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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堂(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1杯後,乃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至彰化縣彰化市○○街之某肉羹店與友人聚餐,席間飲用高梁酒1杯後,再於翌日(即14日)凌晨0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前述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建物前,不慎自摔跌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49.6mg/dl即百分之0.3496,因而查獲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1頁、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8至9頁)各1件、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說明①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當天在家裡先飲用蔘茸酒後,旋騎乘機車至肉羹店與友人聚餐,席間再飲用高粱酒,嗣騎車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之審判筆錄)。
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1年8月2日(原審誤載為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96,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亦因酒後駕車自摔,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平日由女兒給予金錢花用(見原審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因喝酒後又騎車上路,被告坦承犯錯,因家庭生活貧困,平日生活費用是子女給予,然而此次喝酒上路時,當時意志清楚,只因眼力不好,為閃躲一隻小狗卻自己摔傷,且路人經過時看見並叫救護車至醫院就診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請代念被告今已70年紀,且又身體多度毛病,被告最後一次飲酒,絕不再犯,請求同情云云。
四、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等語。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349.6mg/dl即百分之0.3496,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且黏貼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當時意志清楚,只因眼力不好,為閃躲一隻小狗卻自己摔傷等語,要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被告上訴理由就此部分所為指謫,要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為指摘,要難認屬具體理由。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詳予論述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96,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亦因酒後駕車自摔,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平日由女兒給予金錢花用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如前,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猶以上開理由指謫原審量刑不當,顯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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