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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O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四O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旻在民國(以下同)一O四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精科路與精科中路口要左轉精科中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狀況而貿然左轉,適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沿精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劉家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蔡宗旻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蔡宗旻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蔡宗旻對伊有在一O四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精科路與精科中路口要左轉精科中路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沿精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在慢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劉家豪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歷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與本院一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十分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楊東舜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O四年一月十五日之劉家豪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一O四年三月三十日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七張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蔡宗旻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肇事後,員警楊東舜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爰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疏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劉家豪受有上開傷害,應予以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劉家豪達成和解,以徵得劉家豪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單親父親,尚有二名子女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之處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檢察官據劉家豪具狀請求,以被告在犯罪後未與其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僅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OOO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為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尚未與劉家豪達成和解,賠償劉家豪所受損害乙節,已列為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因素;
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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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和解能否達成,常與被害人求償之金額有關,未必可為認定被告必無賠償之意,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上開情節,為上述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所為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記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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