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243,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部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以打零工維生,一直維持在中低收入戶之經濟水平,而被告已離婚,獨力扶養、照顧家中子女,並需負擔房屋貸款、女兒學貸,長子則因患有躁鬱症,常會毆打家人,根本無法外出工作,需被告隨時留意其狀況,而長女因家中負擔重,已自大學休學,想提前進入職場,幫忙改善家中經濟,但因還找不到工作仍待業中,故長女本身之就學貸款,仍由被告幫忙繳納償還中,全家經濟重擔皆落在被告身上。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個月,無法易服勞動役,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家中房貸恐無力繳納,後果不堪設想,又長子精神狀況不穩定,無人身邊照護,被告擔心他會做出傷害別人之事,請求從輕量刑,准予減輕判罰1至2個月徒刑或易服勞動役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⒈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1頁),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為被告上訴時所是認。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希望可以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科以有期徒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堪認適當。

被告上訴時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被告於原審提出者相同,並經原審業已審酌其家庭狀況、經濟不佳等情,則被告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事項重複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又被告本案係屬第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在第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再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實未能藉由先前緩起訴處分(第1案)、判刑確定並執行(第2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易科罰金,第3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知所警惕,本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復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出法定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高出4倍餘,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本案應入監服刑之刑度,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附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