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20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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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均
輔 佐 人 林昇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怡均部分撤銷。

郭怡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怡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和卿路與平安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為臺灣自來水公司外勤維修工作人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平安路由北往南行駛之陳楗棋,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待二車相互迫近已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楗棋因剎車撞擊胸部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郭怡均則因人車摔倒,受有唇、下巴外傷、牙齦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楗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未據陳楗棋上訴而告確定)。

郭怡均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林志芳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楗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郭怡均及其輔佐人對告訴人陳楗棋之診斷證明力及病歷,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故本件卷附告訴人陳楗棋就醫之施明昭中醫診所出具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文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輔佐人認無證據能力,容有未洽。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一㈠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且伊係基於交通信賴原則,相信告訴人會暫停於路口,注意無車時始小心通過,且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輔佐人則辯稱:依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

另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被告需車頭過斑馬線始能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而依GOOGLE地圖,足認和卿路為西北東南向,平安路為東北西南向,再依中央氣象臺灣四季仰角與方位角、車禍現場圖及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係迎光行駛,對告訴人視線必有所影響,亦難以發現被告之機車,再因地上無煞車痕,亦可認告訴人未緊急煞車或車速不快,復依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跡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足證告訴人煞車距離3.2 公尺,反應距離5.2 公尺,告訴人發現危險至停車理論距離8.4公尺等語。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3年12月24日14時21分許,在和美鎮和卿路與平安路口與一部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我駕駛1201-J8 號自小貨車,當天是我在和卿路與平安路口,修理一家漏水,剛修理結束,正起步行駛,我沿平安路北往南欲往伸港鄉一家民宅修理。

正起步時與一部普重機車發生碰撞。

對方沿和卿路西往東行駛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開車直走由北往南,對方連續轉2 個彎,我的車身快過去了,結果郭怡均騎很快,碰到我的車尾巴,我因為煞車撞到方向盤因此造成胸口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問:依當時該路口你與陳楗棋的車輛相對位置,你的判斷認為減速的程度足夠避免碰撞的發生?)對,是可以足夠避免,因為我是直行車,被告之前有壹台車過去,我才催油門,我的速度很慢,應該不致於碰到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如有減速慢行,應不致於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共13幀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82頁),足徵告訴人所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反之,被告辯稱其有減速慢行等語,委無足採。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施明昭中醫診所出具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頁反面)。

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中醫診所所出具,惟中醫診所在我國仍屬合法醫院,中醫師仍屬醫師,並無否認其專業,況除診斷證明書外尚有病歷表附卷可憑,且該病歷表內於103 年12月25日亦載明「車禍胸部挫傷瘀血疼痛咳時痛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有經醫師診治,故在未有反證可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偽造前,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及其輔佐人認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屬偽造,故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認,尚屬無憑。

㈡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率予駕車前行,致其駕駛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郭怡均駕車沿和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郭員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平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陳楗棋發生撞擊肇事。

郭怡均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雖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具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被告為次要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確有前揭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被告上開:伊係基於交通信賴原則,相信告訴人會暫停於路口,注意無車時始小心通過之辯解,要難憑採。

㈣至輔佐人辯稱: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被告需車頭過斑馬線始能看到告訴人之車輛等語,然依肇事現場照片編號2 、3、4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以看出被告無庸車頭過斑馬線,即可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參佐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告訴人大約40公尺左右(見警卷第3頁反面),更足徵被告未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即目視可及告訴人之車輛,是輔佐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另輔佐人其餘所辯,均屬告訴人有無過失之問題,而告訴人確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輔佐人此部分即令所稱屬實,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林志芳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審酌之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行駛至平安路與和卿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應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語,惟於理由欄則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見告訴人之來車未先能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上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冒然直行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等語,其理由欄除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外,另認定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過失之程度,其為次要過失,告訴人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被告就民事部分,究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暨考量被告從事早餐店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緩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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