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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達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NG JAESEOK(中文名:梁載錫)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6、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YANG JAESEOK(即梁載錫)部分撤銷。
YANG JAESEOK(即梁載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簡俊卿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余忠達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下稱第⑤案);
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印文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④至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2人與YANG JAESEOK(韓國籍,中文名:梁載錫,下稱梁載錫)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國際間管制進出口之物,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並係中華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竟與居住在泰國之綽號「KK」之國籍不詳成年男子、居住在泰國之Kimdongyeol(韓國籍,中文名:金東烈,下稱金東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簡俊卿與綽號「KK」之男子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等條件後,再於103年2月5日,由簡俊卿在臺灣委託余忠達至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泰幣30萬元至泰國,並允諾余忠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報酬,繼由綽號「KK」之男子、金東烈在泰國負責將毒品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2085.73公克,純質淨重1496.44公克)以黑色硬質包裝包裹成片狀後,塞入行李箱夾層中,另於行李箱內置放若干衣物以為掩飾,金東烈並於103年3月17日某時,在泰國曼谷託由知情之梁載錫攜帶該行李箱,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066班次班機前來臺灣,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並於同日15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街0號之「宏洲旅社」701號房。
繼於同日晚上8時許,簡俊卿以電話聯繫綽號「KK」之男子,經綽號「KK」之男子告以接貨時間後,簡俊卿乃於同日晚上8、9時許,與余忠達相約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交叉口處,由余忠達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碰面後,由簡俊卿口頭告知余忠達拿取海洛因之時間點。
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簡俊卿交付內含美金3,000元之紙袋1個予余忠達後,余忠達乃駕駛上開租用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
余忠達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臺北,並依簡俊卿之指示,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抵達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宏洲旅社」701號房,告知梁載錫英文暗語「1、2、3」,並交付梁載錫內含美金3,000元之紙袋1個,梁載錫乃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予余忠達,由余忠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行李箱自臺北高鐵站出發返回臺中烏日高鐵站。
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專案小組人員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查獲余忠達,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繼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專案小組人員至簡俊卿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對即將出境之梁載錫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及南投縣調查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俊卿、余忠達、梁載錫對被告簡俊卿與綽號「KK」之男子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等條件後,再由被告余忠達於103年2月5日至泰國盤谷銀行臺中分行匯款泰幣30萬元至泰國,金東烈並於10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託被告梁載錫攜帶行李箱,該行李箱夾層中裝有以黑色硬質包裝包裹成片狀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2085.73公克),被告梁載錫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066班次班機前來臺灣,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入住臺北市○○區○○街0號之「宏洲旅社」701號房;
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簡俊卿以電話聯繫綽號「KK」之男子,經綽號「KK」之男子告以接貨時間後,被告簡俊卿乃於同日晚上8、9時許,口頭告知被告余忠達拿取海洛因之時間點;
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被告余忠達乃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輛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臺北,轉搭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宏洲旅社」701號房,在告知被告梁載錫英文暗語「1、2、3」,並交付內含美金3,000元之紙袋1個後,被告梁載錫乃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予被告余忠達,由被告余忠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行李箱自臺北高鐵站出發返回臺中烏日高鐵站,嗣被告余忠達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為警查獲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簡俊卿與綽號「KK」之男子、被告余忠達通聯內容摘要(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43、44頁)、宏洲旅社監視器所拍到被告梁載錫之畫面及入住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59、72號、103年聲監字第26號、103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3至61頁)、0000000000通聯內容摘要(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68至70頁)、毒品檢驗試劑包(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被告余忠達在高鐵被查獲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2頁)、余忠達103年3月18日高鐵站回程票根(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被告梁載錫與Kimdongyeol訊息翻拍(見同上偵查卷第123至126頁)、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YANG JAESEOK)(見同上偵查卷第143至144頁)、客機抵達航班資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45頁)、被告余忠達之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賣匯水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70頁)等在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粉末物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認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5.92公克(驗餘淨重2085.73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公克),純度71.74%,純質淨重1496.44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固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然其2人對於何人為主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被告簡俊卿辯稱:是余忠達先提起說他要買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錢,我說我在泰國有朋友,我聯絡看看能不能進海洛因,自己進海洛因會比較便宜,我認識余忠達10幾年了,很久沒有見面,我想說可以從泰國進多一點,海洛因會比較便宜,余忠達問我要多少錢,我打電話問泰國的朋友,說要匯訂金100萬先過去,我說我沒有那麼多,後來是余忠達去籌錢匯50萬元過去泰國,匯過去之後將近1個月都沒有消息,後來在查獲的前一天對方打給我,跟我說「明天吃飯了」的暗號,我就在我家跟余忠達說對方有打給我,告訴我明天海洛因會來,因為余忠達住在3樓,我住4樓,我就叫余忠達上去台北拿海洛因,本來要叫台北的朋友去拿,但是要給10萬元,余忠達說少一個人知道少一個人好,所以他就自己去拿,3000美金是余忠達自己的,余忠達拿到海洛因後有打公用電話給我說辦好了云云;
被告余忠達則稱:103年過年後,簡俊卿告訴我他弟弟在泰國在服刑,打官司需要錢,請我幫他到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匯第一次30萬、第二次50萬元的泰幣到泰國,查獲當天早上簡俊卿指示我搭高鐵,我去搭高鐵之前簡俊卿就給我1個裝錢的紙袋,我記得我有拿出來數,裡面是美金3000元,面額100元美金30張,他有說要我去台北幫他拿行李箱給他,回來將行李箱交給他之後,他會給我10萬元,我有詢問他拿個行李箱為何他要給我10萬元,這麼好的事情,他跟我說行李箱裝有阿四,四號就是海洛因,我就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海洛因,我到高鐵站以後打公共電話給他,他跟我說要去的地址及暗號,到了宏洲旅社之後,有請櫃台小姐通知701號房,我到701號房門外時,房門沒有關上,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暗號,我以英文說「1、2、3或CALL」,我進入房間之後,對方跟我指行李箱的位置,我將行李箱拖出來之後,對方就跟我說「CASH、CASH」,我記得簡俊卿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對方,我就從口袋拿錢給對方,然後就拖著行李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
經查:㈠被告簡俊卿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03年3月17日有以00-0000000之公用電話與綽號「KK」之男子聯繫,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為簡俊卿,B為KK):「B:明天明天吃飯啦。
A:喔。
B:明天,明天吃飯,你寫下來。
A:好,等一下我現在沒有筆啦,你要換那個新的,先打給我耶,用那個新的打給我呢。」
、……「B:那個是小河去嗎?A:對啦,小河去阿。」
、……「A:那個美金呢?B:老闆說給他3塊就好,其他匯過來。
A:3塊是多少?B:3000。」
(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51、52頁);
又於103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余忠達北上至宏洲旅社前,被告簡俊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KK」之男子聯繫,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為簡俊卿,B為KK):「B:漢中街4號,萬華區。
A:喔,好」、……「B:你跟他說宏洲酒店,701,暗號是,12call。
A:好,123喔?!B:那個是韓國人。
A:地址呢?B:漢中街4號。」
(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依上開被告簡俊卿與「KK」之通話內容觀之,可知係由被告簡俊卿與「KK」聯繫海洛因交付之時間、地點、取貨之暗語及應交付予被告梁載錫之金額等資訊後,被告余忠達始聽從被告簡俊卿之指示行事,而於103年3月18日攜帶美金3000元北上至宏洲旅社,並交付美金3000元予被告梁載錫,顯見被告簡俊卿掌握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資訊較被告余忠達為多,是堪認被告簡俊卿就本件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無訛。
㈡再者,被告余忠達自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後,其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被告簡俊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簡俊卿,B為余忠達):「B:我到了。
A:漢中街4號。
B:好。
A:阿那個在西門町那個附近啦。」
、「A: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說我的名字就好,等一下,他現在打給我(接另外電話:現在到了喔,宏州,701,漢中街,ONE.TWO.CALL喔?好)喂,你有聽到喔?701,阿要講ONE.TWO.CAL。
B:阿哪一間?A:漢中街4號,不然你到那邊再打給我。
我找一下。
B:好,漢中街4號。」
(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43頁);
復於被告余忠達拿到本案上開扣案之行李箱後,被告余忠達以向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簡俊卿所持用上開電話,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為簡俊卿,B為余忠達):「B:我在高鐵上面了,阿這個電話跟人家借的,我在上車忘記打了。
A:阿你現在在哪邊?B:我現在要回去了,我跟站務小姐借的,不然忘記打電話。
A:阿現在好了喔?B:好了阿。
A:阿...。
B:嘿阿,找不到電話。」
(見上開偵查卷第43、44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余忠達並無所要交易之地址及交易時所需表示之暗號之資訊,全須仰賴被告簡俊卿之指示,且被告簡俊卿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248頁);
而被告余忠達交易完成並取走行李箱後,尚須另外向他人借行動電話向被告簡俊卿回報其行蹤,則本件若係被告余忠達本人欲購買毒品,其於交易完成後,何須再向他人借用電話向被告簡俊卿報告,參以出面交易毒品者須承受之風險顯較於背後指示之人風險為高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簡俊卿應係立於主導者之地位。
綜上,應認被告余忠達所稱:被告簡俊卿承諾於其將行李箱帶回後,會給予伊10萬元,伊才出面交易等語,較為可採。
㈢又關於上開被告余忠達於103年2月5日至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新臺幣284,100元(兌換成泰幣後為300,000泰銖),由被告余忠達於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余忠達」之事實,為被告簡俊卿、余忠達所不爭,並有泰國盤谷銀行台中分行103年5月2日盤銀中字第103018號函所附之賣匯水單1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269、270頁),是被告余忠達於匯款當時係以其本人真實姓名為之;
而依常理判斷,本件實際欲購買海洛因之人若係余忠達,為避免將來遭查獲留有匯款證據,理應委託他人至銀行匯款,而無須由其本人出面而以真實姓名匯款之必要,衡情應以被告余忠達所稱:被告簡俊卿向被告余忠達佯稱其弟弟在泰國服刑需要錢,故要被告余忠達至銀行匯款等情,較為可採。
㈣另被告簡俊卿雖辯稱:係被告余忠達詢問伊是否有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伊才幫被告余忠達聯絡泰國之友人云云;
然被告簡俊卿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余忠達約於10多年前結識,交情普通,我因偽造文書案遭通緝,不方便在外活動,所以偶爾會請他幫我代買食物,除此之外我們很少見面與往來。
我有事情才聯絡他,平常我與他只會透過電話聊聊近況,我們無其他深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可知被告簡俊卿與余忠達之交情並非深厚,僅於有事情時始聯絡,則觀諸現今法令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言,不可謂不重,被告簡俊卿與余忠達間既無深厚交情,則被告簡俊卿豈會冒可能被判重罪之風險,而為被告余忠達聯絡運輸毒品,是被告簡俊卿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被告簡俊卿於偵查中雖供稱:我為何沒有好處要幫助余忠達,是想說聯絡看看而已,結果沒想到1個多月以後,居然對方還會回電有東西,我就只好繼續聯絡下去,我想應該是余忠達拿回來後,也許會回饋我ㄧ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0頁),然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簡俊卿與被告余忠達2人間並無深厚交情,已如前述,在被告余忠達尚未承諾要給任何好處時,被告簡俊卿即幫忙被告余忠達聯繫泰國朋友關於運輸毒品乙事,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簡俊卿此部分所述,顯不可採。
㈤再證人鄭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以前,我有承租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這棟房子4樓給簡俊卿住,余忠達當時也有承租這棟房子,我印象中簡俊卿先來住,隔兩個月後,余忠達再搬來住,詳細時間我沒有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正反面),可知搬入上址之先後順序為被告簡俊卿先承租,後被告余忠達始承租,是應認被告余忠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是因為被告簡俊卿被通緝,所以不方便出門,要我有空多過去找他,剛好這段期間我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我就過去那邊,簡俊卿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買東西,並告訴我說他有空一間房間,就叫我住那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252頁),較為可採;
且被告余忠達若為主要購買毒品之人,豈有為配合立於從屬地位之被告簡俊卿而搬至上開地址,足見被告余忠達搬至上開地址之目的確實僅係為了協助被告簡俊卿之生活起居,始搬至上開地址,被告簡俊卿辯稱:被告余忠達搬至上開地址係為了方便控制他云云,顯無足採。
㈥至被告簡俊卿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簡俊卿之帳戶內存款並不多,可見被告簡俊卿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毒品等語,然被告簡俊卿與被告余忠達帳戶內存款多寡,僅能證明其2人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及來往明細,不能以此推論何人之資力較佳,亦不能證明被告簡俊卿並非實際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是此不足採為對被告簡俊卿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梁載錫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皮箱裡面是毒品,我是幫金東烈拿皮箱過來的,我以為皮箱裡面是衣服,我想說是拿皮箱做交易的而已,1年前金東烈在網路上有商業交流的徵人廣告,我去報名認識的,103年3月17日早上金東烈拿給我皮箱,有當場打開皮箱給我看,我看到裡面都裝一些衣服、帽子而已,金東烈說給我1天150美金,我這次來臺灣要4天,所以4天的話是600美金,要等我回泰國之後再支付給我,這趟的機票及住宿都是金東烈支付的,我拿到的3000元美金要拿回去給金東烈,金東烈再付給我600元美金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梁載錫辯護稱:被告梁載錫否認知悉行李箱夾層內有遭查獲之海洛因之事實等語。
經查:㈠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內衣服樣本非常便宜,但金東烈卻委託我運輸,並需花費高達數萬旅費及800元美金報酬,不符合一般常態,我有懷疑過行李箱內的東西是非法物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東烈只是請我把行李箱帶來台灣,但是沒有說明確的目的,金東烈只有請我帶這個行李箱來台灣給人,然後我就拿到錢了,我不覺得扣案的行李箱衣物價值有貴重到3000美金,我從事旅行社的行業,知道國際間對於毒品抓得很嚴格,知道不能運輸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8、159頁),則被告梁載錫既認以高額之旅費及報酬託其運送該行李箱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梁載錫於金東烈將該行李箱交付其運送至台灣時,應已知悉其所攜帶來臺灣之行李箱夾藏有違法物品。
又被告梁載錫係於泰國看到金東烈在泰國曼谷的網站上刊登之徵人啟事看板要請人拿衣服樣品到台灣,有載明不會有危險的物品,就去應徵這工作,並知道很多人都去應徵該工作,當時被告梁載錫有去面試,才能做這個工作,面試時就是問會不會英文或中文,因為還要拿錢,所以還要看誠不誠實等情,業據被告梁載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208至210頁);
然依國際間商業之交易習慣,就本案運送衣服樣品而言,若擔憂稅捐之問題,亦可分散以郵寄、快遞、貨櫃方式運送,成本反較低廉,不易被查覺,而本案金東烈竟以付費方式指定專人運送,且尚須經過面試始能代為運送衣服樣本,顯見該行李箱內之物品重要性並不尋常,金東烈並需透過面試以確定其誠實性,且該網站尚強調所攜帶者係不會有危險性之物品,上開情節均與常情不合;
再者,被告梁載錫此次前來臺灣之旅費均由金東烈支付,且來回機票亦由金東烈買好交予被告梁載錫,臺灣住宿旅社是被告梁載錫自己找的,住宿費則以金東烈事先給付予被告梁載錫之200元美金支付等情,亦據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21頁),是由上開被告梁載錫所述可知,其來臺並不需支付任何金錢,甚且其回泰國後,尚可獲得600元美金之報酬,被告梁載錫在此過程中所負責者,僅係將行李箱帶至臺灣交予取貨者,並將收取之金錢交回,即可獲得600元美金之報酬,衡情被告梁載錫應知悉其所攜帶入境台灣之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為違禁物品至明。
㈡又被告梁載錫雖辯稱:我有檢查過行李箱內,因為我想金東烈沒有說明確的目的,我怕有問題,所以就看看行李箱裡面,裡面有衣服、帽子,不太記得有無包包這種東西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自行李箱外觀看起來無法知悉內部有無夾層等語。
惟查,被告梁載錫係因金東烈刊登徵人廣告面試始有接觸,且被告梁載錫於警詢時供稱:拜託我運送衣服樣本的韓籍男子只是我在泰國認識的韓國友人,他的韓文名字叫Kimdongyeol,泰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述:與金東烈沒有很熟,會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由上可知,被告梁載錫對於在泰國曼谷交付扣案毒品之金東烈之真實年籍、正確住居所均一無所知,除上開電話外,亦別無其他方式得與之聯繫,則被告梁載錫與金東烈彼此間當無任何可信賴之關係,其主觀上豈有可能僅因該網站上載明不會有危險物品,即確信上開扣案之行李箱內僅有衣服樣品;
況被告梁載錫於有疑義之情形下,竟未再詢問金東烈以了解狀況,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梁載錫既稱其認為行李箱僅有衣服,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我記得當時看到行李的時候,行李箱重量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頁),且被告梁載錫於偵查中又供稱:有打開行李箱看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158、159頁),顯見被告梁載錫可輕而易舉開啟該行李箱而查看其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物;
而被告梁載錫既稱對該行李箱內容物有諸多懷疑下,於取得金東烈交付之行李箱而尚未運送前,有充裕之時間詳為檢查,豈可能未檢查該行李箱何以超乎運送衣服樣品之重量?況於被告余忠達前往領取時,先以英文暗語「1、2、3」確認對象後,始將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匆忙交付予被告余忠達,且雙方均未檢查確認交付之物品是否有誤,即由被告余忠達付款3000元美金後將行李箱帶走,被告梁載錫並於入境交貨後翌日中午即欲搭機出境,此與常情有悖。
參以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以被告梁載錫於案發時年齡為45歲餘,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網路旅行社之社長,顯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一般成年人,是其對於金東烈委由其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前顯已知悉。
綜上,足認被告梁載錫明知其所運輸攜帶入境台灣之行李箱內置放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梁載錫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泰國警方偵辦金東烈之相關證據資料,經外交部以103年12月17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而其中該函所附共犯金東烈之筆錄摘譯內,雖然共犯金東烈有提及其自韓國網站上看到被告梁載錫持有毒品海洛因2.5公斤被逮捕之新聞,然共犯金東烈並未敘及被告梁載錫是否知悉扣案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乙節,有上開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是共犯金東烈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梁載錫有利之認定,被告梁載錫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訊金東烈到庭作證結問,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梁載錫知悉其所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另被告梁載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函查扣案海洛因之市值,且以扣案毒品市價約5千萬元,該海洛因之價值與其運送所得報酬比例失衡,而認被告梁載錫不知所運送者為毒品海洛因;
然扣案之海洛因價值多寡,與運毒者所應得之報酬並無一定比例,難以海洛因之市價高低判斷被告梁載錫是否知悉其所運送者為毒品海洛因,是本院認無函查扣案海洛因市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梁載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對被告梁載錫送測謊鑑定其是否認識所攜入之行李箱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對被告梁載錫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載錫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3人與金東烈、綽號「KK」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俊卿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上開第②、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余忠達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下稱第⑤案);
復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印文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上開第④至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該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簡俊卿、余忠達本案所犯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予減輕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3人,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年3月18日對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而查獲被告余忠達向韓籍人士YANG JAESEOK取得夾藏毛重2.1公斤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並非因被告余忠達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該站104年5月6日調南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可知被告余忠達之供述與本案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簡俊卿、余忠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2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計2085.73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流入市面將荼毒不少國人健康,復以本案係起因被告簡俊卿欲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被告余忠達知悉後卻仍共同為之,其等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應無情節輕微或情堪憫恕情事,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另被告梁載錫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且其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㈧原審就被告梁載錫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梁載錫係明知其所攜帶入境台灣之行李箱內置放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及金東烈、綽號「KK」之人共同基於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梁載錫係可預見受託攜帶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非法之違禁物,而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顯有違誤,被告梁載錫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梁載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㈨被告梁載錫部分,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亦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案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被告梁載錫為圖一己私利,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梁載錫自警詢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梁載錫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該外國人素行不良,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查被告梁載錫係韓國籍人,業據被告梁載錫陳述明確,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案足憑;
被告梁載錫為外國人,其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入臺灣,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085.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 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一編號1、3,係供被告梁載錫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金東烈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亦可參照);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主要係被告簡俊卿欲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是其自無何所得可言;
被告余忠達係於臺中高鐵站時即被查獲,亦尚未取得被告簡俊卿所承諾給付之10萬元新臺幣;
被告梁載錫亦在尚未出境時,為警查獲,亦尚未取得共犯金東烈承諾給付之600元美金,既無所得部分,是本院就此為不另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2部分,分別係供被告簡俊卿、梁載錫用以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載錫與共犯金東烈在Kakao Talk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美金3000元,為被告梁載錫欲攜回泰國交付予共犯金東烈,依上揭說明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載錫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梁載錫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3、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梁載錫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簡俊卿、余忠達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亦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本案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並兼衡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簡俊卿、余忠達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簡俊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余忠達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俊卿、余忠達各有期徒刑17年、16年。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085.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案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一編號1、3,係供被告梁載錫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金東烈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主要係被告簡俊卿欲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是其部分自無何所得可言;
被告余忠達係於臺中高鐵站時即被查獲,亦尚未取得被告簡俊卿所承諾給付之10萬元新臺幣;
被告梁載錫亦在尚未出境時,為警查獲,亦尚未取得共犯金東烈承諾給付之600元美金,既無所得部分,是就此為不另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而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2部分,分別係供被告簡俊卿、梁載錫用以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載錫與共犯金東烈在Kakao Talk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三編號3係被告梁載錫用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3、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簡俊卿、余忠達上訴雖均謂: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余忠達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
├──┼─────────┤
│ 1 │行李箱(內含衣物) │
├──┼─────────┤
│ 2 │海洛因毒品2包 │
│ │( 驗餘淨重2085.73 │
│ │公克,含包裝袋2個)│
├──┼─────────┤
│ 3 │海洛因外包裝4包 │
└──┴─────────┘
附表二:被告簡俊卿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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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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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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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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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筆記本3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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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簡俊卿聯邦銀行存摺暨金融 │ │
│ │卡申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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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簡俊卿郵局存摺1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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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臺幣6萬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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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梁載錫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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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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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元美鈔30張,共計美金 │ │
│ │3,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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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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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宏洲旅社名片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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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筆記本1本 │由檢察官以他案另行偵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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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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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名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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