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93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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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8號、第26178號、第2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瑞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5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僅記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貴院判處1年10月徒刑,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等語,有被告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被告應於原審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命補正上訴理由書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亦有原審法院104年7月23日中院東刑以104易247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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