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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 21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慶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開過一次庭,對於被告遭警攔檢時是否有意識模糊或危險騎乘之情形均未調查,亦未傳訊承辦員警以核其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對被告有利或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
又被告擔任客運司機從事職業駕駛已有7、8年之久,對駕駛十分了解與熟悉,案發當晚雖有喝酒,但意識仍清醒,且當時係騎車返回附近租屋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非員警發現其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始進行酒測,原審未調查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有重大違誤。
另本案除酒測數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原審僅憑表面事實逕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亦有違誤。
倘法院仍認被告有罪,亦請考量被告態度良好,給予輕判、惠賜緩刑或以服公務或勞務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嗣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
經協商結果,被告認罪,且所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復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再向被告確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並認罪,對被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及如適用協商程序,被告所喪失之訴訟權利暨上訴之限制,是否知悉協商合意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經被告逐一肯認後,原審法院乃在此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之審理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㈡原審法院就雙方合意協商結果,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自不得上訴。
至於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得以對於協商判決上訴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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