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3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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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4年4月16日8時許起至9時許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6時49分許,乙○○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提振精神,才於104年4月16日8時至9時間,在工地飲用保力達,且至當日16時40分許始騎車上路,復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妻子、在學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其自91年起迄本案犯罪時間,前後約13年,連同本案共有6次酒後駕車之同類型犯罪行為;

其中最近1次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甫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為本件原審援引論以累犯之依據,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同類型案件,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較前案為高,原審乃竟量處有期徒刑6月,較前案為輕;

雖原審同時對被告併科罰金6萬元,表面上因得易服勞役2月加上有期徒刑6月,似乎等同有期徒刑8月;

惟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重於罰金,無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即認與有期徒刑8月相當,故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處;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達5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已判刑有期徒刑8月,且曾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且不顧同伴之安危,後載有同伴1人,不但危害自己及同伴之生命、身體,且對道路上之其他駕駛及行人造成潛在之危險,及被告喝酒之動機係提振精神之需要,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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