題,因為就覺得家人就過二分之一 的權利,不需要去做這件事。
被告王碧珍知道沒有開會事 。
要蓋蘇明美印章時,被告王碧珍有提到要怎麼跟她聯繫 。
沒有想要跟蘇明美聯繫討論出席同意事,就是便宜行事 。
製作蘇明美簽名跟用印時,被告王碧珍應該知情等語。
被告王碧珍既已明知未召開會議,亦知悉告訴人等未授權 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冊,被告王碧玲配 合簽名、蓋印於上,以完成該會議紀錄出席名冊之製作, 顯然對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行為分擔,原審以林柏淇避 重就輕之詞,為被告王碧玲有利之認定,實屬不妥,指摘 原審判決認事有誤。
查原審法院已詳敘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能認被告王碧玲與林柏淇,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
其論證認事,未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
被告王碧珍就謝月美、魏坤明、蘇明美等人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名冊上簽章及大會會議紀錄之偽造與 行使,均未參與,且與林柏淇並無犯意聯絡,均已認定如 前。
夫妻共同生活,對於彼此間生活瑣事,未必事事知悉 。
衡諸我國社會一般傳統夫妻關係,彼此互信仰賴,妻應 夫要求,不過問細節,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甚至授權全權 處理事務,仍為現今社會所常見。
不能以妻對夫之信賴, 依夫之要求簽名蓋章,即認其與夫共謀,須共負刑責。
檢 察官以被告王碧珍明知未召開會議及告訴人亦未授權製作 出席名冊,認被告王碧珍,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行為 分擔,即有誤會。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未舉出新事 證,仍執原審已審酌之證據,指摘原審認事有誤。
其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柏淇部分得上訴。
維持一審無罪部分,被告王碧珍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九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時間 │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
│ │ │ │印文 │
├──┼─────────┼─────┼──────────┤
│ ① │台中市○區○○街0 │101 年11月│「蘇明美」之署名及印│
│ │0-0號區分所有權人 │27日後某日│文各1 枚 │
│ │大會會議出席名冊 │ │ │
├──┼─────────┼─────┼──────────┤
│ ② │台中市○區○○街00│編號①偽造│「謝月美」、「魏坤明│
│ │-0號區分所有權人大│日期後之2 │、「蘇明美」之署名及│
│ │會會議出席名冊 │、3 日 │印文各1 枚 │
├──┼─────────┼─────┼──────────┤
│ ③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遠傳電信公│無 │
│ │議記錄 │司取得編號│ │
│ │ │②私文書後│ │
│ │ │某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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