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9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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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淑屏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
  4. 二、案經楊俐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王淑屏對於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而逕自偽刻印
  11. 二、本院查: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14.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15. 肆、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審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偽造印章
  17.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18.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屏未循程序轉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1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前
  21. 肆、經查:
  22.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
  23. 二、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為該公司所同意一
  24. 三、由此觀之,被告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
  25.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偽造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印章,並蓋用該
  26.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7.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8. 七、本院查: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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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屏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淑屏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北臺中營業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擔任「營業擔當」,工作內容係指導各加盟業者營運。

緣楊俐齡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加盟該公司之便利商店系統,而成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學店」之店長。

由於楊俐齡與前任店長張詠瑄發生「找零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繳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爭議,王淑屏經徵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北臺中營業部同意後,決定由該營業部每月補助「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進學店」5,000元,合計4個月,再由楊俐齡繳回2 萬元給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以利銷帳,惟楊俐齡要求應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用以表明責任歸屬。

惟王淑屏未循程序轉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徵得同意,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嗣王淑屏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先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之切結書上,其內容為:「立書人…因轉換產生問題導致找零金20,000元未回,今麻煩進學店店長協助匯回,將由每月loss補助5,000元,共計4 個月20,000元,從102/9、10、11、12月分別匯入進學店商行中,至金額完整20,000元後,再麻煩店長匯回」。

王淑屏再將切結書交予楊俐齡,因楊俐齡發覺切結書上之印文內容並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印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俐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淑屏對於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而逕自偽刻印章,蓋用在內容已事先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之切結書上,並將切結書交付告訴人楊俐齡作為憑證等事實,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及反面、8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偽造印章,只是要解決一件事情;

切結書內容是經過公司認同,雙方都有確認過的,伊才會去做這個動作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楊俐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切結書給妳的時候,上面的張詠瑄及王淑屏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簽好了。」

、「(全家便利商店右下角的章也已經蓋好了?)蓋好了。

」、「(簽約時公司有無留存章?)對,跟合約裡面的章不一樣,然後我就問王淑屏說這是公司章嗎,她跟我講這是公司領餐章,也是一樣的。」

、「(王淑屏為何會特別跟妳講這個章是領餐卷的章?)是我問她說妳這個章好像跟公司章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72頁反面、73頁及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

由此觀之,被告以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印章,蓋用在上開切結書上之印文,明顯與告訴人楊俐齡簽約時所見之印文不同,告訴人亦向被告探詢此事,然被告並未告知實情,並謊稱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領餐章」。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交予告訴人之切結書上所蓋用印文之印章,係屬不實。

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印章之故意云云,實無採信。

㈡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資照)。

查本件被告私刻印章之目的,乃因告訴人楊俐齡要求切結書必須要有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印章,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確保日後不生爭議,被告乃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而私刻印章乙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與告訴人楊俐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業如前述。

顯然被告私刻並持有該偽造印章之行為,形式上確會使相對人相信其取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故全家便利商店在法律上受保護之權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是以,本件被告私刻印章之目的及客觀情況,難認其製作當時有何僅以供鑑賞或習藝而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例外情形。

此外,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雖同意「全家便利商店進學店」 2萬元「找零金」爭議之處理方式,然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偽造印章。

則被告辯稱:伊不是故意偽造印章,只是要解決一件事情,伊才會去這個動作云云,顯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規範意旨有違,難認可採。

㈢此外,復有切結書1紙、臺中縣○○路○○000○0○00○○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8頁)。

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將偽造印章交由全家便利商店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已如上述,本件因被告確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員工,為求迅速解決零用金之爭議而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一時失慮未查,致罹刑典,然權衡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已具狀表示被告係為處理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事務而便宜行事,並無惡意,且其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復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且亦墊付零用金及利息,復將私刻之印章交還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而取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諒解及不予追究之意,有卷附全家便利商店公司103 年8月6日全管字第0510號函(見他卷第48頁),並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之具體求刑乙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偽刻「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屏未循程序轉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用印,竟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持偽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用以偽造印文1枚在其所製作內容為:「立書人...因轉換產生問題導致找零金20,000元未回,今麻煩進學店店長協助匯回,將由每月loss補助5,000元,共計4個月20,000元,從102/9.10.11.12 月分別匯入進學店商行中,至金額完整20000元後,再麻煩店長匯回」之切結書上,並與張詠瑄一同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表明該份切結書所載內容係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之後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進學店」,將該份偽造之切結書交付給楊俐齡作為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楊俐齡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前述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與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北臺中營業部部長蔡瑞鈐於偵查中之證詞、偽造之切結書 1張、告訴人委請理陽律師事務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臺中進學店資產負債表3 份及收入支出表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持偽刻印章蓋於上揭切結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與犯意,辯以:伊只是便宜行事,本件告訴人楊俐齡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並無損害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切結書之內容,係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及告訴人楊俐齡所同意,且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亦已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而將20,000元匯款予告訴人楊俐齡,故縱使被告私刻之全家便利商店印章,蓋印於切結書上,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或公眾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二項構成犯罪之要件,應於判決書內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為論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為該公司所同意一節,業經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北台中營業部部長蔡瑞鈐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其證稱:「(何謂LOSS補助?)那是我們營業部的一筆預算,是針對各店假如營業上有損失,可以補助他們,補助項目也包括這家加盟者很認真的話,也可以用這筆款項補助,只要課長就可以決定是否補助。」

、「(假如當時王淑屏她有循程序報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公司這邊是否可以用印?)可以,我們要再轉陳報到總公司去,程序上會比較久。」

、「(公司有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有原諒王淑屏的意思?)我們可以出具。」

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另以 103年8月6日以全管字第051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內容係以:「旨揭來函所指本公司員工王淑屏於102年9月間私刻本公司大章乙事,經查,王淑屏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本公司北臺中營業所營業擔當,伊為處理台中進學店零用金爭議,雖未經本公司同意私下刻印本公司之大章蓋印於切結書,並提供予台中進學店加盟者楊俐齡。

伊私刻大章之行為雖不符合本公司之規定,然本公司姑念伊係基於為本公司處理事務之便宜行事,並無惡意,且所立切結書之內容為本公司所同意,並無造假虛偽情事,嗣後亦自行墊付台中進學店加盟者爭執之零用金及利息等,復將私刻之印章交予本公司處理,並未損及本公司權益,故本公司同意原諒且不追究其私刻印章並蓋印於切結書之行為及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特此陳明。」

(見他字卷第48頁)。

三、由此觀之,被告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雖係無權製作該切結書之人。

然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事先同意一節,既經證人蔡瑞鈐證述明確,。

且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上開函文亦明確表示,被告所立切結書之內容為該公司所同意,「並無造假虛偽情事」。

足認上開切結書之製作名義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雖出於被告之虛捏假冒,然切結書之內容,則非出於虛構,自難認為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偽造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上,進而交付給證人楊俐齡持有,惟依前揭說明,切結書之內容既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在先,且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確表示「所立切結書之內容為本公司所同意,並無造假虛偽情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本件被告雖偽造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上,進而交付給證人楊俐齡持有,惟切結書之內容既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在先,告訴人楊俐齡亦無因誤信該文書、印文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製作,而生任何損害之可能,且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亦已按照切結書內容匯款給證人楊俐齡,切結書所記載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堪認被告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或公眾,即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固非無見。

惟若原審貫徹前揭見解,則被告遭原審判決有罪之偽造印章罪部分,也應基於相同之理由,而認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判決被告無罪,原審僅因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之證據,即判決被告此部分有罪,似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被告確實在製作切結書前,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而私自偽造印章,並蓋用在切結書上加以行使,上開切結書之右下角,既然蓋有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同意所用印之印文 1枚,且據以用印之印章亦非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有,則該份切結書形式上表明係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所製作或認可,使收受該份切結書之告訴人誤信此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正式文件,對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自足以生損害之虞。

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揭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原判決妥適。

七、本院查:㈠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中刑法第210條、217條所謂「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均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原審就同一偽造文書罪章所定「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一面認為被告所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犯行,「顯然被告私刻並持有該偽造印章之行為,形式上確會使相對人相信其取得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故全家便利商店在法律上受保護之權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1 至3行);

另一面卻又認為「該切結書所涉權利義務之所有當事人,包括全家便利商店公司、被告及證人楊俐齡等人,客觀上均不致因而造成損害或有任何損害之虞」(見原判決書第7 頁第10至13行)。

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雖前後矛盾,而有不當。

然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除上開「足以生損害」之構成要件外,因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尚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

是以,原判決上開論述雖有不當,然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無權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名義製作切結書,而屬虛捏假冒,然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事先已經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同意,並非出於虛構,業如上述。

則縱使收受該份切結書之告訴人誤信此為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之正式文件,而對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公司有足生損害之虞,亦不得論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

則檢察官上訴理由仍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

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開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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