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聖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聖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聖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李聖莊仍不知悔改,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上述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公共危險案件而尚未判決之期間,又於104年3月29日晚上8時起至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聖全(起訴書誤載為全聖)餐廳內,飲用海尼根啤酒若干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停放機車之計程車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595巷口時,因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巡邏員警查覺並準備攔查,李聖莊見狀拒絕停車且加速逃離現場,終因不勝酒力,自行騎乘機車跌落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之路旁,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為警當場查獲,於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聖莊(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前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證,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經查被告固於本件之前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駕車與機車擦撞致人受傷,未停車救護與報警處理)2次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案件,故其再次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惟查被告於被查獲時即辯稱本次係因案發當日晚上其弟嫁女於彰化縣彰化市聖全餐廳宴客,其原係要由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然因被告住處位置偏僻,且道路為村莊內之巷弄,狹窄不易通行與會車,呼叫計程車不易,因而先騎乘機車至鄰近一家「有村商店」停放,再煩請該店老闆娘叫計程車搭至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再搭計程車回有村商店,嗣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途中遭警查獲,非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外出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有村商店老闆娘黃彩蓮、被告之弟李聖全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李聖全女兒結婚喜帖與相片及被告住處至有村商店、有村商店至被告被查獲處、被告被查獲處至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等為證,被告所辯委屬有據。
由是,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漠視法律,尚知節制與警愓,參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使其入監執行,量刑即嫌過重。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委屬有理由。
從而,原審既有不當,即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僅國小畢業,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未肇事,且現仍從事捕魚工作,母親87歲需要其載往醫院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