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重訴,2,20151217,5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建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
  4. 二、黃建源因與田震宇有宿怨而亟思報復,於103年7月20日得知
  5.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源(下稱被告黃建源)委由其辯護人於本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0. (二)又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時已供稱,案發當日確
  11. (三)再查:
  12. 二、再被告黃建源、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慶(下稱被告楊大慶)均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14. (二)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15. 三、又被告楊大慶另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劉
  16.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7.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乃查無有
  18.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9. 一、訊據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葉信恩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0日
  20. (一)被害人田震宇於103年7月20日晚間,參加彰化二林鎮翔威
  21. (二)又被害人田震宇確因受槍擊致死,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22.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23. (四)至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24. (五)殺人犯意之存否,固然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
  25. (六)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
  26. (七)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27. (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28.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上揭殺人
  29. 二、論罪科刑
  30. (一)核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31. (二)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間有共同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之犯意聯
  32. (三)又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
  33. (四)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34. (五)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35. (六)刑之加重、減免部分:
  36. 三、本院之判斷
  37.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涉犯殺人等罪事證
  38. (二)爰審酌:
  39. (三)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持有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源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信恩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源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又犯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楊大慶犯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壹支沒收。

葉信恩犯幫助殺人罪,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103年跨年後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之飲酒場合,由一綽號「龍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手槍、子彈。

二、黃建源因與田震宇有宿怨而亟思報復,於103年7月20日得知田震宇已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參加翔威壇在二林鎮三民路與斗苑路4段交岔路口處所舉辦的廟會活動,竟於當日下午邀楊大慶在臺北市東興路「王牌娛樂公司」見面祭拜關公後,決定一起南下找田震宇報仇,黃建源、楊大慶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黃建源攜帶前述所持有之槍、彈,由楊大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接應黃建源;

適葉信恩(原名葉謙)同在「王牌娛樂公司」內,雖已知悉被告黃建源係南下欲殺田震宇,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拜託黃建源、楊大慶二人同意讓伊跟隨,黃建源、楊大慶同意讓葉信恩跟隨後,隨即由楊大慶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黃建源、葉信恩二人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開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即抵達彰化縣境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直奔彰化縣二林鎮。

迨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時,黃建源為遮蔽面容,問楊大慶車上是否有口罩,坐於後座之葉信恩回應後方有1個口罩,並拿起來試戴,發現太小,黃建源因此決定另買口罩,葉信恩遂將此口罩捲好放在後座前方之袋子內;

楊大慶隨即在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將車開到二溪路2段612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再由楊大慶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綠色口罩1包,上車後交給黃建源使用。

之後楊大慶便繼續駕駛車輛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與斗苑路4段交岔路口處的廟會現場,並先在斗苑路上迴繞,由黃建源觀察田震宇所在及逃逸路線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決定將車停在斗苑路4段328巷旁之斗苑路旁。

楊大慶將車停好後,黃建源即將上述槍彈藏放於腰間、頭戴帽子、臉戴綠色口罩下車,其先在廟會舞台旁觀察約5分鐘,再步行至田震宇身後約2、3步之處,取出手槍對田震宇之頭部射擊3槍、對背部射擊3槍,田震宇受此槍擊後因腦部損傷當場死亡,黃建源隨即轉身快速跑回接應車輛的副駕駛座上(此時約為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楊大慶見黃建源上車後加足馬力快速駛離現場,渠等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即抵達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之後即一路北上返回臺北。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源(下稱被告黃建源)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被告黃建源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不正當方法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係重大犯罪,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查被告黃建源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從頭至尾均無攜帶槍、彈,更無槍擊田震宇等犯行,因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突遭指涉犯重罪且被羈押禁見,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且掛念家中父母及交往多年女友,經檢察官表示若認罪即可獲得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之寬待,受此「利誘」因而心生動搖,曲意配合檢、警先前詢問內容而為不實之自白,該等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由其辯護人以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偵訊之自白,係不正方法所取得,主張其不利於己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從而,本件自應先就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

(二)又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時已供稱,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楊大慶所駕駛上述小客車,前往彰化二林廟會現場,並在田震宇後方約2、3步之距離,朝田震宇開槍之事實,復供稱:(問:案發當時穿著?)我頭戴黑色鴨舌帽、有戴口罩(顏色忘記),警方當天至我家搜索查扣之黑色衣服、褲子及鞋子。

(問:你當日共攜帶幾把槍、子彈或其他兇器?)只有帶開槍的那1把,子彈幾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兇器。

(問:作案槍械來源?)是我今(103)年跨年後在某個地方喝酒(確實地點已忘記),有個綽號叫「龍飛」男子交給我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至9頁);

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今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無遭到刑求詐欺或是恐嚇?)都沒有,全部都是依據我的自由意志陳述。

(問:你是否是一看到他就開槍?)沒有。

(問:你看到他到開槍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槍。

(問:你開完槍的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

(問:為什麼要對田震宇開槍?)因為他之前打過我2到3次,都是在台北市的夜店打我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66至68頁)。

是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確均已坦承持有槍、彈,並於案發時地,持之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誤。

(三)再查:1、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係由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陪同在場一情,亦據被告黃建源於當次警詢供稱:(問:上揭告知權利事項,經告知你是否瞭解?是否要請律師到場?)我瞭解。

我有委任何孟育律師到場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7頁),且該份筆錄復有被告黃建源之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簽名無誤(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9頁背面)。

佐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姚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18日製作筆錄之前,洪英丰檢察官有請我及刑事局陳碩雄進警局偵訊室,與被告黃建源聊天,過程中,檢察官也有請律師在場,我進去偵訊室時律師就在場了,當場在聊天時,有跟被告黃建源說明其第一次警詢供述,與警方掌握的資料落差蠻大,也合理懷疑他涉嫌非常重大,後來被告黃建源承認後,我們才開始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足證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於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則本諸經驗法則,自可期待被告黃建源可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可信度甚高;

參以其此次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甚至動機、行凶前及行為時之情況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據此亦可推定被告黃建源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又觀該份筆錄製作時間及方式,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被告黃建源及其辯護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期間,亦未曾表示當日被告黃建源警詢所為之陳述有何受到詢問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被告黃建源並且供稱:(問:今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無遭到刑求詐欺或是恐嚇?)都沒有,全部都是依據我的自由意志陳述。

甚至向檢察官說明:(問:為何這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跟上一次完全不一樣?)我想要悔改,我不想要繼續參加黑道活動等語明確(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66頁),堪認其於103年8月18日警詢內容之形成,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黃建源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姚志明證述:於103年8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帶被告黃建源北上進行打撈槍枝程序後,曾經洪英丰檢察官同意有帶被告黃建源回家探視家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據以指摘警方於被告黃建源禁見期間特別違反法令,讓其回家探視之特別優待,以鞏固被告黃建源只要認罪即可交保或解除禁見之信賴,進而認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之警偵訊及同年8月29日之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可知被告於偵查期間,關於禁止接見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均由檢察官決定。

本案證人姚志明等人於103年8月18日帶同被告黃建源北上尋找作案槍枝等物時,被告黃建源因牽掛家人,檢察官於綜合評估後,於不妨礙偵查之情況下,在偵查期間就被告黃建源禁見部分,禁見之對象不包括被告黃建源與父母親等家人,及其女友,復就人道之親情考量,在員警戒護情況下,給予被告黃建源與父母親、女友短暫會面,顯在情理法間為一適當之處分,並無違法不妥之處。

又苟被告黃建源認檢察官有利誘之情形,應當場拒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況且,如前所述,被告黃建源之選任辯護人既全程陪同在場,本於其學識經驗,若認檢察官或員警有利誘取供之情形,亦應當場說明給其當事人瞭解一但承認犯罪之嚴重後果,阻止其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有此情形,足證被告黃建源及其辯護人均未認被告黃建源有為能交保或解除禁見,而曲意配合警方製作不實且不利於己之筆錄情形至明。

是被告黃建源及其辯護人於獲取部分解除禁見後,反而任意指摘檢警以交保、解除禁見利誘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不足採信。

2、再查,檢察官如認羈押中之被告,倘認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本可撤銷羈押,如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有獲撤銷羈押之可能,未必構成對被告自白之利誘;

自白之利誘必須是檢察官對被告動之以利,雙方議定條件之交換後,以換取被告之自白始足當之。

經查,⑴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先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持槍槍擊田震宇,並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惟當日檢察官並無准許被告黃建源交保,是被告黃建源所稱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偵訊中為不實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設若檢察官以交保利誘其為不實之自白,卻仍對其繼續羈押而失信於被告黃建源,則被告黃建源應知檢察官可能缺乏信守准其交保之誠意,其於103年8月29日應訊前,竟不向檢察官確認是否信守准其交保,仍於當次之偵查中,再次坦承於上述時地,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之事實(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73頁背面至74頁);

且其辯護人何孟育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就所知部分都已經坦承,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74頁),足證被告黃建源在未獲交保之情況下,仍坦承上述犯行,則被告黃建源及其辯護人所辯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偵訊中為不實之自白,實難遽採。

⑵又查,被告黃建源於案發時,就讀大學,雖尚未畢業,但已滿22歲,且受雇於案外人陳俊吉經營之王牌娛樂公司等情,業被告黃建源供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575號卷《下稱第575號相卷》第58頁);

足證其於案發時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而持有槍、彈或殺人均屬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其僅因想早日交保返家探望家人,即棄自身清白、學業、事業不顧,並甘受持有槍彈及殺人重罪之處罰而曲意配合檢察官為不實自白,實難想像,是被告黃建源上揭所辯受到利誘而為不實自白之說詞,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未合。

⑶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之錄音結果:①103年8月18日偵訊開始後,檢察官先進行權利告知,即開始就本案事實進行調查,直至最後調查結束時,告知被告黃建源翌日要找槍枝,會讓被告黃建源早點回去休息後,被告黃建源方提出:「那有解除禁見嗎?」,檢察官答以:「今天還沒,解除禁見是我要向法官聲請,聲請完才會正式向看守所通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背面、第218頁),足認當次偵訊檢察官均未曾提及交保之事,亦未主動提及解除禁見處分之事,而係由被告黃建源所提出,且檢察官僅告知解除禁見之程序,並未曾給予被告黃建源任何交保或解除禁見之允諾,而無任何條件交換之利誘情形。

足證被告黃建源及其辯護人所辯該次偵訊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利誘被告黃建源為不利於己自白,顯非事實。

②103年8月29日偵訊時,檢察官對被告黃建源進行權利告知後,就解除禁見一節,與被告黃建源有如下之對話外,之後即均就本案事實進行調查,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218頁):問:你上次提到要解除禁見的部分,你是希望全部要解 除禁見,還是主要希望要見誰?是你父母嗎?主要 是親人嘛答:父母問:好,因為礙於法律的規定,不可能全面解除,但是 可以部分解除,所以你主要希望見的人是父母... 那我...就是說,我會部分解除就是說,二親等的 親屬就是你的父母跟兄弟姊妹,是不是這樣,還有 其他人你想要見的嗎?...喔女朋友喔....父母親 、兄弟姊妹還有女朋友,那女朋友的特定身份,女 朋友叫什麼名字,我有點忘記了?答:黃姵婷問:那個黃,草部黃,女字旁的姵,女字旁的姵是,.. 有沒有開...螢幕你看一下,好,我在解除的時候 我會看一下,就這個部分來指定,其他人不能前面 解除。

答:親友?問:對,你的親人,父母親、兄弟姊妹,還有黃姵婷, 主要是這些人,其他人你就,還是禁見狀態。

因為 不能全面解除…由上述筆錄可知,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與被告黃建源均未曾提及交保之事,且檢察官亦僅就被告黃建源前次偵訊所提出之解除禁見一事,向被告黃建源詢問所欲解除之部分及想見之人,並簡單解釋僅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部分解除禁見,亦無任何與被告黃建源進行條件交換之利誘情形,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建源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18日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受檢警以交保或解除禁見之利誘所為云云,均不足採。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其103年8月18日於警、偵訊及103年8月29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黃建源、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慶(下稱被告楊大慶)均委由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葉信恩(原名: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之辯護人因均未具體表示係針對被告葉信恩何次偵訊筆錄,然依卷證所示,被告葉信恩於103年8月7日(見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下稱第7510號偵卷》一第126至127頁)、同年8月18日(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1至82頁)、同年9月10日(見103年度相字第575號卷《下稱第575號相卷》第91至93頁)歷經3次偵訊,除其中103年8月18日後段訊問時,將被告葉信恩轉為證人經具結後訊問外,其餘均係以被告之身分進行訊問,合先敘明。

是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被告葉信恩於103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警詢之陳述,乃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其於103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完全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到彰化等情,核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且經綜合全案卷證,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

至證人葉信恩於103年8月12日警詢時,就其與被告黃建源、楊大慶等人一同南下彰化二林,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渠等隨即返回台北,及途中見聞之事所為之陳述,大致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且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有關證人葉信恩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葉信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葉信恩於103年8月7日(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26至127頁)、同年8月8日(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1至82頁)偵訊,及103年9月10日(見第575號相卷第91至93頁)偵訊部分,乃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其於103年8月7日偵訊之陳述完全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到彰化等情,核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且經綜合全案卷證,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

至證人葉信恩於103年8月8日、同年9月10日偵訊時,就其與被告黃建源、楊大慶等人一同南下彰化二林,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渠等隨即返回台北,及途中見聞之事所為之陳述,大致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且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有關證人葉信恩之此部分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葉信恩於103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及103年9月10日偵訊部分,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楊大慶另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劉立陽、巫思緯、吳仁凱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經查,證人巫思緯、吳仁凱、劉立陽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巫思緯於警詢時,就其案發當時目擊被害人田震宇遭一男子開槍倒地,該男子坐上一輛停在斗苑路約3-4間房子路旁之深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逃逸,而該男子戴淺綠色口罩、黑色運動帽、身穿黑色上衣、運動褲等情所為之陳述(見第575號相卷第20至21頁),大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而證人吳仁凱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時追逐開槍嫌犯,目擊嫌犯坐上一輛紅色自小客車由斗苑路往太平路方向逃逸,該嫌犯戴深色帽子、穿深色(似黑色)T恤、長褲,戴口罩,約175公分、2-30歲等情所為之陳述(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86頁背面至187頁、第190頁),大致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是證人巫思緯、吳仁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復據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渠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巫思緯、吳仁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而言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劉立陽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為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己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另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信恩委由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乃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堪認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葉信恩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0日,一同搭乘車號00─4330號自小客車南下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臺北等情,惟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矢口否認有持槍殺害田震宇,被告黃建源辯稱:當天是楊大慶開車,原本要去紫南宮拜拜,後轉隨楊大慶去彰化縣找祖墳,半路下車去上廁所,沒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也沒有射殺田震宇云云。

被告楊大慶則辯稱:當天是要去彰化員林鎮找祖墳,惟因二處祖墳地處偏僻,且當日忘記帶手機,無法詢問家人,只能憑記憶尋找,又因對彰化境內道路不熟悉,一直無法尋得,加上天色已晚,且晚間與友人亦有聚會,乃放棄尋找並折返臺北,未與黃建源持有槍、彈,及槍殺田震宇云云;

被告葉信恩則辯稱:有去現場,但沒有下車,沒有幫助殺人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田震宇於103年7月20日晚間,參加彰化二林鎮翔威壇設於斗苑路4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之廟會筵席時,當場遭人由背後槍擊到地一情,業據證人黃譯民(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66至167頁)、張程翔(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0至174頁)、廖潔如(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9至180頁)、劉憬諭(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83至185頁)、張福源(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91至192頁)、莊翔翠(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97頁)、蔡景峰(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99頁)等人於警詢時,證人羅慧勇(見第575號相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中,及證人巫思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吳仁凱(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證述在卷。

並有證人張程翔、張福源、莊翔翠手繪刑案現場示意圖(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5、193頁、第575號相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64頁)、0720專案蒐證照片(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3至92頁)、現場照片(見第575號相卷第4至9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田震宇確因受槍擊致死,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第575號相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0月16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5至193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第575號相卷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575號相卷第32頁)、檢驗報告書(見第575號相卷第267至271頁)、相驗報告書(見第575號相卷第301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第575號相卷第272至276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被告葉信恩為本案之共犯及共同被告,且經公訴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則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且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59號、第68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1、被告黃建源夥同被告楊大慶於103年7月20日從台北南下彰化縣二林鎮槍殺被害人田震宇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葉信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下為檢察官問:何時認識楊大慶、黃建源?)都在前年。

(問:什麼原因認識他們?)工作。

(問:你跟楊大慶、黃建源有何仇恨或金錢債務糾紛?)沒有。

(問:請說明本案103年7月20日整個事件的過程?)我跟黃建源、楊大慶一起下彰化。

(問:是何人提議說要下彰化?)黃建源,黃建源說要找田震宇。

(問:你們在車上有談什麼話?)沒有談論到什麼,就說要去找田震宇。

(問:你有看到車上有槍嗎?)有。

(問:槍放在哪裡?)放在副駕駛座的下面。

(問:當時何人坐在副駕駛座?)黃建源。

(問:你既然知道這些人是要南下去找田震宇,車上又帶著槍,你是否大概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是的。

(問: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後來到彰化二林,黃建源就下車,然後就開槍殺了田震宇。

(問:你有看到嗎?)我有聽到聲音,然後黃建源就跑上車,我們就一起開車回台北。

(問:你們停車的地方距離案發現場有多遠?)大概1、200公尺。

(問:你在車上可以看得到現場在哪裡嗎?)看不太清楚,因為有東西擋住。

(問:什麼東西擋住?)因為他坐在舞台前面,我們車停在舞台後面,有100公尺的距離。

(問:子彈是何時裝進槍枝裡面?)好像一開始就有,黃建源沒有在車上裝子彈,他帶著槍直接下車。

(問:當時的情況是車子停好後馬上開車門衝過去嗎?還是有先看一下?)有先看一下。

(問:大概觀察了多久才下車?)10幾、20分鐘。

(問:你們怎麼觀察,是繞行還是停在那邊看?)有繞,就是一直在舞台前面那條路來回,確定是不是他。

(問:是何人確認田震宇就在那裡?)黃建源。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開車到現場之後就在舞台前面來回看了10幾分鐘,確定好田震宇坐的方位?)是的。

(問:是何人說要把車子停在你所講的舞台後方位置?)黃建源。

(問:當時負責開車的人是楊大慶?)是的。

(問:你們從路上一直到黃建源跑下去開槍的過程中,有無談論辦完事情要如何離開現場?)我們沒有談論,他上車後我們就直接照原路回去。

(問:你們有無談論為何要做掉田震宇?)沒有。

(問:你本身跟田震宇有何冤仇?)沒有。

(問:你為何坐在車上?)就想跟著去,跟朋友一起去,幫忙。

(問:之前有無先去現場模擬一次?)沒有。

(問:你有無參與模擬?)沒有。

(問:為何可以這麼快直接開到現場?)因為我跟黃建源有下去過那個地方,好像是在前年,不確定是何時。

(問:是同一個地方嗎?)是的,在對面,我跟黃建源下去過。

(問:是你跟黃建源先下去過,跟楊大慶有何關係,為何楊大慶可以這麼快從台北一路衝到現場?)因為黃建源坐在副駕駛座,黃建源跟楊大慶講怎麼走…。

(問:你的意思是說,是黃建源指示要到哪邊,都是他講的?)是的。

(以下為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是什麼事?)要去找田震宇。

(問:為何知道?)因為黃建源跟我講的。

(問:黃建源怎麼跟你講的?)他說要去找田震宇。

(問:他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你講的?)我們那天在台北拜拜完的時候。

(問:黃建源下車大概有多久?)約10幾分鐘。

(問:你說你們停車位置距離案發現場1、200公尺,是100公尺還是200公尺?)約100多公尺。

(問:你看得到他嗎?)看不到。

(問:現場有什麼活動嗎?)現場有舞台,有人在表演,很像廟會。

(問:是否很吵雜?)是。

(問:那你聽得到槍聲嗎?)有,我聽得到。

(問:你聽到怎樣的槍聲?)就像放煙火。

(問:廟會現場有無放煙火?)有。

(問:你剛才說你上車的時候槍放在副駕駛座?)是的。

(問:你上車的時候,槍已經在副駕駛座了嗎?)我不知道,我是到他下車,我才知道槍在副駕駛座。

(問:你之前在警訊時說你不知道有槍,你現在說槍放在副駕駛座,何者是事實?)我知道槍在副駕駛座。

(問:你於103年8月29日偵訊中供稱「黃建源本來要戴口罩,我就先試戴,發現太小,就丟到車子駕駛座後面置物袋」?)是的。

(問:黃建源為何要戴口罩?)因為他要去殺田震宇。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說你們在車上沒怎麼交談,黃建源下車時你怎麼知道他要去殺田震宇?)因為他戴著口罩、帽子,又拿著槍。

(問:黃建源下車的時候有說什麼嗎?)沒有。

(問:依你所言,黃建源為了下車開槍所以戴口罩,但是你先試戴,所以本來是由你負責開槍嗎?)不是。

(問:那你為何要試戴口罩?)因為剛好在後面,我有先戴過。

(問:後來你們回台北的時候是在環河北路下車?)楊大慶在環河北路下車,我沒有下車,換我開車。

(問:為何換你開車?)為了讓楊大慶有不在場證明,製造成是黃建源自己開車,到時候如果被抓到就說車子是借給黃建源。

(問:現在這件事情不管怎樣就是全部推給黃建源就對了?)是的。

(問:依你所言,你們要下彰化上車前黃建源只說我們去找田震宇,車上你們沒有交談?)我們在車上有說那個地方在哪裡。

(問:除了地點,有無說要開槍殺人的事情?)有。

(問:怎麼講的?)就說要殺田震宇。

(問:為何?)我也不清楚為什麼…。

(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8月8日葉信恩的偵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你何時知道黃建源要在彰化二林開槍,你回答在二林黃建源衝上車的時候你才知道他在二林開槍,事實是否如此?)事實是上車就知道他要去殺田震宇。

(以下由檢察官問:請確認你到底何時知道槍放在副駕駛座?)上車的時候,我有看到黃建源把槍放在副駕駛座,在台北,一起上車時我有看到。

(問:上車之前黃建源把槍放在哪裡?)身上。

(問:你有看到嗎?)沒有。

(問:那你為何知道黃建源身上有槍?)因為後來他把槍放在副駕駛座。

(問:黃建源是當場在車上放給你們看嗎?)就有看到,在車上的時候…。

(問:所以你們都很清楚就是要拿槍去殺田震宇?)是的。

(問:楊大慶聽完有何反應?)沒有。

(問:當天為何是由楊大慶開車?)我不知道…。

(問:你剛才說黃建源在二林現場確認是田震宇才下車,黃建源用什麼方式確認?依你所言,廟會有舞台擋住、有很多人,黃建源如何確認田震宇?)他有下車確認過再回來車上,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他說他去看田震宇有沒有在那裡。

(問:你們在車上有聽到說要殺田震宇,你自己有何反應?)沒有反應,就他要殺他。

(以下由法官問:103年7月20日你們南下彰化當天,楊大慶的車上有無裝衛星導航?)沒有。

(問:整個行車路線是何人決定?)黃建源。

(問:從高速公路哪裡下交流道以及交流道下來之後在市區繞行是誰講的?)黃建源講,楊大慶負責開車。

(問:你們怎麼知道當天在哪裡舉辦廟會?)我不知道黃建源為什麼會知道。

(問:後來依照你們的路線是停在舞台旁邊斗苑路附近的巷口?)是的。

(問:是誰說要停在那個巷口?)黃建源。

(問:你們停在巷口之後,黃建源有下車幾次?)他先下車一次去看,確認是不是田震宇,之後上車就帶著槍下去殺田震宇。

(問:即黃建源有下車二次,第一次先確認地點,第二次就帶槍下車?)是的。

(問:黃建源第一次下車確認地點上車後,楊大慶有無開車在附近再繞行?)沒有。

(問:你在103年9月10日偵訊時說黃建源第一次下車後,後來上車之後你們車子又在附近繞了幾趟,到底黃建源下車確定地點再上車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在附近再繞行?)那個應該不算繞行,他在一個地方先下車確認是不是田震宇,然後我們再繞到對面他再上車,之後他就直接下車了。

(問:在黃建源第二次下車之後,辦廟會的地點當時有無放煙火或鞭炮?)有。

(問:你如何分辨黃建源開槍的槍聲跟鞭炮聲?)我聽到槍聲以後就往那個方向看,我就看到黃建源跑上車,因為槍聲應該比較大聲,聲音比較快。

(問:你能分辨是槍聲或是鞭炮聲嗎?)應該分得出來,我確認黃建源下車之後我有聽見槍聲。

(問:黃建源第二次下車開完槍再跑上車時,你有無看到黃建源的後面有沒有人在追黃建源?)有。

(問:黃建源上車後還是坐在副駕駛座?)對。

(問:黃建源上車後,楊大慶有何表示?)他就開車走原路回去,直接往前開,開很快,油門踩很重。

(問:黃建源上車的時候帽子、口罩都還戴在頭上及臉上?)對,都還沒拔下來。

(問:黃建源當天穿的衣服、顏色?)深色短袖,深色褲子,黑色帽子。

(問:你們在103年7月20日南下彰化的路途中有無對外聯繫過?)沒有,三人都沒有。

(問:你們回到台北之後是從哪邊下交流道?)就是接到環河北路後,楊大慶先下車,黃建源坐在副駕駛座,我開車,再之後換我下車,黃建源一個人開車離開。

(問:後來黃建源身上帶的槍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103年7月20日下午黃建源跟你說要南下彰化時,楊大慶有在旁邊聽到嗎?)有。

(問:你上車時有看到黃建源有槍,當時楊大慶有看到嗎?)應該有,因為他就坐在駕駛座。

(問:槍放在副駕駛座的什麼地方?)椅子下面。

(以下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能區分鞭炮聲跟槍聲,是否平日常有接觸槍枝?)沒有。

(問:那你怎麼可以分辨是槍聲或鞭炮聲?)因為鞭炮聲我聽過,我沒有聽過槍聲,所以我知道,我那天聽到槍聲跟鞭炮聲有明顯差異,鞭炮聲是連續爆炸聲,槍聲是有間隔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18頁背面)。

2、又被告黃建源於上述時地,由被告楊大慶駕車搭載其與被告葉信恩一同自台北南下彰化縣二林鎮,被告黃建源有在案發現場持槍射殺被害人田震宇之事實,亦據其先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分別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3年7月20日有無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三民街口參與震宇遭持槍殺害案?)有。

(問:當日參與槍擊殺人共犯還有何人?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只有我1人。

使用紅色自小客車。

車牌係ZA-4330號。

(問:該ZA-4330號車何人所有?)是楊大慶的。

(問:楊大慶與你是何關係?)朋友關係…。

(問:你為何要持槍槍殺田震宇?有何恩怨?)因為之前在臺北市的夜店,我與田震宇有發生口角。

他當時喝酒醉了出手打我。

(問:該事件是何時?何地發生?)大約是在今年3、4月,臺北市信義區的某家夜店…。

(問:你如何得知田震宇103年7月20日會南下至彰化縣二林鎮參加翔威壇關聖帝君壽宴?)我有看他的臉書才知道,他的臉書訊息都是公開的。

(問:請詳述當日槍擊行兇過程?)當天大約下午3、4點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王牌經濟娛樂公司拜拜完後…,我們下午4多出發,由楊大慶開他ZA-4330號車,我坐副駕駛座,從圓山交流道上國道l號南下,高速公路途中都沒有休息,下國l號員林溪湖交流道…,楊慶開到彰化二林市區…,我下去繞一繞,就看到田震宇,我當時氣不過之前在夜店被他修理這件事情,我就從我身上取出一把黑色短槍走過去朝田震宇…方向開槍,開了幾槍我不清楚,開完後我就趕快跑回車上,並要楊大慶趕快開走,我們一樣從溪湖交流道上國道l號北上,中途都沒有休息,然後在五楊高架五股接環河北路,在環河北路我叫楊大慶下車…當日約24時左右我們在建國此路與五常街口見面,我把車子還給他…。

(問:那你案發當時的穿著?)我頭戴黑色鴨舌帽、有戴口罩(顏色忘記),警方當天至我家搜索查扣之黑色衣服、褲子及鞋子。

(問:你槍擊田震宇時,位在田震宇何方向位置?距離?)我站在田震宇後方,距離約2、3步…。

(問:你當日共攜帶幾把槍、子彈或其他兇器?)只有帶開槍的那一把,子彈幾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兇器…。

(問:作案槍械來源?)是我今(103)年跨年後在某個地方喝酒(確實地點已忘記),個綽號叫『龍飛』男子交給我的,他當時喝醉,說要把這把槍放我這,我就把它拿回家放。

(問:綽號「龍飛」男子年籍?如何聯絡?)「龍飛」約40、50歲,真實姓名及住處我不知道。

我沒有他的電話。

(問:『龍飛』男子當時把槍給你時,有幾顆子彈及幾個彈匣?)l個彈匣,子彈當時已填裝在彈匣裡。

(問:該作案槍枝目前在何處?)我丟到華江橋下。

(問:…何時丟棄?)回到家後我自己一人又立即騎DEF-320重機車(約21日凌晨l時許)攜帶該槍枝騎至華江橋中央(板橋往台北市),我放慢速度用左手將該槍枝丟向河中,下橋之我沿原路回家…。

(問:作案當時戴的鴨舌帽及口罩?)和槍枝一起丟到華江橋下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7至9頁);

於同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是一看到他就開槍?)沒有。

(問:你看到他到開槍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槍。

(問:你開完槍之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

(問:為什麼要對田震宇開槍?)因為他之前打過我2到3次,都是在台北市的夜店打我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66至68頁);

及於103年8月29日供稱:(問:103年7月20日來彰化時是誰開車載你下來的?)楊大慶…。

(問:你是否是因為看到田震宇臉書顯示他在二林廟會所以你下去看?)不算是,就只是下去晃晃。

(問:下去晃晃為何要帶槍?)當時就帶在身上右手腰部前面,因為想說下去南部把玩之類的。

(問:既然只是要把玩為何要開槍?)因為當時就看到田震宇在該處吃飯,又想起他以前打過我,所以就走過去開槍。

(問:你如何憑看到側臉就知道是田震宇?)因為他當時有站起來跟其他人打招呼或敬酒講話…。

(問:鑑定結果總共開6槍,有何意見?)…不記得自己開幾槍。

開完槍之後我就上車要楊大慶趕緊開車先回台北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

3、經互核被告黃建源之自白與被告葉信恩上揭證述情節,渠等就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楊大慶所駕駛車號00-4330號小客車自台北一同南下直奔彰化縣二林鎮案發現場,未繞道他處,且於案發地點,被告黃建源載口罩、黑色帽、深色上衣、長褲,並持槍下車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後,快速跑回車上,並由被告楊大慶迅速駕車逃離現場,直接回台北等過程,均相吻合。

而被告楊大慶亦坦承案發當日確有搭載被告黃建源、葉信恩自台北南下直接至二林鎮停留,之後,隨即返回台北之事實(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2頁、原審卷卷一第75頁、卷二第24頁、第25頁),足徵被告葉信恩上揭證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黃建源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非不可採信。

參以被告楊大慶所駕駛之號碼ZA -433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0日自台北南下後,其路線為:於當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4.8公里員山(建國北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等情,有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見第575號相卷第146頁)、路徑分析圖(見第57 5號相卷第147至151頁)。

而該車於路口監視器所示時間當日下午7時12分許即行駛至溪湖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被告楊大慶並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此有自小客ZA-4330號行經路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75號相卷第152頁、第153頁)、萊爾富位置圖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75號相卷第155頁、第156至158頁)附卷可證;

繼而該車於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7時26分29秒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往西行進,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證(見第575號相卷第154頁);

緊接該車於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7時42分51秒已抵達該鎮三民路口與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55頁上圖);

之後,該車於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7時55分許沿三民路、五權街、太平路1段、斗苑路4段繞行,於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8時0分許,行經斗苑路與三民路口往西行駛,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55頁下圖);

該車於監視器時間下午8時0分起至10分許止,在離案發地點近旁之該鎮三民路口與斗苑路口附近,沿斗苑路4段迴繞,亦有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證(見第575號相卷第161至162頁、第163頁);

最後該車於監視器時間當日下午8時10分00秒在離案發地點近旁之該鎮三民路口與斗苑路口停靠,亦有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證(見第575號相卷第162頁、第163頁)。

可知,被告楊大慶等人駕駛上揭小客車自台北南下直達二林鎮案發現場之期間,僅於來爾富超商購買口罩而短暫停留外,途中並未至其他處所休息,即直奔案發現場附近。

再被害人田震宇受槍擊後,該車於當日下午8時18分許駛離該處,先沿二林鎮斗苑路4段右轉太平路1段,再右轉五權街,隨後左轉三民路,且於當日下午8時19分即已出現在太平路,並往高速公路前進,嗣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即已抵達中山高速公路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之後即一路北上之過程,有自小客ZA- 4330號行經路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575號相卷第167至168頁、第169頁)、遠通電收e-Tag行經路線資料(見第575號相卷第170頁)、國道1號北上行經路線圖(見第575號相卷第177至18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高速公路通行紀錄、現場路線圖、職務報告等(見原審卷二第65至74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楊大慶3人有共乘該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述路線一情,亦為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不否認;

佐以,該車折返欲北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於當日下午8時22分45秒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往東行進時,車上副駕駛座及後座各有1人之情節,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證(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54頁)。

由上所述,足證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葉信思當日確有乘車自台北直奔案發現場附近,且全程路線南下彰化縣進入二林鎮後,先在去超商買口罩,即直奔案發現場附近繞行,並暫停駐車在案發現場近旁,且於被害人田震宇受槍擊後,立刻駛離現場北返臺北,核與被告葉信恩關於渠案發當日行程之陳述,均相吻合。

4、又本件槍擊案一發生被害人田震宇中槍倒地後,在場之人立刻打「119」電話報案,數通電話報案時間均為當日下午8時19分許,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而被害人田震宇遭槍擊事發突然,且現場係宴會處所,人聲鼎沸,復有舞台表演,除了最先發現此事之證人巫思緯、吳仁凱、羅慧勇、黃譯民、張程翔及其他人等多人隨即衝出欲追捕開槍兇嫌外,另在現場之人劉憬諭、張福源則忙於救護被害人田震宇等情,分據證人巫思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吳仁凱(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9頁)、羅慧勇(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7頁背面)、黃譯民(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66頁背面)、張程翔(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0頁背面)、蔡景峰(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99頁)、劉憬諭(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84頁)、張福源(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92頁),而在場其他人先後發現此事後,陸續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時間,多為當日下午8時19分許,而衡情,一般人突發意外之際,於震驚、回神並作出反應,約數秒至數十秒不等,且接通電話亦可能耗時數秒不等,則被害人田震宇中槍倒地時間約為當日下午8時18分許。

再據目擊證人巫思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20日晚上有參加廟會活動,當天發生槍擊案時,我坐在田震宇正對面,正在吃飯,聽到槍聲,就看到田震宇往下倒,我就追出去,我看到開槍的人穿黑色衣服,戴著口罩、棒球帽。

我沒有追到該人,他跑得比我快,該人坐著一台深色車子離開,那台車子距離舞台至少四棟房子,差不多一百多公尺,該人上車時,我離他差不多一百公尺以內,當時光線很暗,只有路燈,我只看得出車子是深色,該人戴的口罩很像醫療用的口罩,我現在記不清楚是什麼顏色,可是我在警詢時應該是說綠色,就是醫院那種醫療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

及證人吳仁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7月20日有前往彰化參加廟會,當天田震宇被槍打死,看到對田震宇開槍射擊者戴帽子、穿深色衣服,個子比我高,高多少不知道,就是看起來高個、魁梧;

當時我在敬酒招呼客人,剛好舞台在表演鋼管秀,有人在端菜,當時比較混亂,在混亂當中我跟一些朋友在喝酒,我聽到第一聲槍聲,以為是鋼管秀在放鞭炮,第二聲就感覺有人,我就轉頭過去,就看到有人把田震宇壓著在打,我就知道是槍,因為我看到一支槍,我轉頭過來已經打完了,我看到該人走了就要追,巫思緯也有在追,在追的過程中,我看這個人跑特別快,因為我體力也很好,以前也是在跑步,我跟刑事偵查隊說我覺得那個人很像是田徑隊的身手,有訓練過的,他也知道我們在追,他跑得很快,我看到有一部車在等,我剛開始本來想記那部車的車牌,可是車牌太遠,我就開始記型號,只知道車子不大,好像是紅色的,有人說是黑色的,有好幾種說法,可是我眼睛看應該是紅色的,可是沒辦法確定,因為很暗,鄉下地方路燈照得不是很明確,我知道那台車油門踩很快,因為他跑了,我們也沒辦法再追過去了,因為那台車在第一個彎道就轉了,剛好在全聯超商就轉了,我們也放棄了,就回來會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

可知,開槍者行凶後,快速衝上停在附近之接應車輛。

嗣警方即根據上述槍擊發生之時間、目擊證人描述之作案車輛特徵、逃逸路線方向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展開追查,後清查鎖定之作案車輛即被告楊大慶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復不否認當日案發時間有搭乘該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停車駐留;

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楊大慶所有、車身顏色亦為紅色,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28頁);

且經警調取上揭遠通電收e- Tag行經路線資料、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亦證實該車當日是由台北南下彰化縣二林鎮後,於案發時間有至命案現場近旁之二林鎮斗苑路4段停留,且於槍擊案發生後,旋由二林鎮斗苑路四段開車轉入該鎮太平路一段逃逸,隨後北返台北,有如前述,此不但與上揭槍擊之時間、目擊證人吳仁凱敘述之作案車輛特徵、逃逸路線方向均相符,此外另無其他可疑作案車輛存在,依此可認定被告楊大慶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即為接應槍擊歹徒行兇所搭乘之作案車輛無誤,足徵被告葉信恩上揭證述由被告楊大慶駕車上揭自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並觀察被害人田震宇確認後,被告黃建源即持槍前往廟會現場,復於槍響後,被告黃建源跑回車上,後方有人追逐,隨即由被告楊大慶駕車快速離去等情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黃建源雖執證人張程翔、劉憬諭、羅慧勇等人證述於槍擊案發之際,將槍聲誤為鞭炮聲一節,認被告葉信恩平日既未接觸槍枝,何以能分辨槍聲及鞭炮聲?(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然查,證人張程翔、劉憬諭、羅慧勇等人既係參加廟會用餐,衡諸常情,自不可能預期有會人突然持槍在眾目睽睽之宴會中開槍,且廟會、慶典多會鳴放鞭炮慶祝,則證人張程翔、劉憬諭、羅慧勇咋聽槍聲,誤以為係廟會鳴放鞭炮,係合於常情;

然反觀被告葉信恩與黃建源、楊大慶自台北出發時,即已知悉被告黃建源係欲找被害人田震宇尋仇,並看見被告黃建源持槍,則其對於即將發生槍擊之事,定當了然於心,故於被告黃建源持槍下車後,集中注意力觀察、傾聽有無槍聲,進而於槍聲響起後,見被告黃建源隨即跑上車,再根據其聽聞鞭炮聲之經驗,加以判斷出係槍聲或鞭炮聲,並非難事。

是尚不能因證人張程翔、劉憬諭、羅慧勇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咋聽槍聲,誤以為係廟會鳴放鞭炮,即推認被告葉信恩所為聽聞槍聲之陳述不可採信,故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5、另被告楊大慶確有於在案發當日下午7時12分許,南下彰化縣二林鎮後,途經二溪路2段612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有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第575號相卷第188頁、原審卷二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林靚玟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7月20日約19時14分許有一年輕人到我受僱之萊爾富超商購買顏色綠色康乃馨醫療口罩1包(內有6片裝),金額新臺幣48元。

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福店所提供之103年7月20日6時至21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24分12秒起至34秒顯示之年輕人,就是購買口罩之男子;

我所受僱之溪湖鎮○○里○○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有誤差等語相符(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203頁背面)。

復有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52頁)。

又本件於案發現場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之人戴綠色醫療口罩一情,亦分據命案現場目擊證人張程翔於警詢(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0頁背面)時,及目擊證人巫思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楊大慶於被告黃建源下車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前,有至便利商店買綠色口罩,此節與上揭證人證述開槍歹徒戴綠色口罩一節相符。

佐以被告黃建源所供述:其將作案用之槍枝、鴨舌帽與口罩,以白色塑膠袋包在一起,丟至華江橋下一情(見7510號偵卷二第9頁),足徵被告葉信恩證述被告黃建源在廟會旁下車、再上車時均戴著口罩等情,亦與事實相符。

另據證人吳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到何人對田震宇開槍射擊?)戴帽子、穿深色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證人巫思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當天發生經過?)…我看到開槍的人穿黑色衣服,戴口罩、棒球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而證人葉信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問:黃建源當天穿的衣服、顏色?)深色短袖,深色褲子,黑色帽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其證詞此與目擊證人所述開槍歹徒之衣著特徵亦一致,且被告黃建源亦自承案發當時頭戴黑色鴨舌帽,穿警方查扣之黑色衣服、褲子及鞋子一情明確(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頁背面)。

佐以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黃建源與楊大慶、葉信恩等人在台北市民族東路410巷附近碰面時,確係穿著黑色上衣及長褲一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近可稽(見第575號相卷第80頁正背面),益證證人葉信恩上揭證述,核與客觀事證各節相符,顯屬可信。

6、再被告黃建源供稱:(問:你槍擊田震宇時,位在田震宇何方向位置?距離?)我站在田震宇後方,距離約2、3步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頁背面);

(問:你是否一看到他就開槍?)沒有。

(問:你看到他到開槍的過程,你有做什麼?)我看到他後就站在旁邊,約過了5到10分鐘後我就走過去朝他開槍。

(問:你開完槍的情況為何?)開完槍我就跑回車上,並且請楊大慶趕快開走等情(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66頁背面)。

經核其自白槍殺被害人田震宇之過程,與證人張程翔於警詢中證述:案發前我站在舞台後方抽菸,當時有發現在舞台左側安全島交通標誌旁,有一名頭戴深色鴨舌帽、綠色醫療口罩、深色衣服,沒戴眼鏡,看起來瘦高男子,站在那邊很奇怪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70頁背面),及證人葉信恩所證述被告黃建源開槍前,有站在一旁觀察之情形相符,亦與被告楊大慶之車輛於103年7月20日下午8時0分許停車,並同日下午8時18分許離開之時間吻合。

至於被告黃建源於警偵訊中雖曾辯稱案發當日抵達二林,查看被害人田震宇之臉書,知悉被害人田震宇在二林廟會,才臨時起意對其開槍云云(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頁、第66頁背面);

然依上揭被告黃建源等人自台北南下二林後返回台北之路徑所示,當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4.8公里員山(建國北路),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抵達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旋於下午7時12分許即行駛至溪湖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嗣於下午8時10分許停在案發現場路口,下午8時19分許,發生槍擊,下午8時46分許,已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參諸被告黃建源、楊大慶、葉信恩等之陳述,當日之行程中,渠等並未下車吃晚餐或加油,僅短暫停留購買口罩,足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顯係事先加滿油,再南下實施槍殺被害人田震宇之計畫,復於槍殺被害人田震宇後,隨即火速離去返回台北,由此,足證本件槍擊被害人田震宇一事,顯係事先策劃好再執行,要非臨時起意至明,是被告黃建源此部分所辯係臨時起意云云,無足採信,益徵被告葉信恩前揭證述,上車時就已知悉被告黃建源等人南下是要去殺被害人田震宇一情屬實。

綜合上述各節,足證被告葉信恩前揭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黃建源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外,復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黃建源所辯稱當日南下是要去紫南宮拜拜一節,雖與被告楊大慶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卷二第24頁背面);

然觀之被告楊大慶於103年8月7日、8月8日、8月13日之警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楊大慶均未曾承認有搭載被告黃建源一同南下二林鎮之事實,可知被告楊大慶有迴護被告黃建源之情形,則其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且被告葉信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整個行車路線是何人決定?)黃建源。

(問:從高速公路哪裡下交流道以及交流道下來之後在市區繞行是誰講的?)黃建源講,楊大慶負責開車。

(問:你們南下彰化整個路途上,黃建源或楊大慶有無提到要去紫南宮或提到要去找祖墳?)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8頁),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已與證人葉信恩所述兩歧;

且南投縣○○○位○○道○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與竹山交流道間,並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山高)沿線,然被告等當日驅車由臺北南下,開車上中山高交流道時已為傍晚之同日下午4時55分,早可預見縱使順利到達南投縣紫南宮已是夜間;

且渠一路上均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途並未轉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復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即已抵達(中山高)埔鹽系統(連接台76)-員林之交流道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黃建源等人未曾有駛往南投縣紫南宮之意思,反而直驅彰化縣,是被告楊大慶證述原目的地為南投縣紫南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黃建源之證據。

2、又被告楊大慶所辯稱當日南下是要去找祖墳一節,雖與被告黃建源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卷二第19頁)。

然查,被告楊大慶等人南下彰化整個路途上,黃建源或楊大慶均未曾提到要去紫南宮或提到要去找祖墳之事,業據被告葉信恩結證在卷,已如前述;

且被告楊大慶於警詢(見第575號相卷第103頁背面)、原審審理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二第25頁)均供稱其祖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內,並非二林鎮;

惟據上揭說明,被告黃建源等人當日南下抵達員林交流道時,已是下午6時57分38秒,並於當日下午7時10分許駛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進入該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足見被告黃建源等人下交流道後逕開往溪湖鎮方向,未曾進入員林鎮,且途經溪湖鎮後再一路沿同縣二林鎮太平路往西行進進入二林鎮市區,均未見被告黃建源等人有前往員林鎮之意;

又彰化縣員林鎮與二林鎮並未接壤,二鎮相距數十公里,且員林鎮位於中山高之東邊,二林鎮則位於中山高之西邊,下交流道後之方向各異,但被告黃建源等人下交流到後直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市區之案發地點,未曾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自不可能在員林地區尋找楊大慶之家族祖墳。

況且被告楊大慶自承未事先向家中長輩探明祖墳所在(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竟擇夜幕低垂視線不清時刻,且毫無頭緒之情況下,尋找祖墳,亦顯悖於常情,故被告黃建源上揭證詞,有悖於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楊大慶之證據。

3、綜合客觀之事證、一般之經驗常情及目擊證人之證詞,當認證人葉信恩前揭之證述較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之辯解可採,應可認被告楊大慶確有開車搭載、接應被告黃建源而對被害人田震宇開槍之舉無誤。

至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雖均以被告葉信恩就何時看到被告黃建源帶槍、何時知悉被告黃建源欲槍殺被害人田震宇、案發前曾否到過二林等情,有先後陳述不一致,而不足採信(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背面、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4背面至15頁、第19至22頁)。

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減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葉信恩甫於103年8月7日為警查獲到案之初,雖曾否認到過二林,及參與本案經過(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26至127頁、第575號相卷第91至93頁);

然其於103年8月8日即陸續就其案發當日參與經過之情形,逐步吐露實情,並說明之前未坦承係怕講了會有不好的後果等情明確(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26頁背面),且其嗣後就所參與本案相關經過之情形,已詳細陳述如前,而其就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先在王牌娛樂公司拜拜後,一同南下直達二林,並於黃建源要求要戴口罩時,因被告葉信恩試戴結果太小,而由楊大慶下車購買口罩,再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徘徊、觀察後,即由被告黃建源下車,且於槍響後,被告黃建源隨即上車,被告楊大慶並快速駕車離開,直接北上返回台北等經過,其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

參以其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堪信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從而,被告葉信恩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含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縱有上述部分不一致之處,實難排除係因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特殊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故自難僅以被告葉信恩上開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據以削減其所陳述具證據能力部分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否定其證明力。

故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五)殺人犯意之存否,固然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被害人之情形,自應就加害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或金屬彈丸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查被害人田震宇因遭連續槍擊致死,經解剖後於死者身體發現4顆彈頭(頭部2顆、腹部1顆、左手指1顆);

經分析所受傷勢係:①其所受右三角肌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2,距離腳底134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右上臂內側2X0.5公分槍傷(編號3,距離腳底128公分,為子彈射出口)及右胸外側2X1公分槍傷(編號4,距離腳底126公分,為子彈射入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通過右肱骨(骨折)、右胸壁、右肺、橫膈膜、肝臟,且彈頭停留於腹部皮下。

②所受右肩胛上部lX1公分槍傷(編號13,距離腳底124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及左季肋部lX1公分槍傷(編號5,距離腳底106.5公分,為子彈射出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經過右胸壁、橫膈膜、肝臟,射出體外。

③所受右肩胛下部lX11公分槍傷(編號14,距離腳底119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左腹部1.5X1公分槍傷(編號6,距離腳底98公分,為子彈射出口)及左大拇指內側1.5X1.5公分槍傷(編號7,距離腳底79公分,為子彈射入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經過右胸壁、橫膈膜、肝臟、左手指,且彈頭停留於左手指。

④所受右後頂骨部1.2X0.5公分槍傷(編號8,距離腳底157公分,為子彈射人口)及左頂顴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l,距離腳底150公分,為子彈射出口)係同一顆子彈穿過形成,射出體外。

⑤所受右後頂枕骨部lXI公分槍傷(編號9,距離腳底152公分,為子彈射入口),穿過頭顱,且彈頭停留於左耳皮下。

⑥所受右枕骨部l.5X1.5公分槍傷(編號10,距離腳底149.5公分,為子彈射入口)射入頭部,彈頭停留於右腦內。

⑦所受左枕骨部1.5X1.5公分槍傷(編號ll,距離腳底150公分,為骨片射出口)及枕骨下部2X1.5公分槍傷(編號12,距離腳底146.5公分,為骨片射出口),係不規則骨片射出形成。

⑧檢視各射入口,為近距離射擊傷。

⑨射擊方向由死者右後處上端射入,由左側下端射出。

⑩總計身體發現6次槍擊傷。

研判「死者槍傷入口方向集中且距離接近,連續射擊機會最大。」

、「射入腦部及腹部均有致死的機會,但頭部立即死亡大於腹部。」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第575號相卷第267至271頁)、解剖照片、光碟(見第575號相卷第295至298頁)附卷可按。

而手槍為殺人利器,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極易取人性命,無庸置疑,因手槍威力強大,被告黃建源復係站在被害人田震宇後方2、3步處,近距離其朝頭部、背部等部位,,且依上揭鑑定書可知被告黃建源上揭六次槍擊各單一槍擊行為均足致命,其中甚至有3槍擊中頭部,顯見其手段之冷血,與殺意之堅定,由此足證被告黃建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至被告黃建源於警偵訊中雖供稱是朝被害人之背部及屁股開槍,是為了要嚇他,沒有要致他於死云云(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頁背面、第68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90號、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被告黃建源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行為時已滿20歲,有其戶籍在卷可稽(見第575號相卷第205頁),顯然明知所使用之具殺傷力手槍極易取人性命,案發時自台北隨身攜帶南下二林,並持槍朝被害人頭部、背部射擊,且其既自承站在被害人田震宇身後約2、3步之處開槍,則其所持槍枝距離被害人田震宇相當接近,而頭部與屁股相距甚遠,衡情,苟被告黃建源欲對被害人屁股開槍,顯無誤中頭部之理,是其既係近距近離持槍朝被害人田震宇連續射擊,且擊中被害人田震宇頭部3槍、身體3槍等多處,顯非過失誤擊之行為,被告黃建源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六)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

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源固否認伊持有任何槍、彈,且未得扣其犯案使用之手槍;

然查,被告黃建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開槍射殺被害人田震宇,均如上述,則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已甚明確。

且查,警員於案發現場採獲之彈殼5顆、彈頭2顆及自被害人田震宇體內取出之彈頭4顆及制式彈頭鉛心碎片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①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3、4、5、6),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②送鑑彈頭5顆(現場編號2、8、a、c、d),經比對結果:4顆(現場編號2、a、c、d),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1顆(現場編號8),經與前揭4顆彈頭比對結果,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3頁)。

上揭扣案之彈殼、銅包衣彈頭及鉛心碎片係警方於廟會槍擊案現場查獲,而被告葉信恩證述該處廟會即為被告黃建源開槍之處所,再參諸證人吳仁凱等人證述內容堪認開槍行為人開槍後,隨即逃逸並未撿拾彈殼或碎片等情,是扣案之彈殼、彈頭及鉛心碎片,確為被告黃建源持用之槍枝射擊後所遺留,應無疑義。

至前述已擊發之制式彈殼6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未能扣得被告黃建源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且衡情,只要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槍彈鑑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而槍管內只要具有來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並不限於制式手槍所發射之子彈,始會符合上述特徵。

本件因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建源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手槍,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4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支槍枝擊發,本於「罪疑惟輕」,當僅得認定被告黃建源係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非認定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發。

又被告黃建源持有該手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當場射殺被害人田震宇,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被告黃建源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槍殺被害人田震宇身亡之事實即堪認定。

至被告黃建源雖辯稱本案乃近距離連開多槍之殺人犯罪,若被告黃建源為凶手,當日所穿衣物及楊大慶車內當會出死者血跡反應,或硝煙反應,但經鑑識結果,被告楊大慶車上及扣案之被告黃建源當日所穿著衣物上,並未發現任何血跡或子彈發射後之硝煙反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然查,本案被告黃建源自承係站立在被害人田震宇後方約2、3步左右近距之開槍,而持槍者開槍之際,通常係將持槍之手伸直,一方面便利瞄準及控制擊發瞬間之後坐力,一方面可避免與持槍者自己身體靠近,若有膛炸等意外發生時,降低己身之危險,因此除非大量射擊時,所產生之硝煙太多至擴散到持槍者衣物,否則頂多沾附少許硝煙在持槍之手部,其餘部位較不可能沾附,故被告黃建源之衣物上或被告楊大慶車內並無硝煙反應,並無悖於常情;

而被告黃建源於103年8月7日始查獲到案,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8日,縱其手上沾附少許硝煙,經多洗滌或擦拭後,已消失無蹤,亦屬合理。

再者,被告黃建源槍擊被害人田震宇,既未緊貼被害人田震宇,而被害人田震宇中槍之際,依經驗法則,血跡噴濺多發生在子彈射出口處,而於子彈射入口處縱有血跡噴濺,亦有侷限,未必一定會噴濺到開槍者。

故縱使本案並未曾自被告黃建源之扣案衣物,或被告楊大慶車上採得死者血跡反應,或硝煙反應,尚無據以推翻被告黃建源所為於上述時地,持槍射殺被害人田震宇等自白之真實性。

(七)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被告黃建源南下彰化縣二林鎮找被害人田震宇尋仇,由被告楊大慶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建源,南下直奔彰化縣二林鎮後,又先替被告黃建源下車超商內購買1包口罩,供被告黃建源於行兇時配戴,並於被告黃建源行兇時在附近停車接應,復於被告黃建源行兇後搭載其快速逃離現場,並一路駛回臺北,足見被告楊大慶密切與被告黃建源配合,對被告黃建源槍殺被害人田震宇之實現,有密切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是其為能全程配合被告黃建源槍殺被害人田震宇,顯與被告黃建源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楊大慶、黃建源明知南下彰化縣二林鎮找被害人田震宇尋仇之地點,為一廟會活動人多勢眾之處,被告黃建源隻身一人在眾目睽睽下欲殺害田震宇,以使用槍、彈射殺最易得逞,況證人葉信恩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黃建源上車時攜帶槍枝上車,並將槍枝置放其座位底即副駕駛座下,有如上述,顯見被告楊大慶應對被告黃建源欲以槍、彈射殺為手段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一節知之甚詳,被告楊大慶既積極配合被告黃建源使其持槍殺人得逞,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就持有槍、彈犯行部分,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

是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可,只須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尚未終了結束前皆可介入,而對正犯行為有促進作用,即足成立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葉信恩於知悉被告黃建源、楊大慶2人南下係欲殺被害人田震宇,因朋友關係,為幫忙,而拜託渠等答應其一同南下,且於被告黃建源行凶前,表示要戴口罩時,幫忙試戴被告楊大慶車上之口罩,發覺太小,告以此情後,由被告楊大慶下車買口罩,並由被告黃建源戴口罩下車槍殺被害人田震宇等情,已據被告葉信恩於偵審中為上揭證述,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此等事實經過,且有被告楊大慶上述車輛後座扣得之口罩,及卷附之該口罩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5至6頁);

而經警在該口罩上耳掛處檢出一男性DNA-STR,與被告葉信恩之DNA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1至4頁)。

可知被告葉信恩主觀上已知悉正犯之殺人計畫,且基於幫忙之意,陪同南下,顯係在精神上支持被告黃建源之殺人計畫,並在客觀上幫忙被告黃建源試戴口罩是否合用之行為。

再據被告葉信恩於警詢中供稱:(問:楊大慶為什麼要買口罩?是由誰提議的?)是黃建源提議的,因為要掩護。

(問:為什麼掩護?要掩護什麼事?)怕有攝影機照到,怕他開槍的時候被照到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一第129頁至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知道買口罩,是為了掩蔽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

則被告黃建源為使他人看不到其真面目,減輕其行為時,遭人發現身分之心理壓力,以順利實施其槍殺被害人田震宇之行為,決定戴口罩下車,被告葉信恩知悉此情,竟幫忙試戴車上口罩,以確認是否符合足以遮蔽被告黃建源臉部長相之要求,讓被告黃建源順利實施殺人計畫,是其所為,已對正犯行為有促進作用,而其參與之行為,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核屬殺人罪等之幫助犯,且迭據被告葉信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殺人犯行,尚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上揭殺人等犯行,及被告葉信恩上揭幫助殺人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葉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

(二)被告黃建源、楊大慶間有共同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建源下手殺害被害人田震宇,楊大慶駕車接應,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就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殺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於實施上開殺人行為時,雖持槍朝被害人射擊6發子彈,惟其六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共同持有計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黃建源已於偵查中供稱:(作案槍械來源?)是我今(103)年跨年後在某個地方喝酒,有個綽號叫「龍飛」男子交給我,他當時喝醉,說要把這槍放在我這邊,我就把它拿回家放等語(見第7510號偵卷二第8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建源在本件持槍、彈射殺被害人田震宇前,即已持有該槍、彈達數月之久,且持有該槍、彈之初非即意在殺害被害人田震宇;

則被告黃建源持有上揭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殺人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殺害被害人犯意,始予使用,依前開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楊大慶原未持有本案槍、彈,係與被告黃建源共犯本案殺人之犯行起,始與被告黃建源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可認其與被告黃建源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殺害被害人田震宇之犯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楊大慶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殺人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殺人罪。

(六)刑之加重、減免部分:1、被告葉信恩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楊大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甫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

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

本案被告葉信恩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已一再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正犯之犯罪事證,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5頁),顯然已同意被告葉信恩依該規定免除其刑,被告葉信恩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考量本案正犯被告黃建源曾一度坦承犯行後即完全否認,而被告楊大慶自始至終均未曾坦認本案犯行,且渠等於案發之初,甚至否認曾一同前往二林之事實,甚至於原審中互為證人,而為有利於彼此之不實陳述,本案雖經檢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收費紀錄、車籍資料等多項資料,查出被告楊大慶所有上揭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路徑,惟渠二人相關分工及涉案情節,則多賴被告葉信恩之供述,而得以釐清,兼衡被告葉信恩於本案參與之程度,係屬輕微之幫助情節,因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葉信恩為免刑之宣告,尚稱妥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涉犯殺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葉信恩部分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被告葉信恩犯幫助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葉信恩之供述,與卷內其餘卷證詳予勾稽,認為被告葉信恩並未給正犯具體之精神或物質之幫助,遽為被告葉信恩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2、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倘若證據、事實與理由間有不相適合或相互矛盾之情形,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葉信恩不知被告黃建源、楊大慶為何要南下彰化(見原判決第2頁),然於理由欄中卻引用被告葉信恩之證詞「(是何人提議說要下彰化?)黃建源,黃建源說要找田震宇」(見原判決第11頁),據以認定被告葉信恩南下前,即已知悉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南下彰化目的是要找被害人田震宇,是其認定事實與理由有相互矛盾之情形。

又被告黃建源就被告葉信恩於歷次筆錄之陳述中,舉出有矛盾之處,據以彈劾被告葉信恩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0頁);

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遽為認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建源於103年9月26日移審時,即已辯稱:檢察官告訴我只要我認罪,就讓我回家,我想回去看我媽媽,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就所為其不利於己之自白任意性提出爭執,依上揭規定,原審自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原審並未就相關筆錄製作過程加以調查檢警有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未就被告黃建源不利於己之自白任意性進行調查,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4、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葉信恩主觀上有幫助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認對正犯之殺人行為有促進作用,據以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而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1、被告黃建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害甚鉅;

又其僅因細故為圖報復,竟起意殺人,即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人群匯聚之廟會,公然持槍近距離射殺被害人田震宇頭部、背部,不僅目無法紀,其以此行刑式之方式槍殺被害人,足見其殺意甚堅,其冷血行徑,令人髮指,並因此造成被害人田震宇死亡難以彌補之損害,不僅令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身亡之錐心之痛,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而被告楊大慶見被告黃建源欲以槍擊報復,仍與之謀議,不辭千里,駕車自台北搭載被告黃建源前往案發現場,並提供口罩給被告黃建源遮蔽面容,繼於被告黃建源成功槍殺被害人田震宇後,接應被告黃建源快速逃離,所為亦應嚴予譴責。

2、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

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本院並審酌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犯後除否認犯罪之外,一再變更其辯詞、本身所述明顯前後不符,或明顯悖於經驗法則,非但毫無悔意,甚至互為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為有利彼此之陳述,更未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甚為不佳,自應從重量刑,以免其等心存僥倖。

3、又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而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建源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黃建源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是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就被告黃建源上開殺人犯行,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

再者,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

是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4、本院審以上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迄今未道歉,沒有可以原諒的地方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暨參酌檢察官對被告黃建源求處無期徒刑,對被告楊大慶求處有期徒刑22年之求刑意見,爰分別就被告黃建源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楊大慶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5、另審酌被告葉信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在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否認犯幫助殺人罪,然仍未否認其參與未案之經過事實,本院考量其並未獲何不法利益,僅係因與被告黃建源、楊大慶係朋友之關係,才誤觸犯行之動機,惟其目的、手段,均值非難;

並念及其犯後多次供述本案參與之相關經過,協助釐清案情,深具悔意,足認其確已知錯等一切情狀,諭知免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黃建源、楊大慶所持有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被告黃建源雖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日已攜往華江橋丟入河,該槍枝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黃建源、楊大慶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黃建源所持有之子彈6顆,業於殺害被害人田震宇當時擊發殆盡,現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衣褲、鞋子、手機、護照、台胞證、汽車及鑰匙等物,雖分別為被告黃建源等所有之物,但均為日常使用之物,並非專被告等人用以供犯本案犯行所為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