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31,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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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後予以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104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巷0 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與沈子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員謝金城到場處理,並對楊文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查獲警員即證人謝金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聞到被告身上有輕微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人沈子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 至15、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參照立法理由可知,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開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94、95、101 年9 月、101 年11月間有4 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第5 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無照(偵卷第11頁背面、19頁、院卷第32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院卷第26、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做粗工維生、患有心血管疾病、肝硬化、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本院卷第22至25、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罹患肝硬化,正在醫院治療並排隊等待換肝,原審未審酌被告此身體狀況予以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被告前於94、95、101年9月、101年11月間有4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更依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予以詳細審酌被告患有心血管疾病、肝硬化、糖尿病等病症之狀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

雖被告陳稱其正排隊等待換肝云云,然始終未提出其有移植肝臟之醫療計畫或其親屬已同意捐贈肝臟移植予被告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所陳屬實。

是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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