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21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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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昇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文貞指稱,其於104年11月7日發生車禍當日送醫留院觀察後返家,當日晚間及隔日均有到醫院掛急診就醫。

11月12日發現腰部疼痛、腳麻,無法站立。

11月13日至中醫院就醫,11月17日至漢銘醫院照x光,才發現腰椎挫傷或腰椎突出之症狀。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家長只注意腦震盪相關問題症狀,卻忽略其他症狀等語。

依告訴人指訴,其所受腰部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審未詳細查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仍遭病痛折磨,若認告訴人所受腰部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做為量刑基礎。

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輕。

查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所受腰椎挫傷或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因此部分事實與有罪部分之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依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104年11月7日車禍送醫,留院觀察至下午才返家,當晚又因頭痛嘔吐至彰基掛急診。

11月8日再因頭痛及全身痠痛再去彰基掛急診云云。

惟告訴人於11月7日9時10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觀察,於同日14時10分離院,並未於翌日即11月8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有該院告訴人之病歷及104年12月4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是告訴人指訴其於車禍當晚及翌日11月8日,又因頭痛、全身痠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即非有據,不能作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之依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腰部傷害,以之做為量刑基礎,量刑過輕,亦非有據。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敘明被告自首減刑,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素行良好、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已婚等一切狀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腰部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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