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16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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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原(下稱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與該街81巷口欲迴轉時,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車。

適有告訴人程玉氷(起訴書誤載為程玉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正要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並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判決認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104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000○○○○○000號案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沙核字第1122號核定在案,應認告訴人業已於104年4月2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之本件告訴,因認檢察官於104年8月5日提起公訴不合法,而為本件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揭規定,調解成立後,須經法院核定後,方不得就該調解之事件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4年4月2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104年5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

然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本件告訴時,係在達成調解後經法院核定前。

且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係針對於調解成立前,業已提出告訴或自訴,始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撒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

倘於達成調解前,尚未提起告訴,實無從產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件告訴人於達成調解前既未提出告訴,尚不因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告訴」而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且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告訴時,係在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之前,則本件如原審法院認定告訴人依法業已擬制撤回告訴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擬制撤回告訴,檢察官誤告訴為合法,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將原判決撤銷。

又原審就本件既未為實體審判,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翔實妥適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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