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重訴,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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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與莊惠娟原係男女朋友,交往4年多,嗣於民國(下
  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9. 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10.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1. 五、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3. 一、證人丁○○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許接獲被害人電話
  14. 二、103年12月19日清晨1時許,竹山鎮○○巷00號東廂房南至
  15. 三、關於被告為本案縱火殺人行為之動機:
  16. 四、關於被告為本案縱火之人事實之認定:
  17. 五、關於被告實施放火行為之時間:
  18. 六、就測謊之結果而言:
  19. 七、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故意,分述如下:
  20. 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21. 九、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竹山分局莊惠
  22.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23. 參、論罪科刑方面:
  24.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25.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6.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實無法保障
  27.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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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庭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3、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莊惠娟原係男女朋友,交往4年多,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底雙方因感情生變而分手,莊惠娟另與汪偉申交往,甲○○於分手後持續跟蹤莊惠娟,莊惠娟為躲避甲○○,遂於上班時先開車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停放,再由汪偉申駕車搭載莊惠娟至南投市上班,下班時亦由汪偉申駕車自南投市搭載莊惠娟至紫南宮後,莊惠娟再自行駕車返回竹山鎮○○里○○巷00號住處,其間甲○○並曾於103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凌晨2時許,躺在莊惠娟停放在竹山鎮田中巷7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且曾於莊惠娟及汪偉申以行動電話通話時輪流撥打莊惠娟、汪偉申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於103年12月5日以電話質問莊惠娟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之「汪BABY」為何人?詎甲○○因認莊惠娟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乃於103年12月18日22時許,駕駛其母陳彩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沿竹山鎮大智路左轉進入集山路,行駛至集山路上之土地公廟空地停放後,沿集山路步行左轉進入田中巷至○○巷00號莊惠娟住處附近等候莊惠娟返家,迨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莊惠娟返家後,甲○○即先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0時37分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且未接通即掛斷之方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莊惠娟、汪偉申仍持續通話中,新舊不快之事糾葛,乃意圖報復,明知上開竹山鎮○○巷00號房屋當時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莊惠娟在上址東廂房由南往北之第1間房間內休息,而東廂房由南往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堆放藤椅1張、海棉坐墊5張、窗簾布1張等易燃物,如予以縱火燃燒,足以燒燬該等住宅及使當時在上開竹山鎮○○巷00號房屋內之莊惠娟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竟為洩憤,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至1時1分26秒許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引燃置於東廂房由南往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堆放之藤椅1張、海棉坐墊5張、窗簾布1張,使該處起火燃燒,進而引發大火,火勢猛烈竄燒後,終致上址東廂房燒燬,且莊惠娟因走避不及,而吸入過量濃煙以致當場因熱休克死亡。

在這期間甲○○則沿原路走回上開土地公廟處駕車依原路線返回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之時間均有行經甲○○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至莊惠娟竹山鎮○○巷00號住處必經之道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第348頁反面),且本院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1月19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9頁-第155頁),係就火災發生原因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鑑定被害人莊惠娟之死亡原因,因而解剖被害人屍體,所提出卷附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8頁-第311頁),鑑定人陳明宏已於鑑定前具結,有結文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8頁反面),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另該署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所採集之證物進行DNA型別鑑定,該所出具之103年12月30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15頁-第116頁),屬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受囑託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施測時,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

鑑定人徐國超曾經刑事警察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101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又係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

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a Lx-4000電腦測謊儀器,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證(見第683號偵查卷二第2頁-第5頁),足見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五、又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其在案發前與被害人莊惠娟交往期間,曾多次前往過竹山鎮○○巷00號被害人之住處,案發當天(即本案火災當天)晚上其確有攜帶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至竹山鎮○○巷00號房屋後面之空地徘徊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犯行,辯稱: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跟被害人聯絡,因案發當天天氣很冷,伊想看被害人好不好,所以才至被害人之上開住處。

至案發當天晚上伊雖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及案外人汪偉申,但不知她們是否在忙沒有接聽電話,所以並未接通。

伊在該處逗留約有一小時左右,但並未看到被害人回家,也不知被害人在房間內,且伊跟被害人並沒有深仇大恨,當時亦不知她已另結交男友,所以並沒有放火及殺人之動機,是本件並非伊所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曾遇到被告於凌晨2時許躺在被害人之車輛下等情,但當時他們還沒有說分手之事,故此時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分手,則被告係為跟蹤、騷擾被害人?或基於男友之情誼而幫忙修車?不無疑問,故並無認因被害人移情別戀心生不滿而有縱火之動機,且被告跟蹤、騷擾、恫嚇被害人之行為,與其是否有縱火之行為,係屬二事;

㈡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排除電氣、遺留火種、被害人引火自殺等因素後,唯獨剩下人為縱火因素是無法排除的,而該局並未實際目睹案發經過,故其結論係推測「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而非確定係人為縱火,自可能肇因於其他因素。

又判斷為人為縱火依據之一,係證人丁○○之談話筆錄提及被害人與被告近來有感情糾紛,再現場使用汽油類檢知管檢測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內邊底層殘留物,檢知管沒有很明確之變色反應,又將起火處部位之殘留物及磁磚接縫之混泥土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之促燃劑成份,足見除證人丁○○之談話筆錄外,並無發現人為縱火之客觀事證,再者,對於是否係因被害人遺留火種不慎起火,其排除原因係起火處在第3間的過道,較遠離被害人之起居室,而第2間往第3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所以被害人火警前回到住處之活動範圍,應只有在第1間與第2間內云云,惟依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配置圖」及證人丁○○談話筆錄之陳述皆未有第2間往第3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之情形,另證人丁○○上開談話筆錄陳述被害人有吸菸習慣,則若第2間往第3間之通道口並未用夾板封閉,被害人仍得於此處通行,則逕以排除被害人遺留火種不慎起火之原因,即嫌速斷,且退步言,縱認仍係「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查該三合院周邊有諸多巷道可供出入,又礙於周圍監視器設置位置、拍攝角度、光源是否充足等因素,附近之監視器無法拍攝到是否其他人進出該處,則是否係其他第3人縱火?另起火點上方之窗戶不可從外面開啟,唯一出入口僅剩第5間房間的門,該門在案發當時是否有鎖上?外人是否可進入縱火?尚有疑義;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報告,測試點G(位於屋後,疑似起火點之正後方),雖測試結果係訊號不佳,連線速度亦僅有1Mbps,然亦屬能收到無線AP訊號之範圍,況且若將智慧手機之Wifi開啟,只要曾輸入過無線AP密碼並經智慧型手機記憶後,不問訊號強弱與否,只要位處收得到無線AP訊號處,皆會自動與該AP連線,故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左右曾至如測試點G附近之處,或許是想看看被害人、或許是隨意走動等等,智慧型手機皆可能因感應到無線AP之訊號而自動連線,則被告是否到過起火點(東廂房南至北第3間房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周遭,或是僅位於屋後測試點G附近徘徊,即不無疑問,不能僅以被告所使用之iPhone4s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7分15秒、翌日凌晨0時59分12秒與被害人住處之無線AP連線,即率斷認被告曾到過起火點縱火之事實,又警方根據被告iPhone4s手機連線至被害人之無線AP之時間「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及「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分30秒」經過社區監視器,該段路程經測試約1分30秒許,故警方推算被告在現場的時間約有「48秒鐘」,雖被告未至起火現場,但倘依警方之推算及證人丁○○之證述,則被告於此48秒鐘內,須解開布條打開第5間房間的門,走至研判之起火處(第3間房間)窗戶處縱火,再走回第5間房間的門將布條綁上後離開,且過程中不可被任何人撞見或聽見奇怪之聲響以避免遭人驚覺,故被告之動作勢必無法過大(例如奔跑),被告是否真能在48秒鐘內完成上述動作?實難想像,又縱認被告真在現場,則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應為103月12月19日凌晨1時許與被害人住處起火之時間應係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兩者時間相距8分鐘之久,倘真係被告於凌晨1時許前縱火,因海綿坐墊燒起來時火勢、濃煙馬上就會很大,則被害人或第3人理應更早便能察覺異狀,故被告是否真有縱火行為?亦或有其他第3人於被告離開後縱火?即生疑義;

㈣起訴書第4頁提及「(被告)先撥打死者電話確認死者確身處於上址東廂房房間內後,繼以極端之縱火方式,以逞其快…」。

惟查被告當日之通聯記錄,被告分別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凌晨0時37分20秒撥打證人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掛線原因均係「CV_RELEASE_BEFORE_ANSWER」,意即被告係於對方接通電話前主動掛斷,既未通話,故被告無法由言語交談確認被害人是否身處於上址東廂房房間內,又被告案發經過時序表第15點記載,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時22分30秒起,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交談,通話時間係9分50秒,意即通話至凌晨0時32分20秒始結束,被告既係於凌晨0時30分撥打給被害人,則於此時,被害人係與證人汪偉申通話中,而手機若係通話中有第3人撥打進入,手機通常係以震動提示來電或是逕予斷線,被撥打之行動電話鈴聲因通話中並不會再響,如此被告亦不能確認被害人是否身處於前揭房間內,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報告,被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始與被害人房間內名為「ch t5744」之無線AP連線,換言之,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及0時37分20秒分別撥打給被害人及證人汪偉申持用之行動電話時,被告未至被害人房間附近,否則被告之智慧手機便會與無線AP連線,被告既未接近被害人房間附近,如何確認被害人是否在房間內?是以,被告撥打電話時,既未接近被害人房間附近,且當時被害人與證人汪偉申亦在通話中,縱使站稍遠想聽亦聽不到鈴聲,又被告係主動掛斷電話,並未以言語確認被害人是否就在房間內,則起訴書上開所載,純屬臆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接受測謊前之睡眠僅6小時,被告平時之睡眠時間為23時許至翌日8時許,故被告自感受測當日之睡眠時間較少,自可能因睡眠較少致被告之生理因素影響鑑定之結果,又被害人係被告之前女友,被告對兩人為何分手尚有疑問,且被告係第1次接受測謊,自有可能因悲傷、憂鬱或緊張等心理因素影響鑑定之結果,又鑑定結果採「緊張高壓法測試時,其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係「無法鑑判」,而非呈現「不實反應」,則被告是否係因生理或心理因素導致受測結果較難鑑判?實不無疑問,是以,該測謊鑑定不足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仍應憑其他客觀上可資憑信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始足以判斷事實;

㈥員警於10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之身體、位於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4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又於104年1月9日11時34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000007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扣得電腦主機及USB隨身碟等物品,另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手電筒、水果刀及防風打火機等物,上揭扣押物品,除打火機外,無一物品與放火行為有直接關聯,且被告平時即有抽菸之習慣,於身上或車上置有打火機亦不足為奇,另扣得之電腦、智慧型手機中亦未發現被告有瀏覽研究有關如何縱火之網路頁面、或陰謀策畫縱火計畫等等,是以,被告是否有放火殺人行為,根本毫無直接證據可言;

㈦由竹山分局製作的時序表,可以證明其實起火當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被告在1點07分46秒已經在往竹山的市區方向,案發火災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好幾公里之遠,認定起火時間是在0點59分12秒到1點01分39秒,認為被告從被害人第5個房間到第3個房間點火,點火之後跑出來,在1點01分39秒,被告已經在田中巷11號,由客觀的監視器節露出來,都可以證明起火當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故本案放火、失火絕對不是被告所為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丁○○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許接獲被害人電話後,即趕赴竹山鎮○○巷00號被害人住處察看,見上開房屋正起火燃燒,火勢由窗戶下面往上燒,旋即撥打119求救,待警消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發現被害人燒焦躺在第2間房間靠近東後門處,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比對及屍體鑑定後,比對被害人與證人丁○○及案外人林敏(即被害人之母)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被害人與證人丁○○及林敏累積父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1.118×10,研判被害人與證人丁○○及林敏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 %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後,鑑定結果認①死者死亡時,體內除一氧化碳濃度為76.99%,其餘未發現酒精及一般毒藥物成分;

②死者經DNA基因型別比對確認為證人丁○○與林敏之女莊惠娟,由毒化檢查發現死者血液一氧化碳濃度上升,及解剖結果發現呼吸道內有煙塵分布,確認起火時死者還有呼吸,死因為生前燒死,死亡原因:⑴熱休克。

⑵生前燒死。

⑶建築物火警等情,此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及證人汪偉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9頁-第33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並有火災案件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104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解剖照片8張、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頁、相驗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0頁、第92頁-第105頁、第114頁-第116頁、第303頁-第311頁、第329頁)。

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103年12月19日清晨1時許,竹山鎮○○巷00號東廂房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遭人以不明方式點燃置於該處雜物之方式縱火,因而起火燃燒事實之認定:㈠竹山鎮○○巷00號火災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並說明⑴起火戶研判:經勘查,火場位在竹山鎮○○巷00號,○○巷00號是鄉村1處三合院落的東廂房,現場燃燒僅侷限在東廂房南至北的5間,又○○巷00號燒燬的5間是案外人莊文志、莊文南兄弟所共有,目前是證人丁○○承租使用,故綜合以上研判,起火戶是證人丁○○承租使用之竹山鎮○○巷00號。

⑵起火處研判:①消防人員到達搶救時,火勢燃燒範圍侷限在東廂房南至北5間,搶救中在現場圍觀之案外人即鄰居莊益山及證人丁○○,均指說目擊初期燃燒侷限在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內邊部位,又觀察東廂房之屋頂及西牆面,屋頂燒塌中心約在南至北第3間,西牆面白漆僅第3間之窗戶上沿部位,有一明顯炭化脫漆變灰白色的痕跡,這顯示第3間較早起火且燃燒特別強烈,再觀察東廂房南至北第1、2、4、5間的屋樑、牆支架及牆面油漆,均是朝向第3間炭化燒失較為嚴重,這顯示延燒火流約起自第3間,另觀察東廂房之西外側,牆面油漆於南至北第3間之窗戶上沿燻黑炭化脫漆成大V字形,由北往南配置在西屋簷上之電表外線,於靠近第3間之窗戶上方處短路熔斷掉落,這顯示第3間之窗戶最早竄出火舌燒到電表外線,故綜合以上研判,起火處在東廂房南至北第3間裡;

②觀察南至北第3間西側,西牆之水泥粉刷牆面受燒變色剝落特別嚴重,牆邊門柱炭化燒失亦特別嚴重,這顯示西牆邊有較強烈之長時間燃燒,又清理觀察第3間之窗戶內邊過道,發現底層殘留物及地板磁磚面沾有黏稠物,裝潢之床鋪角材於靠近地板磁磚面沾有黏稠物之部位炭化燒失特別嚴重,這與證人丁○○的筆錄「..我當時看到東廂房的燃燒位置,侷限在南往北第3間居室的窗戶內邊部位,火勢猛烈火舌已竄燒到屋內天花板...」之目擊情形互有吻合,故綜合以上研判,起火處在東廂房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

⑶起火原因研判:①起火處是在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過道上下並無電器設備或電力配線,唯一之短路電線是在西窗外屋簷上之電表前外線,此短路是被屋內竄出之火舌延燒造成,故排除電氣起火之因素;

②燃燒之東廂房僅居住被害人1人,她的臥房是在南至北第1間裡,如果是她吸菸或點精油不慎起火,那麼起火處應在第1間或第2間的可能性較大,今起火處卻在第3間之過道,較遠離她的起居室,又第2間往第3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所以被害人火警前回到住處之活動範圍,應只在第1間與第2間裡,故綜合以上研判,排除遺留菸蒂火種或點精油不慎起火之因素;

③被害人之公司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傷害保險及5萬元之人壽保險,她自己也有投保100萬元之傷害保險及20萬元之人壽保險,投保金額並不大,且依據證人丁○○之筆錄「......我是在睡覺中被我女兒莊惠娟打來的電話吵醒接聽電話,她非常恐懼的說『爸你趕快起來』之後電話就斷了,我馬上起來穿衣服跑出庭院,就看到東廂房○○巷00號在燃燒。」

這顯示被害人打給證人丁○○是1通求救電話,並沒有自殺跡象,又被害人之臥房是在南至北第1間,但她是燒焦躺在第2間靠近東後門處,這顯示被害人是在關閉無濃煙之第1間打電話給證人丁○○後跑出臥房,欲往第2間之東後門逃生時被濃煙嗆暈的,故綜合以上研判,排除被害人引火自殺之因素;

④依據證人丁○○的筆錄:「..我聽我女兒莊惠娟的現任男友汪偉申說,他打給我女兒的最後1通電話是1時6分,他們約講2分鐘後,我女兒說『等一下外面好像有人,可能是他,我趕快打電話叫我爸爸起來。』

,之後電話就斷了,他一直再打電話給我女兒就打不通了。

…汪偉申從本月初才開始接送她上下班,地點約在紫南宮停車場的水濂瀑布旁,因為她的前男友甲○○最近有在跟蹤她,她有跟我說甲○○曾恐嚇她說『妳們最好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發起瘋來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

所以她害怕,才由汪偉申來接送她上下班。

......」這顯示被害人最近與人有發生嚴重恩怨,又依據證人丁○○的筆錄「…東廂房南往北第3間居室的窗戶內邊是房間之過道,過道東側是臥房之夾板牆,過道上方是夾板天花板,過道西側之窗戶下方牆邊放置3人座長藤椅1具,藤椅上放海綿坐墊5塊及摺疊起來的窗簾布1塊。

......」這顯示起火處附近,於平時並無放置可疑火源,再採證起火處之殘留物及磁磚接縫的混泥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雖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的促燃劑成份,但火場距離消防隊甚遠,且消防人員到達搶救是以搜救人命及防阻延燒為優先,所以估計起火處燃燒至少有25分鐘以上,如果起火處有促燃劑,依起火處僅有長藤椅1具、椅上海綿坐墊5塊及窗簾布1塊之環境,經25分鐘無限制燃燒還有殘留促燃劑之機率並不大,故綜合以上研判,認係是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⑷結論:103年12月19日01時14分前,發生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的住宅火災案,依據出動觀察紀錄之報案及搶救情形,現場炭化燒失輕重之火災流向、發現目擊初期燃燒之位置、火災死者之通聯記錄時間、關係人筆錄之陳述有可疑人士等,經綜合加以研判,認係是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此有該局104年1月19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9頁-第155頁)。

綜上,被害人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鎮○○巷00號住處東廂房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遭人以不明方式點燃置於該處雜物之方式縱火,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稱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乙節,僅是推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何況將起火處殘留物及磁磚接縫之混泥土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促燃劑成份等語。

然查: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莊增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第三大隊的火災原因調查,依分層負責規定,死亡案件跟成災案件由消防局書寫,這件是死亡案件,因為承辦之黃俊翰科員當時接到調派的派令,這件案件是103年12月19日發生,當時還要送驗,送驗後我們才能開始做比較詳盡的結論,但是送驗結果下來後,黃俊翰已經調到預防科,所以他要寫的話來不及,新接任之科員楊華傑(音譯)並未全程參與,所以為了慎重起見還是由我寫,我在現場有進去被燒燬的那個房子裡面,莊惠娟還是我找出來的,我們研判起火點,除了看現場外,證人還有目擊者的說法都各種方面參考,但目擊者有時會說謊,目擊者跟現場是否有吻合,我們要去核對,目擊者莊益山是他們的鄰居,他說因為起來上廁所,看到庭院有火,他跑過來,大概同時間丁○○也是接到他女兒莊惠娟的電話趕出去,兩個人幾乎差不多時間,都是看到由南至北第3間窗戶裡面竄出火舌,第3間窗戶上面被燒白那個油漆,因為外牆有油漆都被燒到剝落,顯示這邊特別強烈,這是一種,另一種東廂房的電力由北往南拉,拉在這個屋簷,平房的電源線都會拉在外面的屋簷,電源的短路溶段剛好在第3間窗戶外邊,火舌竄出來燒到電線一定會造成短路,會起火花就會斷掉,就掉下來了,為何會在這邊短路,如果起火點不是靠近第3間的話,而是第2間或是第1間或是第4間、第5間,火會找出口會從窗戶先燒出來,短路點應該不會在第3間,電路的短路剛好的引證目擊者所述的窗戶裡面先起火,兩相吻合。

另外第3間剛好是裝潢隔間的那種臥房,地面的木角是架高的床板,靠近走道的木角緊對著窗戶這邊往兩側消失,床板下面的木角也是由通道往裡面碳化比較嚴重,所以第1處的火流是這樣過來的,與目擊者研判在窗戶這邊是有吻合的,研判起火處是這邊以後我們要開始找可疑的火源,第3間的房間有裝潢夾板天花板,所以雜物很多,臥房也是裝潢的,所以木頭很多,整個通道燒完後,我們就逐一清理,清理以後找不到可疑的電器用品,依據丁○○的說法窗戶的下面有3人座的藤椅1具,藤椅上面有放海棉坐墊5塊,還有窗簾布1塊,窗簾布也有找到,已經燒得剩一點點都碳化了,清理第3間西窗戶內邊過道,地板磁磚面有焦黃黏稠物的痕跡,後來才知道就是海綿坐墊溶掉黏在地上,因為這是通道,主要放的東西就是椅子1張,還有椅子上的海棉坐墊5塊、窗簾布1塊,因為起火處就在這裡,而且海綿坐墊燒的時候,火勢會很大,濃煙會很大,火也會很大,因為海綿跟塑膠皮都是石油類的產品,海棉坐墊5塊燒起來火勢也會很大,再看其他的窗戶上面都沒有那麼大的火勢,只有第3間有這麼大的火勢,除了海棉坐墊5塊的火勢也會很大以外,依我的經驗感覺好像是易燃的東西才會造成那麼大的火勢,竄到那個屋簷往兩邊擴散,整個都變白的,火勢很大,燃燒不一定要有助燃劑,但是一定要有火源,藤椅、海棉坐墊、窗簾布本身沒有火源不會燒起來,今天如果拿1張報紙,點火後從窗戶丟進屋內,剛好海棉坐墊是很易燃的東西,燒起來火會很旺,海棉坐墊5塊燒的火勢馬上就會很大,因為這邊燒得很嚴重,我們開始清理時,這邊整個牆面燒得白白的,連椅子的痕跡都看不到,藤椅燒得很嚴重,因為丁○○承租的第1間跟第2間之間,後來第3間、第4間也供他使用,死者的房間第2間跟第3間之間丁○○有用夾板釘死,所以莊惠娟回來的話,她如果怕蚊子,不會在第3間、第4間點蚊香,點蚊香跟她沒有關係,這邊沒辦法驅趕蚊子,因為她是睡在最南邊第1間,這是第3間,而且第2間跟第3間又是封死的,如果要走進去第3間要從第4間或是北邊這個門拉開才能進去,我寫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我寫可能性最大,因為各種跡證研判被人縱火的可能性最大,如果有比縱火的可能性更大,我就寫其他的,所以我看的結果就是以縱火的可能性最大,要引燃一定要有火源,再加上可燃物就會燒起來,要造成火災一定要有可燃物,沒有可以燒的東西不會造成火災,在本案的情況下因為是通風良好的三合院,不至於產生有密閉空間,長期間累積之後累積到一定的臨界值之後爆掉,在本案不會發生的,本案應該是外力有火源的問題,是用什麼引燃我們採不到,研判火源是外來的,現場找不到原來就應該有的可疑火源,以我們環境的研判是不會造成自燃的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

足見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根據目擊者莊益山、證人丁○○目擊初期燃燒之位置,並核對現場情形互相吻合,及現場炭化燒失輕重之火流方向、現場配置使用情形等客觀事證,加以綜合研判,認本件火災是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

是辯護人指稱: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係臆測之詞云云,並不足採。

⒉至經警事後就起火處之地面磁磚殘留物及燃燒殘留物採樣送驗結果,固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8頁),然證人莊增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報案到搶救我們研判的起火處那邊灑水,可能至少20分鐘以上,甚至30分鐘以上都有可能,助燃劑是易燃物,是液體的,25分鐘、30分鐘早就揮發光了,且因為是老式的房屋,以前的師傅貼磁磚都很紮實,我在敲的時候水泥很硬,磁磚因為表面是光滑的,還有縫隙也很小,水泥也放得很多,不容易吸附助燃劑,即使吸附也是一點點馬上就被燒掉,假設有助燃劑潑灑進去的話,除了在地面外,唯一就是會在藤椅上面及藤椅上面的窗簾布,因為坐墊不容易吸附,這個沒有毛細孔,如果助燃劑灑在藤椅上面的話,因為是架高的也是很容易燃燒,藤椅下面是空的,等於氧氣很足夠,環境很適合助燃劑燃燒,但是又沒有適合助燃劑吸附的東西,而且燃燒又那麼久,所以採不到不代表沒有,有可能沒有,所以不代表沒有也不代表有,因為縱火的方式很多,不一定要助燃劑,我們只是說很多人縱火一定會用助燃劑,如果本來沒有助燃劑,但是若有採集到可疑的助燃劑,那就加深縱火的嫌疑,不代表沒有助燃劑就表示不是縱火。」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依上可知,縱火之方式繁多,非以具備助燃劑為必要,故本件火災是否係人為縱火,與有無發現助燃劑本無必然關連,自不得以火災現場未檢出助燃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以未檢出助燃劑,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稱有人以不明方式縱火的可能性最大一節,僅是推測之詞云云,亦屬無據。

⒊辯護人另以依據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配置圖」及證人丁○○之談話筆錄之陳述皆未有第2間往第3間之通道口有用夾板封閉之情形,且依據證人丁○○談話筆錄之陳述,被害人有吸菸習慣,則若第2間往第3間的通道口並未用夾板封閉,被害人仍得於此處通行,而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逕以排除被害人遺留火種不慎起火之原因,即嫌速斷云云。

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第2間房間不能走到第3間房間,因為比較北邊的第3間與第2間中間我用隔板封住,起火處有1個通道被我封住了,本來這5間都可以相通,第2間跟第3間的地方被我封住,還沒發生火災之前是不能過去,正常狀況是不能過去,因為我只有租這2間而已,我把這邊封住,我就沒有需要這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

另證人莊增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2間跟第3間之間丁○○有用夾板釘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準此,可知竹山鎮○○巷00號東廂房南至北第2間與第3間中間確有以隔板封住之情,被害人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返家迄同日凌晨1時許竹山鎮○○巷00號起火時,被害人之活動範圍應僅在第1間與第2間而已,堪以採信。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為本案縱火殺人行為之動機:㈠被告與證人陳鄧文於4年前在被害人工作之南投市○○街00號8釐米美髮沙龍認識被害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警詢、偵查、104年2月9日警詢;

證人陳彩蝦、何光昌、乙○○於103年12月23日警詢;

證人陳鄧文於104年2月9日警詢;

證人丁○○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第2頁、第10頁-第11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相驗卷第30頁、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凌晨2點,看到甲○○在看莊惠娟使用之小客車車底,我質問他,他跟我說莊惠娟跟他說車會漏油,我反駁他說,要看也不應該是這個時間,我就跟他說進屋有事要談,談到凌晨4點,我看到甲○○到他車上拿了一隻扳手,並到莊惠娟車底下鎖好車下的螺絲,並將一個裝油的盆子拉出來。」

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凌晨2點30幾分起來上廁所,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我有聽莊惠娟說跟甲○○有點不愉快,我去查看莊惠娟的車,輪胎旁邊怎麼躺一個人在那裡,後來我走近看,他有拿1個扳手,我說甲○○2點多為何不睡覺,這麼晚你來這裡做什麼,他說莊惠娟之前有跟他說過車子會漏油,我說你今天要來看也要通知莊惠娟,你選的時間點也不對,哪有半夜2點多來看車,天氣又冷,我後來叫他進入屋內,後來講話講到4點,才請他回家休息,他講他跟莊惠娟的事情給我聽,我說你們也交往4年多,大家稍微冷靜一下,後來他要走的時候,他開手機燈光照明,準備要拿那個東西,我才看清楚看到他拿一個容器應該是裝漏機油的容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並有模擬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證人汪偉申(即被害人之男友)於103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從上週開始,莊惠娟下班返家都被甲○○跟蹤,所以從上週五開始我主動接送她上下班,因為她怕家裡有問題,所以我們約在竹山鎮紫南宮生態池停車場,昨(18日)晚20時30分至莊惠娟工作地點南投市○○街00號8釐米美髮沙龍載她前往我家(復興路720巷2弄9號)幫我染頭髮,23時35分許我載她返回紫南宮生態池旁停車場牽車,24時我們分開,當下我立即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她保持通話不准掛,直至她回到家中後,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7分電話才掛斷,我曾經跟她同行時接獲甲○○出言恐嚇,後來經莊惠娟回想告訴我說,她於103年12月3日將我從她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暱稱阿汪改為汪Baby,結果於103年12月4日晚上錢就不見,於12月5日甲○○就主動撥打電話給莊惠娟,質問她汪Baby是誰,我並於同(5)日就接獲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接來電,當時我不以為意,但緊接一會兒莊惠娟來電表示,我才剛改你的暱稱,為何他會知道,我直接告訴莊惠娟錢就是他拿的,不然才剛改完暱稱又不曾見面為何甲○○會知道,所以他很可疑,且近期他都跟蹤她。

」等語(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

於103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8日20時30分至莊惠娟工作地點南投市○○街00號8釐米美髮沙龍載她前往我家(復興路720巷2弄9號)幫我染頭髮,於23時35分許我載她返回紫南宮生態池旁停車場牽車,於24時我們分開,當下我立即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惠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她保持通話不准掛,直至她回到家中後,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7分時電話才掛斷,車上只有我們2人,她就牽著我的右手,好像有點心神不寧似按壓著我的右手,她有說甲○○說:如果要賭這麼硬的話他要馬上到店裡,惠娟對他說你這樣我壓力很重,又或著我去找你父親說等等話語,因為惠娟不希望家裡的人為了她的事操心,所以甲○○都刻意提及家裡的人,因為她怕我擔心或衝動,所以她都不敢對我講得太清楚,我曾經多次試著詢問她那個畜生有打電話給你,她回答說有,我問說講什麼?她回答:還是一樣那些事情,還在花(台語),就是講分手的事,女方認為已經是朋友,但男生還是不願善罷甘休,有1次在她下班返家時(是在處理完金錢糾紛12月7日之後),我們當時在講電話,講到一半她告訴我說她被跟蹤,她要打電話告訴她父親,這1次之後都是由我接送她上下班,她親口跟我說被跟蹤總共有2次,另1次是在被跟的前1天。」

等語(見警卷第46頁-第47頁);

於偵查時證稱:「莊惠娟11月底開始跟我講甲○○一直跟蹤她,甲○○應該是認死者開的車,所以莊惠娟就開車到紫南宮生態池那邊停車,再由我從南投市開車到紫南宮,載她到南投市上班,下班也是由我開車載莊惠娟到紫南宮那邊去牽車,以避免被甲○○跟蹤,只有我載莊惠娟就沒有跟蹤的事,因為莊惠娟說甲○○一直恐嚇她,說他如果瘋起來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因為莊惠娟是當髮型設計師,如果工作起來就很忙無法接聽電話,甲○○打電話給莊惠娟,如果沒接他就會抓狂,有2次還跑到店裡要去恐嚇莊惠娟,說『如果要玩這麼硬,你等我』,因為種種跡象,我於104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與莊惠娟分開後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莊惠娟的行動電話並保持通話是怕甲○○對她不利,莊惠娟把我的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阿汪,後來改成汪BABY,莊惠娟的行動電話是跟她店裡的營收及她的皮夾放在1個手提包裡,103年12月5日發現錢不見,但手提包裡的其他東西都還在,當天甲○○就打電話給莊惠娟問莊惠娟說『汪BABY』是誰,我當天我有接到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因為這是我新辦的手機,知道這電話的只有我父母、莊惠娟及我2個同事,因為我的手機從來不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且之前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我與甲○○素昧平生,我的電話從來沒有人會這樣鬧我,所以我在104年12月19日凌晨0時38分接獲1通未顯示電話來電覺得可疑,我就打電話給莊惠娟,問莊惠娟是否有這樣的情形,莊惠娟說她有接到1通只響1聲的電話,先前我和莊惠娟在通話時,甲○○就會輪流打給我和莊惠娟插撥,我有把插撥的電話號碼詢問莊惠娟,莊惠娟說那是甲○○的電話,莊惠娟已經跟甲○○陸續提分手1年了,但甲○○一直跟莊惠娟說要分手就要給他一個理由,不然他要去找丁○○,莊惠娟不想因為他感情的事影響到家人,所以才一直沒有分手,後來會告訴家人是因為甲○○的行為越來越偏激。」

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被害人已有騷擾之紀錄,況被害人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2分3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公街與田中巷口,再於同日凌晨0時3分32秒,行經莊家祖厝左轉往田中巷17號,亦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6頁、原審卷第86頁),被告旋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凌晨0時37分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且未接通即掛斷之方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汪偉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汪偉申證述如上,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害人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返家後,被告見被害人上開住處之燈光,即已知悉被害人已返家休息,而為瞭解被害人有無與證人汪偉申通話,遂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分別撥打被害人、證人汪偉申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害人、證人汪偉申通話,再加上被告因被害人提出分手,因而懷恨在心,新舊不快之事糾葛,顯見被告確有為洩憤,而有縱火之動機無疑。

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對方接通電話前主動掛斷,既未通話,故被告無法由言語交談確認被害人是否身處於上址東廂房房間內云云,尚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為本案縱火之人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103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由我過坑巷15之1號住處,駕駛我母親陳彩蝦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過坑巷左轉大智路再右轉集山路往社寮方向行駛,途中經過延和國中、秀傳醫院、社寮派出所到達中央里土地公廟前停車,我在車上逗留1、2分鐘後才下車,步行集山路左轉田中巷,直走到莊惠娟停放車輛空地(田中巷7號前),然後我在田中巷7號屋簷下等待莊惠娟回家,後來我沿原路步行返回土地公廟停車處開車再原路返回過坑巷家中。」

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智路右轉竹山鎮集山路往竹山鎮社寮莊惠娟家行駛,約15至20分到達社寮土地公廟前,下車步行5至6分鐘到達田中巷7號屋簷下莊惠娟平時停車處等,之後步行到土地公廟前駕車沿原路線返回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

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時供稱:「從我家7-11便利商店出去左轉經過延和國中,第2個路口右轉就直直走,經過延平,然後經過騰壺(音同)然後再直直走,經過秀傳醫院,再往集集方向,經過社寮,再經過後埔(臺語),我的車放在後埔郵局旁的土地公廟,之後就從郵局旁邊的巷子走進去,之後就在莊惠娟平常停車的空地,旁邊有一個亭子,我就在亭子裡面等,離開時我也是照原路返回。」

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第48頁)。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模擬是被告帶我們走的,我們到他家跟他會合,偵查隊那邊應該有事先跟他約定時間,我們依照時間到達過坑巷15之1號,全部的人都坐同一輛偵防車,請被告說明案發當天的經過,當時被告有承認當天他有到現場,他帶著我們從過坑巷左轉到集山路的方向,到達集山路右轉,順著集山路就是台3線,由竹山鎮往集集鎮的方向,一直經過派出所右轉停在土地公廟,他說在車上有待一下子才下車,之後步行帶著我們走,一下車我們就開始使用手機計時步行的時間,被告帶我們走到死者住家後方,田中巷6號或7號,我忘記了,就是空屋的屋簷下,請他照著原路線帶著我們再走一次出來,他就帶著我們原路走回土地公廟,上車後我們問他說你當時車輛如何走,一樣是逆向倒車出來,往集山路的方向回到過坑巷的住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

又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會同警方至現場,並帶同員警模擬當時行經之路線,可知被告當時係自過坑巷15之1號住處駕車出發,於大智路左轉後往前行駛,經過延和國中,往集山路三段右轉後繼續直行,經過竹山秀傳醫院、竹山鎮農會、社寮國中、社寮派出所,至中央里土地公廟空地停車後,步行左轉進入田中巷繼續前行至田中巷7號,之後則沿原路步行回土地公廟空地後駕車沿原路返回其過坑巷15之1號住處等情,此有1219專案鳥瞰圖、嫌疑人何○庭使用車輛QV-0707(綠色國瑞)案發當晚行車路線(表一)、1219專案(縱火案)嫌疑人甲○○案發當晚監視器翻拍影像位置示意圖㈠、現場圖、審判筆錄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88頁、相驗卷第267頁、第273頁、原審卷第80頁、第297頁反面-第306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103年12月18日23時許,確有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事實,並親自帶同警方依其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路線進行勘查,且觀被告對於當時自其過坑巷住處至被害人○○巷00號住處之路線,前後所供始終如一,應堪採信。

㈡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竹山鎮竹山交流道往社寮方向、山崇圓環往社寮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於103年12月18日23時26分許至同日23時27分6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⒈竹山交流道往社寮方向、山崇圓環往社寮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部分:⑴檔案名稱:遠端監視器之「4 匯出0000-00-00下午07-13-16交流道」內之媒體撥放器格式之12-27-2 集山路往紫南宮檔案:103年12月18日23時26分07秒A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往上方駛出畫面。

⑵檔案名稱:遠端監視器之「5 匯出0000-00-00下午07-31-14山腳圓環」內之媒體撥放器格式之4-5-1 竹山鎮集山路與南雲路口檔案:103年12月18日23時27分05秒至23時27分06秒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繼續前行,自畫面右上方駛出畫面。

⑶檔案名稱:遠端監視器之「5 匯出0000-00-00下午07-31-14山腳圓環」內之媒體撥放器格式之4-5-2 集山路往社寮國中外車道檔案:103年12月18日23時27分05秒車牌號碼00-***7 (* 代表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繼續前行,自畫面右上方駛出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第92頁、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5頁、第295頁)。

⒉上述⑴、⑵、⑶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時間慢3秒,故實際時間應分別為23時26分10秒、23時27分08秒至23時27分09秒、23時27分8秒,有1219專案(縱火案)嫌疑人甲○○案發當晚監視器翻拍影像位置示意圖㈠、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車輛,雖於上述⑴為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之QV-0707號自用小客車;

⑵為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

⑶則為車牌號碼00-***7(*代表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所長陳明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22點至24點的巡邏勤務,在我們轄區跟延平派出所交界之竹山交流道附近,大概在台3線227.5K處,就是延平派出所金漢堂(音譯)那裡迴轉,金漢堂(音譯)跟我們派出所有1個缺口,迴轉的時候剛好看到這部車子,轉正的時候它就在我們前面,我們跟在後面,迴轉的時候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們剛好要迴轉,就是在集山路一段,就是在後面跟著,就在那個地方到交流道口,金漢堂(音譯)到交流道口那個距離,那段路差不多有500公尺左右,最後跟他分開的地點應該在竹山交流道跟台3線的交叉路口,因為我們要簽巡邏箱,剛好巡邏箱在交流道口這邊,當時那部車子的方向是往社寮方向,我於103年12月18日23時26分許輸入電腦。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1頁反面-第293頁)。

另被告於證人陳明棋上開證述後當庭自承稱:「證人陳明棋上開所稱103年12月18日23時26分有開巡邏車剛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即是我駕駛此部車經過此路段。」

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由證人陳明棋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線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上述所稱當天自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巷00號住處之路線相同,況當時正值凌晨時分,同時有車牌號碼前為QV,且後面之數字碼最後為7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應屬不可能,是上述⑴至⑶畫面中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應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洵堪認定。

㈢原審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集山路(中央里土地公廟前)之路口於103年12月18日23時27分41秒許至同日23時29分3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7匯出27-23-41中央里15號鏡頭土地公廟前右轉停車(慢2分28秒)檔案⑴畫面15光碟時間23時27分41秒至23時27分46秒顏色、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出後,經過彎道至畫面右上方駛出畫面。

⑵畫面4①光碟時間23時27分43秒至23時27分51秒顏色、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右轉進入畫面右上方小亮點處。

②光碟時間23時28分28秒至23時29分03秒某人自畫面右上方小亮點處由左方往右方步行橫越道路,至畫面右側道路往下繼續前行不久後左轉消失於畫面。

⑶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1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

⒉上述畫面15監視器設置在竹山鎮集山路上土地公廟對面附近,畫面4監視器亦設置在竹山鎮集山路上,畫面15及畫面4為設置於同一條集山路上之監視器往不同方向所拍攝之畫面,其中畫面15錄影畫面係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攝錄,車輛是由竹山鎮往集集鎮方向;

畫面4錄影畫面則係由竹山鎮往集集鎮方向攝錄,這個位置是要進入中央里的土地公廟前,業經證人陳科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7頁),並有1219專案(縱火案)中央里監視器1、2、4、15位置示意圖㈡、1219專案(縱火案)○○巷00號聯外道路示意圖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第134頁)。

又中央里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分28秒,故上述⒈之⑵之①、②實際時間應分別為23時30分9秒至23時30分14秒;

23時30分11秒至23時30分19秒;

23時30分56秒至23時31分31秒,而上開⒈之⑵之①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車輛,車牌號碼固無法辨識,然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自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巷00號住處,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集山路上之土地公廟,已如上述,核與上開畫面中之車輛行駛路線相符,且自山崇圓環附近監視器設置地點至土地公廟距離約2.6公里,有南投縣竹山鎮台三丙線公里數示意圖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2頁)。

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山崇圓環前往中央里方向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為23時27分8秒,與上開⒈之⑵之①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車輛行經中央里土地公廟前僅相距3分鐘,另經南投縣○○○○○○○○○○○○○○○○○○○○○○○○○○○里00號監視器即上述畫面15,上開車輛出現在畫面前後2分鐘皆無任何車輛是由派出所前往集集鎮方向,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上述⒈之⑵之①畫面中顏色、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述⒈之⑵之②畫面中之行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駛入土地公廟不到40秒即步行橫越道路,而以被告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103年12月18日18時許至103年12月19日8時許,我母親陳彩蝦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畫面上車牌有顯示QV-0707就是當時我開車經過的路段。」

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地點、時間之密接性,足認上述⒈之⑵之②畫面中之行人即為被告無訛。

㈣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中央里2號監視器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1分52秒許至同日23時32分1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中央里資料夾內之00000000_233000.irf檔案畫面2光碟時間23時31分52秒至23時32分01秒:某人右手拿著發亮之某物,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前行,經過畫面中間白色反光處左上方後繼續往前行。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2-13頁、第164頁反面)。

⒉上述畫面2監視器設置在竹山鎮集山路左轉之田中巷上,有1219專案(縱火案)中央里監視器1、2、4、15位置圖示意圖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第132頁)。

又中央里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分28秒,故上述畫面之實際時間應為23時34分20秒至23時34分29秒,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行人固無法辨識,然由被告於23時30分56秒至23時31分31秒自中央里土地公廟步行橫越道路,距離23時34分20秒至23時34分29秒有人行經中央里2號鏡頭,計約3分24秒,而經員警會同被告現場模擬實測從土地公廟至中央里2號監視器鏡頭之距離為310公尺,步行花費時間為3分41秒,有現場圖、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87頁),兩者花費之時間大致相同,參以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前往莊惠娟住處身上有帶2隻手機,一為NOKIA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為蘋果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開機狀態。」

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莊惠娟交往時到過莊惠娟房間約4至5次,到她房間後有以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莊惠娟家中申請之無線AP-「cht5744」連線登錄過。」

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鑑定結果,蘋果牌行動電話之IP連線及無線基地臺(AP)連線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7分15秒及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均有與被害人住處房間內命名為「cht5744」(MAC Address為D8:FE:E3:A2:72:04)之無線AP連線,有數位資料蒐證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7頁-第230頁),而上開無線AP設備之裝機地址為竹山鎮○○巷00號,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104)友法字第001號函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8頁、第683號偵查卷一第33頁),是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7分15秒即已到達被害人住處附近,核與被告自承當時係從土地公廟步行進入被害人住處後方之路線相符,況員警重複過濾最靠近被害人○○巷00號住處之中央里2號鏡頭,從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1分56秒出現在2號鏡頭至同月19日凌晨0時59分11秒步行離開這段期間內,前後各推5分鐘,從103年12月18日23時25分至同月19日凌晨1時5分只有4部車及1人影出現在2號鏡頭,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上開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正由土地公廟經由畫面2鏡頭前往被害人住處,亦無疑義。

被告否認上開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云云,並不足採。

㈤原審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中央里2號監視器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8分58秒許至同日凌晨0時59分14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中央里資料夾內之00000000_005000.irf檔案⑴畫面2 光碟時間00時58分58秒至00時59分14秒:某人自畫面中間出現,畫面中間偏右有一白色方形反光物,該物畫面最上方有一綠色小亮點,該人往畫面左下方前行消失於畫面。

⑵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2-13頁、第164頁反面)。

⒉上述畫面2監視器設置在竹山鎮集山路左轉之田中巷上,已如上述㈣,又中央里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分28秒,故上述畫面之實際時間應為1時1分26秒至1時1分42秒,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行人固無法辨識,然由被告上開持用之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連線及無線基地臺(AP)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有與被害人住處房間內命名為「cht5744」(MAC Address為D8:FE:E3:A2:72:04)之無線AP連線,已如上述,是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仍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而經員警會同被告現場模擬實測從被害人住處旁至中央里2號監視器鏡頭之距離為103公尺,步行花費時間約1分30秒,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人,核與被告自承當時自被害人住處依原路返回其住處之路線相符,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地點、時間之密接性,足認上述畫面中之行人即為被告甚明。

被告否認上開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云云,核無可採。

㈥原審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中央里土地公廟前監視器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2分57秒許至同日凌晨1時3分57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中央里資料夾內之00000000_010000.irf檔案⑴畫面4①光碟時間01時02分57秒至01時03分05秒:某人自畫面右上方道路右側出現,由右往左步行橫越道路至道路左側。

②光碟時間01時03分44秒至01時03分57秒:顏色、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小亮點處附近左側車道出現,倒車後往右行駛進入右側車道並繼續前行,自畫面上方駛出畫面。

⑵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2-13頁反面至第142-14頁、第165頁)。

⒉上述畫面4監視器設置在竹山鎮集山路上,有1219專案(縱火案)中央里監視器1、2、4、15位置圖示意圖㈡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

又中央里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分28秒,故上述①畫面之實際時間應為1時5分25秒至1時5分33秒,②畫面之實際時間則為1時6分12秒至1時6分25秒,而上開②畫面中出現之車輛,雖為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然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自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巷00號住處後返回其住處,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土地公廟,並自被害人住處以原路返回,至土地公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離去,已如上述,核與上開畫面中之車輛行駛路線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山崇圓環往竹山方向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為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9秒,與上開②畫面中出現之車輛倒車離開土地公廟之時間相隔不到3分鐘、相距約2.6公里,有南投縣竹山鎮台三丙線公里數示意圖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頁),下述㈦之⒈與上開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地點、時間之密接性,足認上述②畫面中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述①畫面中之行人於橫越道路至土地公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到1分鐘即由人駕駛並倒車離去,而103年12月18日18時許至同月19日8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使用,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畫面上車牌有顯示QV-0 707就是當時我開車經過的路段。」

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認上述②畫面中之行人即為被告。

㈦原審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山崇圓環往竹山方向、竹山交流道往竹山方向路口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6秒許至同日凌晨1時10分35秒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遠端監視器之「6匯出0000-00-00上午10-09- 31(山腳圓環)」內之媒體撥放器格式之4-5-1竹山鎮集山路與南雲路口檔案103年12月19日01時09分06秒至01時09分11秒: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繼續前行,自畫面左方駛出畫面。

⒉檔案名稱:遠端監視器之「7匯出0000-00-00下午07-35- 53(交流道)」內之媒體撥放器格式之1-14-2集山路往保甲路檔案103年12月19日01時10分35秒: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左上方駛出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95頁反面-第296頁)。

⒊上述⒈、⒉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秒,故實際時間應為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9秒至1時9分14秒、同日凌晨1時10分38秒,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219專案(縱火案)嫌疑人甲○○案發當晚監視器翻拍影像位置示意圖㈠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車輛,雖於上述⑴畫面中之車輛為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然被告自承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自其竹山鎮過坑巷15之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巷00號住處後返回其住處,係以原路返回,已如上述,核與上開畫面中之車輛行駛路線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竹山交流道前往竹山方向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為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0分38秒,與上述⒈監視器畫面中出現之車輛行經山崇圓環往竹山方向之路口監視器設置地點僅相隔1分鐘,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地點、時間之密接性,足認上述⒈畫面中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某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㈧據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8日23時26分10秒,行經竹山交流道往社寮附近,又於同日23時27分8秒,行經山崇圓環往社寮方向附近,復於同日23時30分11秒至23時30分19秒,進入中央里土地公廟空地停放,再於同日23時30分56秒許至23時31分31秒許自土地公廟步行橫越道路走向集山路,嗣左轉沿田中巷行走,於同日23時34分20秒至23時34分29秒,經過田中巷畫面2監視器設置地點附近,繼續往前步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被害人返家,後沿原路返回,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分26秒至1時1分42秒,經過田中巷畫面2監視器設置地點附近,再沿田中巷右轉進入集山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25秒至1時6分25秒,在土地公廟前橫越道路進入土地公廟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原路離去,而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9分9秒至凌晨1時9分14秒,經過山崇圓環往竹山方向,復於同日凌晨1時10分38秒,經過竹山交流道往竹山方向後,返回其位於過坑巷15之1號住處等事實,洵堪認定。

㈨參以原審勘驗檔案名稱:中央里資料夾內之00000000_010000.irf檔案,顯示畫面2:光碟時間1時4分40秒至1時5分10秒:畫面中間偏右有一白色方形反光物,該物畫面最上方有一綠色小亮點,該小亮點由綠色變成灰色,顏色愈來愈暗淡,最後幾乎無法辨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而中央里路口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分28秒,故上述畫面之實際時間應為1時7分8秒至1時7分38秒,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竹山鎮○○巷00號起火處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7分8秒許即已濃煙瀰漫,而有著火之跡象。

又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1分許,莊惠娟以電話通知我說房屋起火,我看到時,火從窗戶下面往上燒,莊惠娟打電話給我,只有跟我說叫我趕快起來,且聽起來很驚慌。」

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第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2月19日凌晨的時候,你有接到你女兒的電話,你跟消防隊說差不多1點11分?)我的手機快2分鐘,實際的時間我後來有比對過,才知道我手機的時間快2分鐘,正常是1點9分,我的手機顯示是11分。」

、「(問:你剛才說時間有比對是在哪裡比對?)是我的手機快2分鐘,我後來才知道我的手機快2分鐘,跟別人正常的手機時間比對才知道我的時間快2分鐘。」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

證人汪偉申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為何會知道女友莊惠娟住處失火?)因為最後通話她有說到等一下,外面好像有人,他好像在外面,接著電話就斷了,我整個人心情就七上八下,我試著聯繫,一開始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但後來就直接轉語音信箱。」

等語(見警卷第44頁);

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昨天晚上最後一通與死者聯絡在1點8分時死者有跟你說外面好像有人?)死者跟我通電話到一半,跟我說他想睡了,結果他就緊張的說等一下等一下,外面好像有人,應該是他,我要趕快打電話叫我爸爸起來,之後電話就斷了,我打過去有通,但沒有人接,我趕緊從南投過來竹山,就發現房子著火了。」

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再參以被害人係燒焦仰躺在第2間頭朝東南靠近東後門處,有火場平面配置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0頁),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2頁)顯示,於同日凌晨1時8分尚未發現明顯火光,同日凌晨1時8分10秒監視器正上方發現明顯火光亂竄。

依上可知被害人係在關閉無濃煙之第1間與證人汪偉申通話,聽到外面好像有人的聲音,應該是火勢的燃燒聲,被害人旋打電話給證人丁○○後跑出臥房,往第2間之東後門逃生時被濃煙嗆暈,顯見火勢燃燒已有一段時間。

是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之103年12月18日23時37分15秒即已到達竹山鎮○○巷00號被害人住處附近,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分26秒始行離去,被害人住處於被告甫離去數分鐘後,旋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7分8秒許濃煙瀰漫,而有著火之跡象,同日凌晨1時8分10秒則明顯火光亂竄,且依證人莊增同上開證述竹山鎮○○巷00號之環境不會造成自燃之條件,而排除自燃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因被害人提出分手,因而懷恨在心,而有縱火之動機,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並未發現有其他人於該等時段有進出竹山鎮○○巷00號附近之情(已如上述),且經員警重複過濾最靠近被害人○○巷00號住處之中央里2號鏡頭,從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1分56秒出現在2號鏡頭至同月19日凌晨0時59分11秒步行離開這段期間內,前後各推5分鐘,從103年12月18日23時25分至同月19日凌晨1時5分只有4部車及1人影出現在2號鏡頭,分別是23時28分24秒由社寮行經田中巷右轉欲返回集山路一段1256巷3號住處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何見豪;

第2部為23時32分29秒由集山路左轉進田中巷在田中巷10號前右轉北勢巷欲返回北勢巷29之1號岳父莊大溪住處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第3部車為19日凌晨0時1分3秒被害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社寮行經田中巷左轉欲返回停車之田中巷7號前;

第4部為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莊達修由集山路左轉田中巷在田中與北勢巷口左轉欲返回田中巷15號住處,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準此,可知上述4部車輛除被害人駕駛之1部車輛外,其餘3部車輛均係駕駛人自他處返回住處,尚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且該等車輛經過該處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尚有約1小時左右之久,故本案火災應非上述3部車輛之駕駛人所為,況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現場模擬時供稱:「自土地公廟走進去被害人住處、自被害人住處沿原路走出來至土地公廟都沒有遇到車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異狀。」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子起火之後,我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從那邊逃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火災發生前後,應無被告以外之其他可疑之人進出竹山鎮○○巷00號附近,故被告應係本案火災縱火之人無訛。

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本案係其他第3人所為云云,尚非可取。

㈩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當日之活動範圍係在被害人平時停車處,並未接近起火點,故不能僅以被告所使用之iPhone4s於103年12月18日23時37分15秒、同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與被害人住處之無線AP連線,即率斷認被告曾到過起火點縱火之事實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莊惠娟不在家,我便在她家後方的廣場空地上等她,沒有離開田中巷7號屋簷下。」

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6頁、第14頁);

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時供稱:「103年12月18日23時許到莊惠娟家附近,在莊惠娟停車的空地的1個屋簷下站著。」

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

於103年12月20日現場模擬時供稱:「當時在田中巷7號空地等候莊惠娟。」

等語,並經員警要求模擬當時情形,站至當時所站之位置,被告左方有1扇貼著吉人增景福之木門、後方走廊盡頭有1扇門之處(見原審卷第30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在三合院的後面,因為當天天氣很冷,我是在起火點後面那邊等待莊惠娟,我停留在莊惠娟住處附近期間,我來來回回在3個位置走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並當庭於時序圖、1219專案現場空拍鳥瞻圖(見第683號偵查卷二第223頁、第286頁)標示來來回回走動之3個位置,依上可知被告所供103年12月19日凌晨在被害人住處等候被害人之位置前後不一,顯係因自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鑑定結果,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現場模擬時所稱等候被害人之地點即被害人住處後方之廣場空地上,非得與被害人住處房間內命名為「cht5744」之無線AP連線之範圍,為掩飾其自身犯行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變說法。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五、關於被告實施放火行為之時間: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鑑定結果,被告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之IP連線及無線基地臺(AP)連線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有與被害人住處房間內命名為「cht5744」之無線AP連線,已如上述,又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分26秒至1時1分42秒經過竹山鎮中央里田中巷2號監視器畫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至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許已完成縱火行為,並沿原路返回其住處,是被告應係在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至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許,以不明方式點燃置於竹山鎮○○巷00號東廂房南至北第3間之西窗戶下邊過道部位之雜物之方式縱火,殆無疑義。

㈡辯護人雖以警方根據被告iPhone4s行動電話連線至被害人之無線AP之時間「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及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1分30秒」經過社區監視器,該段路程經測試約1分30秒許,故警方推算被告在現場的時間約有「48秒鐘」,雖被告未至起火現場,但倘依警方之推算及證人丁○○之證述,則被告於此48秒鐘內,須解開布條打開第5間的門,走至研判之起火處(第3間)窗戶處縱火,再走回第5間的門將布條綁上後離開,且過程中不可被任何人撞見或聽見奇怪之聲響以避免遭人驚覺,故被告之動作勢必無法過大(例如奔跑),則被告是否真能在48秒鐘內完成上述動作?實難想像等語置辯。

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從莊惠娟的房間算過來是第5間那裡,以前是我伯母用的客廳,現在給我使用後,我門都沒有在鎖,我用紗窗,且只用布條綁起來而已,如果他真的去過,假如他有點火下去,他綁好之後再離開的時間也很足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又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莊惠娟交往期間曾經到莊惠娟住處大約5至10次。」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住處周遭環境相當熟稔,且以起火點附近至中央里2號監視器103公尺,模擬測試所需時間為1分30秒,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衡情被告於放火後必思以最快之速度離開之心理,故應會在較上開模擬測試所載之更短時間內完成此段路程,益見被告顯有遂行本案放火行為之餘裕時間。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案發當日(103年12月19日)凌晨1點1分39秒,已經在田中巷11號,同日1點7分46秒已經在往竹山的市區方向,案發火災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好幾公里之遠,認本件火災非被告所為云云。

惟查本案縱火之時間應係在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至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許,且被告於縱火後必以最快之速度離開現場,業如前述,而當時正值夜深人靜,車輛稀少,且被告又係駕駛上開QV-0707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衡情其於當日凌晨1點1分39秒許已經逃到田中巷11號,及於同日1點7分46秒已經駕車逃到往竹山的市區方向,均非無可能,是亦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就測謊之結果而言:㈠按本件測謊係經被告同意測謊,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一般而言,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然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單獨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可供作補強證據,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火災是否為被告所為乙節,經被告同意測謊,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份在卷足按(見第683號偵查卷二第5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後,其測試結果:「①受測人甲○○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火災是怎麼引起的你知道嗎?」及『這場火災是誰放火的你知道嗎?』,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

②受測人甲○○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否認本案火災是渠放火的,且不知道何人放火,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第683號偵查卷二第2頁-第4頁)。

雖被告於具結書中稱:其測前睡眠約6小時,睡眠時間自感較少,然測謊人員為求慎重,先向被告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始進行測謊,且本件測謊人員徐國超係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畢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101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又係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等情,有測謊鑑定人徐國超資歷表1份在卷為憑(見第683號偵查卷二第3頁-第4頁),足認上開測謊報告之結論,應可採信。

辯護人辯稱進行測謊當天被告睡眠不足,會影響鑑定結果云云,自無足取。

七、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故意,分述如下:㈠竹山鎮○○巷00號建築物平日由被害人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

而參酌被告於104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莊惠娟約4年左右,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莊惠娟交往期間曾經到過莊惠娟家5至10次。」

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則被告應知悉竹山鎮○○巷00號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乙事,當可認定。

又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不明方式縱火,足以燒燬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本案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又係高職畢業(詳如後述),對此應為其所能認識,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直接故意甚明。

㈡被告僅因其與被害人感情生變,被害人另與證人汪偉申交往,即心存報復,而前往被害人住處縱火,且縱火當時為凌晨0時59分12秒至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一般人多正處熟睡或休息狀態,對於外在事物變化之察知及應變能力均較日間為弱,是被告對於其以不明方式縱火後,對於該屋內熟睡或休息之人將因來不及逃生,而遭焚斃,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而窒息死亡等情,當有所認識。

詎被告仍執意以不明方式縱火,致造成當時在屋內正與證人汪偉申通話之被害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而吸入過量濃煙以致死亡,足認被告係明知被害人將因其縱火行為而死亡,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亦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自白上開犯罪,又無人目擊被告縱火,惟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作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為洩憤,已有縱火之動機,且被告於案發前(即103年12月18日23時37分15秒許)確有至被害人上開竹山鎮○○巷00號住處附近等候被害人,而於被告離開(即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59分12秒許至1時1分26秒間之某時許)後不久被害人上開竹山鎮○○巷00號住處即有火災發生,參以被告測謊復呈不實反應以觀,是本院綜合勾稽比對結果,已足認被告應有上開縱火之行為。

九、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竹山分局莊惠娟死亡案暨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GOOGLE街道圖6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4頁-第267頁、第300頁-第302頁、第311頁、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第215頁-第283頁)。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巷00號建築物內所有物品燒損、屋頂燒塌,然揆諸前揭判例所示,並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其與被害人莊惠娟感情生變,即心存報復,罔顧人命,率以縱火方式使被害人住處陷入火海,致被害人活活慘遭濃煙燻塞窒息致死,其犯罪手段殘酷,不僅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視人命如草芥,更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所為實屬罪愆深重,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更令被害人家屬身心鉅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公訴人於起訴時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云云。

另說明扣案之蘋果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行動電話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實無法保障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全,顯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查,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規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於偵審中又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有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後面之空地徘徊等事實(已如前述),雖其始終否認犯罪,但並無暴戾之語氣,亦無態度囂張、屢顯不耐或當庭對已死亡之被害人及其父丁○○有不屑或失敬之言行,足見被告非毫無教化之可能,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之行為,尚非無悔悟之可能;

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無期徒刑本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

但無期徒刑寓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之阻絕被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過之機會;

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被告現年僅32歲,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功,令被告悛悔前非,改過遷善,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非但不會造成被害人之家人困擾,更可貢獻餘力,服務人群;

倘矯治無用,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致危害他人,是本院認被告放火殺人,雖法理難容,但姑念其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爰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以儆其惡,尚無判處死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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