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與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8年間起同居在臺中市
- 二、嗣於103年4月28日藍○○之兄藍○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三、案經藍○○父母戊○○、丙○○共同委由何志揚律師、楊宇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五、扣案之20公升裝、1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剁刀1支、被害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案發時與被害人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殺人、損壞屍體等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殺人部分,審酌被告:⑴犯罪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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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0、15629、1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剁刀壹支沒收;
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剁刀壹支、1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2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8年間起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大樓名稱:豐原第一家,該屋係丁○○所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平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依林推拿館」,藍○○與其他11人合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經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丁○○因借貸金錢予藍○○、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該共同居住處於103年3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售出,丁○○並於103年4月24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租期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月租7千元),與藍○○迭生口角與肢體衝突。
而丁○○自102年4月8日起即因失眠、心理因素等問題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得安眠藥物供己使用。
後丁○○因與藍○○於同居期間迭生衝突之故,丁○○心生不滿,於103年4月25日起謀議殺人並毀屍棄屍以圖湮滅證據,乃基於殺人及侵害屍體之各別犯意,先於同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後方山區人跡罕至之產業道路預先查看棄屍地點,於同日15時46分許(依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以預備裝汽油焚屍之用,並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租屋處,於同日16時25分許(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便於運送屍體,上開事項準備完成後,丁○○即返回上揭居住處。
嗣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依豐原第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住處大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依豐原第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搭乘電梯上樓進入屋內並到浴室洗澡後,丁○○乃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將其先前自豐原醫院所取得未服用之安眠藥約10顆壓碎成粉末後摻入紅茶內,讓洗澡完走出浴室之藍○○飲用,藍○○飲用後上床睡覺,丁○○亦躺在藍○○右側觀察藍○○動靜,俟藍○○因安眠藥效而陷入昏睡狀態,於同日凌晨4時許,丁○○即跪在床上雙手持其所有之剁刀(即起訴書所稱之菜刀)1支朝藍○○右側頸部揮砍2次,隨後在床緣放置平時幫飼養狗隻洗澡使用之塑膠盆1個(未扣案),將藍○○上半身推入塑膠盆內以承接血液,再以左、右手分別拉住藍○○衣物及塑膠盆將屍體拖行到廁所內,待靜置約2小時後血液不再流出,致藍○○因頸部銳器傷致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丁○○見藍○○業已氣絕身亡,遂依其原先損壞、遺棄等侵害屍體之計畫,著手損壞屍體,持前開剁刀前往浴室,將藍○○之頭部、四肢砍下及將軀幹從腰部肚臍處砍斷成二截,肢解過程中,丁○○不慎遭剁刀割傷自己左手食指與中指,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外傷之傷害,而丁○○則將肢解上半身屍塊、下半身屍塊、頭部與四肢、內臟連同塑膠盆內血水,分開裝入4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後再套進4個大型帆布袋後移往上開住處門口。
丁○○於分屍完畢後,便於焚屍(損壞屍體)及棄屍(遺棄屍體)起見,且先前所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體積太大,重量太重,怕裝滿汽油則自己力道不夠,乃於103年4月27日17時8分許(依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再度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2個1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
隨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要求○○公司人員黃俊諺將上開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附近停放,黃俊諺依約於同日17時20分許(依大社街與豐社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丁○○旋亦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後即將甫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2個放入系爭自小客車內,後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居住處。
隨後丁○○於同日17時34分起至17時37分止、17時52分起至17時57分止(均依豐原第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分2次搬運各2袋裝有屍塊及血水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將屍塊載運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再將屍塊搬移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而於同年4月27日18時2分許(依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18時7分許),將機車停放該處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駛離,於同日19時22分許(依中國石油翁子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19時2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石油翁子加油站,先將租得之系爭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再將其中2個10公升裝塑膠桶加入價值6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前往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租屋處,拿取原先所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後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即於同日19時57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駕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將裝有藍○○屍塊、血水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以前揭2個10公升裝塑膠桶所裝汽油後,點火焚燒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丁○○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遺棄屍體而離去現場。
隨後丁○○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全國石油大坑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21時46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大坑站,購買30公升共1千元之92無鉛汽油,並分裝於其所攜帶之20公升裝及10公升裝塑膠桶內,驅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藍○○父母住處,於同日22時53分許(依藍○○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抵達藍○○父母住處(丁○○此部分涉嫌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96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37號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後丁○○將其中1個20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1個20公升裝塑膠桶及2個10公升裝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其內汽油則均傾倒於水溝內)。
其後丁○○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臺中,途中因精神恍惚,系爭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路0○里○路○○○○00○0號電線桿,造成該車毀損,丁○○乃於103年4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將該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000巷00號文玄宮前方空地後,步行到附近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之停放機車處,並於同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依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騎乘機車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損壞屍體所用之剁刀及藍○○生前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尖刀各1支藏放房間內電視櫃上方。
直至同年4月28日8時許(依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丁○○騎乘機車離開旅館前往上開遺棄屍體處,在原先燃燒屍體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以其所有之鏟子1支(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覆蓋樹枝隱藏,以上開肢解、焚燒、掩埋等方式予以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
二、嗣於103年4月28日藍○○之兄藍○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警方協尋。
丁○○則於10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配合協尋藍○○,其中警方在10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業已告知相關法律權益,依據刑法第62條之規定,若涉及刑事案件自首得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惟丁○○於該2次調查中,均表示僅知悉藍○○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豐原第一家居住處,然不知藍○○係何時離家外出。
而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丁○○左手食指與中指切割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勢原因,並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問丁○○,丁○○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檢察官親自訊問下,當庭諭知丁○○涉嫌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於訊問過程中丁○○乃坦承上開犯行。
復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未燒盡屍塊;
於同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殺人、損壞屍體所用之剁刀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各1支。
又於同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上午,在上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與藍○○父母住處後方鳳梨田內,扣得其所有供損壞屍體用之10公升裝塑膠桶2個,及其所有原供損壞屍體預備用之20公升裝塑膠桶2個等物。
三、案經藍○○父母戊○○、丙○○共同委由何志揚律師、楊宇倢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
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至豐原醫院就診,由該院所出具之病歷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㈢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暨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亦係由出租業者為紀錄該車行經位置、時間、車速、狀態所為之紀錄,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系爭自小客車紀錄列表查詢報表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一至三所示證據外,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未加爭執,於原審、本院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185頁反面、278頁反面至279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扣案之20公升裝、1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剁刀1支、被害人之物品、被告之物品等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由被告任意性同意帶同警員查獲,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扣得,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40至44、74至75、222至229頁、103偵12110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23頁反面)可查,並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案發時與被害人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於103年4月27日之前揭時地趁藍○○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床上持剁刀揮砍藍○○頸部2次致死,並於浴室內將藍○○分屍肢解分裝成4大袋後,利用事前所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及以塑膠桶購買汽油後,將肢解之屍體運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再將裝有藍○○屍塊、血水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後離去,後於翌日(28日)凌晨3時許前往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投宿並藏放行兇用之剁刀,迨8時許返回棄屍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以鏟子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覆蓋樹枝隱藏等犯案過程及犯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均坦承不諱。
惟於原審復辯以:案發當天藍○○有持刀要砍我,我是自我防衛才殺人,砍藍○○時,他剛要躺下還沒有睡著,我只有砍1刀而已;
我是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沒有事先勘查現場,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只是要去拜拜順便散心及練車,並不是預備用來搭載屍體之用;
我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第三空間纏身;
本件我是自首的云云;
於本院則以:我坦承殺害被害人及損壞屍體、遺棄屍體等犯行,但部分細節不正確,因為我真心愛被害人,故在警偵訊時拋棄我自己,因而加諸這些罪名在我身上,我無法原諒我自己,我沒有預謀,是因為長期遭被害人凌虐,案發當日復遭毆打,一時情緒失控,才加以殺害,當時我揮砍被害人頸部2次,揮砍時他躺下來了,但因為我當時生病發燒,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睡著還是醒著,我租車不是要用來裝屍體,事出突然,我不是預謀殺害,我沒有事先計畫,我是符合自首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然就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謀財害命,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高中學業,犯後明知在劫難逃下仍配合警方詢問之犯後態度,國際人權之思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事先勘查棄屍地點、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欲加油焚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屍體等;
案發時間讓被害人藍○○服用安眠藥物後持刀將之殺害致死;
於被害人死亡後持刀予以肢解分屍;
另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加油,進而利用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分解後之屍體,載至偏僻處,以購得之汽油焚燒屍體,遺棄掩埋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明:⒈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不諱(見103偵12110卷一第11至15、142至144、195至196、197至198、294至295頁、103偵12110卷二第19至25頁、103聲羈293卷第5至7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除事先勘查棄屍地點、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原欲搭載屍體、預先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意欲焚屍以外之客觀事實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不諱(見原審卷第12至13、48至55、256至284頁、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8頁)。
⒉被告為籌畫上開殺人毀屍棄屍等事宜,而有預先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準備焚屍、承租系爭自小客車用以棄屍等事宜:於103年4月26日15時46分,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2個,已經證人即大臺中五金百貨員工王郁婷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價格之電腦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該20公升裝塑膠桶及顯示大臺中五金百貨現場擺放塑膠桶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10、211至212、215、216至218頁)可參。
又被告於103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向○○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亦經證人即○○公司職員黃俊諺於警詢時證述:是由被告本人直接到公司向我承租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見103偵15629卷第107至108頁)明確,復有租賃契約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3偵15629卷第109至110頁)、被告租車情形之○○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05至209頁)可按。
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為其殺人、焚屍、棄屍之目的,而有事先準備塑膠桶、載運屍體之車輛及勘查棄屍現場之舉措。
⒊被害人於103年4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後,遭被告持刀殺害分屍:有被害人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18分駕車返家,凌晨3時19分下車徒步,凌晨3時22分進出豐原第一家大樓住處電梯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75至178頁)可參。
被告殺人分屍後,為遂行原先焚屍、棄屍等事宜,因原打算以20公升裝塑膠桶裝汽油過重,其力道不夠,又於103年4月27日17時8分許,再度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2個,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大臺中五金百貨員工王郁婷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大臺中五金百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價格之電腦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該10公升裝塑膠桶及顯示大臺中五金百貨現場擺放塑膠桶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10、213至216、219至220頁)可參。
被告於毀屍後另電聯○○公司將前1日所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豐社路口停放,由黃俊諺於103年4月27日17時15分許外出親自前往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車鑰匙與被告,被告當時係一個人騎乘機車前來取車鑰匙後隨即離開,亦經證人黃俊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第107至108頁),亦有顯示黃俊諺於10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大社街與豐社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174頁上方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自17時20分許熄火直至18時7分許止方又啟動行駛之該車紀錄列表查詢報表(見103偵15629卷第112頁反面)、被告取完車鑰匙後獨自行走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193頁)可參。
又被告自103年4月27日17時34分起至17時37分許止,及自17時52分起至17時57分止,各有攜帶2個大帆布袋出入住處電梯外出騎乘機車,且於2次騎乘機車過程中,各於機車腳踏墊上均可見有該帆布袋,並往黃俊諺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放處前進,有豐原第一家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182至190頁)可參,被告並於103年4月27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原停放處駛離,亦有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18時7分)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12頁反面、170至174、182至190、194至195、196至200頁)可按。
被告於103年4月27日19時22分許(依中國石油翁子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前往中國石油翁子加油站,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另將放置在右側副駕駛座上的2個10公升裝塑膠桶加92無鉛汽油600元,已經證人即中國石油翁子站員工謝以平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第225頁),復有95及92無鉛汽油之交易紀錄及中國石油翁子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26至227、228至234頁〈兩者畫面顯示時間約有6分鐘誤差〉)可按。
被告於103年4月27日19時57分,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入棄屍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內,迄當日20時10分許始駛離,此有系爭自小客車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可按,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棄屍現場察看情形並尋獲屍骨之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01至204頁)可參。
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依其原先計畫而展開一連串焚屍、棄屍等舉措。
⒋被告焚屍完畢後,於103年4月27日21時40分許,前往全國石油大坑站購買30公升92無鉛汽油,分別裝於20公升裝及10公升裝塑膠桶內,此經證人即全國加油大坑站正職領班楊萃萍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第235頁),復有全國石油大坑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37至240頁)可按。
被告隨即驅車前往被害人父母位於南投縣住處附近(即被害人老家,下同),留下20公升裝及10公升裝之塑膠桶各2個,並將所購買石油傾倒於水溝內,則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4月27日22時49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0號旁(見103偵15629卷第248至249頁),於當日22時53分許(依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為22時51分),行經南投市八卦路169巷口(見103偵15629卷第250頁),於當日23時43分許(依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開始步行進入南投市八卦路169巷口內,並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依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時間)自169巷口步行而出(見103偵15629卷第251至256頁)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按,並經警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旁30公尺處鳳梨田及同巷1號後面扣得之20公升裝塑膠桶、1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並聞到汽油味,已經告訴人戊○○於警詢(見103偵15629卷第97頁)證明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98至105頁)可按。
嗣被告自告訴人戊○○住處駕車離去時不慎撞擊電線桿,遂棄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機車原停放處,亦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南投市○○○街000巷00號旁之損壞情形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57至258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59頁)可按。
被告再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隻身騎乘機車前往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投宿及藏匿行兇用之剁刀,並於同日8時許離去,共休息5小時,費用950元,亦經證人即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員工鄭哲綸於接受警員訪談時陳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第241頁),復有旅館外觀、房間外觀、起獲剁刀之現場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42至243頁)、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244至247頁〈時間誤差約25分〉)可按。
可徵被告於焚屍棄屍後,復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驅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傾倒汽油之舉動,後並因駕車不慎撞及電線桿因而棄車離去。
⒌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615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43至96頁)可參;
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棄屍路線圖(見103偵15629卷第166至169頁);
案發後經警帶同前往各地點進行現場模擬之照片,包含被告向警方陳述安眠藥放置地點、如何將安眠藥放入飲料內、模擬殺害及分屍過程、告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所、購買塑膠桶、加油、模擬焚屍再挖洞埋屍、模擬進入被害人老家鳳梨園及當晚行徑路線、模擬丟棄4個塑膠桶、模擬將汽油倒入告訴人住處門前水溝蓋處、離去路線、至告訴人住處途中駕車撞電線桿後棄車、至統一超商撥打電話叫計程車、前往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休息、丟棄被害人證件地點等(見103偵15629卷第261至275、278至308頁);
及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111至123頁)可參。
⒍另有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旁30公尺處鳳梨田及同巷1號後面扣得之20公升裝塑膠桶、1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98至105頁)可按;
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剁刀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尖刀1把,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71至75、243頁)可參;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起獲被害人所有遭被告丟棄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大頭照、手機、鑰匙、遙控器、印章等物,並經告訴人戊○○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3偵15629卷第61至70、106頁)可參;
在告訴人戊○○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檳榔園內扣得被害人所有PUMA白底黑邊球鞋1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見103偵15629卷第35至39、285至286頁);
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扣得之雨衣、口罩、安全帽、紅色外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紅色口罩、帆布袋、木質床頭板、主臥室房門、塑膠置物箱、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3偵15629卷第47至51頁)可參。
⒎本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道路○○○○○○○○○號53骨頭(採自死者腰椎骨),與告訴人戊○○及丙○○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關係人戊○○及丙○○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
編號1棉棒(採自被告住處主臥室床鋪床頭板)(主要型別)、編號2棉棒血跡(採自被告住處主臥室房門門板)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分別為5.34x 10(負15次方)。
編號48棉棒(採自查扣剁刀)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該7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分別為2.07x10(負8次方)」,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30039530號鑑定書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97至99頁)可稽。
至將本命案毛髮、肝、腎、肺、腦組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1.送驗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檢出COHb 36.7%、7-Aminoflunitrazepam 0.01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
2.送驗肝、腎、肺組織、沾有血跡之棄屍袋碎片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610138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見103相785卷第82頁)可參;
又「COHb為一氧化碳血紅素,一般非吸菸者濃度約低於2%,而吸菸者在吸菸後濃度約10-15%,而長期慢性吸菸者其濃度約為3-8%。
而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與臨床症狀詳見附件三P.167 Tablel,表中說明若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30-40%症狀有嚴重頭痛、暈眩、疲勞及虛弱,昏厥及判斷力降低等,本案檢出36.7%,被告可能出現以上症狀。
另可見澄清醫院急診科蔡哲宏醫師網頁中說明,COHb30-40%為中度中毒,需住院治療。」
「Flunepan(福寧片錠)成分為Flunit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其經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但因所檢驗之檢體為屍袋碎片之血跡液體,非正常一般檢體,僅能推估死者生前應有服用含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但無法回推並推估服用劑量與檢出機率。」
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406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關文獻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可按。
而被告自102年4月8日起即因失眠、心裡很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自殺計畫)等因素,陸續前往豐原醫院就診拿藥,並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此有該院精神科檢附初診病歷㈠㈡㈢及精神科一門診處方明細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258至263頁)可參,其中被告所服用且供承下藥之福寧片錠,經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適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出遭被告殺害並棄屍之棄屍袋碎片檢出者相符。
足見本案被害人確實為告訴人之子藍○○,暨被告供承在其住處房間內於被害人服用其平日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後,方持刀揮砍被害人致死,亦均屬實。
⒏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邊坡之棄屍現場,該處道路旁電線桿邊地面發現有焚燒過現象,焚燒處上方樹木已有部分葉子呈現焦黃現象,焦黃葉子區域高度估計超過3公尺,固定電線桿塑膠管經發現有因高溫產生扭曲變形情形,該處焚燒殘跡內發現數十塊疑似人骨之炭化骨骼;
電線桿邊地面焚燒位置下方有一小徑斜向下坡,寬度僅可容納一人通行,同一小徑於距地面焚燒位置約15公尺處,覆蓋有直徑約2-4公分之樹枝,移除樹枝後即可見新覆蓋的泥土,撥開泥土即可見沾有泥土之焦黑屍塊;
屍塊擺放情形約僅有一層,排列略呈長方形,頭部、軀幹上部、腰部至膝蓋區域及上臂部位排列於洞內,軀幹上部並可見有數層塑膠熔化緊貼皮膚,另發現有數塊沾滿泥土軟質物體及由塑膠袋包裝僅有明顯血跡顏色可辨之不明物體;
取出洞內屍塊後,量測屍塊排列之洞內,長約85公分、寬約55公分、深約12公分,除屍塊以外,該洞附近地面、洞內及周遭雜草未發現有焚燒現象,有臺中市政府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44頁反面)可按。
而屍塊上可見死者遭肢解部位為頸部、左右肩部、腰部及膝蓋部位,其中手掌、手臂上肢、腳掌及小腿部位可能於焚燒過程中燒毀而未見;
死者軀幹上半部前胸部位有一縱向切口,位置偏身體右側;
死者頸部切口發現數道切痕,方向對死者而言為由前往後,死者頸部與死者頭部切口靠近死者右下巴下方處發現有數道銳器切割傷勢;
掩埋處拾回一塊黑色不明塊狀物,經剝開後發現為燒焦之塑膠袋包裹著已凝結之血塊,血塊內包埋一件染血之男性背心、毛巾一條及「GODAS」廠牌眼鏡架,該背心自右後肩至頸後方(穿著時身體相對位置約在頸後)發現有銳器切割痕跡,亦有上開勘察報告記載(見103偵12110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可明。
並有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棄屍現場察看及所尋獲屍骨之照片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201至204頁)可參。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砍殺、分屍、棄屍,頸部銳器傷,引發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在卷(見103相785卷第76至78、87至105頁、原審卷第32至36頁)可按(其屍體外表所見、解剖觀察結果、顯微鏡觀察及解剖結果均如附件所示)。
而在被告住處主臥室床鋪床頭板、主臥室房門門板,所分別採集棉棒血跡,均檢出與被害人相符之DNA-STR型別,該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分別為5.34x10(負15次方),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如前述⒎)可參。
被告亦於肢解過程中,因為換手持刀緣故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已經其自白在卷(103偵12110卷一第294頁反面),復有豐原醫院急診病歷(見103偵12110卷一第267至268頁)、手部受傷照片(見103偵12110卷一第181至182頁)可按,足見被告坦承在其住處房間殺害被害人致死後,將其屍體肢解後棄屍燃燒,並於肢解過程中導致自己手部切傷,翌日再就屍體焚燒不全部分予以挖洞掩埋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⒐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自白殺人、侵害屍體等過程及罪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除事先勘查棄屍地點、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原欲搭載屍體、預先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原意欲焚屍以外之客觀事實及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否認部分犯罪情節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前1日未到棄屍現場,僅案發當日分屍完後才想要搬去山上焚屍,比較沒有味道,因為十幾年前有去豐勢路2段1200巷內的菩薩廟拜拜,突然間想到那個地點(見原審卷第270、2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又承租系爭自小客車目的並非在棄屍,而是想要去拜拜,一方面可以散心,另一方面也可以練開車技術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
惟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日(應係案發前1日)下午我先騎機車外出到豐勢路靠近翁子那裡的山上空地樹下的草叢,看完現場騎回程的時候經過泰豐租車行(亦即○○公司之前身),我就有進去說要租小轎車2天,1天1500元,我當時就給租車行3000元,但有說不一定會租,..」「死者在4月25日就曾經踢我的腳,造成我的腳瘀青,還有打我巴掌,告訴我要小心,不然很快就會死,那時候我就想要救我自己,所以26日就去豐勢路看現場。」
(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頁)、「(當天下午妳約幾點出門?)3點多,26日我先騎車去看地形,我想說25日藍○○就恐嚇我。」
(見103偵12110卷一第143頁)、「...103年4月25日回來就跟我說我不小心也很快會死,27日回來又講這話,我想要自救,..我想出的方法,就是他如果這樣的話,我也會無情,我26日就出去找地方,我長期吃安眠藥,我有想要下藥,他就不能反抗,我找地方是要準備棄屍,但沒有想到27日他又講這句話,我想不行了,我就決定要下手,但是我下手之後,我很後悔。」
(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妳如何選定該處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我之前有去該處上面的廟拜拜,所以我知道那個地點。」
「(妳於何時開始計畫殺害藍○○?)我是於103年4月25日開始計畫,因當天他出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
(見103偵12110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
均業已明確供述其係於103年4月25日遭被告恐嚇後即決意要殺害被害人,因而於103年4月26日前往勘查地形及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事宜,其決意時間、動機過程均甚清楚,顯非隨意杜撰。
倘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所供承之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僅為散心或練開車技術,其目的已甚明確,又何以會告知車行不確定是否會承租,卻又已先支付2日車租3千元,亦顯與常情有違;
又何以不等到要去散心或練開車技術確定後再行承租,顯見其案發前一日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目的並非如其於法院審理時所供之辯詞。
再者,依被告殺害被害人後,聯絡○○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牽至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豐社路口停放並交付車鑰匙,被告隨即騎乘機車將分屍後之屍塊、血水裝於帆布袋內,共4袋,拿至系爭自小客車上,被告於本院雖供述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後,有在成功路與中正路停留1小時又20分鐘,因為不知道要開去哪裡(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而依系爭自小客車之紀錄列表查詢報表上載時間該車於103年4月27日18時10分59秒起至19時13分5秒止有熄火1時2分之紀錄〈見103偵15629卷第113頁〉,與被告所供固屬相符,然被告自是日19時13分6秒起啟動系爭自小客車後,即刻前往中國石油翁子站將系爭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及將2個10公升裝塑膠桶均加92無鉛汽油600元,復前至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拿取20公升裝塑膠桶2個,隨即驅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已如前述㈠⒊述,則被告於加完油後,隨即區車前往棄屍地點,並未有走錯路或迷路情形。
再從本件犯案過程,被告從殺人、分屍、焚屍係於不到24小時之內完成,而汽油焚屍會有熊熊烈火,為避免引人側目致犯行曝光,自須於僻靜之處為之,對於焚屍地點,實無可能短時間決定行為地點,況以臺灣10年來的交通、經濟發展,時空變遷,地形地物地貌均已有所變化,果非被告事先勘查地形、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及購買塑膠桶,計畫縝密,被告僅憑十年前曾至該處廟宇拜拜之短暫記憶,即可輕易找到上開棄屍地點,實難想像,而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自無可取,是被告先前自白犯行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其有於26日騎乘機車查看棄屍現場等語,核與事理相符,要屬可採,其上開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其只有砍1刀,並非砍2刀云云。
惟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砍2刀他的頭就斷了。」
「..我剛開始看他有沒有動靜,有沒有真的睡著,之後他完全沒有動靜,..我就跪在床上拿菜刀用2隻手,左手在前面,右手在後面,2隻手一起砍拿著往他的脖子砍2下。」
「我等到藍○○昏睡在床上時我就以菜刀先瞄準藍○○的脖子1次,第2次我才以兩手握住菜刀砍向藍○○的脖子..」(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143、195頁反面)、「(藍○○睡著之後,妳如何下手?)我拿菜刀,我想說一定要1刀斃命,所以我就砍他的脖子,..」(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當時他是側睡,我就跪在他的後方,我就拿菜刀先往他的脖子瞄1下,第2次我才大力的砍下去,他的脖子就大量出血,但還沒有斷掉。」
(見103偵12110卷二第20頁反面),業已就其探視被害人是否睡著後,遂持刀砍其2刀,且為讓其斃命,故選擇頸部之人體脆弱部位下手等語明確,於本院亦坦承當時其係朝被害人頸部揮砍2次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
再參諸本案案發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前往被告住處主臥室現場勘察結果,「肆、三、㈡..檢視該臥室內床組,該床組為木製床箱、床墊、床罩及床頭板所組成,位於該臥室進門右側,床頭板依靠於與門口同側之牆面(照片117~125),另3側則有走道,以站立於床尾面向床頭板之方向為位置基準,該床組之右上角即為門口處(照片119)..。
㈣檢視該床組之床頭板,於上發現6處疑似噴濺血點(證物編號1-1~1-6,詳如現場照片126~134),該6處疑似噴濺血點均為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1-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結果為陽性(照片135),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1-1血點送驗,另於該床頭板上其他位置發現有疑似擦拭過之水漬痕跡(照片124~125)。
㈤行兇臥室房門門板上發現9處疑似噴濺血點(分別為證物編號2-1~2-9,詳如現場照片136~148 ),編號2-1噴濺血點為5點直徑均小於1公厘之圓形血點組成,編號2-2噴濺血點為長軸約1.5公厘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3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4噴濺血點為長軸約3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5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6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5公厘之血點,編號2-7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公厘之血點,編號2-8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9噴濺血點為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2-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結果為陽性(照片148),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2-1血點送驗。」
「肆、六、跡證鑑驗情形:..鑑驗結果,行凶房間門板上血跡與死者DNA型別相符..。」
「陸、分析研判:..二、現場房間內床頭板及門上血跡,其直徑、長軸介於1公厘~3公厘之間,門上部分血點並呈水滴狀,認帶有一定速度噴濺,其中證物編號2-3、2-4呈水滴狀且其長軸接近同一線上,證物編號2-5、2-6、2-7及2-8位置接近同一線上,且證物編號2-5、2-8呈水滴狀,該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不排除該二直線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103偵12110卷二第45至48、78至85頁)可參。
而被告殺人現場房間之門板上之位置係立於被告砍被害人頸部正前方之位置,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103偵12110卷二第78頁反面、83、86頁反面、103偵15629卷第263、264頁),而該門板上留有「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之血跡,客觀上當可認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
」亦即,可認為係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時,因上下甩動剁刀所形成之直線方向並垂直於地面之血跡。
是本件依現場跡證所顯示,當認被告於坦承犯行後,迭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所為揮砍2次之供述,始為真實,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供稱僅有揮砍1次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後,他還沒有睡著,他剛要躺下,我當時就很憤怒,就拿他要砍我的刀再砍他云云(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於本院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沒有喝酒是清醒的,被害人要拿菜刀砍我,砍到抱枕,我才躲過一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正反面)。
然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剛開始看他有沒有動靜,有沒有真的睡著,之後他完全沒有動靜,..我就跪在床上拿菜刀用2隻手,左手在前面,右手在後面,2隻手一起砍拿著往他的脖子砍2下。」
「我等到藍○○昏睡在床上時我就以菜刀先瞄準藍○○的脖子1次,第2次我才以兩手握住菜刀砍向藍○○的脖子。」
(見103偵12110卷一第143、195頁反面)、「我長期吃安眠藥,我有想要下藥,他就不能反抗。」
(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不久他就睡著了,我就到廚房拿菜刀回到房間內,當時他是側睡,我就跪在他的後方,我就拿菜刀先往他的脖子瞄1下,第2次我才大力的砍下去,..」(見103偵12110卷二第20頁反面),均業已供述其持刀殺害被害人時,被害人業已服用其所攙加之安眠藥物而入睡,且因為要一刀斃命,所以才砍其脖子(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並無被告事後於法院審理期間所供述之當時被害人尚清醒之語。
況且,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內容所載(均見前述㈠⒎),可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於事發被砍當時已經陷入昏迷,尚無可能係尚未睡著正要躺下之狀態。
加以被害人案發時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75公斤,被告身高158公分,體重約52公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被害人有練過柔道,力氣很大,喝醉酒及平時會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103偵12110卷一第142頁反面)。
是被害人身型明顯比被告壯碩,被告亦供稱被害人平時會對其施暴,則被告持刀係朝被害人頸部揮砍,倘非確認被害人已無抵抗能力,被告豈敢貿然持刀朝其頸部揮砍?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改供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後,尚未睡著,剛要躺下沒有防備時,其即持刀砍被害人頸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自行搶喝其原所欲服用之安眠藥物云云。
然被告自白犯行後,迭自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洗澡都要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我就將安眠藥加到泡沫紅茶裡面,我是直接將安眠藥磨碎,將紅茶倒入杯子裡面,再將安眠藥加入杯子裡面,..等藍○○洗澡完出來以後再拿給他喝,他有全部喝完,當時加入10幾顆安眠藥」(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頁)、「我給藍○○喝完加了安眠藥的紅茶後,他就自己躺到床上睡著了」、「我放好幾顆安眠藥到紅茶內,喝起來沒味道,那是強效的安眠藥」(見103偵12110卷一第143頁)、「我長期吃安眠藥,我有想要下藥,他就不能反抗。」
「我把我吃的安眠藥放在紅茶裡面給他喝」(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安眠藥的杯子應該不是藍色,我是用咖啡杯那一種,咖啡杯我丟掉了。
安眠藥是領數量比較多的福寧片錠,因為那個是我每天都在吃的。
福寧片錠加入飲料中沒有味道,也不會苦。」
(見103偵12110卷一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安眠藥是平日我看精神科所拿的藥,大約10顆左右。」
(見103偵12110卷二第21頁),均業已供稱係其至少攙入安眠藥10顆到紅茶內,讓被害人服用等語甚明。
至其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否認上情,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剛開始藍○○自己吃2顆,然後把我打一打、罵一罵之後又再吃2顆,我有看到他吃了4顆安眠藥,後來我自己也放3顆安眠藥(見原審卷第271頁),於所書自白狀復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9頁),惟於本院竟又改辯稱:「我沒有拿10顆安眠藥摻入紅茶。
安眠藥是我自己要吃,那個安眠藥碰到水就溶化,我是把安眠藥放在水杯裡面,水杯是白開水不是紅茶,我當時講錯了。
我本來要自己喝的,是男友拿去喝。
藥量也不是10顆。
藥是醫師開給我的,白色,福寧片錠。
他當時有喝20至30顆,那杯水我倒了20至30顆的福寧片錠本來打算是我自己要喝的。
(妳當時有要自殺嗎?)是,我當時要自殺。」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其前後供述明顯不符,而其於本院所供之要自殺,亦與其先前所供述因案發當日又遭被害人毆打所以決定要自救,亦屬迥然有別。
益見其於法院所辯解之上情,亦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係於103年4月25日開始計畫犯案乙節,已見前述。
而本件被告復有於案發前一日(即103年4月26日)即騎機車勘查焚屍及棄屍現場之地點,並於當日租車備供載運屍體使用等情,亦如前述。
此外,被告另於103年4月26日亦有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之舉,復為其所是認,並經證人王郁婷證明屬實,被告經警帶同至大臺中五金百貨進行現場模擬時,亦供稱:「我到這間五金行購買用來焚燒藍○○的屍體的汽油桶,103年4月26日購買2個大的汽油桶及27日購買2個小的汽油桶,共購買2大2小的汽油桶。
這4個汽油桶就是我要去買汽油用的。」
「(妳分別在26、27日去買各2個汽油桶,為何要分成2天?)我先買大的,再買小的,我想我的力道不夠,這樣才比較不重。」
「(為何不買4個小的汽油桶,就不會重了?)我的手本來就有關節發炎,我想說被害人一直恐嚇我要殺我。」
(見103偵12110卷一第196、19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妳是買6個還是4個桶子?)總共是4個,是在死者老家那邊有丟掉的4個。」
(見103偵12110卷一第294頁反面),均業已供承其於103年4月26日早已先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經思考後怕裝汽油太重,力道不夠,才又於案發當日分屍後購買2個1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焚屍使用。
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供稱其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係要拿到新家儲水之用(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3頁),惟此乃其自白犯行後於歷次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時所均無,且其亦坦承該20公升裝塑膠桶事後有裝汽油,最後亦確實攜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而遭尋獲,果被告原先欲購買作為新家儲水之用,嗣又已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何故又要攜帶原欲裝水之20公升裝塑膠桶2個上車,方又前往棄屍現場焚屍,最後並棄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實難想像。
可見其早於案發前1日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應如其警偵訊所述在於焚屍之用,後怕重量太重,其力道不夠,因而再度購買10公升裝塑膠桶裝汽油焚屍使用,則堪認定(至被告殺害被害人並肢解屍體後,或有想要自焚以謝罪之想法,因而再度返回新承租處攜帶2個20公升裝塑膠桶上車,於焚屍完畢後並再度加油後始前往告訴人住處,然此乃被告事後犯意之更易,其事後將汽油傾倒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水溝內,而未作為實際焚燒被害人或自焚之用,均無礙於被告事先早有以該20公升裝塑膠桶裝汽油焚燒屍體之預備,故其於法院所為上開辯詞顯非實情)。
再者,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以剁刀砍殺被害人後,旋即於浴室內分屍,並分裝成4袋,以租得之自小客車載運屍體,途中購買汽油,至先前所勘查之地點焚屍,所有犯行在不到24小時(按從當日4時許至21時許,總計約17小時)之時間內即予完成,果非經過事前的縝密規劃,事先勘查地形、備妥相關物品及交通工具,孰能於短時間內順利完成上開犯行。
故被告事後所辯其係臨時起意,非預謀殺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被害人有持刀要砍我,我係自我防衛才殺人云云。
然被告自白犯行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日他沒有打我,只有精神虐待叫我注意不然他會殺我。」
「4月27日他對我罵『幹你娘,臭雞八』,並用手打我的臉,及揍我的頭。」
「因為被害人回來的時候以三字經辱罵我、恐嚇並打我,被害人就去洗澡,..被害人就躺到我預鋪好黑色垃圾袋,躺上去後被害人又打了我的頭,我等到被害人昏睡在床上..」(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142頁反面、195頁反面)、「27日回來又講這話(意指「跟我說我不小心也很快會死」),我想要自救..」(見103聲羈293卷第6頁)、「..之後他因酒後以拳頭打我的頭部,不久他就睡著了..」(見103偵12110卷二第20頁反面),均未曾供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持刀欲殺其之舉措,且如前述⒊,倘被害人真有意持刀欲砍其,且被害人又在清醒狀態下,以其等身型之差距,何以被告身體並無任何異樣(至其左手食指及中指外傷之傷害乃係其肢解被害人屍體時所導致),足見其於法院更異後之供詞,顯非事實。
況且,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且報復行為,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剁刀揮砍被害人頸部當時,被害人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狀態,殊無可能再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持刀殺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不符,其辯解稱係自我防衛才殺人云云,自難採憑。
⒎被告復辯稱:我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纏身、有第三空間存在才殺人云云。
然觀諸本件被告犯案過程,其事先已有計畫,從其事先勘查棄屍地點,租用系爭小客車運載屍體,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利用安眠藥讓被害人昏睡,再利用被害人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以剁刀砍殺,隨後分屍及焚屍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係計畫性犯案,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大陸女子,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9頁)可按,其直承僅國小畢業,因要到臺灣來,所以學歷有報比較高(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教育程度,當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及不應違法殺人之控制能力。
且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身材,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
⒉精神狀態:被告身材瘦小、外觀顯得虛弱,乘坐輪椅由警員陪同至門診接受評估。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佳,清晰度與流暢度尚可,可切題回應,但內容時常有前後矛盾之現象。
而在情緒與行為表現變化大,於會談過程中談及男友即情緒低落哭泣。
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明顯妄想,但過去疑似有多疑、被害意念。
知覺部分被告提及曾有疑似聽幻覺經驗(聽到小鬼的聲音),主動呈現疑似視幻覺表現:被告於評估初期突然間拿取手上外套做出抱小孩姿勢,並稱手上的孩子發燒要求醫師看診,否則就不願意回答問題,經忽略後於鑑定後段未再提及此事。
⒊心理評估:在整體智力功能評估上,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施測,但由於被告於受測過程作答態度隨便,多於短時間內即作答或隨意回答,導致答題品質下降或錯誤之情形,因此本次評估結果(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63、全量表智商=68)應相當低估其實際能力表現狀況,且以此結果與被告過去擔任公司管理職務之角色相比較亦不符合;
於人格量表評估方面,被告受測動機低落、配合度不佳有隨意作答,無法得到具信效度之結果。
此外,參考被告於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表現上,則觀察到其思考歷程並無障礙但表達內容邏輯前後矛盾或避談部分事件細節..等行為表現。
整體而言,由於被告於本次評估之配合度不佳,且表現之行為與其過去工作與生活能力差異甚大,整體而言,本次評估結果應相當可能低估其實際表現。」
結論:「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
就其病史中(參照豐原醫院精神科病歷,為案發前一年間主要就診醫院),症狀以失眠、心情煩、害怕感、有想不開的念頭(但無自殺計畫)為主,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被告雖表示有疑似聽幻覺、視幻覺經驗,但所述情況和典型精神症狀不盡相同,且和本次犯行亦無直接關聯。
就被告所述,其犯行動機和被害人長期對其家暴和忽略,財務紛爭,以及當日被害人夜歸後衝突相關。
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此有該療養院103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30010621號函及隨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可稽。
故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係因被邪靈纏身、有第三空間存在才殺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⒏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均供稱:我於警偵訊時拋棄我自己,因而加諸這些罪名在我身上,我無法原諒我自己,我沒有預謀,是因為長期遭被害人凌虐,案發當日復遭毆打才為本案犯行云云,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再次辯解其並非預謀犯案云云。
然稽之被告自103年4月28日10時20分偵訊時起自白犯行後,於其後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直承全部犯行無誤,所為自白內容,均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㈠⒈至⒏所載,實難想像被告有何要故意加諸非屬其作為之事證於自己身上。
而被告前開所辯案發前一日(103年4月26日)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及前往○○公司租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動機,亦均有如上之矛盾,令人產生強烈質疑,而事後該等物品、交通工具亦確實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尋獲及作為運送屍體之交通工具,與被告先前謀議策劃者相符,難認被告從自白犯行後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虛偽不實。
況且,被告自白犯行後,迭次就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財務糾紛,乃至於懷胎等情,均已為詳細供述,並為被害人負面評價之供詞,果被告確實如其所述欲陷自己於不義,全盤接受告訴人之指控,自攬罪責上身,認為被害人死亡全然過錯在己,因而杜撰有事先勘查現場、購買20公升裝塑膠桶及租車載屍等虛詞,又何以會陳述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與其所述動機自相矛盾。
且被告自白後之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難想像被告在承認犯行之過程中,會特意區別何部分為事實(殺人、損壞屍體、遺棄屍體),何部分非事實(事先勘查地形、買2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租車等預謀計畫)而予承認,故陷己於罪而為供述,進而於法院審理期間辯解稱其非預謀犯案云云,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⒐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企圖牟取被害人在○○公司經營之股份,且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係由被害人繳納房屋貸款,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卻堅持要出售,並早於103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導火線,亦為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意在謀財害命,並提出通話譯文1份為據;
至被告則供稱其係長期遭受被害人家暴、恐嚇、毆打,因借錢給被害人、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而與被害人迭生爭執;
雙方供述已有不一。
惟查,被告在101年8月16日、20日因過期流產(死胎未出)前往豐原醫院婦產科就診,並於102年4月8日因失眠、心裡很煩、先生跑外務、很多女人,女人就打電話騷擾自己、睡不著、怕被追款、會害怕等因素而前往同院精神科求診,有該院婦產科一門診處方明細,及精神科初診病歷㈠㈡㈢及精神科一門診處方明細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256至257、258至263頁)可參,告訴人亦均不否認被告確實有流產之事實;
另被害人之兄藍○津於警詢時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是被告所購買,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害人有幫忙償還房貸,至於還多少房貸我並不清楚,被告與○○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只是我們公司購買機械有向日盛銀行貸款一筆1114萬6千元款項,而被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被告的經濟狀況(見103偵12110卷一第230頁反面),復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2001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232至246頁)可按。
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與被害人同居期間曾經流產、上開房屋係其購買、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無法提出其發生上開情事後有遭被害人毆打之明顯事證,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在臺並無親戚,基於家醜不外揚之心態,尚難僅因被告無法提出遭被害人毆打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或足資證明遭被害人毆傷之受傷照片等),即認為2人相處和睦而無任何感情、財務之糾葛。
況且,被告早在102年4月8日即案發前將近1年起,陸續因失眠、心裡很煩、先生跑外務、很多女人,女人就打電話騷擾自己、睡不著、怕被追款、會害怕等因素而前往精神科求診(彼時就診時間在本案案發將近1年餘前,被告應無可能預見其在1年餘後之103年4月27日犯下本殺人毀屍案件,而向診療之醫師故意杜撰上情,故其此部分向醫師所為心理感受方面之陳述,應堪採信),而被告復非○○公司之合夥人,卻仍出名擔任○○公司借款1114萬6千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供述與被害人間財務之糾葛,害怕遭人追款,顯非憑空杜撰。
則被告因為背負上開鉅額款項,卻在○○公司無任何權利名分,復因先前流產,本案被告出售被害人亦有繳納部分貸款之上開房屋等因素,而與被害人迭生齟齬、有所爭執,尚非難以想見,而被告在處於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病症下,於案發當日乃至於前2日均與被害人起爭執,甚至遭被害人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因而埋下殺機,以致其有於103年4月25日計畫犯案,4月26日勘查地形、買20公升裝塑膠桶以便裝汽油及租車,進而於4月27日付諸實行,痛下殺手,亦非不可理解。
至告訴人所執被告企圖牟取被害人○○公司股份一節,惟○○公司出資資本額為600萬元,被害人出資204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239頁)可參,然而被告卻未在取得○○公司或被害人或其餘合夥人之任何書面保證前,即擔任1114萬6千元鉅額之連帶保證人,如認被告意在牟取被害人在○○公司之權利而企圖殺人,何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實難想像其對○○公司有何巨大之經濟利益,致使其痛下殺手,犯下國法社會所難以容忍、想像之殺人分屍案件。
又告訴人提出被害人與告訴人丙○○之通話譯文(見103偵15749卷第24至27頁),顯示被害人於電話中已向丙○○表明其有繳納房屋貸款,可證明上開房屋即為被告所購買一節,惟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上開房屋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購買,已經證人藍○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出售與李發財之不動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103偵15629卷第331至338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31頁)可參,縱使被害人有繳納部分房屋貸款,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有繳納房貸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該房屋即為被害人所購買為其所有。
是以,告訴人質疑被告犯下本案目的在於謀財害命,經本院查明結果認尚無此部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洵屬可信,以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法院審理期間針對犯罪細節、過程所為之辯解,經本院逐一查明後,認為所辯悉無足取。
仍應以其自白後,迭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對全案所為之供述,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殺人、毀壞、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案發時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均如前述,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殺害被害人致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另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持刀將其肢解,用汽油燃燒,並棄置於產業道路後離去,翌日再挖洞掩埋未燃燒完全之屍塊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肢解被害人屍體及焚燒屍體部分)及遺棄屍體罪(將分解後之屍體遺棄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部分),此部分因被告所損壞、遺棄者為屍體,而非再對被害人之身體、精神上施以不法侵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再論以家庭暴力罪。
起訴書雖就殺人部分之家庭暴力罪名及被告遺棄屍體罪之法條罪名均未引述,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丁○○與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將裝有上開屍塊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待..火勢熄滅,丁○○駕駛該承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藍○○父母住處..」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3列、第3頁第8至11列),已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將被害人屍體遺棄於該路旁山坡地後駕車離去之事實,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暨於引述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嫌時,未併引用同法條之遺棄屍體罪名,應屬法條罪名之漏引,仍屬業已起訴,而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並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業已告知法條及罪名,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攻擊、防禦、辯護,無礙於其等訴訟權,附此說明。
㈡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肢解被害人屍體及焚燒屍體部分,從整體觀之,係基於損壞屍體之同一犯罪決意,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損壞屍體罪。
被告殺害被害人致死後,當下隨即進行肢解分屍,復載至產業道路人煙稀少處以汽油焚屍後棄而離去,翌日怕焚燒未完全,因而再度挖洞掩埋,被告主觀犯意無非在避免其殺人犯行遭發覺,而為上開一連串損壞屍體、遺棄屍體之犯行,其犯意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疊性,在法律上難以單獨評價,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處斷。
㈢至被告一開始雖謀議殺害被害人後予以分屍、焚屍、棄屍等計畫,事後各該階段所為,亦均在其原先計畫之規劃範圍內,惟被告確係於殺害被害人致死後,方進行其侵害屍體(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兩者行為明顯可分,而無所謂全部或局部行為之同一性可言。
故被告上開所犯殺人及損壞屍體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警方於103年4月28日被害人之兄藍○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失蹤,請警方協尋,已經證人藍○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3偵12110卷一第16頁)。
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配合協尋被害人,其中警方在103年4月29日20時29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業已告知相關法律權益,依據刑法第62條之規定,若涉及刑事案件自首得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惟被告於該2次調查中,均表示僅知悉被害人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知被害人係何時離家外出。
而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被告左手食指與中指切割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勢原因,警方所調閱被告居住處之電梯監視器,已發現被告於103年4月27日17時34分起至17時37分止、17時52分起至17時57分止,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各次搬運2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並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問被告,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在檢察官親自訊問下,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於訊問過程中被告乃坦承上開犯行(見103偵12110卷一第11至15頁),後再協同警方查扣相關證物,顯見被告在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前,即有被害人已遭被告殺害之懷疑,其等所質疑者乃係根據被告手部傷勢、監視錄影器畫面上開所見,洵屬合理之懷疑,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3050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可參。
則被告於檢察官103年4月30日訊問時,在檢察官已諭知其涉嫌殺人罪名後,始予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行,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本院時雖主張「(103年)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有告知若涉及刑責自首得減輕其刑,當下我是被懷疑的。
4月30日早上7時許,我向2位警察說我要自首的當下我先得到乙○○隊長..只要我把事情講出來就是自首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認為自己應當符合自首之規定,惟被告於該上訴狀亦表明其於103年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早已被警察懷疑其犯殺人罪行,顯然亦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被害人遭其殺害此節。
再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失蹤幾天了,經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害人有進入電梯到被告住處的畫面,但沒有出來的畫面,我們當然合理的懷疑是被告,要從被告處下手,當時沒有辦法去判定發生何事情,但因為人失蹤了,最壞的打算就是人死了,而且發現被告手部有刀傷,根據我們辦案的經驗,有這樣合理的懷疑;
剛開始看到被告有拿大型塑膠袋出來,被告是帶我們去她所經營的按摩店,有看到那些大型塑膠袋,但後來有2、3次被告也是帶著大型塑膠袋出來,卻不是往她所經營按摩店方向走,而是逆向違規左轉,這不是往她按摩店的方向,因此覺得可疑;
剛開始是以人口失蹤案處理,後來去被告經營的按摩店察看,做過相關勘查後,因為有最壞的打算,可能有刑案發生,有殺人案的可能性,因此有以電話報請主任檢察官指揮檢察官來偵辦;
本案被告是在(按應係104年4月30日)凌晨約6、7時向警員表示要見檢察官,同仁打電話跟我表示她可能要承認,但她說要見到檢察官才願意講,所以被告第1次自白、坦承殺人的這份筆錄(指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11時45分止之筆錄)是檢察官自己做的(意指在檢察官面前做的),她坦承整個涉案過程,交代得很清楚,然後又去取被害人的屍體出來(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8頁),亦可證實在被告103年4月30日凌晨6、7時許向警員表示願意認罪,要求向檢察官說明,及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在此之前,檢警業已根據被害人業已失蹤數日、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離去、被告攜帶大帆布袋外出方向非其所經營「依林推拿館」之順向方位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手部傷勢等,可疑被害人可能遭殺害之事實,及被害人進入被告住處後即未離去、被害人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可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暨被害人可能死亡、遭其殺害之事實,均係根據確切存在之事實而為上開合理之懷疑,自與主觀臆測、想像之情節有別,則被告見諸多不利於其之證據逐漸呈現後,始全盤托出,僅屬自白犯行而已,其此部分辯稱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顯非可採。
㈤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已如前述㈡⒎,則被告亦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殺人、損壞屍體等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且同住於一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僅於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其等家庭成員之關係,理由及論罪法條則均未予說明及引用,亦未說明該當家庭暴力罪,而有未洽;
至被告一開始為殺人、損壞屍體,而有購買2個20公升裝塑膠桶用以裝汽油焚屍之計畫,僅因怕太重其力道不夠,方又購買2個10公升裝塑膠桶,於殺人後,復將該20公升裝塑膠桶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末並棄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則該扣案之2個20公升裝塑膠桶,亦即為被告供本案損壞屍體預備之用,亦為其所有,原審疏未詳查,誤信被告於原審供稱此乃為供新家儲水用之辯解,未予宣告沒收,而有未洽;
又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竟又持刀分解屍體,進而焚屍滅跡,誠屬駭人聽聞,致使被害人死後全屍不可得,對於生養被害人之告訴人而言,實屬錐心之痛,所犯損壞屍體之手段兇殘,危害甚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輕,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本案被告實施砍殺、分屍手段,心狠手辣,令人髮指且焚屍,實在慘不忍睹,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不可謂非情節重大;
且本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由媒體大肆報導可證,尤其年邁父母痛失愛子,更獲知被告曾攜大型油桶至住處傾倒汽油,更生無限恐懼;
被告預謀計畫縝密,犯後猶冷靜焚屍滅證,企圖混淆視聽、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述復避重就輕,難認有深表懺悔之犯後態度等語,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之刑度實屬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惟就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中並無死刑之規定,至所犯殺人部分,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被告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而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一節,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案細節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除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判決損壞屍體部分認為手段殘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外,其餘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殺人部分,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借貸金錢予被害人、能否獲得○○公司股利分紅、擔任○○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而屢與被害人起勃谿爭執;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思及遭被害人暴力相向、恐嚇,為求自救;
⑶犯罪之手段:被告事先以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物摻入紅茶內,趁被害人昏睡之際,持扣案剁刀1刀朝毫無反擊能力之被害人揮砍頸部,任其流血至不再流為止,未施予任何急救;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大陸配偶,在大陸原有1子1女,於85年間嫁來台灣,於86年4月17日起陸續以探親、團聚、長期居留為由前來臺灣居住,95年4月20日申請定居核准,於96年離婚,此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120、139頁)及被告供述(見103偵12110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可參,在臺灣獨自經營「依林推拿館」,經濟尚可獨立自主,其鄰居張郁鑫、劉宥妘於接受警方訪談時亦表示搭乘電梯時偶爾遇到被告與被害人,被告都會與其打招呼,並沒有任何仇恨、糾紛(見103偵15629卷第151至152頁),足見被告平日與人相處亦無異樣;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在臺灣前未曾犯過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係福建省仙游縣出生,高中畢業,經營「依林推拿館」為服務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1紙在卷(見103偵12110卷一第139頁)可參,並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3偵15629卷第11頁),於本院則改供稱係國小畢業,因要到臺灣來,所以學歷有報比較高(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亦非從未接受教育之人,其直承除經營「依林推拿館」外,亦有出租房屋之收入,並資助被害人金錢,則其經濟能力亦佳;
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自98年間起同居一處,期間被告並有懷孕之事實,被告並擔任被害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金額高達1114萬6千元,足見其2人關係甚為親密,實同夫妻;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下藥、持刀均足以讓被害人致命,竟趁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後無力反抗之際,持剁刀朝人體脆弱之頸部部位揮砍,違反情節重大;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致死,剝奪其生命權,使得年邁之告訴人必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
⑽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初於警詢時未能坦承以告,見檢警已對其產生合理懷疑後,遂全盤託出,於警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知無不言,坦承相告,檢警並得以逐一還原,釐清事實之始末,非無悔悟之心,惟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若干情節復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態度丕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已經告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復有其提出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難認告訴人已獲得實質上賠償;
再就損壞屍體、遺棄屍體部分,除⑷⑸⑹⑺⑽均同殺人部分論述外,審以被告:⑴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為避免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遭察覺;
⑶犯罪之手段:被告先以肢解屍體之方式,再以購買汽油加以焚燒、棄屍,導致被害人死後尚全屍不可得,慘不忍睹;
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持刀分屍,視人命如雞鴨之動物般砍剁,肢解成4大袋,復遭焚燒,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已遭殺害在先,死後復無法保留全屍,對於生養之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造成之危害永遠無法復原、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殺人部分褫奪公權終身,並應執行無期徒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實屬過輕一節,惟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被告本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尚佳,僅因來臺後,與被害人間感情糾葛、債務糾紛,乃至於懷孕等因素,未能有效地溝通及解決,導致本件憾事,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全然無可再教化之可能,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查被告入所期間之考核情形,依該所檢附之在所輔導、考核資料表1份(內含日考核表25張、週考核表12頁、各項教誨表9頁、重要行狀紀錄表4頁、悔過書自白書週記自傳22頁)(見本院卷一第132至204頁)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情緒尚稱穩定,行狀正常,與同房聊天,寫字,運動,抄寫經書,夜眠正常,惟偶對同房行為舉止有所抱怨,並懷疑遭他人陷害,認為都是別人的錯等情,經管理員、主管加以開導後尚能接受教導及相關處遇,其後行狀、情緒已有改善穩定,足見被告在監所作息尚屬正常,遇有不滿則於經開導後尚能回歸正常作息,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亦可見其非無再教化之可能;
至被告殺害被害人後竟又肢解屍體、焚燒屍體、遺棄屍體,社會普遍觀感誠屬駭人聽聞、心狠手辣,與國人普遍社會情感有明顯重大背離,惟被告此部分已經另該當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之罪名,自應於該罪名下予以評價,以避免再對被告殺人犯行進行雙重評價。
是以,本院審以上情,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不足為被告殺人犯行已達罪無可逭,永無再教化遷善可能之程度,暨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計畫完備,顯非臨時起意,為免失手,故意讓被害人服用含安眠藥物之紅茶後,利用其不省人事之際,朝其頸部揮砍,以求斃命,犯後復依其原訂計畫進行肢解屍體、焚燒屍體、遺棄屍體等舉措,其態度冷靜、心思縝密,一切依計畫而行,已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失,徒留白髮人之告訴人悲痛莫名,形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雖數度提出自白書狀坦承殺人、侵害屍體等罪名,然對於謀議與否、犯案細節等復全然翻供,態度丕變,於法院審理期間就其否認部分固提出若干辯解而為防禦,乃其法律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固無可厚非,然於原審審理進行「最後陳述?」時,又供稱:「今天我男友會跟我走到這一步,我男友的父母要負很大的責任,他們沒有好好教導小孩,什麼事情都為了錢,才會視我為絆腳石。」
(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實難認其對本案告訴人存有同理心,加以其自案發時起迄今,均未能向告訴人誠心悔過,亦未有任何金錢、財物之實質賠償,於提起上訴暨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足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剁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及肢解分屍所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其所犯殺人及損壞屍體罪名項下均予諭知。
㈡扣案之10公升裝塑膠桶及20公升裝塑膠桶各2個,分別為被告購買用以焚屍之用及焚屍預備之用,均為其所有,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被害人隨身物件、證件等均經告訴人戊○○領回;
至被害人鞋子、尖刀,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
至被告丟棄屍體時之穿著打扮,亦為其平時所有之衣物,本院認此僅在識別被告之同一性即足,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
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另被告殺人後承接被害人血液所使用之塑膠盆1個及掩埋屍體所用之鏟子1支,因均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以上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9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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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解剖研判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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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17時35分許,於臺中市立生命禮儀管理│
│所,在檢察官楊仕正及司法警察官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
│。 │
│(一)醫療證據:無。 │
│ │
│(二)外傷證據:頸部銳器傷。 │
│ │
│(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 │
│屍身所附衣物狀況:詳如刑事相驗相片為證,衣物上沾有多量│
│的血跡。 │
│屍體體形:屍塊狀、無法判斷身高。 │
│體形及營養狀況:屍塊狀。 │
│屍身有無特徵:略。 │
│僵直及屍斑狀態:緩解及無可辨識屍斑。 │
│ │
│相驗日期:103年4月30日。 │
│相驗地點: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 │
│ │
│屍體外表所見: │
│⒈頭面頸部:一顆單獨腐敗的頭顱,部分表皮脫落狀,上面覆│
│ 蓋有泥土,有部分黑色頭髮尚留存,部分頭顱及顱骨呈燒焦│
│ 損傷狀,在顱後枕頂部燒毀程度較嚴重,右耳部呈燒毀狀。│
│ 顏面部之眼部、鼻部、口部已變形,在左側顏面部外形較完│
│ 整,鼻腔、口內有泥土分佈。頭顱下顎部下方之頸部有銳器│
│ 傷、斷裂、缺損,在斷裂面有殘留血跡,以及斷裂面部分呈│
│ 不規則狀、部分呈平整狀(左側切面較平整),切面呈燒焦│
│ 狀。 │
│⒉胸及腹部:胸腹部呈分離塊狀。胸部中央有縱向的切割處,│
│ 下方沿季肋方向切割。腹部屍塊包含有部分右下肢。切割面│
│ 呈燒焦狀。 │
│⒊背腰臀部:呈屍塊狀,腐敗及高溫損傷狀,表皮層已脫落。│
│⒋四肢部:有多處不完整之四肢屍塊。部分骨髂之軟組織已燒│
│ 毀、部分骨骸呈燒焦白化碎片狀。 │
│⒌泌尿生殖部:呈燒毀、無法明確辨識狀。 │
│⒍其他:部分屍塊已有蠅蛆分佈。 │
│ │
│(四)解剖觀察結果: │
│⒈頭部:殘留可見之頭皮無出血,呈高溫損傷狀,後方顱骨燒│
│ 焦損毀狀,顱骨無外傷性骨折。顱內無發現出血。腦部呈腐│
│ 敗、高溫損傷狀,局部呈燒焦狀,部分血液呈血塊狀。 │
│⒉頸部:頸部有銳器傷,部分軟組織上有乾涸的血跡及出血,│
│ 且已被切割斷裂,部分在頭部屍塊,部分在胸部之屍塊。在│
│ 胸部上方之後頸部有一處銳器傷。有三節多頸椎在頭部之屍│
│ 塊,有三節多頸椎在胸部之屍塊,第四頸椎則為被銳器砍斷│
│ 之處。切斷面皆呈部分燒焦狀。 │
│⒊胸部:胸部呈屍塊狀,胸部與頸部交接處被切砍斷狀,胸部│
│ 與腹部交接處同樣被切砍斷狀,胸部下方呈被挖空狀。胸部│
│ 中央處有呈縱向的銳器切割處,切割處位在近中央偏右側之│
│ 肋軟骨處。胸腔內可見之肋骨無發現明顯骨折,後方胸壁無│
│ 發現外傷出血。有四節頸椎在胸部的屍塊上,第四節頸椎為│
│ 切斷處,且斷面不規則,直接傷及骨骸部分。頸部之切面呈│
│ 燒焦狀。 │
│(1) 心臟:重量296公克,已呈腐敗燒焦狀,外觀形態尚完整 │
│ ,留存在胸腔內。冠狀動脈有中度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
│ 脈有2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有30%的阻塞。心臟前方表│
│ 層有切割痕。 │
│(2) 心包膜腔:已腐敗破壞。 │
│(3) 左、右肺胸膜囊腔:兩側肋膜腔呈腐敗變化。 │
│(4) 右側肺臟已被切割分離,呈高溫損傷、脫水、萎縮狀,右│
│ 肺重72公克。左肺重212公克,外觀呈腐敗燒焦狀,尚在 │
│ 於胸腔內。 │
│(5) 胸腺:略。 │
│⒋腹部:腹部與胸部已被切割分離狀,右側帶有部分不完整的│
│ 大腿,腹部結構則呈燒焦狀。 │
│(1) 腹部皮層:皮層已遭切割、燒毀、燒焦狀。 │
│(2) 腹腔:部分臟器已被切割出。 │
│(3) 胃:無可辨識之胃部。 │
│(4) 肝臟:肝臟已被切割分離,外觀呈燒焦狀,切面呈嚴重高│
│ 溫損傷狀,外形尚可辨識,重1,625公克。 │
│(5) 膽囊:腐敗燒焦狀。 │
│(6) 腎臟:腎臟呈高溫損傷萎縮狀,右腎重58公克,已被切割│
│ 分離。 │
│(7) 胰臟:已腐敗燒毀狀。 │
│(8) 脾臟:呈燒傷、皺縮狀,與腹膜有連接。 │
│(9) 副腎:已腐敗無法辨識。 │
│(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呈腐敗、局部燒焦狀,有被銳器切│
│ 割處。 │
│(11)膀胱:呈燒焦無可辨識。 │
│(12)其他:在第4、5腰椎間之椎間盤處被切斷分離成胸部屍塊│
│ 與腹部屍塊。 │
│⒌四肢及軀幹:四肢呈切割斷裂燒毀、燒焦狀,大面積多處軟│
│ 組織燒毀狀。左上肢表皮切割面較整齊。 │
│ │
│(五)顯微鏡觀察: │
│ 肺臟:肺泡呈破壞狀及死後變化。部分肺泡無明顯病理變化│
│ 及無發現出血。 │
│ 心臟:心肌細胞死後腐敗變化,心肌間無發現出血。 │
│ 腎臟:死後壞死變化。 │
│ 頸部:皮下脂肪組織有出血,細胞呈死後及高溫損傷後變化│
│ 。 │
│ 肝臟:多處呈空洞狀,有嚴重脂肪肝病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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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解剖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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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屍身已呈腐敗狀,屍體呈分割塊狀,屍塊有火燒後高溫破壞│
│ ,部分屍塊呈火燒後碎片狀,屍塊有沾黏損毀之塑膠袋。 │
│⒉頭部之右側及後枕部燒毀狀況較嚴重。剝開前方殘留之頭皮│
│ 無出血傷,顱骨無外傷性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部呈腐敗及│
│ 高溫損傷狀。 │
│⒊頭部之屍塊,切斷面幾乎沿下顎部與頸部之處,有部分頸椎│
│ 在頭部。由軟組織、頸椎之切斷面呈不規則狀,而且有凝血│
│ 塊,頸部皮下組織有出血,推斷為傷害致死的銳器傷,由於│
│ 頸部有神經組織、重要之血管、氣管呼吸道及與腦部連繫之│
│ 管道,被傷害後除大量出血、重要之心肺功能、身體機能亦│
│ 會嚴重受損,為多器官造成的傷害。 │
│⒋胸腹部呈屍塊狀,胸腹部之部分內臟器官皆已被切割出體腔│
│ 內,心臟與左肺尚留在胸腔內。 │
│⒌胸部上方大部分之頸部軟組織已火燒腐敗損毀,但殘留有部│
│ 分的頸椎,胸部下方則沿季肋之下緣切割與腹部分離,切割│
│ 面較整齊。胸部近中線處偏右有縱向的切割痕,在右側肋軟│
│ 骨有縱向的切斷。胸部部分表皮已被燒毀及部分呈燒焦狀,│
│ 胸部肌肉層已呈高溫損傷狀° │
│⒍心臟之冠狀動脈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30%的阻 │
│ 塞。心臟前方外層有銳器表淺割傷痕。 │
│⒎肺臟、肝臟、腎臟、腸道等可分辨之器官皆呈高溫損傷及燒│
│ 焦狀,肺臟及腎臟損傷後呈脫水萎縮狀。肝臟有脂肪肝病變│
│ 。 │
│⒏四肢等器官大部分軟組織已燒毀、燒焦,骨骸則呈碎片燒焦│
│ 狀及燒白狀,四肢呈被切割後屍塊狀。 │
│⒐送毒物化學檢驗之檢體,檢體內有檢出COHb36.7%,由事證 │
│ 推測是在火燒毀屍時、燃燒不完全所造成。有檢出鎮靜安眠│
│ 類藥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13 ug/ml,為flunepan的│
│ 代謝物,表示死者生前有服用鎮靜安眠類藥物。無發現其他│
│ 常見之毒藥物成份。 │
│⒑綜合屍塊解剖結果及相驗卷:由屍塊銳器切割砍型態,在頸│
│ 部之切割面軟組織有較平整面及較不規則處、頸椎切斷處呈│
│ 不規則(且直接傷及骨骸部分)、被切割軟組織有出血,研│
│ 判頸部為直接銳器砍殺之處且直接造成死亡的結果。其他屍│
│ 塊之切割情況推測為在較從容、選擇想切割的位置來處理,│
│ 幾乎皆選在關節易切割處分離屍體,而且部分內臟器官已被│
│ 挖空分離,為在死者死後進行的分屍,事後並對屍塊進行火│
│ 燒處理,造成屍塊本身及切斷處明顯呈火燒高溫損傷、破壞│
│ 及呈燒焦變化。依所採之檢體送刑事警察局檢驗,確定死者│
│ 之身分為藍○○,相關檢體送法醫研究所做毒物化學檢驗也│
│ 有檢出鎮靜安眠類藥物flunepan( flunitrazepam)之代謝產│
│ 物7-aminoflunitrazep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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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原因:甲、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 │
│ 乙、頸部銳器傷。 │
│ 丙、砍殺、分屍、棄屍事件。 │
│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略。 │
│死亡方式:他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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