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7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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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媚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確定,第二次又經同上法院於104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第三次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起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碼0000─N5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氣泡水果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民族路與永貞路口,因停等紅燈跨越禁止線,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發現,警方隨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前,將張淑媚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張淑媚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媚(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被告酒駕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經查被告固於本件之前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惟查被告上開三次酒駕案件依卷附該等案件之判決顯示:被告被查獲時,施以酒測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由第一次依序為每公升0.77毫克、0.59毫克、0.42毫克,及至本件之0.29毫克,足見係逐次減低,且本件幾乎接近本罪法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是被告雖仍有酒後駕車狀況,但已有逐漸改善現象。

而審酌被告於88年從越南嫁來臺灣,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其夫後已死亡),育有一女現就讀高職,均為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有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苖栗縣頭份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可稽),現於卡拉OK上班,時而須陪客人唱歌、喝酒,其因此無法避免喝酒,其酒後固不該再行駕車,但依其查獲時酒測酒精濃度僅0.29毫克,且未肇事,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使其入監執行,將致使其無法繼續工作妥適照養女兒,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委屬有理由。

從而,原審既有不當,即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前揭所述各種情狀暨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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