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7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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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喜雄
輔 佐 人 朱佩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喜雄部分撤銷。

朱喜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喜雄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先在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鎮○○里0鄰0號祖厝,欲與其兄朱喜生爭執祖產。

被告朱喜雄到達後,與其姪子朱俊綾話不投機,立起爭吵,並扭打成一團,造成被告朱喜雄受有臉、頭皮及頸等處挫傷、肘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朱喜雄遂訴請偵辦,朱俊綾亦不甘示弱,立即向警方告發被告朱喜雄酒後駕車,警察受理後,將2人帶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調查,並對被告朱喜雄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被告朱喜雄呼出之空氣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朱喜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朱喜雄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俊綾、朱喜生、陳麗萍之證述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飲用保力達之行為,惟辯稱:伊是騎乘機車返回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祖厝後才開始飲用,並無酒後駕車之犯行等語。

四、本案被告朱喜雄於103年8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又本案被告並非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遭警攔查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而係員警接獲通報有土地糾紛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號處理時,將現場扭打民眾朱喜雄、朱俊綾帶回分駐所後,經朱俊綾舉發被告朱喜雄涉嫌酒後駕車,且紛糾現場亦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遂在苑裡分駐所對被告朱喜雄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等情,業經證人陳麗萍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是以,本案被告朱喜雄在苑裡分駐所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然被告既辯稱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抵達祖厝前並未飲酒,是在返回祖厝後才飲用保力達等語,從而,本院首應審究者,應為本案被告於案發當天,有無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前往祖厝之情事。

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朱俊綾、朱喜生證稱當發當晚被告騎機車抵達上開祖厝現場時,已渾身酒味,及當晚未看到被告在祖厝喝酒等證述內容,認被告騎機車抵達祖厝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本案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抵達上開祖厝時,既未接受任何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縱令證人朱俊綾、朱喜生證稱案發當天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屬實,亦難以此即謂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晚返回祖厝後,確實有拿出機車置物箱內之保力達,並站在機車旁即祖厝庭院處飲用保力達約半瓶後,再將保力達放回機車置物箱等情,雖與證人朱俊綾、朱喜生均證稱案發當晚未看到被告在祖厝喝酒等語不盡相符,然依證人朱俊綾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晚在被告抵達祖厝後,伊有進屋內洗澡,洗完澡後,因聽聞被告跟父親朱喜生大小聲,才出去查看等情,可知,案發當晚證人朱俊綾並未全程在場。

另依證人朱喜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伊在屋內報案後,即走到庭院外等候員警,並表示當晚警察繞了好久才到現場等語,及證人朱俊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洗澡時,聽到被告和父親朱喜生在外面大小聲,就趕快洗一洗趕出來看、在庭院問父親,叔叔是不是說了什麼,父親叫伊不要理他,說他已經報警了等情,足見,證人朱喜生係利用朱俊綾進屋洗澡之際,向警方報案。

再佐以案發當晚被告返回祖厝時間係19時15分許,夜色已深,亦有員警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可知,案發當晚,證人朱喜生在報案過程中,或在庭院翹首引領許久才抵達現場之員警的等待過程中,是否仍能全程目不轉睛注視被告一舉一動?或留意到被告在昏暗之機車停放地點之舉止?實非無疑。

是以,證人朱俊綾、朱喜生雖均證稱當晚未目睹被告在祖厝飲酒等語,然證人朱俊綾既有上開不在場之情事,證人朱喜生則有上開報案及在庭院等候員警而無法全程監視或清楚得知被告舉止等情事,自難僅憑證人朱俊綾、朱喜生上開「未目睹」之證詞,即謂被告上開辯稱當晚返回祖厝後有在機車旁即祖厝庭院處飲用保力達等情,無可採信。

(二)本案被告既非在騎乘機車過程中遭警攔檢施以酒測,而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警方接獲民宅發生土地糾紛前往處理時,將現場被告帶回分駐所後所施測,已詳述如前,縱令證人朱俊綾、朱喜生均證稱案發天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祖厝時,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屬實,然遍觀全卷,既無被告騎乘機車當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難單憑證人上開「聞到有酒味」之證詞,即謂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此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原本要返回祖厝過夜,所以有購買一瓶保力達,欲帶回老家飲用等情,核與證人張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於案發天向伊購買一瓶保力達,並表示伊要回家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張孟如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購買日期,但確實有向伊購買一瓶保力達等情,然而本院既無法排除被告在案發當晚騎乘機車返抵祖厝後,有利用證人朱俊綾不在場之時段,或證人朱喜生因報案,及在夜晚天色昏暗地點等候員警而無法全程監視之際,飲用返回祖厝前事先購買之含酒精成分保力達飲料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晚與證人朱俊綾發生口角、扭打等紛爭後,遭到場處理員警帶回分駐所後,施以酒測之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亦難以此即謂被告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抵達祖厝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至於證人陳麗萍雖證稱案發當天前往處理糾紛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然證人陳麗萍抵達現場之際,係在被告辯稱返回祖厝才飲用保力達之後,自無法以證人陳麗萍上開證詞,據以作為本案被告無返宅後飲酒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陳麗萍於偵查中雖另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曾否認當天有騎機車,並表示是朋友載他到現場,經告以勿說謊後,即未提及是朋友載他去的等情,然本件被告雖有試圖掩飾騎車前往之事實,惟縱令被告係因當天有略為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仍騎乘機車前往祖厝,而有上開試圖掩飾之詞,惟遍觀全卷,既無被告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當下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等證據,尚難僅憑證人陳麗萍上開證稱被告曾試圖掩飾騎機車前往祖厝等證詞,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上訴前往祖厝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

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喜雄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朱喜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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